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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精选6篇)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第1篇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摘 要]自1994年以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复杂多变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的形势,我国劳动立法与现实的矛盾不断凸现,亟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发布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

《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最后,工会应积极参与劳动法律制度建设,从源头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履行基本职责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多层次地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使劳动立法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会参与立法的重点主要是推动劳动法的修改和制定单行法律,以在整体上维护劳动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N].中国劳动保障报,―05―09。

[2]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部。工会干部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

[3]唐树柏。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N].工人日报,2002―02―01。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第2篇

摘 要:我国正逐步融入全球化进程,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存在严重不足。应贯彻“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立法思想,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关键词:全球化;劳动;社会保障;立法

一、全球化的涵义及对我国的影响

(一)全球化的涵义

全球化是从英文翻译过来的,在英文中由不同的单词来表示,例如Unification,Integration和Globalization.相对于Globalization,Unification还有侵蚀、削弱(政府职能)等意思,能够比较准确地体现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自身特点。我国学者一般使用Globalization.全球化主要指经济全球化,是指商品、服务、生产要素与信息跨国界流动的规模与形式不断增加,通过国际分工,在世界市场范围内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使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增强的趋势和过程。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显著加快,带来了国际分工模式、国家经济利益的含义及维护方式的深刻变化。因此,对于政府来说,创造与维护一个有效率的市场比采取某些产业政策更重要。而市场体系既包括消费品市场又包括生产资料市场,例如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能够在统一无阻碍的市场中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其中涉及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需要更完善的制度环境,劳动者面临的各种劳动风险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加以保障。

(二)全球化对我国的影响

1.我国正逐步融入全球化进程。

自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特别是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不断融入国 际分工体系,主动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通过吸收外资与扩大国际贸易,有力地促进了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创造了大量新的就业机会,增强了综合国力。与此同时也存在着明显不足: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保护现象普遍存在,整体经济的优势难以发挥;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在税收、市场准入、投资融资等方面存在着普遍的差别待遇;劳动者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制度性障碍无根本性变化,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加入WTO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全球化进程,有助于我国的劳动就业。

2.政府职能在缓慢地发生积极转变。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表明了我们对政府经济职能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尤其是在国际社会中高效率的政府活动触动和自我发展的压力下,我国政府职能在多方面、缓慢地发生着积极的变化。主要包括初步建立了间接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监管规范市场体系有所进展、国企改革采取大胆举措(在中央关于“国有资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决策下,西安市决定出售50亿元国有资产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向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靠拢、注重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以及开始探讨政治体制改革、严惩腐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政务活动受媒体和群众监督(江苏泗阳县公选“最不满意官员”,高票当选者如坐针毡。)等等。

3.迫切要求熟悉国际法律规则,并建立与之相衔接的法律制度。

全球化在一定意义上要求法律全球化,即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遵守大致相同的规则,对同样事物同样处理。体现为更多的国家接受国际公约,融入国际法律规则。同时,由于更多国家加入国际组织和公约,使更多的本土文化进入国际法律规则,二者构成法律全球化的内涵。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进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必须与国际接轨,尽可能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际公约完善劳动立法,以达到协调劳动关系和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目的。

二、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劳动创造世界,也创造了人类自身。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生产、劳动实践过程中,以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机会、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以及促进劳动者全面发展为目标。

(一)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逐步确立,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逐渐增多。针对这些变化,政府为了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围绕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积极探索新型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政策基准、劳动合同管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并形成了以《劳动法》为主体、以《集体合同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等一系列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为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生产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身于市场中的所有主体-企业、个人都随时面临各种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一旦遭遇劳动风险,就陷入丧失经济来源、生活困顿的状况,这种风险仅依靠劳动者个人和家庭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赖政府通过全社会的物质帮助才能为劳动者解除后顾之忧。因此,我国政府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来,不断努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等。在积极推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重点加快了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步伐,陆续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

(二)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不足

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农民劳动者、个体业主、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国家公务员、家庭用人等劳动者。当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入城市获得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参与城市建设时,《劳动法》就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2.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劳动者的许多权益难以落实。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但由于我国从1953年起实行的刚性户籍管理制度[1],我国城乡人口的自由流动和迁徙便结束了,人为地划分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并且在就业、分配、经济政策等方面都严格执行城乡差别待遇,直接导致城乡劳动者在就业权利上的不平等。这与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公民劳动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2]背道而驰,导致劳动法的规定形同虚设。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非国有经济成份的产出已占整个国家的65%,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已达50%—60%,但户籍制度却几乎没有多少松动”[3].虽然有的地区在尝试放宽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限制,仍不能形成全国统一的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大市场。又如《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直接或间接限制妇女的现象屡见不鲜,用人单位因此而受法律追究者寥寥无几,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

3.社会保险的立法层次低,覆盖面狭窄。

我国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的,立法层次偏低;《劳动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劳动法》第九章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仅有七条,从第七十条到七十六条。第十二章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一百条。),覆盖面仅限于城市的一部分人,农村劳动者等未被纳入保障范畴。没有完善的包括所有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使所有人都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农村劳动者的生活状况就不会发生根本的变化。社会保险以任何理由将农村劳动者排除在外都是缺乏道德正当性的。

4.结社权及其活动受到极大限制。

结社尤其是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劳动者争取和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基本手段。《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4款规定:“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参加已有的工会组织,也可以组织新的真正能维护其权益的团体。工会是劳动者的联合团体,其主要功能是团结所有劳动者,利用集体的力量对抗用人单位的不法侵害。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但我国劳动者自由组建工会的权利受到限制。我国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未充分发挥出来。

