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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教案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破产法教案范文(精选6篇)

破产法教案 第1篇

第二章

破产程序的开始

第一节

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含义

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从各国破产立法看,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准债务人。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3)须是已到期的债权。

2、债权人申请的实质要件:F7--2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债权人申请的形式要件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F8)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据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

附证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称为自愿破产。F7条

1、债务人的决定权。(1)国有企业法人: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2)非国有企业:《公司法》中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3)清算中的公司:清算人(公司法188条、F第7---3)

2、债务人申请时的提交义务

F8,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注意: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不同

四、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

对破产申请提出后能否撤回,各国法律规定不甚一致。F9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不允许撤回。

2、诉讼时效的中断(1)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2)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节

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它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注意:破产申请和破产受理的区别

二、受理的程序

1、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形式要件

(2)实质审查---实质要件

2、决定

F10作了规定,一般是15天,特殊情形为22天,还可延长15天。

3、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和驳回(1)F12---1,对不予受理作了规定。(2)F12---2,对驳回申请作了规定。

4、法院受理后的工作

(1)发布通知和公告。F11、14作了规定。(2)指定破产管理人

注意: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

(一)对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F15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F16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对债权人的约束

1、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三)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任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对企业财产维护的任务。

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F17)(四)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F19)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F20)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F21)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机构或个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中的关键角色,在现代各国破产法当中,管理人都处在中心的地位,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各国,确定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破产人(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等。详见教材357页

注意:破产财团代表说,将破产财团整体人格化,视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代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F1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F22又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又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一)管理人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F24“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但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管理人的消极资格(F2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F25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F48、57、63、79、87、90、78与93、43与102、121条)

五、管理人的义务与报酬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F27)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F29)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F28—2)

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根据F22、23的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讨论: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附:

一、首例破产案摇号指定管理人

2004年12月16日,丹枫控股有限公司以丹耀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2月21日,丹耀公司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后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破产申请。

2005年4月18日,丹耀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参会董事作出一致决

议,放

解。

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的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丹耀公司2005年6月30日《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根据中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至2005年6月30日,丹耀公司企业资产总额27226695699元,负债总额27728280484元,账面净资产-5015847.85元,资产负

101.84%。

此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丹耀公司破产。丹耀公司破产案遂成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首例破产案件。依照新破产法程序,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尹正友律师为破产管理人组长。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驻丹耀公司,开始对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档案、财务资料及资产等进行接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 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法院能做好管家婆吗?--罗培新》见《南方周末》2007-07-19

破产法教案 第2篇

某汽车汽配厂实有资产3820万元,欠债3735万元。但是该厂以“实有资产1280万元,欠债3735元”的理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同时将2540万元转移并隐蔽起来。该法院接到申请书后立即作出以下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并公告该厂所有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者一律视为放弃债权。禹州市工商银行看到公告后立即申请债权,并说明自己的债权是有财产担保的,因为该厂半年前向该银行借钱时以厂房作为抵押。但法院认为破产还债,所有债权人都是一样的,应该平等对待,裁定1280万元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分配。

请问:以上做法,以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来分析有无不相符之处,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提示:有五处的做法不合理)

问题:根据以上材料,您能找出这五处不合理的地方吗?

答案:

某汽车汽配厂实有资产3820万元,欠债3735万元。但是该厂以“实有资产1280万元,欠债3735元”的理由(1、虚假破产)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同时将2540万元转移并隐蔽起来(2、隐匿财产)。该法院接到申请书后立即作出以下裁定(3、未作调查和审核):宣告该厂破产还债,并公告该厂所有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者一律视为放弃债权。禹州市工商银行看到公告后立即申请债权,并说明自己的债权是有财产担保的,因为该厂半年前向该银行借钱时以厂房作为抵押。但法院认为破产还债,所有债权人都是一样的,应该平等对待,裁定1280万元财产(4、所谓破产财产,是指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所以抵押的厂房应为破产财产,用来还债)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分配(5、应按债权比例来分配,而不是平均分配)。

