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精选6篇)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第1篇
姓名:王双恩学号:1008030337编号:150
结合审判实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当今社会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个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们身边发生着,那么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是视而不见还是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他们呢?那些不幸的人们。我想我们应该选择而后者。即使我们做的只是一点小事,这也比视而不见强多了,我们不能漠视那些不公正的现象了,下面让我们看两个案例,它们就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应该说与我们的生活细细相关。
案例1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遇到受害人王家飞(殁年18岁)及其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在出逃4天后投案自首。受害人家属称,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责的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
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
案例2
。一个农民承包了40亩林地,村干部看中了林地下挖沙卖沙的好处,为谋私利,不惜私自伪造林地契约,想方设法把农民的林地承包权退出来。
周围很多人怂恿农民到各级部门上访,时值2005年,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副院长王海波在该村进行科技推广时巧遇那个农民。那个农民很老实,也很苦恼,“我究竟该不该上访?能不能帮我们打官司?”
“要相信法律,走正常的司法程序!”王海波告诉他,然而,事情发展的方向并非如他所想。
村干部为了阻止那个农民胜诉,千方百计地找关系、找门路,原本简单的案子,经过县法院一审、市法院二审之后,农民都败诉了。承办该案的法官和律师告诉他,你们村干部活动能力太强了,把县、市两级与该案相关的司法人员全都影响了,如果你胜诉了,我们还怎么在当地待?
如今,6年过去了,农民的案子依旧没有解决。有人笑他,这事如果上访,可能早就解决了。
王海波说,自己经常在农村基层调研,发现像这种老百姓遭遇司法不公正的案子并非个例,建议严格清理基层法官队伍。
“如今,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正在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委员刘昕列举出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的一组数字:法院收案数量连年呈上升趋势,2008年、2009年、2010年连续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结案数量分别为983万、1054万及1099万件。一些基层法官人均办案达280多件。
全国政协委员、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党委书记吴金印说:“在农村,存在部分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律、贪赃枉法的情况,老百姓意见很大,法律是维护老百姓权益的最基本的工具,希望两高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提高判案能力,公平公正判案,不要看人下菜单!”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当中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其实在我们国家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很多。只是我们不知道罢了。那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那些呢?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
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那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即如何解决我国司法不公正现象呢?我想,既然发现了问题,那么总有解决的办法。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依次如下:
首先,确立独立的司法体制。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能放弃党的领导,但我们在不影响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对法院现行的领导体制作如下改变:1.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中共中央的领导,院长和副院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接受人大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组织招考;3.地方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除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外,不受其他法院和其他机关的领导,但要接受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
其次,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定期培训。以期提高其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培训期限不能过短,培训结束后,由培训单位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要予以辞退。
再次,进行全民普法,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预算相应的经费用于普法工作,可以组织大学法学院学生深入到广大社区和农村开展普法活动。以法律或规章的形式规定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要组织律师到社区和农村作一次义务法律援助和教育。
第四、完善司法监督体制,细化司法监督程序,明确司法监督机关的权限和责任,避免
司法监督流于形式。
第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待遇,以使其不会因其家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治病受到经济的限制。具体地讲,国家应保证法官及其家人有房住、有钱在国内正常上学和有钱治病。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安心工作,减少其被金钱诱惑的可能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体制正在逐渐改革,公民素质正在提高,如果能适时采取上述措施,实现法治对于我们将不再是一个梦想,作为一个大学生我们有的是学法律的,我们更应该重视起来,因为在不久将来,我们接触的就是这类事件,如何的为这些人民讨个公道,责任很大呀!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第2篇
一、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主要因素