5.所有制差别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中清晰可见。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但身份歧视和所有制歧视仍随处可见。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投资行业、融资渠道、产品出口、公共设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差别;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处处可见歧视性规定。在各种促进就业的措施中,优先适用于城市户口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中,正式工不论业绩如何,其收入数倍于非正式工的收入;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出外打工的人几乎不享受任何待遇;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子女如果希望就近进入公立学校读书必须缴纳高昂的借读费„„无处不是在以身份定待遇。因此,在我国不仅没有实现别国二百年前就完成的事业-“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相反,以各种制度和政策制造着更多的身份差别和更多的不平等待遇。

三、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先决条件

(一)立法思想上始终贯彻“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每一个人充分发挥自我潜能,最大限度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保障。联合国大会要求所有成员国必须广为宣传《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其目的就是要贯彻这一根本原则。如前所述,我国远远没有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全球化的今天,实现人人平等已 是迫切的任务,也是国家发展的终极目标。这就要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中消除一切导致人与人不平等的制度和措施,并制定新的能够实现人人平等的法律。

因此,笔者认为:限制劳动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户籍制度必须予以废除;身份歧视制度必须消除;限制劳动者进城的一切收费制度必须废除(当前一个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要办理外出务工证、计划生育证或未婚证、健康证、暂住证等,每一个证件都收取不低的费用。)。让我们共同呼吁“废除户口制度,废除这种不人道的种姓制度,给全中国人一个身份的平等,户口不应成为个人求学、工作、晋升、社会福利享受和政治权利享受的障碍。世界上没有天生的城里人,也没有天生的乡下佬,人生而平等,不能有天生的身份歧视”[5].(二)彻底转变政府职能,承认社会自治和人民自治的能力,变“为民作主”为“人民自主”,实现“勤政、高效、廉洁”的民主政府

WTO要求政府行为要透明,有人说是“透明度”,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透明度”本身就包含模糊、不见光的意思。公务透明是根本要求,除非涉及国家机密。

实现上述要求必须转变传统的政府定位和传统的思想观念。我国古代所谓的“做人之道”和“治人之道”构成了中国文化独有的“人身法”特征。只要一个国家仍然是氏族的扩大形式,而不是诸氏族、部落的妥协、契约形式,它的法律形态无疑仍会是“人身法”形态[6].只要政府的理念依然是如何“治人”、对待国民依然要求“顺从”,政府行为模式就不会有根本的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能政府理念虽然有所纠正但仍不彻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应是一个全新形象和作风的政府。这就要求深刻的政治体制改革,确保国民对公共事务、公共决策的知情权、质询权、调查权和监督权。政府行为应透明,置于全体国民的监督之下。

(三)立法技术上改变以所有制和身份为立法依据的错误做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民族、种族等概念界限逐步淡化,实现各国家、民族、种族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的平等权利是大趋势。法律在立法及实务中存在所有制和身份歧视是与世界发展潮流背道而驰的。我国在改革之初的企业立法中,严格按照 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进行立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等,企业的权利、投资范围限制、用工制度等规定迥然不同。

在当前,大中专毕业生在择业时面临在国有和非国有单位之间选择的两难处境,国有单位收入虽低,个人发展缓慢,但有保障、福利待遇全面;非国有单位收入高,个人发展较快,但压力大、风险大,对个人能力要求高。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一是因为个人在比较利弊得失,更重要的是因为现有法律制度导致的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劳动关系在按照不同的规则运行,使择业者不能正确选择,使身处国有单位的在业者艳羡非国有单位的高收入、快发展,身处非国有单位的在业者又艳羡国有单位的高福利、低风险。都不满足目前的状况,这种不满和愤懑不是源于个人能力大小、勤勉与否、学历高低,而是源于不同性质所有制的差别待遇。虽然学术界大加批评,在立法上也逐渐采用科学的企业法律形态划分标准进行立法,但上述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劳动法》条文中虽然没有明显的所有制、身份差别的字眼,甚至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似乎不存在任何歧视,合乎“人人平等”的理念,但这条规定不如改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就业不因户籍性质和地域不同而受歧视”显得更具实效。因为我国劳动者在就业时遇到的障碍不是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而是户籍歧视、身份歧视。

在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把一部分人排除在外,但在立法者的观念中已经有了潜在的前提-国家处于困难时期或转轨时期,不可能做到保护所有人。在此前提下,受到保护的总是占我国人口比例较小的城市人,非城市人一次又一次地成为牺牲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改变立法观念,变“立法保护一部分人”为“立法保护所有人”,并在具体立法中体现平等原则,为实现国民待遇提供完善的立法依据。

四、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思路

(一)修改《宪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在《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其内容比较完善合理,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各项自由。但此后的宪法思想出现倒退,尤其是在极左思潮影响下的宪法脱离了宪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在民主、自由观念深入人心、宪政理论已经成熟的今天,应尽快修改宪法中不适应新形势的条款,承认人的各项天赋人权,赋予每一个人真正享有迁徙自由、结社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集会自由的权利。《共产党宣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7]胡适也曾告诫青年:“争取你们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你们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在操作层面,应着力改变过去人们认为宪法没有实际运用价值的观念。为此,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以落实并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侵害。当政府的行为有侵害国民权利的可能或已经侵害了国民的权利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2001年山东三高中毕业生状告教育部的案件的起因是教育部的高考录取政策有违宪内容,即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录取标准,享受到政策照顾的是全国教育设施最好、师资力量最雄厚的地区,而不是老少边穷地区。在法院方面必须遵循“凡有诉讼必须受理的原则”;在宪法的执行方面,借鉴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确保宪法效力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面临全球化的趋势,我国用来规范劳动力市场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不仅在数量上不足,而且相关内容上也难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亟须完善。

