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主体范文
赔偿主体范文(精选6篇)
赔偿主体 第1篇
(一) 损害赔偿主体的划分
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而损害赔偿关系人的基本结构中包括加害人和被害人两类。加害人原则上单一, 问题比较单纯。但被害人因其可能为复数的若干人, 问题相对复杂。在诸多被害人中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简称赔偿权利人。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及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简称赔偿义务人。
(二) 损害赔偿主体的关系类型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关系一般分为两类, 即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和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当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一对一的关系, 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遂告终结。这种情况就是损害赔偿终局式的结构形态。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个案都表现为终局式的结构形态。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则多表现为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 情况复杂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更多是以非终局式的结构形态出现。非终局的结构形态是指, 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表面上处于一对一的单一关系, 实际上处于一对一的复数关系, 当义务人对权利人赔偿损害时, 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仅局部终结。简单地说, 就是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初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终结时, 在其他的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仍未终结。
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的人。在我国,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
按照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是当然的民事权利主体。
(一) 优美海洋环境质量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照我国法律, 自然人依法享有享受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 如从事旅游、娱乐、体育、疗养等在内的人类享有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等。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将会损害或威胁人们一定时期内在特定的海域享受上述舒适优美的海洋环境质量的权利。此时, 如果人们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时, 那将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权利主体呢?分析海洋环境污染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民事权利主体侵害的特点, 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这种损害具有间接性, 其侵害主要是通过海水这个载体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 而不直接作用于这些受害人;二是侵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 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二) 海域使用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海域属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取得海域的使用权。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 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在渔业养殖生产实践中, 多数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给村民委员会或某个养殖公司。这些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 也就依法取得了许可证项下的养殖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文认为, 就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权利主体应为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 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因为与养殖物的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承包人或承包户, 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与养殖物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以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不是养殖物损害赔偿之诉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村民委员会或养殖公司享有请求养殖场的承包人或承包户支付养殖场的承包款的权利, 但不享有请求污染者赔偿养殖物损失的权利。
(三) 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由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上述规定, 当发生大的海洋污染事故后, 如果给国家的海洋生态资源、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等造成损害的, 则由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
1999年修改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 缴纳排污费, 支付消除污染费用, 赔偿国家损失, 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确定了海洋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地位, 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仍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澄明。
首先, 随着海洋环境日益恶化, 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下的权利已经不能救济海洋环境损害受害方的权益。因此出现了环境权的概念。 (1) 环境权受到损害, 是可以利用民法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的。
其次, 明确对公益权保护的相关制度。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增强, 及环境法研究的不断深入, 环境公益权的保护更引起世人关注。例如, 海洋污染行为同时也造成了对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损害, 仅靠行政救济手段, 不足以充分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由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提起环境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常常因法律依据不充分, 导致司法程序上的种种困难, 放任了环境的继续恶化。要解决这一难题, 就需要明确对公益权的相关保护制度。
三、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 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对海洋环境损害享有赔偿义务的人。按照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但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那么第三人应是民事责任主体。
在目前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 己经或可能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况包括: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船舶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其中, 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 受害人在确认了污染物质后, 凡是通过该同一河流或同一排污口向海洋排放该污染物的多个排污企业都是责任主体。
从国际法角度,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国际法, 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要承担国家责任, 又称国际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 (2) 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指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的国家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按其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 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国家赔偿责任, 方式有停止不当行为和补偿。补偿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其他补偿和对不再犯的保证。其中赔偿指的是损害赔偿金, 其他补偿指的是道歉、象征性赔偿金和纪律制裁等形式的补偿。国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因违背其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规定:“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去承担责任。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 可以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3、为了达到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 各国应进行合作, 以便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 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 并在适当情形下, 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3)
