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人民陪审制度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精选12篇)

人民陪审制度 第1篇

1陪审制度的公正价值分析

公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道。它是历史的产物, 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社会秩序, 所以, 公正也被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学家张文显曾说“正义说成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 并具有极大不同的面貌”。这说明从不同的角度议论, 公正呈现不同的价值形式。比如从公平的角度来看, 公正意味着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法学大全》就是持有这种公正的观点, 即公正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公正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平等, 平等是一种外在的, 最显现的价值状态, 而且人们首先关注的也是平等。主张陪审制度者认为陪审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性, 便是从公正的这个价值层面来说的。诚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给予每个当事人平等的保护, 维护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与司法公正相对立的则是司法腐败, 确实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腐败问题时有发生。有的法官迫于多方面的压力, 不能做到公正司法, 甚至是枉法裁判, 制造冤案。法律不是某一个人一时处于某种状况的一种偏好, 而是基于道德之上的一种正义和平衡。法律有着自身的本质和特征, 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对此, 马克思有着深刻的阐述, 他认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 并且从来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立法, 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对于司法而言也是如此, 作为坚守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 也必须有具有专业素养和专业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来把守, 否则很难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进而维护公权力的社会公信力。所以, 应当保持法院法官队伍专业性、稳定性、自主性、中立性。我们不难发现专业法官更能严谨适用法律程序和领会法律精神, 更容易依法办案, 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而陪审员有时会影响这一点。一些陪审员不懂法律, 没有受到法律的熏陶, 更谈不上领会法的精神, 没有法律信仰, 在他们的价值观里, 忠于法律并不是应有之义。一个不懂法律、没有法律信仰的人, 却要用法律来判断是非曲直, 这样难免让当事人产生疑虑。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公正从何谈起?

2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价值分析

法治和民主政治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可以说,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 如果民主不存在, 法治也会名存实亡。正是基于这种理论前提, 主张陪审制度者认为, 陪审制度有效吸收来自社会各阶层的民众来参与坐堂办案, 是最为直接的民主, 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这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知道, 现代民主政治在运作上是代议民主或者叫做间接民主。除了古代个别小城邦能够实现直接民主 (即公民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执法、司法机关的组成人员) 外, 其他国家, 特别是像我们这样有着十几亿人口国家, 要实现直接民主简直难以想象, 这也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规律。民主政治的模式是通过代议民主, 即人民群众通过各级选举产生采标, 再由代表选举产生国家机关, 民众将自己的管理权让渡给这些国家机关, 包括司法机关。司法民主是一项独立的民主制度, 也只能是代议民主, 不可能是有普通民众可以参与的民主。人民陪审制度把把一部分公民吸收到司法的过程中来, 将他们提高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通过非代议民主, 把管理社会的权力置于一部分公民之手, 这本身就是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精神。另一方面, 主张陪审制度的人认为, 人民陪审员是来自社会各行各业, 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社会, 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 他们参与审判, 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考虑问题, 对法官来说, 有时候是不识庐山真面目, 只缘身在此山中,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做到兼听则明, 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事实果真如此吗。以笔者本人所在的法院为例, 全院人民陪审员中, 有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占80%。这样的陪审员职业构成比例, 我想很难做到“熟悉社会各种生活, 从多角度来看待案件事实”。其实我们现代的司法独立也能较好地保障司法的民主性, 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我们的立法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它的代表是经过了最广泛的民主方式选举出来的, 这种立法民主保证了司法的民主。其次, 从法官的产生方式来看也是民主的。社会以公平方式产生职业法律从业人员, 将审判权交给他们, 这也是民主的。不能为了民主而让一般的社会公众来行使审判权, 就好像不能为了体现民主而要求人人去当市长一样。

3陪审制度的监督职能价值分析

陪审制度的保留者认为, 对于人民陪审制度来说, 它所具有的监督功能, 主张保留陪审制度者认为, 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 健全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 这对于避免冤假错案, 减少金钱案、人情案, 维护司法公正, 预防司法腐败是一条有效途径, 可以监督司法, 抑制腐败。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即使在美国这样陪审制度高度完善的国家也经常出现陪审员被贿赂的现象, 更不要说陪审制度起步如此之晚的我国了。所以陪审制度在我国所起到的作用就可想而知了。显而易见, 以上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 在四级法院中, 只有基层法院才有人民陪审制度, 如果陪审制度能有效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那么对于缺乏人民陪审制度的其他三级法院来说肯定是司法腐败泛滥成灾了, 而事实并非如此。中高级法院因为有着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相对完备的预防司法腐败体制机制, 司法腐败现象倒是更低于基层法院;第二, 目前, 我国基层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领域, 素质良莠不齐, 各种限制法官的法律法规对他们又无规制, 生活中接触的人群复杂, 轻易就能被当事人接触到, 为司法腐败提供了较好地温床, 而法官要接触当事人则会受到限制。所以陪审员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威胁和引诱。而且这种腐败很快就能感染法院专职法官。第三, 从陪审制度在现实的运行来看, 法官在庭审之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陪审员是无权参加的, 这种情况下, 陪审员对案情又能知道多少?在不知案情的情况下又何谈参与审判。在我国, 大量的基层法院在庭审之前对所要审理的案件已经先人为主的形成了定论, 仅在审判时陪审员和法官并排坐坐, 走走过场, 即司法现实中为大多数人所诟病的“陪而不审、法官唱独角戏”。所以, 实践中陪审员在陪审中所起的监督作用就可想而知了。最后, 由于有陪审员的存在可能使得审判员的责任心会降低。我们知道, 人都会有惰性, 因为有陪审员的存在, 法官可能有依赖陪审员的心理, 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陪审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非常有欠缺的, 因此可能产生错误。因此, 本人认为, 人民陪审制度非但不能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反而为法官坠入各种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4陪审制度教育功能分析

支持人民陪审制度的人认为:陪审员参加对案件的审理, 可以很好的体验到法院办案的过程, 这本身就是很好的法律教育课, 不仅可以增强人民陪审员自身的法律意识, 还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影响到他们身边的小社会, 提高他们法制观念, 能更好地稳定社会次序。事实上, 从某种意义来说, 我国的陪审制度真能起到这种作用, 陪审员通过参与陪审能受到法律教育, 得到更多的法律知识, 但是那样的话代价也太大了。首先, 为了增加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而让那些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欠缺的人民大众去行使审判权, 这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 如此久而久之, 人民对国家的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 以后人们遇到纠纷首先想到的将不再是法院, 而是去寻求自力救助。退一步说, 组织法制宣传, 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对提高广大民众法律意识, 增加法律知识所起到的作用比陪审制度应该会大得多。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吸收法院自身职业法官之外的普通民众、政府公务员等民众参加由法院组织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一审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移植于前苏联, 1954年我国宪法首次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 发展到今天已有半个多世纪。客观来说, 中国的陪审制度有其历史功绩, 但是人民陪审制度有着自身存在的文化、法制土壤, 在一个国家发展很好的制度在另一个国土上并非就一定能有好的发展空间。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 诸如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聋子的耳朵”、“法官自己在唱独角戏”等评价不绝于耳, 人民陪审制度各种缺陷在现实中暴露出来。可见陪审制度不适应我国现代法治的要求, 其程序价值应受到质疑, 使它近年来成为研究的热点。

关键词:陪审制度,价值,程序,否定

参考文献

积极稳妥推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 第2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座谈会综述

