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范文
所有权保留范文(精选8篇)
所有权保留 第1篇
1. 含义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 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 无需再行现实交付, 让与合同生效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简易交付简化了交易过程, 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 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 但它并非对动产物权之变动需要现实交付原则的破坏, 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2. 简易交付的构成
简易交付要件:一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二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 且已生效。三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简易交付中, 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占有该动产, 但基于何种原因占有则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 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 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
1. 含义
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 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财产所有人先行移转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于对方当事人, 其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当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 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制度。所有权保留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 随着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其以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益的制度优势, 广泛使用于现代商品交易。
2. 所有权保留的构成
所有权保留的构成主要有:一买受人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 先行占有该财产, 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之前, 出卖人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三在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发生所有权移转。
三、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异同
1. 两者的相同之处
(1) 在权利转移之前, 买受人都占有标的物。简易交付与所有权保留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权利转移之前都处于受让人的占有状态, 受让人对占有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同时, 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所有权人即出让人。
(2) 客体。 (1) 简易交付的客体一般限于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5条规定中将简易交付的客体限于“动产”, 而《合同法》第140条未对简易交付客体作出限制。但鉴于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转移要求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一般不适用简易交付, 所以简易交付的客体限于动产。 (2)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 多数国家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于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明确规定, “保留所有权只能针对动产。”“无形财产上的所有权及债权、使用许可权等不能作为保留的标的。”
2. 两者的不同之处
(1) 设定时间不同, 当事人享有权利不同。 (1) 简易交付发生于受让人与出让人达成物权转移协议即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受让人对占有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的所有权, 以及对物的返还请求权。 (2) 多数国家确认, 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应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或在货物交付前约定。所有权保留中, 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即可在买受人违反约定或其他特定条件时径直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 买受人若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出卖物, 出卖人可将出卖物再行出卖, 并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
(2) 性质不同。简易交付是交付的一种形式, 是对交易形式的简化, 出让人不必再进行实际的物的交付即可发生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有权保留不是一种交付方式, 因为物权行为实行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 所有权保留规则就只能是交付效力的特殊规则。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说明:
(1) 从所有权移转的视角进行分析,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只有当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履行完约定的特定条件时,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效力才归于停止, 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至买受人处。此种观点不仅较为契合于当事人的本意, 且不与现行法理、法律规定相抵触, 较为可取。 (2) 就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性即债权担保的角度分析, 其具有担保功能。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 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于自己一方, 当债权不能实现时, 可直接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 也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等以实现债权, 由此保障特定债权实现。
(3) 在法律规定中的体现。简易交付在《物权法》、《合同法》中均有规定。《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所有权保留仅在《合同法》中有所确立。《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物权法》既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 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 立法者对所有权保留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 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 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
摘要: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设定方式和实现手续简捷;简易交付简化了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两者都具简化交易方式的作用, 在很多方面具有相同点, 但也不尽相同。本文试图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阐述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以期待未来《物权法》修订时加入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简易交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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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艳平:浅谈所有权保留[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12月
[3]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4]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汽车所有权保留转让合同 第2篇
转让人:被转让人:兹因转让人向被转让人转让车辆,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转让车辆:
二、转让车辆于年月日交被转让人占有使用,但在年月
日之前,转让人保有车辆及其附件的所有权。在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双方
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抵押、买卖、提供担保、赠与
第三方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二)被转让人不得擅自将车辆买卖、抵押、提供担保、赠与他人。
(三)被转让人须妥善保管维护使用车辆,不得毁损车辆或涂灭车辆上名
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车辆(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
发生的损失由被转让人承担。
三、转让人转移车辆使用权的条件:
四、被转让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方法:
五、被转让人如将车辆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转让人。如今后发生车辆事
故,转让人应积极配合被转让人按照中国境内保险公司制度对事故车辆进行理
赔。
六、就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诉讼以由车辆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七、其他条件:
(一)转让人承诺于年月日前,将车辆运抵中国境内。
(二)当车辆进入中国境内,转让人依照中国法律,将车辆报关以及上牌
等手续全部完成后,即车辆可以在中国境内行驶,此时,车辆使用权发生转移。
(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报关费、购买或拍买车牌费等均
由转让人承担。
(四)其他未尽事项,如有需要,双方可另行协商一致,订立书面补充协
议。
转让人:通讯地址:电话:签字:日期:
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法律性质;登记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广西恒某集团(下称恒某公司)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恒某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12月11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15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贷款到期后,因恒某公司未能清偿银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某汀公司(下称吉某汀公司)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来,该批货物由恒某公司购自吉某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9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约定“如恒某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某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