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引起了社会上的普遍关注。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现象是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主要因素。在审判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一些案件久拖不结,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违法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按法定程序评估和拍卖被执行的财产,二审案件轻易发回重审等;在实体裁判方面,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有些案件定案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判文书又论理不清;在司法作风方面,主要表现为:有的审判和执行人员受利益驱动,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金钱案,法官与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关系过密,谋求或接受妨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馈赠,司法为民的宗旨淡化,对当事人的诉求冷漠等。
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具体内容
所谓公正就是公平和正义。对人民法院而言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程序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所有案件都是依照程序法的规定来
进行的,任何案件非经法定的程序审理和执行,都是违法的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法时往往认为它对实体的处理没有多大影响而忽视其重要性。殊不知程序的公正是一切公正的前提要件,是确保实体公正的第一道防线。我们很难想象一个程序违法的案件,其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例如刑事案件必须在送达起诉书十日以后才能开庭,这是一个法定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违反。法律上这样规定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的答辩时间,也是为被告人请律师辩护一个充足的准备时间。如果我们违反这个程序,就很难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各类案件时首先是要严格的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律上有规定的必须严格依照规定。例如诉讼法都规定了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期限,我们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或执结案件,否则就是一种不公正。超期审理,超期执行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迟来的公正,也是不公正。”其次是在对待案件当事人上要一视同仁不得对张三适用这种程序而对李四适用那种程序,或者对张三适用宽松的程序而对李四适用严厉的程序。例如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一个举证期限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长短,但实践中我们都是以三十天为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成,否则就认为是无效证据。如果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是三十天,那么,给予被告的举证期限也应该是三十天,决不能一个多给而另一个少给。
2、形象公正。法官的形象是与司法公正有着某种密切关系的。法官的形象应当是一个正派人的形象,所体现的不仅仅是法官本人的形象,更代表着整个法院的形象。法官在办案当中应该着装,即使平时上班着便装也应该干净整齐,落落大方。当然如果说要求我们的法官一天到晚西装革履,全身上下都是
名牌,这也不现实,这与我们目前的经济条件还不相适应,但至少也要有所修整,穿着打扮要体现一个法官的精神面貌,给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第一印象是信得过的,是放心的,是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
3、语言公正。语言是人与人之间交际的重要工具。我们平时所说的“一句好话三冬暧”“话不投机半句多”等等都是说明语言在人与人之间交际的重要性。法官也是人,法官也要通过语言与周围的人特别是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交往。为什么有的法官处理案件当事人就心服口服,心里感到高兴和舒畅?为什么有的法官一处理问题就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都闹翻,搞得案件处理不下去,甚至有的当事人到法院领导面前告状要求法官回避?这就是涉及到我们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做到语言公正。法官是裁判者,应当居于中间地位,任何案件没有到最后宣判,都不能对原告或者被告妄加评论,说三道四,否则当事人就会认为你这个法官有偏袒一方的嫌疑。作为一名法官在语言上对待原、被告双方要做到一视同仁。对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加以训斥,而对他们的正当理由和要求则要拿出耐心认真听取,不能妄。语言也是一门艺术,运用得当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对当事人服判息诉能起到促进作用,反之运用不得当,即使你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当事人也会在心里横着一口气,总认为你这个法官不公正,有偏袒对方的嫌疑。
4、行为公正。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外在活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所作所为。法官也是人,他也要有所活动。除了正常的公务活动以外还有诸如社交、亲友、同学、同事等等方面的活动。活动越频繁,在社会上的影响就越大,这种影响是好还是坏,是由法官的活动性质所决定的。从事高尚的,有意义的,对人类和社会的进步有帮助的活动,其活动的性质就决定了在社会上会引起正面的影响;而从事低级趣味的,肮
脏的,见不得人的,为文明社会所不耻的活动,其活动的性质就决定了在社会上会引起负面的影响。每一个法官,特别是从事审判工作第一线的法官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应该算得上是一个公众人物,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法官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特别要注意其行为的公正性,要对社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如果行为不公,就会使案件当事人乃至人民群众产生对法官的不信任。
