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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子政务动态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欧盟电子政务动态(精选3篇)

欧盟电子政务动态 第1篇

如今各国都在探讨着电子政务框架的建设。我国更应该抓住这个机遇, 研究各国的电子政务框架优势, 结合国情, 总结出适合“中国特色”的电子政务框架体系。本文介绍了欧盟电子政务总体框架, 希望对我国的电子政务的发展有所帮助。

目前, 对电子政务框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由于电子政务框架属于应用性框架, 各国应用于自己国家所开发出来的框架, 其名称也有所不同, 但本质与作用大体一致。本文所要研究的“电子政务框架”, 指的是建立一个统一的、简化的标准系统来指导不同的政务信息进行存储, 共享和交互, 也就是能构成电子政务的一个基础层, 或者说是顶层架构, 这样一来政府办公效率将会提高, 也能解决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利用等问题。

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如图1所示:

这四项互操作特点颇多。在法律层面上, 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面临很多的挑战。其互操作性会受到不同地区各种法律的影响。首先各成员国的文化背景, 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一些落后的或存在特殊文化背景的成员国很难迅速适应法律联盟, 甚至无法执行相关条例。因此, 虽然说欧盟电子政务服务者在执行电子政务服务时应顺从客观框架,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与框架不一致, 其服务就应该被推迟或者暂停。在欧盟, 对这样的成员国有一个所谓的“PILOT”系统 (迷你欧盟电子政务服务) , 是由该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共同制定的, 对特殊情况而设定的特殊规则, 从而降低风险去解决冲突问题并获得更多的经验来提供服务。

其次, 为了解决来自非欧盟成员国非法窃取数据信息而导致的跨界纠纷, 在2007年, 欧盟在英国身份和护照服务局 (IPS) 的领导下推出了一项计划“STG百万计划”, 也可以叫做“欧盟电子身份认证计划”。该项计划能够通过测试来认证是否能够允许提供这种跨国界的电子政务服务。

第三是通过框架采购中内嵌法律标准的方式推动法律互操作的执行。因为目前这些法律标准并没有在欧盟政策中被引用或被强制。因此, 法律的推广范围还不能充分反映欧盟信息通讯技术的市场现状 (例如广泛使用的TCP/IP协议等) 。为了普及法律联盟, 降低法律风险, 提高框架的利用率, 欧盟委员会建议法律标准应该内嵌到框架的采购过程中, 在有能力的地方优先开放使用其标准和规格。

第四, 法律中对信息通讯技术 (ICT) 的要求, 信息通讯技术的标准在确定后会再一次接受来自各国的评价。最终需要国家和欧洲议会的批准, 来保证每个成员国基础公共功能的可用性, 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1 组织层面上的特点

1.1 业务流程重组的使用。

欧盟的政务业务流程再造可以说是从企业业务流程再造中移植而来的。以电子政务为基础, 变更过去的业务流程, 对客户需求进行分析得到公民企业需要的服务和希望如何提供服务, 不再受各个机构的壁垒, 提高协调合作, 对资源进行重新的整合。这样用户可以通过一站式的电子政务享受到所需要的服务, 去掉不必要的繁杂环节。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业务流程接口, 即所谓的B I I (Business Interoperability Interfaces) 起到了一个“分散责任”的作用。想要建立BII业务接口互操作, 首先要分析目前欧盟各国使用的等同或类似的业务流程, 建立对业务流程共同的理解, 鉴定共同的元素, 将流程分解成流程模块通过这种方式来进行跨边界连接。

1.2 引入服务水平协议。

欧盟为了突出以用户为中心, 以满足公民企业需求为宗旨, 在框架中加入服务水平协议 (SLA) 。服务水平协议也是从企业管理当中转化而来的, 将服务水平协议加入组织层中, 表现了欧盟对政务服务的重视程度, 定义了一个标准化的, 透明的, 正式的服务, 能够让公民参与并监督, 了解公民企业不断变化的需求, 不断改进服务内容方式和评价指标, 使双方受益。服务水平协议的表现方式有很多, 欧盟的服务水平协议有一种叫“合作备忘录” (MoU's) 。