1.调整就业政策。

在我国《劳动法》现有就业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弹性就业内容。弹性就业与全日制就业不同,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就业条件、择业选择和各类用人单位需求建立多样形式的劳动关系。弹性就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是支持现代企业用人制度、促进就业和建立弹性退休制度的有效措施。为适应劳动力市场弹性发展趋势和建立弹性就业机制,需要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弹性就业为我国合法就业形式,并规定第二就业关系的合法性,明确劳动者有依法签订第二就业关系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工资”一章中规定不同就业关系中工资分配的原 则和比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应责任。

2.调整工资调控措施。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这种措施仅对从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的机关、团体具有实际效力,而对非国有组织缺乏调控的可能。因此应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由企业根据其利润水平自己控制工资水平,政府为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价位参考数据,监督工资保障措施的实施,并通过立法和监督建立严格的工资报告制度,从而确保政府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

3.健全裁员的法定程序和雇主补偿责任。

裁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而经常采用的措施,一味地限制效果并不理想。因此,立法上,承认用人单位拥有裁员权力,但要合理地行使,在不得已而裁员的情况下,应给予被裁减职工充分的补偿。

4.健全集体谈判制度。

我国《劳动法》关于集体谈判的规定显得空洞1,缺乏支持集体协商的原则和程序性规定,影响集体协议的真实性和效果。因此,我国《劳动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集体协议章,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与《工会法》相衔接,具体详细地规定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代表产生和代表的权利义务、谈判程序和阶段、谈判费用、协议执行等问题。

5.建立职工参与法律制度。

职工参与法律制度包括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企业利润分享。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即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平等协商,在企业内部建立民主管理机制。其外在表现为信息分享、平等协商和有效结果。职工参与企业利润分享,即雇员分红、入股或二者合并的参与企业利润分享。在199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建议案中称:“工人参与企业利润分享,是一种鼓励雇员投 入企业未来发展的有效方式;对雇员分红可以创造潜在利润。”因此,在《劳动法》中增加职工参与章,明确规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利润分享的原则与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费用征收

社会保障制度已经被普遍认为是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振器”。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我国经济面临的风险最终会降临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很不完善,人们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认识不足。而制度中1%的缺陷对受其影响的人来说就是100%的损失。因此,既需要以立法方式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又要广泛宣传和切实实施,让人们知道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和当其遇到困难时可以从社会得到什么样的保障待遇以及如何得到这些待遇。只有这样,在出现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和个人劳动风险时,人心才能够保持稳定。因此,应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8],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将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普及全社会。

(四)完善工会立法,赋予工人基本的罢工权

罢工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8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罢工行为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公约第3条规定的工人组织有权规划自己的活动和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这项权利范围内的行动。因此,用法律禁止罢工是对工会捍卫和增进会员利益以及对工会自由规划其活动的重大限制,是与结社自由原则相抵触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应对罢工权重新认识,赋予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以罢工来对抗雇主是弥补其弱者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在2001年2月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并未对罢工条款作出保留,而国内法中没有关于罢工的规定,出现了法律漏洞。罢工行为涉及面广,具有对抗性、群众性和迁延性等特点,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 生活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通过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罢工权、罢工的条件和不得罢工的情形以及罢工的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五、结束语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我国立法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最大的冲击主要来自思想观念和法治精神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们要求基本人权和各种法定权利的真正实现,因此各项立法必须具有逻辑上的自恰性又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同时要伴随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从而改进政府形象,实现“高效、廉洁、低成本”的政府运作机制,充分体现法律和制度的人文关怀。最终在政治民主、法治健全、社会自由的前提下,落实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所有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和用人单位裁员权,协调劳动关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

参考文献:

[1]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通过的《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4年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

[3]仲大军。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二元结构下的中国[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271。

[4]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7。

[5]邓放歌。一个农民孩子的心路历程,李昌平。我向总理说实话(附录),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354。

[6]江山。中国法理念[M].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115.3311《劳动法》关于集 体合同的规定仅有三条,即从第三十三条到三十五条。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73。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第3篇

关键词:高职女生,劳动保障,就业

高职女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 其就业权益问题需要社会重点关注。劳动保障在保障高职女生就业权益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综观当前我国劳动保障和高职女生就业权益的状况, 发现存在着一些问题, 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 以找出改善的途径和方法。

