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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相关论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人身保险相关论文(精选8篇)

人身保险相关论文 第1篇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论文农村保险论文

敢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路在何方 ——浅析金融危机下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

摘要:农村信社改制为核心的农村金融第一轮改革初见成效,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正是基于中国处于经济战略转型的基本现状,依然就围绕农村金融发展提出了一系列的重大政策方针,其中特别强调继续推进农村小额保险的试行,本文阐述了在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新局势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其进一步推广小额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就保险公司涉足该领域之后却是举步维艰等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经济转型;发展建议 长期以来,金融服务业尤其是信贷服务的缺乏一直是制约农村经济市场发展的瓶颈,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正在日益凸显着自身的重要性,同时也是我国在金融危机的宏观环境下的经济战略转型是否成功,“三农”问题是否能进一步推进的关键。

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理论分析

小额保险(Micro-Insurance),根据国际贫困扶住协商组织(CGAP)的界定,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特定风险事件的风险保障,同时低收入人群要按照承保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所涉及的成本按比例支付一定保费的保险服务。从世界上各地区的实践来看,其要成功发展,产品的设计和服务必须要符合低收入人群的需要,适当的确定保险的保障范围,可承受度,可获得性等。

而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同,人们对小额人身保险的需求也收到面临风险大小,个体风险承受能力,个人财富以及保险成本等因素的影响。

最优保险需求模型:

maxI{(1-P1-P2)U(W-(P1+C))+P1U(W-(P1+C)-L1+min(I,L1))

+P2U(W-P1+C)-L2+min(I,L2)}„„① W(-P1+C)>W1„„②

其中,U为投保人的效用函数,W为财富,P1,P2分别为未来损失L1,L2(L1

根据①可知,在不考虑基本生活需求的财富约束时,投保人的最优保险金额是处于两种可能的损失金额之间,即L1

P(1-P2)U(1W-(P1+C)=P(21-p)U(1W-(P1+C)-L2+I)„„③

但如果考虑到基本生活需求的约束时,对于低收入人群,他们可以承受的保险金额则只能由基本生活需求的约束方程式决定,即受到条件○2的限制:

L*Low(W-W1-C)/P„„④

因此,由以上①至④所列的模型可知,面临风险的水平越高(包括出险概率越高以及出险之后损失越多),个体的风险承受能力越低,人们的潜在保险需求越大。保险成本越高,收入水平越低,即使潜在的保险需求很高,人们所能承担的保险金额也就很低。可以看出,低收入人群巨大的潜在保险需求和受到抑制的实际保险需求之间的反差,给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合适的空间。小额人身保险则恰恰满足了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同时又为农村消费市场的进一步扩大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之最终能成为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推动力之一。

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现状分析

(一)面临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宏观经济环境

全球金融危机对中国实体经济的影响依然在不断的加深,中国以往过度依赖出口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脆弱性告诉我们,当务之急,中国必须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出口导向型转向内外需并重,以不断的扩大内在市场——尤其是在其中站决定性作用的农村消费市场来谋求长期的生存,但是,这种经济的转型必定要经历一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

其中最主要的阻力是中国的广大的农村居民的消费能力不强,相对于消费能力的消费意愿也更加低迷。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传统的高储蓄习惯,这种储蓄习惯又源于居民对于未来生活的不确定性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这种状况在现在仍未得到根本性的转

变。当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渐传导到中国实体经济层面——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失业返乡的时候,这种储蓄的意愿就会达到一个顶点,相应的,消费的信心和意愿也降到了最低点,这种情况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之前,可以预见诸如“汽车下乡之类的下乡活动虽然在初期由于财政的补贴等会有一些效果,但是仍难以真正的活跃农村消费市场,达到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目的。

从根本上来说,农村消费市场的活跃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农民的收入水平真正大幅上升,另一个就是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降低农民的储蓄需求。前者是一个缓慢的历史进程,而后者则是需要国家在政策上进行大动作,彻底改变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状况,其根本的立足点又在于建立并且健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机制,使农民真正的享受到党在十七大提出的“使全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和谐社会带来的乐趣,农民们才能真正能够放心的进行消费而不用储备大量的现金以防万一,整个农村消费市场才能够真正活跃起来,为庞大的“中国制造”提供庞大的市场,改变我国过度依赖于出口的经济结构,实现国家经济的战略转型。

