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精选12篇)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第1篇

电梯使用登记制度

一、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应携带下列资料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许可申请书;

2、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3、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自然人登记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文件,一般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5、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6、使用安全管理制度:⑴各种相关人员的职责;⑵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守则;⑶安全操作规程;⑷常规检查制度;⑸维修保养制度;⑹定期报检制度;⑺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的考核制度;⑻技术档案管理制度;⑼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演习制度;

7、持证作业人员名录;

8、申请电梯使用登记的单位须另外提供与维修保养单位签定的维修保养合同及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是制造企业对新装电梯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或者本单位已取得的自行维修电梯的许可证(或有关的证明)。

二、在用电梯停用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报停;电梯停用后重新启用时,也应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启用申请,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电梯移装的,由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移装前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方可移装。

四、电梯注册登记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投入使用前,将变更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书面告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经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后对注册登记情况进行变更。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第2篇

为保证本公司安全生产顺利进行,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为公司的安全生产目标提供合法、安全、可靠、经济、有效的硬件设施设备保障,使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步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到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登记的有关资料(注册表、使用证等)应及时存放于设备档案内交由档案室保存。

2、使用登记前,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应登记规则要求,填写使用登记相关表格。

3、办理使用登记时,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应按特种设备登记部门的规定和相应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设备登记部门提供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填报信息正确。

4、设备登记后,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应安排人员将使用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相关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注:登记标志为使用登记证或包括使用登记编号信息(使用证号、注册代码)的标签。

5、特种设备发生以下变化时,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应填写《特种设备变更备案表》,并按有关使用登记规则的规定,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司名称发生变更; ——公司的特种设备转让或出租; ——公司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地点;

——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状态发生拟停用一年以上(或停用后重新启用)、报废、拆除等变更;

——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了改造,更改了使用参数。

6、《特种设备变更备案表》内容应包括:设备基本信息(使用单位名称、设备名称、使用证号、注册代码等)、变更项目(单位名称、停用、移装、过户、报废、重新启用、安全状况变化等)、提交的有关资料情况(使用证、注册表、检验报告、其它相关见证资料等)。经公司总经理万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7、特种设备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应及时予以报废,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向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办理注销手续。

高等院校票据的使用及其管理 第3篇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符合《收费许可证》所规定的相关收费内容、项目收费, 但是所收取的费用需要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针对学校来说, 涉及的相关项目为:学生的学费、四六级考试费用、大学生住宿费以及相关培训费用等。行政事业性收款票据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的收费项目, 比如, 一些会员向有关的协会、团体所交的费用、贫困学生所接受到的社会捐款、单位教职员工的水电费等。以上这两种票据对高等院校收费行为来说, 基本上能够满足相关标准与要求。

高等院校所使用的票据一般分为财政性票据和税务性票据。由于近些年来, 高等院校的各种收费项目的增多, 票据的领取及使用越来越频繁, 如何有效地加强票据的管理, 是需要财务人员急切解决的问题。从学校实际出发, 我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历, 现提出如下建议:1.开具票据时, 工作人员应该按照会计规范进行操作, 并且在存根上详细注明是现金还是银行收款等字样。此外, 票据还要按照号码顺序进行使用, 填写票据时要做到内容真实, 项目填写完整, 字迹清楚, 并全份一次复写, 全部联次内容一致, 大小写金额相符, 不得弄虚作假。2.一式多联的票据, 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 (电脑收据除外) , 作废时加盖“作废”戳记, 连同存根一起保存, 不得撕毁。作废票据必须全联保留, 以备核查。3.收款人员每次凭收据记账联金额向财务结算中心交款, 并由审核制单人员在其存根联上注明款项入账情况。4.收款人员必须根据学校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新立收费项目及标准, 需经财务处上报物价局审批后方可收取。5.管理电脑打印票据的人员需每日打印汇总表, 与审核制单人员核对当日入账款额。审核无误后, 制单人员在汇总单上盖章, 并随当日记账凭证一起装订归档。

我校计财处设有票据管理员, 推行票据管理员制度是严格票据管理, 建立票据管理约束机制, 防范票据保管混乱的重要举措, 也是从源头上强化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措施。通过票据管理员制度建设, 促使票据使用管理工作逐步规范、科学, 杜绝私设“小金库”、坐收坐支、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确保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高校票据由专人管理即票据管理员管理。

