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合作机制范文
法律合作机制范文(精选11篇)
法律合作机制 第1篇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机制是“一系列隐含的或明确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1]。本文认为法律机制是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有机统一体, 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的适用等各方面。
法律机制的功能主要有:
第一, 告示和指引功能。法律机制中的相关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着调整对象可以或必须如何行为, 不得或禁止某些行为。法律机制提供的这些信息, 是其所调整的对象之间发生直接联系的纽带和条件。告示功能提供的据以决策的信息, 预示着行为的方向。行为方向与发展目标的差异性, 决定了构建法律机制如果与发展目标一致, 就会促进发展目标的实现, 反之则会扭曲发展目标, 阻碍发展目标的实现。而此正是法律机制的指引功能, 即通过规定所调整的对象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第二, 激励功能。任何法律机制都有激励功能, 否则它将失去生命力。不同的法律机制产生的激励效应不一样, 对调整对象的相关行为给予激励与否和激励的方法和程度, 直接影响着调整对象的切身利益。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潜能的发挥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 合理的法律机制能在最大程度上激发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 从而更能推动社会的车轮不断前进。
第三, 规范功能。社会存在一定的规范, 才能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没有社会秩序, 一个社会就不可能运转。制度安排或工作规则形成了社会秩序, 并使它运转和生存”[2]。“法律机制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运用已经得到认可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在合作过程中对行为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规范”[3]。可见, 法律机制的规范功能实际上是以某种社会关系为尺度对行为主体的行为的限制, 只有得到人们的认可, 并符合维护社会稳定的行为, 才属于法律机制许可的范围, 否则被排斥在主流发展之外。
第四, 保障功能。通过法律机制的各种功能, 把调整对象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 并辅之以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后盾, 来保障社会的顺利进行。制度为调整对象提供了一定的行为模式, 社会或团体力图用这些行为模式去塑造其成员, 而社会或团体的成员则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认识、验证、实践这些行为模式, 当人们接受了这些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并付诸实践, 以致在任何同类场合都以这种模式行事时, 这套行为模式即被制度化了[4]。法律机制也是因为其保障功能, 才能使其他的功能得以实现, 若没有保障功能, 那么法律机制的其他功能就缺乏实现的保障了。
二、法律机制对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促进作用
对于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来说, 法律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最终都离不开相应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没有国内法的规定和授权, 即使想进行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 也难以实现;没有国际法的协调与保障, 即使进行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 这种合作也是混乱的、不稳定的。国际机制不能像强有力的霸权那样创造秩序, 却可以促进对成功自我实现的预期, 从而远离恐慌和失败[5]。同样, 法律机制虽不能创造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秩序, 却可以促进对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成功的预期, 从而远离恐慌和失败。
没有法律机制的指引, 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将显得无所适从。法律机制的告示和指引功能就是一盏明灯, 它指引着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向正确的方向迈进。法律机制通过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告诉各合作方应为哪些行为, 不得为哪些行为, 从而让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少走弯路, 向明确的目标“直线”前进, 大大提高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效率。
没有法律机制的激励, 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将失去前进的动力。法律机制的激励功能就像助推器一样不断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深入进行。通过这种激励功能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开拓新的合作领域, 上升到更高的合作层次。激励引发创造力!正是这种激励功能, 推动着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创新与发展。
没有法律机制的规范功能, 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将变得混乱不堪。法律机制的规范功能就像一把直尺, 它把握着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各合作方行为的尺寸。法律机制通过这种规范功能, 保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秩序的稳定。只有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秩序稳定了, 在此基础上才会有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成果。也只有这种规范作用, 才能保证能源合作的正常运转。
没有法律机制的保障功能, 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将显得力不从心。法律机制的保障功能, 是以一定的强制力为后盾, 当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某些合作方偏离了合作轨道时, 法律机制能够把它带回正确的轨道;当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受到外部的某些冲击或干扰时, 法律机制又能阻挡这些影响因素, 保证合作的正常进行。正是有了法律机制的保障功能, 才能保障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的顺利进行。
所以, 法律机制保障并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 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需要法律机制!
摘要:法律机制具有告示、指引、激励、规范和保障等作用。在上海合作组织内强化和深入能源合作必须构建法律机制, 从而保障和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内能源合作乃至经济、政治等全方面的合作。
关键词: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1984, 37.
[2][美]D·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M].陈郁, 郭宇峰, 汪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55.
[3]何卫刚.国际机制理论与上海合作组织[J].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 2003, (5) :58.
[4]社会科学大词典[M].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1989, 315.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第2篇
建筑业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运行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非常丰富的社会关系和十分复杂的技术与管理问题。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不断加快,社会环境瞬息万变,建设工程项目(尤其是大型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不确定因素日益增多,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多,管理者因决策或操作不当所可能导致的风险损失也会越来越大。在建筑市场竞争日益充分而导致的施工企业经营微利化趋势下,企业精细化管理化的时代已经到来。对于企业管理者而言,早日将风险防控机制引入本企业经营管理之中,将会使其最大可能地将企业或工程项目处于“受控”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从而最大程度地提高投资效益。在我国目前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建筑市场仍然不够规范而导致存在不确定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加大风险防控成本、居安思危,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本文拟对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专业律师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运行中的角色问题进行论述,以供相关专业人员参考。
一、法律风险防控的定义、原则、目标
所谓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有关部门、分支机构或者个人由于其履行企业有关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而导致的可能遭受法律制裁、行政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法律风险防控是筑施工企业的一项重要管理活动。它是指建企业通过法律风险防控部门(企业设立的专门负责各类法律风险防控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与企业各职能部门、各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以至企业全体员工通过共同执行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实现企业对经营管理活动中法律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促进全面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依法、安全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原则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全程受控。
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建设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加强风险防控文化建设,并将法律风险防控文化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中对于树立企业全员主动守法、习惯守法、以守法创造价值的经营理念,推行企业追求的诚信与正直的价值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建立
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企业风险防控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基本政策;
2、法律风险防控部门的组织结构和资源;
3、法律风险防控计划;
4、法律风险识别和管理流程;
5、法律风险防控培训与教育制度。
相比而言,企业首先要确定各组织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它是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基础。
(一)董事会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董事会应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可控性负最终责任,其主要履行以下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1、审议批准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政策,并监督法律风险防控政策的实施;
2、审议批准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法律风险防控报告,并对企业管理法律风险的有效性作
出评价,以使法律风险防控缺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3、授权董事会下设的法律风险防控专员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进行日常监督;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负责日常监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董事会下设的法律风险防控专员应通过与法律风险防控部门负责人单独面谈和其他有效途径,了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法律风险防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监事会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企业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法律风险防控职责的履行情况。如果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现重大法律风险,监事会成员有权依据企业章程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如有必要,可以提交企业股东会形成决议
(三)高级管理层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企业高级管理层应有效管理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其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制定书面的法律风险防控政策,并根据法律风险防控状况以及法律、法律和规章的变化情况适时修订法律风险防控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2、贯彻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政策,确保发现违规事件时及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并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3、任命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负责人,并确保其工作的独立性;
4、明确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组织结构,为其履行职责配备充分和适当的管理人员,并确保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的独立性;
5、识别企业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审核批准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计划,确保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
6、每年向董事会提交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报告,报告应提供充分依据并有助于董事会成员判断高级管理层管理企业经营中法律风险的有效性;
7、及时向董事会或其法律风险防控专员、监事会报告任何重大违规事件;
8、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应在其负责人的管理下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1、持续关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最新发展,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精神,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及时为高级管理层提供相关建议;
2、制定并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计划;
3、审核评价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法性,组织、协调和督促企业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进行梳理和修订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
4、协助企业培训和教育部门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专项法律事务培训,包括新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以及所有员工的定期法律业务培训,并成为员工咨询有关涉法事务问题的常设联络、服务部门;
5、组织制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程序以及工程项目法律风险防控手册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及时评估企业内部制度和操作指南的适当性,为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恰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指导;
6、积极主动地识别和评估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事务风险,包括为企业参与重大项目投标、签订重要合同、制定项目管理规划、进行企业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提供必要的合法性审查,识别和评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等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7、实施对有代表性的重大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评估和测试,如重大工程项目全程法律
服务,包括全过程跟踪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情况,参加合同交底工作,对于项目实施中的签约行为、签字行为、索赔与反索赔等行为进行规范,及时收集有关可能引起争端事项的相关证据,并进行相应的调查。法律风险评估测试结果应按照企业的内部法律风险防控程序,通过企业法律风险报告流程及时报告,以确保有关问题及时得到处理;
