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精选7篇)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第1篇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概念充满了争议, 本文采用万毅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一书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观点, 即刑事诉讼法原则区是别于刑事诉讼活动原则及其他阶段性原则, 它应当是指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 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 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1]
二、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者真理, 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 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2]法律原则在法律的创制和实施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其一从法律的创制上来看, (1) 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 (2) 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证; (3) 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在法律实施方面 (1) 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 补充法律漏洞, 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 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3]法律原则的作用可以归纳为:对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有指导作用和评价作用。刑事诉讼法原则也是法律原则的一种, 故此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也应具有指导和评价作用。
三、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刑诉法创制中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一) 刑事诉讼法原则对法律创制的指导作用是指刑事诉讼法原则作为指导思想和一般性准则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统摄作用
1.刑事诉讼原则使得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得以表达, 使得刑事诉讼原则体现的价值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直接决定了刑诉法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而立法者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表达出来, 使人们得以了解进而按照原则、规则行为, 最后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在刑事诉讼法中, 刑事诉讼法原则是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 立法者通过刑事诉讼法原则, 将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公诸于众。
法律原则承载着法律的价值, 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 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4]。法律原则覆盖面宽, 一个原则是一群规则的基础和出发点。在现代社会, 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 而在多元价值并存的情况下, 出现价值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 要调和各种价值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原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刑事诉讼法原则所使用的抽象模糊的概念, 内涵极为稀少, 外延呈开放态势, 极大的扩展了原则的价值涵盖面。几乎所有的法律价值追求都可以在原则的表达中找到自己的影子。
2.刑事诉讼法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证;立法是统治阶级将自己的主张上升为法律的过程
刑事诉讼立法实质上就是在一定的指导方针 (立法者思想) 的统帅之下, 通过法律原则的确立, 进而再具体化为规则的过程。所以刑事诉讼法律原则是创制刑诉法时基本的立法准则。立法者在制定刑诉法之前必须把一些根本的出发点用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形式表达出来, 各种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制定必须围绕刑事诉讼法律原则而展开。刑诉立法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原则的直接指导下, 才能保证法典逻辑体系的严密性和一致性, 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二) 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刑诉创立过程中的评价作用, 是指诉讼法原则作为一种标准和尺度, 在刑诉法的立法, 修改, 和废止除中具有判断和衡量刑作用
刑事诉讼法原则一般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其中公理性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原则, 是人类普适的价值观和正义观, 同时也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 一国的法律只有符合普遍的诉讼法律原则才是人们应该遵守的良法。
四、讼刑事诉讼法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一)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导作用主要集中于指导法律解释和解决法律冲突
其一是指导法律解释。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法官解释其他法律规则、概念、法律术语真实含义的基本指针。刑诉法是由数量众多的具体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会出现具体规范的语言表达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立法意图, 故此适用时要首先进行解释。刑诉法解释的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的价值和精神, 其为其他法律要素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同时, 因立法技术的失误, 或立法者在局部上指导思想的失误和偏差或者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以及社会的发展变化, 经常会出现法律的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矛盾。面对这种规范和价值判断的矛盾, 法官在司法解释时必须加以消除, 其依据也仍是刑事诉讼法原则。
其二是解决规则冲突。规则冲突主要指对同一事实适用那种规范的冲突;具体使用那个规则的冲突;以及对同一规则理解不同的冲突。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该如何解决, 如何解决冲突选择恰当的法条解决实际问题, 就需分析刑事诉讼法律原则在各条款中体现的精神及价值, 从而在具体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进行价值的选择, 以确定具体适用的规则。
(二) 刑诉法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评价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律对案件及诉讼行为的结果评价方面
现代社会纷繁复杂, 事件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案件, 此类案件如果严格按照刑诉法法的规定办理, 可能出现不公平、出现非正义的结果, 甚至会侵害诉讼主体的权利。此时就需要用法律原则进行判断衡平。以纠正法律出现的非正义结果。
摘要: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是指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其存在的过程中对其它法律事项所产生的影响。那么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是什么呢?作者以为, 刑事诉讼法原则对刑事诉讼法法律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和评价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则冲突,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谢佑平, 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概念演进和辨析[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2) .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72-74.