案例二

海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系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出资300万元和200万元设立,贸易公司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甲公司尚有10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贸易公司在经营中因投资决策发生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后,指定了管理人全面接管贸易公司。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依法宣告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贸易公司的相关事项清理如下:

(1)2006年4月20日向丙公司无偿赠与一批物资,价值30万元。

(2)2006年1月24日向丁银行借款10万元,借期2年。其借款利息截至2007年2月8日为8万元,其后截至2008年1月8日为15万元。

(3)2006年12月16日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为贸易公司定制一批特殊规格的服装,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由甲公司于2007年4月上旬交货,货到付款。现双方均尚未履行该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由此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10万元。

(4)武汉一债权人因参加债权人会议发生差旅费1万元,南京一债权人为参加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而聘请律师的费用2万元。

(5)2007年6月19日贸易公司的一幢危房突然倒塌,致路人戊不幸受到伤害,遭到损失3万元。

(6)贸易公司经评估确认尚有资产1200万元(变现价值),应付工资300万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0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0万元、应缴税金400万元、其他流动负债1950万元;破产费用100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是多少数额?其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并分别说明理由。g

(2)贸易公司向丙公司赠与物资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破产财产造成的他人损失如何处理,和破产费用之间是什么关系?

(3)丁银行享有的破产债权是多少?并说明理由。

(4)丁银行享有的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能得到清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小数点保留2位)

(1)①根据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其损害赔偿额应作为破产债权。②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应补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③甲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是10万元。甲公司对贸易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注册资本金相抵销。根据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贸易公司向丙公司赠与物资的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题贸易公司向丙公司赠与物资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此,该行为是可以撤销的。为公益债务,在清偿顺序上面,比破产费用要滞后。

(3)丁银行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8万元(10+8=18万元)。根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丁银行的贷款尽管没有到期,仍应视为到期,且其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8万元利息)。

(4)①破产财产=1200+100+30=1330(万元)

说明:出资人补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追回的财产应计入破产财产。

②普通破产债权=1950+10+18=1978(万元)

说明: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害赔偿额应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③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优先拨付100万元的破产费用和3万元的共益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再支付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④至普通破产债权,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为377万元。由于剩余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普通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人应按同一比例清偿。该比例为377÷1978。

破产法教案 第3篇

破产会计是在破产法的直接指引下, 以会计基本原理和方式为主线所形成的融合性学科, 破产会计是指在对破产企业进行和解、整顿、清算的过程中进行管理、监督、会计核算与控制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破产会计是随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形成的。相对传统会计而言, 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设计, 这必然会对破产会计产生深刻地影响。

与旧法相比有很大的变化, 与破产会计密切相关的主要变化如表1所示。

(一) 对破产会计实施主体的影响

会计主体是会计为之服务的特定对象, 它界定了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所采取的立场及空间活动范围。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 破产会计的实施主体从原《破产法》的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组变成了破产管理人;由于新《破产法》增加了债务人和解的制度并引入了重整制度, 申请和解和重整的破产会计主体为申请和解和重整的企业。第一, 破产管理人主体。破产管理人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 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 (1) 与破产财产的占有相关的职责。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以及与财产有关的账册、资料、文书、印章;接受第三人对破产人的财产给付, 并纳入破产财产;询问破产人并进行关于财产、业务的调查。 (2) 与破产财产的管理相关的职责。在破产清理必要的范围内, 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对破产宣告时未履行的合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撤销权、抵销权、别除权的行使, 取回权的承认;诉讼权;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3) 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相关的职责。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实施中成为了全权、全面管理破产企业资产的经营管理的实施主体、会计主体。第二, 申请和解企业主体。新《破产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中, 最重要的是将和解程序单独作为一个程序,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和解, 此时破产会计的实施主体为申请企业。第三, 申请重整企业主体。新《破产法》增设的企业重整制度, 作为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 是一种债务人企业自救的制度设计。第73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 经债务人申请, 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 破产会计主体为重整企业。