8、针对企业出现的纠纷,包括已经启动程序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其他投诉、群体性事件以及可能发生的有关存在法律风险的争端等,及时向企业高级管理层提出分析报告,确定应对思路,以便及时处理,减少风险损失。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负责人应全面协调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和管理,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应当根据法律风险防控计划履行职责,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期法律风险状况的变化情况;
2、已识别的违规事件和法律缺陷;
3、已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施工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
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设工程项目既是一种投资行为,更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施工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是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核心工作。企业对施工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风险防控,在工程实施中加强风险的控制。
法律风险防控也是企业各层次管理人员的任务之一,企业应在项目组织中全面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一)施工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计划
针对企业承建的所有施工项目均应在开工建设以前制定施工项目法律风险防控计划。对于中标价款在企业确定的重大项目标准以下的工程项目,项目法律风险防控计划由项目经理部制定,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审查通过后,上报企业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实施。对于中标价款在企业确定的重大项目标准以上或者尽管中标价款在企业确定的重大项目标准以下但企业特别确定为重大工程项目的工程,必须由项目经理部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共同制定项目法律风险防控计划,经企业高级管理层审查通过后,上报企业董事会批准实施。
施工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项目法律风险防控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范围;
2、项目风险识别方案;
3、项目风险评估方案;
4、风险损失的估计方法;
5、项目风险响应计划;
6、风险预警方案;
7、风险监控方案。
(二)施工项目法律风险防控的职责划分
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对本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承担直接责任。
项目经理部应设法律风险防控岗位,以便及时按照项目法律风险防控计划实施风险防控。重大工程项目应设专人负责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应当指导各施工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及时收集有关项目实施中的重要法律风险信息,研究处理方案,按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计划规定的流程交由项目经理部及时实施。
重大工程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应由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派员参与。
(三)施工项目实施中法律风险的管理
1、施工项目实施中出现法律纠纷案件,必须由项目经理部及时出具专项报告,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审核,上报企业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实施;
施工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由企业高级管理层统一负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负责人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具体实施,项目经理部和企业其他部门予以配合。
2、企业承建的所有施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协议书、重要的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工程保险单等文件均应向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提供备案副本。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对于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协议书、重要的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工程保险单等文件提出的法律风险意见,项目经理部应当及时处理。
3、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合同变更、终止等事项必须报经法律风险防控人员审查方案,经审查后方可实施。
四、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绩效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1、企业应建立对管理人员法律风险防控绩效的考核制度,主要体现在依据企业各组织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定期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实现量化考核,并作为对企业各组织机构、各级人员奖惩的标准。
另外,企业还应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问责制度,严格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与追究,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改进经营管理流程。
2、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企业应当对各级组织机构和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即:
(1)对于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企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于法律风险防控部门不予配合,或者对法律风险防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专业律师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运行中的作用
建筑专业律师由于其具备熟悉建筑业基本规律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自身优势,同时,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的微利化趋势迫切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前期、向纵深延伸。因此,建筑专业律师理应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在风险防控中确定法律顾问和咨询专家时的首选。
(一)建筑专业律师是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最佳的制定者或者评审者
建筑专业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由于其具备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经验,他们应当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部门最佳的指导者,因此由建筑专业律师参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有关制度的制定或者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的评价,应当能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从建筑施工项目风险防控的要求看,针对大型的承包项目,建筑专业律师担任项目经理部的风险防控人员或法律顾问,能够及时为项目实施提供全过程的咨询服务。建筑专业律师在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项目法律服务中其可参与的工作如下:
1、项目风险的预测与识别阶段
在该阶段,当风险因素呈现萌芽状态时,建筑专业律师能够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及时给项目经理部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以便找出风险因素及其原因。
2、项目风险的评估与分析阶段
项目经理部通过对建设工程项目风险因素进行评估与分析,能够对各种风险进行定量分析,并估算出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可能导致的损失大小,从而找到该项目的关键风险,为重点处置这些风险提供科学依据,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项目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风险。建筑专业律师在给项目经理部提供项目全过程的法律服务中,可以及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为项目经理作出风险处置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3、项目风险的处置阶段
项目风险的处置是指项目经理部通过采取具体措施对项目风险进行处理,以解决项目风险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项目风险处置的方式主要包括:风险回避、风险控制、风险自留和风险转嫁。对不同的风险可采用不同的处置方法,对一个项目面临的各种风险,应综合运用各种方法进行处理。项目风险的处置,对项目经理部进行的项目风险原理而言是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处置方法选择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风险处理效果,影响项目的投资效益。
建筑专业律师以其具备专业与法律相结合的综合优势,可以帮助项目经理部在风险防控方面建立预警机制,有效地规避项目风险;对已存在的项目风险因素,则可以为项目经理部提供法律意见,以确定最佳的处置方法,使项目经理部以最低的成本处置最大范围的风险因素。避免由于风险处置不当,导致各方矛盾激化,而使项目风险不可控制状态,加大项目经理部处置风险、管理项目的成本。
机制离法律有多远 第3篇
这种生态补偿机制已经呼吁很多年了,可是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补偿机制出台。那么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什么样的必要性?把它制定成法律条文真的很难吗?
不公平现象的存在
谈到生态补偿,在大多数人的印象里就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其实这并不全面。相对于这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言,生态补偿是对人类某种活动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的正的外部性所给予的补偿。近日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曹明德,他认为,目前环境外部性的问题多是负的外部性,主要集中在污染方面,让企业对自然资源的损害污染来承担责任。这属于付费原则,也是国际通用的原则。但环境当中正的外部性,正的收益,没有人来买单,于是产生了“搭便车”现象。生态服务的价值和生态资本在现实中未能反映出来。
曹明德教授进一步解释道:“对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付费,自然科学家们计算出全球的生态服务系统原始创造的价值远大于全球当年的GDP的价值。研究表明,森林的生态总价值是其立木价值的几倍至几十倍,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吸纳污染物,改善水土,使下游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使下游的相关产业受益,牧业农业取得发展。但这一巨大的生态价值未能在市场交换中体现出来。为此,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鉴于森林的生态效益是不具商品属性的特殊产品,无法通过市场交换实现价值补偿,若想使其公益性使用价值得以持续,必须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基于此,法学界早早就提出了这个概念,生态服务付费的问题。让生态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就必须有法律依据,才可以避免对公共物品的“搭便车”这种不合理的现象。
产权不明确
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存在?曹明德一针见血的指出:“这就是公共物品的产权不明确的问题!没有这种明确产权,就不会付费。”谁是生态服务的提供者,谁是他的权利人,怎样对这种服务进行计算,这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确立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生态服务才是有价值的,才能够通过计算,让那些享有这种生态服务的人,去付相应的费用。现在的问题就是公共物品产权不明确,可以免费使用,这就损害生态提供者的积极性。
比如河流产权不明晰,重庆流到湖北的水,两省市之间应该达到几类水质的标准,没有这种法律依据。如果明确了产权,明确了权利义务,法律规定重庆流到湖北应该是3类水质。但是重庆治理的好,达到2类标准,那湖北就应该给上游生态补偿。如果重庆得不到补偿,重庆也就没有这个积极性通过改造来提供2类水质。
只有把产权明确了,才会让这些生态资源有了责任人,有了一个权力义务的对象。并且涉及到补偿费用在哪出的问题时,会比较敏感,双方都有自己的观点。如果产权确立清楚了,受益者也就确定了。在生态服务的提供者和享用者明确的前提下,经济学上算清楚的情况下,那么就不存在这样的争议了。
补偿费用的多种形式
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包括补偿资金的筹措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解放思想,广开门路,扩大主体,分散风险,提高筹措资金的效率。
在谈到筹措资金方面,曹明德认为是可以采取不同的资金来源途径。首先是国家财政拨款。国外的成功经验显示,财政是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的物质基础。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政府应是生态效益的主要购买者,生态公益的主导作用是其生态功能,受益的是全社会,而社会利益的代表是中央及各级人民政府,理应由财政支付生态补偿费用。因此,财政投入应是生态补偿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国家可通过财政专项补助、事业拨款及免税的形式,为生态补偿提供资金扶持。
其次是通过市场机制方式,向受益人收取资源生态补偿费,就是买卖双方做交易。就水源的保护来说,比如在美国纽约州,用两种办法解决这种问题,一种方式是上新的设施来达到应用水的质量,这需要花费好几十亿的美元来解决这问题。第二种是让附近的居民和农民,让他们改变这种对影响水质的生产方式。于是这个自来水厂拿出几个亿来进行补偿,居民当然是愿意的。因为收入会有一定增加,对于企业也是比较合算的。自来水厂的支出也大大减少了,这就是双赢。
还可以用生态法人公开募集生态补偿基金的方式。生态法人,即指那种持生态主义主张的环保社团。生态法人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其来源渠道可以是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国内单位、个人的捐款或援助等等。还有发行生态彩票。由中央政府授权并下达发行额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行生态彩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森林资源生态补偿基金。
法律机制协调发展
生态机制的建立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可以调节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从短期看是冲突的,从长期看是不冲突的,如何解决冲突,还是要靠法律机制的调整。比如在三峡工程建设上。一方面,三峡工程具有防洪、发电、航运等巨大效益;另一方面,三峡工程势必对生态环境产生很大的影响,包括一些负面影响。如何解决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是世界各国都必须面对的棘手课题,这里有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各国的价值取舍也不尽相同,西方发达国家更多地强调环境权的保护,而发展中国家以及欠发达国家则更多地关注生存权、发展权的实现。
很多情形下,鱼和熊掌难以兼得,但是我们还是要寻求两者的结合点。在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三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应当寻求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在法律上创设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可以作为一种极其有效的调和剂,使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并行不悖。
并且可以选择两三个突破口来进行试点工作,比如森林、矿山。在吸取经验之后,其他领域相对就好办了。机制确定下来,环境也会有很大的改观。法律不仅仅要从罚的体制上进行,也要从正的方向上引导,奖赏那些对生态服务做出贡献的人,让人们明白保护环境也会获得经济效益。
法律合作机制 第4篇
(一)中国与东盟的禁毒合作机制的形成
近代中国一直深受毒品的侵害,但也一直未放弃与毒魔的抗争。历届政府和人民一直都在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采取雷霆手段发动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禁毒运动,基本上完全禁绝了毒品危害,使中国获得了“无毒国”的美誉。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时期。
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我国开始走上改革开放的道路,中国的经济进入突飞猛进的发展阶段,但随之也为毒品的国际化走私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尤其是紧邻中国的“金三角”这个世界上主要的毒品出产地对中国进行的毒品走私,致使我国毒品犯罪率逐年上升,严重影响了中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到国家安全,禁毒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的使命。
针对改革开放后引起的过境贩毒以及吸毒等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升多,我国于1990年12月颁布了《打击毒品犯罪决定》,决定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惩处。同时,与周边国家进行合作打击毒品犯罪。1992年6月,中国、缅甸、泰国和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官员在仰光签署协定,协定联合遏制毒品走私犯罪,减少国际毒品需求量,并大力开展替代发展战略方面的工作。次年,中国、缅甸、泰国、老挝签署了共同备忘录,政府间合作以替代发展来消除毒品植物的种植,同时为了减少毒品供给和市场需求,减少生产毒品所需的麻醉物品和化学药品,严格规范医疗所用的麻醉物品的管控,使滥用毒品而感染艾滋病毒的问题得以解决。1995年,越南和柬埔寨也加入了该谅解备忘录,创立了中国、老挝、缅甸、泰国、越南、柬埔寨和联合国禁毒署(UNDCP)的六国七方禁毒合作机制,称为《谅解备忘录》。同年,在北京召开了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框架(GMS)部长会议,中国、泰国、柬埔寨、缅甸、老挝和UN-ODC参加会议,并且制定了《打击危险毒品GMS行动计划》和《北京声明》,初步形成了GMS次区域禁毒合作框架。①从1999年起,中国与泰国、缅甸、老挝、越南分别对外发表联合宣言,宣布双方应该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强禁毒合作的力度,并签订了共同谅解备忘录。