长丰银行认为,其与恒某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對质押物进行了移交,长丰银行事先并不知晓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瑕疵,现其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该批货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故应当在该批货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某汀公司认为,其与恒某公司签约在先且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应按照中国法律享有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
恒某公司表示,其支付了该批货物65%的货款,但现已无力清偿贷款和支付剩余货款,其承认在设定质押前未向长丰银行主动声明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①
二、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201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即不动产不能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本案所涉货物“矿业机械设备”非不动产,且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比例低于百分之七十五,故吉某汀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且收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买受人以该些其所占有的案涉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未告知长丰银行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向长丰银行申请贷款。设备到岸后,买受人与长丰银行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由此质权人长丰银行的动产质权设立。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而动产所有人的损失则由出质人赔偿,即采取了优先保护质权人的做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用了与《担保法解释》一样的观点,即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竞合时,优先保护构成善意的质权人利益。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一)所有权保留概念和起源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②
《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③这是古罗马法时代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Retention of Title)的表述,可以说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也是主要的发展起源。
德国学者赖纳·斯罗德认为,“这种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在买受人不践行债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能在不必立即支付买卖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往往才有能力来偿还价金债务。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④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国内外学者对此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所有权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是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进行分析。
观点一:“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也是我国大陆学者认同的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以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停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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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赖札(Raise)和日本学者铃木。该学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随着买受人逐渐支付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至买受人。日本学者铃木以“削梨”理论形象地加以解释,其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于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处于一种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属完全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有如削梨一般,随价金之支付而逐渐由出卖人一方移转到买受人一方。
2.担保权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是从所有权保留的真实目的出发,认为债权担保功能方为所有权保留的制度核心,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担保物权说”。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卖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卖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⑤
观点二:“质权说”。该说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本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至买受人,所有权随即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则享有质权。
观点三:“担保权益说”。该说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为出发点,主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益,系美国的主流观点。
3.担保性所有权理论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几代通教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里,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同时,出卖人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得准用受抵押设定之状态。唯在此时,出卖人所取得之担保权为超乎限定物权之所有权。”⑥
(三)观点评析
“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出发,认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停止条件,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则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这些是符合权利实际变化状态的,但该说并没有看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而担保属性所有权保留的核心目的。
“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随着买受人逐渐支付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至买受人,这一点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本意并不一致,出卖人与买受人并没有共有一物的合意,此也非权利的实然状态,况且许多动产也无法做到“逐渐”移转,具体转移比例更是一个难以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担保物权说”指出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从担保物权属性角度进行论述,具有合理之处,但其存在一个无法解释的问题,即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上设定的他物权,而所有权保留中涉及的标的物并非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而是出卖人之物,属于自物权,这一点存在矛盾之处。
“质权说”看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但是质权指向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而非出卖人的动产,且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动产占有为成立要件,这些都与所有权保留实际状态不一致。
“担保权益说”体现了英美法系问题解决导向及强烈的实用性特点,但是其无法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作出体系化的论述。
综上,笔者赞成担保性所有权理论。针对出卖人,从形式上看,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前,出卖人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从实质上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为保障实现标的物价款债权,并非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相当于担保权。针对买受人,从形式上看,其根据买卖合同获得的权利系合同之债,即为一种债权,但从实质上看,其占有标的物,同时亦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其在一定程度通过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方式赋予了买受人以处分权,即买受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处分的权利,具备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故买受人实质上享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所有权保留兼具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属性,担保性所有权理论较好地涵盖了这两个属性。
四、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所有权保留中第三人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信赖其为所有权人,则该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第三人利益将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出卖人的物权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仅能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当买受人资不抵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时,这将使得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目的落空。
我国有必要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平衡出卖人、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出卖人而言,办理了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将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也可通过查询登记资料,知悉买受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负担。对买受人而言,在出卖人再次处分标的物时,如果没有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的二次交易对象即第三人将构成善意取得,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买受人将可以依据期待权和登记制度对抗第三人。