(二) 对破产会计内容的影响

新《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 取代了传统的和解整顿制度, 使破产会计的构成发生了变化。此时, 破产会计包括了和解会计、重整会计和破产清算会计三个主要部分。第一, 和解会计。和解会计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关和解方面的会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根据破产法的规定, 将和解会计分解为和解申请、和解的审查与表决、和解的成立三个部分的会计工作内容。 (1) 和解申请会计。新《破产法》规定,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会计的核心问题是和解协议草案内容的设计、测算与评价, 难点在于各项条款兑现的可行性分析论证, 包括企业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的正确估价、未来有关因素的变动方向和变动幅度的合理预测等。 (2) 审查与表决会计。人民法院审查和解申请, 并裁定和解的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协议草案, 审议的内容和重点主要包括和解原因的可靠性、债权清册的真实性、和解措施的可行性、和解期限的合理性、偿债方案的公正性以及担保方式的有效性等。此时会计工作重点在于各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和解协议的科学性和理性。 (3) 和解会计。债务人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后, 确保按照和解协议组织各项财务活动, 增大现金流入量、控制现金流出量, 保证和解协议全面、按期履行;或者及时调整财务策略, 实现和解协议目标。第二, 重整会计。重整会计指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依法进行债务调整、企业调整, 旨在拯救债务人, 使之摆脱财务困境, 实现企业复兴等方面的会计工作。重整会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必须处理好多种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税收关系、财产关系等, 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企业员工等多方面关系人。突出表现在债务人、债权人和重整人三个方面的会计工作。债务人的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重整申请、移交重整企业、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四项内容;债权人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聘请注册会计师与律师、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向管理人提出有关质询、参与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六项内容;重整人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接管并审核重整企业财务状况、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重整可行性报告、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执行重整计划、提交执行报告等六项内容。第三, 破产清算会计。破产清算会计指对清算过程和结果进行反映、监督, 以满足清算过程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会计工作。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可以把破产清算会计的具体内容归纳为以下几点: (1) 预计破产费用, 预借相应的款项以备支用。新《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 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 预计破产费用非常重要, 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管理人就可以直接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 破产财产的确认与估价。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 是破产清算的重要环节。分清担保财产、抵销财产、受托财产、应归还财产及债务, 索回债务, 选用适当的方法进行破产财产的估价, 编制破产财产表。 (3) 破产债权的确认与计量。清理破产债权、通知债权人, 确认债权数额, 编制破产债权表, 以及清算资产负债表。新《破产法》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4) 财产清算变现。提高资产变现价值是重要的会计目标之一。按照规定,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 不能整体出售的, 可以分散出售, 之后编制资产变现报告表。清算财产的评估变现一般由专业事务所完成, 但管理人应对变现过程和方法进行督查。 (5) 破产债权的清偿分配。支付破产费用, 偿还清算借款, 清偿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拖欠税款, 按比例分配破产债权 (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 编制清偿分配表。 (6) 编制有关报表。包括破产费用表、破产清算损益表及清算期间现金收支表。

(三)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核算

破产费用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共益债务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 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旧破产法中, 只规定了破产费用, 没有规定共益债务, 但从实践来看, 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 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 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 设立了共益债务制度, 并以列举的方式在第41、42条中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 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 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 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 但在两者之间, 清偿顺序也有先后, 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二、对新《破产法》的思考

(一) 完善破产会计核算体系

破产会计核算体系的发展比较局限, 且偏重于理论研究, 破产会计核算体系还不够完备。由于破产会计理论结构与常规会计存在一定差异, 破产会计核算方法必然与常规会计核算不同。目前, 有关破产会计核算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 现行破产会计实践主要是依据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 开展。在科目设置上, 设置了资产、负债、清算损益三类23个会计科目;在会计报表方面, 设置了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4张主表。《暂行规定》中有关破产会计科目的设置, 与新《破产法》衔接得不够好;有关破产会计报表的设置虽然考虑了破产会计的特点和《破产法》的基本要求, 但在报表种类、格式等方面仍不能满足破产管理的需要。