合作备忘录, 记录了用户接受服务的反映。这使得整个服务机制都是透明的, 能够更好的定位网络故障, 解决问题, 防止系统的崩溃。有的服务提供商故意对服务水平协议解释不够详尽, 走法律的擦边球来避免自己在提供服务时的不足或不当, 但这样一来客户会受到侵害, 让客户对这个服务机构失去信息, 不再与之合作。如果服务水平协议制作的详尽, 并和顾客进行及时的沟通交流不断满足用户的各种需求, 这样会争取到更多的客户, 提高自己的竞争力。

1.3 评估体系的建立。

欧盟互操作框架的组织层中对政务服务业务有一个专门的评价体系, 叫做通用评估框架 (CAF) , 评价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完成所要求服务的方法进行评价, 也叫过程评价;另一方面是对服务实施后的效果的评价, 也叫结果评价。评价以打分的方式进行。通用评价框架包括了五个“过程”评价和四个“结果”评价, 这两个属于顶级评价要素, 之下还有次级评价要素共27个。欧盟已对通用评估框架的使用方法编制成一个通用评估框架手册, 在这个手册里有关于评价内容的定义、方法、指标等等, 到2003年末, 欧盟25个成员国将近五百个政务服务机构在自己的系统中加入了通用评估框架。

评估体系通俗易懂, 容易上手, 这主要还是归功于前台界面的设计。能够通过评估体系快速的发现什么地方需要修正, 什么地方值得继续发扬, 不断地去完善系统。在欧盟, 如丹麦等国家, 政府十分重视评估体系的应用, 总理府设定了专门的部门来从事这项工作并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肯定。

在语义层面上, 欧盟认为互操作电子政务的目标在于不仅仅是让信息资源和业务流程组合衔接起来, 还要允许信息被自动理解。由于政府信息所在的各个系统是自主的, 异构的, 不论是从数据结构到数据库系统, 还是从操作系统到应用系统, 以及编码格式、文件格式, 用户界面等等都有可能有所不同。

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将这些异构自主的信息资源整合起来, 然后再向不同的用户企业提供集成的信息, 进行无障碍交流, 实现信息共享的高度自动化和智能化, 因此欧盟将“语义”这个时尚的新理论纳入到了互操作框架的建设中, 使用元数据、知识本体和语义Web等为电子政务服务互操作提供了人性化的设计理念, 让公民之间、企业之间、甚至是电脑与人之间, 电脑之间的信息能无障碍的沟通, 不论是哪个成员国的公民企业输出的信息, 机器都可以理解, 并匹配出所需要的服务。

2 技术层面的特点

2.1 技术标准的建立为了实现互操作框架的信息交互, 在技术领域, 欧盟制定了交互技术标准。因为互联网本身就是一个好的平台, 在这里全世界的计算机以及信息资源可以连接起来, 现在需要的是展示数据的普遍可读格式以及统一遵守的各种协议, 例如TCP/IP, HTTP以及S/MIME等。欧盟在实施标准时, 首先发掘新的技术标准在各个成员国中哪些是比较合适的, 且成员国之间也有趋向一致的合作来鼓励和支持有些标准集合。这样一来, 这些框架对政务服务采用的技术标准会遵守每个合作者考虑的“最合适的组织方式, 数据处理方式和网站方式”。

2.2 多语种要求欧盟由多个成员国构成, 只采取一个官方语言英文, 会造成语言不通的成员国公民企业政府信息交流的障碍。所以不同的成员国, 他们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客户端提出需求, 应该尽可能方便公民和企业能够用自己的语言提问, 将问题描述清楚。要不就是用欧共体所要求的几种语言来描述需求, 目前欧盟所实现的有三种语言英语, 法语和德语。

