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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精选9篇)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第1篇

唐荣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反腐败反贿赂机制

为扎实推进治理商业活动的腐败和贿赂工作,加强企业内控机制,做到诚实守信,树立以守法诚信、优质服务为核心的经营理念,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强化制度监督,推进制度防腐,加强对易发多发腐败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治理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公司管理人员依法办事,诚实守信,自觉抵制见利忘义、损公肥私、不讲信用、欺骗欺诈等消极腐败现象,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公司范围内从事物料采购、委外加工、设施工程、业务销售、设备采购和维护、质量监督等经济活动以及人、财、物管理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反腐创廉的八项规定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监管对象的财物;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监管对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不准由监管对象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不准借执行公务之便,为个人、亲属及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六)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干预和插手监管对象的招投标项目;

(七)不准刁难监管对象、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八)不准以监管为名,向监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三条责任和义务

公司行政部门作为预防商业贿赂承诺制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公司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二)依法行使纪检监察的职责;

(三)加强对重要部位、重要环节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与管理;

(四)贯彻落实《反腐创廉的八项规定》,加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制度建设,对重要部位、重要环节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真实记录;

(五)负责对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承诺人应遵循以下工作职责:

(一)严格履行《反腐创廉的八项》规定内容;

(二)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

(三)自觉接受预防商业贿赂监管部门(行政部)的管理;

(四)若违反上述,服从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公司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配合。

第五条开展《反腐创廉的八项规定》活动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二)公司重要环节、重要部位的人员和有经济往来活动的单位均要签订一份《预防商业贿赂承诺书》,规范双方的行为,达到廉洁自律的目的;

(三)设立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四)在落实《反腐创廉的八项规定》的过程中,由公司行政部门到其它部门进行明查暗访,及时了解预防商业贿赂的苗头,研究开展预防商业贿赂的对策和措施;

(五)开展调查研究,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特点、规律,在教育、制度、监督等有效预防方面研究提出具体的对策和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六条及时处理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在开展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中,对发现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及时制止或处理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公司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并将其执行《承诺书》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公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履行重要岗位人员《承诺书》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对公司重要岗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违反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对经济活动往来的单位人员拒不履行《承诺书》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商业贿赂(行贿)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司批准之日起执行。

行政管理部

核准:2010.01.01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第2篇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立承诺书为了保障公司与个人的正当权益,谨此承诺:

一:在职期间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刑法)等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规定,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坚决拒绝商业贿赂,行贿及其他不正当之商业行为的馈赠。

二:在职期间不准以公司或个人名义接受任何供应商~合作方~承包商等的任何馈赠,如: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金钱~物品~有价证劵及任何形式的馈赠礼金~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票~信用卡等。

三:在职期间不准向任何供应商~合作方~承包商等部门兼职。

四:在职期间不准利用赋予的权利和为了工作之便,向任何供应商~合作方~承包人等吃拿索要,以权谋私。

五:在职期间不准参加任何供应商~合作方~承包人等的补贴和用公款支付的吃请玩乐,包括(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六:在职期间不得安排,介绍亲朋好友到合作方~承包商等工程范围内承包工程或供应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

七:本人将恪守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公司任何处罚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八:此承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九:此承诺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第3篇

(一)政府高度重视反腐败

反腐败一直是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顺应形势实施了各种反腐败的策略:在组织机构中成立中国国家预防腐败局,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等相关事宜,2015年最高检根据需要又组建新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在反贪战略上,2008年4月28日,中共中央针对反腐败作出了第一次五年规划(2008年~2012年),将反腐败做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策,2016年已经进入了反腐败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第四年。

(二)反腐败成绩斐然

在政府高度重视下,反腐败工作硕果累累,高强度的反腐败使一大批贪官污吏落马。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4490件,同比上升22.5%;查办受贿犯罪13210人,查办行贿犯罪8217人。这些显示了我国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量。国际组织“透明国际”发布的“2015年全球清廉指数”显示,中国的排名从去年的第100名大幅上升到第83名。经过强有力的反腐败重拳出击,买官卖官、挥霍公款等传统腐败形式得到了有效遏制。

