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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股东查阅权范文(精选6篇)

股东查阅权 第1篇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

(一) 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 国内学者对于股东的界定基本形成共识, 一般意义而言,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2]但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理论界, 均未形成一致认识, 主要涉及三种认定标准。

1.形式要件标准

在我国, 一般而言, 股东身份的取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条件, 即股东出资;二是形式条件, 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3,5]持形式要件标准的学者认为, 股东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 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身份相分离, 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4]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 即公司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2.实质要件标准

实质要件标准认为, 在股东身份认定方面, 股东出资更为重要。出资是股东获得法律人格的基础, 正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 股东才与公司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有学者认为出资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使用此种标准确定股东身份。

3.合同认定标准

合同认定标准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 指出: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链接, 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一方, 具备合同当事人身份, 相应地就具备股东身份。[5]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只要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各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股东身份, 至于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合同认定标准的关键在于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案件情况确定甚至综合运用各类认定标准。笔者认为, 股东行使股东查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 以保护自身利益及公司利益, 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就已经与公司建立了相对应的利益关系, 即使股东名册没有记载, 其依然具有查阅权的需要和资格。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资格标准应采用实质要件。

(二) 关于几类特殊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查阅权的分析

《公司法》对于一些特殊股东, 如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新任股东、前任股东, 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 未作明确规定, 而司法实践中几类特殊股东的存在都会引起行权资格认定的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

1.出资瑕疵股东

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 出资瑕疵, 是指股东对公司出资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要么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要么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瑕疵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查阅权呢?笔者认为, 出资瑕疵股东享有股东查阅权。首先, 依《公司法》第28条, 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差额补充责任, 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并没丧失股东资格。其次, 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并非实际出资, 而系是否负有出资义务。[6]故履行出资义务上的瑕疵不应导致丧失股东资格, 出资瑕疵股东享有股东查阅权。

2.隐名股东

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 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7]隐名股东之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学者认为, 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真实的名字或名称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本身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其由此导致的后果不应予以保护, 故对隐名股东不应赋予查阅权。[8]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有失偏颇。隐名股东已实际向公司出资, 一般情形下, 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法律应赋予隐名股东股东查阅权, 这是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然而, 隐名股东并不当然享有股东查阅权。首先, 若隐名股东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对公司出资, 则他不应享有股东查阅权。其次, 除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情形外, 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但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查阅权须以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隐名股东必须负责举证其对公司实际出资, 这样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 便于行使股东查阅权。

3.新任股东

新任股东, 是指通过公司合并、转让、继承等股东交易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新任股东在取得相应股权后, 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即成为公司正式股东, 对其成为正式股东后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当然享有查阅权。然而, 新任股东对实际取得股权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相关资料是否享有查阅权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 股东已通过上述股权交易方式取得股份, 但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名册未进行变更登记, 那么此时新任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查阅权呢?

笔者认为, 此时新任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查阅权, 查阅其实际取得股权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相关资料。基于对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 新任股东才能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 充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4.前任股东

前任股东, 是指转让股份后的老股东。一般情况下, 前任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查阅权。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 有的股东在转让股份后才发现公司造假隐瞒利润, 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有侵占公司利润, 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这时, 前任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查阅权呢?笔者认为, 前任股东此时有权查阅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的相关资料。如果认为此时前任股东无股东查阅权, 则有可能产生一种严重背离正义原则的后果—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 支持公司控制人侵占公司利润, 采取排挤行动, 将部分股东排挤出公司, 从而占有前任股东应有的利润。因此, 在确有上述情况时, 前任股东可以用主张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相关资料。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客体

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作了列举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 那么能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呢?相比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呢?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 原始会计凭证