(二)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稳定保障需求空间巨大

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城市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体系并没在现行机制下在广大农村普及,农村新农合的保障程度依然十分有限,农民人身或是财产损失补偿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农村保险业务

进程缓慢,根本上的制约了农村社会福利保障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有着政府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同时有兼有商业保险的高效运作方式的保险措施,极大的程度上满足了农民,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口的保险需求,其能够在没有适合农村社会的保险项目的情况之下向农民提供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险保护服务,也能够在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向农村低收入人口提供商业性质的保险,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

根据《中国全面小康发展报告(2006)》,很大一部分人口集中在城市边缘——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农民工。作为农村大量流动剩余劳动力的主要出口,农民工的季节性流动,游击性流动大,使得政府无法采用简单的城镇保障方式保障其的风险。然而,年龄在18-50岁的青壮年农民工人口占到农民工人口总数的97%以上,96%以上从事的是工作强度大,风险系数高的第二,第三产业,女性农民工从事生产工作强度大的流水线工作,男农民工则聚集在意外事故风险极高的建筑业,冶金矿产业。这一低收入人群在风险面前非常脆弱,除政府救济之外,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缺失严重,应对风险的措施也相当有限。小额人身保险能够较好的满足他们在工作期间的人身保障需求,有效的转移其的风险,弥补由于风险管理手段的薄弱和滞后造成的相对贫困。

(三)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动力不足

从试点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开展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涉足农村

保险市场动力不足造成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供求失衡问题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不利因素。虽然保监会出台了较多优惠政策,但是目前为止也只有不到十家公司申请了小额保险业务。究其原因: ①城市市场相对较完善,农村市场需要大量的前期投入。②开展农村小额保险在费率厘定,保费收取,保险理赔等环节也存在困难。

③保险公司很多都以城市为中心,不善于开发适合农村的产品,致使现有的小额保险险种缺乏对农村市场的适应性,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

三、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建议

(一)政府加大支持力度小额保险是扩大社会保护的有效工具,很多国家已经将小额人身保险纳入综合的社会保障体系,极大的激发了农民,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社会积极性,为社会发展的长治久安提供了切实的保证。国际经验表明,小额保险可以,并且应当纳入社会保障系统,同时,政府也应当给予巨大的扶持。①政府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小额保险市场,对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的公司,实行切实的优惠政策。适当的优惠政策和广阔的农村市场能够吸引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投身到小额保险之中。②政府对农民进行一定的保费补贴。一方面可以缓解了农民因收入原因而无法购买小额保险情况,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小额保险的覆盖面,推动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

(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保险是一种引致性的需求,不是自发形成的,这就需要不断向农民普及保险知识,提高风险意识,启蒙他们的保险消费意识和消费观念。一方面,政府以及大型的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教育,帮助低收入人群了解保险,熟悉保险,并且运用保险知识,通过保险知识的普及,激发他们潜在的保险需求,并将其转化为现实的购买行为,使之参与到现代文明建设的进程当中。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努力塑造自身的良好的形象,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又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投资建立农村的民心工程,例如修建希望小学,或是以公司的名义在乡镇小学设立奖学金,使农民对保险公司产生一种信赖感,进而使得保险事业真正的深入民心。当然,笔者在此还需指出的是,宣传的持久性的必要,只有通过“零距离”的贴心宣传,反复宣传,才能真正的培养农民的保险意识,促使他们保险消费意识的觉醒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

(三)保证以及优化的保险服务

农村保险市场的脆弱性和原生态的特征,促使政府以及相关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的设置和推广上,更应该注重服务本身的优质性和合理性,建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基层体系。也就是说,要以村为最小单位,以村委会、村卫生所等村级机关为依托,设立小额保险专员和临时理赔点等构建基层服务体系。一是在县级保险公司设立小额保险管理机构,设专人进行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比如参保人数、地区等设立保险专员,由县一级的保险公司进行管理。二是针对农村小额

保险可能存在集中理赔的问题,可以建立临时理赔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保险公司派人进行理赔,平时则由保险专员负责理赔。保费收缴可引进高科技产品。进而,力求小额人身保险服务达到一个简单化,可操作化和可实现化的“三化”标准,赢得广大农民的信任,帮助农民在受到意外风险后能够尽快的回复生产和生活,享受到“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切实实惠,从而也将进一步的促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参考文献:

[1]高峰,王珺.小额保险需求分析.保险研究.2008(10).[2]张文庆.论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面临的机遇和对策.经济师.2009(7).[3]王文军.农村小额保险情况调查.中国保险.2009(4).