胡夏冰 高领 刘淑丽 金晓丹

2014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部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座谈会。与会代表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今后的改革重点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研讨。大家一致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改革试点法院要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认真梳理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建议,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玲指出,广东省目前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达到9800多人,提前完成“倍增计划”任务。根据中央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广东法院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力争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经验。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院长徐素平指出,香洲区法院在改革中注重扩大选任范围和渠道,严把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关口,建立随时报名机制,增强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同时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和奖惩机制。今年以来,香洲区法院探索试行“5人制”大合议庭审理案件机制,实行人民陪审员在裁判文书上亲笔署名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薛春江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要实行陪审员深度参审机制,让陪审员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庭审询问、参加合议、参与裁判文书制作,庭审中给陪审员提供询问当事人的机会,合议时让陪审员率先发表意见,保障人民陪审员深度参与案件审理。为此,东城区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深度参审的规定》,效果明显。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张云指出,南充法院在坚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公认的基础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大专放宽至初中和相当于初中文化程度,将大部分群众公信度高、社会感召力强的基层群众和村社干部纳入候选范围,注重吸收不同行业、性别、年龄的人员参加陪审工作,改变了人民陪审员“官多民少”、“城里人多乡下人少”的局面。对所有人民陪审员根据地域、行业、专业等特点,分类建立信息库,开庭前由法院随机抽取并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充分考虑人民法庭和中院、基层院机关案件不同特点,按地域、行业、专业有所侧重地随机确定,确保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随机性和广泛性。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承办法官必须提前3日通知陪审员阅卷。庭审过程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一样的调查发问权。案件评议时,为确保独立发表意见,由人民陪审员首先发表意见,如与法官意见出现严重分歧,主审法官在案件判决前向分管副院长请示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讨论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时,邀请陪审员参加并发表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政工科科长高旗指出,雁塔区法院建成陪审员信息库,为做好陪审工作提供了详实的基础数据。实行专业人才“小循环”定案抽取方式,有效发挥了人民陪审员专业特长,提高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陪审工作QQ群,每天上传开庭安排表,运用信息技术规范日常陪审活动,确保陪审工作有序开展。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金福全指出,富源法院在选任陪审员过程中坚持个人申请与组织推荐相结合,坚持农村与城镇相结合,放宽了学历条件,将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基层乡镇干部、综治维稳人员、人民调解员、村(居)委会干部以及农村德高望重的老同志纳入陪审员队伍,该部分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78%。并且建立申请陪审制度,在立案和送达时,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选择是否申请陪审员参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随机抽取制度,对陪审员信息进行编号公示,立案时告之当事人该项权利,如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符合陪审员参审规定的,于开庭前7日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目前随机抽取仅限于城区案件,乡镇中心法庭辖区案件因地域跨度太大,不宜实行随机抽取。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夏雯指出,鼓楼区法院落实“倍增计划”后,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分组管理。同时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程序进行改革,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当事人可选择人民陪审员。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马贤兴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要注重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至少在开庭3日将有关阅卷材料交给陪审员。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人民陪审员应当至少在开庭3日前来法院阅卷。二是人民陪审员发问权。建立庭前提示制度,开庭前法官应主动向人民陪审员介绍案件争议焦点,耐心解答人民陪审员有关案情的提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如有疑问,经审判长同意可以随时发问;审判长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提示人民陪审员是否发问;在法庭调查程序结束以前,审判长应当询问人民陪审员是否需要发问。三是人民陪审员评议权。合议案件前,法官应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证据等作详细介绍。合议案件时,应按照人民陪审员、普通审判员、审判长的顺序进行。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敖广恩指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认真全面地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改革方案。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孙文彬认为,人民陪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除缺少宪法依据和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外,还表现在:人民陪审员实行固定五年任期制,造成实际参与司法程序的公民人数较少;由人民法院直接聘请或邀请某些特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导致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广泛性、代表性不够。同时,有的陪审员参审意识不强,使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陪审制度难以落实;庭审过程在有的地方基本由法官操纵,陪审员参与审判流于形式,甚至成为法官的陪衬,并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陪审员往往只是点头附和,结果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不少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安排少数人民陪审员常年参加陪审工作,使人民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金军认为,目前人民陪审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等现象。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单靠法院很难解决。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人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吴家金认为,目前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够广泛。一是数量不够,即使全国所有法院都完成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陪审员数量与全国总人口相比仍然只占极少的比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目前仅仅极少数社会公众享有参与司法的权利,通过这些人反映的民意,也不一定是社会的主流民意。二是构成不科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所占比重远远高于普通民众,致使人民陪审员队伍“官员化”现象普遍存在。公务员队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陪审员,其价值取向、立场等,与普通群众有所区别,他们与职业法官更接近,致使他们不能相互弥补职业及价值偏见。三是社会阶层代表性不足。城镇居民的陪审员数量远远高于农村村民陪审员数量。这背离了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绝大多数这一基本国情,也造成了陪审员与其所代表的阶层、行业人口数量成反比的尴尬现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尹振宇指出,目前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够了解,法律层面没有形成人民陪审员参审支持体系,许多民众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处副主任周明辉指出,目前陪审员参审作用发挥不够理想,有时随机抽到的陪审员以在外地、工作忙或其他种种原因为由不参加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庭审活动的开展。法律没有规定陪审员不参加陪审应承担的责任,导致有些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的长期不参审,影响了陪审制度的落实。尤其是实行“倍增计划”后选任进来的农民陪审员,由于对案件事实缺少正确判断或对法律规定掌握不多,不敢发表意见,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徐素平指出,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仍然存在着“陪审走过场”现象,削弱了人民陪审制度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同时,一些专业领域(如保险、会计、建筑工程、证券、医学、知识产权等)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数量不足,不利于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

薛春江指出,过高的学历条件阻止普通群众进入陪审员队伍;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哪些公民不能担任陪审员规定得不够具体和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较为模糊,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目前对陪审员参审案件比例的硬性规定不太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必要让陪审员参加。随机抽取方式有时难以落实,随机抽到的陪审员有的借口有事不能参审,法院对此没有相应的解决措施。

夏雯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信息方面存在着不对称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理难以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导致人民陪审员不能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审理。

高旗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如何处罚违法违纪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不属法院人员,对其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出现违法违纪问题难以处罚。部分人民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容易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部分人民陪审员作风纪律不好,给法院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人民陪审员的廉政纪律处分最多是免职,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法院和法官。

金福全指出,随着陪审员“倍增计划”的实施,陪审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体量增大,加之地方经济近年来不够景气,地方财政入不敷出,陪审工作经费十分紧张,已严重影响到陪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来改革的建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认为,应当重新建构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诉讼结构和组织形态,可以称之为“参审团”或“陪审庭”。具体构想: 一是将陪审员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组成独立的参审团或陪审庭,保证陪审员独立参加庭审,独立进行评议,独立提出事实认定意见。独任法官或法官合议庭负责对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二是增加陪审员人员的数量,保证其对事实认定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参审团或陪审庭至少要由3名或5名以上陪审员组成;三是参审团或陪审庭在法庭上单独设置席位,可参照英美陪审团,设在审判台一侧;四是参审团或陪审庭独立对事实认定,独立进行评议并提出意见,不受法官影响和干扰;五是参审团或陪审庭与法官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或者参审团或陪审庭意见一致的,而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参审团或陪审庭认定为准;六是长远设计实行参审团或陪审庭完全独立负责事实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对于参审团或陪审庭作出的事实认定,除非有重大情事外,原则上不能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地方干部处副处长黄必良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应当依法进行,建议适时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的性质和功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机制、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和程序、人民陪审制度的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李兴昌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陪审制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司法,因此参与案件陪审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其基本义务。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和条件应该放宽,尤其在农村基层法院,更应当降低学历条件的要求。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院长梁伟认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抽取机制,保证陪审员参审的随机性。建议采用法院随机初选与当事人最终选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陪审员的人选,增加当事人抽选环节。开庭时,双方在听取候选陪审员基本情况后,可选择自己的人选,双方都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经多次选择后,确定双方都同意的人选作为该案陪审员,这样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力。