1 高职女生就业劳动保障问题的状况

劳动保障中主要影响高职女生的是就业权益的保障。2005年,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遗憾的是, 在现实生活中, 人权层面的“不平等”似乎不算鲜见。一是就业上不平等。一份来自民盟中央妇女委员对女大学生就业进行的专题调研报告显示:问卷调查北京、天津两个直辖市和5个省份的21所大学2000名应届女大学生, 被调查女大学生平均投出34份简历, 但仅有36%的人得到面试机会, 有90%的女大学生感到在求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性别歧视的现象。不久前, 全国总工会公布2014年我国十大劳动违法典型案件, “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侵犯女性平等就业权”一案位列榜首。好在最终, 法院判决女大学生胜诉, 且获得精神赔偿2000元。但正如2015全国两会上代表坦言, 这“可能还不是个别的事例”。我们对女生做过调查, “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求你3年内不能结婚生小孩, 你签不签这份合同?”结果是90%的女生说签, 理由是可以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去履行。我国劳动法虽然明文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但是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 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 对刚刚步入社会的高职女生做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要求。同时, 高职女生不了解劳动保障权利也给用人单位有可乘之机。一些用人单位提出社会保险中的“五险一金”, 单位可以为员工办理, 但缴纳的费用全部由员工承担, 有不少女生为了得到这份工作也表示认可。据我校已毕业多年的女生反映, 自己的“五险一金”一直都是自己掏钱, 单位没有出过一分钱。对于劳动报酬问题, 许多女生反映, 她们在应聘时不好意思提出要求, 任由用人单位定, 结果是试用期报酬500-600多元, 远远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高职女生在就业时常常遇上的是主要包括性别歧视、学历歧视、相貌歧视和身高歧视。有的用人单位在面试时一律要求身高、相貌达到其设定标准, 在招聘中限制女性的录用招标。这些现象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严重破坏了就业市场, 侵害了高职女生的就业权益。

2 高职女生就业劳动保障问题存在的原因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就业促进法也明确反对就业歧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具体实施的细则, 可操作性不强, 更没有建立惩罚性的制度。例如, 当女生的就业权益受到侵害时就面临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 尽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现实中存在执法不严的状况。在就业过程中, 用人单位处于强势一方, 女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由于证据多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 因此难以举证。另外是用人单位与女生的经济力量悬殊, 刚刚踏入工作岗位的女生往往因为没有经济实力、时间和精力被迫放弃维权。再有, 部分女生在就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权。现行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必须先行仲裁, 这对于正在求职而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女生来说, 她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就没办法仲裁。而且我国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要经调解、仲裁、诉讼的过程, 时间长, 费用高, 这对于就业时间限制性很强的女生来说也是望而却步。因此, 这样的救济机制无法保障女生的就业权益。

3 解决高职女生就业劳动保障问题的对策

如何有效地防范在女生就业过程中发生的劳动权益受侵害, 提高女生就业成功率, 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 建全女生就业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目前国家还没有正式出台有关保障大学生实习期的法律法规, 女生在实习期间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 不能通过劳动监察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是制约女生实习期合法权益受损却又无法有效维护的法律“真空地带”。还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大学生试用期和见习期环节的约束不够完善, 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劳动保障立法方面尽快出台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法规, 使女生在就业前、就业过程中以及就业后的劳动权益有法可依。其次, 要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目前实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机制过于复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劳动法规定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后才能提起诉讼, 耗费的时间长, 这对于刚毕业的女生来说也是一大难题。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她们, 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 处于弱势地位的女生胜诉的可能性较低。有的即使历经长时间的处理过程, 最终胜诉了, 但也错过了就业的机会。因此, 为了解决女生的就业维权周期过长问题, 应当在劳动保障立法上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改革, 与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一样, 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各自终局替代仲裁前置程序。再有, 在劳动保障立法中要完善就业机会男女平等法律机制, 保证用人单位对平等就业机会的理解, 特别强调对女生招聘的平等机会以及纠正歧视性的招聘状况。最后是在劳动保障立法中规范企业招聘, 加强对违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制定强制性的法规来规范学校、学生与企业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 保障女生的实习权益。同时要制定相关的法规细则, 规范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用人单位履行自己职责, 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及时警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从而使得高职女生的就业劳动保障问题得到真正解决。

参考文献

浅析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第4篇

摘要: 劳动最神圣,也最光荣,劳动者也最尊贵。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尤其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各个领域构建了一套完整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

关键词: 劳动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25—03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我国在各个时期都非常注重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但由于经济体制上的原因,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政治上,大多停留在不具可操作性的宪法层面,而具体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则较少。随着就业人数(据统计,全国就业人员从1949年的18 082万人,增加到2008年的77 480万人,就业规模扩大了3.28倍;城镇就业增长更为迅速,2008年末,城镇就业人员达30 210万人,比1949年增长了18.71倍)和劳动争议案件的急剧增加,这种状况在1994年以后就大为改观,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构建了完整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体系,整个社会爱好劳动、尊重劳动和宣传劳动蔚然成风,劳动光荣的理念更是深入人心,劳动关系也更为和谐。

一、在立法层面,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更加注重以劳动者为本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

2.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合同的签约率更是高达95%以上。《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已经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推行集体合同制度。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

4.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5.完善劳动标准体系。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

6.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均已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4万人。

二、加强劳动者权益司法保护,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

对劳动者权益司法保护分为准司法保护和司法保护,劳动仲裁就是准司法保护。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当然除了“一裁终局”制度以外,人民法院还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进行了特殊规定,主要有: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依据要求支付工资,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的;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劳动争议双方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时候就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了,这就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

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幅度最快、涉及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社会关注最多的案件类型。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万余件,较2007年增长93.93%;2009年上半年受理近17万件,同比增长30%。从部分地域看,有的地区案件增长尤为明显。该负责人举例说,今年第一季度,广东、江苏、浙江增幅分别达41.63%、50.32%和159.6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费用收受上,劳动仲裁不收费,在诉讼的时候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标的大小,均只收10元诉讼费,简易程序审理、调解结案的仅收5元。如今,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得到了强有力的司法救济,为构建新型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职能,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

1.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劳动就应当有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依法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劳动保障监察在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多数国家又称劳动监察或劳工监察,是指法定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纠正、处罚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政府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强制性手段,它具有法定性、行政性、专门性、强制性等特点。

