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
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精选6篇)
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 第1篇
附件: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钢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
(三)本规范条件是现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是适应钢铁企业目前发展水平的标准,随着我国钢铁工业总体水平的提升将不断提高。
二、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具备完备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2.钢铁企业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严禁生产Ⅰ级螺纹钢筋、Ⅱ级螺纹钢筋(2013年后)、热轧硅钢片等《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钢材 产品。
(二)环境保护
1.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配套必要的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2.钢铁企业排污须持有排污许可证,达标排放,其中水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和《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噪声排放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固体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等国家和地方标准。
3.钢铁企业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19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63千克。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有单项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企业,须落实减排措施,满足减排指标要求。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水)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和《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等国家和地方标准,其中焦化工序不超过155千克标煤、烧结工序不超过56千克标煤、高炉工序不超过446千克标煤、转炉工序实现负能炼钢、普钢电炉工序不超过92千克标煤、特钢电炉工序不超过171千克标煤。
3.钢铁企业须注重资源综合利用,提高各种资源的循环利用率。吨钢新水消耗不超过4.1立方米,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4%。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变压器容量15000千伏安以上),高合金钢电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上(变压器容量5000千伏安以上),球团竖炉8平方米及以上,烧结机有效烧结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上,常规机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捣固焦炉3.8米)及以上,以及不属于《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中需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
2.钢铁企业主体工序须配备节能减排设备,其中高炉应 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高炉、转炉应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焦炉应配套除尘、脱硫、污水生化处理、煤气回收利用(不得放散)以及干熄焦装置。烧结机应配套烟气余热回收及脱硫装置。
3.钢铁企业须按照适时修订的《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工艺装备。有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须完成国家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五)生产规模
2010年普钢企业粗钢年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30万吨及以上,且合金钢比大于60%(不含合金钢比100%的高速钢、工模具钢等专业化企业)。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钢铁企业须依法依规缴纳税收,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管理办法
(一)钢铁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受理钢铁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 申请。申请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企业所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钢铁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符合规范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告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的; 4.未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
5.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对已完成实质性联合重组和淘汰落后完成较好的企业,优先纳入规范管理。对不符合规范条件部分条款的企 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对能耗高、污染重、规模小等基本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各地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经济和市场手段,积极推动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及参与大企业的兼并重组,通过市场竞争迫使不达标企业退出钢铁行业。
(四)公告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不给予政策支持。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二)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规范条件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同时废止。
附件: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 第2篇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环保节能,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钢铁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进行修订,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钢铁企业”),包括国发〔2013〕41号发布之后建设、改造完成的冶炼产能或主体工艺装备发生较大变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新建、改造钢铁企业”)。
(三)本规范条件强化了环保节能约束,对新建、改造钢铁企业提出了要求,强化了对钢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钢铁企业的基本条件。
(四)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各地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经济和市场手段,推动其退出或转型发展。
二、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建立完备的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保证制度和质量控制指标体系,具有产品质量保障机构和检化验设施,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2.钢铁企业产品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严禁生产Ⅱ级以下螺纹钢筋(直径14毫米及以下的Ⅱ级螺纹钢除外)、热轧硅钢片等《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钢材产品。
3.严禁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和商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不开发票销售钢材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工艺与装备