(三)反腐败监督机制依然存在缺陷

公共资金、公共资产和公共资源领域是发生腐败问题的高发区,特别是专项资金经常发生暗箱操作的情形,屡屡出现截留、挤占、挪用、骗领等腐败行为,成为腐败分子的“提款机”,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维护财产安全。然而在实际监督上仍存在许多缺陷,监管部门繁多,执法手段单一,不能形成打击合力;另外由于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措施,资金操作不透明,某些部门不执行财务公示公告、群众监督等必要环节,又为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四)治理腐败的措施不够得力

在治理腐败上仍存在许多问题,比如相关法律法规的惩治力度不足、针对公权力过度集中、信息沟通闭塞、道德水平低下等问题没有相应措施解决。一些现代化技术没有得到充分运用,譬如说普及脸谱、指纹信息处理等技术;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存在职责不分、越权行事的情况;户籍身份管理混乱,一人持有多个身份证、多个护照等等;没有系统化的完整法律体系,由于治理腐败的措施不够得力,导致不能发挥其反腐败功能。

二、腐败资产的重要来源——贿赔

贿赂是世界范围内腐败资产的重要来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贿赂犯罪的方式和资金来源呈现出新的特点:贿赂方式多样化,送现金、房子、家庭轿车、高端手机,装修房子、给孩子办理出国留学,购买基金等,尤其通过网络电商微商微信红包行贿;贿赂资金的来源也呈现多渠道态势,如企业私设“小金库”、收入不记帐、虚开空头支票、虚列支出、挪用公款等,这些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

三、针对贿赂犯罪提出的反腐败对策

(一)完善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

腐败的发生是一个过程,先产生意识,然后产生腐败的行为,最后造成腐败的结果。由此可见滋生腐败的意识是腐败的第一步,所以消灭、杜绝腐败意识也是反腐败的第一步。比如:鼓励开党课,加大教育的普及力度,不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利用电影网络教育宣传,更加直观的让国家工作人员看到腐败的下场和反腐败的重要性,增强真实感,警钟长鸣;开展知识竞赛,激励公职人员把能做的该做的不能做的烂熟于心,激发公职人员的积极性、正义感。增强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使公职人员明白腐败行为的高风险性、高代价性,从而做到自警、自醒、自律,减少腐败现象。

(二)构建反贿赂的权力监管制度

只有构建反贿赂的权利监管制度,让财务变得公开,权利变得透明,让群众处在一个公平的社会里,得到公平的对待,这样才能防止贿赂犯罪的发生。健全的机制是反腐败的有效屏障。在监督的主体上,除了纪委、反贪局、审计局之外,人大机关、新闻媒体、银行、网络通讯公司、人民群众也都是反腐败的监督主体,形成反腐合力。在监督范围上,除了监督拥有公权力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外,这些人“八小时”以外的活动、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关系密切者的活动也被列入监督范围。

(三)以法律控制公权力

李克强总理曾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实现依法治国,就要对容易产生腐败的公权力制定法律进行制约、控制,防止个别人滥用公权力行贿受贿,侵占资财,违背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四)有效识别贿赂行为的资产

反腐败的成效也取决于反腐败的技术手段。对于拥有公权力人以及其主要近亲属、关系密切者的资产,应有效识别是良性资产还是不良资产,可以借鉴先进的电子技术,甄别银行账户、微信红包、支付宝的资金流动等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网络行贿;网购业务采取实名制,电商和快递公司携手识别是否存在物资贿赂。加强企业的财务监督,从根源上杜绝腐败资金的来源。

(五)加强反贿赂的立法

我国针对反贿赂有30多部法律法规制度中都进行了规定,如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有些法律规定概括范围小,如刑法,在反贿赂局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关于刑法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所作的规定,范围方面应做一下详细的界定:贿赂范围只包括国企、私企、事业单位,对公职人员做了详细的规定,对非公职人员、介绍贿赂的中间人,未作详细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主体、贿赂范围都是比较小。作为定罪量情节前提依据,应详细规定以便对贿赂犯罪进行更好的惩处。建立一个完美无缺反贿赂法,防止贿赂犯罪的发生才有可能对腐败零容忍变成现实。

参考文献

[1]赵璨,杨德明,曹伟.行政权、控制权与国有企业高管腐败[J].金融研究,2015,(05):79-80.