人身保险相关论文 第2篇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97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人身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保险单证管理

(一)投保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二)保险公司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四)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二)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远程出单的,保险公司必须实现与保险中介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

五、加强内部监督

(一)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定期对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内审检查,并如实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内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浅析人身保险受益制度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受益制度围绕的核心就是人身保险受益人。为了更佳地浅析这一制度, 本文中假定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均为不同的当事人。

(一) 受益人产生由来

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 可以看出受益人这一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 而在我国的财产保险中并无规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特别是人身保险之死亡给付情形下, 因为保单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要件而生效成立, 当事故发生的时侯, 不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己来行使该保险金的请求权, 故有必要特设此种受益制度。同时, 对被保险人来讲,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安全, 投保的目的当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个人的利益遭受影响、损失后, 能够获得财产上的补偿、救济, 或者这种补偿、救济及于相关人, 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的利益进行弥补, 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因为一般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相关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联系甚至感情上的牵连。显然, 这种制度充分表达了对公民私权的尊重, 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 受益人法律地位

根据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损失补偿, 当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险利益受损, 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 所以保险合同的真正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当仁不让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对此也给予了肯定。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偿或无偿移转于相关人, 相关人因被受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成为受益人, 故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即受益权) 派生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不同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地位概括转授于他人, 产生取代原被保险人位置的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之法律后果。因此, 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不得超越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承受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一切利益或一切不利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抗辩事由均可向受益人进行主张。 (1)

(三) 受益人宏观角色

在人身保险中, 抽象化所有的规则、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组合。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过这种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结果, 因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示“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产物, 参见《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现实物质社会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作为理性人, 都会在合法的情况下使自身的利益趋于最大化。投保人会给被保险人投保, 一般基于情感+经济或纯情感或纯经济的利益。纯经济情形如《保险法》中“ (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但不应仅止于此。面对纯经济利益产生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不可能会非理性地、不衡量利弊地同意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 至于被保险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为非真实意思的情况, 《保险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的规制或规则保护。对于抉择受益人的考量上, 虽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受益人处于纯粹获益的地位, 受益权的获得是给他设定权利而非增加义务, 然而在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在内的总的经济利益关系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必然已经达成均衡的利益关系或对价支付, 就算受益人的产生缘于慈善, 这其实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对价给付模式。所以, 受益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上经过互相博弈, 最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诞生的角色。

二、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一) 受益人的指定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在现行《保险法》制度中,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指定”产生,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依据之后的条文“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本质上是由“被保险人最终决定”的,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须以其的同意为前提。这样的规制是为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可能对他做出的不利行为, 就此解决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

不过, 这本身并不能保证万无一失。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的人选, 是认为被保险人会选择与其有信赖关系或依附关系的受益人, 但许多真挚的情感就是因为利益的渗入而出现变质。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对受益人、投保人可能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已有充足地规定。何况, 要保人才是契约的当事人。 (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法》第十条) 。投保人按期缴纳了保费, 履行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 却要将抉择受益人的权利拱手相让, 实在是防险过正, 也有悖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从现实角度看, 投保人辛辛苦苦支付了保险费, 可到时候受益的人只是被保险人合意的菜, 与其毫不相干, 这样的保险合同能持续下去吗?岂不是连最初订立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甚至会成为保险经济发展的瓶颈。

本文认为受益人的人选应当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决。一方面被保险人依然可以有效防控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这本身就是私法自治的范畴, 投保人应有的权利得到恢复。投保人考虑付出保费的对价等值回报, 被保险人关注相关人的补偿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最终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理性地决策之下, 一位符合利益均衡的受益人就会出现。事实上, 如果投保人期待的对价在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中已获得完全支付, 那么最后共决机制出现的结果与原来被保险人单决下产生的受益人是完全一致的。

2. 受益人范围

既然受益人的产生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意思自治的表示, 属于双方的私权, 是利益分配的自然趋成, 那么受益人的范围, 一般而言, 就应当不受任何的限制, 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而当意思表示非真实时, 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 则共同的合意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处理———可撤销或自始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出于用工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可能造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扭曲的考量, 故此为特殊情况下的规制。