5、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并与所适用的实体法相对应。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没有实体上的公正,那么其他的环节再公正也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所依据的是依法查明的法律事实。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些差异,因而实体公正也只能是相对的公正,绝对公正只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都是由法官作出的,即使是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也是由法官集体作出的,因而法官是最终实现实体公正的主宰者。由此看来,要做到实体公正,法官是最为重要的,这与法官的学识、阅历、经验、业务能力、道德品质、政治素质等方面息息相关。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实体上是否公正,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一个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品质;反映出法官对待案件当事人的态度和对整个社会所负责任的程度。两个事实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判只要是公正的判决,得出的结论应该是相同的,或者基本上一致。而不公正的判决,其结果就会有很大的差别。即使法律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也应当考虑案件之间的平衡,而不是随心所欲,因人而异的裁量。实体不公正是引起涉法上访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也是损害法律威严,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的重要因素。如果说实体不公是因为法官的水平不够那还情有可原,如果是
因为贪赃枉法而造成的实体不公,那就问题严重了。
三、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应具备的条件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也是人民群众和全社会的共同愿望。公正司法不仅有其特定的内涵,而且实现公正司法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物质条件。司法的目的就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各种法律关系,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民法院是司法的主体,也是人们进行诉讼活动的公众场所,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拥有与审判工作相适应的物质条件。高大威武的审判庭,环境优雅的办公场所,现代化的交通、通迅工具是人民法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公众场所要有公众场所的样子,威严的地方也要有威严的架式。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在物质条件上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层次,不仅办公大楼威严高耸,办公条件也都实现了现代化。但是我国幅源辽阔,发展不平衡,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的物质条件还处于原始的起步阶段,“七化建设”刚开始着手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是地方化管理,因而其物质条件会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的制约。
2、法官的素质条件。法官的素质即包括法官的政治素质也包括法官的业务素质。任何法院都是要靠人来运作的,法官在法院的运作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官的素质在实现公正司法的过程中显得更为重要。法官首先必须具备优良的政治素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紧密的团结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以人民是否满意来衡量自己的工作得失。做到廉洁自律、克己奉公、刚正不阿、一身正气。其次法官还必须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光有为人民
服务的思想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本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认真学习法学理论,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刻苦钻研本职业务,提高驾御法庭的能力和综合、分析、表达、判断的能力。法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办案的公正与效率,而那种想当然、凭经验办案而不注重自我提高,不注重知识更新的法官将会被时代所淘汰。当然,并不是说多读几句书,多背几个法条就能成为高素质的法官,经验的不断积累,知识的不断更新,各种能力的不断提高是造就合格法官的必经之路。
3、法官的待遇条件。平常我们一提起法官的待遇,总觉得难以开口,认为这是思想不好的表现。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法官的待遇与公正司法有着重要的联系。法官的待遇应当包含法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法官也是人,他也有荣誉,也有人生价值,也要养家糊口。目前对法官的要求和对法官的待遇是不相对称的,这种矛盾在经济不发达和欠发发达地区显得尤为突出。实行司法考试制度后进入法官序列的门坎提高了,现代法制建设对法官的素质要求也提高了,但法官的待遇还是受到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不见得有多大的提高。实行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挑选的用人机制是提高法官政治待遇的体现;实行沿海发达地区的法官与内地不发达地区的法官经济待遇相同,也是提高法官经济待遇的体现。要想使法官真正珍爱自己的职业,使法官重视手中的权利,使他们感到有荣誉感、成就感、责任感,就必须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这种待遇的提高必须得到法律上和制度上的保证。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第3篇
11月17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旬阳县法院大审判庭对哄动全国的“华南虎照”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终审判决, 周正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从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林业厅公布村民周正龙拍到野生华南虎的照片时今日终审判决, 各种声音不断, 案情一直扑朔迷离, 仅从案件参与各方来看, 便是一场博弈:陕西省林业厅发布了虎照消息后为了维护政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便成为了虎照的背后支持者;另一方便是网上风起云涌的各派观点, 无论“打虎派”还是“挺虎派”实际是都已形成一种社会舆论。司法机关成为两方争夺的对象, 但实际上也是独立的第三方。但公正的标准各家并不相同, 暂且不论判决结果公正与否, 仅看三方博弈, 如何划出了这样一个结果。
从上述案件中似乎可以划定出一个较为固定的模式, 在一般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 案件审判结果受到三方的影响, 主角是人民法院, 作为司法审判机关, 法院肩负着审理案件事实并定罪量刑的重责, 但也不可避免地要受两个配角的影响, 即政府及社会舆论。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之下, 政府对法院的影响显而易见, 司法去政治化也成为各方所一致赞同的观点;社会舆论, 尤其是新闻舆论也越来越成为影响审判结果, 尤其是量刑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 媒体、网络、人肉搜索成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公开化、透明化的平台, 但同时也造成舆论压力, 甚至代替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在这样的三方作用下, 如何才能达到司法公正?而我们所说的司法公正的标准又是什么?