[2]马万飞.贿赂推定浅论[J].法制与社会,2015,(3):40-45.

反商业贿赂,悬反腐利剑 第4篇

用刑法利剑割除“商业受贿”毒瘤

时下,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讨论的焦点之一是:日常生活中被称之为“商业受贿”犯罪(刑法上称之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何在刑事立法上加以完善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商业受贿现象十分普遍,它已经成为商业领域内大家心照不宣的一种“行规”、“惯例”或企业运行的“潜规则”。在某些行业内甚至出现没有回扣、佣金就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易,相关业务人员离开了商业受贿就不会或不愿办事等不正常现象。应该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无疑是经济社会肌体上的一个“毒瘤”,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必将带来巨大的危害(集中体现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对公平竞争原则的破坏);其对腐败现象的蔓延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的腐蚀实际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现行刑法中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之工作人员未列入商业受贿的主体范围之中,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打击商业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特别是对于如医疗机构、学校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情况则更无法用刑法加以惩治。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刑法调整的盲区,这无疑令人十分遗憾。

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许多有识之士均提出应该及时地对现行刑法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完善。为此,《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明确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完善刑法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首先,现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主体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刑法均在公司、企业后加上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上的不协调。其次,近年来,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现象十分严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亚于公司、企业相关人员受贿,不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列入此种犯罪主体范围,在立法和司法上显然均存在有不公平。最后,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列入商业受贿的范围之中,作为公约的成员国确实也有义务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应该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有关商业受贿罪的修正尚未通过,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时间和程序上的问题,无论如何,草案中已经明白无误地透露出一个信息,那就是:我国刑法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度存在的某些不规范现象再也不会熟视无睹了,刑罚的利剑将直接指向商业受贿这一经济社会肌体上的毒瘤。

商业贿赂,谁为你“买单”?

从2004年的“朗讯风波”到去年的“张恩照事件”和德普“回扣门”,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信誉企业的经济失范行为频频曝光,掀开了中国商业贿赂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消费者将成为最终的买单者。

商业贿赂已经对中国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害,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就侵害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另一组数据表明,从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36万件,案值达52.8亿元,罚没款约8.1亿元。而这些仅仅是被查处的大、要案,还有许多案件作为“违法黑数”没有摆上台面。

表面上看,商业贿赂似乎成为商业运行的润滑剂,提高了办事效率,无怪乎有业内人士在国家处理了一些商业贿赂案件后,惊呼:“允许拿回扣、佣金,发票可以高开,费用可以虚报,这些都是行规,只要你手中拥有资源,哪一个环节没有灰色地带?”一些外企负责营销、公关的人士认为,如果他们不“入乡随俗”,他们就无法参与中国市场的竞争,或者说他们在这场商业贿赂前提下的竞争必将败下阵来。从这些言语当中,我们恰恰可以看出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从实质上剖析,商业贿赂不仅损害平等、开放的市场交易秩序,甚至动摇、腐蚀整个社会秩序的价值核心,直接破坏了社会正义,其社会危害不可不谓之大。

我们不得不清醒地认识到,商业贿赂对消费者和守法商家的损害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则是无形的,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构成和价值体系的破坏是无法计算的。有专家预言: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有可能使我国市场经济出现“拉美化”倾向。

所幸的是:无论是我国高层,还是社会民众,都坚决地认为,该出重拳惩治商业贿赂了。日前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表明国家严格立法的决心外,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商业贿赂的泛滥已经到不得不严惩的地步。据1月2日《中国经营报》报道,中央也已经决定在2006年联合18个部委对商业贿赂进行整治,力争建立清廉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对商业贿赂将成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也在酝酿之中。到那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商业贿赂的买单者不会再是我们的消费者,恐怕正是商业贿赂的肇事人——行贿者与受贿者。