(二) 受益人的变更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与受益人指定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权。人身保险利益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 具有特殊性, 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种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 (3) 作为关系自然有可能发生变化, 比方说配偶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成立, 相应的保险利益也就产生变动, 由此带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均衡自然被打破, 所以本质上讲, 受益人的变更就是利益再分配问题。

同样地, 基于相同的理由, 新受益人的产生应当采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决定的机制。不过, 受益人的变更又不完全同于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受益人的变更分为两个步骤, 原受益人的撤销和新受益人的设定, 除非原受益人由于法定原因, 而自动丧失资格。原受益人的撤销也采用共决, 这肯定不行, 结果必然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受损得不到平衡。因为利益均衡被破坏的结果, 也就是相对失衡, 无外乎两种情况, 要么投保人的保费对价给付不足, 要么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放大或相关人补偿减少, 共决机制下, 不考虑投保人的特权, 共决永远不可能合意。因此, 原受益人的撤销应施行一票否决制, 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当然同时设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 无告知撤销无效。

2. 变更时间

不管是一票否决制, 还是被保险人终决制, 都会碰到变更时间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表达受益人人选变更的消息, 那么在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获知的时间定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要是没有变更时限规制,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就生效, 产生类法律上的溯及效力, 造成的结果很可能对投保人非常不利, 三方利益均衡偏向被保险人。所以, 为了保证利益均衡的有效性, 规制无告知的弊端, 受益人变更时间应当确定在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前, 给予被通知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人身保险受益权阻却

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 由于原受益人资格法定消灭, 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行使都将发生阻却, 下文就对此方面的规制进行探讨。

(一) 第四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做法, 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受益权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给予受益人的一项保险金请求权, 从性质上讲, 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债权, (4) 而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 先要负担被保险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再转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所有权, 很明显一般两者大相径庭, 除非受益权的安排与遗产执行程序的结果惊人的一致。另一方面, 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互相博弈后诞生的角色,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驱动下利益形成均衡、达到最大化, 也就是说, 任何变动都不可能在不损坏其他两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进一步优越, 即实现帕累托最优, 所以不尊重原受益权意愿的把保险金列为遗产, 实行新利益分配的举动, 必然破坏最优效益, 造成社会效益下降、资源浪费的结果。此外, 这种不顾及当事人先前意愿的做法, 不尊重私权、也破坏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 第二、第三情形应当另行规定。

(二) 完善建议

1. 设定受益人类型

当出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等情况的非人为受益人变更, 单单从受益人的名字、名称, 很难判断当事人先前的意愿, 所以应当设定受益人的类型, 比如讲, 受益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还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或是债权人型的, 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还是非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如此将有助于实现受益人非人为变更下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再分配受益权, 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另外, 不管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份额都应当单独再分配、不混同, 理由跟上一段一致, 不再赘述。

2. 设置志愿顺序

受益人的非人为变更, 通常更难让人意料和控制。比方说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下死亡, 受益人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车祸身亡, 受益人无法变更, 这都可能触发《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 从而违背当事人当初的意愿, 破坏已形成的利益均衡, 因此效仿高考设定志愿一样,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设置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志愿, 避免不确定的风险, 同时也能节约人为变更的成本, 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带来便利。

参考文献

[3]曹阳.保险受益人制度探究[J].企业导报, 2011 (11) .

[4]严蓓佳.对保险受益人制度具体问题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2 (4) .

[5]田晨晨.关于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探讨[J].海南金融, 2012 (10) .

[6]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 (2) .

[7]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 2011 (2) .

首选人身保险 第4篇

偏爱返还型人身保险

目前,人身保险是中国人首选的保险产品。无论是寿险、健康险,还是养老保险,都有着各自的魅力所在。

过去,提到生老病死,中国人总是有所避讳的。有不少人会认为,购买保险并不吉利。特别是寿险产品,似乎有安排身后事的意味。可现在,随着保险理念的更新,大家更愿意让自己和家人有个更好的保障,不会因为突如其来的打击陷入困境。从逐年递增的保费上,就不难发现国人思想的进步。