2000年10月,在泰国首都曼谷召开了2015年建立无毒区的国际大会,此次大会出台了《实现2015年东盟无毒曼谷政治宣言》(以下简称《曼谷宣言》),该宣言的出台以及同时发布的《东盟和中国禁毒合作行动计划》,标志着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正式形成,也充分地反映了为了遏制毒品问题的严峻形势的共同愿望。2003年9月,我国又与越南共同签署《关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合作协定》和《关于建立合作机制的协议》。2005年10月,第二届东盟和中国禁毒合作国际会议召开,着重商讨了该区域应该加大禁毒合作力度、提高合作成效的有效措施,并且讨论了《北京宣言》、更新后的《东盟和中国禁毒合作行动计划》和由中国代表团提出的《东盟和中国在2006年开展打击苯丙胺类毒品犯罪联合行动的倡议》。我国通过与东盟及诸国的磋商,签署了一系列的禁毒合作双边和多边协议,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日趋完善。
(二)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法律缺陷
1. 立法规定差异性较大
由于中国和东盟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禁毒的态度和力度也不尽相同,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禁毒合作中立法的差异。
一方面,东盟诸国分属不同法系,大陆法系有之,普通法系有之,社会主义法系有之。各个法系在法律理念、法律内容、法律形式等方面各不相同。另一方面,东盟诸国国情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差异较大,对于毒品的态度也不同,对于禁毒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②
从合作上来看,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禁毒合作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中国与缅甸、老挝、越南边境地区地方政府间的区域合作;二是在中国与东盟“10+3”与“10+1”框架下的禁毒合作机制;三是在东亚次区域禁毒合作谅解备忘(MOU)框架下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各国的合作。在这三个不同的层次中,主要内容还是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为主。这种国际协议,既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具有普遍性和完整性,多呈分散状态,没有一个完整统一规定。③这样势必会造成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禁毒国际合作存在较大阻力。
2. 执法机制不健全
由于中国东盟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统一的政府间合作管理机制。同样的,执法机构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机构,甚至如今中国东盟的禁毒执法合作呈现出空白的一面。虽然目前中国与东盟有前述三个层次的禁毒合作,但是很明显在这样的条件下,中国与东盟积极倡导禁毒建立2015年“无毒区”的协议,并没有一个实际的参照的法律和执行机构。各国在本国的范围内,面对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也仅仅是提供一些辅助性的帮助,实际的执行活动中仍面临着各国的国内法律的限制重重,真正的跨国打击毒品犯罪相对较难。因此,首先,有必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政府间合作管理机制及执行机构,确立其具体的职权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组成一个整体的组织机构进行立法、执法,保障禁毒法律的执行和统一。其次,在原有的中国缅甸、中国越南老挝建立的情报联动机制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和拓宽合作范围完善毒品犯罪情报共享机制,毒品犯罪情报共享机制在打击毒品犯罪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三,有必要进行执法的培训与交流。如前所述,因为中国与东盟诸国在政治、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等的参差不齐,以及国际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科技性等,使得中国与东盟之间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交流也愈加重要,这也关系到执法水平是否能够快速提高,执法能否落实到位地统一规划统一执行。④
3. 司法合作领域太窄
因跨境毒品犯罪的流动性和隐蔽性,参照国际法中的通行做法,可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但我国与东盟的禁毒合作中,目前并没有在对外承认外国判决、对毒品犯罪移管、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仅仅是国际刑法中相关原则性规定或者是国际惯例的规定,这对于中国-东盟禁毒国际合作尤为不利。⑤特别是并没有联合办案的协议,只是在司法案件中证据协助调查、刑事犯的遣返规定、交流情报资源等方面进行一些规定。从此看出打击毒品缺乏国际的司法互助协定,这对日益猖獗的区域化组织的跨境毒品犯罪的活动明显不足以应对,影响到了彻底铲除跨境毒品犯罪活动的成效。
二、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法律特点
(一)相比于中国与东盟其他方面的合作,禁毒合作机制发展缓慢
东盟诸国是中国最重要的周边关系之一,自1991年,中国与东盟开始正式对话至今,双方在国际事务中一直保持着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合作,2002年开始,至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启动后,经济方面的合作突飞猛进,合作领域日益拓宽。
然而,与上述方面相比,中国与东盟的禁毒国际合作却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和力度。目前,中国与东盟在禁毒方面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为数不多的若干条约和协议中,如前文所提到的《谅解备忘录》机制、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框架(GMS)、《北京声明》《曼谷宣言》以及ACCORD、《北京宣言》等,这些合作协议数量不多、深度不广。另一方面,自《北京宣言》以后,中国与东盟诸国进行了广泛的禁毒执法培训和交流,但高级别的合作会议和条约等屈指可数。总的来说,中国-东盟的禁毒合作机制相对于中国-东盟的经济、政治等合作来说,显得非常不平衡。
(二)禁毒合作机制中的“硬法”较少
所谓的硬法,是依据法的强制力对法进行的区分,硬法一般指具有合法的机构制定和认可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规则,软法与硬法是相对的法律术语,软法是指一种缺乏主体机构以及保障机制的无组织之法,属于不系统的一种散法律。⑥
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硬法”少主要体现在目前在中国-东盟区域间,尚未建立一个具有高度管辖权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部门。禁毒执法的法律秩序也缺乏各国人员的维护。一直以来,禁毒措施几乎都是从社会治理的手段出发,缺少国际统一刑法强有力的后劲保障,加之中国-东盟对禁毒法律存在毒品犯罪的法定量刑不尽相同,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说,同罪同罚更能保证法律施行的效能。与此同时,每个国家所能接受的刑罚的程度和所执行的刑罚有所不同。因此,很难在刑罚领域进行统一的认识与执行,从而使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在毒品跨国犯罪中得到真正实现。
(三)禁毒合作机制仍处于初级阶段
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发展至今,初步取得一定的成效,从《曼谷宣言》到《北京宣言》之后,中国和东盟禁毒合作机制建设过程中进行大量的缉毒执法合作,成功侦破了多起跨国的重大贩毒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打击了跨国毒品犯罪活动,展现了在合作机制下的国际司法缉毒执法水平。尽管中国东盟合作机制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阻碍的因素,比如来自国内压力、腐败问题、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的差异,同时也包括合作机制本身的缺陷、执法力度的有待加强等因素,导致了合作机制经历了多年,现在仍处于初级阶段。该阶段仍未形成统一的合作机制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仅限于在政治、经济层面小范围内的打击,相对于现行的跨国毒品犯罪,打击力度仍然不足,受到的阻力过大。
(四)禁毒合作机制缺乏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合作机制现在仍处于初级阶段,最根本的原因是该合作机制缺乏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主要内容是在该机制下,相关国家进行沟通与交流,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采取预防教育、减少需求、缉毒执法、替代发展四种有效措施,协同行动,在资金、技术和人才方面相互支持,从而彻底铲除罂粟的种植,根源上解决毒品生产的问题。从机制中的措施来看,很明显缺少具体的合作中争端解决机制。但是这种争端又是真实存在的,如前所述,中国与东盟诸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国情不一,其对毒品的态度各异,导致各国对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也有较大差异。在共同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摩擦和纠纷。针对这些摩擦和纠纷,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合作机制本身的建设是一个极大挑战。所以,探索并建立一个共同遵循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推进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建设已经刻不容缓,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完善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法律建议
针对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上述特点,从法律视角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一)在立法层面进行协调,增强法律法规的强制力
从中国与东盟所签订的一系列宣言和协议来看,这些宣言和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对中国和东盟开展打击跨国毒品犯罪合作只是起到一个总体的、框架性的指导作用,离双边或者多边开展司法协助的差距相差甚远。⑦其原因也如前所述,中国与东盟诸国国情不一,法系不同,在法律理念、法律内容、法律形式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而导致。尽管根据目前中国与东盟诸国的禁毒合作深度未能与欧盟相比,但为保障禁毒合作机制的有效实施,仍然可以在不违反各方国家主权的前提之下,在立法层面进行协调。从宏观来讲,在程序法方面,目前中国与东盟主要的合作内容在刑事司法协助,合作范围较窄,仅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和起诉,以调查取证为主的协助,对于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其他环节仍未涉及。在实体法方面,注重对共同追捕、追缴并扣押赃款赃物、互派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引渡国际罪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详细的立法及解释,增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特别在像刑法这样的“硬法”上加强制定的力度并强制执法。
(二)完善现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法律特点之一,是缺乏可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成员国之间产生的摩擦与纠纷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方式,容易间接导致合作机制破裂,合作机制形同虚设。所以,建立可行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必要之行。具体来说,就是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建立。参照我国现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范围,如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和信息通报是禁毒合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建立合作机制中的信息交流,更有利建立全面收集毒品犯罪的情报体系,打击毒品的跨国犯罪。另外,作为弥补国家对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原则所带来的滞后性的一种新的司法合作形式———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建立,以及作为最关键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引渡制度的完善,都能够对转移罪犯和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在对毒品的跨境犯罪的惩治过程中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在禁毒合作的实践当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在2013年3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数罪并罚,判处湄公河惨案的被告人糯康、桑康、依莱死刑。正是中国与缅甸两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条约,才能对毒品罪犯糯康等5人进行引渡,从而实现司法协助的一次成功的判决。
(三)建立并培训强效的联合执法队伍
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的建设,除了建立相对独立的政府间的合作机构,进行统一独立的毒品犯罪管理机制并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执法活动,还仍然需要建立一支强效、精炼、专业的联合执法的队伍。在跨国毒品犯罪中,罪犯所在的国籍和所犯罪的地域有时候是跨越两个国家甚至几个国家参与犯罪,毒品跨国犯罪给相关国家在抓捕等执法中带来很大的困难。建立强效的联合执法队伍不仅与统一的立法和执法相对应,特别对跨国性的毒品犯罪十分有针对性。
具体而言,联合执法队伍的建立,需要中国-东盟各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配合,甄选出高素质应对性人才,组成一支联合执法队伍。在操作层面共享丰富的信息和实践经验,并开展合作行动打击毒品走私等违法行为。在干部执法队伍的培训方面,就毒品的制贩等方面对官员进行培训,如怎样找到制造制贩毒品的秘密实验室,同时进行轮岗制,执法队伍的培训由中国-东盟各国国家轮流驻扎和培训,这样才能增强执法队伍的适应性和维护性,从而提高在国际惯例下禁毒执法的水平等等。
摘要:自2000年中国与东盟的禁毒合作机制建立以来,中国与东盟在该机制下,制定相关禁毒法规,全面预防、打击和控制毒品犯罪,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禁毒合作机制也日趋完善。文章认为因中国和东盟诸国在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禁毒的态度和力度也不尽相同。在中国与东盟开展的各种合作当中,相关禁毒法制的发展明显存在滞后性。从法律的视角看待,该机制也存在诸如“硬法”较少、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发展不平衡、缺少纠纷解决机制等特点。针对这些特点,建议通过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建立可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建立强效的联合执法队伍等方式予以完善和解决,以深化该机制下的禁毒合作。
关键词: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
注释
1王虎.浅析中国-东盟禁毒合作机制建设[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0(3):139。
2(3)(4)(5)方勇.基于中国与东盟禁毒合作的东盟禁毒研究述评[J].广西社会科学.2014(3):47.47.47.48。
3(6)梁靖.建立中国哈萨克斯坦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想[D].新疆大学,2007:4-5。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第5篇
学院:工程技术学院 班级:09工业学号:20091506姓名:李亚东
摘要:公司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固有组成部分,良好的内部监督机制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前提。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监督机制虚化、监督资源匮乏。对监督机制的完善既要考虑对现有监督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有效整合,又要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并协调好不同监督手段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内部监督的法理分析
(一)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所谓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为对公司代理人的经营行为、过程或决策等经营活动实施客观及时的监控而设计的一系列监督制度的总称。监督制约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公司制的不断密不可分的。在早期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期,由于企业规模较小,所有者一般直接经营控制企业,收益、风险、责任集于一身。因而也就无所谓内部权力的分化制衡问题。而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出现,则使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伴随科技进步和社会化大生产而出现的股份公司,其规模十分庞大。而庞大的规模又导致所需巨额资本非单个的或少数投资者所能满足,必须通过集聚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这样,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相应增多,由投资人直接经营控制企业就变得几乎不再可能,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把公司委托给品质高尚、经验丰富、能力超群的企业家们去经营管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股东与公司的生产过程、资本运作过程相脱离,并不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却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运作,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从而也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成为必要。