从外国立法看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

在我国,商业贿赂愈演愈烈,其所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对此掉以轻心必将危及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治理商业贿赂已迫在眉睫。而要根治商业贿赂行为,外国的一些立法以及做法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美国是世界上专门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唯一国家。早在1863年,美国就制定了《虚假索取法》(The False Claims Act)(简称“FCA”),该法对于举报人的鼓励和保护方面颇有特色,值得借鉴。首先,特设重奖举报人制度。这种奖励就是举报人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其次,“FCA”还强调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以使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这表现在秘密起诉、秘密调查、禁止雇主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等。另外,美国司法部还专门规定利用该法揭露诈骗行为的指南。

1977年,美国开始对不正当金钱授予(包括回扣等)实施规制。同年,《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出台。“FCPA”适用的行为主体,包括了任何代表公司行为的公司、自然人、董事、雇员、代理等。1998年,“FCPA”的修正案甚至将使用对象扩大到外国公司和个人。如果一个公司被指控违反了“FCPA”,就将面临如下的结局:第一,美国司法部的刑事制裁,数目巨大的高额罚金甚至是牢狱之灾;第二,美国证监会根据其检测情况可随时提请法院颁布禁止令阻止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第三,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FCPA”,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一旦被法院判决确认,就失去了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同时还将承受美国证监会、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的各种禁止事项;最后是面临商业竞争对手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其严厉可见一斑。

日本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但是,政府对各种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很大。1970年,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使日本的“全日空”购入自家制造的飞机,委托丸红商社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支付5亿日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日、美朝野内外。在日本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分布领域最多的是“公共建设工程”。因此,日本所有的地方政府都专门设置“指名业者指名停止标准”。

在国际或者区域合作方面,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际商务活动中反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其中,为方便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后者要求各加盟国有义务进行会计上的变更。

通过上述的外国立法等现状以及成效看,我们应该从四个方面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首先,要梳理惩处商业贿赂行为立法的基本思路,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其次,要通过立法,设置保护和奖励商业贿赂案件举报人的制度。再次,要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案与惩处的依据。最后,鉴于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严峻性,我国有必要将分散于各法律中的反商业贿赂规定统一起来,建立一部单行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毋庸置疑,打击泛滥的商业贿赂行为,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因此,在加强立法与执法力度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营造一个清廉、透明、诚信的企业文化。这也是“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nional,“TI”)组织所希望的。

反腐败反贿赂控制程序 第5篇

反腐败反贿赂控制程序文件

一、目的

为扎实推进商业活动的反腐败和反贿赂工作,加强企业内控机制,做到诚实守信,树立以守法诚信、优质服务为核心的经营理念,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强化制度监督,推进制度反腐,加强对易发多发腐败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治理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公司管理人员及相关利益团体(如客户、供应商等)依法办事,诚实守信,自觉抵制见利忘义、损公肥私、不讲信用、欺骗欺诈等消极腐败现象,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制定本程序。

二、适用范围

1、在公司范围内从事物料采购、委外加工、设施工程、业务销售、设备采购和维护、质量监督等经济活动以及人、财、物管理过程中适用本程序。

2、所有与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客户、供应商、服务商、承包商也在本程序管制范围内。

三、管理程序

1、在重点环节、重点部位人员实行预防商业贿赂承诺制,重要岗位人员个人向公司签订《反贿赂/反腐败承诺书》。

2、所有与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客户、供应商、服务商、承包商也必须向我司签订一份《供应商反贿赂/反腐败承诺书》。

3、公司管理部作为预防商业贿赂承诺制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1)遵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公司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2)依法行使纪检监察的职责;

(3)加强对重要部位、重要环节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与管理;

(4)贯彻落实《反贿赂/反腐败承诺书》,加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制度建设,对重要部位、重要环节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真实记录;