一、票据管理员的选配方法及申报要求

票据管理员实行单位选定、财政备案、持证上岗的管理办法。为确保票据管理员制度落到实处, 每个使用票据的独立编纂单位均需选定一名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财会人员担任。非财政人员不得担任票据管理员。我单位选定的票据管理员应填写“财政票据管理员申请表”, 上报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局, 经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核同意, 将统一发放“财政票据管理员证”。“财政票据管理员证”将作为每次购领票据的必备证件。如果因工作需要调换票据管理员的, 必须及时通知省非税收入管理局, 并按规定程序, 及时更换“票据管理员证”。凡是票据使用中发生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将收回“财政票据管理员证”, 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票据管理员的基本职责

票据管理员是票据使用单位内部票据管理人员, 其基本职责是:负责票据管理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向省非税收入管理局购领、核销票据;保管好相关票据并且使用时符合规范标准与要求;做好对内部票据台账的登记核算等。凡是在票据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的问题, 票据管理员应负第一责任。

三、票据管理员的职权

票据管理员是票据使用单位向省非税收入管理局购领财政票据的唯一责任人。非票据管理员购领票据, 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将不予供给。票据管理员加强票据管理的措施有如下几点。

(一) 加强收费管理, 深化体制改革

高等院校应该建立起学校“一把手”工程, 校领导担任收费审批小组组长, 下设收费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应有主管校领导担任, 财务部门的领导担任副组长。相关部门需要对收费项目更改时, 需要填写收费项目《立项申请表》, 经学校收费审批小组认真讨论后, 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经过相关流程审批后, 领取票据。

(二) 增强法规意识, 明确岗位职责

高等院校应该加强有关领导的财务法规意识, 明确财务人员的各自岗位职责, 确保专款专用, 专项工作专人负责。此外, 还需要不断地对财务人员进行知识、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使工作人员能够在本职岗位上确保工作质量, 不出现工作失误。

(三) 强化票据管理, 制定规章制度

俗话说,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 任何工作的顺利开展, 都需要切实有效的制度来维护。对于高等院校的财务管理来说, 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票据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制度中应该明确票据由专人负责制、责任追究制;设置票据管理准领制和缴销制;建立票据审核制, 财务人员对上交的票据内容、项目、填写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核实。

(四) 加大政策宣传, 提高人员素质

为了实现票据管理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需要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 加大相关政策、知识的宣传力度, 使财务人员都能熟练地掌握本岗位的业务知识, 不断增强他们的业务素质, 并且要坚决杜绝票据管理中的违反乱纪行为。

总之, 对于高等院校来说, 不论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还是行政事业性收款票据, 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财务人员必须了解国家最新政策, 加强自身学习, 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还要加强相关领导的重视程度, 才能使学校的财务工作正常运转, 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摘要:高等院校使用的票据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的, 在使用及管理过程中, 需要注意许多问题。笔者从国家相关政策, 结合自身多年来的工作经历, 就高等院校中的票据使用与管理问题, 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建议。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第4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公示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74-02

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定义,即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轉的现状和各界态度

众所周知,现行法律及政策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所以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只能是游离在灰色地带,一个巨大的隐形流转市场已经悄然形成,且规模日益扩大。在2007年各地商品房价格飞涨之后,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大量出现,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以北京为例,目前“小产权”房项目约占市场总量的18%,95%分布在京郊区县。[1]针对以上混乱的局面,全国各地开始农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工作2014年7月安徽省省城将建立市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各县市将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增挂“农交所分所”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两块牌子。今后,各县市区农村集体产权、资产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交易的项目,应在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交易[2]。

在城镇化的浪潮下,进城务工的农民逐渐增多,农村“空心村”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农民有了流转自有宅基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的意愿和需求。显然,绝大多数农民是赞成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的。城镇户口的社会成员或由于城市房价太高,而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的出现扭转了沦为“房奴”的命运,或由于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希望重回农村养老,并且在国家政策上,城镇居民也不受“一户一宅”的限制,他们显然也是支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而那些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家更是以锐利的眼光盯上了农村宅基地这块“肥肉”,商家追求最大利润的本质必定驱使其双手赞成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允许自由流转?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也掀起了不小的学术争鸣。大部分学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流转,但是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至于对外流转,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