第一款强调的是只要污染了海洋环境, 造成了损害, 则国家就要按国际法承担责任。这显然间接地规定了国家的严格责任, 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时, 要求各国立法, 并建立起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当损害得不到赔偿时, 国家应确保能从其正常的法制程序中寻求取得赔偿的途径。换言之, 国家对此也有责任。同样的还有, 《CLC-69》第7条规定, “当事国承担使油船所有人为防油污事故之损害赔偿而置备保险等财政上的保证措施之义务。” (4) 《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第2款以及第8条也规定, 要求当事国完善本国法制以承认对该国际基金的诉讼适格之同时, 采取在本国能够执行该国际基金于其他当事国法院所作之判决的措施。 (5)
四、结论
综上所述,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民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则,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凡是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都应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根据民事侵权法律的一般原则, 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凡是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根据相关的国内、国际立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 除非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那么第三人责任应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两者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关系人。文章具体分析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最后得出的结论是, 确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 应以海洋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为依据;侵权民事义务主体的确定, 依赖于其所实施的行为。
关键词: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主体,义务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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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主体 第2篇
————从一起无照砖厂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案的裁判,探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义务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一、简要案情
某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二OO五年到期后,出资人张某继续经营该砖厂,二OO六年将砖厂名称进行了变更,并按新变更的名称自刻公章一枚,以新名称对外开展业务,但未再进行工商登记以领取营业执照。该砖厂有员工三十余人,其中机修工李某于二OO八年六月在上班维修机械过程中,被皮带轮轧伤左腿,治疗终结后经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并需装配假肢。李某因与砖厂之间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以砖厂为被诉人,砖厂的出资人张某为砖厂负责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砖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裁决,责令砖厂支付李某相当于赔偿基数的八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及所需假肢装配费用。砖厂出资人张某因不服该裁决,以张某个人为原告向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以砖厂的实际出资人张某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李某属砖厂员工,在工作时间从事岗位工作负伤并致残,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因与张某之间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的范畴,遂按照《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责令出资人张某给予受伤员工李某一次性伤残赔偿并支付所需假肢装配费用。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是砖厂而非张某个人,应当以砖厂为赔偿义务主体,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个人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在讼争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将砖厂即非法用工单位确定为李某伤残赔偿义务主体,二种是将出资人张某个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那么,谁才是职工李某伤残赔偿的适格义务主体?这是本文所要探索的核心问题。
三、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3、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办法》出台后,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了[粤劳仲(2004)2号] 《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从以上规定可见,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义务主体都是该非法用工的“单位”,出资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联营、合伙、合作、独资企业及合伙组织;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意见》第49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很显然,上述规定已将无合法登记的单位排除在合法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该单位并不是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适格主体是直接责任人。
五、对两种冲突规范的比较分析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冲突的,前者是以单位为责任主体,后者是以直接责任人为责任主体。本文先对两种不同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1、合法性比较。以非法用工单位为赔偿义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范畴并不包括非法用工单位,也就是说该法并不承认非法用工单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以开办非法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非法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实就是出资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总之应当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
2、可执行比较。以非法用工单位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可执行性,非法用工单位的不合法性决定了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法律上根本不被认可的主体,因此既使仲裁机关或法院对其做出了裁判,也不可能对一个法律上不被认可的单位施以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使伤亡人员的赔偿成为镜花水月;而以直接责任人为执行主体,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存在可执行性上的法律障碍。
3、规范的位阶比较。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其位阶低于法律,因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义务民事责任主体。
六、结论
存疑不起诉案件赔偿主体问题的思考 第3篇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思考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 检察机关是否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各界众说纷纭, 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特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 无法查证属实; (2)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总之, 存疑不起诉案件都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 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有一定的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二, 证明发生犯罪事实或者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不够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存疑不起诉案件主要有如下原因:一是审查批捕阶段, 证据、事实就存在疑问, 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时, 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人为放宽逮捕条件。
审查批捕阶段未存在疑点, 但批捕以后, 在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阶段, 证据发生变化, 形成疑问。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赔偿问题的现状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具体, 司法实践中对理赔的标准很难掌握。对于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承担赔偿义务,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一) 理论界的争鸣