1.严格控制新增钢铁生产能力。新建、改造钢铁企业须按照国发〔2013〕4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要求,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实施减量置换。停产1年以上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钢铁企业不纳入规范管理或取消其资格。
2.新建、改造钢铁企业应按照全流程及经济规模设计和生产,实现生产流程各工序间的合理衔接和匹配。不得新建独立炼铁、炼钢、热轧企业;现有钢铁企业不得装备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主体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3.钢铁企业各工序须全面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各工序原辅材料及产品的生产、转运、筛分、破碎等产尘点须配备有效的除尘装置。焦炉须配套干熄焦、脱硫、煤气回收利用装置以及焦化酚氰废水生化处理和煤气脱硫废物处理装置,烧结须配套烟气脱硫(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及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球团须配套脱硫(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煤气净化回收利用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轧钢须配套废水(含酸碱废液及乳化液)处理、轧制固废回收等装置。鼓励企业配套烧结脱硝、脱二噁英、脱氟化物,转炉、电炉、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以及铁渣、钢渣、除尘灰、氧化铁皮等固废的处理装置和循环利用措施。
4.钢铁企业须配备基础自动化级(L1级)和过程控制级(L2级)自动化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生产控制级(L3级)和企业管理级(L4级)自动化系统。鼓励企业集成现代通信与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行业技术和智能控制技术等两化融合技术,提高企业智能化水平。
5.钢铁企业须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工艺装备。有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须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鼓励现有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改造提升和优化升级。
(三)环境保护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烧结机头、球团焙烧、焦炉、自备电站排气筒须安装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全厂废水总排口须安装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地方环保部门联网。新建、改造钢铁企业还须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完成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2.钢铁企业须做到达标排放。
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的规定。其中烧结、球团工序颗粒物浓度≤50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浓度≤20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浓度≤300毫克/立方米;高炉工序(原料系统、煤粉系统、高炉出铁场)颗粒物浓度≤25毫克/立方米;炼钢工序转炉(一次烟气)颗粒物浓度≤50毫克/立方米,电炉颗粒物浓度≤20毫克/立方米。《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规定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钢铁企业须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水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的规定。其中钢铁联合企业(废水直接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浓度≤50毫克/升(特别排放限值≤30毫克/升),氨氮浓度≤5毫克/升。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规定。
噪声排放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的规定。
3.钢铁企业须持有排污许可证。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有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企业,须落实减排措施,满足减排指标要求。
4.企业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接受环保监测,定期形成监测报告。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水)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能源管理中心,提升信息化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能源梯级高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及技术改造,不断提升清洁生产水平。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和《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等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各级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新建、改造钢铁企业和现有钢铁企业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耗要求如下:
3.钢铁企业应注重资源综合利用,提高各种资源的循环利用率。吨钢新水消耗≤3.8立方米,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96%。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鼓励企业采用城市中水。鼓励企业消纳城市及其他产业可利用废弃物。
(五)安全、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符合《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文件及相关安全、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须配套建设安全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新建、改造企业的上述配套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完成安全及消防竣工验收手续。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2.钢铁企业须依法依规缴纳税金,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及公告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受理钢铁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申请。申请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要求附后)。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钢铁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单位须按照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符合规范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要求执行。
(二)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水泥行业规范条件 第3篇
一、建设要求与产业布局
(一) 水泥建设项目 (包括水泥熟料和水泥粉磨) , 应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 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 当地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方案。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标准。
(二)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气污染防治敏感区域、非工业规划建设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项目。
(三) 建设水泥熟料项目, 必须坚持等量或减量置换, 遏制水泥熟料产能增长。支持现有企业围绕发展特种水泥 (含专用水泥) 开展提质增效改造。
(四) 新建水泥项目应当统筹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新建水泥熟料项目, 须兼顾协同处置当地城市和产业固体废物。新建水泥粉磨项目, 要统筹消纳利用当地适合用作混合材的固体废物。