2.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发展历程。从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发展历程来看,它是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1833年英国颁布工厂法,首创工厂监察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劳动监察制度在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普遍建立,劳动监察成为各国政府规范劳动力市场、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没有劳动监察,劳工立法就难以实施到位,劳资关系就难以实现和谐,企业就难以公平发展,社会就难以保持稳定,逐步成为国际上一个越来越明确的共识。新中国建立后的一个时期内,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建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等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政策,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指令或行政计划来实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劳动关系的重大变化,劳动保障监察制度逐步建立并得到了快速发展,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健康权、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和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11月国务院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了监察的职责和内容,强化了监察的执法手段。2007年6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强化了监察的职责,进一步确立了监察的法律地位。在今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了劳动监察局,加强了政府依法监管人力资源市场、调整劳动关系、发展社会保险的职责,劳动保障监察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措施。目前,在金融危机条件下,我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加大了监管力度,作到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积极推动中央和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法制建设,形成一套体系完整、内容完善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二是健全劳动保障“网格化、网络化”监察管理体制,实现对用工单位的动态监管和对违法行为的主动预防;三是建立上下协调、内外联动的劳动保障监察维权综合治理机制,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四是综合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方式,形成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全面监控和实时查处的工作态势;五是建立标准化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专业化的监察员队伍,形成比较完善的劳动保障监察组织保障。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几点建议

1.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发挥劳动者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各级工会组织必须切实履行参与职责,努力保障职工群众的民主政治权利,通过工会组织的源头参与,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政府、工会和企业的三方协商,把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落到实处,着力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2.做好劳动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好办法。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3.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4.狠抓各项保护劳动者权益制度的贯彻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劳动者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劳动者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再次,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5.提高劳动者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劳动者参与其中,使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劳动者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中小企业多、劳动者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的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劳动者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总之,构建新型劳动关系,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明确劳动者权益的具体内容和保护程度;对劳动者权益提供司法保护,作到司法为民;切实加强劳动执法监察,构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工会、用人单位的积极作用,建立三方协调机制。通过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形成有效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尊重劳动者,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氛围。

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第5篇

08413317谢志群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困境

劳动合同立法适当与否,取决十对劳动契约自由干预的限度,而我国现代劳动契约自由干预限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又取决十这样一个前提:即是否仍需要继续以廉价劳动力作为发展经济的条件之一。如果坚持这一发展路径,就豁床着我国劳土保护标准仍要停留在原有水平上或有限地提高。况日,解决该问题不能逾越木国发展的内在需要与国际竟争需要的满足。在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济的支持;在国内,我们既要发展经济,又要兼顾劳动者一利益在国际上,既要考虑发达国家高劳动标准要求的敦促,又要考虑不发达国家以劳动力成木参与竟争对我国经济发展构成的压力。要兼顾这些因素并非易事,如何取其“利”,避其“害”,如何集所有的“利”十劳动合同立法中,成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难题。

这种状况,使我们在劳土标准上不能简单地在倒退或赶上甚至超过发达国家之间做出选择,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粗略的结论,即:在劳土标准上,我们既不能倒退又不能迅速赶上或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固守旧的低劳动力标准,具有短期效应;走新路,向发达国家高劳动力标准靠拢,又有风险。由此,我国只能在发展中国家低标准与发达国家高标准之间才找一个适度之点,即劳动契约自由规制适度,唯此,我国劳动合同立法才能平衡经济发展与劳动者一利益保护的关系。

(二)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契约自由规制的典型代淤扮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其立法方向是正确的。在政治上,它是缓和社会矛盾、关注民生的最直观、最有效的举措之一,为我国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基础保证摒弃了以往一味以低劳动力成木取胜的经济发展策略。但从实践来看,它并非完美无缺,仍存在劳动契约自由规制不适度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困境

劳动合同立法适当与否,取决于对劳动契约自由干预的限度,而我国现代劳动契约自由干预限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这样一个前提:即是否仍需要继续以廉价劳动力作为发展经济的条件之一。如果坚持这一发展路径,就意味着我国劳工保护标准仍要停留在原有水平上或有限地提高。况且,解决该问题不能逾越本国发展的内在需要与国际竞争需要的满足。在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济的支持;在国际上,我们处于“上挤下压”的中间位置。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们是以低劳动力成本在竞争中取胜的,目前在高精尖的科技领域没有竞争力,竞争优势在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低劳动力标准靠拢,又有风险,至少会在短期内使其竞争力水平下降或难以提高。但如果能安全度过这一薄冰路段,那么,我们的发展就会登上一个新的台阶。由此,我国只能在发展中国家低标准与发达国家高标准之间寻找一个适度之点,即劳动契约自由规制适度,唯此,我国劳动合同立法才能平衡经济发展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关系。

(二)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契约自由规制的典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其立法方向是正确的。在政治上,它是缓和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最直观、最有效的举措之一,为我国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基础保证在经济上,它摒弃了以往一

味以低劳动力成本取胜的经济发展策略。但从实践来看,它并非完美无缺,仍存在劳动契约自由规制不适度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1.劳动合同制度或曰劳动契约自由制度实施效率低下。资方不履行工作环境、法定工时、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等义务,在我国许多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中是一种常态。

2.现有劳动合同制度或曰劳动契约自由制度设计本身有缺陷。这种制度本身的缺陷,降低了该制度的权威性,也因此增加了该制度践行于实践中的难度,以致立法目标全部或部分落空。换言之,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制度实施效率的低下。