徐素平指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应当正确定位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职能。陪审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发挥司法的民主性,避免由职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行使。建议陪审制度入宪,在未来修改宪法时把陪审制度增加进来。同时,要修订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尽快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拔程序、任职办法、职责范围、权利义务、解任条件、处罚规则等问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薛春江指出,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普通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陪审员通过普通的认识判断能力对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不再参与法律适用。规范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条件。应当放宽现行的对陪审员学历条件的限制,除必要的政治条件外,规定只要具有正常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达到一定的年龄、没有犯罪记录就可以成为陪审员候选人,以便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

尹振宇指出,随着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迅速扩大,管理和经费保障压力剧增,建议落实人民陪审员管理专门编制人员,尽快解决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问题,以便全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孙文彬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坚持并不断完善。现行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过长,这实际上减少了公众参与陪审的人数,不符合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扩大社会公众参审范围的要求,应当适当缩减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同时进一步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

吴家金认为,要按照“平民陪审”的要求扩充陪审员队伍,争取使每个大的农村村庄和城市社区都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增补陪审员时,应改变以往的以组织推荐为主的陪审员选拔机制,推行“海选”,注重提高基层群众的比例,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以体现其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适当放宽学历要求,把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威望高作为主要选任标准,把敢于主持公道、热心陪审事业、善于做群众工作作为重要考察指标。

人民陪审制度 第3篇

A.人民代表大会制度B.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D.社会主义公有制

例2

(2011年广西桂林中考试题)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危险驾驶”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

A.审判权B.监督权c.任免权D.立法权

分析:以上试题紧扣课标,考查教材知识,但又不拘泥于教材,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生活、国家大事,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归纳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012年全国各地中考将会结合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继续考查人民、人民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知识点,同学们在复习时应重点把握上述内容。

人民: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广大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选出人民代表,由他们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来自人民,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它是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机关,由人民代表组成,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地位最高,权力最大,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行使最高立法权、最高决定权、最高任免权、最高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人民怎样行使当家作主权力: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管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分析 第4篇

在我国, 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沈家本主持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 规定了陪审制度, 他认为该制度可以弥补法官司法知识不足, 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并未正式颁行。辛亥革命后, 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 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 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 并制定《参审陪审条例》, 但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期间, 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 都是一纸空文。不过从20世纪30年代初到20世纪40年代末,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 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这也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1954年, 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了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 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 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 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 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 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文革”期间, 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 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 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 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 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 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 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

2人民陪审制在当今中国的利弊分析

(1) 陪审制度在中国所起的积极作用。

首先,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 司法活动应该公开, 其意义在于把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置于群众监督之下, 增加透明度。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 因为:一方面, 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 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知情范围;另一方面, 陪审员的参加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而且公民旁听法庭审理案件, 心态多为“判决结果无所谓”。通过陪审使他本人能以公正之心切身体验司法过程, 并且也是增强其法制意识的途径。

其次, 陪审制度有利于法律的宣传。普法工作一直是我国法制工作中的重心, 它主要是让普通民众认识法律的规定及知道遇到相关情况时如何应对。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发展的这些年来看, 陪审员在参加司法过程, 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界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 可以说在此过程中使陪审人员的法律知识得到了扩展, 并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就是, 当陪审人员走出法庭之后, 其将带着他认识到的法律在群众中传播, 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普法工作的进展起到了帮助。

再次, 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必然会导致腐败, 司法权也同样如此。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强化司法的独立性, 这就不仅要求法官享有独立司法权, 而且同时他们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民众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体现民主监督的内容, 并且这种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的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 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 在法官的审判过程中, 在其周围有数个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 其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会三思而后行。

(2) 陪审制度在中国产生的弊端。

第一, 我国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的欠缺, 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和高质量。

笔者以为, 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应当是有较高文化水平并且品质良好的人, 并且能对法律知识有一定了解。我国的陪审制不同于西方国家 (包括美国) 的陪审制, 有一种“参审”性质在里面。但由于我国的一些实行陪审制的法院, 其选择的陪审员表面上虽具有很大随意性, 但实际上却有一种“中国式的关系”在里面。那么他们选择的陪审员的素质就可见一斑。而且一旦不懂法的陪审员真正参与到审判当中, 则会出现外行执法的问题。不懂法者执法, 既不能保证办案过程的程序公正, 也不能保证办案结果的实质公正, 从而导致另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公。

第二,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责配置的不合理, 给司法公正带来潜在的危险。

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规范性都很强的专门活动。审判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 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利”。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 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不负责法律的适用, 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 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利上平起平坐。而我国在2004年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中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 实际上相当于将病人交给从未学过医学的人去治疗, 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极不负责, 使披着“司法民主化”华丽外衣的人民陪审制度反而可能侵犯到人民权利。另外, 在《陪审决定》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面临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 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 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人民陪审员大都有其本职工作, 很难做到24小时监控。

第三,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缺乏物质保障, 且增加司法成本。

我国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 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而且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参加陪审人员的工作单位给他们的待遇问题, 上述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但在实践中, 各个单位规定则与《决定》的规定要求不一致, 很难落实。而从法院来说, 其办案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 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 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作、交通费等补助需要法院支出, 这些新增款项财政不一定有专款支出, 这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我国法院财政雪上加霜。

3人民陪审制在中国发展的思考

(1)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脱离不开社会环境的内在支撑。

法治的发展从根本上说是源自社会整体运行的内在需要。在自然经济和专制制度下, 人与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而十分明显;对土地的极度依赖也使得人们比较重视血缘关系;等级森严的社会差别制度以纷繁的形式贯彻于社会的角角落落。这样的社会大环境很难产生法律神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类的思想与实践。当个人所有制和以市场为中介来配置资源的经济运行状态牢牢结合在一起之后, 正常交换的内在要求使平等观念不再是和人们的大脑无缘的东西;资源在较大时空范围内的持续流动疏离了人人原来紧密的血缘观念;经济上的人格独立使人再也难以容忍他人的任意专断来决定自己的命运。于是代议制政府、权力分立、权利本位和法治国家便应运而生了。陪审制度在西方 (尤以美国为代表) 运行的起点便是来自于民主与法治。正是社会大环境的民主制度使得陪审团审判具有了可靠的支撑。 我国长期存续的是自然经济和专制的制度, 竟使得民主对我们来说成了外来词。新中国的建立本应是民主的大发展的良机, 却由于几次大的社会运动使其定格成良好一梦。自《决定》颁布以来, 实施状况也不容许立法者乐观, 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向前发展, 我们期待陪审制能够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2)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及其初设目的的有效实现不仅有赖于社会大环境的支撑、法律的详尽的规定, 它还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古希腊大先贤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这样的话:即使是完善的法制, 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 要是公民们的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 (宗旨) 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 而公民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 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 无论是平民政体或是寡头政体, 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受到长治久安的效果。 这一论述即说明了在法律制度的运行中民情基础的意义所在。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得不到人民发自内心的真诚信赖, 那么何谈人民对它的归属感?在一定意义上, 我们可以说民情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和实现的前提与基础。人民对陪审制度的信服与依赖源于对民主的钟情与厚爱。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后发型和外发型现代化国家来讲, 法制建构固然重要, 但我们切不可忽视了对人民民情的培养。不然的话, 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就是保持其表面的协调都将极为困难。

参考文献

[1]怀效锋.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2005.

[2]易延友.陪审团移植的成败及其启示——以法国为考察重心[J].比较法研究, 2005, (1) .