2 司法公正如何分蛋糕才是公平的
有过这样一道政治题:甲乙两人分一块蛋糕, 如何分才是公平的?有人出了一个主意:让一个人切, 另一个人挑选。这个故事启示我们促进公平正义必须依靠合理的机制和政策。那么, 一块蛋糕三个人分如何才是公平的?司法公正正是这样的一块蛋糕, 法院、政府、民意三方都希望结果是公正的, 但公正的标准又是什么?有人提出一个办法:选出一个令多数人信服的人, 三个人中便是其他两人都信服的人, 由他来执刀所切的蛋糕无论实际上是否有偏差, 众人都会接受。即将选择权交与其他人, 将决定权交与执行者。
2.1 司法自律与司法监督。
司法独立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使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独立审判权, 使法官享有不加干涉的自由裁量权, 实现司法独立又要防止法院权力扩大化。如何实现司法公正?靠法院系统自律还是靠政府、社会监督?显然, 在这样一个密切关系到公民权益的行业里, 权力的制衡是非常重要的。这里所说的监督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的弊端已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 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社会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 不可否认, 改革开放以来对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案件公正审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它所起到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首先, 新闻媒体存在自身行业的利益本位, 寻找火爆点, 煽动群众情绪, 造成集体无意识, 给审判工作造成巨大的、不必要的社会压力。其次, “有问题找民警”向“有问题找媒体”的转变。在某种程度上, 新闻媒体代替了公安局、法院的职责, 形成了“新闻神圣”的风气, 降低了法律的可信度。监督是必然的, 但是这种程度上的监督却是过度的。司法独立所要求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法院不加干涉的自由裁量权更大程度上要靠法院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实现, 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们仍然对司法自律有很多担忧:又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司法机关内部是否会因监督的削弱而引起司法腐败的加剧, 塑造法官独立人格不成会不会反倒引起相反的效果。司法自律与司法监督各有利弊, 司法独立正应取各自扬长避短之处。首先应当明确的是,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主要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 在此过程中, 法院与法官应行使完全的独立权, 发挥自律功效;而监督应避免过多干涉并维护法院的权威与尊严, 更多的关注对案件判决结果的监督。
2.2 司法精英化还是司法大众化。
法官是司法公正审判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不可避免的面对着这样的问题:司法精英化还是司法大众化。
持司法精英化观点的人认为中国目前的司法不独立主要是由司法人员尚未职业化, 素质过低造成的,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手段。 (1) 持司法大众化观点的人认为, 民众的参与能够抑制法官的独断, 更多参与意味着更大的民主, 从而使审判更加公正。
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精英化的权力, 这是无可厚非的。法官职业本身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广泛的社会阅历, 以理性分析案件的细节之处。然而个人理性始终具有局限性, 个人化、精英化的权力在运用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司法的民主化成为弥补精英化不足的手段, 正如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一样, 成为连接二者的桥梁。它用随机挑选的普通民众来判断事实, 而把对法律问题的裁判留给法官, 是司法大众化与司法精英化的完美结合。
不难发现, 陪审团制度是以陪审团来限制法官的理性, 对比我国传统的三人审判庭制度, 是以法官的理性来限制其他法官的理性。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显著区别, 但其实二者的目的和效果是一样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 我国借鉴了陪审团制度推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这种制度实际是脱离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从法律思维到法律传统上的差异而形成的泊来品, 缺乏深厚的文化土壤, 不但无法达到希望达到的目的, 更有可能破坏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可见, 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之下, 司法职业群体的精英化才是我国司法改革, 寻求司法公正的正途。
3 分蛋糕的人司法机关
上述两个争论实际上勾勒出了三方利益关系, 即法院、行政、民意如何相互制衡与妥协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机关由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而天然的成为了公正标准的执行者, 其他两个制衡机关对它的质疑催生了对司法审判的过多干涉, 唯有通过建立司法公信力才能巩固司法机关的执行地位。
贺卫方教授认为“需要对于法官的正常欲望有合理的保障”, 还“需要让他们珍惜自己的职业前途, 看重自己的社会评价, 从而形成一个把名节看得比生命更重要的群体。” (2) 这就要求使法官形成一个具有崇高职业道德的“职业”, 成为一种权威和信用的象征。将法院系统内自律落实为法官本身自律, 从根本上强化公民对法官的信任。除此之外, 在法官的任命和选拔上也要体现社会公信。改变我国法院目前僵化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法官的方式, 而将法官的道德素质列入到选拔要求中来。将社会对于法官的要求加以总结并将结果运用到选拔制度中, 公开化、透明化, 以建立司法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把行政和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机制放到对入口的监督上来, 从而保持司法过程的独立性。
司法公正作为一块将被司法、行政、民意拆分的蛋糕, 只有确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在确立社会公信力的过程中对于国外优秀制度的借鉴是必不可少的, 但要取其精髓切勿浮于表面, 以我国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寻找适合我国法律制度的途径。
摘要:实现司法公正靠自律还是靠监督, 在法官职业群体上应该精英化还是大众化?这些司法公正的具体实现途径实际上体现出了司法、行政、民意三方的相互博弈与相互妥协。如同三人分一块蛋糕, 怎样才能真正达到公平正义。提出了分蛋糕的理论, 将司法公正作为一块蛋糕, 司法机关被法律选为切分的执行者, 只有建立起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才能保证真正的司法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自律,司法监督,司法精英化,司法大众化
参考文献