至于采用何种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模式,这也是一个涉及价值衡量和取舍的问题。纵观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有登记说和约定说两种模式。登记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必须经过登记方能生效,登记系所有权保留的生效要件。约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只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即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明确,但是根据笔者理解,目前我国采用的应该类似于约定说。笔者认为,宜借鉴物权法中对“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采用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所有权保留只需要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即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即“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维持既有交易模式的效率,另一方面又能由交易各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申请登记,采取最适合各方利益和商业目的的方式,自主推动交易进程。
注释:
①师安宁,《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2日。
②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406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5页。
④[德]赖纳·;斯罗德:《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张双根译,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⑤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⑥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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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
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抵押问题研究 第4篇
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抵押涉及三种类型, 一是出卖人先将该标的物设定所有权保留后设定抵押, 二是出卖人先将该标的物设定抵押后设定所有权保留, 三是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标的物设定抵押。由于篇幅所限, 本文仅讨论上述第三种情形。
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 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 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 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 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 一经运用, 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 (1) 虽然该制度具有诸多优势, 在实践中却也产生了大量问题,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抵押问题则为其中之一。由于我国的法律对所有权保留期间买受人将标的物设定抵押未做明确规定, 因此产生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诸多纠纷。
二、基本问题之探析
(一) 适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类型
适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不同, 对于后续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可能性、判断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及抵押权生效均产生不同效果, 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基本问题探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4条的规定采用的是“财产”的概念, 并未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法》第134条则采用“标的物”的概念, 仍未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 (2) 在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一是动产模式, 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纳此种模式;二是双重模式, 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意大利、法国和葡萄牙等国家则采纳此种观点。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得出我国立法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在不动产买卖中, 鉴于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通过预告登记等制度即可发挥相应的功能。而且, 在我国, 作为不动产的主要内容的房屋, 也大多采用按揭的方式以保障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利益, 不必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 (3)
(二) 买受人期待权性质
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界定不同对于其是否有权设定抵押及后续问题产生不同影响。关于期待权性质, 主要有一下观点:一是形成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 一旦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即可自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二是物权说, 即所有权部分或全部移转说。在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 随着买受人的价款的逐渐支付, 货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 从而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部分所有权的形态。 (4) 三是债权说, 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但由于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影响, 所以与一般的债权相比, 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效力已经有所扩张, 包含了部分原本属于物权的部分效力。 (5) 四是特殊权利说, 此种观点认为, 所有权保留中, 买受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其在性质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 兼具债权与物权的双重性质。 (6) 在未登记或未付清价款之前, 出卖人仍然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而买受人已经实质性地取得财产权, 买受人的此种实质性权利地位显然不同于债权, 因为买受人并不只是享有依据债权产生的请求权, 还享有一些“物权性”权利。 (7) 王利明教授认为期待权性质应认定为债权而非物权, 基于期待权的来源、物权法定原则和期待权的对抗效力, 都应认定为具有债权性质。笔者认为债权说更符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本质。期待权来源于所有权保留合同, 同时期待权也不能对抗出卖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既然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具有债权属性, 那么对该标的物再行设定抵押则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三) 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
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 对于买受人对标的物设定抵押的行为的效力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所有权保留既涉及担保, 又因为对所有权转移进行限制, 因而对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 (8) 从比较法上看,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登记说, 认为所有权保留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方为生效, 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 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 始生效力”;另一种观点是约定说, 认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仅需当事人之间合意即可生效, 不需履行相应等级手续, 德国、法国采纳此观点。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也有很大争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同样回避了此问题, 认为为了节省交易成本, 促进交易的进行,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买卖双方之间, 所有权保留的生效无需以登记为要件, 尤其是不必采用瑞士法上的登记要件主义再附加消极效力的方式。 (9) 笔者认为, 虽然所有权保留不是法定的担保形式, 同时在动产物权交付主义影响下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登记制度, 但并不意味者所有权保留不需要登记。对于出卖人来说, 买受人处分标的物, 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所有权, 出卖人将蒙受巨大损失。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后, 可认定为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保护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对于买受人来说, 其享有的仅是期待权而非所有权, 其权利极易遭到出卖人侵害, 因此规定相应的登记制度, 对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对于第三人来说, 因其并不知晓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因此其所获取的权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制定相应登记制度, 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状态, 防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 进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为便于第三人获取物的真实权属关系, 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应和抵押登记机关相一致。当然, 如果在所有情形下都要求出卖人进行登记, 则有可能影响交易效率, 因此应以自愿为主。
三、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抵押问题