[3]张文显.法理学 (第三版) [M].北京: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0201:121.
对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 第2篇
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效之前, 应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专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7年7月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的解释:“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 凡受刑事指控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 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 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 应被视为无罪, 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 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 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 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指标。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 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
二、新刑诉无罪推定体系的现状
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但完善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确定了定罪量刑要重证据、轻口供, 从立法上排除了案件承办人员为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刑逼供。这与未修改的第十二条与第一百九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个体系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具体条文修改如下: (1) 第49条明确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2) 第50条列举了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 更加规范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合法收集证据, 证据只有充分、全面、合法, 才能够确定被告人有罪, 除此以外的任何情况都不得证明被告人有罪。 (3) 第53条明确了证据标准, 只有当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且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 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证明标准明显严格于民法、行政法的证明标准, 体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严格性, 对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4) 第54条对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使得定案的依据更加合理化、规范化, 规范了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活动。 (5) 第62条和第63条, 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使定案的证据更加全面、充分, 对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6) 第121条, 有效地规范了承办人员依法办案, 强化了对侦察活动的监督, 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
三、对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一) 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载入总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居于核心地位, 指导着整个司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既然刑诉分则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系来确定这一原则, 为何不把这一原则放在总则的高度来予以强化从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二) 建立沉默权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之所以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充分运用无罪推定原则,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
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案, 创建了米兰达警告。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 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 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 (1) 你有权保持沉默; (2) 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 (3) 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 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 (4) 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 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 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 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 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 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 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相比美国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对比之下, 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权方面就没有那么高的可行性。第一, 在制度层面上讲, 此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冲突, 要求已经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无异于人身强制和精神强制, 这种义务性的规定就是对沉默权的剥夺, 对人权的侵犯。第二, 从实践方面来看, 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何为无关, 无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 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侦查人员一定的权力。因此, 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沉默权的规定,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 规范语言表述
法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提法有待斟酌。“证实自己有罪”潜在的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罪, 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提法, 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亮点之一, 本文从无罪推定的渊源入手, 分析我国刑诉条文, 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闵春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完善的基本方向[J].政法论坛, 2012 (1) .
[2]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J].法学杂志, 2012 (1) .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第3篇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
无罪推定, 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 应视其无罪。因此,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 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 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无罪推定作为一个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原则, 规定于国家根本法中, 具有其崇高的法律地位。
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及发展的过程来看, 其立法思想的渊源可溯至奴隶社会中后期, 如我国古籍《尚书》中记载的:“罪疑惟轻”、“与其杀无辜, 宁失不径”, 以及古罗马法中的“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等, 已经开始形成朦胧和朴素的无罪推定萌芽, 并逐渐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资产阶级革命初期, 针对封建社会中有罪推定的种种流弊, 刑事司法中创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十八世纪, 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著作《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 他认为“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 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以此来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出入人罪。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对此也有所表述:“被告人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其有罪以前, 有权被视为无罪”。自此,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而存在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 具有了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 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所以,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也必然要追求一定的利益。众所周知, 人类社会是在矛盾和冲突中发展的。国家、法律、诉讼既是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 又是调和矛盾和冲突的工具。刑事诉讼的形成是利益冲突的结果, 从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到奴隶社会后形成的阶级、国家, 从家庭手工作坊到社会化大生产, 从自给自足的封建庄园经济到全球一体化市场经济, 人类一直都在延续着一个主题, 即如何协调个体利益与整体社会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任务正是在冲突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中作出正确的选择, 以适应维护统治阶级的最高需要。但是利益的矛盾性意味着利益的获取是艰难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建立, 以限制被告人的一定利益为条件, 如果过分强调前者, 难免要增加冤假错案, 伤及无辜;如果过分强调后者, 又难免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完成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正是在这样一个两难选择的现实面前, 无罪推定原则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表明了其自身价值。具体说来, 无罪推定的人权保护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将刑事审判视为一种中介的、超然的机构限制其主动追究犯罪的职能, 以中立的姿态审视控、辩双方的纠纷;
其二, 将被告人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 在未判决其有罪以前, 应认定其无罪, 与其他社会个体所享有的宪法地位相同, 不允许其受到歧视;
其三, 赋予被告人足够的法律救济权利, 如“沉默权”、“获得辩护权”等各种有效的防护手段, 以对抗和制约来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控诉, 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四, 要求法官在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罪轻罪重的证据不足而难以选择时, 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由此可见, 在个体利益 (被告人的利益) 和整体利益 (社会安全、法律秩序) 这样一个选择中, 无罪推定选择了前者。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呢?
