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精选11篇)
物业管理条例 第1篇
今年香港物业管理行业最重要的事件, 便是在五月立法会通过了“物业管理服务条例”。该条例对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管理从业员有着深远的影响。香港特区政府将根据条例成立物业管理监管局。监管局设主席及委员, 全部由特区首长委任, 并设行政总裁、纪律委员会、上诉委员团、上诉审裁小组。主要工作是规管发牌事宜, 包括:发牌给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管理从业员, 处理投诉及违规事宜及推动物管行业的发展。
物业管理企业牌照跟国内不同, 是没有分等级的, 监管局将考虑企业雇用持牌物业管理从业员、会计人员、技工等人数, 及申请人是否适合持牌的因素。至于物业管理从业员的牌照分为一级及二级, 一级为注册专业物业经理, 二级为持牌物业管理主任。发牌条件视乎学历、专业资历及相关工作经验。物业管理从业员有三年过渡期以临时牌照执业。物业管理从业员发牌制度可以确立物管行业的专业性, 并增加从业员工作范畴及表现的透明度, 提高物管专业在社会认受性。
在进行屋苑大维修时, 不少业主质疑物业管理企业串通工程公司, 进行围标, 抬高工程费用。确立物业管理企业发牌制度后, 交代清楚物业管理公司背景, 业主可以增加了解。可是小规模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符合发牌要求, 必须聘请一定数目的注册专业物业经理和持牌物业管理主任, 成本可能增加, 经营或会出现困难。
香港物业管理公司协会联同英国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香港房屋经理学会及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就香港物业管理行业2016至2025年人力资源, 聘请顾问进行调查。此次调查研究重点是物业管理专才及从业员如何配对未来新落成物业的供应量, 包括私人住宅及公营房屋、商业及工业楼面、政府机构或小区物业等。预计2025年将需要新增的物业管理专才总人数达1979名。组织相信未来对“专业物业经理”和“物业管理主任”的需求将会大增。发牌制度可进一步让从业员及物业管理行业的专业质素得以确认, 加强对业主的保障。
竞争法对物管企业的影响
香港立法会在2012年6月通过《竞争条例》, 并于2015年12月14日开始全面落实《竞争条例》。由于反竞争行为带来与垄断相若的效果, 往往损害消费者利益, 包括更高的价格、更少的选择/创新和较差的质素等。消费者不但包括零售层面的消费者, 亦包括所有需要购入原材料或服务的企业。有些企业行为会损害竞争, 他们通过与竞争对手合作而非互相竞争来赢取顾客, 同时由于他们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可以通过单独行动损害竞争。
该法例主力针对围标行为, 围标者与竞争对手之间协议不去参与竞投, 撤回已提交的标书或故意不中标, 以支持预设的中标者, 不论协议是什么形式, 都会损害竞争。
过去几年, 香港物业管理从业员所面对最困难的问题, 便是大型维修工程的围标事件。香港存在不少超过三十年甚至达五十年的楼宇, 由于业权分散, 清拆重建非常困难。政府又通过法例强制性验楼, 业主只有招标进行大维修, 但往往因为不良的承建商进行围标, 把维修费抬至天价, 业主蒙受损失, 认为物管企业串同承建商欺骗他们。去年底立法会通过竞争条例, 围标行为变成非法, 虽然搜证较为困难, 但对围标行为有一定的阻吓作用。不过由于条例反对所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物管企业的政策也要做出调整, 如:由管理处指定承包商为客户提供服务, 便有可能抵触条例。此外厘订管理费前做出市场调查, 也有可能被视为合谋定价的反竞争行为。同业交流也不可以讨论管理费的价格, 甚至年度调整管理费的百分率也不能谈及, 否则将会被视为合谋定价, 抵触法例。物管企业对竞争法也非常重视, 避免堕入法网。
物业管理行业市场情况
香港的物业管理市场是较为稳定。由于大部分物管企业都是开发商属下公司, 他们主要为开发商建成物业提供售后管理服务, 物管企业收入并非他们主要收入来源, 开发商同时以优质物业管理服务作为销售楼房的卖点, 虽然香港是自由经济, 政府鼓励竞争, 但在物业管理市场并未出现割喉式的竞争。香港物管企业申请在股票市场上市的也不多, 收购合并的情况并不严重, 有规模的物管企业在进行投标时除考虑酬金外, 有关物业的维修及管理问题也是其考虑因素, 物管企业在拓展业务时已不太滥。
香港物管行业目前面对的困难是政治化现象, 政客为求选票, 组织业主委员会向物管企业施压, 逼使物管企业减低酬金, 以谋取政治利益。这种现象在香港现今社会是无可避免, 我们也只有无奈地接受。
专业精神, 服务至上
香港的物管企业收入只来自管理酬金, 收取合理报酬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 物管企业负责人多为英国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香港房屋经理学会会员, 他们严格依从专业操守, 尊重业主个人隐私, 根据大厦公契和有关法例提供管理服务。香港物管模式智能化也是很普遍, 物管企业以内部网络方便为业主提供服务, 智能化只为优化物管企业向居民提供的服务, 并没有设立商业经营平台模式, 居民的个人资料是得到保护的。
结语
物业管理条例 第2篇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是座里程碑 第3篇
岳尊贤认为中国的物业管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经历了近二十几个年头。从无 到有,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性的突破,并且在某些方面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长足 的进步,掩盖不住先天不足和后天乏力的苍白和尴尬,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的种种不和谐依 然时常回响在耳边,而无法可依,可以说是一个重要因素,平心而论,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 的矛盾,有些是企业的问题,有些则是业主的原因,只一味责怪某一方都是有失偏颇的。《 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受到了物业企业和业主双方的欢迎,因为它不是制约某一方而放纵 另一方,而是以法律的严密性,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岳尊贤还认为,《物业管理条例》从1999年4月建设部成立起草小组到2003年6月颁布, 历时整整4年,期间,反复论证、修改和完善数十次,凝聚了全国人民的智慧和意志。这一 天起,物业管理在全国范围内都将行进在有法可依的轨道上,相互制约,规范服务,惠益业 主,发展企业。