我们知道,购买消费型的保险产品,如果没有出险,保费是不予返还的。或许中国人不太愿意接受把钱“打水漂”的结果,所以在选择时更倾向于返还型产品。即便知道相同保额下,返还型产品的保费较消费型高出一大截,可还是有不少人宁可“勒紧裤腰带”过日子。

房贷、家财险受冷,车险较热

家是每个人的栖息地,可很长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人却没有为家投保的意识。究其原因,与产品本身也有关系。

现在的房贷险一般是财产损失保险与还贷保证保险的组合品种。既对房屋出现因火灾、暴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地震除外)发生的损毁进行理赔,也可对购房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时,承担约定比例的还贷责任。

按理来说,这一险种应该广受欢迎才对,可市场的实际接受情况却恰恰相反。原来,房贷险存在很多免责条款,比如购房者因疾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又如因为一些外部突发因素导致的房屋损失,比如战争、军事行动等,或是由于行政行为、执法行为造成购房者死亡或丧失还款能力的,保险公司也都不予理赔。正是由于保障限制较多,导致产品吸引力大大下降。

家庭财产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远不及寿险、健康险那么重要。尽管保费低廉,但免除责任较多使很多人对最终能否获得理赔、赔偿金额可以多高产生疑问。

例如,一般家财险条款规定,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行为或窗外钩物行为、门窗未锁而遭盗窃、被保险人雇用人员、同住人员、急速人员的盗抢行为等都不负责赔偿。而包括古玩、字画、邮票、手表在内的众多常见家庭财产都被剔除在外。因此,家财险的受众十分有限。

相对来说,车险市场就要热闹许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它可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付。

保险学相关论文 第5篇

摘 要

保险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能力,必须对保险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政策能力的培养。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时要突出教学内容与政策的关联性、重视政策的体验性、突出政策的实践性。关键词:保险; 保险学专业; 政策能力;

A Discussion about Cultivating Policy Capability of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 Li DongshengAbstract The insurance industry requires employees with highability of insurance policy,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mustget policy capability training.Highlighting the relevance betweenteaching content and policy, valuing the experience, and highlighting policy practice are imperative when cultivating their ability of professional insurance policy.Key words insurance;insurance major;policy capability;cultivation

保险行业是一个典型的“政策”性行业,而政策法规又具有“多变”的性质。保险学专业的学生是未来从事保险行业的后备军,在校期间培养他们的政策能力显得尤其重要。本文对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必要性和政策能力培养措施等内容展开探讨。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

什么是政策能力,有很多不同的理解。通常认为,政策能力包括政策敏感性、政策认知力和政策运用水平[1]。1.1 政策敏感性

政策敏感性是指在“某政策框架内做出反应的程度”[2]。从理论角度来说,政策敏感性就是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某项政策作出反映的速度和程度。通常来说,政策敏感性越高,则反应速度、程度越高,反之则越低 [1]。例如延迟退休政策的出台,对老百姓的影响巨大。当政府公布了准备出台这一政策时,老百姓在第一时间作出了强烈反应。如果这一政策真的出台,影响最大的就是养老金领取的年限和数量。还有就是会产生许多疑问,是否是养老基金存在缺口,甚至会有人认为是政府在推卸责任;老百姓少领了 5 年养老金会不会吃亏等。作为保险专业的学生,应该对延迟退休政策作出“迅速”的反应。1.2 政策认知力

政策认知能力是对政策精神、具体内容、适用范围、解决事项及预期效果的一种认识和把握能力 [1]。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如何正确认识政策、准确运用政策使政策发挥最大效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技能。例如,广州市生育保险新政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新政的门槛降低不再受“缴费满 1 年”的限制,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等人群也能享受、生育保险就医确认统一前移至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等。如何理解这一政策的精神,使好的政策发挥最大的政策效能,就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具有较好的政策认知力。广州市生育保险新政的政策意图就是简化生育保险程序和手续,使生育保险能惠及更多的人,从根本上提高生育质量。1.3 政策运用水平政策运用水平即政策的合理运用的能力 [1]。过度运用政策或缩小运用政策都会令政策的效用大打折扣。而要使政策发挥最大的效用,除了政策权威主体(通常是相关的政府部门)依法严格执行之外,更需要其他政策参与者的配合。作为未来的保险从业人员,如何练就政策运用水平至关重要。