二、在宅基地使用权允许流转的大势所趋之下,对其土地登记制度的初步构想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浪潮席卷全国的背景下,在这里笔者想要提出的是,相关土地登记制度也应区分流转的地域而有所不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流转更具“外观主义”的色彩,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更符合农村现状和实际需求。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式。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以及放开流转的趋势,强制性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是值得怀疑的,而在未来应在区分流转区域范围的前提下,设定不同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极有必要,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流转采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相结合的;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流转,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的公示方式,主要理由如下: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流转,具有更强的“外观性”。从外观主义的角度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是最为常见的权利流转方式,根据“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村民购买房屋的目的即为获得居所安身立命。一旦居民进入房屋居住,则形成了一种的事实上“权利外观”,街坊领居都能达到一个事实上的共识:他是这个房子的主人,自然而然宅基地使用权也属于他。若强制性地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既偏离行政法 “便民利民” 基本原则,同时又不利于农村村民权利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碍和谐新农村的建设。另一方面,若第三人欲通过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权利外观”即可排除相对人“善意”的主观条件的存在。

2.宅基地使用的对内流转,其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村村民。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的历史文化悠久且传统。通过世代的传承,形成了固有的村规民约、风俗习惯。可以说村民大部分都是本性淳朴而善良的。这是一个真正的熟人社会,“你家有多少块地,他家有多少亩地”都是众所周知的,即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愈加频繁,但是在这个熟人社会,大家都能做到消息灵通,知己知彼。所以,凭借农村自有的“善良风俗”,强制性的登记生效主义可谓是多此一举。

3.《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登记需要案件收费,这也是农村选择不予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对于村民来说是无关痛痒的一件事,甚至是一件“麻烦事”,因为要与“官”打交道,程序复杂且不熟悉。因此,区别性地在农村不实行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是符合“民心”和农村现状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具有强制性。若不登记,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效力不予承认,则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显然对于只发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流转来说是不适宜的。笔者认为,英国的自愿登记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自愿登记是指登记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未登记土地权益人可以自愿向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将自己的权益进行登记。自愿登记是可选择的登记,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其权益就仍处于登记簿之外。[3]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登记或不登记,若不登记,所产生的效果只是当事人的权益处于登记簿之外,并不发生所谓物权变动不生效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曹泮天.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出版社,2012:75-76.

[2]张沛,刘桂玲,陶友生. 农村闲置宅基地须进“农交所”交易[N].安徽商报, 2014-07-29.

[3]郭维嘉.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之差异[J].法学研究,2013,(4).

实验室使用登记制度 第5篇

一、申请使用设备的人员或借用实验室场地进行实验的人员(以下称“申请人”)进入实验室进行试验必须提前填写申请表(见附件),申请人只能是学校在职教职工,学生做试验时应由导师提出申请。离退休教职工以及非本校教职工(本校其他学校或校外单位)申请试验时,必须和本学校教职工(合作人)联合提交申请。实验室人员不定期进行检查试验内容,如发现与申请表不符,将要求申请人立即终止试验,并通报全校。

二、申请人在进行实验前需参加使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单独操作。

三、实验室管理人员根据登记和培训情况,安排申请人进行试验的时间和场地,原则上,先申请者优先使用。

四、在进入实验室前,由实验室管理人员向申请人当面清点交付钥匙和相关设备及配件,并签订安全责任书;进行实验期间,申请人应保证所在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完好、整洁、安全,并填写设备使用日志,说明设备状态;实验完成后,申请人需及时向实验室管理人员向当面清点归还钥匙和相关设备及配件,并结算试验费用。借用和归还的移交过程中应保证设备完好性。

五、当设备出现故障时,借用人及时通知实验室相关责任人员,并积极配合实验室恢复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维修完成后应进行验收试验,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如果在借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导致设备需要维修,由申请人负责维修;其他情况,由实验室统一负责维修。

七、对不服从管理或不缴纳相关费用的教职工或研究生,实验室根据情况进行记录,实验室管理人员可进行提醒、警告、通报甚至取消试验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良好的记录。