新破产法实施之后, 破产会计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改变。因此, 破产会计的科目以及报表设置也应当作必要调整。如在破产会计科目的设置方面, 应相应的增加和解费用、重整费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几个科目;在破产会计报表设置方面, 可以考虑增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表、和解债务清偿表、重整债务清偿表等。

(二) 建立健全破产会计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破产会计的制度规范主要是财政部1996年8月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97年7月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新破产法出台后, 建立全面、系统、科学的破产会计制度规范已经成为迫切的需求。第一, 完善破产会计制度规范。从现有制度规定来看, 破产会计制度规范主要是针对破产清算会计的规范。根据新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还应将破产清算会计与破产和解会计、破产重整会计联系起来, 建立完整的破产会计制度规范, 规定有关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的设立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集中于一部“企业破产会计制度”中规范;二是分别设立和解会计制度、重整会计制度和清算会计制度;三是将和解会计和重整会计在现有的“债务重组”准则和制度中规范, 清算会计单独设立制度规范。鉴于和解、重整、清算都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内容, 为保持规范内容的系统性、衔接性、简便性, 建议采用第一种方式, 合并在一个会计制度中规范。第二, 构建完整的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监控体系。企业破产关系到很多相关利益人。破产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很多, 包括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相关者, 这一特点对破产会计信息质量问题提出了很高要求。

构建破产会计信息质量监控体系, 可以按照破产的类别、企业治理结构的特点、会计信息的内容、跟踪会计信息的目的等方面进行设计, 从破产类型、破产会计实施主体、监督的目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等角度研究监控程序和监督方式, 最终形成由债权人、债务人、人民法院、管理人等直接或间接参与之下的层次不同的破产会计信息监控体系。

参考文献

[1]曹强、路广新:《论新〈破产法〉对破产会计理论的影响》, 《会计研究》2005年第4期。

[2]李曙光:《新企业破产法的意义、突破与影响》,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3]李季鹏、龚海涛:《新〈企业破产法〉的九大突破》, 《企业活力》2006年第12期。

[4]成昆:《浅议破产清算会计中的若干问题》, 《河北煤炭》2006年第2期。

解读新《破产法》 第4篇

破产法题目 第5篇

A 甲公司:南翔公司租用其仓库期间,因疏于管理于2005年12月失火烧毁仓库

B.乙公司:南翔公司拖欠其燃料款40万元应于2004年1月偿还,但该公司一直未追索

C 丙公司:法院于2005年10月终审判决南翔公司10日内赔偿该公司货物损失20万元,该公司一直未申请执行

D.丁公司:南翔公司就拖欠该公司货款3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于2006年10月付款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企业法人可以选择以下哪些程序处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申请破产清算

B.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

C 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

D.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

abd

3.甲企业和乙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企业向乙企业供应一批机器设备,货到付款。甲企业正在准备履行合同,得知乙企业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被债权人丙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了管理人。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管理人有权解除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

B.管理人自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甲企业的,视为合同继续履行; C 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的,甲企业应当履行;

D 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的,甲企业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4.申请人金波大酒店是1992年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0万。金波大酒店委托夏某全面经营管理。期间经营不善,财务收支严重失衡。1995年7月停业,10月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

根据申请人199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申请人的应收款为194万元,但申请人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62万元,其余的应收款131万元无记载。并且在已知的应收款中,其中55万余元是一些个人白条借款。未作销帐处理,也未行使催款权利。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总论 第二节)

千叶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百草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律师事务所租赁百草公司酒店用作管理人办公室的行为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

B.甲律师事务所有权处分千叶公司的财产

C.甲律师事务所有权因担任管理人而获得报酬

D 如甲律师事务所不能胜任职务,债权人会议有权罢免其管理人资格(07卷三28题)

D

某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申请书中指出了如下事实,其中哪些属于主张更换管理人的正当事由?()

A.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时,未如实报告债务人财产接管情况,并拒绝回答部分债权人询问

B.管理人将债务人的一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C.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曾以还债为名向关联企业划转大笔资金的情况多次要求调查,但管理人一再拖延