(5)负责对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4、承诺人/公司应遵循以下责:

(1)严格履行在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

(2)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

(3)自觉接受预防商业贿赂监管部门(管理部)的管理;(4)若违反承诺,服从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5、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公司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配合。

6、开展反贿赂/反腐败活动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2)设立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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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落实反贿赂/反腐败的过程中,由公司管理部门到其它部门进行明查暗访,及时了解预防商业贿赂的苗头,研究开展预防商业贿赂的对策和措施;

(4)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腐败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特点、规律,在教育、制度、监督等有效预防方面研究提出具体的对策和措施,及时解决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7、及时处理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在开展预防商业贿赂工作中,对发现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及时制止或处理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公司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并将其执行《承诺书》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9、公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履行重要岗位人员《承诺书》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10、对公司重要岗位的人员违反本程序的,应当根据违反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11、对与本公司经济活动往来的公司人员违反《供应商反贿赂/反腐败承诺书》的,坚决取消其供应商、服务商资格,构成商业贿赂(行贿)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司鼓励员工及有业务来往的公司检举揭发腐败行为,检举的受理、调查等各个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部门、公司名称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部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检举材料不得随意对外借阅。

13、公司反贿赂/反腐败负责部门:行政部;总负责人:XXX;举报电话:

审核:

批准:

反贿赂、反腐败承诺书员工协议 第6篇

甲方(单位)XX有限公司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为共建阳光、正气、公平、透明的工作平台,保持良好商业风纪,共同制止商业贿赂和贪腐行为,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公司任职期间,恪尽职守履行反贿赂反贪腐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都明确,乙方以任何形式的受贿和贪腐,都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乙方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贪污贿赂以及侵犯公司及他人财产的各项法律规定。

二、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严格遵守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2.1、不得有以下商业贿赂行为:

2.1.1、收受业务相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卡、有价证券如购物卡、提货 单、娱乐场所会员卡、打折卡、代币券。

2.1.2、收受业务相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赠送或借用录像摄像设备、家电设备、健身器材、汽车、住房等实物。

2.1.3、收受业务相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的的包括但不限于宴请、娱乐消费、旅游、国内外考察等形式的 消费。

2.1.4、收受业务相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以朋友名义提供各种回扣、好处、活动抽奖、赌 博等其他任何形式商业贿赂。

2.2、不得有以下贪腐行为:

2.2.1、乙方不得在任职期间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范围,并获取利益;

2.2.2、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关系密切的经营单位或个人采购各类材 料或商品;或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自己的亲友或关系密切的经营单位、个人销售公司产品。

2.2.3、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甲方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2.2.4、乙方不得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甲方公司的财物;

2.2.5、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下属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以此换取个人利益;

2.2.6、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甲方以外的第三人透露、泄露涉及甲方工程、货物招投标标底、工艺技术

指标、图纸、商业机密等,严禁串标、围标,更不得以此来换取财物、钱款或其他利益。

3.以下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

1、因业务需要,经阳晨公司总部(副总裁及以上)同意或指派人员参加的餐会及相关活动。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2、因工作需要索要的样品、夹具、设备等辅助类工具。

3、代表公司在年底向供应商提出的年会赞助要求,(此赞助需在公司登记造册)。

三、甲方权利义务

3.1、如发现乙方有上述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聘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劳资赔偿责任;

3.2、依协议、依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3.3、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理工作。

四、乙方权利义务

4.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不得出现相关商业受贿行为。

4.2、乙方应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就获悉的商业贿赂行为向公司或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4.3、如发现已签约或已产生事实合作关系的合作商意欲通过行贿损害公司利益;或本公司同事贪污受贿等行为,乙方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经甲方核定属实者,予以甲方成功追讨赔偿金额的50%作为对乙方的奖励。

五、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商定,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按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

5.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反商业贿赂承诺,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

5.2、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聘用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损

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项目、计划所投入的费用,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产品销售减少的金额,以及因商业贿赂行为导致的利润减少金额等。

5.3、依照5.2款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的30倍。

5.4、若因乙方违约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甲方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将乙方