业主渴望在自己的居住小区内享受充分的自由,但自由必须服从于法律的约束;物业企 业渴望在自己管辖的小区内行使各种权利,但权力同样必须受制于法律的束缚。《物业管理 条例》的出台,给予了委托和受托双方最大的活动空间,却又要求双方以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为底线。作为行业协会,着眼点更在于,借《物业管理条例》出台的东风,加快物业管理行 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为广大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2003年12月28日,上海物业管理协会已走过了10个年头,自协会创建以来,一直把工作 的立足点放在建立规范的市场机制,加速同国际先进水平接轨上,通过努力实践和大胆探索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回顾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的发展,岳尊贤感慨万分,十年弹指一挥间, 上海的物业管理从零起步到规范发展,再到现在正式注册近2257家物业管理企业,上海已成 为全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速度最快、企业总数和整体规模最庞大的城市。
10年的发展历程,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目前已拥有会员单位900多家,并设理事会,有理 事单位20多家。10年辛苦不寻常,上海物业管理立法,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物业管理企业的 经营,以及物业管理协会的运作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与全国同行一起前进。
上海市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十分重视对物业管理规范运作的引导和扶持。为使上 海的物业管理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轨道,1995年上海市建立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方能从事 物业管理行业准入制度;次年又作出了对管理资质进行分级评定的决定;1996年上海房地局 向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规范管理为目标的达标创优活动,近期又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 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经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居住物 业小区经理记分试行标准”等决定,有力地推动了全市物业管理行业向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的进程。
上海物业管理协会始终确定自己的“二为”方针,即为政府服务,为企业服务,紧扣物 业管理行业的脉搏不懈地耕耘着。同时,协会角色定位为:连接政府与企业的桥染,行业业 务的指导者和协调者,具体承担的工作分为二个方面:首先是积极参与政府为引导行业发展 而实施的重大举措。例如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协会就参与了组织 、起草和修改;在行政部门组织的达标创优活动中,协会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精力,参与了 考查和评定工作的全过程。其次就是在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起到沟通、引导、协调和提高的作 用,自协会创建来,共组织各类专题研讨会数十余次,出版论文集10多本,组织境内外行业 交流10余次,出国考察了日本、香港、台湾的物业管理,实现了双边互访,并促进研制和推 广一批物业管理软件,指导百余家会员单位通过了各类国际认证,参与组织各类专业培训万 余人次,出版行业会刊50期,所有这些工作为促进物业管理企业间的交流和提高,促进行业 的规范有序的发展,无疑作用明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 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 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的设置规划 (以下简称设置规划)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 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 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 (场) 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 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 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的生猪, 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生猪,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出厂 (场) 。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 (场) 的生猪产品, 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 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资格;有违法所得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止,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出厂 (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并处5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 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 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 (照) 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 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5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测量标志用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经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用于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九条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地图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法律知识和地图专业知识。
