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范文
私分国有资产范文(精选6篇)
私分国有资产 第1篇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6条第1款罪名确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是单位犯罪[1] (1) ;有观点认为是自然人犯罪[2];还有观点认为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的双重主体。[3]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表明,在这句话中,主语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充当,谓语由违反和私分两个动词充当。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的行为或动作是主语实施的。可见,刑法已明确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
其次,从刑法分则条文要素来看。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条文有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表现为“的,处”。前半句是罪状的规定和描述,后半句是法定刑的规定。而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是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主体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因此,从罪状和法定刑看,即使刑法没有直接使用“本罪是单位犯罪”的表述,可以推知刑法是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历史渊源来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实例时有发生,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实践中有的以贪污罪论处,有的以非罪论处,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私分国有资产以贪污罪论处的规定仅见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3条规定,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不得提留,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罪论处。修改前的刑法并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集体私分定罪难,难以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司法难题, 新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从而具有了单独的犯罪构成特征。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单位,以体现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差异。这更有利于在理论上阐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而不应是自然人。
复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判断的标准只有一条:即该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该标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体现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主观上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客观上行为由单位整体运作。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或者全体成员集体表决,从而上升为整体意志最终形成单位的意志;私分国有资产是一种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国有单位有着一套独立且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私分而没有得到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的认可几乎不现实,私分国有资产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能全部实施的。[4]
最后,从持本罪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本罪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双重主体观点来看,其理由并不充分甚至是站不住脚的。以本罪缺少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要件和本罪在处罚上只适用单罚制为由否认本罪是单位犯罪,其立论理由欠充分:虽然单位犯罪多数是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但法律并没有将“为单位牟取利益”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且从行为结果限定行为本身存在逻辑错误;虽然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但也同时规定了单罚制,因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采用单罚制,符合刑法第31条“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精神,毕竟本罪中因单位成员私分国有财产是为自然人牟取利益,单位成为受害者,且根据刑法条文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推导出自然人犯罪的结论,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此外,在自然人构成犯罪也是以单位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个主体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因为刑法第30条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既然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那实际上就是单位在与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共同犯罪,这不仅不可能[5],也和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相违背。
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应适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私分国有资产罪不仅在实体理解上存在争议,在程序适用上同样存在偏差。笔者接触到几起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公诉机关均以自然人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对自然人进行审判 (1) 。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应适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2) ,而不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追诉和审判。
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必然涉及被告人的问题,即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如前所述,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该罪实行单罚制,仅处罚自然人,即仅处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究竟应将谁作为被告:是以单位为被告,还是以自然人为被告,抑或是以单位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均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可以看出,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列单位为被告;对于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则列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列单位为被告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能否列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单位犯罪,就已经排除了将自然人作为被告。被告人是一种称谓,它有着特定含义。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一种称谓,是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进而由法院决定进行审判的人[6]。
关于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如果公诉机关坚持以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可以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单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仅在判决书中进行分析认定,但不做有罪宣告)的前提下,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其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也可以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没有认定私分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直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师出无名;直接认定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而进行处罚,更是难以想象。
关于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做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定罪并做有罪宣告。对私分国有资产单位定罪并宣告,是对单位行为的一种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它会使单位的名誉、机会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从而达到控制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对私分国有资产单位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参考文献
[1]张阳.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新解[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 .
[2]孟庆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5) ;康均心, 姜冬.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探析[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 2003, (5) .
[3]刘生荣, 张相军, 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4]董邦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与立法完善[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6) .
[5]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6个 第2篇
辩护人季建新,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羽,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益昌及辩护人季建新、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315100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建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是犯罪。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被告人范益昌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2、被告人范益昌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益昌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益昌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益昌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1189919。59元,其中理赔款57950元,虚假理赔款1131969。59元。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益昌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235813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58110元。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21177元,以上合计315100元。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案发后,315100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辉、卞彩德、包正兴、盛伟、陈建礼、秦晓春、王建新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益昌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以后是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处分的。证人徐春笋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证人李建华、陆正伟、周福康、彭鹤兵、张云东、许伟红、顾炳昌、季振飞、宋建兵、季建华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益昌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315100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范益昌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范益昌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益昌有关纪律处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益昌无罪。
二、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315100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
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的透视 第3篇
就是这样的一个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案发后他却口口声声说自己对得起龙泉。
上梁不正下梁歪
客观地说,弓继权主政龙泉驿区六年,龙泉的GDP和人均收入成倍增长,财政收入由2个亿增加到近5个亿。
正是依仗这一点,弓继权曾一度在纪委调查人员面前显得很委屈:“我那么辛苦,为龙泉作了那么大贡献,不过拿了些奖金,就……”
那么“拿了些奖金”究竟是拿了多少?