在司法实践中, 经常会出现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案件, 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 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并不明确, 因此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对于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客体, 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 应当对“公司会计账簿”作扩张性解释, 即股东有权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 应当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9]目前, 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还不完善, 公司做假账现象非常多, 若股东仅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会计账簿据以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 那么股东就无法对二者进行对比, 无法获得真实信息, 从而可能使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流于形式, 不利于实质性地保障股东权利。因此, 肯定说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否定说认为, 在《会计法》和会计实务上, 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三者属于性质不同的会计资料, 不能为了维护股东权益就不顾《会计法》和基本的会计准则的规定, 而把会计凭证也当成是一种会计账簿。[10]对公司而言, 原始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很多的商业秘密。因此, 股东无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笔者认为, 从实现查阅权的目的出发, 应该有条件的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即一般来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能说明查阅目的正当, 即可允许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一方面, 一些经营者往往会伪造或销毁原始凭证, 从而虚构会计账簿中的数据。如果我们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股东就不可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 原始会计凭证往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若任由股东查阅, 可能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

(二)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 是指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并由公司置备的的法定簿册。各国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 但第34条没有将股东名册列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那么, 股东名册能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首先,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要行使股东查阅权, 必须具备股东资格, 只有允许股东查阅股东名册, 证明其股东身份, 才能有效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及其它权利。其次,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股东人数较少, 若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 查阅股东名册的意义不大。

(三) 公司债券存根

公司债券存根是指依法记载债券持有人及债券有关事项的簿册。无论发行何种公司债券都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法律规定必须做到置备存根薄, 是规范债券发行的重要措施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承载着股东财产利益, 有必要允许股东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便于股东了解相关信息, 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股东知情权体系中, 股东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查阅权的有效行使能促使公司公开相关信息, 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 但存在一定的缺陷, 以上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客体、行使限制条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以期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孙箫.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及拓展[J].河北法学, 2010 (8) .

[2]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162.

[3]吴高臣.有限责任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9:136-137.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23-225.

[5]同[3].

[6]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J].法律适用, 2009 (12) .

[7]王成勇, 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 2004 (7) .

[8]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J].理论前言, 2008 (23) .

[9]张钢成.公司案件38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79.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书 第2篇

系贵公司登记股东拥有 股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特向公司发函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

查阅理由: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

1、的会计财务报告;

2、至 会计账簿。请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同意查阅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股东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追究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

年 月 日

附:法律依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查阅权 第3篇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一审查明:2013年,原告东某与南某等三人成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东某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南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由南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东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东某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公司成立后召开过多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事宜,东某认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A公司表示,公司成立后三次修改章程但未召开过股东会。东某要求A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东某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A公司未予答复,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东某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东某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前提下,可以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但东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显然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A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账簿,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凭证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过程的原始依据,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实际上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东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东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三、综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某作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A公司的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2.如果东某有权查阅A公司的会计凭证,其能否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查阅。

1.查阅会计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保障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实际上是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契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

2.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犯商业秘密应由公司举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需满足积极和消极两个条件:积极条件为股东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消极条件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积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而消极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本案中,A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但多次修改公司章程,东某作为公司股东函告A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以便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具有正当目的。如果A公司认为东某的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查阅会计凭证

一方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如A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样需举证证明。

四、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股东查阅权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这一缺失性规定严重阻碍了股东特别是大多数的中小股东维护自己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2006年全面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不仅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同时又规定了其权利的行使和救济程序, 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 具有其进步意义。但是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没有规定, 同时, 第34条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相关规定仍是相对简单, 股东在实践中行使权利时仍然面对许多争议性问题。又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各地法院对于相同案例给予的判决也不同, 这不利于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 需要通过立法对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相关问题给予更明确统一规定。

本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以及国内学者的研究, 拟对相关问题提供立法建议。

一、扩大会计账簿查阅权权利主体

(一) 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会计账簿查阅权

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 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只在第98条规定了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监督权。此规定可能更多的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并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受到更严格的程序限制, 中小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不能简单地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一走了之”。另外一方面, 也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从众多, 如果允许其所有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话, 不利于会计账簿的保存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