在理论界,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 检察机关是否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各执己见, 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赔偿义务。其理由是, l、根据疑罪从无原则, 存疑案件是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有罪的,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定罪, 对无罪的人进行逮捕, 自然是错捕;2、存疑不起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以上, 仍然认为证据不足, 也就是说, 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发生, 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嫌疑人所为, 还存在有其他可能性, 不符合逮捕应具备的严格条件, 属于错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 存疑不起诉, 检察机关不应负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存疑不起诉案件不能完全排除具有犯罪事实, 只是认定上不充分;2、存疑不起诉案件很有可能过后发现新的犯罪证据, 可以重新起诉;3、在刑事诉讼中, 逮捕标准含糊不清, 过于原则, 审查逮捕的标准较审查起诉和审判要求低;4、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来看, 国家赔偿的只能是完完全全无辜的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 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不能简单确认该赔或不该赔, 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三、司法实践的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应视为对案件作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 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 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 应按无罪处理。由此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 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成为赔偿主体。
四、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理赔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 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 理论界众说纷纭, 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争议, 对一部法律为何出现如此大的争议, 关键是对法律的理解。国家赔偿适用的是归责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的理赔也毫不例外适用此原则。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既有结果原则又有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 三者要综合考虑。如果案件是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或审查起诉过程中, 证据发生了变化, 而这种变化在审查批捕阶段是无法察觉的, 因此造成的存疑不起诉不可归责于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没有过错责任, 不符合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检察机关不应赔偿。理由如下:1、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就是为了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也为了促进国家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依法行政。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 只对移送的材料作书面审查, 那么检察机关对取证的背景不得而知, 在审查时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的司法鉴定, 检察机关审查的局限性更大, 这些都是客观因素, 是检察活动中天然具有的危险性, 因此有些存疑不起诉案件是人为不可避免的。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要求较1979《刑事诉讼法》有所放宽, 这意味着逮捕阶段所要求的证据不如起诉阶段严格, 逮捕的标准与起诉标准或多或少存在不一致。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 属于下列存疑不起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l.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符合逮捕条件, 但经进一步侦查、审查后确定证据不足。
2. 逮捕以后, 主要证人翻证, 导致证据不足, 存疑不起诉。
3. 审查逮捕阶段未发现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导致证据不足。
4. 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使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发生变化, 导致证据不足的。
5. 由于公安机关的过错导致证据发生变化, 最终不起诉, 并且检察机关经过书面审查不可能发现错误的。
赔偿主体 第4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健全,还只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产生分歧。笔者试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几种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确定,试谈个人的看法和见解。
一、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三、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边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边带责任。(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3)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在资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理;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在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后,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四、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过错责任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显然承认第三人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侵权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在承认第三人过失责任后,受害人应当直接要求有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赔偿能力时,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
赔偿主体 第5篇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关系,依法应负责任的人。
(一)国外立法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纵观各国立法,他们对责任主体都有着不同的称呼,如美国及挪威使用的是“所有者”,德国、瑞士使用的是“保有者”,日本采用的是“运行供用人”。虽然他们的叫法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是指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首次性的损害赔偿责任者。[1]
举两个例子来说,德国、瑞士使用的“保有者”是指无论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处分权的人,还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对其享有占有权的人,都必须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而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的人”称之为“运行供用者”。也就是说,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使他人的身体、生命等其他健康状况发生了损害,对此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称之为“运行供用者责任”。[2]不过,日本的法律法规规定还规定了“保有者”的概念。依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保有者”,既可以是对机动车享有使用权的人,此处的使用权人不仅仅局限于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使用权,也可以是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机动车”,主要是指以所有权、承租权和借贷权等为基础而对机动车享有使用权的人,所以擅自驾驶者是不在“保有者”范围之内。
可见日本法律法规中对于“保有者”含义的概括和德国法律法规中对于的“保有者”含义的概括大体上是相一致的,只是它的范围是小于“运行供用者”的范围的。
(二)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在国外的立法以及通说中,多采用“二元说”[3]的认定标准。换句话说,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对其既享有运行支配权,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的人,才被认定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运行支配权”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能够支配控制机动车。这种运行支配权不仅仅包括现实的、具体的运行支配权,还包括那些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权。
“运行利益的归属”是指因为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且这种利益可以是基于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直接利益,也可以是基于车辆的运行而获得的间接利益,还可以是精神上的满足与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种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
按照“二元说”的判断标准,举个例子来具体分析一下,员工乙与公司甲的签订了雇佣合同,两者达成协议即员工乙在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运送货物,若在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甲公司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甲指挥监督了车辆的运行,且从中获得了利益。但是,如果乙驾驶甲公司的货物机动车是为了谋取私利,那么在此过程中所发生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我们就要一分为二的通过分析雇用者与受雇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来判断,如果受雇人乙是善意的,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雇佣者的利益,那么雇佣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应该考虑三种因素:第一,考察所有人和驾驶人是雇佣关系还是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怎样的身份关系;第二,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具体是怎样;第三,看一看机动车的日常驾驶情况又是怎样的。[4]在大部分情况下,按照这三条标准,雇用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国外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甲对货车享有运行支配控制权,但是其并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为雇员乙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擅自驾驶车辆,所以又有些人提出了“一元说”,就是只考虑“运行支配”这一因素。提出此观点的人认为,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一种表现方式,所以他们主张用“一元说”来替代“二元说”。