微机室使用登记制度 第6篇

为保证微机正常使用,微机室管理有序,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严格按机房各项规则办事。二.严格按照操作规则使用,不允许违规操作,如随意开关机;随意接触各种电源、电线;随意打开机箱等。

三.保护机房干净、整洁、不乱丢纸屑、杂物,不随地吐痰。四.爱护机器设备,不乱动设备,小心使用,使用后按规定放好设备。

五.使用后按规定如实填写使用登记册。六.借用机房设备需如实登记在册。

七.微机室每次使用后如有异常情况需如实登记,每次机器检修后应如实登记。

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 第7篇

一、从事放射操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放射工作上岗资格证。无证人员一律不得入内。

二、进行放射性同位素检查诊断,必须提前预约并填写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表,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三、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的人员要熟悉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基本知识,认真阅读放射性同位素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等规定,服从同位素管理人员的安排、指导。

四、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要严格落实双人领取、双人使用等规定。

五、检查过程中放射源取出和放回时,应对放射源的名称、编号、数量等认真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放射源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后,才能放入专用保险柜储存,并实行保险柜的双人保管、双把锁制度。

六、检查结束后,由科室管理人员测试使用工作台面污染情况并签字。造成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洁处理。造成严重放射性事故的要立即上报医务科、主管领导和医院放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予以处置。

高校财政票据规范使用问题浅探 第8篇

关键词:高校 财政票据 规范使用

近年来,国家财政管理改革举措不断,国家对包括高校在内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款行为要求越来越规范,重要抓手之一就是对财政票据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但是,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的办学体制、资金来源、经费结构、资产管理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活动也更加复杂,高校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就遇到了新问题,为此,笔者就高校财政票据的规范使用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财政票据的内涵及作用

关于财政票据概念,《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明确规定,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按种类分,财政票据可以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三大类,按形式分,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财政票据票面内容,即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票据具有合法、真实、完整、可验证的特点。

高校开展教育活动离不开资金运动,而资金的运动通常是以财政票据来承载和反映的。财政票据是高校与外界经济活动的联系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它不仅传递单位与对方发生经济活动的内容信息,而且还包含了相关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契约的履行证明和进展程度。可见票据在高校经济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

二、高校财政票据的使用现状与问题

(一)高校收款活动存在使用多种形式财政票据的情况

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在开展教育事业的活动中,多数情况下使用的票据是财政票据,即“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生经营行为时使用税务票据,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某某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发票”。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规定,高校收取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中所登记相关项目费用,例如接受学历教育学生的学费、住宿费、考试考务费和其他教育收费等,只能使用“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学校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如代收的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只能使用“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除此之外,学校取得的其他收款活动就要开税务票据。由此,可以看出,高校目前使用的三种票据,其使用都是有一定的限定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只能用于学历教育的收款行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不能用于收入的凭证,税务票据只能用于有经营服务性行为的收款凭证。

(二)高校财政票据使用时存在混乱现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国家宏观教育政策的不断改革和完善,高校收入来源已多元化了,除了有财政补助收入、教育事业收入、科研事业收入、学校经营收入外,还有地方政府补助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业务收入、校企联合办学的企业拨款、校办产业和校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社会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规定,高校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而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资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第 57号)又规定“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为财政资金,入账的凭证却采用了两种方法,前者用“银行结算票据”入账,这种办法使高校无法通过开具的票据来传递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经济事项的相关信息,资金内容的合法、真实、完整、全面性得不到体现,同时双方单位的财务部门在入账时也少了票据这一重要的原始凭证。后者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入账,作为单位收入的凭证,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仅用于“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规定相矛盾,造成票据使用的混乱。还有一些非经营性的资金流入学校时,由于高校目前使用的票据都有专门的范围,使得很多资金入账时却无法开具票据。

(三)财政票据使用个别规定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存在矛盾

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财会字19号)中“关于会计核算中的原始凭证规定”有这样的表述:“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不能仅以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汇款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的新规定显然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相互矛盾。

