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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标准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限制标准范文(精选7篇)

限制标准 第1篇

绿色壁垒又称环境壁垒, 是指以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保护生态或环境为由而采取的直接或间接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与措施。绿色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绿色关税制度、绿色准入制度、强制性绿色标签、强制环保标准等。

欧盟Er P指令原名为Eu P指令 (能耗产品生态设计要求指令) , 是欧盟一项主要针对用能产品的绿色壁垒指令。该指令主要关注点是产品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涵盖耗能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环保要求。长期以来, EUP指令对我国洗衣机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 它要求产品设计阶段、原材料采用、生产过程、废物回收等整个生命周期都必须满足绿色环保的要求, 这就使得我国很多洗衣机产品出口企业达不到要求, 在欧盟市场上被淘汰出局。海尔作为该指令提出修改意见并被欧盟采纳的唯一中国企业, 说明了海尔应对绿色贸易壁垒能力的提升, 并掌握了绿色壁垒新规则一定的话语权。

一、海尔成功之路

欧盟绿色壁垒指令颁布时, 中国大部分产品出口企业往往是被限制的对象, 即使是海尔也不例外。在上世纪90年代末, 海尔出口海外的绝大多数家电产品都受到绿色壁垒的限制, 一度造成出口增幅下降明显, 出口产品成本加大, 国际竞争力下降等问题, 但是最近几年, 海尔的家电产品不仅保持了高速的出口增长, 出口市场占有率也显著增加。海尔能从最初的被限制, 到今天作为指令修改者的角色, 归功于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加大研发投入, 提高产品技术含量

绿色壁垒的核心就是技术壁垒, 发达国家制定绿色壁垒限制产品进口所仰仗的是自己先进的科学技术。因此要想突破绿色壁垒的限制, 一定要在技术上满足绿色壁垒的要求, 这就要求在企业研发方面加大投入。

海尔每年投入研发的费用数十亿元, 早在1998年就建立了海尔中央研究院, 研究院联合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28家具备一流技术水平的公司, 配备了国际先进水平的软、硬件设施, 并利用全球科技资源的优势在国内外建立了48个科研开发实体, 累计申报专利8795项, 其中发明专利2261项。海尔集团还投资1.5亿元建成质量检测中心, 拥有1.2万平方米的实验中心, 是海尔集团的质量控制、认证、检验中心, 对产品的环保质量进行严格把控。

2. 实施绿色生产, 开发绿色产品

海尔创新地提出“绿色设计、绿色生产、绿色营销、绿色回收”绿色经营模式。早在2008年就完成34个核心产品事业部的绿色生产审核工作, 建立起全面的绿色生产体系,

这个绿色生产体系涵盖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和废弃物回收阶段。首先, 海尔在产品的设计中坚持保护生态系统、绿色设计的原则, 对产品的功能设计和工作方式都充分考虑到对环境的影响;其次, 海尔在产品的生产过程采用绿色生产工艺, 并开发多项产品回收处理技术,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另外, 海尔还主动引导消费者的绿色消费理念, 在所有产品中引入绿色标识, 推出环保节能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等绿色产品, 为用户和社会提供最好的绿色产品。

3. 成立专门实验室

欧盟Eu P指令对我国家电产品尤其是洗衣机产品的出口限制和之前的绿色指令有共同之处, 但也有很多新的内容。之前的绿色指令大都是针对产品本身提出环保要求, 而Eu P指令则涵盖了产品从生产之前的设计阶段到产品报废以后的回收利用整个产品的生命周期, 同时对产品所采用原材料也提出了苛刻的环保要求。

为了更好地应对欧盟Eu P指令的限制, 海尔洗衣机专门成立了实验中心, 研究开发指令中涉及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的生产工艺, 并与全球顶尖企业展开跨界合作, 将技术研发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更加有针对性的应对Eu P指令, 其结果不仅仅是突破了指令的限制, 最后竟然也能参与到指令的修改工作, 可谓是一举两得。