二、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
(一) 水泥建设项目应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 采用先进可靠、能效等级高、本质安全的工艺、装备和信息化技术, 提高自动化水平。
(二) 水泥企业应按《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集约利用土地, 厂区划分功能区域, 按《水泥工厂设计规范》 (GB 50295) 建设。
(三) 水泥熟料项目应有设计开采年限不低于30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水泥粉磨项目要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散装设施。
(四) 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加快建立企业能源、资源管理系统, 提升信息化水平, 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产生, 提高资源利用率和本质安全水平。
三、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
(一) 水泥企业应按《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发展改革委公告2014年第3号) 要求, 建立清洁生产推行机制, 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 建立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易产生粉尘的工段, 配套建设抑尘、除尘设施, 防止含尘气体无组织排放。采用智能装置, 减少含尘现场操作人员。水泥熟料项目采用抑制氮氧化物产生的工艺和原燃料, 配套建设脱硝装置 (效率不低于60%) 和除尘装置。水泥粉磨项目配套建设除尘装置。气体排放达到《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 。
(三) 固体废物按规定收集、贮存和再利用。石灰岩矿山建设、生产坚持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 严格按照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 严防水土流失, 统筹骨料 (机制砂) 生产。
(四) 完善噪声防治措施, 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 。
(五) 限制使用并加快淘汰含铬耐火材料和预热器内筒, 积极推进水泥窑无铬化。
(六) 开展废物协同处置, 须严格执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污染控制标准》 (GB 30485) 。
(七)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生产冷却水循环使用, 废水经处理后尽可能循环使用, 确实无法利用的必须达标排放。
(八) 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
(一) 统筹建设企业能源管理中心, 推进能源梯级高效利用, 开展节能评估与审查, 建立能源管理体系。
(二)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按《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GB 16780) 执行。
(三) 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企业, 定期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 支持现有企业围绕余热利用、粉磨节能、除尘脱硝等开展节能减排改造, 围绕协同处置城市和产业废物开展功能拓展改造。
五、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
(一) 建立水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二) 按《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工原[2010]第129号公告) 设立专门质量保障机构和合格的化验室, 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
(三) 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确保质量保证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有效。
(四) 水泥粉磨生产中添加助磨剂的, 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要注明助磨剂的主要化学成分和添加量。复合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要注明混合材的种类、成分和掺和量。
(五) 水泥质量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 (GB175) , 水泥熟料质量符合《硅酸盐水泥熟料》 (GB/T21372) 。
(六) 不向无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售水泥熟料。
六、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一) 水泥建设项目符合《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 (GB 50577) 要求。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完善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三) 配套建设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 不偷漏税款, 不拖欠工资, 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金。
(五) 鼓励企业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七、监督管理
(一) 水泥建设项目应符合本规范条件。项目的投资融资、土地供应、环保评价、节能评估、安全监管、生产许可和淘汰落后等应依据本规范条件进行。
(二)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本地区水泥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
(三)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企业申请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和生产线名单, 并实行动态管理。
(四) 鼓励企业自我声明企业生产经营符合本规范条件。有关协会和中介机构配合宣传和监督执行本规范条件。
八、附则
(一) 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 水泥企业。
(二) 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政策和法规若进行修订的, 按修订后的执行。
(三) 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 第4篇
关键词: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一、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发生的变化
(一)会计核算工具发生变化
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会计工作基本记账工具也由传统的手工记账。利用算盘或计算器逐渐转化为计算机及财务软件系统的电子化记账。这一发展变化对会计基础工作及规范提出了新的要求。对煤炭企业来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深入,煤炭生产运营面临的市场竞争情况更加复杂,对计算机使用技术及财务软件的要求程度更高,只有不断更新开发足以应对各种复杂情况及记账要求的财务软件等记账工具,才能不断提升财务核算质量。
(二)会计核算流程发展改变
传统手工记账的流程是:遵循报账——会计复合——记账——报表,循环往复,周而复始。通过纸质媒介记载会计及财务报表与信息,在企业会计人员及内部上下级之间进行流转,传统的凭证、账簿及报表填写较为复杂,使得效率较为低下。信息化条件下,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存放在计算机中,通过企业内部局域网络连接,原始会计数据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系统录入,内部流转通过网络,使得会计报账、审核、记载等流程进一步优化,提升了会计工作的实际效率。
(三)会计核算组织发生变化
传统的会计系统其组织结构与内部分工,是以具体的会计事物及功能进行划分的,同时遵循一定的内部流程衔接及权限牵制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会计环节多、流转速度较慢、不同权限的负责人签字的流程长、差错率较高、财务数据的查阅及共享性较差。信息化条件下开展会计工作,实现了按照数理处理类型不同进行对岗位设置与人员分工,中间很多环节利用计算机及会计软件记性自动操作,如利润结转、折旧计提、成本结转等。整体流程上实现了会计信息与企业发展的业务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布,减少了日常的人工记录与核算量,提升了会计工作的效率。
(四)对会计人员及职能产生的变化