人民医院会议制度 第5篇

(一)院领导碰头会

1、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临时召集。

2、由院长主持,院领导班子成员参加,院长办公室做好记录。

3、会议主要是传达上级文件、重要会议精神,总结前期各方面工作运行情况,分析讨论当前重要工作,安排下期工作计划。

4、重要事项决定必要时召开党政联席会议。

(二)院长办公会

1、原则上每半月一次,特殊情况临时召集。

2、由院长主持,院领导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3、研究决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人事调配、工资分配、干部聘任、人才引进等工作运行中的重要事项。

4、院长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填写“院长办公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承办部门,一份留院长办公室。

5、院长办公室编发会议纪要,加强会议决定事项督办。

(三)院周会

1、原则上每周一次。

2、由院长,或指定副院长主持,院领导、全院中层干部参加(根据需要扩大到班(组)长)。

3、传达上级指示、文件、会议精神和院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安排布置工作,听取有关科室及部门工作汇报。

4、严格会议考勤,对无故不到会者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处理。

5、院长办公室做好会议安排和会议记录。

(四)职工大会

1、原则上每月一次,特殊情况临时通知。

2、由院长主持,全院职工(各科留值班人员)参加。

3、会议主要是向职工通报医院工作情况,人事调配、工资分配、职级晋升等重要事项。

4、院长办公室负责记录。

(五)现场办公会

1、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

2、有关院领导、院长办公室、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参加。

3、主要听取临床、医技科室及部门工作汇报,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困难。

4、院长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加强会议事项的督办。

(六)科主任会

1、由院长、业务副院长主持,科室正、副主任参加。

2、安排、布置医疗业务、医院管理、科研、教学等工作,听取科室工作汇报,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3、医务部、院长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加强会议安排事项的督办。

(七)科务会

1、每周一次。

2、由科室正、副主任主持,全科人员参加。

3、检查各项规章制度、职责以及本部门、科室对上级和医院下达的工作任务执行情况,总结和布置工作,表扬本科室的好人好事。

(八)护士长例会

1、每周一次。

2、由护理部正、副主任主持,各科室(病区)护士长、副护士长参加。

3、总结上周护理工作和安排下周护理工作。

(九)晨会

1、由病区负责人或病区护士长主持,当班全体工作人员参加。

2、主要进行交接班工作,听取值班人员汇报夜间医疗、护理及病房管理工作情况,布置当日工作。

(十)工作会议

1、工作会议每季度一次,总结前一季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季度工作目标任务,研究部署医院改革、医疗质量安全、建设发展等重要事项。

审查通过前一季度工作总结、财务决算报告、本季度主要目标任务、工作要点、财务预算草案、重要事项计划。

2、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

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6篇

1.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選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民(在直接选举中)或选举单位(在间接选举中)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

2.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宪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按照这一规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而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就能使国家的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能使我们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能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别审议决定全国的和地方的大政方针。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选举指导关系和工作联系关系。国务院对各级地方政府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样,既有利于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地方积极性,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

5.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方面受中央和上级机关的领导,行使宪法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这样,就能够把各民族紧密地团结在一起,保障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 第7篇

(一)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现状

在我国,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非职业法官的公民个体通过有组织的形式参与到案件调查、审判等过程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中审理, 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 有利于防止司法的腐败。但在实际操作中, 由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 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不明确, 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弊端更为显现。

(二) 我国陪审制度现状成因

1.陪审制度不完善, 尚待改革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主要特点是: (1) 陪审制度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 陪审范围不明确, 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选择陪审制度; (2) 陪审员选任资格规定过于简单, 结构单一化, 缺乏广泛性与代表性; (3) 陪审员连任制度有失公平性; (4) 陪审员经费拨助不明确。

2.我国陪审员法律知识缺乏, 陪审效果不明显, 容易造成“陪而不审”的结果

据了解, 陪审员产生是由人大任命或单位推荐等方式;一般要求学历较高, 缺乏代表性;他们当中大多数缺乏法律知识, 在审理过程中, 观点往往不专业、没有说服力, 在案件合议时一般不发表意见, 评议表决时信服于职业法官。因此, 我国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没有发挥出陪审员应有的作用。

二、从美国陪审团制度探析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 美国陪审团制度特点

美国各级司法机关审理过程中, 按成员的人数可分为“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大陪审团”一般由案发地23名普通公民随机组成, 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是否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旦案件进入立案阶段, 那么“大陪审团”就自行解散。“小陪审团”是指进入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后, 会有12名公民随机组成一个组织, 负责对案件当事人是否犯罪及对其前期犯罪指控进行判断, 如果“小陪审团”判定当事人有罪, 则由法官直接根据犯罪事实进行判决, 如果“小陪审团”认定其无罪, 那么当事人将得到无罪开释。[1]在民事诉讼中, 陪审团主要决定解决争议, 决定是否赔偿的问题。

(二) 美国陪审团制度价值与不足

1.通过权利实现公民的自由

陪审团制度通过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制约国家权力, 实现了公民的自由。陪审团制度通过公民分享司法审判权, 以权力制约权力, 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 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 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2.一致裁决制可以防止多数人暴政

多数人暴政, 又称暴民政治、多数人暴力、群体暴政。最先提出“多数人暴政”的是法国人托克维尔, 他指出, “我最挑剔于美国所建立的民主政府的, 并不像大多数的欧洲人所指责的那样在于它的软弱无力, 而是恰恰相反, 在于它拥有不可抗拒的力量。”因此, 陪审团制度的一致裁决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过程中的“多数人暴政”。

3.陪审团制度一直为美国所用, 不是完美的, 只是找不到比它更好的制度

陪审员随机抽取, 来的人各色各类, 五花八门, 知识文化程度差异不一。在美国, 法律队伍如何强大, 为什么偏偏要找一帮门外汉来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那是因为陪审团制度最不易受人操纵, 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腐败。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几项措施

(一) 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的现状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 陪审员都是随机抽取, 在审判过程是法官主导整个案件的审理, 陪审员一般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 对于案件的审判没有具体的法律见解, 最终形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局面。笔者认为, 改革陪审制度应首先改变人民陪审制度这种状况, 建议对陪审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从而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真正作用。

(二) 保留原来参审式的人民陪审制度, 建立特色的陪审团制度, 确立制度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方式

为了有效节约法律资源, 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一些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 应当组成陪审团, 由陪审团共同审理案件事实, 并由法官根权陪审团的认定进行判决;对于的刑事案件, 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组成陪审团。

(三) 确立陪审员选拔机制

据调查, 我国陪审员选任专业领域不够广泛, 过多地集中在政府机关, 不能覆盖多样的专业技术领域, 因此选任的陪审员社会代表性不足, 导致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充分发挥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 代表民意, 从而真正达到克服法官定势思维的作用。总的来说, 陪审员的选任, 应从职业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等方面来衡量。

(四) 加强陪审制度的宣传, 让人民群众知道陪审制度的存在, 学会基本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权利

据了解, 社会大众大多数不知道陪审员的存在, 普遍认为法官就是主宰案件审理, 真正的民意表达根本不存在。故加强陪审团制度的宣传, 让群众了解该制度, 懂得如何启动陪审团程序, 最终捍卫自己的权益。

摘要:在我国, 人民陪审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体现民主, 防止司法的腐败, 但是在实际操作却导致了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本文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成功经验, 从而根据我国的囯情, 探讨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而不审,陪审团

参考文献

人民陪审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克服 第8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 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实践中, 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是对司法公权力的有力监督方式, 公民担任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 加强了公民私权利的保障, 同时利于增强审判权威性, 促进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该制度也是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方式, 托克维尔曾指出:“实施陪审制度, 可以把人民本身, 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者一部分人民之手” (1) , 公民以陪审员身份直接参与司法活动, 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传递了民意, 缓和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矛盾。此外, 该制度还是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方式, 直观地感受司法审判对培养公民法制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实践调研得知, 自2014 年长沙市启动实施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以来, 各基层法院纷纷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增选工作。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为例, 该区法院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后, 陪审员总人数增至261 名, 为一线法官人数的4 倍,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陪审员参审率达到了100% 。但是不可否认, 由于制度设计、现实阻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在十年的执行实施过程中现行陪审制度逐步异化, 人民陪审员从监督员的角色不知不觉转换为辅助者的角色, 立法不足、法院主导、参审案件数量少、范围窄等问题逐渐暴露, 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使得“陪而不审, 审而不议”成为普遍现象。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没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主要表现为: 庭前不阅读案卷, 不能充分了解案情; 庭上很少发言提问, 单纯充当“陪”的角色; 庭下讨论时缺乏独立见解, 依附法官意见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 (2) 。