1999年,东移办(实施向东向南发展战略龙泉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银行融资3000万元。弓认为如果按照区委的规定,所能提取的奖金就太少,于是他同意从银行贷款里用于工程建设专线资金中,套取171万元给区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发“引资奖”。为了规避国家对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他们弄虚作假,编造了包括农民签字领款单在内的拆迁补偿支出单据做掩饰。
2001年,中纪委对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在招商引资中领取奖金作了专门规定,弓继权等人为了规避这个规定,便将“招商引资奖”改头换面为“突出贡献奖”,继续发放大量奖金,并将部分奖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2002年,在“旧改办”(龙泉驿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未办结算、根本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为了找个名目分钱,弓继权又同意下属虚构利润1800万元,从中提取360万元作为“奖金”分发。
经过如此这般的分发“奖金”,历年下来,弓继权等人都各获取“奖金”达数百万元之巨。
一个地方的一把手就是该地区的风向标。一把手如果表率的好,就能树立旗帜,鼓舞人心,发挥巨大的引导、激励作用;反之,如果一把手就带头搞腐败,就会败坏为政风气。弓继权便是后者。
在公开场合,弓继权大谈廉洁自律。弓曾经口口声声说,“来明的不来暗的”,“走前门不走后门”,还在会上告诫别的干部严禁收受红包礼金,但其实在他的带领下,十几个干部大肆收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现金。
据弓继权自己交代,他几年来违规收取的现金超过100万元。
弓继权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当地的党风政风,用弓自己的话说就是“为滋生腐败提供了风气和土壤”。正所谓:上有毫发之意,下有丘山之取。有人说:“只要弓书记敢拿10万元,下面的人就敢拿20万元。”事实正是如此。2002年,“融资办”发给弓继权“奖金”10万元,融资领导小组组长唐某和办公室主任李某则是一人吞下20万元。
上行下效,党政一把手自身不廉,致使一些廉政规定难以落实,一些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收受现金问题长期得不到治理,知道底细的干部更是胆大妄为。从2002年以来,龙泉屡屡发生严重违纪违法的大案要案:检察院原检察长宁德怀索要、贪污公款150余万元案;原区委常委、同安镇原党委书记朱福忠涉嫌贪污受贿1500万元案;区政协副主席、龙泉镇党委书记江兴明贪污公款23万余元和挪用公款1675万元案等。
利益纠结腐败圈
龙泉驿区区委常委、统战部长苏某,区政协副主席、区长助理、区建设局长张某,区财政局长徐某,区房管局长何某,及龙泉镇党委书记江兴明和同安镇党委书记朱福忠等人,都是龙泉“重点部门和乡镇的主要领导”,他们“很能干事情”,又是“龙泉本土干部”,一直被弓继权视为“心腹”和“得力干将”。
弓继权除了在工作中倚重他们之外,私下里也十分的亲密。
他们经常在一起“扎堆”、“抱团”,他们和“内当家”也经常一起吃饭、打牌,用公款轮流坐庄一起旅游可以说是“里里外外”都打得火热。
工作上的倚重、感情上的亲近、家属之间的互相串联和影响,再加上共同利益的纠结,久而久之,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弓继权为核心的“工作圈子”、“娱乐圈子”、“利益圈子”等三位一体的“小圈子”。
小圈子里的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当朱福忠、江兴明先后被查处后,弓继权等人便如惊弓之鸟,惶惶不可终日。他们连夜订立攻守同盟,伪造假的奖金分配方案。到头来还是做贼心虚,被检察机关发现了,被一网打尽。
目前,弓继权等8人已经被移送司法机关。这些曾经在龙泉要风有风、要雨有雨的人物,如今却要面临铁窗监禁。
缺乏对一把手的监督是腐败的主因
像弓继权这样的领导干部并不是个别的案例,有些领导干部作为某地区的一把手,做出一些成绩之后,就居功自傲,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大肆私分奖金。
而对这一行为,并不是无法可依。在中纪委2001年12月下达的《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规定:(党政干部为当地招商引资)是党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义务,不应获取额外报酬。(如有收取报酬的情况,)应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第二条和第八十八条处理。党政干部对当地经济的贡献,应作为对其年终评优或考察的条件。
弓继权等人走上违纪违法的道路,主要的原因还是他们不受监督、抵制监督,以及组织对他们的监督不力。
在他们的心中,只有发号施令的意识,没有接受监督的观念。虽有集体领导之名,而行个人独断之实。
弓继权在处理同安镇原党委书记朱福忠和镇长何某的矛盾时,曾对何某说:“如果你不同朱配合,你的政治生命就将结束。”可见他对“一把手”的个人权威推崇之至;
龙泉镇区委曾经规定:动用2万元以上的资金必须经过区委常委会的讨论。但弓继权无视这个规定,动不动就拿上百万元的资金肆意私分;
审计部门曾经要对“融资办”进行财务审计,弓继权却“打招呼”不让审计,使之长达4年没有接受过审计;
一些班子成员对弓继权唯命是从,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但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有的负有监督职责的人,甚至还和弓继权同流合污,为虎作伥。
从弓继权的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一把手”位高权重,班子成员、下级干部和党员群众拥有的权利和权威不足以制约“一把手”的权力。
私分国有资产 第4篇
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违反国家规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此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规定, 从该罪之罪状描述来看, “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及“数额较大”应成为解构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立法解析
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就“违反国家规定”产生了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 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2]