传统的手工记账的会计工作模式中,会计工作人员要按照自身的岗位职责分工,按照一定的原则设置账簿,同时,要以企业实际的经济活动产生的业务现金流为依据,进行记账、复核、算账、报销。按照后续审计检查要求,要做到会计每一环节手续完备、内容真实、账目数据准确真实、以实际生产经营周期为准,账目清晰、日清月结。通过定期的财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财务收支情况。总体来说,传统记账方法对会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低,而信息化条件下要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眼不仅要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综合能力,会计工作人员工作不仅限于传统的记账复核等,还要会处理计算机信息技术,通过系统对账务进行合理分析,为资金管理、决策分析提供专业性的建设发展建议,会计工作人员从事后核算转变为参与企业经营生产的全过程核算过程。
二、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策建议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企业基础会计工作规范要适时作出调整,具体建议如下:
(一)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见表1)
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第七条对企业财务及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及财务主管的任职资格及任职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规范中缺少对信息化背景下对会计工作人员及部门领导的信息技术、会计信息系统及常用会计软件等方面的知识、技术及能力要求。在未来信息化技术发展更加迅速的背景下,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精通信息系统会计处理的基本原理、流程。
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第十一至十三条中,对企业会计部门中岗位设置进行了规定,主要侧重传统的主管、出纳、核算等岗位,对会计电算化及相应的岗位实际则很少涉及。因此,未来会计工作准则中要适时地对会计信息化、电算化实际工作中岗位设置、职责确定、系统安全运行维护、数据采集录入、操作及运行日志的具体职能及与电算化、信息化向适应的全责、权限设置、内部牵制等制度要求,以适应未来发展。
(二)会计核算
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利用了一整章节四个小节的版块对会计核算问题进行了阐述与规定,尤其是会计凭证、分录格式、内容、编号及规范书写等。在未来信息化、电子化的背景下,很多规定要适时进行调整。
目前主流的发展趋势是无纸化办公,这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未来要实现通过计算机程序编写,对企业经济活动及业务开展产生的账务信息处理简单化、规范化及标准化。建议规范中红要增加对账务信息源头采集的相关规定。
在规定中对所有会计凭证账簿必须进行纸质打印、同一标准装订、存档。在信息化条件下,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模块,设置好借贷科目,涉及的岗位人员及时录入财务数据信息,系统将自动生成动态的数据运行模式,并自动打印会计凭证。只要系统及模块设置科学合理、录入人员数据真实有效,将会生成科学的凭证与账簿。因此,建议未来不再对会计凭证及相关账簿纸质打印与存档进行规定与要求,积极采用电子凭证、账簿及报表进行分析使用及存档。
(三)会计监督管理及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不同单位发展规模不尽相同。因此,手工会计核算和部门会计信息化将长期存,对规范中不适应现如今手工记账及会计信息化条款应进行修订,会计信息化模式中具有共性的条款应当保留,同时应依据经济环境的变化做出相应地修订,不断完善会计监督及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综上,目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适合传统手工会计条件下,并在规范会计行为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会计信息化的功能不断扩大和发展,规范中很多内容看似合理而实际无效并且阻碍了会计信息化进一步发展,只要建立基于运行系统的内控机制、从系统结构和功能逻辑上嵌入有效的控制手段,来代替传统制度形式,信息化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与信息化环境的控制功能能有效发挥,则完 全可以放弃目前一些基础规范通过系统本身的控制体系,真正实现会计处理流程与业务控制流程的一体化和集成化。
参考文献:
塑料再生加工行业规范条件 第5篇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是指采用物理机械法对热塑性废塑料进行再生加工的企业,企业类型包括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及以废塑料为原料的各类制品类企业。
(二)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包括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
(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及生产装备。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塑料再生加工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再生加工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二)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三)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吨。
(四)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厂区作业场地面积。
(五)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各类制品类企业如涉及到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应满足相关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要求。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一)企业应对收集的废塑料进行充分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不得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500千瓦时/吨废塑料。
(三)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1.5吨/吨废塑料。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0.2吨/吨废塑料。
(四)其他生产单耗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及改造、扩建塑料再生加工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提高废塑料再生加工过程的自动化水平。
(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应实现自动进料、自动包装与加工过程的自动控制。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湿法破碎、脱标、清洗等工序应实现洗涤流程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
(二)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应采用自动化处理设备和设施。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清洗工序应实现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分选工序鼓励采用自动化分选设备。
(三)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预处理设备和造粒设备。其中,造粒设备应具有强制排气系统,通过集气装置实现废气的集中处理;过滤装置的废弃过滤网应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四)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各类制品类企业如涉及到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应满足相关类型企业的工艺、装备要求。
(五)鼓励塑料再生加工企业研发和使用生产效率高、工艺技术先进、能耗物耗低的加工生产系统。
五、环境保护
(一)塑料再生加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企业加工存储场地应建有围墙,在园区内的企业可为单独厂房,地面全部硬化且无明显破损现象。
(三)企业必须配备废塑料分类存放场所。原料、产品、本企业不能利用废塑料及不可利用废物贮存在具有防雨、防风、防渗等功能的厂房或加盖雨棚的专门贮存场地内,无露天堆放现象。企业厂区管网建设应达到“雨污分流”要求。
(四)企业对收集的废塑料中的金属、橡胶、纤维、渣土、油脂、添加物等夹杂物,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企业不具备处理条件,应委托其他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五)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废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率必须符合环评文件的有关要求。废水处理后需要外排的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或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废物处理机构,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除具有获批建设、验收合格的专业盐卤废水处理设施,禁止使用盐卤分选工艺。