另外,支付款项没有收款单位的收款票据,也有很多的弊端,其一是收到资金不知道具体项目,只能暂入“其他应付款”账户,待明确了项目,转入单位收入账户,造成资金到了单位,却长时间得不到落实;其次是有些项目的资金额是相同的,当资金到账时,却错入了某个项目,这是因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入账,它不具备票据那样能表明项目、金额及付款单位那样完备的内容。这都是因为没有票据,便少了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的沟通,错入、闲挂账户的事就频繁发生。再者,有些单位在处理业务时要求先收票据再办理付款,对于非税的资金项目,单位就没票据可开。开了税务发票,就增加了税务,减少了先前认定的资金额度。开具往来票据,又与往来项目不符,于此,常让会计实务工作者莫衷一是。

三、对高校财政票据规范使用的政策建议

财政部关于票据管理的一系列文件是在本世纪初为治理社会上出现的“乱收费”现象而发布的。随着“法治社会”的深入人心,“乱收费”现象已没有市场。随着监管和审计力量的加强,“乱收费”现象也一定会得到彻底根治。因此通过票据的多样化来治理“乱收费”行为已没有必要了。况且票据只是形式上的作用,杜绝“乱收费”现象主要还是通过加大宣传力度让政策深入民心,同时监管也要经常、持久、毫不松懈地进行下去,才不会让“乱收费”现象死灰复燃。所以笔者建议:

(一)简化统一票据使用形式

高校发生的非税收入或往来的财政性资金,统一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据”,而经营性的服务则通过开具税务发票来作为某个经济活动的凭据。因为收据仅表示单位收到款项的凭证,至于是“收入”还是“往来”则根据资金的内容,通过会计审核后纳入相关账户而定。监管通过审查账户也远比查阅票据要清楚彻底的多。至此,对于收取或支付任何款项,都能应对,做到收有凭,付有据。

(二)授权高校可以自印票据

目前高校不但出具票据存在很多问题,而且领取票据、缴销票据也存在居多困难,高校收款活动频繁,票据使用量大,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可以比照税务机关允许大型企业自印发票的做法,允许高校自印财政票据。高校是一个合法的公益性组织,且具有完备的财务机构,其印制并出具的票据表明其收款的权利和责任义务,应该具有合法性。以此来完备收款入账的凭证规范财务管理与会计账务的行为。

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 第9篇

为了确保放射源的使用安全,制定本制度。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放射源的领用、使用及归还。3 职责

放射源的存放管理归工程公司安全处负责,使用管理归HSE管理室负责。4 使用程序 4.1 放射源的领取

项目部试验室需要使用放射源,必须先提出申请,说明使用地点。使用时间并经过工程公司安全处同意后才可领取放射源。4.2 放射源的使用

放射源在现场使用,操作者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若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自己或他人伤害,一切责任由操作者承担。

在放射源使用过程中,操作者必须携带报警器,违者每次罚款50元。操作者在使用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将放射源收回,并仔细检查装置,分析原因,若操作者不能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部门领导,在排除异常之前不得使用放射源。4.3 放射源的归还

项目部试验室在放射源使用完毕后,应将放射源装置表面清理干净,并整理好后放到放射源储存库存放。放置好后由设备管理员签字确定后才算归还。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第10篇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二、电梯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安全技术法规、标准。安装过程中应随时接受质监部门的现场监察,安装完毕后经授权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三、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四、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1、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监检证书等文件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五、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八、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至少每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九、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第11篇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第一条 凡符合申请的个人必须首先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报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能成为账户用户。账户用户可以到学校提供校园网服务场所的计算机上以账号形式使用计算机网络信息。

第二条 已建成使用的账户用户,如其因各种原因要求暂停其使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电教中心要求暂停、中断其网络用户服务。暂停使用期限由其所在教研组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条 任何账户用户享有完全平等的网络接入权。此权利不因账号建立的早晚、连网的先后而变化。

第四条 任何用户不得私自窃取他人上网账号使用。

第五条 校园网服务器系统及网络设备由相关网络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操作网络设备,修改服务器及网络设备设置。

第六条 校园网服务器系统、各类网络设备及其口令应予以保护,口令应定期修改,任何非系统管理员严禁使用、猜测、修改各类管理员口令。

第七条 对于服务器系统、各类网络设备应定期做好备份工作,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及时恢复。