笔者认为, 诉讼原则追求的宗旨利益是司法公正, 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如此。在这样的选择中, 司法公正也必然具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含义, 即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正呢?还是对个体利益的公正?法学理论表明, 社会主体在行使自由权、平等权等合法权利时, 必须承认其他个体也具有相同的权利, 不能以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来实现自己特殊利益, 更不能以妨碍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前提来享受个体权利。国家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才承认并保障这些个体利益的实施。然而, 每一个社会个体的犯罪行为都是为追求其特殊利益, 以对业已形成的、并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社会整体利益) 造成侵损, 同时也是以他社会个体权利受到危害为前提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对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 刑事司法活动也应运而生, 其目的就是防止权利滥用, 维护各诉讼主体 (包括被告人) 应该被保护的利益, 以实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 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 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消化吸收
无罪推定原则, 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 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 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由于旧刑事诉讼法所表现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惩罚犯罪方面有过之, 相比较而言,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保护略显不足。而无罪推定原则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 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 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2) 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 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 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 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其有罪时, 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但并没有对其全盘搬用。它既没有把上述法国《人权宣言》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无罪推定表述规定在条文之中, 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因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误解和思想上的混乱, 为什么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起诉的被告人要推定为无罪?后者则不符合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块拒不交代问题的挡箭牌, 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因为如此, 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而没有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
我国之所以不能全盘接收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 是因为我国是东方文明古国, 又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所以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看得相对较重。一直崇尚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浓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也逐渐使之成为人民群众心目中一个不可动摇的理念。而且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 整个社会的治安形势也不容乐观。如果盲目地接收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 那必然会导致犯罪率急剧上升。因此,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不能过分强调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因为那样只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众所周知, 美国是一个犯罪率较高的国家, 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因素, 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也是对犯罪打击不利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司法系统并不全是超然的仲裁机构, 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双重使命, 所以我们绝不能盲目地断承无罪推定原则、而应该有节制地、有批判地吸收其精华。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不完全等同于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一般表述是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 应视其为无罪的人, 容易将一切被告人都先入为主地定为无罪的人, 造成司法工作人员思想混乱, 既无助于防止冤假错案, 更可能导致放纵犯罪。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 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 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 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 而是实事求是, 进行调查, 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 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 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 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方向
法律毕竟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更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 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体现。所以, 我们不能将法律与国家机械地分开。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诉讼原则, 不仅要体现出强调保护人权的功能, 更要体现其服务于国家、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只有这样, 它才会具有更为强大的生命力。在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国度里, 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统治的斗争中,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是一条比较完善的诉讼原则。但是, 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 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 所以对待无罪推定原则, 既不能全盘否定, 也不能盲目接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对待刑事犯罪, 更应坚持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只有有力地打击了犯罪, 才会更好地保护人民,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是符合我国现状的, 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 也足以表现我国人民的创造性, 对加速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科学化进程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发展和完善, 随着人类社会的日趋文明与进步, 我国最终将确立并推行与国际接轨的无罪推定原则。