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概念, 其应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即是说“国家规定”的发布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两类, 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文件, 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均不能视为“国家规定”。由此可知, 上述第二种观点遵循了立法之规定, 而第一种观点是对立法的规定在解释上予以了扩张。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刑法第96条设立的前提过高、条件过严, 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执行, 在实践中就会出现有的国有单位私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行为虽然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但因其私分行为不属于刑法“违反国家规定”之范畴, 司法机关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不利于司法机关办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件, 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 应对刑法第96条之规定在解释上予以扩张。
应该说, 在对各类具备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予以认定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 并在不违背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法网予以严密编织, 以保证刑法不会因为过度的限缩而放纵各类法益侵害性严重的行为。但对前述第一种观点能否解读为扩大解释则有待商榷。
从刑法解释的原理来看,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 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 但是, 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 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3] “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 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 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 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 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4]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 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 即法是实定的, 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 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 不轻易变更实定法。[5]由此观之, 在刑法解释中须一以贯之的原则之一便是安定性原则, 此亦是与我国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之思路相匹配的观念。
既如此, 在刑法的解释活动过程中, 首要的就是以刑法和法律的形式为其规制或前提, 也即是说刑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任意妄为。这里所说的法应是形式意义上的法, 即实存的制定法, 而不是按自然法观念、理性法则而虚拟的将来意义或可能意义上的法, 无论解释者的主观倾向为何, 其都必须与实存的制定法相吻合。因此在对法律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时必须遵循相应的条件, 即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否则便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而应否做扩大解释, 首先必须考虑处罚之必要性, 对于一个行为而言, 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 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 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 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6]同时, 按谦抑原则之要求, 无论在刑法调整的范围还是在刑罚的具体适用上, 我们始终应予以坚持的理念都是抑制与最后性。因此, 对于一个不良行为能否成就刑法上的罪, 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之要求, 首先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判断, 其次对其是否具有刑法评价必要性进行判断, 最后再将该行为放置于刑法条文中予以符合性判断。若是该行为从最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审视, 无法益侵害性或法益侵害性甚小, 则无进行刑法评价之必要。也即是说, 只要未违反刑法总则或分则条文之规定, 就不应对其做有罪判断, 这个“法”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就仅能是第96条范围内的“法”, 而不能跨越“法”所应具备的效力层次等要求予以无限的扩张。故笔者认为, 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 私分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不仅应指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而且其应当是直接违反具体的、禁止性的符合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范围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文件, 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均不能视为此处之“国家规定”。
二、对“以单位名义”的立法解析
