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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精选13篇)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1篇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一、受理条件(范围)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外地驻穗单位。

二、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证、登记证)复印件;

(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填表要求:

(一)在办事窗口领取《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二)填写《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盖上公章;

(三)申请理由要具体、明确,申请的理由可以另附,但必须在表中注明;

(四)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必须写清楚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的时间安排(由单位安排还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的安排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必须列出管理层级架构;

(五)申请综合计算工时的要填写具体周期;工种运作班次,人员安排简单列在《呈报表》实施方案第2点中。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起15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

本服务事项不收费。

六、办理政策依据

(一)《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工[2003]1号)

七、领件须知

当事人请持受理回执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或办理邮递。领件时请仔细检查、核对有关材料。

八、受理部门 劳动工资处

地 址:广州市梅东路28号梅花村大厦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 邮 编:510600 咨询电话:87656125(服务窗口)83330716(业务办公室)监督电话:87656283 83318367

网址:http:///forum.php?mod=viewthread&tid=99136&page=1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2篇

实 施 方 案

为了规范本单位工时制度,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保证生产任务完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一)基本情况

1、用人单位注册类型:(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2、用人单位规模:(注册资本)1000万。

3、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研发、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二)用工情况

(1)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406 人,其中签订劳动合同人数391 人,缴纳社会保险人数 336 人。

本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0 人。

(2)本单位已依法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或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

(3)本单位已依法健立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4)本单位已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

(5)本单位已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

(6)本单位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A,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A。

A、无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B、有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已征得(劳务派遣单位名称)同意。

二、实施理由

本单位系家用电器企业(行业描述),基本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求的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备条件。

部分岗位工种因工作性质特殊存在下列 A情形,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A、需连续作业;B、季节、自然限制行业;C、生产任务不均衡企业;D、工作地点远需集中休息的;E、其他:(岗位职责描述)需要集中工作集中休息;

部分岗位工作因工作性质特殊存在下列 K 情形,实施不定时工作制。F、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H、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行年薪制的;I、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J、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K、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L、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M、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三、适用范围和综合工时计算周期

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生产一线岗位,工种:注塑工,现有人数 19 人; 工种:流水线操作工,现有人数 131 人; 生产辅助岗位,工种:生产管理,现有人数 36 人。其他工作岗位,工种: 门卫,现有人数 5 人。

本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季,□月,□周。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 工种:装卸工,现有人数7人。

四、实施期限

申请实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 至2015年11月30日 ;

实施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企业要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协商确定是否继续申报审批。

五、实施办法

本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在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前提下,在依法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依法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一)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的安排

(1)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用以下 A 方式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A、以年为周期,工作日为250天/年,工作时间为2000个小时/年 B、以季为周期,季度工作日为62.5天/季,工作时间为500个小时/季 C、以月为周期,月度工作日为20.83天/月,工作时间为166.64个小时/月 D、以周为周期,周工作时间为40个小时/周

(2)在计算周期内,日连续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中间安排1小时休息时间,但每日连续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11小时,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3)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单位每月将书面考勤记录与职工核对并由职工签字确认。综合计算周期期满后单位应及时统计每个职工的周期内工作时间,并在10日内将职工本人的工作时间汇总统计清单,与职工核对并由职工签字确认。(4)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会和职工有权监督企业的执行情况。(5)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同样享有带薪年休假。在保证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时间。

(二)工资待遇

本单位在保证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基础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保护职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严格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1)本单位严格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依法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在综合计算周期期满后10日内进行结算,并在次月的发薪日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2)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300%支付加班工资。

(3)劳动者终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以终止或提前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进行结算,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4)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措施

1、本单位依法维护职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

2、在气温超过36℃时,原则上按照标准工作时间组织生产,以保证职工有充分的休息时间和睡眠时间;避免高温疲劳作业,杜绝恶性事件发生,并针对工作性质采取下列措施:(1)高温期间露天作业的,在组织职工露天作业时,严格遵守“避中间”措施,即不得在中午12:00至15:00期间组织露天作业,防止中暑事件发生。

(2)安排职工从事高温作业的,每天适当缩短2-4小时工作时间;高温作业场所配备30℃以下的休息室,增加工间休息时间与次数,提供必要的降温保健用品(如冰块、茶水、人丹等),确保高温岗位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3、对于本单位的未成年工以及在有毒有害生产作业岗位的实行特殊保护措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适当缩短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劳动。

4、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女职工在“三期”内的,依法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不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

六、本方案须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3篇

我与一家工厂签订劳动合同, 从事衣服来料加工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工厂保证我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年法定标准时间。但工厂所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 鉴于我在一年期内, 工作日加班180小时、休息日上班2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 曾数次向工厂索要加班工资, 但却遭到拒绝, 理由是我综合计算后的工时, 并没有超出年法定标准时间。

请问:工厂的理由成立吗?