(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目标与特征。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如台湾地区的监察制度、股东会监督、代位诉讼(代表诉讼);外部监督如公权力之行政监督或市场监督。对于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应有的内涵和目标,主要有以下共识:(1)有明确的价值追求。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制度存在,从法的静态角度——制度价值来考察,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必然以效益价值为逻辑基点,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价值定位是谋求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社会利益及三者之间的协调、衡平发展,使公司资源充分、正当利用,最大限度地挖掘其潜在价值。(2)有科学的制度架构。作为一种监督模式,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素质,即制度中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因此科学的公司监督必然包含严格的制度中人准入制度、行为模式、权力分配模式,同时力求制度本身的完整和谐以及与外部制度的整合性,使它既能监督权力的正当运用,又不至于使之成为权力正当运用的绊脚石。(3)有逻辑合理的运作模式。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存在两个层次: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管理层次线;一条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和部经理层次线。按此种两线平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心——监事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即下位权力或弱势权力监督上位于权力或强势权力,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难堪的二律背反。因此,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时,必然要解决公司权力制约问题,从逻辑上把监督关系理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的基础。其次,股东大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权威的监督。由于其并非常设机关,因此,股东大会的监督职权常常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第三,董事会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司经理人的监督。由于董事会人员构成的特殊性,使得董事会的监督,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里成为最弱的一个监督环节。第四,监事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专职的、专设的唯一的监督机构,是公司自己监督自己的自律性机构。它以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为监督对象,以股东大会为其唯一的上位权力机构,只对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监督工作状况。
二、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
就静态观察,完整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应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组成。监督制约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客体是指对谁进行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实际上是那些实际掌握控制公司经营权的机构和人员,具体指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
(一)董事会和董事。董事会和董事成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的首要对象是由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从逻辑上看,股东投资创设公司,并承担公司创建的巨大风险责任,股东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利实属天经地义。因此,在早期的各国公司立法中,股东大会曾被尊崇为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并被赋予广泛的决议权。
(二)经理层(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是通过与股东会或董事会签订聘用或雇用协议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员。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经理是商号经营管理的辅助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理们(包括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的地位就无足轻重。恰恰相反,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凭借股东权控制公司越来越困难,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管理工作不仅繁多而且复杂,需要特别的技巧及训练才能胜任,只有专职的支薪经理才是适当人选。
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
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内容也就是监督主体进行监督的事务范围。这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选定。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工作,非内行的专家所能胜任,故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既是迫不得已又是一项明智的选择。但要实现“两权分离”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司能不能选贤任能。因此,对经营者优胜劣汰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首要课题。
(二)经营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规范。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现代股份公司不得不把更多的驾驭运作公司的权力交给经营层。董事经理们既然接受了公司的职位,意味着他们接受股东的信任,承诺自己能够且决心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经营者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彼此信任的法律关系。
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体
(一)股东大会的监督机制。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全部财产均来自股东的出资,在股东的共同出资构筑了公司资本的同时,作为出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出资者的共同意志便成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权力机关的立法源泉。公司治理所涉及的权利中,股东权是一位阶的权利范畴,股东权的保护是其首当其冲的,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忠实捍卫者,股东自己当然对公司监督不能置之度外,必然要以一定的形式参与监督,防止其代理人或被委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或置公司于侵权人地位。
(二)监事会的监督机制。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
1.监事会监督的特征。监事会的设立基于两权分离,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扩张情况下,运用监事会的独立性及监督权,是制衡大股东用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有效手段。由此,监事会具有以特征:(1)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独立性。(2)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定性。
(3)监事会主体资格具有限制性。(4)监事会成员的多元性。
2.监事会监督的内容。公司监事会的职能的实质是监督权。依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独立董事的监督。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的简称,是某些国家现代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运作模式,对改善我国的董事会构成,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维护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1.独立董事对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更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促进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守则。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煤炭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探讨 第6篇
关键词:企业 法律 风险 机制 探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规范和透明,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环境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快提高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显得日趋重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预警、防范工作体系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实现企业经营目标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发展壮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对推动依法治企,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和责任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经常处于次要地位,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防范机制多数没有形成,因而,应对复杂的国内外市场环境,在遭受法律风险时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国有企业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企业的管理人员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切实将企业改制改组、经营管理、兼并重组、纠纷处理等工作纳入规范的法制轨道。企业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任何企业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
二、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构
企业为了稳健经营,在生产经营中能识别、控制法律风险,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必须在企业内部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和设立专门的法务机构,从事专职的风险防范工作。这是十分重要的。 为此,企业应设立法律事务科负责专项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法律事务科对外可对监管部门的立法、执法行为和监管意见进行参与和应答,对内可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企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协调内部各成员之间的通力配合,这样从体制上把好了法律风险的第一关。另外, 专业法务人员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熟悉现行法律法规,能够以专业化的方式,较早的发现和识别风险类别、等级,以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或化解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企业对法律风险的识别、控制、法律纠纷的处理等方面的基础管理工程。企业在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机制过程中,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控制和监督,找准自身薄弱环节,明确重点,针对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业务、不同的情况制订不同的防范和控制措施,积极主动的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是建立企业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如果企业没有制度,无章可循,就会导致少数人随意操纵局面,使企业面临风险。加强风险管理就是要加强制度的建设,加强重大投资项目风险预警和防范等一系列的风险管理制度,强调以制度防范为基础,形成规范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环境。随着新形势下法律环境的逐渐转变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只有坚持依法经营,制定和完善重要规章制度,增强法律风险意识,完善工作程序,强化内部管理,才能从制度上堵塞经营漏洞,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2.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力法》的要求,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厂作流程能有效避免企业法律风险。为此,企业要制定了《法律顾问工作管理规定》下发执行。逐步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企业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组织模式和工作机制,从而加强法律内控制度建设。
3.细化涉及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合同管理、商标专利管理、企业招投标管理、诉讼项目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等企业法律规章制度,逐项执行专门的文件下发执行,文件中重点加强各项专业的要点、难点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操作流程,确保各流程控制点的全面到位。
4.突出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规避事前法律风险。根据企业整体战略目标确定对风险的分类方法,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排序,划分风险高中低等级,提出化解和规避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实现法律风险的最小化。针对不同级别的法律风险,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逐步变事后法律补救为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控制。
四、配置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事务人才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在各国企业的竞争较量中,为了及时了解规则、运用规则,企业非常重视法律人才,通过招录和聘请,现拥有一支既熟悉法律,又熟悉企业的专门人才队伍。另一方面,建立企业法律人员激励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岗位等级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定期进修培训制度。另外,创新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探索实施外部法律顾问制度。在当前企业法律人才待遇偏低、高水平人才缺乏的情况下,善于借助“外脑”,形成内外相协调的法律人才体系。
五、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防范法律风险的三大战略就是公司治理、合同管理和知识产权,而公司治理首当其冲。 许多国有企业出现的严重问题,本质原因既不在制度的缺失,也不在监管的失灵,而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所以,要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仅需要一支高素质的经营者队伍,更需要科学的治理结构和严格的内控制度作保障。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要通过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合理配置权限、公平分配利益,明确决策、执行和监督责任,在企业内部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这既是内部管理控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的基础和有效运行的前提。
六、营造良好的企业风险防范环境
良好的风险防范环境是企业实施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保证。因此,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也显得尤为重要。要注重建立一个诚信和谐的社会。诚信是市场经济对企业的基本要求,是企业的信誉之源,立身之本,发展之基。企业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微观经济主体,其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自身的信誉度,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从长远考虑,企业若想建立诚信体系,必须将诚信与企业文化紧密相连。只有通过企业文化建设,营造企业的诚信理念,才能真正地树立诚信观,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使诚信在企业中广泛建立,持久发展。要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的核心价值理念纳入企业文化管理,形成有利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文化氛围。
参考文献:
[1]新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及辩护应对策略,2006.10.