二、对中国企业应对绿色壁垒的启示

海尔通过参与修改对洗衣机出口限制严格的绿色壁垒内容, 在全球洗衣机行业拥有一定话语权的同时, 也带动了整个中国家电制造业, 甚至工业制造业国际地位的提升, 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家电制造业技术含量低的状况。这对我国企业应对绿色壁垒有以下启示:

首先, 海尔为中国其它企业树立了好的榜样, 也坚定了中国企业突破绿色壁垒限制, 保持出口增长的信心。过去的一段时间, 由于贸易自由化的推动, 关税壁垒和传统的技术壁垒对贸易限制的作用得到削弱, 很多国家开始不断推出绿色贸易壁垒。由于我国企业生产过程中不注重对产品环境保护的关注, 再加上产品技术含量低, 在绿色壁垒面前, 出口下降明显, 找不到好的对策。海尔成功的经验告诉我们, 只要加大技术研发, 开发绿色环保产品, 是可以顺利突破绿色壁垒的限制的, 从而保持我国产品出口的持续增长。

其次, 这提示我国企业不仅要做国际绿色标准的跟随者, 也要勇于走在标准的前列, 敢于修改制定标准。长期以来, 由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实力的制约, 在研发方面的投入比较低, 造成我国制造业的产品技术含量较低, 国际标准方面处处受制于人, 也很容易被人通过技术上的优势限制我国出口贸易的增长。至于参与国际标准尤其是环保标准的制定, 更是难上加难。不过万事开头难, 海尔的成功告诉我们, 我们不仅可以达到国际技术标准, 更要勇于赶超, 修改制定新的标准, 领导行业技术发展的潮流。

当然, 我们看到我国企业可喜的成果背后, 也要清晰的认识到我国制造业总体绿色环保技术的落后, 不过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 研发投入的比例也会不断增加, 也会建立起完善的研发管理体系。相信不久的将来, 绿色壁垒对我国产品的出口不再是一个限制, 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能够成长为绿色消费规则、标准的制定者。

参考文献

[1]搜狐网[EB/OL].http://it.sohu.com/20101122/n277821441.shtml

法医伤情鉴定标准时间限制 第2篇

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法医鉴定应适用什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他8复函给出了如下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对上述答复,笔者认为最高法院(2013)他8复函有以错纠错的嫌疑。最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当然是正确的,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就正确吗?笔者认为显然也是错误的。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呢?首先要搞清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工不同于职工。现实生活中,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所谓的雇员是狭义上的雇员,不含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其次,《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都存在着较大差别,如道交标准严,工伤标准宽,同样的伤残,约相差12个等级。雇工受伤,既不是工伤案件,又不是交通事故,那么应适用哪个标准评残呢?第一、工伤标准是考虑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是带有补偿性的,它属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故最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正确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显然也不适用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评定。因此,对于雇员受伤,一不是因为工伤、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应具有的社会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条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问题。故此,都不能适用。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月1日起施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他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由于上述两个鉴定标准均不能适用,因此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限制标准 第3篇

赵某于2008年进入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媒体投放渠道开发部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由于赵某的工作岗位涉及公司的客户资料,直接关系公司利益,故在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赵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为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若赵某违反约定,需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与赵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就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未作任何处理,此后赵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赵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实务中,企业又该如何与员工签订竞业补偿的条款呢?

案例分析

首先解释一下竞业限制的含义,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任职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限制。

