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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精选6篇)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 第1篇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準。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準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3、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3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条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一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乾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防碍使用或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安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示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 条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的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试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3篇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总在一直不断地修正,但是存在问题和缺陷却是不可避免的。就现行的规定来看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依旧不少,进行全部的介绍显然不现实,也不是进行相关研究的目的,但是总结起来较为典型的不过就是几种。为了有效地对这几种典型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笔者将进行逐条深入的探究,从而深刻地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

首先说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来看,监督工作的检查范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应该说《消防法》和《规定》对于相关的检查范围都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建设工程的一些部分还不能进入到检查的范围内,或者对一些工程不能做出明确的检查范围。例如《规定》中的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第二款对需要进行审核、验收、抽查的建设工程部分做出了需要监督的规定,而对其他部分的建设工程则没有做出需要监督的规定。这样就使得监督工作的检查范围大大缩小,造成监督检查制度的不完善。

其实这一规定的缺陷往往会给基层的消防执法人员一种错觉,那就是对不在规定的检查范围之内的工程进行检查往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关企业也会因此拒绝相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其次就是《规定》中没有对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做出相应的规定。这种现象其实说到底是消防相关法律体系的一种通病,更多是计划经济思维的一种外在反映。一般来说在我国长期运行的消防法律体系中,往往把“单位”作为责任的主体,而没有把自然人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在基层的执法过程中不能对事故负责的人进行追究。另外在相关处罚的规定中往往进行“一刀切”的方式,即在进行处罚时往往不论单位还是个人进行一样的处罚规定,这样显然不太合理。

最后就是一些企业为了躲避审核、验收和抽查等环节,往往把建设工程进行拆分,进行分项模式的工程建设。这样《规定》就不能对这样的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因为根据现行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申报检查的工程需要达到一定的规模,而且其使用性质还要符合一定的规定。这样的形势就给了一些单位可乘之机,一些企业往往根据规模和性质的规定条件,进行工程的分割。然后分段进行,最后再改变使用性质。这样被分成每一段就能成为接受检查的漏网之鱼,从而轻松的逃过相关的检查。而且相关的部门对此又审查不严,这就使得很多事故隐患不能被及时的清除。

其实综合起来看存在的这些问题,更多体现为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监督和准确地进行责任的追究。可以说这些存在的问题往往会使得一些安全隐患不能够被发现,从而最终酿成重大的事故。

2 需要进行改进的措施

上面我们谈及了《规定》中比较典型的几种问题,应该说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再所难免的,一方面是制定《规定》相关人员的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不够了解,一方面也是消防监督方面出现的问题种类更新太快,毕竟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有一定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其实说,出现这些问题并不是绝对的不幸,至少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我们发现需要改进的方向,笔者针对上述的几种典型的问题谈谈需要改进的措施和方向。

首先应该对《规定》中关于监督工作的检查范围进行及时的修正,一般表现为健全完善检查的范围。应该突破原来的限制,检查范围不仅仅局限于需要接受审核、验收、抽查的部分,检查的范围应该覆盖到建设工程的每一个领域。应该重点对原来的可能忽略的死角部分进行关注,防治一些企业利用法规上的漏洞来避免相关部门对消防工作的检查。同时消防执法人员应该明确意识,只要是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问题,都应该在监督的范围之内,并不是没有规定的部门就不能进行检查。这一工作可以在相关法规修订以前进行一些辅助性的完善。

其次,相关的司法部门应该对“单位”一词做出正确的解释,《规定》也应该把自然人纳入到责任主体中来。这样就能将责任落实到人,从而避免一些人的侥幸心理,避免以前个人可以把责任转嫁给单位从而逃脱惩罚。同时在进行相应的处罚时也应该对于责任体的类型进行区分,避免原来“一刀切”的处罚方式。其实这一工作是很有意义的,“单位”概念的有效解释,能够使得《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对于责任进行有效的划分,确保相关责任体能够有效履行自己的责任。