法律合作机制 第7篇
一、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之比较借鉴
(一) 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协议》的第4条至第13条规定了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程序主要有磋商、调解或调停, 仲裁庭程序, 执行、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等。一是磋商、调解或调停。《争端解决协议》为了及时、便捷地解决争议, 规定了几种争议解决方式, 以供争议当事方选择适用, 从而体现了该协议的灵活性和适用的便捷性;二是仲裁庭程序。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的60日内或紧急案件情况下的20日内无法解决争议, 则请求方可以书面告知被请求方要求设立仲裁庭。仲裁庭应该由3 人组成, 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为双方共同选定并且为仲裁庭主席。三是执行。被申请方应当遵循仲裁庭的决定, 将其执行裁决的意向通知申请方。如果不能立即执行, 被申请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执行。四是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因此被申请方如果未能执行裁决, 则其须给予申请方必要补偿;申请方也有权中止依据《框架协议》给予被申请方的减让或利益。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一是磋商。争议各方首先要通过磋商解决争议, 某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违反WTO规则, 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 被要求磋商的成员接到磋商申请后10日内做出答复, 并在接到申请之后不超过30日内展开磋商, 磋商应在被要求方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完成。磋商不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二是斡旋 (调解与调停程序) 。对于这一程序并非强制性的。WTO总干事可以依其职责开展此工作, 一旦斡旋、调解与调停被终止, 被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家小组。三是专家小组程序。专家小组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 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 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位专家组成, 专家由争议双方共同选择, 如有不同意见, 由总理事选定。第二, 专家小组进入工作程序。专家小组在6个月内作最后报告, 时间可延长, 但最长不超过9个月。四是上诉程序。如果当事方进行上诉, 则争端解决进入上诉程序。五是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解决争端机构采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 当事各方应予执行。六是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如果该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实施, 申诉方可申请采取补偿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
(三) 欧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不同, 欧洲法院的争端解决机制分为三类。第一, 直接诉讼。指由原告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书面起诉, 欧洲法院在受理后由欧洲法院院长指定一个合议庭具体承办, 合议庭在经过法庭调查、口头程序之后作出判决的一个诉讼过程。欧洲法院的生效判决交付与之相应的国内法院执行, 以便保证案件执行的效果。第二, 初步裁决。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欧盟法律问题的案件时, 可以就欧盟法律问题请求欧洲法院解释, 欧洲法院依照此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作出解释, 请求的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根据该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这就是所谓的初步裁决。第三, 初审法院判决及上诉。欧盟在1998年设立了初审法院, 目的就是通过设立新的司法机构加强对个人的司法保护。初审法院主要审理个人与欧盟法院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 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1.一般争端解决
一般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范围十分广泛, 涵盖了所有在 NAFTA中的问题, 比如知识产权的强制执行、金融服务等。它不仅包括违约之诉, 还包括非违约之诉。这些争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一是磋商程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 只要出现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中成员国权利的事件, 该国可要求和其他有关相关国家进行协商, 相关国家将尽快给予答复。第三国可以参加两国间的协商, 或者自己进行协商。二是专家组仲裁。如果在贸易委员会干预后, 仍不能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 任何当事国都可以申请设立解决争端的法庭。
2.反倾销与反补贴事项争端解决
如果成员国的国内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违反GATT的有关原则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目标和精神, 必须接受联合调查组的评审, 调查组有5名成员, 在调查组成立90天内, 调查组将向双方提交初步决定, 如果双方无异议, 则初步决定就是最终裁决, 如果有异议, 调查组将就双方意见在30天内作出最终裁决。
(五) 亚太经合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亚太经合组织的成员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贸易政策的巨大差别, 导致难以寻求统一的价值理念。故此, 政治的解决方式在其争端解决机制占主要地位。具体而言, APEC 的争端解决方式以权利平等为原则, 其目前的方针是:在任何情况下允许各成员自愿选择解决争端的手段;各成员以真诚态度、平等地位处理争端;各成员应尽可能利用有效的解决方式, 避免制裁措施;争端解决不应损害 WTO 的运转, 不能排除各成员行使 WTO 赋予的权利。总之, 亚太经合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正在各国努力中完善, 现阶段, 只能依靠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组织成员的矛盾争议。
二、对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思考
(一) 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及意义
从WTO、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国际性和区域性的实践来看, 任何多边、双边、国际性和区域性的经贸安排及运作都不可避免的发生争议。泛北部湾经济合作是在一个建设中的、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 各国投资者们都不可避免的遇到市场不规范、政府政策多变和“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 面临争端时, 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需要符合本区实际、满足自身发展需要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机制的构建能够产生以下重要意义。
1.为解决经贸摩擦提供制度保证
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 能够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域内成员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贸易摩擦问题提供制度保证, 使争端各方能够在公平、合理的环境中和平、迅速、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 从WTO、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实践来看, 其裁决结果都是很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 使受损方的正当利益较为有效得到保护。
2.推动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的进程
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 必然给予各成员国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更广泛、更全面的救济途径, 使得他们更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中来, 全面推动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的进程。
(二) 争端解决方式趋向思考
当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趋向, 从传统国际法来看, 对于国际争端有强制性方法与非强制性方法两种手段解决争端。非强制性手段又可以分为政治的解决方法和法律的解决方法。由于国家的战争权被否定及国家之间平等原则的建立, 现在在国际上普遍要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故此, 现在对于解决国际争端非强制性方法被普遍采用。
第一, 政治的解决方法。
政治解决的方法也被称为外交方法, 是指有关争议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该方法的国际法依据在于《联合国宪章》第33条。依照该条的表述, 该方法通常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与和解。该方法可以避免对各方的国际声誉及造成消极影响的输赢情势的可能。
第二, 法律的解决方法。
法律的解决方法是指争端当事国采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的方法, 法律的解决方法通常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两种。一是国际仲裁。 国际仲裁是指争端当事方自愿把争端交付给自行选任的仲裁者裁决, 并约定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手段。仲裁者可以是个人、国家, 也可以是团体和国际机构。二是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 把争端提交给事先已经成立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该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相关规则作出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三) 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1.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指导思想
在从中国—东盟、WTO、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等不同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看出, 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板, 一个经济合作组织采取哪种方式来解决争端, 是由这个经济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文化传统等众多因素所决定。各合作组织采用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目的就是在尊重各成员国的基础上尽快化解矛盾, 促进经贸快速发展。所以, 在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时, 只要是能体现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的区域经济合作需要, 能有效、迅速化解的解决机制, 我们均可采用。
2.具体建议
从不同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实践来看, 以法律方法或政治方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具有比较明显的作用。从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目前的情况看, 现有的一些争端解决模式和规则是可以借鉴的。
(1) 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选择权设计。
由于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存在很大差异, 甚至各成员国间还有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采用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选择权设计, 可以给争议双方提供更灵活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2) 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模式。
强制各成员国在仲裁前经过协商程序, 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协商的, 才允许进入仲裁程序。另外可以参照WTO模式构建上诉程序。
(3) 借鉴欧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裁决执行模式。
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承认或执行裁决。
参考文献
[1]张献.APEC的国际经济组织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33.
[2]高智华, 于泓.国际法学[M].北京:工商出版社, 2002:438.
法律合作机制 第8篇
大湄公河次区域的合作已经持续了二十几个年头,随着合作机制的逐步成熟与稳定,围绕环境保护开展的合作越来越受到各方的关注。从大的方向看,现有的合作机制主要有以下四个类型,一是国际组织积极推动的合作,如亚行主导的次区域合作机制,二是次区域国家间的相互合作,如大湄公河委员会;三是次区域外国家参与的合作,如美国的“湄公河下游行动计划”;四是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合作,如“拯救湄公河”联盟。
(一)亚行主导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的合作机制
1992年,湄公河沿岸的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越南六国在亚洲开发银行的倡议下举行了首次部长级会议,标志着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经济合作机制正式建立。亚行作为出资方,主要为该区域的各项合作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在沿岸国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合作进展的如火如荼,现已在交通运输、能源开发、电信通讯、环境保护、农产品贸易、人力资源开发、贸易便利化等多个领域进行了合作。
1995年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将“环境”确定为主要的合作领域之一,正式将次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上来。目前的环境合作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环境工作组会议、环境部长会议、具体的环境合作项目。
大湄公河环境工作组会议每年都在各国召开年会,其会议目标在于对次区域内的环境进行管理,促进环境项目,特别是核心环境项目的顺利实施。大湄公河环境部长会议作为一种各国间的高层环境对话形式,第一届会议于2005年5月在上海市成功举办,不仅表现出了中国作为一个对环境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更突出了各国高层对环境问题的热切关注。大湄公河次区域的核心环境项目包括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扶贫、流域环境监测等领域。现阶段,正在执行的核心环境项目是近年来规模最大的合作项目,主要包括五个子项目: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部门战略与经济走廊的环境影响评价、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多样性走廊建设、环境绩效评估和可持续发展计划、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的发展与制度化以及项目发展与可持续财政项目。
(二)湄公河次区域内国家间建立的合作机制
1. 大湄公河委员会
1995年,由泰国、老挝、柬埔寨、越南共同签署的《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引发了各国对环境合作的关注,该协定将公平合理利用、不造成重大损害等作为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原则。同时决定在湄公河流域开发和管理的一切领域进行合作,包括了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渔业捕捞、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目的是在流域发展经济的同时维护其生态平衡,以实现流域的可持续发展。湄公河委员会由三个常设机构组成:即理事会、联合委员会和秘书处。三个常设机构相互配合,共同管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
2. 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
东盟—湄公河流域的发展合作机制始于1996年6月。东盟7国加上老挝、缅甸、柬埔寨和中国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召开了首次部长级会议,建立了东盟—湄公河合作机制。通过各国间的一系列对话和共同的合作项目,增进了东盟及湄公河流域国互惠互利的经济伙伴关系,推动了湄公河流域经济和环境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该机制最具代表性的项目如“发展农业、加强农业生产、支持国内消费与出口”、“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矿产资源的附加值与技工出口能力”等。这些合作项目旨在开发资源,提升自然资源管理与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能力,倡议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金融援助机构参与到合作机制中来,争取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实现次区域的美好未来。
3. 湄公河上游四国的合作
由于次区域六国在湄公河流域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导致了上下游国家在资源利用方面很难达成统一的合作机制。对于同处湄公河上游的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四个国家来说协商合作似乎是次区域经济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中、老、缅、泰四国的合作被称为“黄金四角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建设中国西南通向中南半岛的陆上通道和经济走廊,实现人、财、物各项资源在区域内流通,实现两大市场的对接,并促进小范围区域内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三)湄公河次区域外国家参与的合作
1. 美国