第八条 对于服务器系统及各类网络设备的设置、修改应

当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九条 网络用户在注册论坛时,需进行实名身份认证。

第十条 使用校园网管理及应用系统的用户,口令应定期修改,严禁使用、猜测他人口令,严禁非法使用各种资源。

第十一条 学校信息发布管理员,密码应定期修改,同时,应严格保护管理员密码,不得随意泄露密码或未经批准将密码告知他人。

票据转质的制度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 票据质权;转质;票据抗辩

一、引言

票据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重要货币工具,作为商业经济的载体,票据的支付结算、流通、信用等特别功能正逐渐发挥着商业货币的功能。为了能够充分发挥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弥补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不能有效发挥的缺点,不同国家对于票据转质的立法态度不同。例如在日本的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就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条就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流通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1]一方面,票据的文义行、无因性、要式性等体现了票据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票据的抗辩制度限制、保证、承兑制度为了票据流通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本文讨论的票据转质背书,正是票据流通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由于票据具有自身特殊的性质,票据的转质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学者普遍认为:票据抗辩制度限制的设立为便利票据证券的流通,保证有关票据债务的迅速履行,确保交易的安全。虽然票据制度限制和票据转质制度各有其要义,但归本溯源,其建立的目的和理念都是一致的,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票据抗辩制度建立的角度,探讨建立票据转质制度的合理性,并就票据转质的设定及制度的完善略管陈建。

二、禁止转质与票据流通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票据背书质押或者票据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然而,不管是从《票据法》及《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上,都并未对质权转质的限制,而以上法律解释的规定却限制了票据质权人对票据质权转质的权利,为有效发挥票据流通功能,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

首先,票据转质体现票据流通性。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一方面,在民法对于一般债权转让规定中,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受让人,不管这个债权经过几次转让,都不存在切断抗辩的情形,由此可以发现,随着转让次数的增加,债务人得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事由也由此不断累加,一般债权转让重点保护的是受让人的利益,无形中扩大了受让人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中,票据债务人由于受到抗辩事由的切断,不得以自己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作为抗辩,因此,不管票据权利转让次数如何,都不影响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这主要为了保证和提高票据的流通性,如此一来,受让人遭到抗辩的风险就不会因为票据的转让而增加。[2]

然后,票据质权人享有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质权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质权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3]追本溯源,票据抗辩的限制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让与原则,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充分发挥使用价值,达到快捷、便利。另一方面,是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票据利益。

再者,票据转质的流通功能不应受限。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原则,受让人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所以,债务人对让与人主张的全部抗辩,对受让人也能够主张,这是遵循民事关系中对于公平原则的体现。[4]然而,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在遵循市场交易习惯的前提下,为保证商业交易顺利进行,于是产生了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如此一来,通过弱化票据让与人的风险来促使票据交易更为快速、便捷,这种追求票据流动性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既然如此,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立法者在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后仍保证其享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希望并且保障票据在质押后的流通性。

综上所述,质权人再背书的理论在法理上得以论证,而且票据利益关系人在票据行为、票据救济上得都能最终达到法律的保障,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样的方式会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发展,相反,我们应该完善和提高票据市场的交易流转功能。然而,我们可以发现,《票据法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却恰恰限制了票据质权后的流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对票据质押后再质权及背书的禁止,建议立法支持票据质权后的转质行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功能。

三、票据转质的设定

从性质上而言,如果票据质权的设立是第一次质押行为的结果,那么票據转质的设立就是票据质权的第二次质押行为的结果,新设定的票据质权依旧是原票据质权支配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转质的设定可以借鉴票据质权的设立方式,然而,我国学术界对于票据质权的设定,主要存在几种观点:

(一)票据质权应当通过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设定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得,票据质押权的设定是以背书记载“质押”为生效条件。一些学者认为:《票据法》属于商法,《物权法》属于民法,两者之间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5]前者仅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票据质权如何具体设立,不属于前者规范的范畴,其应当根据《票据法》来确定。因此在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上,应该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的相关规定,即票据质权需要通过“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设定。

nlc202309030136

(二)票据质权应当通过质押合同并且交付票据设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表示票据质权必须通过合同书面的形式确立,与此同时,还必须以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生效的前提。但这一说法是混淆了质权生效与质权合同生效的概念,在这里,笔者也认为:质权合同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质权则从交付之时生效较为合理;[6]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票据质权应当通过“质押合同”并且交付票据设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