民法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意思自治, 贯穿于民事行为始终, 诚实信用同样作为民法制度的重要理念, 对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 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 所有权保留应当进行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标的物设定抵押的行为, 对抵押权人和标的物所有权者造成严重影响, 同时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原则。对于如何处理所有权保留期间标的物抵押问题, 应分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予以讨论。首先, 所有权保留在这系列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是否登记所带来的是否具有对抗作用对后续法律关系的生效与否或能否对抗后续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其次, 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对于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法律应当对其保护的力度也有所不同。
(一) 所有权保留登记
对于买受人的期待权应认定为债权性质, 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对标的物设定抵押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虽然我国立法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 而动产登记并非强制登记, 但这并不影响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在买卖当事人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并进行登记情况下, 买受人再行设定抵押, 如何处理应区分买受人设定抵押时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 原因在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所有权保留情况对其所使用的法律判断是不同的, 对于恶意的第三人应贯彻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原则, 同时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法律也没有保护的必要;其次, 依据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 也应区分善恶意。
第三人恶意的情形, 即第三人在于买受人设定抵押时了解该抵押权标的物虽由买受人占有, 但其并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第三人对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关系是悉知的。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第三人皆不享有优先权。首先, 所有权保留买卖一经登记, 即产生对外的公示对抗作用;第二, 第三人主观上悉知该标的物真实权属状况而依然同意以该物设定抵押, 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第三, 出卖人保留的是该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 且该所有权保留状况已经登记, 而第三人享有的是依据所有权而派生出的担保物权,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具不完全物权的效果, 即使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也因第三人主观恶意而应认定无效, 且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 登记机关和抵押权登记机关相同, 因此抵押权是否能够登记存在疑问。依据《担保法》第34条、第37条, 该抵押权并不生效, 恶意第三人在法律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善意的情形, 即第三人在于买受人设定抵押关系时并不知晓该标的物处于所有权保留期间, 基于动产物权交付变动规则和买受人现实占有而认定为该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因为所有权保留已经进行登记并产生公示对抗作用, 因此善意第三人此时并不享有优先权。与第三人恶意情形不同的是善意第三人是否获得法律救济不同。对于专业从事抵押贷款服务的第三人应课以比一般第三人更为严格的审慎义务, 在与买受人设定抵押时有查询该标的物真实权属的义务, 因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使自己丧失优先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第三人来说, 由于其本身能力的差别、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在于买受人设定抵押时的劣势地位 (买受人恶意造假权属证书) 和买受人恶意情形, 因此为达到利益平衡, 维护第三人权益, 对于该善意第三人应给予其一定的法律救济以, 赋予其要求买受人重新提供担保的权利, 并以法律进行强制保护。
(二) 所有权保留未登记
第三人善意, 即第三人善意的认为占有抵押标的物的买受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而设定抵押权。在第三人善意情形下又应分为两种情况具体讨论:一是在该抵押权未登记情形下, 首先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实际享有者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买受人于所有权保留期间再行设定抵押为无权处分, 同时抵押权的设定也仅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未经登记并不对他人产生实际对抗效力, 因此应认定第三人的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其次, 依据“先来后到”的基本理念, 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抵押权法律关系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所有权保留关系之后, 且都不具有对抗作用, 此时应依据一般社会理念和基本道德认识, 认定第三人的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再次, 出卖人保留的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具有绝对的优先和排他的物权效力, 第三人所享有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仅具有不完全的物权效力, 从效力等级和强弱判断, 也应认定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善意第三人的救济方式只能依据其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解决。二是在该抵押权登记情形下, 由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于出卖人具有绝对的保护力度而出卖人未登记, 因此其仅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第三人无法知晓, 买受人再行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时, 善意第三人则享有优先权。原因在于首先所有权保留合同未经登记, 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善意认定买受人为所有权者而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 产生公示对抗效力, 因此第三人享有因抵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其次, 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 并具有完全的公示对抗作用和信用效力, 因此比较于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第三人恶意, 即第三人知晓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处于保留期间, 买受人仅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而不具有处分权。此时, 不论该抵押权是否登记皆不能产生优先效力, 不能对抗原出卖人所享有的物之所有权。首先, 对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来说, 其本身主观上具有恶意, 并因此侵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当然不保护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当然不能对抗出卖人的所有权。第二, 在该抵押权未登记情形下, 由于第三人知晓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而依然与买受人设定抵押, 且该抵押未经登记, 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为维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应认定第三人当然不享有抵押权。同时, 依据“先来后到”基本理念也应认定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第三, 即使在该抵押权已经登记情形下, 由于第三人主观上的恶意, 侵害了出卖人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正当权益, 因此可将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例外而认定该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 以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贯彻恶意不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四, 对于恶意的第三人不予保护也符合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 法律不会也不应该为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摘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期间将标的物抵押的问题广泛存在, 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观点却不统一。本文提出此问题,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标的、买受人期待权性质以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等基础问题的探讨, 认为若要合理解决该问题, 引入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是前提。运用民法原理, 以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为基本分类, 对于所有权保留已登记的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善意都不享有优先权;在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时, 恶意的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权, 善意的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不享有优先权, 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享有优先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登记,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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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 第5篇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在各国的学说中,有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及担保权益说等。附解除条件说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前提条件是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承认,目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只是少数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该学说不能得到广泛承认。