(六)再生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的加工车间应设置废气、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通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七)对于加工过程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必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三)生产与使用化学药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与职业培训
(一)企业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制定完善工作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保证检验数据完整;鼓励企业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塑料再生颗粒原料符合相应加工制品质量标准要求;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各类制品应达到国家相关制品的质量标准或要求。
(三)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材料、产品可追溯制度。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对企业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再生与利用等领域的相关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八、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加工企业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四)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塑料再生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要求;未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现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的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当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塑料再生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三)塑料再生加工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产品;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塑料再生加工利用企业名单。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五)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和监管办法。
十、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塑料再生加工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 第6篇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我国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行业投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总量、优化存量、保护环境、有序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规范条件。
一、企业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项目应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业园区内建设,符合《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 11659)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批复的卫生防护距离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将现有生产企业逐步迁入工业园区。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禁止新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所有新建、改扩建项目必须有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第三条规定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文化
保护地等环境敏感区内,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
二、生产能力
(一)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项目),建成后同一厂区年生产能力不应低于50万千伏安时(按单班8小时计算,下同)。
(二)现有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项目)同一厂区年生产能力不应低于20万千伏安时;现有商品极板(指以电池配件形式对外销售的铅蓄电池用极板)生产企业(项目),同一厂区年极板生产能力不应低于100万千伏安时。
(三)卷绕式、双极性、铅碳电池(超级电池)等新型铅蓄电池,或采用连续式(扩展网、冲孔网、连铸连轧等)极板制造工艺的生产项目,不受生产能力限制。
三、不符合规范条件的建设项目
(一)开口式普通铅蓄电池(指采用酸雾未经过滤的直排式结构,内部与外部压力一致的铅蓄电池)生产项目。
(二)新建、改扩建商品极板生产项目。
(三)新建、改扩建外购商品极板组装铅蓄电池的生产项目。
(四)干式荷电铅蓄电池(内部不含电解质,极板为干态且处于荷电状态的铅蓄电池)生产项目。
(五)镉含量高于0.002%(电池质量百分比,下同)或砷含量高于0.1%的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改扩建企业(项目)及现有企业,工艺装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项目应按照生产规模配备符合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的工艺装备和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节能环保设施。节能环保设施应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并做好日常运行维护记录。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工艺布局设计应由具有国家批准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熔铅、铸板及铅零件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熔铅锅、铸板机中产生烟尘的部位,应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熔铅锅应保持封闭,并采用自动温控措施,加料口不加料时应处于关闭状态。禁止采用开放式熔铅锅和手工铸板、手工铸铅零件、手工铸铅焊条等落后工艺。所有重力浇铸板栅工艺,均应实现集中供铅(指采用一台熔铅炉为两台以上铸板机供铅)。
(三)铅粉制造工序应采用全自动密封式铅粉机。铅粉系统(包括贮粉、输粉)应密封,系统排放口应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使用开口式铅粉机和人工输粉工艺。
(四)和膏工序(包括加料)应使用自动化设备,在密封状态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使用开口式和
膏机。
(五)涂板及极板传送工序应配备废液自动收集系统,并与废水管线连通,禁止采用手工涂板工艺。生产管式极板应当使用自动挤膏工艺,禁止采用干式灌粉工艺。
(六)分板刷板(耳)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采用机械化分板刷板(耳)设备,做到整体密封,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禁止采用手工操作工艺。
(七)供酸工序应采用自动配酸系统、密闭式酸液输送系统和自动灌酸设备,禁止采用人工配酸和灌酸工艺。
(八)化成、充电工序应设在封闭的车间内,配备与产能相适应的硫酸雾收集装臵和处理设施,保持在微负压环境下生产;采用外化成工艺的,化成槽应封闭,并保持在局部负压环境下生产,禁止采用手工焊接外化成工艺。应采用回馈式充放电机实现放电能量回馈利用,不得用电阻消耗。所有新建、改扩建的项目,禁止采用外化成工艺。
(九)包板、称板、装配焊接等工序,应配备含铅烟尘收集装臵,并根据烟、尘特点采用符合设计规范的吸气方式,其中铅烟采用上吸或侧上吸,铅尘采用下吸或侧下吸;应保持合适的吸气压力,并与废气处理设施连接,确保工位在局部负压环境下。
(十)淋酸、洗板、浸渍、灌酸、电池清洗工序应配备
废液自动收集系统,通过废水管线送至相应处理装臵进行处理。
(十一)包板、称板工序必须采用机械化包板、称板设备。
(十二)焊接工序必须使用自动烧焊机或自动铸焊机等自动化生产设备,禁止采用手工焊接工艺。