(三)票据质权可以通过质押合同并且交付票据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见,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权的设定,是以书面合同作为生效条件并从票据交付时生效,但并未以背书“质押”字样作为必要的生效条件。这种理论被视为对《票据法》与《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关于票据质押权利的协调和解决。票据质押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7]通过质押合同并且交付票据设定票据质权,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通过“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设定票据质权,则适用《票据法》。

(四)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票据质权生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出现的冲突,核心就在于立法者对票据功能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在不同的时期,对票据在市场经济发挥的作用及需要关注的方面有所差异。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质权背书在工商界使用的情形相当普遍,他们通常以未到期的票据作为质押贷款。票据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票据质押的具体效力,台湾地区关于设质背书的理论认为,票据的质权规定在于民法,而非票据法。[8]因此,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一般的票据质押背书,属于民法上的质权关系,票据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只适用台湾地区的民法;第二种是通过合同等其他形式进行票据质押,这种票据质押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直接适用民法,而非票据法关于票据背书的规定,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则适用票据法关于一般票据背书的关系。对比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关于票据质权的设定,设质背书分为两大类型:(1)、显形设质背书,它是以在票据权力上设置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背面的“目的”栏中记载“为担保”、“为设质”等文句的背书;(2)、隐形设质背书,它是基于设质目的而以通常转让背书方式进行的背书。[9]在后一种情况中,质押合同关系被视为票据的原因关系。

纵观上述关于票据质权设定的不同阐述,我们从中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票据质权的不同价值追求,但在票据流通的规则方面基本上相同,如果从交易流通的角度而言,一味地强求票据质权的设定只能通过“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设定,背书“质押”是票据质权的唯一生效要件,而完全否定其他同样基于设质目的形式,将会不合理地抑制票据的流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对于票据质权及转质的设定,除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外,还可以通过质押合同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权。

四、票據抗辩限制在票据质权与转质的差异

(一)票据质权的票据抗辩限制

根据可以主张抗辩的当事人的范围,人的抗辩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此类抗辩事由主要有:1、票据权利人实质上失去或者欠缺首领资格,2、持票人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3、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抗辩;第二种,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此类抗辩事由主要有:1、原因关系的抗辩,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抗辩,3、特约抗辩事项。通过票据背书取得票据质权的质权人,在法定情况下取得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质权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持票人),这就是所谓的人的抗辩限制。

然而,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相比,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突出特点。显然,质权人(持票人)依照质权背书的方式获取票据质权后,在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债务人与质权人(持票人)的前手所存在的抗辩事由不及于票据权利的受让人,但有的人认为,若通过“质押合同”及“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质权的质权人(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法关于人的抗辩的限制,因为这种方式获取的票据质权,其标的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10]但笔者已经通过前文及引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论证:通过质押合同方式取得票据质权的质权人,同样可以享有《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二)票据转质的票据抗辩限制

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的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在此,笔者着重探析通过不同方式进行票据转质后,债务人对转质权人的抗辩权限制是否存在差异?首先,我们在做出比较前需要确认一个概念,票据的性质表明其属于一种特定的债权凭证,具有一般债权的性质,“票据的转让背书意味着债权的转让”这一概念是毋庸置疑的,那么,票据的非背书转让是否也同样表示着债权的转让呢?

笔者认为,只有在设定票据质权后,出质人无法在约定期间内履行相关约定事项而质权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时候,才构成了债权的转让,基于此,我们认为,票据的质权转让,也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再者,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当票据质权的设定是通过质权背书的方式获取,票据上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转质权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对抗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法上所谓的人的抗辩的切断;然而,当票据质权的设定是通过质押合同的方式获取的,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无论是第一次的票据质权行为以及随后的转质行为中,两者都采取了质押合同的方式,即表明当出质人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约定事项时而质权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权的抗辩权,并非适用《票据法》上关于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由此可得,通过质权背书的方式获取的债权人,应当适用票据法上关于对人的抗辩权的限制,而通过质权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债权人,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一般债权的规定,并不存在对人的抗辩权的限制。票据质权取得或转让方式的不同,对票据的抗辩限制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nlc202309030136