欧盟官方认为, 由于欧盟的服务通过门户网站提供, 因此最高级别的门户网站接口应该是完全支持多语种的, 第二级的网页 (对介绍文字和连接的描述) 应该提供官方语言, 外部链接和国家网站上的相关链接应该至少能用一种除了本国语的其他语言获取 (例如英语) 。其他情况下允许提供机器翻译软件来将网站内容大致翻译成所需的语言。真正体现了对每一个使用框架的成员的尊重和重视。

2.3 安全方面的考虑互操作技术使得原来封闭的信息公开, 这必然会带来一定的风险, 目前欧盟已经通过制定法律对技术风险进行约束。主要体现在欧盟各国的技术要求满足欧盟所谓的“安全文化” (culture of security) , 以安全性能高的标准作为指导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共服务所需的互操作性电子认证管理 (eIDM) 的应用。欧盟确立了《电子签名指令》, 用来推动成员国间的相互识别和电子签名的互操作性, 并开展电子认证和识别方面的立法需求调查。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在信息交互的同时要对发送和接受的信息按级别进行分类。建立完整的信息安全系统, 考虑到包括一般性安全服务-PKI, 网络安全服务, 防火墙;保护免受病毒, 蠕虫, 木马和电子邮件炸弹等等的安全层面。

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面临的难题。首先, 在业务流程再造时, 政府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需要选择什么样的业务是需要再造的, 这需要多方的努力合作, 要考虑到所有城市面临的危机问题, 承受的能力, 工作量比较大, 内容繁杂。所以欧盟建议应该先从简单的, 容易实现的业务流程改造入手, 建立业务流程分类模型, 提炼出一些部门间的通用交互模块。在使用过程中要不断地进行评估, 不断地完善, 从而避免缺陷, 故障和返工。

其次, 在写作服务水平协议时, 有些服务提供部门对服务的自信度不高, 以及考虑到管理多方服务的复杂性, 不愿提供服务水平协议, 造成合作上的困难。

第三, 在制定法律环境时, 特殊的条款与大量的细节过多。不同的法律框架, 不同的经济条件及文化环境使用的技术和法律不同。

另外欧盟会议中民主的决策和参与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各个成员国的投票出席率不高, 公民参与的呼声却高涨。加上虽然愿望是好的, 但系统要实现优良的扩展性和重复性还是相当困难的, 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3. 我国从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中可借鉴之处

我国县级以上政府门户网站拥有率达到73.15%。这说明我国电子政务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 但是各地区、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站发展极为不均衡, 整体的功能和质量很难得到有效的保证, 一些政府网站还发布陈旧、错误的政府信息。另外所有的政府网站都是分散管理, 根本没有达到有效的互联互通, 引发了“信息孤岛”等多种问题。这一状况极大的影响了公众通过网络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的效率。

综合对欧盟电子政务互操作框架的研究和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从其框架中可借鉴之处有以下几点:

首先就是对电子政务发展的重视, 学习欧盟, 制定一个“行动计划”, 这样能够指明目标, 全民参与朝一个方向共同努力。

其次, 加强合作。欧盟的特殊性质, 决定了其在制定和执行各种方案时必须更多地考虑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整个欧洲地区的建设。

第三, 在法律方面,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电子政务法案, 相关的法律都分散在一些行政法, 信息安全法, 基础设施建设法等当中, 虽然目前拥有专门电子政务法案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但这是必要的。在我国宪法是最高级别, 各个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电子政务特色以国家级别为标准, 建立地方电子政务法律。

第四, 业务流程改造的引入。现在, 我国的电子政务的能力几乎都是信息的展示, 最多就是表格下载, 也有在线业务的办理, 但格外的少, 更别说什么跨省市在线业务办理了。我国政务办理的特点就是在多个地方来回, 多次审批, 正所谓“重审批, 轻监管, 重收费, 轻服务”, 浪费时间和精力。而部门之间协调合作也不好, 信息无法共享, 办理也不够清晰透明。因此要建立快速响应的共享服务。