依据词典的解释, “名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 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要件构成要素之一的“以单位名义”目前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论者认为“以单位名义”既可以是经决策层若干领导及主管人员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 也可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主要领导擅自决定的。另有论者则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主要领导擅自决定的情形排除在“以单位名义”之外, 认为只能是决策层若干领导及主管人员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形成的整体意志才能归属于“单位名义”。
单位犯罪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罪过, 单位整体的犯罪意志应成为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 在私分国有资产罪这类贪利性犯罪中, 判断单位整体意志, 决策主体的整体性 (即决策主体的个人意志能否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 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要件, 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就单位犯罪。因此, 就该问题而言, 争议的焦点便在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主要领导擅自决定的情形能否归属于“单位名义”, 换句话说, 即是“负责人决定”能否体现单位的意志的问题, 若是单位意志在此时未能得以体现则必然导致对刑法之罪责自负原则的违背。否定论者认为“负责人决定”与单位犯罪要求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并不完全吻合, 存在一定的矛盾, 仅有负责人的决定, 缺乏集体的整体性犯意, 不能成就私分国有资产罪所要求之条件。
笔者对该问题的态度则恰恰相反, 刑法解释的方法是无穷尽的, 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应是目的解释, 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由于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标设定构成要件, 所以,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 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 从而使刑法制裁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4]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以单位名义”就是由集体研究决定, 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这一司法解释便可作为我们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以单位名义”问题的参照。此时再讨论何谓“以单位名义”时, 刑法之目的解释方法便成为必要, 刑法设置私分国有资产罪之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避免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私分行为导致国有资产的恶意流失, 因此, 只要“负责人”能具备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之条件, 就应该可以认为由其决定所导致的集体私分行为符合该罪之客观构成要件。但同时应予以明确的问题是, 单位犯罪行为的决策主体的个人意志并不是认定单位犯罪整体意志惟一的或绝对之根据, 其是否能成就单位意志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说来, 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 决策目的是否基于单位整体利益考虑;第二, 决策形式是否表现为“单位名义”, 即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之形式要件;第三, 决策实施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 并得到单位绝大多数人认可。
三、对“私分”的立法解析
私分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集体进行处分、分配的行为。对该问题理论与实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私分”的认定上。笔者拟从私分的特征入手对私分的立法内涵进行解析。
(一) “私分”的特征
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意义上的“私分”, 在特征上应表现为:
1.相对公开性。所谓相对公开性是指国有资产经单位决策层决定后在单位内部表现为一种公开或半公开的状态, 为单位绝大多数成员知晓并认可, 而对于单位以外的尤其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而言则是隐蔽的。当然, 单位成员可能亦并不知晓私分行为之法律性质, 但这对认定是否私分并不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公利性。所谓公利性是指为了单位大多数人之利益而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所有权权属转归个人, 单位成员此时享有的是具体的、实在的利益, 客观上占有着国有资产。同时, 对单位来讲, 单位亦能由此享有隐性利益, 如通过让单位成员利益均沾的方式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创造性, 由此带给企业更多更高的利润。
3.形式合理性与实质违法性。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单位成员作为受益人分得国有资产的理由或结果从表象上表现为一种合理、公平的特性;而实质违法性则相对于国家而言, 单位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质上造成的是国有资产的流失结果, 损害的是国家利益, 违反的是国家规定, 因此必然遭受法律上之否定评价。
(二) “私分”的标准与范围
就私分行为的标准问题而言, 有论者认为“分配时, 可能是平均分配, 也可能是按不同标准分配。”[7]对此标准笔者基本持肯定态度,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行为特征表明私分行为重在利益均沾而不是平均分配, 其分配标准可能是多重的, 如按工作强度、贡献大小等标准, 只要能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并得到单位绝大多数成员之认同便可成就私分行为。