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日本学者将所有权的部分逐渐转移比喻为“削梨”,该说认为所有权是一点点逐渐转移给买受人的,笔者认为该说有违所有权完全性的原则,有违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原则。另外,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商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在于,用标的物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而破产时,确保卖方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由此可见,担保权益说较为合理。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其它物权理论为基础的,例如,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及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在所有权保留的案例中,依据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卖方将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保留的功能在于担保价款的实现,因此卖方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仅仅被限于实现价款的目的。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若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卖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使得其所有权回复到完满状态。因此,在相关物权理论的基础上,构造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的应用平衡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减少了卖方因买方破产而产生的失掉价款的风险。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仍能够基于对标的物的担保性的所有权而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依此制度,卖方以标的物为担保,享有担保利益,卖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买方在尚未付清价款之前得以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了实质上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权益,但其与一般担保物权是不同的。第一,在抵押或质押情况下,需要抵押人或质押人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所有权保留的不需要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是直接在标的物上实现担保权益。只需一次交付,既实现了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又实现了卖方的担保权益的设立。比设立一般担保物权更加便捷,进而使得交易更加效率和迅速。另一方面,无需其它有价值物品的闲置,实现了物尽其用。第二,卖方始终享有的是所有权,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时,卖方可以使其所有权回复完满状态,比一般担保物权更有力。第三,在买方陷入破产时,卖方可凭借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有的国家认定其为取回权,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认定为别除权,例如日本。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卖方享有的是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担保权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价金清偿以前,出卖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为担保性所有权,应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而买受人虽然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享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但他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互制约,此消彼长,谁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不同于传统担保物权的新型的担保制度。
二.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及实践,大致可以从英美法系制度和大陆法系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考证和讨论。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1976年,根据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实现所有权保留: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二,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二款,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第三,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三款,若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确认了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使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并不妨碍所有权依《货物买卖法》第18条的移转。因此,所有权保留使卖方获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
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后者会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若买方转卖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则须以其制成品抵偿。”根据判例,“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须登记即可生效,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才能生效。
2.美国
19世纪初,动产不转移占有抵押制度,分期付款买卖;19世纪末,动产抵押发展到附条件买卖,应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是根据权利转移的理论或占有转移的理论来对动产担保进行规范,而是对所有如动产按揭、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权、应收债账等动产担保形式进行抽象,将其统一归于“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s)之下,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范。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 (37)条规定,出卖人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受人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统一商法典》2-401,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根据第9--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
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3.其它国家
加拿大的《统一商法典》、新西兰的《动产担保法》都将所有权保留视为担保权益。并且,新西兰规定价款担保权益受到特别优先权规则的保护,价款担保权益比非价款担保权益优先受偿。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较早出现,但一直并未成文化,只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相关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455条肯认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除此以外,《交易普通条款法案》中规定的普通交易条款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标准条款被当事人广泛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得以迅速发展。
2.法国
法国不采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一直采意思一致原则。即所有权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转移。但由于法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间若就所有权保留达成一致,则法律肯认所有权保留有效。最初,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肯认了买受方处于盈利状态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以及简单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85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它货物的标的物,据此,法国法肯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
3.西班牙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抗第三人,必须登记或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27条和第1228条,包含在一个书面合同之中。
4.中国
我国台湾地区的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继受美国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小结
试析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性 第6篇
关键词:所有权;法律;适用性
所有权保留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在双方当事人还没达成约定前,所有权的归属还是出卖人,但当对方的当事人支付部分钱财后,所有权的归属就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身上。从性质上来看,该方式可以为债权作担保,当出卖人将标有物的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标有物却已经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使用,因此缺乏对标有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容易造成所有权保留的纠纷问题。
一、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1.产生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卖方市场转变成了买方市场,其中存在分期付款、货物到期付款等交易不及时现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间的差异就是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买方先把标有物占有再付款,造成了卖方的债权不能与标有物在交付出去时同時得到,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财产损失,由此就产生了保留所有权的制度。
2.立法体现
保留制度最先出现于罗马法中,但在当时并不被重视。到了19世纪末,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越来越盛行,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才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同,并且在很多国家的法规中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134条规定:“买卖双方在进行买卖时,不管买卖双方有没有按照合同签订的履行义务,其物品的所有权都属于出卖人。”使得所有权保留得到了确定。