摘要:无罪推定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原则, 具有其崇高的法律地位, 其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的, 我国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但没有对其全盘搬用, 我们最终将推行与国际接轨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第4篇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权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很大修改, 尤其是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 但是理论界呼吁很久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仍没有纳入立法。讯问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机关讯问,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这样的讯问过程中是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的, 其相对于国家的权力, 并不能与之抗衡, 所以现实中很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此外, 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侦査过程实行实际有效地监督, 在单方权力结构下, 很难制约权力的滥用。这些都使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因此, 笔者认为只有在此诉讼阶段确立律师的在场权, 才能够有效制约侦査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从最初环节上上排除有罪推定, 减少像张氏叔侄这样的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118条“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表面上看, 该表述与沉默权的含义相似,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前后几个法条的关系, 有人认为两者并不矛盾, 因为“如实回答”只是一种道德劝说,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 而非强制性的, 其不如实回答也没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 也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明确承认了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沉默权, 但是由于提问是否与本案无关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 加上侦查讯问阶段并不存在一个中立地判断提问是否有关并且做出权威裁判的机关, 因此在实践中, 这一权利并无保障[2]。
笔者认为, 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就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短短的13个字, 并且未在显著的位置上明确加以强调。而且“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 也使得沉默权的赋予不明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既然《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为什么不可以名正言顺地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上?”[3]因此, 笔者认为应将“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享有沉默权”明确写进刑事诉讼法, 删除“如实回答”的规定, 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此, 有很多人一直担心沉默权会极大地阻碍侦查、惩罚犯罪, 让真正的罪犯逃之夭夭, 其实不然, 观察美国法律, 赋予沉默权只是会增加侦查力度和成本, 这只是对掌握国家机器的强大的侦查机关提出更高要求而已, 督促其提高侦查水平, 依法办事, 并不会放纵犯罪。相反, 如果我们不真正赋予沉默权, 本就处于弱势的公民, 根本无力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机关, 就会面临人人自危的危险, 因为不知什么时候, 我们也会成为犯罪嫌疑人, 很有可能下一个张氏叔侄就是我们自己。因此, 沉默权至关重要, 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应该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一审程序当中比较彻底, 但在二审, 再审, 死刑核准程序中却没有很好贯彻。如二审程序中, 如果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的结果有可能是无罪判决, 也有可能是有罪判决, 这样的程序设置与疑罪从无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因此, 笔者认为应该将疑罪从无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程序设置上, 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等, 应该参照一审程序的设置,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严格地做无罪处理;罪重罪轻不清时, 做最轻处理, 而不能以后者代替前者或是混淆。实践中, 经常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做罪轻处理的做法, 如佘祥林杀妻案、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 既然已经认定是故意杀人, 却又改判有期徒刑, 这其实就是“疑罪从轻”, 而非“疑罪从无”。所以, 笔者认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不起诉应该是法定不起诉, 应纳入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明确其地位。
综上所述, 无罪推定原则历史悠久, 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可, 我国也不例外, 结合我国实践吸收了许多合理因素, 取得了很大进步, 但同时依旧存在些许不合理因素, 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建立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 并真正贯彻落实到实践中去, 这是我国法治进步, 实现依法治国,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2]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探析 第5篇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
根据通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它包括两个部分, “证讼”效力的确立和“既决案件”效力的确立。[1]证讼是指案件能否进入诉讼需经过司法程序审查。”既决案件”效力即已生效判决具备不可动摇的法律效力。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
在法国,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基于事实认定罪名不成立而被宣告无罪的人不仅不得以原罪名追诉, 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以其他罪名起诉。在美国, 1970年的阿什诉斯温森一案后,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被界定为“同一案情”。综述之, 无论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 还是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 一事的含义均是事实行为本身。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域外考察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德国沿用至今, 法国也在其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肯定。当然, 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既决的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再审。根据法律规定, 基于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进行的再审是被允许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同样也存在例外情况。英国的例外是瑕疵开释引起的重审, 美国的例外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即作出有罪判决后重审的情况、无罪释放而告终结的情况、没能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况。[2]
虽然该原则在不同法系被赋予不同的名称, 并存在一些规则差异, 但其本质并无区别。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认同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3]除此以外, 《欧盟人权公约》也对此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意即任何被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再次受到审判或惩罚。
三、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
公正与效率是一事不再理的价值追求, 而司法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与其不谋而合, 因此, 该原则的确立刻不容缓。
此外, 该原则的引入符合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需要。对于联合国最重要的两个综合性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只是签署, 尚没有正式批准, 没有批准就意味着我国还没有正式加入这一条约。[4]一事不再理原则恰恰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人权的重中之重。
四、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 现行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 即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均可基于原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此外, 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存在时效与次数限制。