二、困境及原因分析

( 一) 立法困境

首先, 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支撑。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其内容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 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就其地位都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3) 。我国1954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而现行的1982 年《宪法》却删除了这一制度, 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 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的丧失了应有的重视程度, 而结合当前依法治国的发展环境, 不得不说没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为宪法原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其次, 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地位和系统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而在行政诉讼法中无相关规定。三大诉讼法赋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不统一, 致使法院实际操作上产生困难 (4) 。同时,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运行和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文件中, 陪审员的日常运行与管理全由法院自主决定, 缺乏系统、细致的《陪审制度实施管理办法》, 对法院陪审工作的监督处罚、陪审员适用的案件范围、陪审员选任条件和程序、陪审员日常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

再次, 人民陪审制度部分规定脱离实际。例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 下称《决定》) 规定: “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修改为: “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笔者认为《决定》的该项规定与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脱节, 实际上将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村居民和占城镇居民大多数的低学历群体排除在外, 这从制度上阻碍了陪审员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导致陪审员结构趋于精英化, 民主基础薄弱 (5) 。再比如, 《决定》还规定: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笔者认为5 年的任职期限不仅给陪审员造成过重的陪审工作压力, 不了利于其保持陪审积极性; 而且往往易使法官与陪审员形成固定的人际关系, 弱化了陪审员的监督功能。5 年任职期过长, 易滋生腐败或导致驻庭陪审, 使得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人情化”, 最终加剧人民对司法的公正的“信任危机”。

( 二) 运作困境

首先, 在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 陪审员同权作用难发挥。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中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 法官在审判前往往已经阅读全卷并形成初步认定, 主持法庭审判时, 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庭询问, 结合专业知识即可作出大致判定。相比而言, 人民陪审员多数有自己的本职工作, 时间、精力有限。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为例, 陪审员通常在开庭前半小时前到庭, 但多数陪审员不愿独立阅卷, 而是通过法官、书记员的叙述了解案情, 这不仅导致陪审员对案件了解不深入, 而且陪审员可能在庭前先入为主地在形成与法官一致的观点。此外, 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机会有限、经验不足, 加之专业知识欠缺, 往往不能全面把握案件情况, 进而不敢轻易作出判断, 在庭审、合议时自然趋从法官的主张, 难以发表独立观点。由此可见, 虽然制度规定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放到了同一平台, 但陪审员很难与法官形成互补或发挥制约作用。

其次, 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实际架空了陪审权。《决定》规定: 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 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面审看似赋予陪审员宽泛的职权, 实则打破陪审员背景优势, 导致陪审员丧失合议时的话语权和平等地位, 权利难以实际行使 (6) 。较之法官, 陪审员来自群众, 更能从民意角度看待案情, 在社会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但由于缺乏法律素养和审判技能, 在阅读案卷时难以理解到事件背后的法律内涵, 评议案件时找不准案件争议的焦点, 如此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全面审不仅难以发挥陪审员特长, 而且耗费更多时间精力在其不擅长的领域, 打消陪审员积极性, 加之法院目前对参审过程缺乏科学的考评和监督, 长此以往陪审员自然消极参审, 可见宽泛且不切实际地设置职权反而架空陪审权利。

( 三) 管理困境

法院全程主导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是人民陪审员缺乏独立性的直接原因。陪审员与法官存在监督关系, 其参与案件审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案件透明度难免产生影响, 将陪审员置于法院管理控制之下, 法院本身难以避嫌。

首先, 在选任方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通常是“法院发布公告———单位推荐或自荐———法院接受候选人材料进行初步审核———面试———走访和报请有关部门调查———报同级人大任命”, 可见选任全程由法院主导, 缺乏透明度的程序将公民普遍的权利异化为附加条件的“机会”, 将人民陪审员异化为法院可以控制的“资源”和“工具”。对于法院而言,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更多情况下是为了缓解审判工作压力, 通过陪审员拼凑合议庭人数或单纯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案件陪审率指标, 法院并不想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 (7) , 故而在选任时偏向于选取高学历候选人。这样看似是方便了法官与陪审员的交流, 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办案效率, 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 可实际上致使城镇基层居民和广大农村居民丧失参与陪审的权利, 陪审员丧失了应有的广泛代表性。

其次, 在日常管理和抽取方面。据笔者了解, 虽然长沙市天心区、望城区等基层法院积极推进陪审相关建设工作, 设立了陪审员自治管理委员会 ( 下称陪委会) (8) , 但陪委会章程在起草、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方面都处于法院管控之下, 听从法院指导, 以服务法院工作为目的,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陪审员更容易接受法官的思维模式, 不利于陪审员认识自身独立性, 不利于树立自主参审意识。在是否抽取陪审员方面也由法院主导, 很少有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 一方面是多数当事人不了解甚至不知晓该制度, 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告知; 另一方面是当前的陪审效果并不明显, 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并不一定有益于案件审理。

再次, 在经费补助方面。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由财政部门对法院专项拨款, 由于各区经济发展不均衡和政府支持力度不同, 陪审补助也有所不同。笔者通过调研了解到, 长沙市目前的普遍补助水平是50 元/案, 个别法院是100 元/案, 可见发放补贴的实际主导权也在法院手中。低廉的补助标准与陪审员的付出难以相当, 在鼓励参审方面没有起到明显作用, 但是过高的陪审补助又可能导致陪审员以此作为提高合法收入的途径, 陪审补助到底发放多少合适, 缺乏可参考的实施标准。

( 四) 社会认知困境

虽然长沙市各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前通常会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渠道进行宣传, 但是社会公众对参与陪审的条件、程序、工作内容等还不够了解, 导致民众参与度不高, 宣传收效并不明显。因而很少有公众主动申请参选陪审员, 致使遴选渠道单一, 多数候选陪审员由所在单位、社区或组织推荐, 采取这种不得以的途径选取陪审员参审难免有完成“政治任务”的意味, 选出的陪审员往往对法律工作的不够热情 (9) 。过低的社会认知度不仅使得招募工作难度增大, 而且导致陪审员的来源不够广泛, 不能代表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 也不能反映不同的社会群体意志, 影响后续工作的效果。

三、完善陪审制度的现实路径

健全完备的立法制度是前提, 社会观念的认同是基础, 科学有效的管理是关键。社会转型期的陪审制度设计应该“因时而变, 随事而制”, 不可采取一刀切的急躁办法。

( 一) 健全立法

首先, 重现确立陪审制度宪法地位。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 是其他法律制定完善的依据, 光有实施办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够的, 应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 使立法机关对陪审制度予以足够重视, 这也是加强完善陪审制度相关立法的首要步骤。

其次, 加强管理方面立法, 建立科学评察机制。从长沙市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 虽然法院纷纷实施陪审员倍增计划, 采用电脑抽取等形式随机抽取, 但仍存在陪审员消极参审、陪审功能异化的问题, 因此制定审理和评议的实施细则尤为必要。不再单一根据出庭率考核陪审员, 而是结合陪审实际效果对陪审员进行奖惩, 剔除消极参审陪审员优化“陪审员库”的质量; 细化后勤保障标准, 提高陪审待遇, 对陪审员时间精力付出予以相当补偿。