但是, 笔者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样应该被赋予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虽然人数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一些, 但是人合性依然很强, 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运营比较关注, 其实在实践中与有限责任公司差异不大, 因此其股东应该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另外就上市公司而言, 尽管其股东人数众多, 并且法律也规定了其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但是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加侧重于现实和潜在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效益判断, 股东有理由要求比一般社会公众了解更多关于公司运营情况的信息, 加之会计账簿的原始性特点, 因此, 对上市公司而言, 在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之外, 仍有必要规定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1]不过, 立法在对股东权益扩大保护的同时也要关注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 因此就上市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应做一定的限制。因为对上市公司的一些股东而言, 他们购买公司股票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赚取买入和卖出的短时差价, 并不真正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另外一些人则是从长期投资的角度购买公司的股票, 他们更关注公司的运营状况。因此, 需要对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一定的限制, 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和持股时间达到一定时间的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些股东滥用其查阅权从而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 毕竟会计账簿很多内容涉及到公司的根本利益和商业秘密, 同时也防止数量过多的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十分严重, 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更应该侧重于保护股东权益, 所以我国规定的持股比例要件为1%比较妥当。至于这种持股要件, 一名股东拥有符合标准固无不可, 但由多名股东联合起来符合持股标准也可以共同行使账簿查阅权。[2]

(二) 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规定。各国对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账簿立法不一, 如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第3款明确规定, “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 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时, 在得到法院许可后, 可以就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提出第一款各项所列请求。本场合, 须先表明请求理由后提出。”《日本商法》第293条之8的规定, 母公司的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 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 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 可请求对有关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 进行阅览或誊写。美国的成文法规定中, 大多数州尚没有规定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权利, 只有特拉华州和俄克拉荷马州在成文法中明文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我国学者对于这个问题也是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母公司股东没享有查阅子公司账簿的权利, 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母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子公司股东的身份, 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依据。但有一些学者认为, 全资子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经营后果完全归属于母公司, 而子公司的经营策略也受到母公司的控制, 因此母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去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账务状况, 因为母公司的股东的利益显然受到子公司的影响。

笔者认为, 应该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首先, 许多公司以企业集团的方式存在, 这使得股东利益的实现从依赖一个公司扩展到数个公司, 而关联公司之间的操作对于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母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很容易通过关联交易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了避免此行为, 应该给予母公司股东以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另外, 虽然根据财务规则, 母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包括子公司的部分, 股东可以通过查阅母公司的财务报告等资料间接地获取关于子公司的信息。但是公司的财务报告不是原始的会计账簿, 一般是基于会计账簿编制而成, 仅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容易出现造假的现象。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他原始财务凭证更能反映一个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且允许母公司的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还能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 更好地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母子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频繁, 而母子公司之间操作对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所以为了避免母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应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同时由于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涉及事项重大, 更容易被滥用, 所以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在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的同时设置取得法院许可的前置程序。[5]

二、会计账簿查阅范围的界定

关于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 可以查阅的范围, 在此主要界定两个问题, 一个是会计账簿是否及于会计原始凭证, 以及股东查阅的内容是否应该应该是账簿全部内容, 还是与其目的相关的范围。

(一) 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属于可查阅范围

对于股东可查阅账簿的范围, 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概括式, 如《日本公司法》 (2005年修订) 第433条概括地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书类, 但没有明确列举其对象范围。二是列举式, 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252条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必备账簿的种类, 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账及会计簿册外, 公司上应配置: (1) 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2) 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3) 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但以设有监察机关为限; (4) 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5) 股份登记之簿册; (6) 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6]而我国公司法采取的应当是概括式, 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可查阅账簿的种类。在这里主要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是否可以包括会计原始凭证。

我国学界持扩张说的认为, 为了保护股东利益, 应当对此作扩张解释, 会计账簿的查阅应当包括会计原始凭证。而持文义说的学者认为, 公司法仅规定了会计账簿, 未涉及会计凭证。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各地法院对此判决也不同。

