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精选8篇)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1篇
浅议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出现了车辆“挂靠”这一新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是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车辆所有人是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但被挂靠单位不具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不参与经营。被挂靠单位负责代办车辆年检、保险手续、代缴各种规费,费用全部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车辆挂靠的形式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因而得到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有的地方甚至强制要求必须挂靠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才给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运输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基于对挂靠单位的信任而签订运输合同的。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托运人或旅客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起诉,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单位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者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条规定不是针对挂靠关系而作出的,但车辆挂靠关系中也是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分歧不大。但是,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混乱。
实体处理不一致的现象及原因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的判决中,同一类事实的案例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实体处理的五花八门主要是对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上:
1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2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3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5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类情况也未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的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然而,“被挂靠单位”到底属不属于“单位”,如是的话,它除了收取几百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它无关。如说不是,所有入户注册登记手续的所有人一栏都是它。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实体处理“百花齐放”。
为了达到相对统一,有的省高院相继出台各自的《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或《意见》,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一种的判决是较为普遍的。
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二种的判决也不足为怪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现上述第三种判决。
江西省高院出台的《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的,被告不得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同意的除外。”因而直接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被挂靠单位赔偿后再向挂靠人追偿,这是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事情,并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因而出现了上述第四种判决。
有的地方车辆管理部门将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二者都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就出现了第五种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要统一判决,还得从法理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美国和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作为包括高速运输在内的高度危险责任承担者,为高度危险“作业人”。但对“作业人”如何理解,法律并无规定。在理论界将“机动车辆作业人”理解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 ①已成为通说。
将机动车辆作业人解释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的人”,实际上来源于日本立法及学说中“运行供用者”说②。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即日本采用赔偿主体为“运行供用者”的法律依据,所承担的责任为“运行供用者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二个标准认定运行供用者,即二元说,此说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遍接受。在审判实践上,该说亦为司法界所接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都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支配该
车辆运行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对统一审判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况且被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虽然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每月收取一百至几百元的管理费,但管理费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是无关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要进行一些服务性的工作,如代缴各种规费,税金、代办年检、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去处理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微不足道的管理费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被挂靠单位健康发展。但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不能全部免责,当挂靠人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时,被挂靠单位也不能获得因挂靠车辆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
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本意就是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者或主管部门不能从该企业获取利益。所以,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有的人会提出,一般来说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差,而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能力较强,如果被挂靠单位只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很可能受害方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但是法律不能仅仅因此而可以劫富济贫。《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受害方的保护,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就是为了保护不待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
全国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所作出的不同结果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就机动车辆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赔偿主体及责任
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有必要就车辆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作出司法解释,确定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注释:
①房绍坤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 1995年5月;
②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1月。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2篇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91元(包括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22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41元(其中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2
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2.22元。上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3
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上述判决固然可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效果,但是,法院是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而法律上的公正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公正,背离了法律就无所谓法律上的公正。即使法律有瑕疵,法院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客观公正。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4
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3篇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即最多可获得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 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 一个75 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 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 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具有极大的过错; 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 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 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 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 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 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 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 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 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 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 势必会引起滥诉, 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 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 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仅在200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 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 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 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 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 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 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 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 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 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 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 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 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 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 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 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 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 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 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 1881 (2) .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2000.8.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4篇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5篇
摘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如何认定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及高校责任的归结问题。高校
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决定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
文指出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认定的研究,有助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依法维护大
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关键词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过错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6-02近年来,高校中人身伤害事故逐渐增多,受害人往往将高校 推上被告席,要求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 却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学校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不需 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按份责 任。因此,本文对这类伤害事故根据伤害发生的不同情况依法明 确法律责任,确定归责原则及分配举证责任。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的界定(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高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 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 害后果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 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特点:(1)损害的 对象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对象只能是在高校 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 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的范畴。(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 校校园内以及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的类型
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由于高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主要表现为高校不履 行或疏于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高校未尽对 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高校设施有缺 陷而未整改或者高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高校员工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
故。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 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