( 二) 科学管理

人民陪审员从选任到参审全程处于法院的管控下, 是导致人民陪审员缺乏独立性的直接原因, 因此要弱化法院控制, 培养陪审员独立性。

首先, 5 年的任期过长建议适当缩减为3 - 4 年。陪审员经过长期模式化管理、培训后, 民主意识淡化, 对潜规则更了解, 使得陪审员易于被法院操控, 思维和观点更易趋同于法官, 缩短陪审期限可为陪审队伍注入新鲜血液, 提高司法民主和监督的可能性, 虽然可能导致陪审员参审机会减少, 但可以通过增加经验交流会等其他方式弥补。

其次, 适时推广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试点改革规定, 保留一定比例高学历专家陪审员的同时降低陪审员选任的学历要求, 扩大陪审员候选人群, 吸纳代表民意更广、社会生活经验更丰富的公民进入陪审员队伍 (10) 。尝试发挥陪审员作用的新途径, 通过庭前预先调解等形式, 发挥陪审员调解优势的同时减轻法官工作负担, 比起单纯拼凑合议庭人数更能发挥陪审员主观能动性、培养其独立性。

再次, 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合议庭法官回避制度, 在合议环节由多名陪审员独立进行合议, 除需要解释专业法律问题外, 法官回避发言, 从而调整陪审员“审而不议”的消极状态, 督促陪审员独立思考11。

( 三) 调整陪审适用的范围和模式

现有的规定笼统, 只规定在法院一审案件组织合议庭时适用陪审制度, 不利于实际操作。第一步应进行两种分类: 一方面是根据陪审员专业背景和特长进行分类, 尽可能发挥陪审作用, 提高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是对于案件类型进行分类, 并不要求所有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 对个别案件可以采取陪审团的模式, 例如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当增加陪审人数。然后再尝试将陪审制度的适用扩大到二审程序, 扩大其辐射范围; 同时, 明确哪些案件应由专家型陪审员参与, 哪些案件适合普通陪审员参与; 明确哪些案件应该适用陪审制度, 如: 地区重大影响案件、环境保护案件、社会弱者权利案件、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案件、涉及财务或医疗的案件等。

社会转型期不应急躁一刀切, “在看到人民陪审制‘法律审’与陪审价值和陪审实践存在矛盾的前提下, 也要看到‘法律审’的积极意义特别只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重要作用”12。以陪审员仅进行“事实审”为原则, 参与“法律审”为例外, 结合案件类型、案件影响等因素科学配置陪审权限, 选择不同的陪审模式和陪审员类型, 更好发挥陪审员与法官的互补作用, 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

( 四) 强化人民陪审的社会认同

陪审制度是传递公众情绪的良好途径, 也是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最好形式, 其在西方得以顺畅实施, 得益于公民敬畏法律的精神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一方面, 民众受传统思想的影响, 对以亲自参与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热情不高, 虽然近年来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逐步提高, 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案例不再罕见, 但传统“包青天”式的思想使得民众愿意交给司法机关较大的权利却疏于对其监督约束; 另一方面, 多数情况下陪审员对案件审理难起到实质影响, 少数陪审员出庭举止随意, 这些都降低了当事人对陪审员认同度13。因此, 公众普遍对参审热情不高, 认为审判是法官的事, 陪审员参与与否对案件影响不大, 是否亲自报名参选陪审员更是与自身关系不大。

培养社会敬畏法律、认同陪审制度不是立竿见影的事情, 公民普遍的法律素质为国家制定认可法律提供参考, 其对法律的了解认同度与参与度相互影响。因此, 我国更应该长期重视法治社会的氛围培养。

四、结语

浅议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管理完善 第9篇

实践证明, 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 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确保司法公正, 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5年,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正式实施, 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以上方面有了更为明显的作用。然而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 人民陪审制度仍旧有许多弊端存在。因此, 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 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确立人民陪审制度, 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接受审判必须有陪审员参与, 还不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缺乏宪法规定, 制度会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 有碍其作用发挥。

(2) 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仍没有具体的界定。《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只审一审案件, 但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当地影响较大的, 以及社会影响大小的尺度和标准, 法律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也较为模糊。

(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的内容。但是, 是否将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对该制度的表述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的规定都很模糊, 不利于实际操作, 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合理

(1)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基本照搬政府官员的选任模式[1]。这使得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 有违制度本意。实践中, 陪审员一般来自社会层次较高的群体, 导致了“精英”陪审员制的现象。

(2) 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方式不合理。该方式有时会造成因故无法按时参加审理或无法有效处理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的案件等问题。

(3)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不合理。《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较长的任期且对任届无限制, 使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化, 成为“编外法官”或“二法官”, 有悖于人民陪审制度设立初衷和司法民主。

(4) 陪审员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 影响陪审员的积极性。

3. 人民陪审员发挥陪审作用不够明显

(1) 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意识不强, 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很多陪审员不了解自己在陪审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陪审工作不重视, 当法院发出邀请时, 常以工作忙而推脱, 即使到场陪审也不尽心尽力干好陪审工作, 仍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 案件评议时随声附和, 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 陪审员代表性不足且素质参差不齐, 难以保障判案质量。《决定》虽然规定, 年满23周岁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 但是有些人民陪审员素质较差, 法律知识有限, 对审判制度不了解。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法庭的摆设和法官的陪衬。这样不仅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 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民主的信任度。

4.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存在真空

(1) 管理不到位。各级法院都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管理部门缺乏规范性, 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难度加大。

(2) 配套的激励和惩戒机制不完善。在大多数人民陪审员的潜意识里, 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 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没有相关的激励机制, 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或不愿到庭陪审,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只作原则性的规定, 并没有建立配套的惩戒机制。客观上纵容了人民陪审员履职的随意性, 也影响了判案的质量。

二、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构想

1. 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是制定和完善其他立法的根据。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首先应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建立。在其他相关的各部法律中统一并规范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其次, 应明确而又详细地列举出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 在对当事人送达人民陪审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基础上, 分地域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最后, 进一步明确列举出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中的权利义务, 明确规定如出现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应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一是人民陪审员应由法院挑选, 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选择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 应把随机抽取与个人意愿结合起来。选择人民陪审员陪审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情况, 合理安排陪审的时间, 也可由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合适的时间来选择案件类型[2]。三是一定程度赋予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权, 以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

3. 提高陪审员的补贴标准和相关待遇, 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

为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实施, 调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 对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所支出的经费和享受的补助由地方政府专项拨款予以保障, 同时提高陪审员的补助标准。将任期缩短并对连任加以限制, 使参与审判活动的公民范围更加广泛。

4.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培训, 加强日常管理, 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陪审效能的一个重要环节。培训的主要内容, 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同时辅以相应的考核制度。在此基础上严格陪审纪律, 对人民陪审员加强管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陪审员进行惩处和制裁, 对干扰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要予以查处。[3]

5. 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该举措也是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如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改革证据制度等。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加强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力度, 正确全面反映人民意愿, 确保司法公正。但是目前, 人民陪审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较多缺陷。因此本文从完善立法、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强化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权、建立其他相关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吴俣.简论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制度完善[J].内江科技, 2009 (9) .

[2]张吉刚, 吴国权.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 (2) .