(二) 建立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想
1. 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性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很多国家规定在其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之中作为基本原则而存在, 甚至于有些国家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因此, 我国应在刑诉法中确立其基础地位。
2. 改革再审制度
在改革我国再审制度时, 应注重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平衡, 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 构建我国刑事再审理论体系。
(1) 具化再审的理由。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 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 只需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 其概念难以具化。应当将原则性细化为规则性, 防止权力滥用。
(2) 规定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再审可以被不限期、不限次地提起, 终审不结、再审也不结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明显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应当通过规定期限与次数使其得到固定。
(3) 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资格。首先, 这与诉审分离原则相违背的。其次, 法院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扮演角色的中立性是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前提保证。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一方面难让人认同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适用原则, 足以体现了其内在的先进性。为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应当适时引入该原则, 立足国情, 致力创新, 使其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制度保障。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由古罗马的法学家创立和发展, 并演化为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基本目的是对追诉权进行限制, 确立法律权威。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适用性, 本文将围绕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人权,再审
参考文献
[1]张亮.正确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J].法制与经济, 2002, 22 (5) :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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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蓓蕾.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D].安徽大学法学院, 2006.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第6篇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以恢复正义为最主要的理论渊源。恢复正义相对报复正义而言。后者建立在“罪有应得”的观念基础之上, 认为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就代表正义的实现,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遭受漠视, 加害人更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恢复正义关注的则是如何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 因此, 加害人的责任, 不只是被动地接受刑罚的处罚, 而是要真正去面对被害人, 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并通过赔偿、道歉等行为消除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恢复被自己的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正义催生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之外创立了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方式, 蕴含了对加害人的教育、对被害人的补偿、对社会关系的修复等多种价值的平衡保护, 迅速发展成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革新运动。在我国, 刑事和解也日益受到重视, 并积累了诸多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
(一) 刑事和解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刑事和解有一个基本的适用前提, 那就是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以及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这就意味着在刑事和解之前, 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推定, 而且这种推定完全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认, 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专门机关的证明责任,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独到的魅力之处, 但是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无罪推定背道而驰。
(二) 刑事和解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 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 做到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罪刑相称, 罚当其罪。而在刑事和解中, 加害人可以和被害人讨价还价, 对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国家可能承认其效力并保障其实施。在这里, 加害人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多大的责任,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因而现实中完全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加害人因为事后的、外在的、人为的因素, 只需向被害人道歉或者赔偿就可以获得从轻判决。
(三) 刑事和解和刑法平等原则的冲突。
刑事和解大多建立在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形式之上, 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很大程度上将成为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的关键。这就可能导致富人伤害他人, 可能因为能够较及时、充分地赔偿被害人, 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 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而穷人伤害他人, 因为可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而不能使被害人得到金钱上的补偿和抚慰, 导致无法和解, 只能依法接受原本应得的处罚。
三、刑事和解和刑法基本原则的协调
(一)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协调。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规定就是公认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什么是犯罪, 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什么罪, 以及应当处以什么刑罚, 都要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 都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办案。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因此, 有人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上, 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 保障人权是第二位的。其实这种观点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混淆了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 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事实上, 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成为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刑法的基本原则, 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彰显了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 亦即其核心价值在于防范刑罚权的滥用, 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而非惩罚、打击犯罪。