最后就是对于《规定》中消防监督申报工作的限制条件应该做出一定的修正。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情况,降低规模上的限制条件,从而使得一些企业无法进行工程上的拆分从而逃避检查。另外相关部门应该规范相应的工作环节和程序,对于每个申报工程的使用性质进行备案,在验收时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确保工程使用性质的一致性。

其实降低申报限制条件主要是为了扩大监督的范围,使得以前未进入到监督范围的工程也能接受到有效的监督。这样一些企业就不会存在拆分工程的想法,因为即使进行工程的拆分也依旧要受到监督。所以企业更多会把心思放在如何搞好消防工作上,而不是走一些捷径。

综上所述笔者所谈到的改进措施主要以对《规定》进行修改为主,自然对于一部法律法规的修改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在修改过程之中相关的部门应该及时出台一些临时的规定,对于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短暂性的改进。这些临时性的规定可能往往会给《规定》的修改提供一些现实的依据。

3 对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存在问题进行改进的意义

对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有利于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首先可以明确监督工作的检查范围,从而给消防执法人员提供执法的合理依据。这一方面的作用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样就可以扩大执法人员执法的波及面,从而全面地发现建设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效地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发生。

对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有利于责任主体的明确,使得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地对相应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究。这样确保了消防事故问责的及时性和公平性,避免了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责任的转移。可以说这一方面的功效能够对相关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有效的约束作用,敦促他们积极地进行消防相关管理工作。

对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存在问题进行改进能够保证工程的完整性和工程使用性质的一致性,这样就够促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现代化的进程。应该说任何一种现代化的管理不应该费尽心机去逃脱相关的部门的检查,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水平从而通过检查,这其实是一种思维的转变,也是一种职业道德的提升。由原来的走捷径的心理变得踏踏实实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对于这一方面的意义,我们应该给予重点的关注,发现这一改进工作的深刻意义。

4 结语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三种典型的问题,即消防监督的检查范围不全面、不明确;缺乏关于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的规定;一些企业为了躲避审核、验收等环节往往把工程拆分,这就使得《规定》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这些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消防监督的有效进行,使得一些事故的发生不能避免。

面对这些的问题我们应该秉持一种客观、全面的思维去看待,我们应该明白出现问题、解决问题是一个通常的规律,任何一项规定的修订必然要经过一个反复曲折的发展过程。面对相关规定中存在的各种缺陷,我们应该进行积极的改进,对症下药,积极完善明确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强化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的明,加强对一些企业分项建设情况的排查。

摘要:当代的建设工程越来越注重工程的安全性,其中消防安全就是重要的一种。在建设工程上保障有效的消防安全,离不开完善的消防监督管理。但是从全国大分地区施行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来看,规定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消防监督管理的有效发展,因此如何改进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修订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对当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探究需要改进的对策。

关键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参考文献

消防监督检查发展趋势探讨 第4篇

关键词:消防 监督检查 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9(a)-0220-01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也得到快速发展,建筑消防工作也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建筑消防监督工作的要求也随着社会发展而提高。又伴随着我国各项法规的完善,在新的法律法规要求下,如何做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是作为一名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必须要重视的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一项课题。本文对于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进行简单的论述,希望给同行业工作者以启发。

1 消防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1.1 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行政审批工作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审批过程中,政府通过到企业检查,提出一系列问题要求整改,实际是政企不分的一种表现形式。现在以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为例。任何企业开办前,都要经过消防验收,对于企业监督安全的开业检查,对于消防监督人员总是依赖于法规中规定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来进行检查,并规范要求企业,要求企业至少安放几个灭火器,至少连接多少消防栓,都摆在什么位置,对其有何要求等,这些过程使得企业内部消防工作者失去创新意识,他们不愿意浪费时间去思考如何能更好的预防火灾或当有火灾发生时,怎么样合理的设置安放灭火器材,能达到最好的效果,而是机械的按消防监督工作者的要求摆放了事,不去思考,避免徒劳作业。消防监督工作者对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大包大揽,使得火灾隐患的整改成了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很多地方,在下消防法律文书时,甚至将整改方案一并下发,这使得企业盲目的遵从,不去思考,在整改过程中有很大的应付心理,严重依赖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企业内部不去检查,而是消防监督部门发现一点问题,整改一点问题,内部工作缺乏自主性,如果消防监督检查部门没有发现,自己坚决不整改。必竟企业众多,消防监督检查机构人力有限,不能将每一个问题都发现,火灾隐患成为了消防机构自己的问题,与企业无关。