人民陪审制度 第10篇

早期的陪审团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公元前六世纪, 梭伦实行改革建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 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 每年改选一次。这种“赫里埃”制度即是陪审团制度的雏形。①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 在盎格鲁-撒克逊统治时期就存在许多集体判决的审理形式, 自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格兰后, 将法兰克王国的审判习惯与英国原有的传统结合起来, 最终随着《克拉灵顿条令》的颁布, 陪审团制度正式建立。②

二、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

(一) 陪审团制度的价值

在笔者看来, 陪审团制度所包含的价值有:

1. 陪审团制度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力保障

前已述及, 陪审制度能够保障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 并通过审判权来制约其它权力的行使。因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中, 司法审判权有其特殊地位, 其往往被认为是公民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陪审制度创立之前, 公民对于国家权力的侵害, 只有事后通过参与诉讼审判来获得救济, 而在陪审团制度建立之后, 公民则能够成为权力的行使者, 从而制约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 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 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③”

2. 陪审团制度能够弥补职业法官的缺陷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活动遵循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 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处于消极的地位而居中裁判。然而, 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会形成惯性的法律思维从而容易造成判断上的失误。由于陪审团的成员来自普通民众, 他们常常比较了解普通人的谬误。贝卡利亚曾指出:“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物质, 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 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 那么, 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 只要求朴实的良知, 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 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④所以, 仅靠法官一人独断来认定事实, 其判断错误的可能性要比随机挑选出的陪审员的集体判断的机率要大。

3. 陪审团制度能够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诉讼活动进行的目的都是为了在解决纠纷时能够做到准确认定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依赖良好的程序设计。一旦建立起公正的程序, 那么则意味着案件的审理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会实现实体公正。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注重诉讼活动的程序设计, 因此才有陪审团制度产生的土壤。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反过来又促进了程序的公正, 其通过随机挑选的陪审员制约职业法官的恣意妄为;由于陪审员来自社会民众, 使得案件当事人会认为陪审员是自己群体中的一员, 从而使判决的合法性都会因被告人由他的同类人、而不是由对他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独断命运而得到提升, 民众的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领域的信赖感在陪审团以及社会公众中传递⑤;同时, 陪审团成员作为一般人, 对一般人的认识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因此, 陪审审判也就为诉讼提供了一种对于证明标准的最佳的判断手段。可见, 陪审团制度对于实体以及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 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陪审团制度在诞生之初因其所蕴含的良好价值而备受各国推崇。但是随着陪审团不断的深入运用以及形势的发展和变化, 陪审团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表现在:

1. 陪审团制度所耗费的诉讼成本较高

相比普通审判而言, 陪审团要耗费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由于人类社会的纠纷大大增加, 陪审团制度面对“诉讼爆炸”的时代显得“力不从心”, 一方面, 审判效率的低下引起了民众的不满, 另一方面, 审判的周期较长浪费了许多司法资源。

2. 同类人群体的不确定性

如何确保陪审团代表的均衡性时, 代表性与实践中的随机选取是难以一致的。⑥换言之, 选取哪类群体作为陪审团成员才能确保公正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例如, 究竟是选取社会评价高的人, 抑或是选取职业相同的人。许多研究表明, 一些国家妇女和少数民族难以成为陪审团的成员。同时, 有些陪审员以对抗国家权力的社会保护者自居, 将自己的一些错误的价值观和成见带入到审判中, 使审判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3. 审判的不确定性

自由是要付出代价的, 陪审团制度在保障公民自由的同时, 也会做出一些让公众难以接受的裁决。陪审员来自公众, 其同样容易受到种族、宗教、政治偏见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当事人的诱导, 从而做出一些意想不到的决断, 例如, 就是否犯罪的定性来看, 陪审团的认定容易放纵犯罪。尤其是在当代, 许多犯罪手法呈现多样化, 科技犯罪日渐增多, 陪审团成员由于相关知识的缺乏对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很难做出裁定, 而无罪裁决的做出则让公众难以接受。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 陪审团审判的范围日益缩小, 有关资料显示, 美国只有3.4%的案件适用陪审团模式, 在英国, 只有2%-3%的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

三、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兴衰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一) 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兴衰

面对司法民主的呼声,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所遵循的职权主义原则创设了另一种陪审模式参审制, 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的审理裁决, 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 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 按多数原则确定最终的裁决。参审制可以避免陪审团制的繁琐程序、庞大支出、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矛盾以及因陪审团不懂法律而造成的裁判错误等问题, 其最大优点在于法官和陪审员能够及时沟通、交流和限制法官滥用审判权。⑦然而,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赞赏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做法, 认为其能够体现民主精神又能够保障人民自由, 因此热衷于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 最终结果是陪审团制度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纷纷被废止。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衰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以法国为例, 首先, 法国引进陪审团制度完全是因当时革命的激情使然, 本以为引进该制度能够保障公民自由, 结果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其次, 法国人在引进陪审团制度时只看到了其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一面, 没有看到其放纵犯罪的可能, 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又与法国一直以来遵循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活动原则相违背;最后, 职业法官的习惯, 从这个角度来说, 法官是天然地反对陪审团的。⑧前已述及, 陪审团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分权与制约的制度, 其将认定事实的权力从法官手中攫取过来。所以, 即使在陪审团制度的起源国家英国, 法官也是很反对陪审团的, 只不过, 当英国的法官想要控制陪审团时, 陪审团行使认定事实的权力已经很久了。制度是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看该制度所运行的环境是否与制度相符。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的构造和运行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差异, 因此, 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衰退也在情理之中。⑨从上可以看出, 陪审团制度只适合英美法系国家所遵从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判活动。

(二)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从世界范围来看, 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完全消亡, 说明其仍有一定的积极价值。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 那些采取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都是在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 对移植过来的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使其更适应本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诉讼观念等本土资源。笔者认为, 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 但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更多地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在诉讼活动中遵循的也是职权主义原则, 再加上其他一些因素, 我国现阶段不适应引进陪审团制度, 这些因素主要有:首先, 从我国的国体以及政体来看, 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集中行使, 法院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这些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独立理念不符, 这就表明其它人员不得行使审判权。而陪审团则是就事实进行裁定, 分享了法官的审判权, 这与我国的司法理念不符;其次, 虽然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 但是对于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则表现的较为冷漠。现实中, 民众在民事案件中热衷于通过和解而息讼, 而在刑事案件中则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秉公司法, 为民做主, 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复仇”的心态难以消除, 因此, 很难让民众接受陪审团制度“放纵”犯罪的事实。最后, 从经济角度来看, 虽然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但是人均收入水平并不高, 因此难以想象耗时、耗财的陪审团制度在我国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综上, 笔者以为, 我国现阶段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同样没有发挥效用, 所以许多学者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发表自己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应当建立评审团模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⑩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建构“陪听团”制度11;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12笔者较为赞同我国建立评审团制度, 理由有:首先, 该制度符合我国宪法对审判权规定的理念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该种模式中, 评审团成员处于监督的地位;其次, 评审团成员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 由于评审团成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专家, 使其能够在评审活动中发挥自己的特长以提高法官的审判质量;再次, 符合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监督原则。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 其它国家机关由其产生, 并受它监督。评审团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因此可以将此种监督方式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方式之一, 例如, 改变现有法院自己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推荐评审团成员, 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最后, 该制度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 司法审判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司法公正, 在社会中树立司法权威。评审团制度可以防止法官过分注重法律推理而使得审判的结论不至于游离于社会民众的公论之外, 这既可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决的权威性, 也有利于当事人服从判决及时息讼, 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 笔者认为, 评审团制度设计构想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其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究竟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在此基础上, 不断对评审团制度进行改正, 借鉴国外陪审制度的审判实践, 等到时机成熟时, 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此制度予以规范。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兴盛与废弃, 深刻分析了陪审团制度的优势与弊端, 论述了陪审团制度中蕴涵的民主思想,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就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重新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陪审团,参审制,人民陪审员

注释

1江辉, 白岩.略论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兼论对我国审判制度的意义[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07 (3) :28.

2马贵祥, 谢琼.希望与抉择:陪审团的功能与实现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11) :39.

3龚瑞祥.西方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139.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20.

5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47.

6马贵祥, 谢琼.希望与抉择:陪审团的功能与实现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11) :43.

7曾浩荣.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J].法学家, 2000 (6) :4.

8易延友.陪审团移植的成败及其启示——以法国为考察重心[J].比较法研究, 2005 (1) :99.

9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虽然陪审团制度在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遭到了废弃, 但在其它一些欧洲国家仍然存在, 例如, 奥地利、瑞士、比利时等.同时,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有选择地纳入陪审团制度, 例如, 日和和俄罗斯分别在2004年和2003年开始在本国推行陪审团制度.