而且,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 一方面, 罪行法定原则与刑法法律制度的完善仍然存在着矛盾。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等于现实社会管理中就早已存在着一部非常完备的刑法典。毕竟社会总是在发展的, 根植于一定经济基础条件上的犯罪现象, 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立法往往会产生一定的滞后性, 而不具有相当的完备性。因此, 刑法的完备永远只能是处于相对的地位。因此, 随着现实生活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 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是完全必要的。现行刑法把犯罪分成十大类, 并新增加许多罪名, 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但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的思想意识条件等也导致产生了许多新的形式状态下的新的犯罪, 原有刑法已在某些方面跟不上趟了。
另一方面, 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均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而刑事和解通过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使得二者直接作为和解的主体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来, 并且双方和解的结果还将影响到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这就能够促使我们对加害人进行有效的感化教育、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并充分地调动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主动与被害人和解积极性。同时, 不仅有利于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 创造机会让被害人充分地宣泄情感, 并通过加害人的主动认错和赔偿, 切实改善被害人的处境, 争得被害人的谅解, 从而重新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恢复社会和谐。因此, 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冲突的双方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从这个意义上讲, 罪刑法定原则恰好是刑事和解的一个有力注解, 而不是实施刑事和解的障碍。
(二) 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 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已经基本上成为共识, 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已经得以确立。而这恰好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重要理论基础。确定人身危险性, 就是要运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的根据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 要求刑罚的适用根据要针对犯罪人的特点。刑罚个别化不仅是实现一般正义的需要, 而且也是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 加害人通过赔偿、悔罪等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表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小, 即再犯可能性小, 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也就顺理成章, 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换言之,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 对加害人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并非是仅仅考量加害人的罪行或者人身危险性, 而是综合了加害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 作为刑事和解基础观念的恢复性司法的显著特征就在于, 在维护刑事法制公平、正义的前提下, 突出刑事处罚的个别化, 着眼于加害人犯罪后的矫正与改造, 充分考虑和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利用各种有利因素尽可能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
(三) 刑事和解符合刑法平等原则的本质。
刑事和解并未导致刑事责任的不承担, 而是以非刑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 与“以钱赎刑”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的要求在人类历史上始终存在, 并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理念之一, 但是“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平等虽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 但在各种变量交叉作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中要保证法律的本身及其运作都是绝对平等, 就只能是美妙的想当然”。因此, 法律平等原则不应以结果平等为内涵, 而应是机会平等、形式平等和相对平等。刑事和解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但并不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平等精神相违背。正如前文分析, 绝对的平等并不存在, 存在的只是相对的平等, 并且刑事和解可以使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着相对的平等, 因为它给每个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犯罪人提供了相同的“免予刑罚”机会, 至于他们是否都能利用这个机会则不是刑法所研究的问题。“现代刑法在促进这个机会能实质地被平等利用方面并不是毫无作为, 而是积极创造条件来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平等, 如发展社区服务的形式, 为穷人提供就业机会, 以挣钱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让犯罪人为被害人提供劳务或者其他服务形式来代替赔偿损失等等。”
四、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
刑事和解应该定位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具有程序安排和操作规范的性质, 不宜上升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将刑事和解定位于公诉处理犯罪的补充形式, 或者称之为替代形式, 是一种选择性程序。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案件事实方面的基本要求, 主观条件是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方面的要求。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就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 刑事和解主要集中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案件。
刑事和解适用的程序:一是提出。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办理案件的公权力机关提出。二是和解。和解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接触, 也可以要求公权力机关推荐促和人, 或者由公权力机关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促和。和解的过程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三是审查和监督。双方达成和解后, 由公权力机关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经过审查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并由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和督促。四是处理。公权力机关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并己履行完毕的, 在侦查阶段, 可以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如果移送起诉的, 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结语
应运而生的刑事和解制度因其以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为目的, 以公共利益、加害人的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保护为追求而散发着无限的魅力, 给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注入了活力。为了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妥善解决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应当得到确认和发展。目前, 由于我国尚未实现刑事和解的制度化, 在现实的适用中难免会出现混乱和不公平的现象, 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危机, 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形成潜在的威胁, 所以刑事和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相信, 随着刑事和解法律化、制度化进程的推进, 其将对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司法体制的不断创新产生深远的影响。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因其以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为目的, 给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注入了活力。为了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妥善解决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应当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发展。刑事和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 为法律化之后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运作提供保障, 是目前我们非常重要的任务。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意义,罪刑法定,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高明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