1.2 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消防法规要求仍不健全,部分条款内容不适用,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需要政府部门对这部分条款内容进行更改。比如,以防火安全责任制为例,这项工作就难以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没有建立系统的国家消防教育体系,对于法律责任的要求设定也不够清晰,相关法规要求规定的前提条件过多,不利于火灾隐患的排查与消除工作,不利于消防执法工作的进行。

2 消防监督检查发展趋势

2.1 加强并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1)由于一些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缺乏服务意识,对于企业消防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协助整改,或是给出符合法规要求的整改建议,使得消防监督工作缺乏系统性、规范性的管理。还有一些政府消防监督部门,不重视消防知识的宣传与培训,使得人们缺乏基础的消防安全知识,不知道如何去预防、消除火灾隐患。政府消防监督检查部门应改变服务方式,提高企业满意度及服务质量,做到为企业服务,为城市居民的安全提供消防保障。现在,全国范围内都在实行便民利民措施和警务公开制度,做到阳光执法,使老百姓信任政府机构,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简化办事流程,严格执法,严格落实,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执法为民的满意度,树立消防部队的良好形象。

(2)增强法制意识,完善监督机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努力做好相关工作,严格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对照法规标准进行系统分析,全面、客观的监督企业落实,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做好监督执法工作。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明确职责,每一项目确定责任人,从主办到审核再到批准都由责任人负责,防止责任不清导致执法不严,严格落实责任制。对于消防监督部门内部要做到监督管理,做好自查,对于消防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整改,以提高消防人员的整体素质。

(3)强化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素质。做为消防支队要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与培训,普及消防法规知识,使得企业中各人员能够了解基础的消防知识,以便于消防监督与整改工作的顺利完成。严格执行“执法为民”的思想,树立消防执法人员高素质的形象。

2.2 实行多环节监管机制

根据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市场消防用品检查的目的是发挥公安消防部门现有执法手段,形成消防产品质量多环节把关的日常监管机制:切实将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纳入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工地检查、消防验收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成为消防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要把好验收关,凡在验收中发现使用的消防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验收一律不得通过,实旌消防产品质量问题一票否决制,严格管理,真正落实消防产品监管机制。

2.3 落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可以试推行消防监督工作“区域区长负责”制,由“区长”全面负责辖区消防监督、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和派出所消防工作的联系、指导,并承担责任倒查,这样可以避免“失控漏管”现象的发生。推行“火灾隐患整治承包责任制”,消防监督部门对检查发现且存在一定整改难度的火灾隐患实行“整治承包”,采取“定区域、定单位、定人员、定责任、定措施、定时限”的“六定”措施,坚持“工作量化、逐月考评”原则,推行“消防监督执法质量逐月量化考评”机制,推动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的经常化和动态化。

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及时调整、充实考评内容和重点,狠抓各项工作落实。对被考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季度、半年和年终实施奖励,对半年两次以上被考评为不合格的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并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这样会极大地调动监督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日常消防监管中,应该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进行执法。通过定期召开警民座谈会、执法回访、无记名问卷调查等形式,虚心听取群众对消防执法工作的意见,及时改进监督执法工作。

采取集中培训、轮流授课、现场教学、案件旁听、“以考促训”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执法岗位“大培训”,夯实监督执法人员基本功,并提高了监督执法质量。

3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的不断进步,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标准要求也相应增高。作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按国家标准法规要求监督检查,严格执法,为人们创造消防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是做为一名消防监督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要想做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下大功夫,积极履行职责,开拓创新,适应社会发展趋势,努力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消防环境。

参考文献

[1]冷启贞.高层住宅建筑消防法律监管探讨[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13(1).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5篇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派出所职责) 第6篇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

(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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