移交司法机关等处理。

六、争议解决

本协议发生争执,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

7.1、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书面同意,协议的部分修改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7.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7.3、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过本协议,并确认对本协议中各条款的理解无异议。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手印):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第7篇

1.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证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2.坚决抵制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绝不销售假劣及过期失效、霉变的药品、医疗器械,发现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3.积极参与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档案,如实申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资质信息、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信息和经营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接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信用评级考核和分类管理,同意向社会公示本企业的所有优良或不良经营行为、奖惩记录,自觉遵守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共同树立信用自律的道德观念和行业风尚;

4.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过程中,不以各种名义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回扣、提成等财物;

5.原料采购、广告宣传和参与药品、医疗器械投标竞标过程中,不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取商业机会或商业利益;

6. 药品、医疗器械审评、认证发证、检验检测等环节中,不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得准入资质;

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完善刍议 第8篇

我国一直重视防范和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一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分别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对防范和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起了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可操作性差,执行难度较大。[1]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散见于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各章节中,具体包括第163条、164条、第385条、第387条等相关规定。但刑法第163,164条的规定未完整概括商业贿赂罪的特点,刑法第八章又没有真正区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商业贿赂罪在刑法中没有系统明确的地位,而处在一种似立非立的尴尬状态。[2]

二、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防范商业贿赂行为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在于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和界限作出尽量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

1. 详细解释商业贿赂的手段。

商业贿赂本身的含义不难理解和界定,认定商业贿赂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其手段。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手段是纷繁多样、形形色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财物”和“其他手段”做出进一步解释,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例示性规定的形式列举了某些商业贿赂的手段,但也没有规范地表述商业贿赂的“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的含义和特征。从立法的本意看,财物手段与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一般是以转移财物的所有权的方式进行贿赂,受贿人因此增加了财产;后者是由受贿人直接享受财产以外的利益,即使这种享受是由行贿人通过花费钱财得到的,但受贿人直接得到的不是钱财本身,而是直接享受了行贿人以钱财所换取的其他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在总结经济生活中各种常见的商业贿赂手段的基础上,结合前述的立法本意,将商业贿赂的种种手段进行归纳和总结,并做出规范的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

2. 具体界定回扣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简单地提及了回扣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和手段(账外暗中),而对其他则未作进一步解释。应将回扣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对回扣的法律特征尤其是“账外暗中”做出详细规定,对回扣的表现形式做出归纳,以此明确回扣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形式,但又区别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3. 对附赠行为做出相应规定。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附赠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促销手段。为了防止这种促销手段不正当地引诱交易对方,确保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对附赠行为作了限制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商业贿赂之中做出禁止性规定,将附赠的概念、法律特征、表现形式及与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区别在立法中体现出来。

(二)完善《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

应结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充分认识现有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对现有刑法条文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作一定延伸、调整。

1. 确立商业贿赂罪的独立地位

所谓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一方为了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而向商事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给予钱财,另一方商业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经营、管理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好处和利益而收受钱财、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前者是商业行贿罪,后者是商业受贿罪,二者统称为商业贿赂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理论界普遍认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是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依据,然其立法之单薄显而易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63条基本延续了《决定》第9条的表述,并增设对行贿行为定罪量刑的条款(164条),这似乎意味着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甚至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刑法第163,164条分别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实质上,刑法此次修订主要采纳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的主要区别在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说,而忽略了二者在犯罪客体方面的差异。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它首先侵犯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刑法163、164条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其设立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与流通秩序有一定区别的市场主体管理秩序。其次,刑法第385、387、389条等规定了单位或个人在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犯罪,其行为表现之一是收受(给予)回扣、手续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纳的商业贿赂行为特征相似,但也不能视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依据,因为一则这些条文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传统意义上的公职贿赂行为相同的法定刑,二则两个不同罪名也不应包含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由此说明,商业贿赂犯罪并未从公职贿赂罪中真正分离出来,在刑法中没有系统明确的地位。因此,尽快顺应这种刑事立法趋势,准确揭示商业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使商业贿赂犯罪在刑法中成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首要任务。