由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统一定论,这就给各国学者提供了广阔的探索空间,目前就各国的理论成果来看,除了上面所列举的认定标准外,还存在着日本学者石田攘提出“危险性关联学说”观点[5]、“控制可能性说”等的认定标准,每个认定标准均是不完美的,既有其特有的优点,也有其不足,但就各国的判例和立法来看,“二元说”还是有其不可动摇的通说地位,为大多数人所认同和接受。
(三)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因为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所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具备的“二元说”的判定标准,即若要认定其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其不仅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并且车辆的运行使其获得了利益。因为这种观点,只有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一致的时候才能运用,所以其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种观点主张将运行支配放在第一位,将运行利益不做重要因素考虑的“一元说”的判定标准。之所以主张这种学说是原因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一个方面,运行支配已将其包含在内的,并且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利益获得者与支配权人两者是相分离的,举个例子说,如果甲驾驶着自己的车为朋友乙搬家,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乙是车辆的利益获得者,因甲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所以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甲来承担。如果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一致的“二元说”,那么针对这种利益获得者与享有支配权人相分离的情形,就很难决定由谁来承担责任。尽管这种“一元说”在解决利益获得者与享有支配权人相分离的情形时,有其特有的优越性,但由于其从未考虑运行利益这一因素,所以还是有一定的片面性的。
第三种观点采纳的是谁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原则上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名义车主责任说”,即若要认定其为损害赔偿责任者,只要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就应承担责任。这种学说的理论观点之一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相关规定,因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外借、出租,也逃避不了他对车辆的善意管理责任,所有人也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名义车主”既没有支配控制权,也没从中获利,就不负有责任。试想一下,若要一个既不获利也没有支配权的人来为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多么的不合理啊。这样其不但缺乏相应的理论根据,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同观点。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共存的“二元说”为原则,以优先考虑运行支配,将运行利益作次之考虑的“一元说”为补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这样不但肯定了“二元说”在各国实践中的通说地位,也弥补了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不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
当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相分离,不是同一人时,责任归谁的问题,笔者运用“二元说”和“一元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根据雇用人的驾驶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雇用人的驾驶行为是因为执行职务,那么这种情形下,雇用人既不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也没有通过车辆获得利益,所以其不应该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相反,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雇主,既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又通过车辆的运行获得了利益,所以其当然应当对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第二,雇用人的驾驶行为超出了执行职务。如果雇用人的驾驶行为超出了执行行为,但其驾驶行为时为了保护雇佣者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形下仍然应当由雇佣者承担责任,因为此时的雇用人是善意的,他的驾驶行为与执行职务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如果雇用人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擅自驾驶雇用人的车辆,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挂靠人是否向被挂靠人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这一标准,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承担责任存在着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者应共负责任,原因是其有从中获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单位既因收取费用而符合了运行利益的标准,又因其对挂靠车辆享有指挥监督权,所以其应该对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不妥,第一种观点既不满足“二元说”的认定标准,也不满足“一元说”的认定标准,因为它仅仅涉及了运行利益,没有符合运行支配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太广。所以,较合适的做法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挂靠者未向被挂靠者缴纳费用。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被挂靠者既不对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也没有通过车辆运行获得利益,那么被挂靠者就没有对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义务。
(三)非完整所有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非完整所有权人是指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是相分离的,并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况的主要存在于车辆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和购买车辆时未能全款缴纳,采取分期付款这两种情形。
1.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中,原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车辆的购买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在这种情形下,若车辆的购买人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否需要与车辆的购买人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仅由购买人承担责任;另一说法是,应由双方共负责任。[6]
笔者认为,车辆原所有人不负责任。[7]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有关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动产在其交付之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那么汽车作为动产,也当然的适用此规定。第二,在我国找不到一部法律规定,车辆交付必须要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说,车辆的变动登记当然的适用于不动产登记过户。所以在比如车辆的转籍等情况所办理的车辆变动登记手续,其丝毫不会影响机动车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的效力,因为机动车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属于民法上的概念,而其严格意义上是在办理行政手续。第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责任发生转移。所以车辆交付后,风险责任转移给了购买人,其对车辆不再负有责任。
(四)其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1. 盗窃驾驶和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学者对于盗窃驾驶这种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车辆被盗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盗车人应负全责,但有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找不到盗车人或者盗车人没钱赔偿时,可以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先行垫付,赔偿之后,车辆所有人可以向盗车人追偿。[8]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这基本上是“二元说”的判定标准,也是符合我国道德标准,为人们所接受的。
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
第一,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权人,两人之间签订了雇佣合同,但驾驶人所实施的驾驶行为不再雇佣合同之列。比如说公司职员甲擅自驾驶公司乙的车辆的情况,因为甲与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则上还是应该由公司乙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驾驶人乙擅自驾驶,实施的是非雇佣行为,所以当公司乙在承担损害赔偿之后,可以凭借雇佣合同,向驾驶人甲进行追偿。
第二,若驾驶人与所有人没有签订雇佣合同的情况下,驾驶人在所有人不知情时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若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应由车辆的驾驶人来承担责任。
2. 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出租、出借机动车的情形多种多样,所以其责任主体的确认也较为复杂。出租、出借的情形主要分为光车出租、出借,附驾驶员的出租、出借,有偿或无偿,长时间的或一时的等。在如此复杂的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应该适用怎样的认定标准,应该由谁怎样承担责任呢?