就私分的范围而言, 学界的普遍观点是只有私分给单位每个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的行为才能理解为私分行为, 否则则是共同贪污行为。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亦有讨论之必要, 尤其是司法实践中, 司法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往往以参与私分人数的多少为依据, 此种狭隘的做法实属对立法之误读。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 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 对其可做双重理解, 既可将其理解为私分给单数个人, 也可将其理解为多数个人, “集体”与“个人”二者相对应, “集体”是决定者、分配者, “个人”则是接受者、分得财物者。刑法第396条对于私分的范围既然是做“个人”而不是“绝大多数人”或“全体成员”的表述, 从刑法文理解释与前述刑法目的解释的原理出发, 就表明立法对私分的范围是做较广泛意义理解的。我们强调私分行为之人数特征目的在于明确私分行为之公利、相对公开及形式合理本质, 也即是说只要私分行为为单位大多数成员所知晓并认同, 是为单位成员集体利益出发, 哪怕只分给单位成员中的一人, 也应属私分行为。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及是否符合上述私分行为三特征, 这也是其与共同贪污等行为予以区分之关键, 私分的决定源于单位之整体意志, 贪污犯罪之决定则源于行为人之个人意志;私分要求为单位成员所知晓并认可, 而贪污犯罪则表现为一种私下的侵占、骗取、窃取等行为。因此我们的结论是私分的范围是灵活的, 其既可是单位成员中的一人, 也可是单位成员之全部。
四、对“数额较大”的立法解析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数额, 刑法第396条仅笼统规定为“数额较大”, 因此, 围绕何为数额较大亦产生了些许争议。有论者认为, 数额较大, 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的总数额, 而不是指单个人所分得的财产数额;也有论者认为, 数额较大, 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还有论者认为, 数额较大, 是指既规定集体私分的总数额, 又规定个人所得数额, 作为两个选择性的数额要件, 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达到标准即可。[8]
针对上述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予以了明确, 要求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应予以立案。分析该立案标准, 就起刑点而言, 其与贪污罪的5000元起点相比明显偏高, 就法定刑幅度而言, 其在法定最高刑上又远远低于贪污罪之死刑规定, 仅规定最高7年有期徒刑。这是由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 也反映出解释者的基本倾向应是符合目的解释及谦抑原则的。
但就笔者看来, 对该数额标准的解释有违刑法解释之平等原则。正如前文所述, 法理念是藉由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予以表现的。相应的, 这里的正义价值便体现为我国刑法第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规定, 即应平等的对待被规制的行为, 且应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为要求。应予以指出的是,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资产利益的分享主体上具有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 私分的范围具有灵活性, 因此享有私分利益的个人可能是单位之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成员。如此则产生了一个问题, 如一个500名员工之国有单位, 若平均私分10万元国有资产, 则每人获得之份额不过200元, 但此时其私分数额已达该解释之立案标准。相应的, 如一个仅有10名员工之国有单位, 仅平均私分9万元国有资产, 每人获取9000元份额, 但却由于受该司法解释限制, 无法立案处理。以常识、常情、常理稍加比较, 便会轻易得出不公之结论, 故该司法解释有违前文所述刑法解释之平等原则。
因此, 笔者建议应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之数额标准的解释予以调整, 具体做法则是应针对该罪在人员构成上的特殊性, 制作双重数额标准。也即是应首先设置一个主衡量标准, 即现有之10万元标准, 与此同时, 参照贪污罪起刑点, 再设置一个量刑标准, 以个人所得数额满5000元为量刑起点。之所以以5000元的个人所得数额作为量刑起点, 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所分离出来的犯罪行为, 故在对个人所得进行考量时参照贪污罪之标准易为司法人员和公众接受。其次, 将5000元标准作为量刑标准而不参照贪污罪作为立案标准是基于贪污罪系典型的个人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差异的考虑。既然是单位犯罪, 其犯罪主体自然是单位, 单位成员仅可能是其责任承担主体, 因此在立案时不宜将单位成员带入其中, 以避免导致犯罪主体混淆的错误认识, 而应结合其出现的阶段即量刑期间再考虑其个人所得因素, 此时单位成员作为受刑主体被予以考量自然显得合情合理。
摘要: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一直是我国刑法所关注的重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针对国有资产的犯罪亦是日益突出, 私分国有资产罪便是其中的典型, 由于司法理论及实务方面对该罪的认定均形成了诸多有争议的结论, 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 故本文拟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 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解析。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解释,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参考文献
[1]于志刚.惩治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上册)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183.
[2]刘生荣, 张相军, 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293.