D.管理人将对外追收债款的诉讼业务交给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并单独计收代理费

Abc 根据《破产法》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自然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B.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法院指定或者债务人聘请,也可以由债权人会议聘请

C.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D.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确定

abcd(总论 第三节)

在A公司的破产案件中,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下列主张,哪些依法应予支持? A 甲要求收回依融资租赁合同出租给A的设备

B.乙根据与A的建筑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以A的酒店经营收入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

C.丙根据与A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以物偿债协议,要求取得用于抵偿欠款的一批库存产品

D 丁依合同保管着A的一批货物,要求以变卖这批货物的价款优先清偿A拖欠的保管费(2005年卷三64题)

甲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下列哪一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A.甲公司购买的一批在途货物,但尚未支付货款

B.甲公司从乙公司租用的一台设备

C.属于甲公司但已抵押给银行的一处厂房

D.甲公司根据代管协议合法占有的委托人丙公司的两处房产

C 康德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清理该公司财产时,发现: 破产宣告时康德公司欠甲公司20万元货款,离偿付日期还有1个月; 债权人乙公司因参加破产程序花费3万元; 该公司还拖欠丙地方税务局税款15万元; 债务人继续营业所欠的职工工资5万元; 欠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拍卖费用6万元; 戊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有20万元债权未受偿 ; 己公司行使抵销权后尚有8万元债权未受偿。问:上述各项哪些应列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绿杨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经受理其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宣告绿杨公司破产之时,下列哪一项财产不构成债务人财产?

A.绿杨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

B.管理人撤销绿杨公司6个月前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涉及的财产

C.绿杨公司所有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D 绿杨公司购买的正在运输途中的但尚未付清货款的货物(07卷三29)

D

78.某建筑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救济。关于该案破产财产范围和清偿顺序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08四川)

A 该公司所欠民工工资应当列入破产费用先行清偿

B.该公司租用甲公司的一套建筑设备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C 该公司的一批脚手架已抵押给某银行,该批脚手架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D 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的投资款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acd

2005.67.甲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该公司财产时,发现的下列哪些财产应列入该公司的破产财产?

A.该公司依合同将于三个月后获得的一笔投资收益

B.该公司提交某银行质押的一辆轿车

C.该公司对某大桥上的未来20年的收费权

D.该公司一栋在建的办公楼

当年答案:ACD 现在答案:ABCD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就该破产企业清偿顺序问题,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该破产企业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按第一顺序清偿

B.该破产企业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受偿

C.因延期交房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按照破产债权清偿

D.该公司员工向公司的投资款按照破产债权清偿

Abc(总论 第四节)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由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并以甲公司的厂房作抵押担保。其后,甲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理人可以优先清偿乙银行的债务

B

如A公司已代甲公司偿还了乙银行贷款,则其可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

C

如乙银行不申报债权,则A公司或B公司均可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

D.如乙银行已申报债权并获40万元分配,则剩余60万债权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2008卷三73)

不得申报的债权?

倒淌河大酒店于2001年3月2日被法院受理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纷纷申报债权。

1.某女土于2000年5月被该酒店保安人员殴打致伤,住院治疗8个月,要求赔偿医疗费8730元。

2.因该酒店歌舞厅从事色情营业被查处,市公安局于2001年2月26日对其做出处罚决定:罚款1万元,限7日内缴纳。

3.某旅行社与该酒店签订的合同,因酒店被进入破产程序而终止,旅行社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8000元。

4.该酒店经理以酒店名义借用某公司小轿车一辆供其亲属使用,现该公司要求返还。

问:如果你是管理人,哪些债权人可申报债权?