我国民法界特别有名的学者梁慧星他认为,当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之后,在事实上他本身是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权,也不再有获利的可能性,所以其不应负责。但是如果车辆的借用人、租用人是其家庭成员等,是与车辆的所有权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的人,那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应当被认为是责任主体,对损害赔偿应当负有责任。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如果车辆所有权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明知对方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出租、出借给对方,那么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他们共负责任。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车辆驾驶人、所有权人、支配控制权人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责任,所以我们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最合适的方法是,将不同主题之间的法律关系类型化,并据此制定一定的规则,再根据所确定的规则来确定所有权人、借用人、租用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结语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出台,所以这一空缺,使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有较多的困难和阻碍。文章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立法及通说,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共存的“二元说”为原则,以运行支配居于主要地位,运行利益作次之考虑的“一元说”为补充的标准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较快,机动车的数量也日益增多,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和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变得迫在眉睫。
摘要:机动车的增长,使我国的交通事故不断增多。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却没有清晰明确的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这就使得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出现了很多困难。责任主体的确定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关键和前提,纵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应采取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共存的“二元说”为原则,以优先考虑运行支配,将运行利益作次之考虑的“一元说”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文章根据此标准,进一步探讨和分析了如何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一元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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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伟斌.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江南论坛,2012(12):31.
[4]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4.
[5]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4.
[6]李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J].宁夏社会科学,2011(4):25.
[7]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0.
赔偿主体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主体,复合诉讼主体,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 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 还是第三人做法不一; 针对被告提出给付垫付款的请求, 一被告向另一被告提出的追偿请求权, 有人认为应当另案起诉, 有人认为应作为反诉原告, 还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甚至很多判决不列明被告提出请求是何诉讼主体地位, 直接判决被告向被告给付, 导致当事人常以程序违法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笔者认为, 产生这种不同观点的原因, 是没有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复杂, 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交织产生纠纷, 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请求一并解决, 负有义务的一方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主张另案解决, 有的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多种交织的纠纷能否在一个民事诉讼中解决, 如果一并解决, 就必然产生复合诉讼。在复合诉讼中一个当事人就可能不是一个诉讼主体地位, 可能存在两种或者多和复合诉讼主体。复合诉讼主体的地位如何确定, 其诉讼权利如何实现, 其诉讼义务如何履行, 会不会损害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 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程序公正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 要解决这些问题, 必须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准确确定其诉讼主体地位。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意义, 解决实践中不统一的问题: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产生的原因和情形。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 有明确的被告; (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实质要件看, 民事诉讼的主体只需要有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没有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具体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那么民事诉讼就没有意义。笔者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不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就不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体必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逻辑关系。
( 一)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 他们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又是诉讼主体。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即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既可能是权利主体也可能是义务主体, 还可能既是权利主体又义务主体。通常权利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 义务主体是被告。在侵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即“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能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 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通常也是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赔偿义务人是被告。
( 二)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质上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这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要么是原、被告, 要么是与原、被告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存在两种情形: 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和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很好理解, 如甲开车将乙撞伤, 甲与乙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花10000 元向乙购买一辆摩托车, 甲与乙之间产生合同民事关系。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看, 原告与被告之间之所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是因为与被告之间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消亡, 而该民事主体消亡前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如甲开车将乙撞死, 将丙公司的车辆撞毁, 之后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为戊公司。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一款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 该单位分立、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甲与乙的近亲属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与戊公司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又如: 甲将乙撞伤后, 乙被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丙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甲与丙之间产生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从以上分析看,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必须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 三)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交错产生反诉原告和民事诉讼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 条的规定, 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 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不论全部或部分, 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 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 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两面性, 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其主体地位存在复合性, 即会出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位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情形。而在民事诉讼中要区分他们的主体地位就产生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是原告, 但是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后, 简单的诉讼程序就变成复合的诉讼程序, 一旦原告撤诉, 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成为原告。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续的不仅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 而且还有在诉讼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原告”只是引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如果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诉讼请求就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更复杂, 产生诉讼主体的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81 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在诉讼状中可否直接列第三人有不同的观点。原告在起诉时, 即列明适格的第三人, 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当然, 法官在立案审查阶段, 根据自己的业务技能和掌握的法律知识, 结合原告诉状上争议的事实, 能够大概地判断出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是否与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明显不适格, 则应指导当事人予以纠正。本文不作论述。