第五十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或者生产、销售。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的地图,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品或者样图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使用全省平面坐标系统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
(二)应当执行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处理、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测量数据和表示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管线、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数据资料。
闲置房管理条例 第6篇
1、防止经济崩溃.调整房产价格, 实现城市房产市场软着陆。减少房产市场崩盘的可能性。房产市场经过十年发展, 积累泡沫太多, 只有挤掉泡沫, 房产才可以合理分配, 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才可以彰显魅力, 市场才可能持续发展。
2、保障人权.为政府调整房产资源分配奠定法律基础。社会生活资料的合理分配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谁重视了, 谁就可以得到稳定和发展。因为法律必须有前瞻功能、规则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合理调整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
3、开辟税源。实现财政部分收入由土地到物产的提前转移。因为土地财政资源是有限的, 而且已经被政府吃的只剩下一架鸡肋。当土地财政转变到土地物业财政之后, 其税基至少扩大一倍。彻底改变穷人纳税的不合理局面。作为物产税开征前后的补充调整.
4、调控个人和机关对房屋的使用面积。多占者缴费。有利于减少政府开支.
5、填补立法空白
起草者留言
这个问题我们考虑了很久, 也找过不少人议论。更多的人认为太超前, 可操作性不强。有些人甚至认为这和物权制度抵触, 所以, 笔者在起草的同时更关注它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不希望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为这个条例的出台, 将引导更多的闲置房走向使用。而且不需要另外组建部门。故冒然进书, 愿此类立法课题进入议程。惶恐, 惶恐。李敬民谨呈。
我们多次提出立法建议, 大抵如泥牛入海, 本文曾在多年前发布在我们的网站上, 该网站中的《治国论》《扼杀男人的婚姻法》, 《是谁烘托了高昂的楼市》等等代表我们法学理论思想的文章虽然夸张, 但也希望不至于秽污视听。
笔者常居井底, 孤陋难免, 若获抛砖之功, 则欣然小足。
后附:条例出台前建议解决的问题与条例中听证程序的设计说明
城市闲置房管理条例 (建议稿)
目录
总则
第一章闲置房登记
第二章闲置房认定组织
第三章闲置房认定
第四章闲置房认定申请撤销
第五章闲置房处理
第六章闲置房使用保证与认定和解
第七章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的标准和承担方式
第八章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1、为了解决城市房产资源合理配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精神, 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闲置房的登记管理机关。
2、闲置房是指企业、事业、政府机关、个人等主体拥有的连续12个月以上使用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国有土地、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上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有顶建筑物。
具体包括下列情况:
房产开发商取得《预售 (销售) 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完成销售但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房产。
已经被单位或个人用于出租、投资、转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
企业因破产、转产或其他原因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不用的车间、办公用房。
政府机关、企业、单位虽然正在使用但超过人均办公用房50平方米以外的办公用房。
个人用于居住但超过人均面积50平方米以外 (3人以下含三人每户另外增加50平方米) 的住房。
个人、单位、机关其他未投入使用的闲置房产。
第一章闲置房登记
3、闲置房权利人从房屋闲置之日开始必须到闲置房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同时按照每平方米每月住宅20120元、商业用房100600元、办公用房40240元、工业用房1060元的标准交纳闲置房调节管理费。外埠居民购买本区域房产后进行闲置房登记的, 可以免交闲置房调节管理费3年。逾期不缴纳的, 按照应缴纳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
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登记的闲置房后, 都可以申请闲置房登记机关进行闲置房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 闲置房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闲置房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闲置房基本情况, 闲置房证据取得经过。