从以上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竞业限制分为“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段期间内”两个时间段。那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应该得到额外补偿呢?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维护用工安全的角度来看,竞业限制、保密条款等都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劳动者亦要诚实履行,且企业无须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费用。故在本案中,若赵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的,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那么赵某要求支付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补偿是否合理,又如何确定支付标准呢?根据竞业限制的特点,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劳动权能进行了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收入水平收到影响,有时甚至影响劳动者的生活质量,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限制期限、违约金等做出了规定,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里对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实务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在此条款的操作中存在疏漏,都如同本案中的上海某广告公司未对补偿金标准作出约定。此种情况下,如何执行在目前的立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若劳动者在离职之初即与企业协商而双方仅约定了竞业限制而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据此,上海、广州、深圳也就该补偿标准相继出台了适用意见。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此条规定给出我们两种思路,第一,如果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作为标准裁决企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第二,若劳动者在离职之初即与企业协商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根据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履行原则,应当视为该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的相关技术及商业秘密必须是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不为一般员工或社会大众所知悉。未建立保护制度或已经被公众知悉的,或一些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不具备秘密性的内容,不应当成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同时竞业限制的主体也应控制在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范围内,若企业将竞业限制的主题扩大到全体员工,不但会对员工的后续就业问题造成巨大影响,企业也将因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背上巨大的经济负担,这样的后果无疑是两败俱伤的。在此,笔者温馨提示,由于目前的用工环境存在信任隐患及立法上的空白,建议企业可根据员工实际的岗位重要性及涉密程度,因人而异得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的标准约定和时间限制约定,既保护员工的生存权也保证了企业的发展权利,形成双赢的局面。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限制标准 第4篇

7月9日, 工信部批准《泡罩包装机》等676项行业标准。包含机械行业标准394项 (含制药装备标准16项) 、汽车行业标准1项、航空行业标准41项、轻工行业标准135项、纺织行业标准37项、包装行业标准4项、化工行业标准42项、石化行业标准6项、有色行业标准4项、冶金行业标准7项、建材行业标准2项、电子行业标准1项、通信行业标准2项。

其中的电子行业标准为:SJ/T11364-2014《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要求》 (代替SJ/T11364-2006) :该标准规定了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环保使用期限、可否回收利用的标识要求,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电气产品, 亦可供电子电气产品物流过程参照使用。该标准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限制标准 第5篇

一、北京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支付时间上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条例中,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

二、北京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和支付形式属于约定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属于不同的概念。这里支付形式主要包括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等。

限制标准 第6篇

联名信指出,欧盟的提案建议,列出一小部分特定机构作为国际标准的制定机构,且认定只有这些机构制定的标准才是WTO/TBT协议框架下有关国际性的标准,这样势必会限制对国际标准的灵活选用。当前WTO政策鼓励其153个成员国通过保证用于贸易和法规中标准的制定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以便为所有利益相关方提供协商一致的机会,来为各国贸易扫清不必要的障碍。这种基于原则的方式使得行业和政府都能够在众多基于技术品质、市场相关性和符合性这些重要准则而制定的国际标准中进行选用。欧盟的提案以标准是否由认定清单中的标准机构而制定的来判断其是否国际标准,进而限制标准的自由选用,这是对国际公认的标准选用方式的破坏。

“ASTM国际标准组织就欧盟关于国际标准的提案与企业和贸易协会交换了意见”,ASTM总裁James A.Thomas说,“在当今全球竞争经济条件下,各行业在选择使用国际标准时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其技术需求和服务其市场目标。”ASTM国际标准组织是世界公认的制定和传播国际自愿一致性标准的领先者;其标准为世界所广泛使用,提高了产品质量,加强了产品安全,便利了市场准入及贸易,树立了消费者信心。

“达到更大程度的标准合作和法规趋同是跨大西洋经济理事会(TEC)及其美欧法规合作高层论坛作出的关键承诺,”Sean Heather (美国商会全球法规合作部执行总监)如是说,“我们所顾虑的是欧盟的提案将破坏在新兴法规领域中超越现有标准政策的不同点以求得更为有效的标准合作这一共同承诺。”美国商会一直积极协调美国各行业部门以支持跨大西洋经济理事会的这一目标的达成。