[3] (德) 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3:10.
[4]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J].法学杂志, 2004 (4) :11-14.
[5] (德) 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0:155.
[6]张明楷.刑法学[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43.
[7]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109.
私分国有资产 第5篇
关键词: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资格;客观表现
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比比皆是,许多此类的犯罪层出不穷,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刑法的规制,成为最后保护国有资产在企业改制中不受损害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就目前情况看,有关此类损害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仍旧是各地检法机关不易辨清的一个难题。
一、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资格的辨析
主体(行为人)的范围和数量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罪名解释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称谓中都带有“集体”二字:集体私分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公款罪。可见,“集体”一词提示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复数行为主体的团体性或整体性,它能使人们对私分主体的范围大小及其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大体性的掌握。而贪污罪中主体的团体性或多数性并不是其必备的特征,但隐瞒国有资产过程中的贪污行为,恰恰多表现出多人或集体行为的特点,一般为以上级为主的上级与下级的共同贪污;或者是负有监管义务的上级未尽义务致使下级贪污的行为。这也是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认定不一,易被混淆的一个原因这所在。即便如此,我们仍可从主体的数量和范围这一点上对二罪加以斟别: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性,而共同贪污行为表现出的则是主体的多数性,而不在于是否为整个企业的行为。这也不是说,凡是企业内绝大多数人参与的即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少部分人实行的即为共同贪污犯罪。不能片面的单纯以人数多少来加以区分。其次,在同为多数主体的情况下,二罪主体的分工也是不同的:贪污犯罪行为的主体为多数时,各主体之间的行为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各环节之间是缺一不可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主体之间往往形成一种合议,其牵连性不明显。当然也只能由这些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故意的辨析
贪污罪的主观构成上要求必须是个人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其如果想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必然要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优势与方便,而实施的非法将国有资产占为已有的行为。如果是共同贪污,各个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也必然同时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愿望,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反映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必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单位多数人的利益实施私分行为,利益均沾,有一部分人虽然分得了财物但并未直接参与具体决策,因此这种情况就不能说明这部分人有主观故意,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就不能定罪。单位整体意志的表现就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以单位名义”则指私分行为需要经过单位的研究决定。
从本质上讲,二者均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以公谋私,以非法占有为最终目的的故意犯罪,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要正确区分两罪首要的区分就是分析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为自己还是为单位,同时要分析具体实施的行为,单位公职人员的个人意志是否上升为单位的意志。
策划者或参与者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所谓主观目的是指决策者是为自己或少数人谋取利益还是为大多数人谋取利益。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决策者及参与者多是为企业内部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行为,因而私分对象除了决策者外,还有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并且这“其他人”常常人数众多。例如:某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员用假发票报销,谋取公款,但为了平复个别职工的不平,抽出部分赃款给职工发奖金的案例。虽然从表现上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得赃对象的集体性的客观特征,但实际上仍是企业负责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扩大分赃的范围,故应仅追究负责人员的体育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