笔者认为, 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当延伸到对于会计凭证的查阅。但是对于会计凭证的查阅应当进行更严格的程序限制。因为, 一方面从会计管理的角度看, 这种查阅行为类似于对账行为, 即将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财产实物等进行核对, 以消除账簿差错和账实不符等情况。这一项需要账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才能够完成, 不仅股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来完成, 而公司为了配合查阅也要付出较高的成本, 这样尝试的账簿查阅会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甚至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和信息的泄露。另外, 制作会计账簿的各种原始凭证如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等文件具有原始性和毁坏不可复得性等特征, 如果股东随意行使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权利, 可能会破坏这些基础性原始凭证。因此, 对于股东欲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时, 需要提交公司可能存在重大经营管理问题的的证据, 聘请专业的并且承担保密职责的财务会计专门人员进行查阅, 而且查阅应当尽量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方式行使。

(二) 查阅的资料是否限于按其目的所列的范围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 (2) 款C项的规定, 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与其正当的查阅目的有直接关系的账薄和记录。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中以董事的查阅权与股东的查阅权之比较, 说明了股东查阅账薄和记录的权利范围要窄得多, 只是因为股东在公司中具有财务利益, 所以, 普通法为保护这种利益才承认查阅账薄和记录的权利, 而董事是公司的管理者,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一定责任, 他会因不了解业务而承担因疏忽造成管理不当的责任。股东的查阅权虽是广泛的, 但也不能滥用这种权利。[7]

对此, 笔者认为, 不应当把股东可查阅的范围局限于与其目的相关的范围, 因为由于会计账簿所涉及的内容繁多, 股东不可能事先知道哪一部分与其目的相关, 因此如果要求股东查阅的范围不超过其目的所涉及的范围, 则股东将无法行使账簿查阅权;但是另一方面,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 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请求查阅的账簿与其目的互不相关时, 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所有的账簿, 当公司可以证明请求查阅的账簿与正当目的不相关时, 可以拒绝股东的请求。

三、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正当目的”的界定

出于正当目的是我国公司对于股东行使正当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上的规定。但是“正当目的”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 法律应当给予更明晰的界定。

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不同的立法例, 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 02 (c) 节的规定, 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 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 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 《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公司, 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权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 笔者注) 不当, 不得拒绝之。而日本商法采取的属于列举式的立法例, 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7]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 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 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 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 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 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下转第51页]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l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 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 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汁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 提出前条第l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8]

笔者认为, 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规定来的看, 不管是概括式还是列举式, 其中有一个很根本的原则是, 股东为保证其正当的经济利益和投资回报而行使, 并且其在行使其权利时不会对对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整体的经济利益造成威胁。在实践中, 当股东以其正当目的向公司提出请求时, 公司主要审核的两个方向是股东是否为其保护其经济利益和投资回报, 以及股东的这种请求是否会对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造成重大损害。而当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 公司应当就股东所持为“非正当目的”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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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 第5篇

一、关于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可查与否的理论争议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会计账簿本身的查阅, 学者们的意见基本一致。学者们的争论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可以对会计原始凭证进行查阅。对于《公司法》的规定, 学界关于股东可查阅账簿的范围理论可归纳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

(一) 狭义说

狭义说对《公司法》的规定作字面狭义的理解, 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 所列举的可查阅项目没有涉及会计凭证之类的原始凭证, 并且, 在列举时, 没有给扩张解释或广义理解留有余地。因此, 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只能是会计账簿, 而不应该扩展到会计凭证。有学者从“查账”与“审计”文义的区别入手, 认定股东查账权的范围应仅限于查阅公司账簿, 而不应包括采取检查原始凭证等方式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内容[1]。还有学者通过对会计实务的角度与公司立法的意图的角度进行分析, 从字面的解释入手, 认为会计账簿的概念无法将会计凭证的概念包容进去[2]。