(2) 社区、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物业管理公司任何一单位连续12个月早、中、晚各12次以上无人居住的公、私房产或者非本人居住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的勘验记录、录像或照片。
(3) 用于出租的房屋连续6个月没有交纳租赁税的相关资料。用于办公、居住但超过本条例规定面积的具体资料。
(4) 申请登记费用。
(5) 接受房产权利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和解的承诺书。
5、闲置房登记机关收到闲置房认定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核, 同时在接到申请的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闲置房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闲置房认定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 通知书》。如果闲置房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闲置房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理由不认可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二章闲置房认定组织
6、闲置房登记机关受理闲置房认定申请后, 即可组成由三位闲置房认定人员组成的闲置房认定组, 认定组负责闲置房的认定与否定工作。
闲置房认定人员由社会上具备三年以上独立工作经验的工商管理员、公证员、律师、法律工作者、教师、仲裁员、法官、检察官、拍卖师、工会工作人员、社会各商业协会人员组成。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后备聘。
第三章闲置房认定
7、闲置房认定组依法成立后, 闲置房登记机关应当在10日内按照闲置房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闲置房依法登记的权利人送达闲置房认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 在区域内主要报刊、房地产网、房产所在地社区显著位置、房产门锁一米之内发布闲置房认定公告。通知闲置房权利人及时进行举证和答辩活动。
8、《闲置房认定通知书》送达闲置房权利人之后, 闲置房权利人应当在1 0日内向闲置房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同时可以要求闲置房登记机关组织闲置房认定听证。
9、闲置房权利人要求听证的, 闲置房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由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员或者闲置房登记机关的人员负责主持, 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组人员应当全部参加。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宣读申请书, 闲置房认定申请人进行答辩。
主持人负责总结听证焦点。焦点总结后, 由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申请人分别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每个焦点可以进行两轮辩论。
辩论结束前, 闲置房认定人员可以就有关闲置房认定的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必要时, 闲置房认定人员可以中止听证, 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与复核。
辩论结束后, 闲置房认定人员应当当场分别宣布并签署自己的认定意见。三位认定人员意见不一致的, 以多数人的认定意见为准。认定意见确定后, 由主持人负责于15日内制作闲置房登记机关加盖印鉴的书面结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不服认定结果的, 可以在收到结果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四章闲置房认定申请撤销
10、闲置房认定申请人在闲置房认定结果没有被依法送达前, 可以随时撤销闲置房认定申请。闲置房登记机构收到闲置房认定撤销申请后, 应当制作闲置房认定终结通知书, 送达申请人, 并减半收取申请费用。闲置房认定程序终结。
第五章闲置房使用保证与和解
11、闲置房权利人在认定结果送达之前, 如果认可闲置房认定申请人的证据, 可以申请和解。申请和解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和解申请书。
计划使用或出售保证书 (包括正在使用的照片或者已经出售的凭证) 。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已经足额交纳闲置期间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凭证 (该费用也可以规定地与现在正在征收的租赁税两倍大体相当, 笔者注)
按照闲置房房认定申请人交纳认定申请费用的两倍标准交纳的和解费用。
和解保证金。未经听证程序, 闲置房权利人直接申请和解的, 可以免交和解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标准为两年的闲置房调节管理费。
和解保证金在所涉及房产5年内没有被再次申请闲置房认定或者闲置房被出售的情况下, 可以在5年之后, 7年之内要求闲置房登记机关退还闲置房保证金。否则, 保证金作为闲置房调节管理费入库。
闲置房登记机关收到和解申请和相关材料以及费用后, 经过审核, 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 双倍返还闲置房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费用, 即可做出和解决定。和解决定属于不可诉行为。和解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 闲置房认定程序终结。
第六章闲置房处理
12、闲置房被认定之后按以下方式处理。闲置房权利人拥有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一般房屋, 经当事人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房产成新程度以建安成本的百分之四十到九十九的价格进行收购。
用于出租、投资、借用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可以按照房产建安成本百分之五十的价格进行收购。然后, 按照建安成本价出售或者出租给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人不愿意购买或者承租的, 纳入廉租房序列进行管理。