五、票据质权制度的完善

票据质权人通过票据质权的设定而占有了票据,与此同时出质人丧失了对质押票据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票据质权妨碍了票据权利的使用价值发挥。为了高效便捷地流转票据,达到“票尽其用、流转便利”的理念,质权人通过转质行为充分行使票据权利,利用交换流转来弥补质权票据在使用价值上的缺陷。归根结底,都是围绕票据质权的这一核心问题,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民法中物权、担保的相关规定,对票据质权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制度提出以下观点:

(一)建立质权期限原则

在票据质权的再次转让过程中,假如质权人在第一次质权受让的约定期限是1个月,而质权人在第二次出让质权的约定期限为2个月,则会出现一个问题,由于票据质权的转让,也意味着对票据质权占有的改变,当1个月结束后,原出质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事项,质权人需要行使票据权利时,由于此时质权人已经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需要向转质权人取回票据,方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转质权人一旦失去了对票据占有,一定会要求出让人(质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不对票据的转质期限给予明确地限定,质权人就无法直接顺利地行使票据权利。在实现票据流动性功能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合理适度地保障质权人的权利,不得给质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手段,明确规定质权人转让质权的期限应该限定在原质权人所享有的期限内,一旦超过期限,质权人(出让人)无须向转质权人(受让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责任内容依法记载原则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票据责任内容(包括金额、时间等)只能根据票面文字记载为依据,不能受票面文字以外的其他事实、行为所影响。由此可知,票据质权与普通的质权存在差异,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给付,而设质背书中的被背书人(质权人)有权就票据项下的全部金额行使付款请求,即使这一金额已大大超越出质人实际应当支付给质权人的额度。在实际票据转质过程中,这一情况时有发生,乙企业在甲企业无法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取得票据权利并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是只能根据基础关系里价值一百万的合同行使票据权利,还是完全根据价值一百五十万的票据行使相应的权利呢?笔者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有效期限等内容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在这里面,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票据的文义性体现在,票据权利只能依照票面记载的内容行使,第二层含义:票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相关内容或要素。

(三)票据转质到期后,票据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旦票据转质得到立法上的支持和确立,我们必然会面对一个问题,质权人(出让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约定,转质权人(受让人)则需要返还票据给质权人(出让人),而此时,这个曾经转质过的票据,是否能够再进行背書?根据我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我们可以得知,目前我国对于已经质押过的票据再行质权或者转让背书的,均不承认其法律地位。然而,这就会产生一个困境,质权人(出让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约定,质权人再收回转质权人(受让人)占有的票据,除了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外,不得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权背书,这恰恰是有碍票据的流通。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在立法上存在矛盾,而且也是不必要的。

1、根据我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法规旨在保障,出质人在质押票据期间,防止质权人超越质权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而行使了侵犯出质人对票据所应享有的票据权利(如所有权),但当质权已至期满,出质人重新取得票据之时,只要票据期限未过期,则可以继续行使票据权利,包括票据质权及转让背书。

2、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性。如果甲通过转让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乙(被背书人),乙再将票据质权背书给丙(质权人),丙在法定期限内转质给丁(转质权人),丁在其与丙的质权期满后,归还于丙,丙同样在其与乙的质权期满后,归还于乙,那么乙若在转让背书于其他第三人,则该票据是否连续?有的学者认为,正是因为票据的不连续,所以才需要禁止票据经过质权背书后再行质权背书或者转让背书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背书连续,仅仅指转让背书及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而不包括质权背书的签章。因此,在上例中,即便存在丙、丁的两次质权背书,但无碍乙在质权期满后取回票据再行质权背书及转让背书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制定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的票据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承认质权票据在期满后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的合理地位,并且修改票据法关于质押票据后的背书行为,承认回头背书的效力,以便原始出质人能合法、有效地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以上的种种立法举措,并不会加重或者减轻票据当事人的责任,而且可以进一步完善和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

参考文献

[1] 赵新华.票据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21

[2] 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09

[3] 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98

[4] 郑宇.票据抗辩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2

[5] 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J].法学评论,2009

[6]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07

[7] 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立法冲突的协调[J].当代法学,2009

[8]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3

[9] 末永敏和.日本票据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22

[10] 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J].法学评论,2009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精选12篇)票据使用登记制度 第1篇电梯使用登记制度一、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应携带下列资料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