3.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如学生自杀、自伤;学生 疏忽大意造成的自身伤害;违反高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 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4.学生之间造成的伤害事故。如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故意 侵害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二、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必须先弄清一个法律问 题,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 在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 者之问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作为教育者 和被教育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他们之间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 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 法》等有关的教育法规都对学校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界定,如《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该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 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证学生 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 尽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高等教 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办学体制上形成了国有高校、国有民办二级学院、私立民办高校、中外合作高校多种办学体制并存的格局,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 的消费群体,学生接受教育是一种消费,高校应尽最大能力满足 消费者的要求,为学生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就安全而言,高校应 向学生提供优质的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自救等方 面服务,以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实现向社会发出的各种承 诺,改变了过去学生与学校之间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学生除了 作为被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之外,还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而且,大学生已普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平等主体,高校 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共六 章四十条,是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一)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列情况下高校在学生伤害 事故中负有责任:(1)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 作者简介:姜辉,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117 20 10年2月(上)
高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 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 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高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 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对这类事故,高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2)高校未尽 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3)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 学生的教育和管理。(4)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 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高校存在一定的过错, 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 的责任。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 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 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 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二)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
高校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1)由
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高校不承担责 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 未告知高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高校的规 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2)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 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高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 错,则可以免责。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 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 不承担法律责任。(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 如果高校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高校已尽了校 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 承担责任,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 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 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高校不承担法 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高校无过错的时候是否需要对受伤害学生给予补偿 学生有过错的当然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高校有过错应当由
高校承担责任,但对于高校与学生均无过错的伤害事故,就存在一 些分歧。一般认为在高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就是由高校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甚为流 行。从法律意义上讲,高校没有法定义务对自己无过错的事故承 担法律责任。而从以人为本角度出发,作为本校的学生,高校有管 理、教育、帮助的义务,高校有责任积极维护学生的权利,承担起为 学生或支持协助学生主张权利的社会责任,对受侵害学生尤其是 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也是高校对自己的学生尽的一 种道义上的责任。这样做不但对高校形象是一种升华,而且符合 社会文明道德要求,也会得到社会的好评,对社会文明进步无疑也 会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在一些高校伤害事故的案例中,高校缺 乏责任意识,法院审判人员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高校给于 适当的补偿,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关注弱势群体的 体现。
四、高校在赔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高校侵权行为是指高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高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或在高校具有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空间内,因高 校过错而致使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势必 会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特别是在形成诉讼后,法院须依证据认定 事实,因此就产生了当事人的举证问题。
高校责任事故,根据导致学生伤害的原因可概括为两类,一
类是高校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如学校校舍倒塌、楼梯阳台脱落、体育设施倒地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对此类赔偿诉讼,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 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采取的是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受害学生 只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之种类及因受损害而受到损失的数额,就 学校过错无须证明,由高校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类是因高 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如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职业道 德,向学生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药品、食物、饮用水等行为;不作为,如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救助等。在因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赔偿诉讼中,关于高校的过错举证 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若采取传统的举证原则,由受伤害的学 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 因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不占据证据材料,对高校过错的举证能力 很弱,因此在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时较为困难,因其不能证明侵 害人的过错便不能得到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学 生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公平起见,对于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赔偿诉讼
中,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 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对学校过错 的举证责任进行司法裁量,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一方,由侵害人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若侵害人不能证明自己 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 过错责任。坚持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校方的赔偿责任,对学校而 言,既是一种压力,又是一种激励,促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履行职 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促进我国高等教 育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1]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青年 出版社.2002.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第6篇
作者:孙教授
2011/02/10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我们说的“以责论处”。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7篇
年10月2日,顾某驾驶借来的小轿车由广州开往花都市,在途经时,在一红绿灯处,突遇王某驾驶无路,顾某急忙踩刹车,但第一脚没踩到刹车,第二脚才踩到刹车,但车已碰撞了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定当时交通指示灯的状态,肇事司机及同乘人员证词讲当时处绿灯状态看见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最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责任
情况:51岁,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的人,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居委会证明,无暂住证,有单同和工资缴税单。
属找到本人咨询,本律师认为:
动车司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者符合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
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47.8万元。
害者家属委托了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为代理律师。
授权委托,依法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共计47.8万元。
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本律师的以下意见:
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持律师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持律师提出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录像,即自行车驾驶者当时没下车推行,经鉴定,自行车制动不合格,应合本案,应承担10%责任。
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机动车及车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万元。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第8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主体,复合诉讼主体,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 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 还是第三人做法不一; 针对被告提出给付垫付款的请求, 一被告向另一被告提出的追偿请求权, 有人认为应当另案起诉, 有人认为应作为反诉原告, 还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甚至很多判决不列明被告提出请求是何诉讼主体地位, 直接判决被告向被告给付, 导致当事人常以程序违法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笔者认为, 产生这种不同观点的原因, 是没有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复杂, 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交织产生纠纷, 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请求一并解决, 负有义务的一方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主张另案解决, 有的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多种交织的纠纷能否在一个民事诉讼中解决, 如果一并解决, 就必然产生复合诉讼。在复合诉讼中一个当事人就可能不是一个诉讼主体地位, 可能存在两种或者多和复合诉讼主体。复合诉讼主体的地位如何确定, 其诉讼权利如何实现, 其诉讼义务如何履行, 会不会损害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 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程序公正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 要解决这些问题, 必须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准确确定其诉讼主体地位。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意义, 解决实践中不统一的问题: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产生的原因和情形。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 有明确的被告; (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实质要件看, 民事诉讼的主体只需要有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没有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具体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那么民事诉讼就没有意义。笔者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不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就不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体必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逻辑关系。
( 一)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 他们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又是诉讼主体。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即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既可能是权利主体也可能是义务主体, 还可能既是权利主体又义务主体。通常权利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 义务主体是被告。在侵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即“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能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 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通常也是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赔偿义务人是被告。
