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精选8篇)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1篇
听法院案件审理报告
时间:2011年6月9日14:00
地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
学生在学校跑步时不小心掉入校内未种植树木的土坑中,将脚踝扭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今日,学生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费11万余元。
原告董某诉称,自己是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初三学生。2009年2月23日上午上万最后一节课,自己怕下午上课迟到急着赶回家吃饭。在跑步经过新教学楼时误入被积雪覆盖的尚未种植花草的土坑中。造成原告左脚踝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该土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自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3941.24元。
案件审理过程:
1.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2.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
3.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4.原告宣读起诉书
5.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书进行答辩
6.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补充
7.审判员询问起诉书细节
8.法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9.被告质证,提质证意见
10.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1.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
12.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3.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法庭不当庭宣判,休庭。
观后感:
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案。起初,我了解到案情的大概,觉得原告有点小题大做,因扭伤而赔偿11万元近乎不可理解了。然而当原告逐一陈述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时,一切就变得合乎法律了。并且原告的理由是十分具有说服力的,土坑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且事故在发生后也没有引起学校应有的关心。原告有较多证据证实学校失职,没有负到责任。而就事故后老师有没有到场,双方发生了争执。对于学校花坛的合理性,被告也提供证明其合法性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不符,只能留待法庭审核。审判员的问题都是严谨而且关键的,很好地引导了案件的审理,且十分注意双方陈词的真实合法。
这次庭审给我的最深的印象是法律的严谨!所有的程序都有条紊且合情合理。审案不能凭主观判断谁对谁错,关键是要找出问题的主要矛盾,依照相关法律条例依法断案。由此也可以看出构建一个法制社会的重要性,它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前提。还有一条就是,公民熟知法律法规也很重要,这能够帮助我们在受到权益损失时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2篇
在法院工作的同志都有这样的体会:当事人往往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因而每一个案件都有难解的结。××区法院的法官们却凭着一股坚忍不拔的精神,为当事人解开了一个又一个结。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大型部属企业——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生产形势一直看好。但是,船卖出了不少,而钱却要不回来。那么多的船款要不回,包袱越背越重,生产直接受到影响,无奈之下,公司把期盼的目光投向了法院,并首先选择了淮阴某煤炭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偿还货款101.7万元。××法院接到起诉后,迅即查明了案情。被告淮阴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两艘2000吨驳船,总价款600万元。至交船时尚欠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船作为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98.3万元。诉讼中了解到,被告方并非经济困难无钱可还,而是把原告的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在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将在镇江港运送煤炭。××法院迅即调遣精兵强将,在庭长许钧的带领下,赴镇江围堵被告货船。然而,事与愿违,办案人员赶至货运码头时,被告方已卸完货走人了。经打听,被告方离开镇江码头的时间并不很长,沿途追寻还有希望。于是一行人马沿江边公路一路寻找,当赶至扬州船闸时,被告的驳船终于出现在眼前,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准备扣押两条驳船。但就在这时,被告方船队40多人手持板斧、铁锤、扳手等工具,在船沿上站成排,谁要上去就与谁拼命。许钧果断采取措施,首先请求船闸协助执行,不能放行,随后向船队队长重申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意外将首先追究其责任。从中午到晚上10点多钟,许钧他们没吃一口饭,没喝一口水,耐心做船员思想工作,消除对立情绪。直至第二天,两条驳船终于扣押成功。第二天,全部货款即被追回。
此后,船舶公司又有好几件类似的案件向××法院起诉,也都很快结案,并将货款执行到位。王俊泽感慨地说:是××法院帮我们卸去了沉重包袱,为我们生产带来了后劲,才有了现在的勃勃生机。
张万清是口岸镇故土村村民,他承包了长江圩堤下水面138亩,从事螃蟹养殖。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傍晚一场大风刮过,张万清给螃蟹投放饲料时,发现水面上漂浮着大量黑色油渍,顿感不妙。来到江堤上,发现一公路养护队在喷洒沥青修路,而刚才的东南风刚好将沥青刮到蟹池。与施工队交涉,施工队一口否认。从第四天起,蟹池开始出现死蟹,一个星期后,每天捞到死蟹50多公斤。经省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中心鉴定,蟹肠无食,鳃部有黑色油污附着,造成缺氧死亡。
张万清一筹莫展,用拖拉机装了满车的死螃蟹,停放在法院门口。
法院受理了张万清的赔偿案,因证据充分,查清侵害事实并不难,但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怎么赔,却颇费周折。分管副院长祁亚峰与合议庭的同志们一起研究,委托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鉴定,原告138亩蟹池至8月底产量可达4155公斤,可创经济效益24.93万元,其实际损失应为产量减去存池数量。案件至此似乎快结案了,但对于存池蟹的数量确定,却让大家犯了难。只有最原始的方法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那就是抽干蟹池里的水,将池里的每一只螃蟹逐一过秤。
于是,在长江大堤上出现了别一样的风景。法官们的办公地点搬到了长江边,那没有门的茅草棚成了临时办公室。5台抽水机、2台泥浆泵24小时不间断工作。而这时的法官们可忙呢:打坝的队伍里有他们的身影,过磅的、抬蟹的、记录的,只要用得着的,他们什么都干。一天三餐,自己买菜,自己烧煮。但战斗在蟹塘边的法官们这一干就是9天8夜。陪伴他们的除了长江的风声、机器的轰鸣声,排水的哗哗声,就是那一箩筐、一箩筐的八爪会爬的螃蟹了。
最终,法院给了张万清一个说法:赔偿14.8万元。张万清笑了,笑容在张万清那张被江风吹得黝黑的脸上,显得无比的灿烂。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3篇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4篇
关键词:民刑交叉;先刑后民;司法困境;机制构建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述
民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竞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承担责任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
二、先刑后民的内涵
(一)先刑后民的含义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有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一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因而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者牵连时,总体上应遵循‘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相关法律的规定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都存在于司法解释中或者司法文件中。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法律规范文件。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最终得以正式确立。
(3)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重申了“先刑后民”,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11条中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刑后民”做出的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确区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