具体体现在:

其一,“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威胁,对于短期用工难于适用,而且即使对于一年以上的用工,也可以通过期日的规避来摆脱威胁,即可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之前的任何日期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如属前者,还算是达到了立法目的,如属后者,则可能是对劳动者就业机会的损害。

其二,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又规定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确立的,而不是自书面劳动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日确立。可见,这种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强烈要求,不是“效力性”的,而是“保护性”的。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效力性条件,它只是保护劳动关系的一个证据上的支持。“契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它默示形式,只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差别”。由此,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支付双倍工资或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欲对资方实际发生作用,还需要劳方举证证明与该资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这对劳方来说并非是举手之劳的事情。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完善

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上述现状,笔者一认为可从外在和内在两个视角加以改善。就外在视角而言,是指劳动合同立法应适当,要眼界向远、向外伸展。眼界放远,就是力争成为自己命运的创造者一,避免短期内成为自己观念的俘虏;眼界向外,则是指不仅劳动合同制度本身设计需考虑经济发展、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保障体制等现实与未来,而且即使是完美的劳动合同制度,它要施行于实践之中也不能缺少这些机制的协同。就内在视角而言,是指各劳动合同制度本身及彼此之间协调、照应,通过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在完善,从而达到目标的最高效实现。

(一)外在视角

就外在视角而言,具体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协调、助益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法律体系。劳动合同纠纷解决费时、费力、成本高昂。劳方与资方相比,处于弱势的劳方往往因难以承受这沉重的纠纷代价而不得不妥协退让,这无疑助长了作为强者的资方恣意妄为地违反劳动合同制度的行为。要走出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成本高昂的困境,首要的是建立合理或倾斜于劳动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可采取 以下措施: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以此减轻劳方的经济负担与思想顾虑,并调动律师办理该类纠纷案件的积极性;完善调解、仲裁解决纠纷机制,真正发挥其作用,并在人员素质、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并同时增加救济途径;综合协调无固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就业目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充分就业目标实现的作用大小,关键在于该制度适当与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既要有利于就业安定,又要有利于充分就业,而且充分就业应是就业数量与质量综合判断的结果。然而,当前我们所谓的就业安定,其实只保障了一部分在岗人员的就业质量,而且又是以其他部分人员持久失业为代价,这种对“轮流失业”局面的破坏,可能会造成“就业机会”的两极分化,进而导致经济、社会地位的两极化,亦是对社会向上、向下流动激励的阻滞,以致使人对未来绝望,社会动荡不安因此成为必然。

当然,这是以就业岗位资源稀缺为前提的。由此看来,试图仅以现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保证就业安定———而且只能是部分人的就业安定的方式来摆脱就业困境及因此所致危害是不现实的,它把过重的责任推给了企业,阻滞了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的发展活力,并造成劳动者就业机会的不公平。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就业目标的实现应是一个制度综合协调的过程。

2.实施强制性的外在补足。“现存制度的低效率表明政府机制的缺乏而不是决心的缺乏”。立法机制不足,主要表现为政府监督监察不足。诸如由于劳动执法队伍建设落后、劳动执法者责任感不强等原因致使劳动监督检查不到位;地方政府在观念、行动上漠视法律、无视科学发展观、着意于掠夺式经济发展观等现象的盛行;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百般压制等。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加强政府监督监察,提高劳动执法队伍的业务水平及责任感,加强相应的理念,重视法律,规范相应的制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信访制度,它本是解决劳资不公问题的最后一个监督通道,但一些地方政府或司法工作部门在最高首府设立“接访”办事处,实为“截访”,直接意图是将民之怨、民之不满无法上传,以满足政府及官员们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政绩要求。这种现象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虽有缓和,但因其根深蒂固性,仍在继续,如此以来,信访制度虽对法的实施或执法者严格依法执法有督促作用,但仍是打了折的。这种折扣的形成,一方是由于多种原因而形成的“浩浩荡荡”的上访队伍的不断上访,另一方是执法者不惜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截访”这一“政治性任务”的竭力抵抗,两相抵抗耗费了各方的力量,使我国法的执行成本高昂,但法的实效却未能因此得以充分发挥。这也需要加强有效政府监督机制,科学实施政府职能观,适当干预公司、企业行为,正确理解“法治”的含义,不仅要“有法”而且要重视“法的正当性”,实施强制性的外在补足,促进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内在视角

就内在视角而言,应着眼于以下方面:72政法论丛2011年

1.将各劳动合同制度彼此间的抵补作用纳入各劳动合同制度设计考量之中。具体而言: 第一,确立劳动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客观机制。

政府、劳方、资方三方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使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合理分配的行之有效的机制,而在我国,这一机制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这首先是劳动者组织———工会缺位或制度存在不足所致,特别是工会独立性问题。三方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政府、劳、资三方及劳资之间在主体势力近于平等之下所进行的协商,加之由于各方的共同制约、妥协作用以及 它们各自的组织性,所以,对劳动契约自由在劳资双方之间分配的限度以及其与社会的契合性,更能近于合理,它是保障劳资双方间个别劳动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客观基准。其次,在理论与立法上,如何处理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的关系也制约着劳动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度。