廉租房被权利人出租和转借的, 有负责供应廉租房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廉租房, 并按照廉租房规定的程序出租给房屋使用人使用。房屋使用人不愿意承租的廉租房, 由相应人民政府继续纳入廉租房程序进行管理。
经闲置房权利人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闲置房使用权后纳入廉租房管理序列进行管理。所得租金纳税后的百分之九十归房屋权利人所有。
当事人自主按照市场的价格出售、出租。出售、出租宣传或者协商期间不停止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交纳。
对因争议而闲置的房产, 首先剥夺无居住困难者的争议参与权利。所有争议参与者都无居住困难的, 政府无偿收回该房产, 并通知相关部门终结与该房产相关的争讼仲裁或者审判活动。所有争议者都有居住困难的, 在无偿没收该房产后, 由相应人民政府足额配给最低标准的廉租房住房。
第七章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标准与承担方式
13、申请人申请闲置房认定时, 需要按照申请闲置房产的面积, 每平方米交纳10到60元 (按照房产所在区域分类, 类差10元) 的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
14、申请人申请的闲置房被闲置房认定人员认定后, 由闲置房登记机关按照其交纳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标准的两倍退还申请费用。
15、申请人申请闲置房认定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在经过听证程序后被认定伪造、变造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认定申请费用。
1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经过听证后没有被采信, 但如果没有伪造、变造证据情节的, 其交纳的认定申请费用全部退还。
第八章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
17、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直接纳入政府预算。其中滞纳金用于支付闲置房登记和认定程序中的各种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18、为了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户籍、税收、土地、房产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公开或者允许当事人查询与闲置房认定有关的信息。
19、闲置房认定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作出错误认定的, 除追究认定人员的相应责任外, 由闲置房登记机关对错误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最高为两倍的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
20、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除承担相应申请费用外, 闲置房登记机关可以将当事人伪证部分的卷宗向有关公安部门移卷, 并写出建议书, 建议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附则
本条例于2010年元月1日生效并实施, 以前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条例规定的为准。
本条例规定的居住困难是指居民户面积减3 0平方米之后人均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情况。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20平方米加每户30平方米。
房屋建安成本是指本区域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多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建安成本。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和以下含本数。
附:
条例出台前建议解决的问题
1、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能否应权利人申请, 改为一般私房。
2、部分单位、集体、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拥有的正在使用的无土地争议、无产权争议因历史原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是否可以进行发证登记的问题。
上述两问题建议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解决此类问题
3、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税务机关的房产租赁税收缴信息和政府房、地产登记信息能否联网的问题。解决户籍、税收以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是否允许公开查询的问题。
4、城市居民何时享受最低住房面积保障。这个住房最低面积保障的底数是多少。建议为城市住房平均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听证程序设计说明
本听证程序设计的要点在于认定人员不主持听证, 但却需要当场根据证据和辩论意见进行决策。有利于摆脱暗箱操作的弊端, 同时也会提高工作效率。其中, 认定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暂停听证辩论, 对证据进行复核, 是考虑到个别特殊情况, 一般不应允许认定人员离开现场后再作出决定。因为他们不需要合议。只需要发表个人意见就可以了, 而且这些意见是公开的, 当然也是需要经过新闻、法律程序等实践检验的。
对因争议而引起的房产闲置现象是政府应该引导并逐步杜绝其出现的现象, 所以, 在条例中设置了近似不近人情的没收条款。
文本旅行日记。
此文件地址及首页说明曾经于2008年10月20日以66封挂号信件邮寄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截止到笔者发稿, 没有听说任何地方政府有计划把房地产闲置问题进行立法方面的调研。更没有任何政府有计划把房地产价格高昂的问题真实有效的解决。不是他们不知道如何解决, 而是他们根本就不打算解决。因为解决房产的价格问题, 将直接侵害了他们个人房产的现金价值利益。至于老百姓有没有房子住, 好像和他们的政绩与升迁与否没有任何牵涉, 因为百姓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为任何好的官员升迁事投上有效的一票!