ASTM国际标准组织的标准制定流程与WTO的原则相一致,制定以技术质量和市场相关性著称的国际标准,并且ASTM海纳百川,不拘泥于国别,这体现在有5,000多项ASTM标准为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当然也包括欧盟在内,所采用或是引用至法规中。ASTM国际标准组织的个人会员来自超过135个WTO成员国国家,并且已经与亚洲、非洲、拉美和欧洲的国家标准机构和地区标准机构签订了74项标准合作协议。ASTM标准用于研发、产品检测和质量控制体系,同时也是全球经济中指导产品设计、生产及贸易的信息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签署联名信的各大贸易团体及贸易协会包括:全球汽车制造商协会、铝材料协会、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美国汽车政策委员会、美国清洁学会、美国钢铁协会、美国石油学会、美国木材委员会、美国贸易紧急委员会、欧美企业协会、美国全国制造商协会、国家对外贸易委员会、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波兰特水泥协会、再生燃料协会、美国塑料工业协会、美国铝业协会、美国国际商业委员会和美国商会。

限制标准 第7篇

虽说, 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至上性, 也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的制约, 宪政实践亦表明, 基本权利的受限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共孕而生。但是这种限制不是无限的, 也应该受到限制。这里的“限制的限制”是指的对权力的规制。

( 一) 限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实质是限制权力过度侵犯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作为自由权的一种, 它有积极权利的属性, 但是它以消极权利为主导, 要求国家权利相应不作为, 即限制权力的过分干预。

这里的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和行政权, 但以行政权为主。那么, 为什么是以行政权为主呢? 立法权必须根据“宪法保留”来行使, 不得制定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 而法律保留是为了防御行政权, 因为“三权”中就属行政权最活跃, 最难以控制。立法权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显得更具有说服性, 容易受到控制。然而, 一旦立法机关变得“软弱”, 其立法权容易被侵蚀、被架空的情况下, 法律保留就不会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 行政权就会逾越国家的立法权, 基本权利就会很容易受到过度限制。具体表现有: 第一, 行政立法 ( 规) 权漠视国家立法权。第二, 行政过程中,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断侵蚀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劳教制度和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的成立来说, 行政权增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方式, 并且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性文件, 就这样凭空产生, 行政权的“越俎代庖”, 必然受到质疑。

( 二)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限制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是什么?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如果不明晰, 那么就会产生界限不明确、适用性差的缺陷, 因此确定该内容显得极为重要。德国学者卢曼曾经说过: “本质的本质是不可能获知的”。人的尊严应当被作为核心价值。在此意义上, 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应视为是人的尊严在不同领域的实现手段, 所有的基本权利也都应以人的尊严为其保护核心。因此, 人的尊严具有整合所有基本权利的特性, 也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本质。本人认为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

权利的限制不能被无限放大, 需要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 否则就可能虚化、掏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 即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实践中, 不仅不要去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人之尊严, 更要去维护其尊严。

( 三) 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得不到遵守并且自身也存在着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宣言性和原则性。宪法要发挥实际效能,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必须要在具体案件中得到充分地利用。宪法保留须以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为基础, 并辅之以判例支撑, 缺乏这些制度的宪政实践国家必然要用另一种话语来表达权利保留。由于我国针对具体案件, 没有建立切实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并且在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具有直接效力存在较大争议, 所以宪法保留原则有被架空的危险。

法律保留, 有时也存在宣言性或原则性的缺陷, 有时会存在法律滞后、漏洞或空白的不足。正因为法律保留存在这些缺陷, 行政权就会对立法权“越俎代庖”, 其具体表现在前文已进行阐述。

( 四) 人身自由是最限度的自由

人身自由就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 它是公民自由行动的前提, 如果没有人身自由, 那么人的其他的自由就无从谈起, 它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正如日本宪法学家小林支数所言: “人身自由式人的‘最小限度的自由’”。正因为如此, 在为了维持公共利益以及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时, 更加的地严格遵循宪法、法律, 不要超过这个“最小的限度”。总之, 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本身也要受到限制, 这源于———人身自由是最限度的自由。

二、我国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类型

( 一) 形式上的限制。所谓形式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指法律文本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包括宪法中的限制和法律中的限制。

1. 宪法中的限制。宪法限制是指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 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基本权利的界限。

宪法限制主要表现为公益条款, 除此之外, 限制目的尚有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宪法保证和体现的价值秩序、他人的自由权利等, 如我国宪法第51 条明确规定。此外, 我国宪法也有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文。我国宪法第37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凸显了“宪法保留”的原则, 说明人身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在必要的时, 国家可以采取逮捕等措施, 限制甚至可以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