[1]任东来, 陈伟, 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1]任东来, 陈伟, 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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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丽君.司法的悖论—司法的民主化与司法的精英化之矛盾探究[J].河北法学, 2007.[3]孙丽君.司法的悖论—司法的民主化与司法的精英化之矛盾探究[J].河北法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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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4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 实现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和标准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正义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看出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在假定法律均系公正的前提之下,判断司法实体公正的标准有二: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其中发现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司法裁判应当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根据。实体公正的要求还包括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时,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状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对错误的法律关系予以矫正,而要使司法结果公正,司法人员必须正确地运用法律。
对于司法公正,过去民众通常把焦点放在实体公正或者是结果公正方面,而相对忽略了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重视,现在程序公正问题逐渐受到大家的重视。程序公正要求诉讼手段以及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首先,裁判者保持中立、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这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格局,也是程序公正在司法程序方面的重要体现。其次,当事人是否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过程,是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志。再次,程序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区别于司法史上曾经有过的秘密司法。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1. 保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正义。如果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时,不得不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和不可抗拒的意志,所谓的服从法律正义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被各国宪法所采用。
2. 建立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可更换制度。司法独立在具体工作中最终要表现为司法工作者个体权利的独立。如果具体办案人员有后顾之忧且不能排除,所谓司法独立也只是纸上谈兵。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司法工作者的任命权在谁手里对司法权的独立并没有实质的影响,但司法人员有无独立的地位及其独立地位是否有保障则是问题的关键,因此只有从制度这一根本上保证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且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威胁的压力,免其后顾之优,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建立法官、检察官的不可更换制度则是实现上述目的的一项重要手段。
3. 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水平,因此,实现司法公正必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思想素质都上升到更高的层次。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队伍素质较低,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不公,乃至违规、违法操作等现象几乎覆盖了从立案到判决执行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因此,提高我国司法队伍的素质应当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4. 完善专家任职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理论如果脱离实践,便失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实践如果没有理论,也是盲目的实践,收不到应有的成效。专家任职制度是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改变法律专业人才分配不平衡状况的重要方式,对缓解上述改革可能导致的司法队伍人力不足也有重要的意义。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原本就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拥有一支陪审员队伍意味着拥有一支司法后备军。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于不仅反映了司法程序的民主,而且它的存在也会大量减少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编制,同时也是解决因整顿司法队伍可能造成的暂时困难等问题的有效手段。
5. 完善监督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从形式上来看,我国并不缺少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机关和形式,监督的机关和渠道之多为许多国家所不及。但在实际上监督的效果却并不理想,甚至有些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并不在于重新设计监督形式或创设、增加监督主体,而在于对现行各种监督形式进行有针对性地改革,使各个监督机关能够忠实地履行其职权,使各种监督的作用充分并有效地发挥出来并形成合力,产生最有效的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1]徐昀.简论中国司法改革的规律——以民事审判结构理论为视角[J].学习与探索,2010(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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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昀.司法效率的经济分析初论[J].司法改革评论,2002(01):240.
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的论文 第5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要素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必须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最终达到实现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正义。坚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正义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以司法活动为载体,最为核心的就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因此,本文着重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出发,找出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二)司法公正的要素