2. 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特征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给予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这里关键是对“财物”一词的理解。刑法所称“财物”即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财物或其他利益”。尤其是对“其他利益”的理解。“其他利益”范围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此时贿赂数认定以设定与免除数额为准,是否实际获得不影响罪名成立。后者如为子女提供就业、安排出国、提供房屋使用权以及色情服务等。虽然在实践中非物质利益认定难度大,但诉讼困难不是排除非物质利益实体规定的理由,因为非物质利益在达到贿赂目的以投其所好促成交易上具有与物质利益贿赂相同的作用和社会危害。尤其随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膨胀,非物质利益贿赂己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这应在立法上有所表现。但刑法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起点会使非物质利益贿赂罪与非罪界线模糊,因此司法解释中应针对商业贿赂物的性质规定相应的定罪起点。

3. 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首先,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情节。主要解决如下问题:其一,如果以商业贿赂犯罪数额起点高于公职贿赂犯罪数额起点以体现刑罚严厉程度不同的话,刑法第八章各类主体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与刑法第163条的数额起点应否保持一致;其二,商业贿赂的受贿犯罪数额起点与行贿犯罪数额起点是否应该相同,曾存在的“受贿者犯罪,行贿者逍遥”的不合理状况的改变能否借助于数额起点上的平等法则;其三,单位主体与个人主体犯罪的数额起点上是否应该有区别。个人的经济行为能力一般弱于单位,而且单位行为导致的后果也往往超过个人,从这一点出发,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应高于个人犯罪的起点。其四,刑法第八章规定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这是针对公职受贿而言,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受贿行为也有“索取”一说,但未规定相同的“从重处罚”,这是立法不协调的表现,应加以补充和完善;第二,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设置。其一,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任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一定财产刑,其中,轻罪可单处财产刑,财产刑适用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其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不同层次的具体数额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刑法第163条规定对个人并处没收财产,第164条规定对个人可并处罚金,其出发点或是体现对受贿罪的处罚重于对行贿罪的处罚,而这一原则应通过具体数额得以表现,因为自由刑与财产刑属不同刑种,二者不能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比较,所以上述两个条文的量刑应该是主刑间进行比较,附加的财产刑进行比较,而不以主刑间的比较为单一标准,这也可克服裁判时“以罚抵刑”现象。第三,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如商业受贿罪主体有一定职务可利用,商业行贿罪主体有商业经营者身份。而资格刑明确取消犯罪主体在一定限度内再度从事特定职业的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相当的现实功能和远期效应。所以《刑法》应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并充实资格刑,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有效预防主体的再次犯罪,尤其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

参考文献

[1]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12-213.

反商业贿赂 悬反腐利剑(续) 第9篇

除此之外,仍然有若干方面,认识相当模糊。比如何谓商业贿赂?问卷结论显示,大约有接近半数的人表示对于商业贿赂这个概念知道一些,但是不甚明确。国家工商局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给出了定义,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谓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这一规章所限定的查处范围是交易行为人,也就是说无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是直接参与交易的。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将这一范围称为狭义上的商业贿赂,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目前所进行的商业贿赂专项整治显然是广义上的,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或其他事实上的优势而收受贿赂的行为。

何谓依法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治理不是简单地进行专门立法。针对需要处理的问题,直观地呼吁进行专门立法,其实是对于法治的庸俗化理解。其实,现有的规则体系,已经覆盖了诸多事项,除特别情况外,并不需要临事议制,一事一规。就治理商业贿赂而言,已有的相关规定如,《刑法》中的“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以及其他一些部颁规章;依法治理不是掀风暴搞会战,而是长期持续地查处违法行为。当然在社会积弊非常严重的时候,通过政策导向、舆论力量等引起广泛关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法治最根本的理念之一就是理性地设定行为标准,对同类行为同一处置,不上下其手,不畸轻畸重;依法治理针对的仅仅违法行为,其间对执法者也有相当的约束。规则的设定本身是不同群体利益博弈的结果。确实,商业贿赂在多个行业都存在,而且形式越来越隐蔽,多数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考察和赞助业内研讨会等看似合法的面目出现。这就要特别区分哪些是规避法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哪些就是合法行为,切不可以滥用权力扩大解释,矫枉过正,以公权力干预对正常的商业活动。