[2].倪爱虹, 高法坪著.新刑事诉讼法实用问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第7篇
(一) 概念
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 是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 (同一个事实上的行为) , 不得作出两种以上的审判。
(二) 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诉原则沿用至今并被多国采用, 主要在于该原则体现的多种诉讼价值符合现代司法目的:1.尊重刑事审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2.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悖之处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现实诉讼程序中不排除大量重复起诉及审判的现象。我国过去的再审程序, 过多的追求案件真相, 常忽略程序上的合法性。再审程序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 较少考虑生效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和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的保护。
(一) 理念上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是用以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特别程序。相比之下,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是在尊重公正地生效法律裁判和追求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
(二) 制度上
1.适用主体之比较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受益人和该权利实现的保证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5条的规定,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类型上都过于繁多。[1]这样的规定形式存在一些问题:主体错误导致申诉难;法院的中立性难以保证;检察机关抗诉是否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2.适用范围及申请理由之比较
(1) 适用范围:
在法国再审的范围更多的被限定为对被追诉人是否有利;在德国不限于对被追诉人有利, 但对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申请严格限制了时效, 并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不存在是否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区分, 也不存在再审不加刑原则。
(2) 申请理由:
法国和德国再审程序的提起理由均以是否有利于被追诉人为区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205多项条款, 其采取多种方式, 无论被追人、检察院、法院即可启动再审程序。
(3) 再审期限及次数之比较:
在法国和德国, 关于发起的期间,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期间不受限制;发起的次数, 因为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既判力的影响, 实际上都遵循不再重复受理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程序的发起期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 申诉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提出。[2]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
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分析, 考虑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提出以下几点重构设想:
(一) 理念改革
1.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国际诉讼原则, 是尊重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者。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该原则正好弥补我国刑事被告人保障制度的欠缺。
2.更新理念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一种特殊救济形式, 就应该更多的考虑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应一味的追求实体真实, 使被告人重复在被追诉、被审判的过程中。这种价值理念是对于人权的保障。
(二) 制度上的改革
1.申诉主体的改革
(1) 规范申请主体。笔者认为, 申诉主体必须是与原判有利益关系的人, 可以限定为被定罪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定罪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家属或全部财产继承人的明确责任人。这样才能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 同时兼顾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的利益, 既可以保证申诉权的行使, 又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提起的严肃性。
(2) 完善申诉制度和抗诉权的审查制度。笔者认为, 应该提出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模式。该模式有利于肯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救济, 限制申诉权的滥用。设立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审查。
(3) 取消法院的自主再审启动权。法院作为保持中立的裁判者, 如果由其自主的启动再审程序, 无论启动的原因何在都不符合法院“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取消法院的自主再审启动权, 有利于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 抑制审判权的任意启动。
2.再审申请理由的改革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 建议采用相对的无限制原则。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 适用德国允许但受限的原则, 对过于宽泛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进行明确。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仅限于:1、在证据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书证, 证词、鉴定结论是伪造或变造;原审判人员审理被告人案件时, 有直接影响裁判的违法行为;故意隐瞒定罪量刑的证据;严重犯罪漏判。2、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或失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清或错误认定;构成要件未查清, 错误认定。3、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明显不当;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 影响案件公正裁判。[3]
3.再审的审查管辖改革再审审查的管辖应基于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的申诉;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真实、调查取证、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可以采取上提一级法院审查, 再由上级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同级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 但排除原审法院审理。
4.审查期限的改革
笔者认为, 应基于刑事诉讼的及时原则确立明确的审查期限。其有利于法院、检察机关真实、准确地查清案情, 使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 充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促使办案人员树立时间观念, 完善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 2004:440.
[2]郭翔.民事诉讼关键词[M].法律出版社, 2006:154.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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