第二,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而言,它受到同为劳动合同制度的非全日制、劳务派遣制度的抵销。非全日制、劳务派遣等灵活就业形式,其临时性、可兼职的特点,虽然符合部分劳动者的需要与意愿,但其更利于资方而不是劳方的缺陷却是显而易见。具体表现为:在非典型雇佣关系下,绝大多数劳动者无从获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机会,因为它的临时性、非连续性无法满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所要求的期间条件的限制;而且非典型雇佣关系本身的不稳定性及其制度化冲抵或毁灭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稳定劳动关系目标的追求与实现。因为非典型雇佣关系及其制度化不仅使职业安定受到威胁,也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难以实现,劳工以团体力量维权亦难以落实。这些无疑弱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使企业摆脱了其更多的社会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非典型雇佣关系有利于劳动者“促进就业”,然而,这种对就业的促进也仅限于数量上的,它更可能是以更多利益的失去为代价换得了那已被“抽了油”的就业机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的制度化顺应了世界用工形式的变化,但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又规定了与此相左的用工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形式,进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只能获得部分实现。既然当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非典型劳动合同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难以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尽管后者妨碍了前者目标的实现,那就只能在完善各自的同时,尽力克服各自的缺陷,使其彼此协同,共同服务经济,维护劳方利益,和谐劳资关系。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守法意识淡薄,劳务派遣等灵活用工形式为资方留下了更多的违法空间;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基础还不够坚实,更多劳动者没有或不能成为资本的参与者,劳资间平衡易于断裂或劳资差距大,因此劳资平衡的实现需要更大的努力。具体到立法上,就是加强规制,例如,规定“劳务派遣必须具备特定的、合理的理由”

2.就劳动合同制度本身而言,制度本身应与现实契合。政府对最低工资的干预,以及资方对这一干预的服从,是为了减少贫穷并使劳方收入达到生存费用的标准。同时,最低工资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持公众的购买力,以便使国家从经济滑坡中走出来。

在大陆,可以肯定地说,目前企业的存活期间总体水平只会低于台湾。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适用空间极为有限。我国这种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规模、寿命的现实,制约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追求,意味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治愈失序状态这一期望的落第1期李敏华: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公司、企业存活的短期性,使劳动者不得不随之不断流动,即使谋得的确定,也只是相对意义上的。我国公司、企业的发展现状与职业自由机制,注定了我国当前的劳动者较发达国家与地区以及非市场化国家中的劳动者有更多的不确定性。针对这种现状,应适当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空间,落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治愈失序状态的期望,科学调整公司、企业存活的期限,使公司、企业的发展与职业自由机制有机结合,在公司、企业稳步发展的同时,使劳动者也得到有力保障。

我国劳动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第6篇

--以《劳动合同法(草案)》为中心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6-6

关键词: 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将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但草案没有对三种劳动合同的具体适用条件和限制做出相应规定,难于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国家实践证明能够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广泛适用已成为世界劳动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也应该采纳这一原则。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国人口的大量增长,劳动力过剩与就业岗位不足之间的矛盾成了劳动力市场的主要矛盾。[1]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实际弱化决定了我们在立法时应当配置相应的机制对其劳动权益进行保障。劳动合同期限的制度设计就是劳动权益保障机制之一。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形式。[2]我国《劳动法》仅在第20条对劳动合同期限作了简要规定,将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三种。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过于简单,引起了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等诸多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因素,这一方面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实现立法初宗。[3]2006年3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用了《劳动法》规定,将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但草案仍然没有对三种劳动合同的具体适用条件和限制做出相应规定,难于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笔者试从世界劳动立法发展趋势和各国立法特征出发,结合劳动合同期限的功能,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草案的规定作简要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一、世界劳动合同期限的重要立法发展趋势

劳动法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的社会法,旨在通过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从大陆法系劳动法的私法公法化的过程来看,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通过劳动立法的诸多制度设计为劳动者建立一个相对稳定和谐的劳动环境,突出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而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能够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合同期限。国家通过立法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广泛适用也很好的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法理念。[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的长短,但是用人单位不得随时解除,只有劳动者出现严重过错或有法律上的理由时,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为了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都特别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普遍性。在社会法理念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体现合同自愿这一基础原则之上,1

都处于由固定期限向无固定期限的演变过程中。[5]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集中在第20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种类及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的概念,即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第2款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的理解做出了规定,即“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毫无疑问,单独从这一款来看,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积极意义。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的认定标准,即“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与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简单规定相比,草案的规定在整体上有很大的进步。草案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作了概念性界定,并在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的理解和认定方面做出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精神,反映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特征。

但是也有人认为,与法国、德国和台湾等境内外立法相比,草案的规定,显得有些简单泛化,在实际中很难解决问题。[6]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在肯定草案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劳动法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在《劳动法》颁行13年后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势必应该尽可能全面反映劳动法新的发展趋势,借鉴境内外相关立法的经验,以便从法律规定和操作两个层面上给广大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具体来讲,草案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草案没有突出反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适用的原则,难以体现这类合同的重要性和普遍适用性。

正如前文指出,正是基于其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大发展趋势。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劳动立法突出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尤其是要从制度上确认其适用的普遍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这有利于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劳动环境,这也是劳动者能够安定生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二,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劳动者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不断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第三,这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减少在人力资源选拔培训方面付出的成本,建立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保证各项工作的持续正常开展,实现用人单位的发展;第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遍适用所营造的稳定和谐工作条件还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2.草案缺乏对劳资双方选择合同期限类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按照草案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平等的,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决定合同期限上都有自由选择权。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这

就必然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实际地位的弱化。尤其对大量不具备特殊工作技能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时,首先考虑的是生计问题,往往谈不上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由选择权。