胡露洁

胡露洁:

工厂的理由不能成立, 你有权索要加班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4篇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

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嘉人社工时审(2013)第0518号】,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准予本公司对部分人员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保证生产任务完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综合工时计算周期

(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项目管理人员。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综合工时计算周期:

1、生产一线岗位:装配车间、LED车间、五金车间人员。

2、生产辅助岗位:仓库管理员、质量检验员、驾驶员。

3、本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计算周期为季。

二、实施期限

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三、实施办法

(一)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的安排

(1)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本公司采用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2013年第三季度工作日为65天,工作时间为520小时;2013年第四季度为工作日为63天,工作时间为504小时。

(2)职工在一个季度内总工作时间(含星期

六、星期日工作时间在内)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3)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公司每月将书面考勤记录张贴公布,职工发现有异议即向行政人事部反映,由行政人事部予以核实。每季满后行政人事部及时统计每个职工的季内工作时间,并在10日内将职工本人的工作时间汇总统计清单,与职工核对确认。

(4)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基础上,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具体计划如下:

①在生产任务十分紧迫时,可以安排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中间安排1小时休息时间,但每日连续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11小时。

②在生产任务不是很紧迫时,原则上按照标准工作时间组织生产,以保证职工有充分的休息时间和睡眠时间;尽量避免疲劳作业,杜绝事故发生。③在生产任务不足或根本无生产任务时,应安排职工轮休或调休。

(二)工资待遇

(1)本单位严格执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依法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在每季满后10日内进行结算,并在次月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月收入的70%,如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2)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在每季内总的工作时间(包括星期

六、星期日的工作时间在内)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职工本人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如在每季内总的工作时间(含星期

六、星期日的工作时间在内)未达到总法定工作时间的,不足时间视作出勤,且职工月工资照常发放(职工因自身原因请假的除外)。

(3)劳动者终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以终止或提前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进行结算,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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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5篇

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

颁布时间:2003.12.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现下发执行。此前,已经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未超过实行年限的企业,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报注册所在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

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 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六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

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企业、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各执一份。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6篇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8〕90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科学使用工作时间,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连续休息的职工;(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一线职工;

(三)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中,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职工;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以下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一)中央、省属驻青企业分别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二)市属企业和驻市内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三)市内四区区属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四)黄岛区、城阳区、崂山区、保税区、高新区和五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和区(市)属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八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将申请的岗位(工种)和休息休假计划在企业内公示不少于 5个工作日,并经工会同意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听取本岗位职工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一)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1);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种)公示(见附件 2);

(四)企业实行特殊工时职工休息休假计划;

(五)工会委员会决定或全体职工大会决议。

第十条 企业可登陆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看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规定,下载相关表格。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企业提报的材料后,应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 5个工作日内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作出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制决定,出具《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核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实行特殊工时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要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时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工作岗位(工种)名称发生变化和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实际用工企业按本法规定的程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7篇

审批依据: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局贯彻〈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办法〉细则的通知》(津劳护[1995]157号)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

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劳护[1995]57号)

审批机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批对象: 不能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

审批条件:

一、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

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

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的职工。

二、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

周、月、季、年等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

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

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审批程序: 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管辖权限的不同,分别报市、区等各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并填写《天津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一式三份),分别报企业(行

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首先对

生产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然后与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和工

会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

评估论证,决定是否批准企业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批时限: 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安排时间到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一般审批时限不超过15天。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承办处室: 工资福利处

举报投诉途径: 咨询电话:23393680

监督电话:23030859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8篇

内劳社办字[2008]112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区企业工时制度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认真做好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属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属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盟、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盟、市属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旗、县、区属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

二、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中国薪酬网

海量人力资源资料下载

网站:

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申请、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人员;

(三)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能均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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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人员;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人员;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四、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采购人员、推销人员;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和押运人员、出租汽车司机、专车司机、装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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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长驻外埠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保卫人员、消防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安排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职工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企业必须保证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六、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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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原因,涉及岗位及职工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决议。

八、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再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期限为一至三中国薪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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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九、企业应当及时将劳动行政部门准予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在本单位公示,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采用集中休息和轮休、调休等方式,切实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十、企业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职工工作时间的登记制度,对职工的工作时间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并保存备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监管工作,依法对企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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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9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的管理,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企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同时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填写《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并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在企业内公示,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10篇

鄂人社发〔2009〕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11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2003年12月9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六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 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三条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第十四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

第十五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六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企业、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1月1日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略)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12篇

宁劳社就〔2006〕2号

window.google_render_ad();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各产业集团(公司)、开发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现将《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用工管理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第五条 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合理制定职工就餐、防暑降温、医疗救护等工作办法,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相关办法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工因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营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点,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等情况,分别采用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天休息不得少于10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加班,必须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三条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间;职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领导授权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工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所需时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职工;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与所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二)企业能够明确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范围,涉及的岗位、工种及人数应当清晰,同时征得工会同意,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能够依法建立健全包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工资支付制度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四)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并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和复印

件;

(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工会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

(三)《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实施范围,申报岗位、工种,人数,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及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及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申请内容向职工公示,深入听取职工群众或工会组织的意见。

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南京劳动保障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两年。有效期内企业应当每年一次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办法。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企业需顺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顺延申请。逾期未申请顺延或申请未获准的,其《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第二十四条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人数及其他相关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其顺延和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发生撤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会和职工对企业违法从事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活动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企业,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或注销。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事指南 第13篇

【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号】粤劳社发〔2009〕8号

【颁布时间】2009年02月01日

【实施时间】2009年03月01日

【效力属性】有效

【题注】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

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

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50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所属类别】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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