(5)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这一最新的法律文件也秉承了先刑后民的一贯做法。
(6)此外,最高法院就各地法院请示案件的一些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问题的内容,可以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例如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三)对先刑后民的思考
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因而二者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先刑后民不利于对受害人實施权利救济。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即“先刑后民”,否则,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19例如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受害人的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又不受理,由于一些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逃,就会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目前的司法困境
(一)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对接存在问题
程序上移送机制不健全,规定得较为粗略,欠缺可操作性。在民刑交叉的案件当中,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在法院与公安、检察院的配合中也出现了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处理,公安机关确认为不应立案而拒绝接受移送的现象,由于各政法部门之间互不隶属,相互之间没有约束力,致使当事人的权利进入三不管地带。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移送等。目前,由于认识存在差异,不同法院之间、同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不同,这一现象的形成有损司法权威。
四、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对策
(一)编纂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技术上全面客观,法律规则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工作的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理念上能突破传统思维,在没有立法支持的情况下,也无法按照自己的理念工作,因此在立法层面的工作应早日启动。司法推动立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将自己在工作中的困难向上汇报,引起立法层面的注意,提出立法动议,通过修改、完善现有立法,最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使得一些不合理的现象能够消灭。在民刑交叉立法工作中,应对当下理论与实践中冲突较大的问题如“案件移送机制”、“审限控制机制”、“救济选择机制”等方面,通过立法技术进行明确的。
(二)建立公检法之间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建立公检法协调沟通机制,以共享信息平台、交流工作经验,努力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光中、陈贵明《是否“先刑后民”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
[2]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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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内部标准 第5篇
2009-06-18 14:56:22|分类: 实用法律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为规范审理婚姻案件,统一办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处
理意见。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
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
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
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
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 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 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
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
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
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
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
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
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
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如何计算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 第6篇
作者:朱凌琳发布时间:2005-01-17 09:41:11
审限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无论是法院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一律从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起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上述期限不能延长,若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用的程序确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的审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事项耽误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公告期间,即从法院在报纸上正式发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满的时间。鉴定期间,即从当事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至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时间。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7篇
(二)2015-01-13两高法律资讯转
本期导读:
规则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规则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规则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规则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规则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规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规则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规则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规则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规则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规则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规则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规则详解:
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依照《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不能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名义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当确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名义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前述情形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7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能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照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作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一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141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8篇
法释〔2012〕15 号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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