(十三)电池清洗工序必须使用自动清洗机。
五、环境保护
所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严格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排污申报、排污缴费与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且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必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充分利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了解铅蓄电池企业的环境保护状况。对于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环保专项行动违法企业明细表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检测信息系统等环境违法信息系统中存在违法信息的企业,需要提供下达处罚意见的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合格证明材料,方可申请列入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公告。
六、职业卫生与安全生产
(一)项目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应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三)生产作业环境必须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和《铅作业安全卫生规程》(GB 13746)的要求。
(四)企业应建立有效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实施有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确保职工的职业健康。应设臵专用更衣室、淋浴房、洗衣房等辅助用房,场所建设、生产设备应符合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要求。企业办公区、员工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域严格分开,加强管理,禁止穿着工作服离开生产区域;员工休息室、倒班宿舍设在厂区内的,禁止员工家属和儿童等非企业内部员工居住;员工下班前,应督促其洗手和洗澡。应为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在员工离开生产区域前,应收回手套、口罩、工作服、帽子等,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带出生产区域;应对每班次使用过的工作服
等进行统一清洗。
(五)熔铅、铸板及铅零件、铅粉制造、分板刷板(耳)、装配焊接、废极板处理等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臵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安装送新风系统,并保持适宜的风速,其换气量应满足稀释铅烟、铅尘的需要;送新风系统进风口应设在室外空气洁净处,不得设在车间内;禁止使用工业电风扇代替送新风系统或进行降温。
(六)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待遇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普通员工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血铅检测;对工作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员工,应采取预防铅污染措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血铅检测,经诊断为血铅超标者,应按照《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GBZ 37)进行驱铅治疗。
(七)企业应通过GB/T 28001(OHSAS 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七、节能与回收利用
(一)企业生产设备、工艺能耗和产品应符合国家各项
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二)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系统,或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再生铅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有效回收利用。企业不得采购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再生铅企业生产的产品作为原料。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利用销售渠道建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机制,并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再生铅企业共同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系统。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手续应按照本规范条件中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
(二)各地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行业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并使其符合本地区资源能源、生态环境和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的要求;对现有铅蓄电池企业,在其卫生防护距离之内不应规划建设居住区、医院、学校、食品加工企业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引导现有企业主动实施兼并重组,有效整合现有产能,着力提升产业集中度,加大先进适用的清洁生
产技术应用力度,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环境污染状况。
(三)现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应达到《电池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发展改革委公告第87号)中规定的“清洁生产企业”水平,或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铅蓄电池工业》(HJ 447)中规定的三级水平;新建、改扩建项目应达到《电池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中规定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或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铅蓄电池工业》中规定的二级水平。
(四)对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核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城乡规划和建设、消防、卫生、质检、安全监督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申请或重新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的要求。对经审核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五)搬迁项目应执行本规范条件中关于新建项目的有关规定。
(六)生产或购买商品极板的企业,应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极板销售或采购记录,不得将极板销售给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也不得采购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生产的极板。
(七)所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在本
规范条件公布后,按照自愿原则对本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本规范条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对于已达到本规范条件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进行公告,实行社会监督和动态管理。
(九)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九、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企业和项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改扩建和现有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企业及其生产项目。
(二)本规范条件中所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最新版本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热处理行业规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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