3.法律关系构成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和不动产所有物保留,并没有要求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对其进行保护,但对讲究证据来说,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双方对于所有权保留设立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出卖人对标有物拥有所有权和收取价款的义务,在买入人不履行付款时,有收回标有物的权利。②买入人对标有物享有使用和占有的权利,以及在出卖人把标有物取回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有回赎标有物的权利。
二、保留所有权对抗效力的问题
1.保留所有权登记转移
进行分期付款时,买卖双方在签订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时,要注意标有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否则会影响标有物所有权的保留。如果甲方卖给乙方价值100万元的房子,约定先首付,然后在分期将剩余费用之后将房子的所有权归还乙方,而在交付房子的过程中,甲方把房子转移到乙方的名下,如果出现乙方不按约定付款,此时合同中房子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标有物房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方,因此,房子的所有权归乙方。
2.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先押后卖和先卖后押是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中的两种形式:①先押后卖。标有物所有权人把标有物抵押出去后在对其所有权进行买卖,所以其所有权是否具有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可以知道,标有物所有权人把标有物抵押出去时,可以保留其所有权,就已经与抵押权发生了对抗。②先卖后押。其主要是以标有物所有权人在保留其所有权买卖后,再将其进行抵押,这种情况,标有物的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该怎么确定。买入人具有标有物的所有权保留,并且已经把标有物占为己有,因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前,所以应该具有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的法律性质问题
出卖人取回标有物所有权,是因为在买卖过程中,买入方出现违约行为,对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出卖人具有收回标有物所有权的权利。针对出卖人取回标有物的所有权,具有以下两种看法:
1.解除权效力理论
双方当事人中的甲方按照约定把标有物给乙方,乙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标有物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甲不按照约定把标有物给乙方,乙方就可以解除合同。
2.就物求偿理论
在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采取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进行买卖,以此来保留标有物的所有权。例如,甲从某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了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因此提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双方签订合同达成协议:甲先付给乙20万元并提车,剩下的费用在一年内付清,在这段时间内,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后来甲由于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剩下的费用。汽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取回车辆。由此可见,就物求偿理论在买卖中的重要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由卖方市场转变成了买方市场。因为市场经济的转变,导致了分期付款、货物到期付款等交易不及时现象。造成了对标有物所有权保留的纠纷,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保障了债权人的财产的安全,因此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的适用性分析非常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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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 第7篇
那么这些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呢, 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 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 项情形下, 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 主张回赎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 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 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去回合报关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 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 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无直接的条款再对此类冲突进行明确的规定, 而且以上规定也仅限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前提下擅自将标的物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释, 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特定的纠纷情形, 所以现有规定并不全面, 仍需完善。针对目前司法解释界定所有权保留仅限于动产, 本文暂不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进行论述。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本文探讨的各种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只要约定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基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设定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前后还是后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冲突进行分类, 同时一并对此类纠纷进行解决模式分析:
一、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
(一) 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优先。
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对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标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权仍归出卖方。但如果买受方是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的担保物权, 最终获得了所有权后实现的担保物权, 不受此限。但是对于买受方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论何时实现担保物权, 出卖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或其他责任。
(二)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得到保护。
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担保物权并未设立, 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限制。出卖人可以按照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所有权。当然虽然无法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对抗力, 但是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理论, 尽管我国民法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 也仍然应当认可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 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出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质权”, “质权人”是善意的, 却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时, 质权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买受人获得了“质物”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后, 此质权可得以设立。换言之, “质权人”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 在完成质权设立条件后, 质权依法设立, 足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探讨的是, “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对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赎回而产生的返还给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担保物权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 所以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后而买受人又没有正常回赎时,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原买受人, 对于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优先受偿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因为实现代位受偿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化的, 属于“质物”本身就发生了变化, 原质权合同因标的物变化构成履行不能。“担保物权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诈等情由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却不能主张对未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主张代位物优先受偿。
(三) 留置权的法定优先, 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我国留置权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权, 而且是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本身还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无需经过留置物权利人的许可, 即可由留置权人独自设立并行使相应权利。所以, 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 且得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二、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或将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设立在先即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 通常担保物权优先
因为质权或留置权都要求转移占有, 即便质权可以在成立后返还给出质人, 但这种质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1) , 所以此情况其实一般多见于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结合实际可以总结为:
通常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和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即抵押权优先;尽管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甚至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或准物权。但笔者基于目前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仍将其界定为一种带有债权担保性质的特殊买卖合同, 仍为一种债权, 所以基于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等, 通常抵押权应优先。例如, 抵押权成立在先, 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 即便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 依约应当获得该抵押物所有权, 也将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物权无效, 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出卖人自己设立的限制物权。而且即便不选择确认合同无效, 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权可对抗恶意买受人有效存在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但有几处例外为:
1. 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抵押权人获得提前清偿或价款提存的。
2.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此处主要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抵押人未提前清偿或提存的, 主债权与抵押权亦无其他消灭理由的, 抵押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但买受人为善意 (即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 且己获得该物所有权的除外。故此处提醒抵押权人在得知转让一事后最好尽快告知买受人或办理抵押登记, 以降低风险。但是为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 不宜直接认定此类买受人为善意的买卖合同为无效或因存在无权处分而有瑕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己表明同意此态度, 但仍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 本文不作讨论。)
3. 买受人为善意受让, 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直至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买受人取得的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另外, 强调一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买受人依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 抵押权仍优先。因为不论是否告知买受人抵押事实, 都属于买受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抵押权并未消灭当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以上分析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两条规定存在冲突之处的归纳解决尝试。
出卖人设立的质权与留置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是绝然不会发生冲突的, 但是通过之前对抵押权的论证, 应当也能套用两规则基本解决。例如:甲将一辆机动车出质于乙并完成交付, 之后甲向乙借用该车, 借用期间将该车与丙达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交付于丙。丙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前, 乙仍有权对该车实现质权。丙若为善意并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后, 乙则不得对该车再主张质权。
(二) 担保物权设立在后即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的, 需具体分析
1. 买受人最终没有取得所有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
2.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前出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前后担保物权人可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但同样也有例外:
(1) 买受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担保物权一事, 买受人最终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该担保物权消灭;
(2) 基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所承担的此类风险, 有不少学者指出, 应当准予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一事进行相应的行政登记即使所有权保留披上准物权的外衣。笔者认为最少这样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仍不可以对抗留置权和虽然设立在后但登记在前的抵押权, 也不表示笔者认同担保物权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在先的担保物权人。
3.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后, 出卖人再设立担保物权, 依是否构成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来处理。即构成的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三、担保物权人将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这种情况多见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
(一) 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
首先, 这是一种无权处分, 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处的善意在对抗原所有权人时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 如果是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的或者担保物权人日后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则买受人亦可依约获得该物所有权。
(二)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
买受人在依约取得该担保物所有权之前或因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无法获得所有权等情形,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仍应遵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可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最终获取了该物所有权 (例如最终该处分行为或者获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 则基于担保物权人可对出卖担保物获得的相应价款优先受偿, 原担保物权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情均应消灭。
其实还有很多更复杂的情况, 但结合本文以上的分析, 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108条、物权行为独立性、法律的特别规定等已不难解决。例如买受方后设立担保物权的善意担保物权人对于出卖方原设立的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主要基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法的第108条“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 从三种大的情形入手展开分析, 列举和概括了若干种具体情况, 结合现有立法状况尝试进行了对比, 得出了一些粗浅的结论。但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其物权化的发展趋势, 加之水平有限, 本文的内容必然面临着修正, 谨以此文抛砖引玉。
摘要: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 传统交易模式已经难以应付市场主体的各种需求, 各种交易方式大量涌现。所有权保留这种兼具买卖和债权担保性质的交易方式越来越被市场广泛采用, 尤其是在大额标的物交易上, 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开始使用所有权保留这种交易模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新的规定, 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广泛使用, 新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所有钱保留与在该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模式上进行探讨分析, 以求在现有立法上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 并希冀能够在将来可以帮助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买卖合同
注释
所有权保留 第8篇
我国《民法》中所称的所有权保留, 通常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类非典型性担保条款, 指出卖人预先向买受人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买受人可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在双方约定的价金等条件成就前, 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的罗马法并成文于德国法, 并在吸收英美法系动产担保理论的基础上, 成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随后逐渐衍生至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之中。
1.1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1.1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范围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适用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形态限制为动产, 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这是基于目前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故买卖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动产。
1.1.2买卖合同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
取回权是指当买受人的不当行为危及出卖人的债权时, 出卖人可行使的主张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权利。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价款支付等义务, 或者存在出质等不当处分行为, 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法律同时做出限制规定, 当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
1.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上述概念, 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天然为出租人所有, 亦可理解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构建的以租赁为基础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这种“保留”是法定的。