摘要:如果我们说:城市房产经过十年的市场开发后已经基本饱和。大量城市房产被闲置的同时却出现了大量的城市无房者。特殊人士和机关甚至超越实际需求, 超需要随意占有办公和居住用房。一些社会主体居然将闲置房作为投资手段而谋求暴利。政府调整社会房产资源分配的能力不仅越来越低下而且没有依据。房产价格脱离了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 (国际成熟经验告诉我们, 一般城市房屋的总价格应该在国民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以中原城市郑州为例, 百平方米房屋需要50万元以上, 是公民年平均收入的25倍。) 超量的房产泡沫必然成为经济和体制崩溃的重磅炸弹。几乎所有的文明国家法律都打压房屋闲置行为.我们的立法设计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开始的。
物业管理条例 第7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开篇即规定了立法的宗旨:促进发展,保障秩序。特许经营历经二十年发展,数量已经非常多,但整体质量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单个体系店铺数量较少,难以持续发展,投资成功率较低,等等。更为严重的是伴随特许经营的发展,特许经营欺诈如影相随,并愈演愈烈。特许经营欺诈的主体一般都是中小企业。创意+样板店+广告,即开始全国招商,有的企业居然有数十个特许项目同时运作。特许经营欺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虚构型欺诈,“品牌、系统、支持”一个都没有。二是夸大型欺诈,由于自身“品牌、系统、支持”存在不足,又急于发展,即夸大其词,诱导加盟。在打击特许欺诈过程中,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由于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效力,加盟商往往有理无处伸冤;同时,行政处罚过轻,违法企业有恃无恐。
《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针对特许经营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条例》主要构建了五个方面的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备案制度;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的行为规范。应当说,上述五个方面在《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除备案制度差别较大外,基本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是特许人违法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办法》仅有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行政处罚,且最高罚款额只有3万元,处罚过轻,不足以打击和威慑违法行为。《条例》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涉及上述五个方面,内容比较具体,法律责任显著加重,包括:最高罚款额为50万元,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予以公告,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加盟商可以依照《条例》,诉请解除、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不再因为无法可依而陷于有理但于法无据的境地。
通过这些制度,构建了一个持续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良好的优秀企业的基本模型,这将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中小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当前,正在从事特许经营的部分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很难达到要求,难以取得从事特许经营的合法资格。这些企业要么停止特许经营,要么违法从事,但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新外汇管理条例问题探析 第8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修订,改善,安全
1修订原因
1.1基本制度问题
1.1.1 阶段性
1994年, 我国为了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取消了用汇限制和外汇留成制, 实现了汇率并轨, 并开始建立外汇结售汇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等一系列制度, 初步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外汇管理制度。然而, 外汇管理体制的变革还在继续进行。只有不断进行以市场机制为方向的外汇改革, 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合理性, 并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鉴于此,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体制是外汇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外汇管理条例带有阶段性特点。
1.1.2 授权性条款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外汇管理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应对性, 需要外汇管理机关针对具体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作出迅速的调整。因此, 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外汇管理法律、法令中都有较多的授权性条款, 授权外汇管理当局对外汇方面的突发事件、对外汇日常管理政策等进行调整, 这是外汇管理体制, 尤其是外汇管理较为严格国家、地区外汇体制内在的要求。在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中, 有14个以上条款是授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授权性规范较多, 导致外汇管理机关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章, 有必要加强规章制定的严肃性, 尽量减少规章立改废的频率, 使外汇管理相对人有合理的预期。
1.1.3 外汇管理条例基本制度尚需完善
首先,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管理机关本身的职责、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等规定的较为不足。这导致在现实中, 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检查等执法职责时, 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 位置尴尬。其次, 一些国家、地区外汇法律中均规定了紧急情况下,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也可以考虑确立这一制度。这些, 都需要法律定位、规范。
1.1.4 外汇管理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 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主、配套规章规范实体程序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层面, 仅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几个条文中略微涉及到外汇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等极为原则的规定, 《外汇法》至今未能出台。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以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 其好处是便于通过修订现行规定的方式调整外汇管理制度, 但是在表彰外汇管理重要性、保护公民与法人基本权益、与现有监管法律衔接等方面则存在不足并受到一定制约。
1.2新形势的要求
1.2.1 WTO与IMF规定对外汇管理立法提出新要求
近期, 美国国会委员会通过两个议案, 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一个国家货币的汇率在被认为有“根本性偏差”后未进行重估, 则可以对该国实施反倾销惩罚。这实际上是入世以来, 我国外汇管理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的WTO 有关协定的压力。6月15日, IMF通过的《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定》, 货币操纵的认定原则是无须一国是否故意, 只要其政策造成了“基本汇率失调”或者“经常账户长期巨额赤字或盈余”的后果, 即构成货币操纵。从立法的角度讲, 必须注意上述动向。
1.2.2 外汇储备增长对外汇管理立法的新要求
近年, 随着外汇储备的增加, 我国外汇储备的运用问题成为一个理论及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对于储备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目标等, 多有争议与探讨。从外汇管理立法的角度, 现行《外汇管理法》对外汇储备并无规定, 《人民银行法》仅规定人民银行持有、管理和经营外汇储备, 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储备问题是否予以规定, 以使储备的管理、运用制度化并更有可预期性, 值得考量。
1.2.3 完善资本项目管理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对外贸易、资本流动的发展, 在境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等资本项目活动越来越多, 资金规模不断扩大, 但外汇管理条例中却没有体现, 应予补充。同时, 还应考虑转变我国以前一贯重流入、轻流出的立法取向, 可考虑将监管重点转向资本项目资金运用的监管。从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现有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配套规章的内容看, 我国现行的资本项目管理对流入资金的运用管理尚需进一步加强。