(二) 广义说

持广义说的学者则认为, 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 使法律在社会变迁与经济发展中同步, 应当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扩张性解释, 即股东查阅的范围不仅包括会计账簿, 也应该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 如会计原始凭证、发票、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3]。“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疑问时, 应允许其延伸查阅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言, 会计原始凭证造假难度较大这对于有效地保护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意义[4]。“基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考虑, 我们认为股东查阅范围有必要包括原始凭证”[5]。亦有学者持谨慎态度支持, 认为“从实现查阅权的目的出发, 应该有条件的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即一般来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能说明查阅目的正当, 即可允许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一方面, 一些经营者往往会伪造或销毁原始凭证, 从而虚构会计账簿中的数据。如果我们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股东就不可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 原始会计凭证往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若任由股东查阅, 可能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6]“尽管审判实践中存在支持或否定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请求的两种不同做法, 但有一点我们可以确定的是, 会计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是最直接的, 也是最真实的, 其所包括的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 原始的会计凭证种类繁多, 数量庞大。因此, 决定了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严格的要求”。[7]

近年来, 一些司法实践对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理解也应合了理论界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矛盾。例如, 2005年7月, 湖南省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案件中, 判决要求被告公司将2001年改制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供原告股东查阅[8]。但是, 2006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明确指出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可查阅账簿的范围:“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细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只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故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院依据。”[9]

矛盾的焦点在于, 如果过于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益, 进而打击股东设立新企业的出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现代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 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社会诚信的建设。如果扩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则很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科研秘密与企业发展战略的泄露, 给自己的竞争对手以可乘之机, 最终也会因公司的利益受损而给股东带来伤害。所以, 我们应该在正视矛盾的基础之上, 通过制度设计来扬长避短。

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和对象应该包括原始凭证

笔者认为, 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和对象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方式, 只要是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 在不涉及商业与科技研发秘密的基础上, 都可以成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与对象。域外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作为现代企业制度鼻祖之一的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采用的即是广义界定:“至于股东可查阅的范围, 在美国法上也相当广泛, 不仅包括记录和文件, 还允许股东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 甚至公司章程、总经理通信等”。[10]

1.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符合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目的

现代企业制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的是最大化股东的利益。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其根本目的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 为了能证实自己的利益或权益没有被损害或可能被损害, 就需要查阅大量的资料。而查阅大量的与会计账簿的制定有关的资料就成为保证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

2.原始凭证的性质, 是会计账簿得以成立的证据

根据公司、企业可查阅资料所记载内容的可公开程度, 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无条件公开, 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告、公司出资人等作为一个公司成立和运行必须要公开的资料;第二个层次为有条件公开, 如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会计账簿等;第三层次为限制公开, 主要指原始会计凭证, 当然也应该包括一些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公司决策性资料, 如决策人员的通信、内部的邮件等。上述三个层次的查阅内容的重要程度依次增强, 证据的属性也依次增强。而第三个层次, 则完全是会计账簿所记载内容的原始资料,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 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得以存在的“证据”。而这些“证据”, 中小股东, 甚至是大股东,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 很难接触。股东在合理怀疑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 可以查阅会计账簿, 却不可以查阅原始凭证, 于理不合。另外, 从管理层与股东对原始资料与凭证了解所处的地位来看, 管理层或公司无疑处于控制地位, 因此, 对于这样的情况, 应该学习行政法律当中关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 即在股东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查阅会计账簿时, 如合理怀疑账簿的真实性, 应该由公司的管理方用原始凭证来证明。