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其序言中就开门见山地指出:腐败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其实,早在《公约》之前的1996年,联大通过了在国际商业交易领域反腐败和贿赂的宣言。这个宣言同时处理私营和公共部门的腐败问题。经济全球化和技术革命为商业贿赂的跨国化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而市场竞争的国际化又需要市场主体遵循共同的道德规范和游戏规则,以保证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因此,打击商业贿赂是各国共同的责任。

在《公约》的框架中,贿赂行为包括贿赂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商业贿赂)等等。可以说,《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规范是建立在区分犯罪主体的基础上的。《公约》在第三章“定罪和执法”中,专门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与贿赂公职人员区别开来。《公约》非常重视对犯罪主体的界定,它的第二条花费大量篇幅对公职人员进行定义,由此可见,无论是在犯罪的预防上,还是在犯罪的定罪和执法上,这两种贿赂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公约》第21条将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限定为在“经济、金融或者商业(commercial)活动过程中”故意实施的行为。本文以为,这里的“经济”、“金融”、“商业”仅仅是一种泛指的意义,《公约》本身无意于在此三者间进行区别,它们都属于广义上的商业活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commercia lbribery"解释为“对潜在的买方的代理人或雇员进行腐败以获得超越商业竞争者的利益”,这是对商业贿赂狭义的理解。事实上,商业贿赂广泛存在于各种市场交易过程中,只要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买卖)中并且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它都可以归入商业贿赂的范畴。

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包括行贿和受(索)贿两种,它们属于对向犯。《公约》第21条的条文体现了这样的逻辑结构。它将行贿罪规定为:“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directs)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duties)作为或不作为。”由此可见,《公约》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进行了宽泛的界定。第21条对于行贿的对象没有要求一定的职务,而只要求为该私营部门工作。也就是说,它没有强调行贿对象的身份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21条规定行贿的目的是“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不作为”,从其表述上看,《公约》更多地关注受贿者对企业的义务,而不是受贿者所拥有的具体的职权。对于贿赂的手段,第21条笼统地规定了“不正当好处”,而没有限于给予财物。这是与现在的贿赂手段多样化、隐蔽化的现实相适应的。第21条没有“账外暗中”的要求,但是,《公约》第12条从预防腐败的目的出发,也要求各国禁止私营部门设立账外账户和进行账外交易或者账实不符的交易。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通常是指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贿赂行为,根据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在全面惩治商业贿赂中,必须严格划分商业贿赂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严格划分商业贿赂与正当促销行为的界限,以利准确查禁和打击商业贿赂,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因篇幅有限,本文概要谈两个问题。

一、关于商业贿赂的主体

从行政违法的角度来讲,按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违法主体限于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则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违法主体。但这里的经营者,是否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呢?有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这样理解“经营者”,恐怕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只要事实上成为经营者,而不管其是否已经登记注册,均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违法主体。

二、关于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特别要注意分清回扣和折扣、佣金的区别。回扣是商业贿赂主要的表现形式。无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我国刑法都严禁私下收受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是商业贿赂行为,这同公开给予折扣或佣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具体而言,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账外暗中向对方经办人员支付钱财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可以是支付现金、实物、提供消费、服务等等,但其共同特征都是“账外暗中”给予。而折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的优惠。是商品购销中的一种让利行为。只要是采取"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就是一种正当合法的商业促销手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的打折销售,不仅不应予以禁止,而且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另外从受益人来看,折扣的收受人是商品交易的相对人,而回扣的收受人既可能是商品交易的相对人,也可能是对促成交易有决定作用或有影响力的单位主管人员、采购人员、业务人员等等。

企业反贿赂反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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