2新条例较之旧版改善之处
2.1新条例大大简化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 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2.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范是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这首先是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 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其次是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最后是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新条例完善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
条例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 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 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同时, 建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3新条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翻阅新条例时, 我们不难发现: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以上三条就已经很大程度的拓宽了外汇资本可能流出的渠道, 不仅产生资本外逃, 而且也为短期内国际热钱携带国民财富撤离提供了便利。我国应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国际收支不平衡。还要适当考虑进出口状况、外债规模、实际利用外资等条件, 根据持有外汇储备的收益和持有成本等状况维持一个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否则, 将会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增加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许复, 刘文华.中国对外贸易概论[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1999:388-395.
浅析《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9篇
1 规范海洋观测体系
海洋观测工作是服务于海洋经济发展、防灾减灾和国防安全的公益性事业。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迅速发展, 海洋观测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亟须解决。一是统一规划海洋观测网, 合理布局海洋观测站, 解决观测站分布不合理的问题。二是保护海洋观测站及周边海洋观测环境, 保证观测数据的连续性和代表性。三是海洋观测资料分散在多个部门和单位, 需要建立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 保障资料能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四是随着海上国际合作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 涉外海洋观测活动和观测资料管理需要明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 《条例》规范了海洋观测网的规划与建设问题。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规划时要遵守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避免重复建设。应该将保障国防安全、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产业园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海洋观测网的建设要符合规划, 海洋观测站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保证建设质量。
(2) 为了保证观测数据的连续性和代表性, 《条例》对海洋观测环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基本海洋观测站周边应当划定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装置和影响海洋观测的活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及其设施。同时制订了对海洋观测站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处理措施。
(3) 为了整合已有观测资源、提高资料利用效率, 条例重点确立了以下三项制度。一是确立了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规定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要求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予以配合, 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二是确立了海洋观测资料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规定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要向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海洋观测资料;要求海洋主管部门妥善存储、保管并加工整理海洋观测资料, 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 实行资料共享。三是确立了公益事业无偿使用资料的制度。规定国家机关决策、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4) 制订了涉外海洋观测活动和海洋观测资料交流的管理制度。一是加强对涉外海洋观测活动的管理。明确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同时要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二是规范对外提供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的行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 必须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 要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2 江苏省海洋观测体系
为了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海洋经济发展,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制订了江苏省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江苏沿海将新建和改造12座左右的海洋观测站点, 同时建成海洋观测志愿船队、覆盖近岸海域的岸基雷达监测网和卫星遥感系统。届时江苏沿海将建成比较完备的海洋观测网, 形成近岸与远海相结合、定点与移动相补充的海洋观测体系。
为了保障观测体系的正常运行, 海洋部门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在观测设施保护方面,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及其设施, 对于违反者将依法追究责任。在观测环境保护方面, 规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禁止进行爆破、倾倒废弃物等影响海洋观测的活动。在观测资料的汇交与使用方面, 规定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要妥善存储、保管并加工整理海洋观测资料, 建立江苏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汇交。规定国家机关决策、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 资料所有单位须无偿提供。对于涉外资料交流, 必须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3 江苏海域观测成果分析
为了加强对海洋环境的观测, 江苏省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于2011年底在辐射沙脊群海域布放了3个观测浮标, 获得了第一手观测资料。这些资料在海况复杂、缺少实测数据的辐射沙脊群海域显得尤为珍贵。下面通过分析这些资料, 对该海域风和浪的特征做一些分析。
通过分析数据发现, 浮标所在海域波高较小。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3日, 由于受到较强冷空气影响, 江苏海域浪高达到了蓝色警报的级别, 沿海风力达到六级, 风速12m/s左右, 波高普遍达到2.5m~3.5 m。但是浮标布放区域的波高较小, 最大有效波高1m左右。图1~图3是1~3号浮标风速、浪高曲线图。由图可见当风速达到12m/s时, 1~3号浮标测得的波高只有0.75m、1.0m和1.2m。
众多学者通过数值模拟的方法对南黄海辐射沙脊群海域波浪特征进行了研究, 结果表明该海域波浪较临近海域偏小。张长宽根据Longuet-Higgins提出的波谱折射方程建立了黄海辐射沙洲波浪折射数学模型[1]。杨耀中建立了南黄海辐射沙脊群波浪折射绕射数值模型[2]。邱桔斐通过第三代浅水波浪数值模型SWAN模拟了江苏沿海风浪场[3]。舒勰俊基于W A V E W A T C HⅢ和SWAN模式构建了从全球范围至江苏沿海范围的三重嵌套波浪模型[4]。这些数值模型的计算结果都表明该海域波浪较临近海域偏小, 这与浮标观测数据的研究成果一致。究其原因, 该海域位于东台外海, 处于辐射沙脊群核心区域, 海底辐射状沙脊群抑制了风浪的成长, 同时阻挡了外海涌浪的进入, 从而使得波高较小。