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于2009年7月与湄公河下游的泰国、越南、柬埔寨、老挝、缅甸等国家在普吉举行了外长会议,宣示着湄公河下游行动计划的正式开启。在环境领域,美国仅2010年对次区域的环境项目投资就高达2200多万美元,主要支持以下四个项目:一是利用三年的时间协助湄公河下游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粮食保障、居民生计的影响方面进行合作;二是湄公河委员会和密西西比河委员会签署的“姊妹河”合作协定,目的在于加强流域内水资源的综合管理。三是开发“预测湄公河”这一预测性模型,用以预测气候变化对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四是资助流域沿岸诸国的各大高校进行关于流域如何治理有机污染的研究。
2. 日本
日本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间的合作由来已久。2007年以来,日本投入到湄公河次区域的治理资金已经达到了4亿多日元,除此之外,2009年,日本政府还承诺将在未来3年内向湄公河次区域国家提供56亿日元的援助,以稳定次区域国家的经济繁荣和发展。其中,有关环保项目的援助包括:控制气候变化的自然环境保护项目、扩大森林面积、打造绿色湄公河流域的水分配项目等。推动了“产业大动脉构想”的实施。除此之外,日本将凭借着高度发达的科技和先进的环保理念带动次区域环境保护的发展。
3. 印度
印度也是积极参与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的国家之一,早在20世纪90年代,印度就大力发展了与次区域各国的合作伙伴关系,并在2000年与泰国、老挝、缅甸、柬埔寨、越南5国达成了恒河—湄公河流域的合作。此外,六国在2001年还共同签署了《恒河—湄公河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加强了印度与流域国的贸易联系,仅2009年双方的贸易额已经达到了480亿美元。随着东盟—印度自贸协定开始实施,意味着印度与湄公河次区域的合作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四)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合作
非政府组织(NGO)在世界范围内的各个领域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目前,仍有大量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活跃在大湄公河次区域,他们往往比较关注流域的生态环境和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在政府对环保等事项进行决策时,NGO组织通过相互配合,开展调研、制造舆论,给政府施加舆论压力,从而让政府决策更偏向于环保建设和居民的福祉。2009年,多家国际民间组织在曼谷成立了国际非政府组织联盟—“拯救湄公河”,并通过多项措施,增强了湄公河沿岸居民的环保意识,督促流域各国政府保护湄公河的生态环境。
二、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大湄公河次区域的合作已经进入了第三个十年,次区域的合作机制也在不断完善,在新的发展阶段,中国政府也在积极推动该区域的各项合作。习近平主席于2013年10月在印度尼西亚国会发表演讲时提出,中国愿加强与东盟国家的互联互通建设,希望与东盟国家发展好海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背景下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为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环境合作增添了新的契机。
(一)环境合作法律机制的专门化程度低
1. 缺少专门化的环境合作协定
随着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的不断繁荣与发展,流域内国家间以及流域内国家与流域外国家间的各项合作也在与日俱增,但合作项目大多停留在与经济息息相关的水电开发、经济贸易、交通运输等领域,而与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专门化的环境合作协定却迟迟没有制定,一些涉及到与环保有关的约定仅仅散见于其他各项合作协定当中,如《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关于21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赫尔辛基规则》等,这些协定虽说均有提及环保合作的有关方面,但毕竟不是专门化的环境合作协定,不能系统的解决棘手的环境问题。
2. 缺少专门化的环境合作委员会
大湄公河委员会(以下简称“湄委会”)是次区域最具代表性的合作组织机构,但由于所管辖的合作事项过于繁杂,往往不能很好的兼顾到环境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湄委会从性质上来说仅是一个各国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平台,且其活动经费大多来自各国的资助和捐赠,这使得湄委会不能保持中立地位,所做决策也不能客观公正。现阶段,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湄委会下设专门的环境合作委员会是明智之举,不仅能专职环境保护事务,而且能够与环境为纽带扩大流域国的交流与合作。
3. 缺少专门化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一个有效的法律机制若缺少了争端解决方式,必然会导致该机制的运行受阻。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由于其特殊性,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合作机制的争端解决方式,而要在遵循一般争端解决机制原则的背景下发展一套适合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争端解决方案。正如上文所提,要设立专门的环境合作协定,建立专门的环境合作委员会,若以上都能实现,那么专门化得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各个子系统相互配合,相互统筹,才能从根本上系统化的解决环境问题。
(二)尚未建立流域各国均参与的环境合作标准
1995年4月5日,湄公河下游的柬埔寨、老挝、泰国、越南四国共同加入了《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但流域上游的中国和缅甸由于地缘位置等原因没有加入该合作协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该合作协定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湄公河流域下游国家的利益,却不能很好的保障到上游国家利益。总的来说,大湄公河次区域是一个环境综合要素的整体,流域各国的生产生活都将对次区域环境要素造成影响,单靠流域某一个国家或是某几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足以有效控制住流域污染并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的。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在流域各国进行环境保护的利益协调,争取让流域的每个国家都参与到环境合作中来。
三、对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机制的完善建议
“环境保护”成为这几年炙手可热的词汇之一。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环境保护也不例外,但受流域现实条件的影响,必须走流域各国合作的道路才能有效治理次区域的环境污染,保护次区域的生态环境。但合作的过程必然面临着种种问题,例如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的专门化程度低、合作标准不统一等等,只有解决这些现实性问题才能让次区域的环境合作顺利进行。
(一)提高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的专门化程度
1. 制定《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协定》
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环境合作法律机制由于缺少专门化环境合作的协定,所以存在着环境合作法律制度过于原则化、宽泛化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制定一部专门化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要在遵循国际环境合作各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有关水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植被保护与水土保持、空气质量检测等与环境相关的环保实施细则,具体包括各国治理污染部门的职能权限划分、流域国在治理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如何相互配合进行污染控制与防治等方面。且各国应全面磋商,积极配合落实协定的制定与实施。
2. 设立专门的环境合作委员会
为了协调流域各国环境合作法律机制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湄委会下设环境合作委员会专职负责各国在环保领域的合作。首先,环境合作委员会应考虑设立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分管环保合作的某一具体事项,做到各环保合作事项均能落实到位。其次,环境合作委员会还应积极吸纳各领域的环保专家、环保工作者、环保NGO成员,在制定规则和制度时能够全面吸收各方意见,让规则和制度有存在的现实价值和意义。最后,环境合作委员会还应公开每一项决策、决议,接受流域各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3. 建立独立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在环境合作方面,各成员国需在遵循国际合作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如何通过合作来解决环境争端,建立独立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当各国在合作过程中遇到争端时,首先当然是尊重各国的话语权与自由裁量权,让争议方进行充分协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发挥环境合作委员会的纽带作用,具体来说就是让环境合作委员会的专职协调部门参与到争端解决的斡旋过程中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裁决。且该裁决应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将裁决书以行动的方式实施。
(二)努力建立流域各国均参与的环境合作标准
就大湄公河次区域享有的环境合作标准来说,很多学者和专家似乎都在寻找一种各国均参与到环境合作过程中的最佳合作标准,希望绞尽脑汁将该标准制定得最优化。其实不然,由于现阶段的环境合作法律机制还不成熟,从环境合作实施细则到争议解决都是一个不断探索、成熟和完善的过程,要在现阶段制定各国均参与的最佳环境合作标准的难度可想而知。所以,不妨换个思路,先结合次区域环境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个各国均能接受的最低合作标准,当各国在认可该标准并都参与到其中之后再不断完善至最佳标准。至于这个最低标准的具体制定,需要沿岸各国均参与到合作的谈判过程中,在兼顾下游国家生态利益的前提下,不抑制上游国家资源的利用与开发;在对待沿岸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国家出资治理流域污染方面,应对出资困难的国家给与适当的优待;在流域资源丰富和贫乏地带,应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打破地缘限制;通过以上各方面努力,制定最低的环境合作标准将指日可待。
四、结语
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环境合作对中国乃至流域内各国都有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环境合作不仅从根本上改善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为各国在该区域的其他合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而且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有关环保法律制度的运行和实施,促进区域内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解决环境争端。制定专门化的环境合作法律机制有利益大湄公河次区域的环境合作朝着专业化、具体化、明确化的方向发展,虽说流域各国在环境合作过程中出现摩擦甚至是矛盾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当环境合作机制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来规范时,环境合作将变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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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第9篇
一、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内涵和特征
公共文化服务一般是指以政府为重要主体, 为了满足公民的文化需求, 运用公共资源进行社会生产的过程。与经营性文化不同, 公共文化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其关注重点在于社会效益, 努力为社会提供不具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文化产品, 其中包括电影电视、报刊文物、艺术演出等众多领域。由于“公共文化服务”理念伴随着“服务型政府”发展而来, 因此, 提供和发展公共文化服务如今被很多人当然地认为这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 由政府作为主要力量所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和。由此可见,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内容上需要包含几个要素:可行的政策和制度建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经验丰富的梯队专业人才;足够的资金支持。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变化, 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功能和属性上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共享性, 所有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必须为每一个公众共同享有, 能够获得同等的服务;二是基础性, 即公共文化产品仅仅是满足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最低要求, 如果需要更高层次的文化需求, 公众只能向市场文化进行消费;三是公益性, 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四是便捷性, 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在时间和空间上要能够为公众所易于获得。
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 正式提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时间并不长,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更好地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也都处在不断地摸索之中, 因此在建设过程中不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 公共文化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 或者是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前者比如《文物保护法》中规定政府有职责保护文物, 并且提供设施进行展览以供公众欣赏;后者如文化部颁布实施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应该说,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目前文化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 但是该法的内容主要着重点在于对文物的保护, 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监管, 真正规定将文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供给公众的条文并不多, 比较典型的就只有第40条第1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 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 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随后的第2款则又是关于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应该如何报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定, 可见这样的规定, 其着重点还是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管, 而非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提供。单纯依靠如此孤立的条文, 而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是难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相反, 位阶较低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的法规规章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的各项要素规定较为完善, 但是由于效力较低, 覆盖范围有限, 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因此, 目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建设还是比较滞后, 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无法相适应。尤其是, 无论是法律, 还是法规规章, 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更多地是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对于如何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然而, 能否激励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对于该项工作的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 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不完善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各级政府也都加大力度建设文化基础设施, 努力为公众提供更为丰富的文化服务和产品。然而目前的供给现状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有效产品供给不足;二是产品供给不均衡。公共文化服务是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 是否能深入公众心中, 其有效性是最为核心的衡量指标。换言之, 政府在努力建设创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否契合公众的真实需求关系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败。然而, 我国当前的公共文化产品在此方面却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学者曾对此进行问卷调查并且最终得出结论:农村各类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不够, 村文化活动室的总体利用率不超过30%。一方面, 政府在努力积极投入资金建设相关文化设施;另一方面却是相关设施并没有真正让老百姓受益, 或者没有契合百姓需求。虽然说公众的需求是多元而又富有个性的, 众口难调, 政府很难完全满足。但是政府还是应当多一些实际调查, 尽量提供一些一般性的而且公众参与热情较高的文化产品。