例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实行以费用作为大病的界定标准,打破了过去以病种界定大病的做法,必然使更多的参保人得益。为了使费用达到大病标准,卫生服务供方可能产生过度医疗行为。而作为费用支付方的保险机构如何与医疗机构博弈,保险从业人员的政策运用水平就会发挥作用了。2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的必要性

2.1 保险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能力

保险行业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业,它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险可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就会有社会保障法与商业保险法,同时有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的一系列政策。与保险相关的政策包括保险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社会保险政策等。

例如政府为了发展健康保险行业、解决老百姓看病贵问题,推出了购买健康保险产品抵个税的政策。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有二:一是购买的健康保险产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其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相关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而并非所有的商业健康险;二是对个人购买这类保险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按年均 2400 元人民币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如果保险从业人员的政策能力不高,就会产生只要购买健康保险产品,不论产品和不限保费都能抵扣个税的误解。2.2 政策能力的形成需要理论作为基础

作为本科层次的保险学专业,培养的学生肯定不是低层次的保险推销员。在我国的高校中,保险学专业的培养目标通常定位为培养具有扎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与保险理论基础,具备一定管理学、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熟悉保险制度的基本政策和法规,熟练掌握保险业务操作的基本技能和方法的应用型人才。可见,政策能力的形成必须依靠一定的相关理论作支撑。

毫无疑问,保险学专业属于经济学类专业,保险学专业必须有较强的经济学理论的要求;同时保险学专业又是金融学类的专业,它少不了金融学的专业理论;本科层次培养的学生是要经营保险的,是管理保险人员和保险企业的,必须掌握管理学的理论和法律、法规和政策。就保险政策本身也有很多相关理论,包括保险政策基础理论、保险政策目标理论、保险政手段理论、保险政策效果评价理论、保险政策的设计和决策理论 [3]。

2.3 政策能力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培养过程

政策能力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培养过程,这个过程必须从大学开始。因为,大学生在校期间相对比较单纯,而且有较高的人格要求和社会责任感,这个时候去培养政策能力就容易得多。在大学期间培养了一定的政策能力,为日后真正走向社会、从事保险行业打下了基础,当他们面对具体保险工作或业务时,对政策的理解和运用就更准确和更有效。

大学生政策能力的形成过程可以概括为知识向技能的转化、内化及知识技能的迁移过程 [4]。这个过程包括多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掌握相关的理论和知识;第二阶段是将掌握的已有知识和理论向技能转化,解决实际问题;第三阶段是将已掌握的技能反复使用,形成熟练技能与思维方法;第四阶段是运用熟练技能与思维方法去解决复杂问题和不良问题。3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的措施 3.1 突出教学内容与政策的关联性

保险业从某个角度来说就是对政策的运用,而作为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必然或多或少地反映政策的内容或精神。在教学过程中,突出教学内容与政策的关联性至少体现在如下两点:一是要分析不同政策之间的关联程度。例如,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由社会医疗保障和商业医疗保障两部分组成,两者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去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社会医疗保障,《医疗保险法》调整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障是基本医疗保障,商业医疗保障是社会医疗保障的补充和满足特需医疗服务。二是要分析政策与实践之间的关联程度,即政策的实施效果 [5]。为了有效地实施政策,往往还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如果实施细则科学合理就会带来好的实施效果;如果实施细则不科学,政策实施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分析政策与实践之间的关联程度,就是要分析实施细则对配套政策的支撑程度;实施细则与政策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政策制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联性分析,包括政策受益主体间的利益关联性分析、政策对象是否享受到政策带来的收益、政策受益对象是否公平公正。例如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目的就是要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或因病返贫的问题。大病医疗保险就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其费用来源于原来的保费和政府的财政补贴,具体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这个制度必须要解决如何补充的问题,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医疗机构、被保险人(病人)之间利益如何均衡等问题。

3.2 创新教学模式, 重视政策的体验性

在我国,保险虽然是新生事物,保险业也是新兴行业,但保险已关系到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作为保险专业的学生,不仅与保险有切身的利益关系,而且更是跟日后的工作有莫大的联系。如果让学生亲身“体验”保险的好处,会使学生对学好保险专业增强信心,更为日后的保险工作打下基础。体验性教学遵循以学生为本、开放性的教育教学理念,遵循教育教学的基本规律,将学生的参与、体验和分享作为课堂教学的核心环节 [6]。例如,作为在校学生最直接的体验就是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体验。体验内容可以包括对政策了解情况、交保费情况、看病情况、核保情况、报销情况等。经常听到有些同学说参加居民医保没什么用。我们教学时可以以这个问题切入,为什么同学觉得没用?是否根本就不了解这个制度、不懂得运用这个政策。同时可以通过同学亲身经历,说明如何用这个政策、这个政策又如何有用。如果体验到了,那么就会自己积极参加、甚至说服别人参加,还有可能对如何完善这个制度建言献策。3.3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突出政策的实践性