( 二)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质上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这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要么是原、被告, 要么是与原、被告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存在两种情形: 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和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很好理解, 如甲开车将乙撞伤, 甲与乙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花10000 元向乙购买一辆摩托车, 甲与乙之间产生合同民事关系。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看, 原告与被告之间之所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是因为与被告之间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消亡, 而该民事主体消亡前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如甲开车将乙撞死, 将丙公司的车辆撞毁, 之后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为戊公司。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一款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 该单位分立、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甲与乙的近亲属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与戊公司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又如: 甲将乙撞伤后, 乙被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丙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甲与丙之间产生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从以上分析看,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必须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 三)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交错产生反诉原告和民事诉讼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 条的规定, 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 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不论全部或部分, 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 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 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两面性, 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其主体地位存在复合性, 即会出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位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情形。而在民事诉讼中要区分他们的主体地位就产生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是原告, 但是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后, 简单的诉讼程序就变成复合的诉讼程序, 一旦原告撤诉, 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成为原告。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续的不仅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 而且还有在诉讼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原告”只是引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如果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诉讼请求就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更复杂, 产生诉讼主体的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81 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在诉讼状中可否直接列第三人有不同的观点。原告在起诉时, 即列明适格的第三人, 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当然, 法官在立案审查阶段, 根据自己的业务技能和掌握的法律知识, 结合原告诉状上争议的事实, 能够大概地判断出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是否与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明显不适格, 则应指导当事人予以纠正。本文不作论述。
( 四)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产生侵权关系, 又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如果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费用, 还产生不当得利关系。如果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 必然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复杂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笔者在后面将具体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赔偿义务主体
在民法当中, 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人格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和侵权的法律关系。从现象上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复杂的, 涉及到的当事人有机动车一方或者双方机动车、保险公司、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实际上就是机动车作为物在所有和利用中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4 条规定,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民事主体利用的过程中会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机动车一方内部同样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也可能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会同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就会交织在一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 必然会有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地位交错, 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又发生变化, 尤其是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其诉讼主体地位不是简单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要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必须以机动车一方为核心, 进行内外分析。下面笔者将从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和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 一) 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内部存在如下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己驾驶机动车是物权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职工驾驶机动车产生劳动关系, 可以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产生雇用关系; 有的营利性机动车的所有人还要挂靠在他人名下, 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形成合同关系; 因机动车的借用、租赁, 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时所有人与使用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 使用人可能自己驾驶机动车, 也可能安排或者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 又产生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
( 二) 机动车一方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机动车保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等险种, 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承保多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可能是同一保险公司, 也可能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 投保人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有可能是被挂靠人, 还有可能是使用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 受害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受害人与雇主之间的雇用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其他挂靠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之间的侵权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借用、租赁机动车之间的合同关系;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另外,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是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关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复合诉讼关系
因为机动交通事故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赔偿责任产生纠纷, 因纠纷进而形成民事诉讼, 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又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上笔者已分析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由此可见, 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有各自的请求权, 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就形成复合诉讼法律关系。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诉讼关系的表现形式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雇主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雇主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机动车被挂靠单位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出借、出租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受害人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受害人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 二) 复合诉讼关系产生的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了抢救受害人,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社会救助机构等都可能垫付抢救费用。实践中垫付费用的情况有很多种, 从垫付费用与损失情况看: 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或者超过受害人的损失。从垫付主体看: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和其他人。这些情形又相互交叉, 从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权看, 机动车一方包括所有人、使用人、被挂靠单位、劳动者、雇员, 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发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 ( 有所有人、被挂靠单位) ; 机动车的使用人、劳动者、雇员与保险公司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对象是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一方为被告, 因此, 因垫付费用向不同对象的请求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同。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是否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 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所不同。
笔者将根据机动车一方垫付费用的情况进行分析。1、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机动车一方要想解决垫付费用是否可以选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或者只能另案起诉, 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 只能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案起诉, 是另一案件的原告。有人认为机动车一方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没有请求权, 只能向受害人主张冲抵, 不能向受害人请求返还, 因为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不能填平受害人的损失; 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因为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同样是被告, 都负有给付义务。笔者认为, 另起诉固然正确, 但是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浪费了审判资源。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请求权是错误的。受害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机动车一方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自己的垫付费用。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包括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 那么机动车一方向受害人提出请求是反诉原告, 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不包括垫付费用, 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没有请求权, 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作为合同关系诉讼的原告。如果在一案后合并审理, 那么机动车一方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的发展, 本文不作探讨。2、垫付费用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机动车一方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申请重新鉴定, 并提出诉讼请求: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垫付款, 受害人返还超出其损失部分的垫付款。机动一方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请求受害人返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反诉原告。
四、赔偿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发生复合诉讼主体的情形
从以上分析, 不能清晰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赔偿义务人垫付费用后在诉讼中会产生复合诉讼, 本文只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进行分析, 赔偿义务人主要是机动车一方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根据笔者所阅读的案例中, 可从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探析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情形。第一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二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三类为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第三人, 这种情况还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所述,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复合诉讼中不仅存在原告是反诉被告, 被告是反诉原告的情况, 被告可能同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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