10在该模式的建构中, 该学者认为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从普通公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中确定一定数量的评审员, 让这些评审员在特定的案件中或者是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案件中进行旁听, 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对审判的公正性进行评议, 且不受法官干涉, 详见曾浩荣.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J].法学家, 2000 (6) :5.

1111夏菁.完善陪审制度, 实现司法民主[J].法学家, 2005 (4) :19.

“人民陪审团”与司法民主 第11篇

陕西高院此次庭审前已经遴选出了5名公民代表,有两位县人大代表、两位县政协委员和一名教师,经礼泉县人大、政协机关及其他单位的推荐产生。5名公民代表在庭审开始时拿到合议庭准备的包括案件审理情况、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内容、被告人上诉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内的材料,并坐在旁听席的第一排。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按部就班地进行。法庭辩论阶段一结束,审判长宣布“下面由公民代表发表意见”,接着审判长公布了公民代表身份,并经被告确认与公民代表无私人关系后,5名公民代表依次走上专门设置的公民代表发言席。在公民代表发言结束后,被告何晓国、赵强做了最后陈述。庭审四个阶段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案件择日宣判。

5名公民代表代表均认为庭审客观公正,一审证据确凿、量刑准确。陕西高院刑二庭法官、该案代理审判员王琪轩对媒体称,这种做法的初衷是“了解群众意见,扩大司法民主,确保公平公正,促使被告认罪伏法”;依据是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8月发布的《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然而,该《试行规定》要求征询旁听公民的意见应当在休庭后、台议庭评议前采用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公民也可以提供书面意见,并没有规定公民可以当庭发表意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将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纳入庭审程序,置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与《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不符。到底是什么促使陕西高院大张旗鼓地“创新”审判程序呢?

有媒体将这几位“公民代表”冠之以“人民陪审团”的“美誉”。事实上,陪审制度已经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已经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且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公民代表的意见只能给合议庭作为参考,而真正的人民陪审员却对案件有表决权。但是,陕西高院的这一做法并非画蛇添足。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要求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不能适用陪审制度,陕西高院的创新之处在于,在二审中引入了公民代表,征求他们对案件裁判的意见,试图达到与陪审制相似的效果。出发点也无可厚非,只不过高院将公民代表发表意见这一程序由《试行规定》中的休庭后挪到了本案的庭审中,在“创新”之时或是忘记或是忽略抑或是无视了《刑事诉讼法》。

有什么关系呢,法律都是人定的。违反法律与制度创新只不过是事后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刚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健全和创新”民意沟通机制,陕西高院就应景儿地推出“公民代表庭审发言”,尽管可以勉强追溯到前一年颁布的《试行规定》。有强大的“沟通民意”的政策背景,多走一步也无妨。

陪审制也好,公民代表也好,沟通民意也罢,出发点都是司法民主。与现在这法院争相亲民便民的场景相对的,是前些年“司法独立”的流行。在“司法独立”的呼声之下,法院大门难开、法律晦涩难懂,民众常常望“法”兴叹,结果法袍法槌是有了、司法神秘是有了,与民众生活的关系却越来越不相干。看来,任何政治过程都不能独立于民众,抽象的公平正义只能放在教科书里谈谈。

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第12篇

1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 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 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是在党的领导下, 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 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是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1954年3月22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宗旨、任务、组织、原则、纪律和工作方法,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人民调解制度。1982年,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1989年, 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专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调解工作均有明确规定。

2002年以来, “中办”、“国办”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9年, 《人民调解法》被列入了全国人大立法规划。2010年8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 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2.1 自由、平等价值

自由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最高理想, 也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的自由与平等, 给予纠纷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尽可能多的处分权, 使自由和平等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1) 法学所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由, 特别是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的自由, 即在社会关系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 纠纷的类型各不相同, 解决纠纷的方式也不是单一的。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 基于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 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情况下, 适用人民调解的案件以民事纠纷居多, 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显得尤为重要。自由处分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属于自己的实体权利。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来调解解决纠纷, 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使自由价值充分的体现。

(2) 人民调解制度中当事人都享有完全平等地参与纠纷解决的权利, 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双方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人在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和政策的适用上是平等的, 不得偏袒一方, 也不得歧视一方;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调解人虽然处于调解纠纷的主导地位, 但并无任何特权, 不得居高临下压服当事人, 不得态度粗暴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制度上的平等是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在纠纷处理方面的具体表现, 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在现代人民调解制度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

2.2 秩序价值

秩序是人类社会和个人活动的前提条件, 法律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预期, 实现了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人民调解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以使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谐发展的纠纷解决机制。其通过人民调解员运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或交易习惯的行为, 使当事人接受了法律和道德教育, 使自己做出妥协和让步, 融洽与对方的关系, 从而推动社会走向和谐文明。它强调的是“和解”而非“对抗”, “向前看”的制度设计使纠纷的解决更人道、更科学, 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这也正是人民调解的主要特色。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 不单以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为出发点, 而是更注重纠纷背后的价值, 更注重纠纷对和谐社会关系破坏的恢复。人民调解能固化经验和提升生活, 确认现存的良好秩序, 并为法律创设应当创设的新秩序提供支持的有效机制。

2.3 正义价值

自古以来, 正义就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现代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正义价值目标的体现。根据实现的方式不同, 我们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 而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在复杂的纠纷中, 法律与道德、权利与道义情理、理智与情感有时并不完全一致, 根据法律规范衡量有时难以做出合情合理的解决, 因此, 常有赢了官司输了理’的结果。这类情况如果频繁发生, 不仅会使当事人而且可能使他们所属的共同体成员对法律产生抵触和反感, 导致以后法律规避行为的普遍化。”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制度缓解这个矛盾, 对于一些利用诉讼程序无法达到实质正义的纠纷, 避开僵硬的法律程序, 通过调解手段, 达到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的状态。

国家法律的正义在有些时候未必是平民所追求的正义, 因此, 将纠纷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未必符合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由于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 为了避免依靠审判程序所得出的“正义”偏离平民的“正义”, 就需要二者的正义观进行沟通, 逐渐趋向一致。人民调解制度, 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不仅考虑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 也考虑当事人的朴素正义感, 在某种程度上, 调解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机制, 它还能够沟通国家法和平民法, 为二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正式的制度性对话渠道, 更有利于平民正义的实现。

2.4 效益价值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诉讼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正的实现程度。诉讼效率越低, 持续时间就越长, 当事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对法院来说,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 越来越多的案件被推向法院。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法院受理的纠纷都是激化的矛盾, 而人民调解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主动受理, 也可被动受理。可以及时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并主动化解矛盾, 将二者的纠纷扼杀在萌芽之中。这样由于纠纷及时得到了解决, 矛盾得以疏导, 无形之中减少了诉讼的数量, 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节约了司法成本, 提高了审判质量和司法效益。对当事人来说, 现代诉讼制度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个小小的纠纷, 就可能消耗大量的诉讼成本, 而最终获得的结果与投入的成本相比可谓得不偿失。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 更贴近于现实, 无须太多程序限制, 直接进入实体解决, 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具有便利性优势。人民调解制度表现为程序便捷、方式灵活, 节约了诉讼成本, 体现出法的效益价值。

3 结论

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作用, 发挥人民调解的政治优势、社会优势, 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的正式实行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 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认同感, 营造全社会支持人民调解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使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舒国瀛.法理学阶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杨晓丹.论人民调解制度的现代法治价值[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 2007, 9 (1) :91.

[4]杨荣新, 邢军.人民调解制度研究[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3 (5) :17.

[5]王公义.人民调解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J].中国司法, 2005 (5) .

人民陪审制度范文

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精选12篇)人民陪审制度 第1篇1陪审制度的公正价值分析公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道。它是历史...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