1.2.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主张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 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未作约定, 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1.2.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界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42条的规定,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辨析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始于20世纪70年代, 经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市场化的节能投资机制, 并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合同能源管理法律关系中项目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 即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保留安排, 是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机制中最为显著的特征。
2.1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概念
按照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机制。
其中, 节能服务公司为提供上述“必要的服务”而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 统称为项目财产, 即为本文后述的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范本第8.1条的规定, 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典型条款如下:在合同到期并且用能单位付清全部款项之前, 由节能服务公司采购并安装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 待合同履行完毕, 项目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
2.2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
分析合同能源管理与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 则必须厘清几类业务模式基础法律关系的异同。
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能源管理属于无名合同, 其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有名合同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但又有明显差异。
2.2.1合同能源管理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和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对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的角度来比较, 二者具有相似性。区别在于, 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服务公司设计、采购、建设的项目财产并非合同标的, 而是履行节能义务的方式;用能单位支付的节能服务费或效益分享款并非是用来购买项目财产, 而是作为节能服务的对价。
2.2.2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合同
总体而言, 融资租赁合同是目前与合同能源管理最为相似的一类民事合同, 二者都是由合同的一方分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或服务价款, 在合同主要的价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前由出租人或节能服务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 实践中很多节能服务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有关融资租赁章节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但二者也有以下两点显著的区别。第一, 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提供的服务更类似于金融服务而非技术服务, 其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付费取得, 而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项目财产一般由节能服务公司出资设计并建设, 故融资租赁公司常被视为准金融机构。第二, 承租人拥有或者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租赁物在合同期内完全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而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财产并非完全交由用能单位占用, 其中在“照付不议”类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 通常节能服务公司投资完成项目建设并验收后, 即将项目运营权移交至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可实现类似于融资租赁模式下对项目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但在“节能量测量”类效益分享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 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始终通过运营项目而保有对项目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
综述, 合同能源管理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与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有相似之处, 但三者法律关系的属性完全不同, 故物之保留范围、取回权行使条件等方面均有其独特之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均为法定安排, 即多数关键条件无法通过约定予以排除;但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合同能源管理这一业务模式尚未进行准确立法界定, 故合同能源管理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仅是该类业务中通行的商业惯例, 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3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涉及的几个问题
3.1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范围
笔者认为, 合同能源管理中项目财产的范围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限于动产范围。依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附录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范本第8.1条的规定, 项目财产的范围为节能服务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可知, 通则指引的项目财产范围也限于动产。
但是实践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项目财产”远大于通则范本的示例范围。如目前国内节能服务公司广泛开展的《工业节能“十二五”规划》中列示的干熄焦装置余热余压回收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项目财产往往不仅包括节能服务公司采购的汽轮机、发电机、循环风机、余热锅炉、振动给料器、热管换热器等主要的动产设备仪器, 而且还包括项目工程界区内的干熄焦本体、综合电气室、除盐水站等建 (构) 筑物等不动产。
因此,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等一系列物权变动均需登记才能生效, 故即使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将不动产财产标的做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并且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此类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但并不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设定的法律效力, 此类约定仅作为合同相对之债予以保护。由此, 合同能源管理中所有权保留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物之形态的限制一致, 均应为动产。
3.2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企业破产程序中, 因资不抵债、债权优先等级确认及破产保护等原因, 占有人、使用人及第三人对于所有权保留物的争夺极为激烈。近年来, 《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取回权行使及限制、回赎权行使条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且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中用了多个条款列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损害赔偿等有关问题, 同时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 合同能源管理中的所有权保留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衡量, 仍没有具体可适用的规定。因合同能源管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征的诸多差异, 实务中破产法院往往很难参照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之物的处理方式, 因此若用能单位进入破产程序, 则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约定“保留”为由将项目财产隔离于破产财产之外的主张, 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3.3项目财产取回的价值评估
通常, 节能服务公司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收账款回收的重要担保措施。笔者认为, 如果从项目财产的取回变现价值予以判断, 则此类措施对于债权的保全效果并不理想。
以路灯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为例, 在照明设备的取回中,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第一, 取回权行使的方式。照明设备安装一般较为分散且多为用能单位所控制, 节能服务公司自行取回设备存在很大难度。而通过诉讼行使取回权需要经历漫长的司法程序, 时间和财务成本很高。某些照明设备使用年限较短, 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时设备可能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其次, 随着照明技术的进步及生产成本的降低, 设备更新换代速度加快, 项目照明设备的价格也会快速下跌, 在3~5年的效益分享期内若用能单位违约, 节能服务公司取回设备的变现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因此, 即使节能服务公司成功实现了项目财产取回权, 但取回后财产的变现价值往往并不能有效覆盖项目债权的损失额度。
4结论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中的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并非法定制度, 在相关能源法律领域尚未对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做出立法规制之前, 有关项目财产保留的安排主要以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实现。笔者认为, 由于可保留财产范围的限制、取回权难以有效行使及取回财产变现价值受损等诸多因素影响, 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化解节能服务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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