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构成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元素。
程序公正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审判程序必须符合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基本要素。只有同时满足公开、科学、合法这三个基本要求,诉讼程序才称的上是公正的程序。二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平等。必须在制度上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地位实现平等。三是独立、廉洁、效率。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才能当事人真正和人民看到个案正义,体会司法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严格的适用实体法,裁判结果达到形式正义。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做到与法有据。二是客观正确地认定证据,努力还原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时要充分考虑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努力发现事实真相。三是裁判结果能够适当平衡各方权益。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努力寻求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集体权益与国家权益的平衡,寻求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仅仅是法的司法追求,更是一种判断“良法之治”与“恶法之治”的价值标杆。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认定的依据更因历史的传承、文化的交流、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法学学术流派的多元化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划分出多种标准。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探讨占据了主流。
(一)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指的是司法公正必须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符合法外秩序规则的价值判断标准,以社会的公正标准评价衡量司法公正。而这一切规则的践行是由社会公众来实现的,所以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最终落实在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合乎公正的判断上。这一标准侧重于从道德伦理、法外秩序以及公众自身的是非善恶观、公众理性评判的自觉等的层面上来评判司法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1)不确定性,由于个体对具体个案的把握深入程度和分析问题侧重面不同,就会出现对此事公平与否的不同评判;(2)道德性,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治历史久远的国度里,人们对公正的认定大都是从道德角度出发所以该标准就呈现了一定的道德性;(3)主观性,个体的价值取向当然的具有主观色彩。
(二)法律标准
评价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是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与实体法律规定为评判标准的。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有如下特点:(1)确定性,法律的明确、具体,相对稳定就决定这一标准的`确定性;(2)技术性,这是法律规定本身技术性的反应;(3)客观性,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客观性体现了这一标准的该特点。
(三)司法公正的唯一评价标准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法律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理由:(1)法律标准更具有确定性,更能体现看得见的公平。(2)法律标准克服了社会标准则主观性。(3)法律标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脱离主观性更能体现科学性。从理论上看社会标准的主观性、道德性强,对于一个案件,一个人有一个看法,很难形成比较系统、一致的看法,难以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加之法律本身是民意的最高体现,以此作为判断司法活动是否实现公正既体现民意又具有科学性。综上所述,司法公正应当以法律标准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三、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
(一)司法制度的缺失
首先,司法独立没有完全实现。目前司法机关所有开支都仰仗地方财政的支持,经济上无法独立。此外,人员的调印⒈嘀凭由地方政府决定。审判委员会始终在案件审理中充当重要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和讨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法律事实随着律师素质的提高都能比较全面的呈现在法官面前,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意见法官往往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已经做出判断了。这就实际上架空了其作用。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监督的被动性以及社会监督途径的效力有效性。检察院可以发表监督意见,但是来源多限于当事人的反应,并不会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会存在问题。所以监督的重任自然只能靠当事人自己。虽然可以向法院复议和要求检察监督但是与法官的专业判断相比,当事人的意见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被采纳。
(三)司法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的质量。目前,在我国司法系统内部还有大部分的法官并非法律科班出身,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一些法官的思想出现偏差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是唯法是从的思想。把法律视为金科玉律,机械地适用法律,。二是轻程序的思想。三是缺乏法律信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四、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司法制度
必须强调司法权力的独立。这就要求实现司法机关经济上的独立,法院有独立的司法财政体系,由中央财政拨款。法官的人事聘用也可以由法院内部根据本院对人才需求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杜绝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化,在实事认定上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自法院调节阶段注意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只能是从人民陪审员名单里选择出来的,而不是由其他工作人员代替。