政策本身的重要特点就是时效性和可执行性,在保险专业的教学中,如何将相关政策融合在教学中,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值得探讨的事情。政策的实践性主要表现为政策的时效性和可执行性。例如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保险公司将实行新的车辆保险费率政策,根据每年出险次数确定保费费率,一年内出险 5 次的保费翻倍。这一政策的目的之一就是倡导文明开车,从而减少出险。但这一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一是顾客可能不再买刮碰险了,特别是在交通拥剂的城市,轻微碰撞时有发生,一年中发生多次轻微碰撞是常有的事情;二是可能不会轻易报险,尽量减少出险次数,从而达到少交保费的目的。在教学过程中,教会学生保险的重要性。保险的重要目的就是当发生风险时,其经济风险可以转嫁给保险人,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中获得经济补偿或收益。同样,如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使风险得以发生,则保险人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参考文献

人身保险作业 第6篇

人身保险产品介绍

请上网或实地调研,了解一种人身保险产品,并以PPT形式介绍,个人完成。要求涵盖以下内容:

1.产品5大要素

投保条件——什么人可以投保?

保险期间——能保障多长时间?

缴费方式——保险费要怎么缴?

保险金额——保障额度有多高?

保险责任——投了以后保什么?

2.投保示例

3.产品特色

时间:5分钟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 第7篇

内容:

1、家庭成员构成(年龄、性别):

丈夫,31岁,公司职员

妻子,29岁,公司职员 工作都不算太稳定

儿子:16个月

2、居住或工作所在地:

宁波

3、家庭收入(各占比例)、支出:

收入:

男 40000/年,年终奖5000到15000元之间

女 50000/年,年终奖具体不明

支出:

月还贷2500

生活费2600大约

合计 70000/年(包括过年过节等开销)

4、现有家庭资产:

存款 65000 正在找其他投资渠道(如基金等)

已购房 贷款40W/20年

5、已购保险的保障额及保障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

男:社保

女:社保,单位参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险和世纪行

儿子:居民医保

其它无

双方父母都五六十岁了,只有养老保险保和大病医保,没有其他商业保险。

6、目前所担心的问题 及希望解决那些问题:

担心二人一旦有疾病意外生活无法继续,希望有保障型保险,需要较大保

额,可接受消费型保险

7、被保险人健康状况:

二人都有点亚健康状态

8、预期每年保险费支出范围:

希望控制在8000,或者二人总计不超10000。

9、保险目的希望增加全家人的保障(主要指夫妻和孩子)

根据以上内容请为这个家庭设计一份人身保险家庭保障。

要求:

1、必须根据内容给这个家庭设计出一份切实可行的人身保险保障计划书(50分)

2、必须对你所给出的计划书的依据。(25分)

3、必须写出实际公司的实际保险种类(15分)

4、语法、版式、语句通顺(10分)

人身保险案例 第8篇

会计12-3班 冯景琦 120624303

[案情简介]

裴某于2007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茵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诉至法院。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义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称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背包义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有三:

1. 作为家长的裴某,事先一定知道儿子有先天性疾病,却不如实告知,使其儿子带病投保。

2. 由于保户的体检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节约开支,只能为被保险人作简单的CT检查,一些疑难杂症很不容易被查出,这些都需要保户自己如实提供。

3. 体检医院虽然由保险公司选择,但是体检医生却不能由保险公司选择,医生与保护联合作弊,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病史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当作是唯一能说明保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案情分析及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严,才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裴强顺利投保;体检医院由保险公司选择和指定,医院的体检合格报告也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承认裴强入保前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之上,应视为有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付。裴某的儿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说明裴强患病在先,投保在后,无论投保时的体检结论如何,裴强带病投保是事实。即便是裴某事先确属不知内情,但也属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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