劳动立法作为社会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平衡协调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防止劳资双方地位畸形化,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7]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而言,劳动立法的国家干预就因该体现在切实维护劳动者自由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弱势地位。草案仅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类型,而没有强制性规定各种合同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强化了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自由选择权,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3.我国用人单位普遍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形同虚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面给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按照多数国家劳动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大量经济补偿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作为劳动者来说,如果在一个单位工作了十年,一般是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尽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使用完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后,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形式割断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没什么特殊工作技能要求的工作岗位来说,这种趋向更为明显。在这种约束下,用人单位一般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草案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易于造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等不和谐现象。

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由选择权使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用人单位最通常和最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易于引起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据调查,劳动合同期限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占整个劳动合同的70%以上,其中以短期合同为主,3年以下的占80%左右,占劳动合同总数的60%左右,其中1年期劳动合同非常普遍,而在1年期合同中,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又占相当的比例。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左右,多集中在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只有3%左右。[8]

劳动合同短期化易于造成诸多负面影响。首先,一年一签的合同,使劳动者难有职业的稳定感,由于担心自己明年的命运,时刻寻觅下一个工作目标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顺理成章。缺少就业稳定感,劳动者很难将自己的命运与所在的企业联系起来,自然难以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第二,短期化的合同,不仅使劳动者无心提高自己的能力,而且用人单位也很可能提防劳动者跳槽而不愿投入更多财力、物力对劳动者进行培训,这都造成劳动力一直在低水平徘徊,这也是我国近年来高级技术工人匮乏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三,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止,劳动者的黄金年龄被使用后得不到有效补偿,反而被推向社会重新再就业。这一劳动者群体的不断扩大很可能演变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几点建议

现代劳动合同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而不断自我进步的。法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经济发展和立法完善进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动立法,有效发挥了国家在调控市场经济方面的作用。与法国、德国等国家相比,我国发

展市场经济起步晚,目前体制尚不健全,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劳动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广泛借鉴国外和境外劳动立法的经验。笔者现结合国外和境外相关立法特征,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完善提出初浅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明确规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一般原则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世界范围内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从维护社会劳动者利益出发,通过广泛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制度,来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福利的增进。因而,定期劳动合同在这些国家只是适用的例外。

法国劳动立法比较发达,其在1910颁布的《法国劳动法典》中,将雇佣合同单独成篇,开始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典明确指出无固定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即雇主与雇员一般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别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德国的《雇主法》也坚持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普遍性原则,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属于例外情况,其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瑞典的《雇佣保护法》的核心原则是:如果雇主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雇员工,雇佣合同就一直是有效的,因此该法规定雇员可以获得永久性的雇佣。

笔者建议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第9条第1款之后增加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要形式,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的规定,以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正如前文指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上述国家适用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一般都有较具体的规定。

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1条明确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不得以持久获得与企业正常的、经常性活动相联系的工作为标的,亦不得具有此种效力”,只有为执行明确的、临时性任务时才能签订定期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中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即已最终离开,且此事由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的情况下,已提交员工代表处理,或者依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到岗,需要人替代;(2)企业活动临时性增加;(3)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由于行业活动的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此外,该法典第L122-2条规定,在以下场合,劳动合同亦可订立固定期限:“(1)如订立合同是依据旨在利于雇用某些类型的‘无业人员’的立法与规章;(2)如雇主承担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令确定的条件,负责对受薪雇员进行补充职业培训”。

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瑞典的《雇佣保护法》也有类似于法国《劳动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第9条也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笔者认为法国、德国和瑞典的列举性规定过于繁琐,很多类型可以浓缩简化。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方式较为可取,但是“特定性工作”这一规定比较含糊,改为政策性工作更为合适。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作如下列规定: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性工作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可由司法解释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劳动立法应该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次数加以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续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避免与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劳动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9]

《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到期日期,合同的总期限最长为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个月。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年。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雇员是从事技术性的工作或者是初次从事工作,雇员需要较长的时间来了解工作是否适合自己的情况下,才允许雇主和雇员的劳动合同超过1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3年。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经济形态和结构多元化。《劳动合同法(草案)》如果能够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部分用人单位通过模糊工作性质而反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关于具体期限和次数限制,还得根据我国具体国情作进一步讨论。

4.全面赋予劳动者对订立劳动合同类型的自由选择权

对多数劳动者而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理想的选择。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部分劳动者(尤其是高端技术劳动者)很可能处于工作环境、新酬待遇等考虑并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稳反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法律应该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笔者在前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要形式,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的建议中,“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就是从这方面出发考虑的。

5.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应当防止矫枉过正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和草案刚好走了两个极端:要么把权力完全给企业(《劳动法》规定),要么把权力给劳动者(草案规定)。我国《劳动法》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在价值,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存活有的时候非常依赖员工的水平;而《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权力完全交给劳动者,是迫使雇主要求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在现今这种状况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首选,单纯的这种规定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

关于未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性质问题,主要是一个证明和解释问题。笔者认为“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方式易于造成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我们在草案中增加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期限和次数限制,就基本上可以达到立法目的。如果某项工作不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在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认定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性质。笔者建议将这一规定从草案中删除。

注释:

[1]吕志海.劳动关系矛盾冲突与协调中的工会作用研究[J].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2]闫治国.论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3]刘志鹏.劳动法解读[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0:196.

[4]姜颖.劳动合同期限的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05,(4). [5]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8. [6]董开星.浅议劳动合同期限问题[J].财经界,2006,(8).

[7]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32. [8]张建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C].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2006.

[9]杜新年.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与劳动法之比较[J].武汉科技学院服装学院学报,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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