(二)落实司法监督制度
司法公正的实现,也需要良好的监督机制作为土壤。首先必须清楚认识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作用,正确的发挥其监督职能。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不应该是个案监督,而是总体监督。必须明确政党的领导绝不是具体指导个案,而是总原则和精神上的领导。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把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对于案件都必须做到“有案必立”、“实质审查”及时处理。需要扩大监督途径,利用好网络这一平台发现线索,进行监督。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和舆论干预司法的界限。个案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作为个案正义的实现者必须秉持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必要时顶住舆论压力,用真才实学和法律正义实现个案公正。
(三)加强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水平,必须作出以下方面的改进:
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定期培训和交流学习对提升法官的素质大有益处。全国的法官素质总体来说参差不齐。实现偏远地区的法官到北京、上海等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学习,而北京、上海等地的法官能够定期去国外考察进修,必然能够提高全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逐步的实现。
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法官还必须逐步的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严格遵循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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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第6篇
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适用其科学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依法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待证事实进行鉴别与判断的科学实证活动。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公正必须程序公正。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它的基本性质也是程序性的,它应有所固有的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律,如失去程序和规则,那么鉴定的结论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形式。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它的公正也体现在程序的公正。鉴定程序的公正它是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本文就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作一些探讨。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
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
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
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
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
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
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
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
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
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
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3、鉴定程序的参与性。
“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也不例外。参与性是使鉴定人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与行使程序的参与权,才能在鉴定前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有关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提问的机会;在鉴定过程中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等。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应告知各方,使各方都有准备并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鉴定程序参与是当事人具有影响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机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
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三、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
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是鉴定人员将普遍公正的程序规范适用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产物。个别公正必须是以公正无私为前提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体现。由于在制定鉴定程序规范时的局限性,加上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所造成的疏漏和冲突。其表现为:
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未加规定;
二是标准、规程中的条文相互矛盾;
三是条文的规定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
因此,在用确立的鉴定程序一般公正来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就不能自动表现出个别公正,而是需要我们的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来体现。一般公正仅仅是多数人或全部的人在典型的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但是在司法鉴定中往往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鉴定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一般原则的引导下,根据个案的特殊性,从司法鉴定程序的机制出发,对一般规则有所变通而实现鉴定程序的个别公正。个别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基础上,对个别案件的处理的公正。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般公正的补充和弥补。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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