得赃者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同。在贪污行为中也常常出现得赃者的范围大于决策者或参与者的情形,鉴于此类情形,可以从得赃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来加以界分。若各得赃者对所得款物的来源、取得途径等均系明知,并且均存在占为私有的主观故意,则可认定谋取国资的行为人,即得赃者为共同贪污犯罪。但若得赃者中有部分人并不具有私占公产的故意,或者有些得赃者对所得款项的来龙去脉根本不清楚,只是被动的接受分配的话,则不可能构成贪污罪。而只能对存在故意的策划者追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上例即可对此种情形加以说明。
三、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表现的辨析
得赃者是否具有犯罪行为不同。此一区分标准是由上述“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延伸而来,故尔可与上述标准结合予以判断。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策划者之外的绝大多数得赃者,因为没有谋取私利的犯罪故意,故也没有实施隐瞒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而在贪污犯罪中,各个得赃者均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且行为表现出共同性,或者共同实施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因职务的不同而具有各自不同的分工。
分得赃款的行为在企业内部的公开性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在单位内部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因为其常是以“以单位名义”做出的,因此私分国资的行为不仅私分对象知道,私分对象范围之外的人往往也知道,只是由于自己不符合私分对象的条件而未能分到钱物。但贪污犯罪是绝对不公开的,行为的策划与实行都是秘密进行,绝不让策划分赃者之外的其他人得知。因而有学者也将“决定是否以单位名义做出”作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犯罪的关键,其实也就是讨论二罪之行为的公开性问题。
再有,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分得国有财产人数的多寡为标准来对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区分的情况。把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小匹成员、甚至个别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贪污犯,把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部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其实这里存在着对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两个罪名的重大误解。不能绝对地以参与私分的人数在单位中属于多数或少数,也就是不能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为标准,形而上学地认为得到利益的行为人占据了单位绝大多数,就是私分国有资产了,占少数就是贪污。而应结合有权决策人的主观动机综合分析。即使国有资产只在一部分人员中私分,只要私分在有权决定者之外是公开的,单位的意志和集体利益得到体现,那么就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性质。
暴利之术:内外勾结 私分侵吞 第6篇
孙勇律师认为:“暴利也好,变相抬高保费也好,很多都是垄断惹的祸。”由于交强险是国家指定一个部门来做这件事,事先并没有向公众明确应该交多少钱。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钻空子侵占和私吞保费的现象很严重。
孙勇告诉记者,保险产品与别的商品不一样,一般商品只要你交付了与其价格相符的钱就能买到。而保险行业不一样,保险公司卖出10000份保险,它可以通过手段在账面上只显示6000份的保金,剩余4000份的保金就可以作为小金库存起来。一旦哪天4000份里的某一单出险了,就可以用小金库里的一部分保金来赔付。如果碰巧4000份都没有出险,那这笔巨款就全被侵吞了。
“可保单是一式几份留存的啊?”看着记者怀疑的表情,孙勇笑了:“保单是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的,保险公司可以集体作假。听过‘鸳鸯单’吧,就是保险公司的保单和你手中的保单不一样。”
记者不禁惊呆了。孙勇还调查到一种诈骗手段,那就是“批单退保”。所谓“批单退保”,就是假如保险公司做上来10000份保单,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通过批单说一部分投保人退保了,然后把退保这部分钱划走。事实上,投保人根本没有退保,而且压根不知道退保这件事。
孙勇告诉记者,2007年,北京市某法院就审理过此类案件。当事人去报案理赔,结果理赔员说他已经退保了。
孙勇说,前不久他还接到一个保险公司内部人士的举报,说某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几乎沦为了个人的公司,表面上看是国家的,实际上完全是公司经理一个人说了算。甚至包括像子公司修理厂这一系列的业务,都一块儿操纵。有些分公司的经理,还把他所控制的机构,变成了个人牟利的工具。
为此,孙勇痛心疾首:“已经成这样了!就像过去的国有企业,为啥频频倒闭?就是由于利用了国家的经营资质,挖空了国有资产。保险公司这么做是给上级公司创造了利润,但实际上是通过违规行为,为个人谋取了很大的利益。这种行为严格讲是经济犯罪,它既蚕食了老百姓的救命钱,也侵吞了国家的利益。”
从孙勇办公室出来,记者开车沿二环边上的保险代理机构转了一圈。暗访中记者发现,很多人士都知道一些骗保的黑幕。有多位车主向记者反映,实际运作中还有很多猫腻,但最普遍的就是交强险打折。
一位在保险公司干了六年多的中年男子告诉记者,借助于商业车险给交强险打折,这在私下里已十分通行。“很多业务员甚至愿意先垫上保费以交强险打折的名义把客户吸引过来,然后再将投保商业车险的折扣转移过来。这样,业务员就可以利用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捆绑来获得利益。”
旁边一位车主也低声告诉记者,实际上,保险公司的车险销售人员为增加商业车险的营销额,早就与保險公司的一线定损、核保人员串通好了,他们通过定损维修让交强险反贴商业险。比如,保险公司将1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定损为2000元,然后支付给被保险人1000元,另外的1000元先记在账上,等发生商业险赔付时,再用其抵消赔款。
“保险公司都与维修点有长期合作关系,这样反贴,既可以在账面上做到交强险不盈不亏,又可以降低商业险的赔付率,达到商业险考核要求。”这位车主表示,正是这些隐蔽操作,直接增加了交强险的运营成本。
私分国有资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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