( 四)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产生侵权关系, 又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如果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费用, 还产生不当得利关系。如果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 必然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复杂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笔者在后面将具体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赔偿义务主体
在民法当中, 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人格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和侵权的法律关系。从现象上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复杂的, 涉及到的当事人有机动车一方或者双方机动车、保险公司、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实际上就是机动车作为物在所有和利用中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4 条规定,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民事主体利用的过程中会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机动车一方内部同样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也可能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会同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就会交织在一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 必然会有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地位交错, 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又发生变化, 尤其是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其诉讼主体地位不是简单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要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必须以机动车一方为核心, 进行内外分析。下面笔者将从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和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 一) 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内部存在如下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己驾驶机动车是物权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职工驾驶机动车产生劳动关系, 可以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产生雇用关系; 有的营利性机动车的所有人还要挂靠在他人名下, 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形成合同关系; 因机动车的借用、租赁, 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时所有人与使用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 使用人可能自己驾驶机动车, 也可能安排或者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 又产生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
( 二) 机动车一方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机动车保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等险种, 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承保多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可能是同一保险公司, 也可能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 投保人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有可能是被挂靠人, 还有可能是使用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 受害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受害人与雇主之间的雇用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其他挂靠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之间的侵权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借用、租赁机动车之间的合同关系;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另外,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是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关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复合诉讼关系
因为机动交通事故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赔偿责任产生纠纷, 因纠纷进而形成民事诉讼, 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又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上笔者已分析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由此可见, 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有各自的请求权, 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就形成复合诉讼法律关系。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诉讼关系的表现形式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雇主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雇主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机动车被挂靠单位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出借、出租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受害人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受害人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 二) 复合诉讼关系产生的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了抢救受害人,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社会救助机构等都可能垫付抢救费用。实践中垫付费用的情况有很多种, 从垫付费用与损失情况看: 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或者超过受害人的损失。从垫付主体看: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和其他人。这些情形又相互交叉, 从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权看, 机动车一方包括所有人、使用人、被挂靠单位、劳动者、雇员, 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发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 ( 有所有人、被挂靠单位) ; 机动车的使用人、劳动者、雇员与保险公司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对象是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一方为被告, 因此, 因垫付费用向不同对象的请求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同。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是否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 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所不同。
笔者将根据机动车一方垫付费用的情况进行分析。1、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机动车一方要想解决垫付费用是否可以选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或者只能另案起诉, 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 只能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案起诉, 是另一案件的原告。有人认为机动车一方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没有请求权, 只能向受害人主张冲抵, 不能向受害人请求返还, 因为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不能填平受害人的损失; 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因为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同样是被告, 都负有给付义务。笔者认为, 另起诉固然正确, 但是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浪费了审判资源。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请求权是错误的。受害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机动车一方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自己的垫付费用。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包括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 那么机动车一方向受害人提出请求是反诉原告, 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不包括垫付费用, 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没有请求权, 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作为合同关系诉讼的原告。如果在一案后合并审理, 那么机动车一方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的发展, 本文不作探讨。2、垫付费用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机动车一方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申请重新鉴定, 并提出诉讼请求: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垫付款, 受害人返还超出其损失部分的垫付款。机动一方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请求受害人返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反诉原告。
四、赔偿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发生复合诉讼主体的情形
从以上分析, 不能清晰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赔偿义务人垫付费用后在诉讼中会产生复合诉讼, 本文只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进行分析, 赔偿义务人主要是机动车一方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根据笔者所阅读的案例中, 可从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探析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情形。第一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二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三类为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第三人, 这种情况还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所述,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复合诉讼中不仅存在原告是反诉被告, 被告是反诉原告的情况, 被告可能同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赔偿主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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