(三) 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是支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我国文化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较为落后, 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 都难以满足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需求。长期以来, 我国都较为忽视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 尤其是高端复合型人才, 比如既懂中国传统文化知识, 又懂市场运作规律的文化资本运营人、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等。不仅如此, 我国文化事业人才管理机制缺乏创新, 导致队伍建设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 文化服务单位一般都是事业单位, 而受制于编制、待遇等因素, 许多单位吸引不到需要的人才, 甚至还造成了人才队伍的流失。另外, 由于受到编制、经费的限制, 有些传承传统文化的机构亟需建立可是却无法建立, 比如戏曲研究机构等, 这对于具有特色的文化产业以及特色人才的培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
物质水平的提高会不断催生人们对于文化消费的消费欲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高, 不管是在城市地区, 还是在农村地区, 民众的文化消费欲望正不断地被激发出来。因此, 加快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 而该体系有序推进并取得成效必须有赖于健全、合理的制度做支撑。
(一) 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完善文化法律法规建设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建设工程, 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下又可以细分成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更多的便是基于各个子体系进行单独规定, 各自为战, 彼此之间缺乏共享合作机制, 致使资源无法得到充分整合利用。同时, 当前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 不利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运用。因此, 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将公共文化提供服务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统一纳入给予规范调整。制定统一的法律能够对各级政府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更多的约束, 尤其是在经费的投入以及资源的配置方面能够更加趋于合理。与, 同时, 必须要有奖励性规范相匹配的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机制能够有效地监督各主体积极实施履行职责, 尤其是能够加强对服务型政府的监督, 促进政府打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够更为有效地同公众的需求进行衔接。评估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取决于评估报告的效果, 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评估主体尤为关键。对此, 笔者认为可以由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来承担相关的评估事项, 同时严禁政府或者其他团体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二) 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 提高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主要存在着有效供给不足和供给不均衡两大问题。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地方政府缺乏实证调研, 只是一厢情愿地提供文化服务, 没有切实考虑到当地民众的真正需求。而造成供给不平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据此, 笔者认为应当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是健全公共文化投入机制, 优化财政支出的结构。政府财政部门严控“钱袋子”, 对每项文化事业经费的支出应当做到物尽其用, 项目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实施, 同时对于经费开支必须公开透明, 接受公众的监督。例如, 清理并整合重叠、交叉的补助项目;将长期固定的、年度间补助额度不变的项目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体制性补助。其次要统筹协调地区、城乡差异,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均衡。在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 除了还应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外, 关键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建造设施的评估和维护。
(三)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通过合约予以设计与规范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和发展, 公共文化服务通过市场运作来体现, 就要通过合约的法律形式予以设计与规范,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历来被认为是服务政府的重要职能。同时, 受到计划经济时代观念的影响, 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一直由政府统包统揽。“政府包办”的做法有利有弊, 好处在于能够集中力量, 资金充足;坏处则在于囿于体制的僵化, 造成专业人才匮乏。因此, 笔者认为, 政府应当转变观念, 科学管理, 实现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运作机制, 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公益化与市场化的有机结合。这不仅能够促进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同时也能够激发公共文化服务的活力和创新力, 最终有效改善和提升公共文化服务。首先, 政府部门要壮大自身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将培养专业文艺人才和公益性社会文化服务人才作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工作, 不仅要从数量上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规模, 同时要在质量上提高专业人才的服务水平和公益意识。其次, 政府要明确定位, 发挥引导作用, 鼓励市场多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最后, 政府要积极探索新型人才管理机制, 实现科学管理。对于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应当要坚持以人为本、符合实践的专业管理模式, 对于需要的人才能够留得住、引得进, 对于不适合的人才应当要有合理的淘汰机制。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杨奎臣, 谭业庭, 李凤兰.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基本问题定位:社会法范畴与促进型模式[N].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3, (01) .
[2]王春林.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构建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 2013, (05) .
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第10篇
关键词: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指企业为规避负面法律后果建立的法律风险评估识别、控制、监控与化解体系。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中明确提出:通过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努力, 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形成,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因此,对采油企业来说, 抓好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不仅是我们的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是我们面临的政治责任。
一、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意义
采油企业作为油气生产单位,用工量大、生产场所范围广、地方关系复杂, 法律风险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关系到管理过程中所有的人和环节。紧紧围绕采油企业中心工作,构建适合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正确认识法律风险,做好法律风险防控,保障采油企业生产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社会发展对企业的现实要求。首先,中国经济处于转型阶段,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结构和关系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剧;其次,中国仍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仍在日臻完善,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限,可供企业借鉴的经验也不多,也使得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大;再者,相比国资委法制工作要求,采油企业法律管理的基础比较薄弱,在法治理念、管理体系和方法上还有不小差距,使得在参与市场活动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复杂。因此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发展,具有不可置疑的积极作用。
2.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采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长远需要。现代的企业管理要求把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提高到企业战略发展的高度。中石化集团公司提出要建设世界一流能源化工公司的长远目标,作为子公司的采油企业必须要加强法律风险防控,客观评估国内国际法律风险环境,制定一套科学的法律风险战略管理措施,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所以,采油企业要把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作为一项基本的企管措施,逐步建设完善战略性、常规性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3.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提高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御能力的必然要求。风险防控要防范于未然。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会产生负面法律后果。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具有可控性。但如果对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未能有效进行法律风险防控,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必须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依法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二、采油企业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形式
根据油田的整体法律环境,结合采油企业实际情况和内部管理流程,采油企业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市场交易风险。指采油企业在与其它单位进行经济往来行为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主要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 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有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可能性。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越权签约的现象;在采油企业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由于外委计划滞后或生产应急项目等原因, 有时会发生事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质量瑕疵、部分给付等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不是依法解决而是采取私了的办法处理等。这些做法使合同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也无法实现合同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功能,很容易使我方陷入不利的局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行政管制风险。指政府对企业进行规范和限制方面存在的风险。采油企业属于中央企业范畴,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不是中央企业的责任主体和利益主体,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给采油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难以避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土地、价格、税务、公检法等方面给企业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 它主要以行政部门对采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进行检查的形式出现,各种检查使采油企业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
3.环境保护风险。采油企业勘探开发不可避免地要对采油企业区域内的草原、水域、林地、河道等生态要素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和影响,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如不及时恢复地貌和植被,会遭到更多的行政处罚和索赔,企业形象也会受到较大影响。
4.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产生于劳动者与单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兼职等方面发生的纠纷。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不断深入,各种规范制度会日益增多, 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在逐渐加强,任何违反法律或不规范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引发劳动纠纷。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处分、临时性用工管理、离岗干部管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风险。
5.财务风险。指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在货币资金管理、资金收、拨款管理、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行为不当造成损失。 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私自开设银行账户; 对外付款未按规定权限审批,导致资产损失;网银卡和密码未分开保管,导致资金被非法挪用;应收账款业务不规范,责任不落实,造成损失等。
6.侵权风险。指采油企业作为一方主体,与地方企业和个人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原因造成纠纷的可能性。在对外协作或交流中,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制度约束,使我方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计算机软件应用方面,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比较普遍,潜在遭受诉讼索赔的风险。
7.证照和印章管理风险。证照管理风险指需要取得国家、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定资格证照的单位与个人,未按法定程序取得证照、取得证照后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未按规定合法使用证照带来的法律风险。印章管理风险是指单位或部门不注重印章管理,个别人员私自使用印章,恶意签约、担保、出证等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8.税收风险。税收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涉税行为不当而造成的法律风险,包括避税、漏税、偷税等法律风险。
9.诉讼风险。诉讼的结果将对企业的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诉讼涉及到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协调关系等复杂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妥,对案件的结果都将产生影响。
10.其它风险。指包括突发性的事件或自然灾害在内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风险。
三、做好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有效途径
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起着引导、规范和保障的作用,“依法治企”是做好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根本手段。作为一个采油企业,要立足于改革稳定和生产经营, 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健全法律工作机构, 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加强过程控制管理, 才能有效构筑法律风险防控屏障。
1.强化内控的宣传与培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全面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是中石化集团公司“精细管理、极限管理”的要求,是实现“人治”到“法治”的制度保障, 能够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和保证财务信息真实可靠,满足国内外资本市场监管要求。油田企业点多面广,相对分散,是没有围墙的工厂,长期以来油田企业大干快上,资金流量大,人员补充多, 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干部职工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相对薄弱。 所以,要强化内控宣传和普法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日常工作中,对领导层、执行层和普通职工进行三级内控培训,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措施,为内控制度的执行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增强内控理念,提高内控制度认识,奠定有效执行内控、防范经营风险的基础。