3.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符合契约精神

公司是契约精神的产物之一, 契约精神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而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精神, 也是契约从习惯上升为现代市场经济核心精神价值的伦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是契约精神在法律上的绝对体现。当契约上升为契约精神以后, 人们订立契约缘于彼此的信任, 只有带着契约信守精神的相互信任在社会中成为一种精神上与实践上的主流时, 契约的价值才真正得到实现。市场经济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是在缔约者内心之中存在契约守信精神, 缔约双方基于守信, 在订约时不欺诈、不隐瞒真实情况、不恶意缔约, 履行契约时完全履行, 同时应尽必要的善良管理、照顾、保管等附随义务。现代企业与公司作为有效的契约组织, 是各种生产要素投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组织系统。生产要素投入者或为组织的发起者, 或为组织的参与者, 或为组织出资人, 在契约精神的指引下, 将公司的管理与运作赋予管理者来经营, 其本质目的无法脱离利益扩张这一企业运行目的。而企业或公司的财务信息尤其是涉及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生产要素的运行状况等制作会计信息依据的原始凭证 (如会计原始凭证、原始发票、合同文书、资金划转、纳税申报表、进出口凭证等) 对于保障股东权益的证明作用尤为重要。因此, 如股东有合理的怀疑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其他合理的目的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时, 作为契约精神的产物的企业与公司应本着契约精神, 允许股东查阅。

4.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是对企业管理权滥用的有效制约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 尽管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实施有一定的时间了, 但是社会与公民的原有习俗具有顽固性, 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又受一个国家、地区的文化、风俗、习惯、政治、经济制度的制约。我国的企业管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与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相悖情况, 如公司内部一般会有两个账簿, 一个真、一个假。从近年来上市公司频繁造假即可见一斑。我们经过严格审核的上市公司都存在这样的情况, 更何况中小企业、公司了。

如果法律与司法实践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 却不允许查阅作为会计账簿内容证据的原始凭证, 从会计理论来说, 则无任何意义。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查账的流程是从账面发现疑点开始, 然后查阅原始凭证, 最后才能找出真相。而对于股东来说, 如不能查阅原始凭证, 就不可能制约企业管理层的管理权, 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滥用。

鉴于上述论述, 笔者以为, 在司法实践当中应该支持查询当事人查阅原始凭证的请求。对于公司法当中的规定可不必修改, 采用扩张解释和对原始凭证的性质认定为是会计账簿的“证明”或“证据”即可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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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严剑漪.投资人被拒查账簿英国股东讨要知情权[EB/OL].人民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13

股东查阅公司档案知情权之完善 第6篇

一、扩大公司档案可查阅的范围

1. 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意义。

公司相对于其他企业类型来说, 具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利益直接、管理科学的特点。尤其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相分离, 使得作为所有人的股东, 并不一定时时处处能监督到董事会对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情况。加之, 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现象的屡禁不止, 为保护股东权利, 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特设置了股东的知情权。首先, 通过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档案的权利, 可以实现股东对其所投资本的随时监督, 对董事 (会) 的管理行为进行激励与有效的约束;其次, 通过对公司档案的详细记录程序信息, 可以找出问题, 发现不足, 从而为下一步的经营决策和投资行为提供参考, 固定和重现信息的同时, 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奠定固定和封存证据的基础;第三, 公司商事记录档案还为董事个人的合法权益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基础[1];第四, 股东通过查询公司档案, 为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其他权利找寻到证据支撑。可见, 保护股东对公司档案的知情权, 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和市场经济发展所需。

2. 拓展可查询的公司档案范围。

依据《企业文件归档基本范围与保管期限参考表》的规定, 企业的所有归档文件分为:经营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统计工作、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物资管理、产品销售、合同管理、信用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十大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 其档案的范围也自然要包括以上的种类。但是, 是不是所有的公司档案都属于知情权的范围呢?显然也不合适, 可能会导致股东对知情权的滥用, 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管理与经营, 从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所以, 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要有限度, 而且要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设置种种条件, 以防止权利被滥用。笔者认为, 涉及公司或者股东自身利益的档案, 尤其是涉及公司经营生产、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都应该属于股东有权查询的范围。