1.某女土于2000年5月被该酒店保安人员殴打致伤,住院治疗8个月,要求赔偿医疗费;某旅行社与该酒店签订的合同,因酒店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旅行社要求赔偿由此造成损失18000元。这两项是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破产人做的罚金、罚款和没收财产等处罚决定,如果没有执行,在破产宣告后即不得再执行。因为,破宣告后,破产财产即成为供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财产。此时如果继续执行这些处罚决定,无异于让债权人代破产人受过 3.借用他人财产,由他人取回。(总论 第五节)

某国有企业于1997年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定债权申报期限为3个月,在两个半月时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利益,并通报清算工作的情况和进程等。

法院指定了最大的债权人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二、三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确认了债权人乙的抵押权。经过第四、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产生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第六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超过半数的债权人同意,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该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开得一直不是很顺利,债权人意见纷纷。债权人丙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得太早了,当时他尚未申报债权,被剥夺了参加该次会议的资格;

债权人丁不同意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戊、己认为乙的债权是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乙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庚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必经债权人会议讨论。

问: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否正确? 2.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由什么人担任?

3.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人会议? 4.本案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正确? 5.债权人会议有哪些职权?(61条)(总论 第六节)第七节 破产法律责任

某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资不抵债,拟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律师代理破产法律事务。律师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掌握了以下情况:

1、该企业系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工业企业;

2、该企业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1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该企业,此案尚在审理中;

3、该企业欠当地工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该企业的一套进出口成套设备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800万元;

4、该企业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作为连带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该企业资不抵债已达3500万元。

现就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如申请破产,应由哪级人民法院受理?

2.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律师需准备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3.甲公司与该企业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工商银行的1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5.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简要说明理由。6.应从企业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1)应由企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NO.8;

(3)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4)12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剩余的400万元可申报破产债权。

(5)能。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第6篇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 226号)、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若干规定》

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样就为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条规定也属于对《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一)项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4.清偿顺序。

由于《若干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内容,因此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就由过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两项内容增加到5项,依次顺序为:(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包括欠付正式职工工资和非正式职工工资;(2)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3)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4)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在扣除违反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后应偿还款项。

二、非破产财产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财产中供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财产。非破产财产,则是指破产企业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为了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破产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了的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工会财产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作过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处理原则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

个人所有,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2)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因此可由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3)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比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按照规定,上述政策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这就意味着,自《若干规定》颁布后,所有企业破产中涉及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都将统一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3.关于工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作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工会法》

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必须指出的是,工会与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不承担企业工会的债务,反之,企业工会也不承担企业的债务。

根据《若干规定》第71条第(九)项的规定:“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有关立法精神,从破产法的角度强化了对于工会财产的保护,对于遏制屡屡出现的企业破产中损害工会财产的现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关于两类企业破产的不同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有关职工安置的问题。按照《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一般来说,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包括:(1)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2)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3)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在有关安置费的处理方面,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和一般国有企业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

目前,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案件须纳入全国破产计划,而纳入计划破产的企业,可以使用国务院的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主要表现为可以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职工,破产债权和别除权都不能优先于职工安置费。这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国务院通知的有关规定,这些费用都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例如,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中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等等。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了破产企业面临破产毫无危机感,而且容易导致破产约束机构趋于软化和松驰,不能使职工的个体利益愿望和企业的整体利益意识融而为一,使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1](P70-71)还有学者认为,国务院的通知规定,关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变卖所得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债权人。这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相违背,实际上相当于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认定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的安全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2](P282)

对于这个问题,《若干规定》采取了以法律为依据的做法,没有将政策包括在其中,对国家破产计划未作专门规定,而是在第105条做了如下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做了明确区分,不仅有利于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有利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的破产除适用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同之外,还存在以下不同:

1.可分配财产范围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他破产财产一起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而一般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企业破产时,在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剩余年限内,其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如果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将被国家无偿收回,企业无权处置。

2.财产分配次序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次序为:(1)清算费用;(2)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3)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4)欠缴的税款;(5)普通债权。一般国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次序为:(1)清算费用;(2)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3)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4)欠缴的税款;(5)普通债权。

3.职工安置不同。

试点城市国有工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依据法律和政策从预案操作到案件终结贯穿始终,而且是财产清算结束后的主要工作,可以占用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和其他财产。而一般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必须在立案之前处理好,或者通过其他程序和途径解决,立案之后的清算、审理过程不再考虑职工安置问题,分配方案中也不体现安置费用。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发生的,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允许破产费用随时支付。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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