2.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机构,完善法律事务规章制度。采油企业要全面推进依法治企,认真落实内控制度,规范企业管理, 就应该加大企业内部法律事务工作的协调力度,规范经营秩序,正确处理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 成员由相关科室及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法律事务协调委员会,并明确机构的职责;照章办事是管理到位的保证,健全规范的制度是实施有效管理的基础,要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防控规章制度,包括重大合同审查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咨询制度、重大决策法律意见书制度、重大法律事项联合审议制度、企业涉外文字材料审查把关制度、法律事项督办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依靠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经济业务行为和干部职工行为,将有效地规避各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深入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基层法律工作框架体系。按照国家法律顾问制度实施要求,成立法律事务部门,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运作,明确法律事务部门的责任,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岗,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建立由企业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基层法律联络员组成的工作框架体系。采油企业还可采用聘请专职律师和培养企业法律事务人员相结合的方式, 进一步落实法律法律顾问制度,一方面利用律师丰富的法律知识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咨询服务,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加快企业员工中法律事务人员的培养和取证工作,发挥内部法律工作者对企业熟悉、了解较为充分的优势,制定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保证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4.突出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构建法律风险防控保障体系。法律事务部门应把法律风险防范、控制的着力点落脚到法律事务工作上,努力把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审核把关工作渗透到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各个环节中去。一是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构。单位成立法律风险防范办公室,协调处理法律风险的防范,指导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开展法律风险防控, 纠正基层单位违规的行为。二是规范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程序。基层在生产经营中预测到或发现可能发生法律纠纷,必须立即向法律风险防范办公室汇报,由防范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配合解决的法律纠纷防范事务,避免损失扩大。三是开展法律风险防范责任追究。对日常工作中容易发生的风险等进行分类,明确责任管理单位,实施督查和责任追究。
5.加强合同的过程管理,事前防控各种法律风险。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合同风险防范首要目标在于有效防范合同纠纷,以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严把资质审查关,严控市场准入,夯实防控基础;严把法律论证关,法律合同工作人员,对项目随时提供法律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严把合同签约关,增加QHSE合同条款,保证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严把监督履约关,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对合同项目的检验、验收,提出相关合同结算意见;深入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合同档案,对归档资料建立统一台账,合同管理既要走足程序,也要留下痕迹。
6.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加强人力资源领域风险防控。一是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开发和评价体系,加强日常管理,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某个员工从事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并不断完善管理制度。二是加强劳动合同的履约管理,认真落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期满考核通知、考核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等工作,把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企业规范员工管理的一项措施和手段,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规避用工风险和劳动争议。
论宅基地退出法律机制 第11篇
关键词:宅基地退出,宅基地闲置,退出登记
宅基地流转是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完整的宅基地退出机制, 导致了如大量宅基地闲置、“一户多宅”等问题。建立一套宅基地退出机制是解决合理配置宅基地资源的有效途径。
一、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宅基地的退出, 指改变农村中无偿取得、使用宅基地的制度, 实行农民彻底放弃和退出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的权利, 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主动退出、有偿转让或者移交使用权和放弃依法拥有的使用权等。农民取得宅基地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但是目前退出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 实践较为混乱。
(一) 农村宅基地实际利用状态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利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 宅基地闲置问题严重。此种情况多发生在劳动力转移较多的农村地区, 不少农民进城务工后在城镇定居, 这一部分人群已经不再需要宅基地, 其宅基地并未得到有效利用或处理, 导致农村的宅基地闲置荒废。
第二, “空心村”问题严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 由于村内经济条件的限制或者规划不合理、宅基地管理薄弱等原因, 村内住宅的交通、面积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不能满足农民现在的生活需求, 而新建的住宅大多向村外蔓延, 导致许多村内的宅基地或住宅被闲置荒[1]。
第三, 一户多宅与面积超标问题普遍。虽然规定“一户一宅”, 但是宅基地超标现象较为普遍。此种现象的形成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 新房屋已经修建完成, 但尚未迁入;第二, 新宅基地上房屋已经建成, 但是仍占用旧宅基地;第三, 新宅基地上房屋已经使用, 但是旧宅基地上老房屋未拆除, 造成旧宅基地的闲置;第四, 新宅基地已经申请取得,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未投入建设使用, 造成新宅基地的荒废[2]。
(二) 国家建设用地紧缺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 城市土地市场逐渐饱和, 市场对农村宅基地的市场需求急剧增长。对这样供求关系的规范化有助于缓解城市用地的紧张, 同时实现农村土地优化利用, 为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奠定了经济基础。国务院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了“增减挂钩政策”, 合理规划整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的周转机制, 实现了宅基地价值的显化, 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宅基地退出的紧迫性。
二、宅基地退出的法律困境
(一) 宅基地产权界定不明
1. 宅基地产权与房屋产权界定的分离。
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 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对于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同, 但宅基地和房屋呈现出“地随房走”的特点, 两者具有不可分性。宅基地的流转会涉及到房屋相应权利的变更, 反之亦然。由于宅基地产权与房屋产权界定的分离, 附着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处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相关权益会因为宅基地的无偿退出受到影响, 导致农民的利益受损。
2. 登记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宅基地登记制度, 现实中实际存在的农村住宅的买卖和租赁行为不可得到登记, 宅基地的退出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一系列制度的空白, 导致农村宅基地私下流转的双方的财产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往往远低于土地市场价格, 对农民自身利益和土地市场秩序都造成损害。
(二) 目前我国宅基地退出机制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对于宅基地的退出和流转的规定, 大都过于宽泛, 缺乏可操作性, 无法对宅基地退出提供有效指导。如《土地管理法》第65条只规定了可以收回宅基地的三种情况, 其中给予补偿的情况相应的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也未明确。同时, 由于缺乏有效的宅基地退出奖励和惩罚的市场机制, 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建新不拆旧的现象。[3]再如《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虽然对宅基地闲置的不同情况做出区分, 针对不同地区进行差异性处理, 但是依然不够明确, 操作性较低。
(三) 与现有法律规定存在问题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农民在自己申请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公民死亡后的遗产, 依法可以继承。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地随房走”原则, 宅基地可以随房屋继承。但是, 一旦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者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已依法申请宅基地的, 那么继承便不符合条件, 与相关规定矛盾。
(四) 缺乏补偿和保障措施
缺乏配套的补偿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措施是导致大量宅基地闲置的两大重要原因。一方面, 没有适当的补偿, 农民便无主动退出宅基地的意向。另一方面, 由于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 农民权益在宅基地退出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首先, 对于农民而言, 如果没有一些激励或者补偿措施, 便无主动退出宅基地的动力。宅基地上大多建有房屋, 属于农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不能强制收回。其次, 宅基地收回后没有利益奖励。宅基地并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 在这样的限制条件下, 无论收回与否都无法创造更大的价值, 自然村集体也没有收回宅基地的动力。
其次, 目前我国缺乏针对宅基地退出的社会保障机制, 主要表现在:第一, 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措施并不健全, 缺乏相关的福利保障。第二, 我国城乡户籍仍有较大差别, 部分农民虽然退出宅基地、迁入城市, 却无法享受城市的各种社保福利, 也无法享受退出宅基地所应有的补贴。第三, 部分地方政府部门, 出于某些私利的驱使, 强制农民退出宅基地, 剥夺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 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退出法律机制的对策
宅基地退出机制可以有效推动退出行为的顺利实现,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将宅基地的“退出”纳入法律管理的轨道。首先, 宅基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其次, 应当建立和完善宅基地退出后相应的补偿机制。农民退出宅基地后不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村集体或者当地政府应该补偿农民相应的财产损失。对于不按规定擅自建房、闲置宅基地的行为, 予以惩处。
(二) 建立宅基地退出登记制度
宅基地有偿退出的基础是清晰的产权和完善的登记制度, 贯穿始终宅基地退出的整个过程。为了保障宅基地合法顺利的退出, 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规范登记制度。统一的宅基地登记和变更制度能使土地产权清晰明确, 为宅基地的有效退出提供基础保障, 立法应当对此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
宅基地退出应对主体进行严格限制, 对于宅基地的退出主体, 笔者认为应有两类:第一,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多处宅基地或者闲置宅基地的农户;第二, 本集体经济组织建有集中住房, 农民退出宅基地后有新的住房的;第三, 已经进入城镇, 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享受城市社会保障或者已经在城市购买商品房的农户。这三类农户不以农村宅基地为唯一的依赖, 退出宅基地后都有住处, 一旦自愿退出后, 没有再申请宅基地的需要[4]。
(三) 建立宅基地退出的补偿机制
建立宅基地退出后的补贴与补偿机制, 可以促使农民更积极主动的退出宅基地, 以弥补农民退出宅基地后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社会保障损失。对于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政府要作出一个详细的规定, 以指导宅基地的退出补偿工作。宅基地退出的经济补偿, 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进行。[5]
农民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方式应区别对待。第一, 对于放弃宅基地后不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但继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农民, 可以给与其一定的货币补偿或者养老生活补助, 并且继续保留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障其在农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受宅基地退出的影响。第二, 对于“一户多宅”和宅基地面积超标的情况, 农民按规定退出宅基地后, 要补偿农民房屋价值的损失。第三, 对于放弃宅基地后定居城镇的农民, 可以给与其购买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时的补贴或者优惠, 保障其放弃农村宅基地后可以很好地融入城镇的生活, 享受医保、社保等方面的优惠。
(四) 建立有效的利益导向机制
针对农民没有动力退出宅基地的情况, 可以建立一种奖惩机制, 以利益推动农民主动退出闲置或者超标的宅基地。对于超标、闲置等不同情况的宅基地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分别建立有针对性的利益导向机制, 以求能够更加高效地解决宅基地退出问题。
第一, 针对一家农户拥有多处宅基地或者其所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 设立超出规定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 通过缴纳宅基地使用费增加农户的使用成本, 促进其主动退出多余部分的宅基地。
第二, 对于“空心村”等闲置宅基地的情况, 可以设定高额的空地税以增加闲置成本, 闲置时间越久, 农民需要缴纳的空地税就越多, 以此来促使农民尽快处置空闲宅基地, 从而达到宅基地的有效利用。
第三, 建立建新拆旧履约保证金制度。[6]通过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促使农民及时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子。具体而言, 在农民申请取得新的宅基地时, 要求农民交付一定的保证金, 约定其在其新房屋建成后的一定期限内拆除旧房屋, 以便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收回宅基地。保证金在农民拆除旧房屋后按时交付农民, 如果旧房屋没能按时拆除则保证金不再返还[7]。
第四, 建立退宅奖励机制, 对于退宅还耕的农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奖励, 以促进宅基地的高效转化和利用。
四、结语
为高效利用宅基地, 同时缓解建设用地紧缺的问题, 亟需建立一套完善的宅基地退出法律机制。建立起宅基地退出登记制度以及与退出相应的补偿机制, 不仅规范了宅基地退出的程序, 也保障了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为此, 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 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宅基地退出法律机制, 并合理发挥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福海, 朱启臻.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研究[M].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45页.
[2]孙宪忠.物权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研究[M].2010年版, 第318页.
[3]周军辉, 唐琰, 孙浩.基于城乡统筹的宅基地流转与退出机制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11年第1期.
[4]张云华.完善与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研究[M].中国农业出版社, 2011年版, 第81页.
[5]罗伟玲, 刘禹麒.基于产权的宅基地退出机制研究[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 2010年第3期.
[6]黄星.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的思考[J].国土资源导刊, 2009年第6期, 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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