2. 法律中的限制。法律限制即立法机关的限制, 可称为法律保留。法律保留是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作出。法律可以通过详细的、满足严格条件要求的法律而获得限制基本权的授权, 这一限制既可以作为“一般法律”限制。我国《立法法》第8 条明确规定, 对犯罪和刑法以及对公民政治制度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的狭义上的法律, 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 二)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之具有类型。对人身自由的具体限制是指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合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即刑事上的限制和行政上的限制。刑事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形式有: 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和逮捕, 刑罚中的自由刑等。行政法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形式有: 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中的拘留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等。

在我国, 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存在多种, 包括强制隔离、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这些措施都属于用强制力拘对人身自由构成不同程度地的限制。另外, 我国还存在一些性质有争议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 但还存在许多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措施, 如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从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和对相关人员身体自由行动的影响来看, 就如前文所述这些措施无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三、法治中国背景下, 我国应该怎样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

( 一) 贯彻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

在通过宪法保留的方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时候, 也应受到宪法的内在限制, 也就是说不可侵犯到其他的权利, 维护宪法的价值秩序。

正如前文说到, 宪法保留具有空泛性, 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保留的方式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宪法系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 若需限制皆需经人民选出的民意代表以合议方式同意, 而行政只能依该法律作为。法律保留原则应当在具体的范围内开展, 未经立法者的事前允许, 不得有所主动、积极作为。

( 二)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遵循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

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 是指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 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确定性的指引。立法机关纵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 但法律规范在对象、措施、范围以及针对哪种基本权利上必须非常明确具体, 使公民可以从该规范中明确获知自己应当如何行为。

“明确性原则”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补充和细化, 是为了防止因为限制性规范内容模糊而造成基本权利被过度限制。因而, 在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的指引下,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明确限制的对象、措施、范围等, 不能模棱两可。

( 三)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 ( 可能是立法、司法和行政) 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是否适当。国家不可以为了追求一个很小的利益, 而牺牲一个很大的利益, 用一句德国谚语简单地形容和比例原则的内涵, 就是“不能用大炮打麻雀”。

从法理上分析, 比例原则是有三个次概念: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 又称为比例性或均衡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行为要符合所追求的目。不能超过目的, 不能与目的背道而驰, 不能“强人所难”。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的温和以及侵害最小。均衡性原则基本要求法益要相称, 尽量维持各方利益均衡。比例原则是以旨在保障基本权利, 不得损害基本权利为基本前提, 没有这一前提和基础, 比例原则也便失去其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意义。因此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不得损害人身自由, 尽可能做到目的手段的契合。

( 四) 在实践中, 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机关应当遵循法律程序

诸多法律程序当中, 人身自由的法律程序尤为重要。人身自由是人从事其他事务的基石, 没有人身自由, 就没有人权。“程序是法理念的一个要素, 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性的区别”。在我国实践中, 一直怀揣的是“法律形式虚无”理论, 而忽视了现代程序的功能———“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的选择的保护、‘作茧自缚’的效应以及反思性整合”。“法律形式虚无”理论导致许多冤家错案 ( 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中) , 如“孙志刚案”、“赵作海案”等等。

如上文提及到的,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之实质类型主要表现在: 刑事上的限制和行政上的限制。国家立法机关要制定合理、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 ( 这是前提) , 在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时, 要严格遵守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 使限制人身自由趋于良好结果。

摘要:人身自由, 又称人身自由权或身体自由或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 就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 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留、逮捕和其他拘束而不被强行拘禁与某个场所。人身自由作为其他权利行使的前提之一, 法治中国背景下, 对其的限制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受到严格地限制:限制人身自由不能侵犯到人身自由作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必须遵守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必须遵循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明确限制的对象、措施、范围等;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让限制的目的和手段得到和谐;必须遵循法律程序, 实现真正正义。

关键词:人身自由,限制,限制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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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2) .

限制标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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