4 结语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是全社会、全行业依法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的行为准则, 它为规范和加快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海洋工作者应当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广泛宣传, 提高应对海洋灾害的能力, 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摘要:为了学习贯彻《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本文结合江苏省海洋观测的实际情况, 将条例的海洋观测部分划分成以下4个方面进行解读: (1)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与建设; (2) 海洋观测环境的保护; (3) 海洋观测资料汇交和使用; (4) 涉外海洋观测活动的管理。条例的颁布为规范和加快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江苏省,观测体系
参考文献
[1]张长宽, 张东生.黄海辐射沙洲波浪折射数学模型[J].河海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1997, 25 (4) :1~7.
[2]杨耀中, 冯卫兵.南黄海辐射沙脊群波浪场数值模拟[J].河海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0, 38 (4) :457~461.
[3]邱桔斐.江苏沿海风、浪特征研究[D].南京:河海大学交通学院、海洋学院, 2005.
山西:修改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10篇
针对高速公路堵车时,附近村民在高速公路兜售面包、矿泉水、方便面等现象,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同时,也禁止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禁止设置障碍、放养牲畜以及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违反规定,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收费人员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项目;不得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不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不得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不得冲闯收费站;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新修订的条例对超限车辆的罚款标准也更加细化: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超限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200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限运输车辆运输物品的外廓尺寸,超过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百分之二(含百分之二),处以5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1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 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 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 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 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 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 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 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 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 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
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 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 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 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 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 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对评审资料保密, 存在回避事由的, 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 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 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 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 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 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 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 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 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 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 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 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 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 公共利益需要;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 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 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 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 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 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 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 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 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 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通知经营者、使用者,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主动召回产品,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通知供货者, 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 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 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 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饲料原料, 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 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 单一饲料, 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 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是指由两种 (类) 或者两种 (类) 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 浓缩饲料, 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 配合饲料, 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 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 精料补充料, 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 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 一般饲料添加剂, 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 药物饲料添加剂, 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 许可证明文件, 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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