3. 拓宽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种类。

知情权这一概念最先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 其原本的含义是指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的权利[2]344, 后来专指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既然“档案价值的实质, 是档案对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意义, 是档案对社会实践活动的作用”[3]24, 那么公司档案所承载的信息功能就是档案原始记录性[4]的最好体现, 是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一种最直接便利的平台和中介。所以, 笔者认为, 应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 拓展股东查阅权的含义, 赋予股东在查阅后对公司档案的摘抄、传真、影印、拷贝等权利, 让股东查阅的效果得以保证。同时, 当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公司档案的电子化、数字化, 股东查阅将更加便捷。但是, 对于电子化的公司档案, 股东的查阅权仍然要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 不能享有对公司档案的增加、修改或删除等权利。

二、完善股东查阅公司档案的司法救济程序

依据现行公司法, 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被拒绝时, 才有权提起诉讼, 寻求司法机关的救助。笔者认为, 应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范围, 应该规定可查阅的公司档案材料都可以提起诉讼。且查阅的主体应该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委托人。因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 股东人数较多, 且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更为普遍, 股东更需要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 信息公开的程度更大。

在司法实践中,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存在涉及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在于四个方面:原告的股东主体资格;股东查阅权的边界;股东起诉目的正当性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在2006年修订后, 这四个方面依然是司法实践的难题[5]。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也未有涉及并解决这些问题。虽然公司法解释四草案中涉及了该问题的解决, 但该解释终因各种原因未能正式实施, 所以,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司知情权的诉讼问题依然需要解决。因此, 股东的权利诉求呼吁更为完善的司法体制予以保障。可见,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需要完善。

1. 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条件。

公司不提供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有相关材料, 而拒不提供的;二是公司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建立相关档案材料而没有建立, 或者因为某些原因导致已经建立的相关材料丢失、灭失或被盗, 或者是公司建立虚假的档案材料的, 从而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维护。以上两种情形出现时, 股东可以诉至人民法院以寻求保护。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具备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 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驳回股东的知情权诉讼, 并建议公司完善相关档案, 具体可由工商部门来督促行使。同时, 该股东可以向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但笔者建议另行提起诉讼。

2. 股东有权委托代理人查阅。

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 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人民法院应该保障股东的委托权。但是, 股东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公司有权做出同意与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公司不同意委托人查阅, 而人民法院又认为其拒绝理由不成立, 或者认为有必要查询时, 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 且专业人员查阅后应向股东出具书面的查阅报告, 并对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

三、对股东查阅公司档案权应做出适当的限定

1. 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至少应该在提出查阅到查阅结束的时间段内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这是股东享受这一权利的基本前提。在起诉时, 股东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 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 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同时, 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 股东的诉讼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股东的起诉。

2. 目的正当性。

依现行公司法34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时,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的申请, 并且说明理由, 只有理由正当的, 才能获得查阅权, 否则, 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被拒绝后, 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该条没有对股东提起查阅诉讼之后的相关程序和结果做出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 所以, 应该对此进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 如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 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而且双方可以就查阅的时间、地点进行协商, 并做出约定, 且此诉应为给付之诉。

3. 股东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 义务是权利的保障, 所以,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同时, 必须保守所查阅公司档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否则, 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到法院, 要求股东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然, 此时, 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而股东也有反证的权利, 且赔偿数额应该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

4. 司法救济权的不可上诉性。

股东以其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 提起诉讼, 法院应当采用裁定, 而不是判决的方式, 且对该裁定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上诉。采用裁定的方式结案, 提高了法院的办事效率, 且不会因为裁定的上诉, 再次拖延时间, 不至于使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长时间的影响, 在保障股东行使权利的同时, 也保证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总之, 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公司档案的知情权只做了简单的规定, 因为没有公司法的解释及其民事诉讼法的配套制度的保障, 使得该权利的可操作大打折扣, 所以, 需要对其加以完善。

摘要: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极为简单与笼统的规定, 为此, 需要扩大股东可查阅的公司档案范围, 增强司法救济的途径, 在保护股东获得充分的知情权同时, 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

关键词:公司档案,股东知情权,查阅权,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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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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