第五, 评价体系的建立。通过对组织管理和绩效问题的诊断, 并与其他公共部门进行比较, 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改善管理质量, 实现所有地区的公民, 不论性别、国籍、年龄、收入、健康状况等, 都能通过电子政务的渠道, 享受到可靠、便捷服务所带来的利益。

最后就是技术标准的建立, 目前我国的各个政府办公信息技术标准不统一, 各有各的软件, 操作系统和数据库。这样一来就造成了数据共享传输的困难, 也为以后下达新的业务变革进行的系统扩展造成了障碍, 因此要制定标准来实现共享, 建立公共数据库, 降低成本。

参考文献

[1]http://ec.europa.eu/idabc/en/document/7691 presentation-2nd European CIO meeting

[2]http://ec.europa.eu/idabc/en/document/5101 IDABC work programme 2005-2009

[3]http://ec.europa.eu/idabc/en/document/3202 IDA report 22-june 2004

[4]梁静, 石冰心.服务水平协议的现状及未来.电信快报.2001 (9) :22-24

[5]刘旭东, 纵向东.欧盟国家公共部门通用评估框架评价.国家行政学院报.2005 (6) 77-80

[6]http://ec.europa.eu/idabc/en/document/7768 European action plan on eSignatures andeIdentification

[7]http://portal.vsharing.com/print.aspx?id=520629 2005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得到质的提升

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 第2篇

年7月欧洲各国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部长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以促进Internet的商业竞争,扩大Internet的商业应用,大力发展电子商务。12月,欧盟与美国发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联合宣言,与美国就全球电子商务指导原则达成协议,承诺建立“无关税电子空间”。3月欧盟委员会发起了一项名为“电子欧洲”(e―Europe)的行动方案。以作为其增加欧洲公民网络介入和获得信息社会服务机会的策略之一。电子欧洲行动计划是一个政治协议,其目的是确保欧盟所有成员国能够从信息社会所带来的变化中受益。它也是欧盟在电子商务里主要的政策文件之一。

205月欧洲议会通过《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电子商务的在线服务能够在共同体内被自由地提供,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成员国开放在线服务的市场;②成员国不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使用,加以限制;③为仅作为第三方的信息传输管道的中介创设了责任豁免;④要求标明属于电子形式的广告信息;⑤允许律师、会计师在线提供服务;⑥要将国籍法和来源国法作为适用于电子服务的法律;⑦允许成员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防止煽动种族仇恨,保卫国民的健康和安全,对来自他国的电子服务加以识别;⑧确定提供电子服务的公司所在地,成为其实际开展营业的固定场所,不论其网站设在何处。“电子商务指令”是欧盟发展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它确立了欧洲单一市场准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其目的是防止出现因各国制度不同而导致欧洲电子商务发展受限的局面,从而推动泛欧在线服务的开展。

简析欧盟动态内存反补贴案 第3篇

案件背景简介

欧盟——动态内存反补贴案(WT/DS299/R)涉及的主要争议是有关欧盟对产自韩国的动态内存产品征收最终的反补贴税。该反补贴调查开始于2002年7月25日。2003年8月22日,欧盟对由大宇生产出口的动态内存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欧盟认为,下述五个措施是补贴措施,因此对这五项措施征收34.8%的补贴税:(1)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该项财政计划的一部分是8000亿韩元,该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大宇的现金流与2001年到期并应支付的债务之间的差额。虽然由十家银行参与了辛迪加贷款,但是欧盟仅仅审查了其中的三家银行。(2)韩国出口担保项目(KEIC Guaratee):在2001年1月,大宇的90天承兑的出口信用金(export credit facility)从8亿美元上升到14亿美元。大宇的每一笔出口交易,依据从参加的14个银行能够获得立即支付。韩国出口担保公司(KEIC)保证银行能够得到支付,不管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否破产。(3)韩国发展银行债券项目(KDB Debenture Program):2001年1月4日,大宇承认存在该计划,到期债务被返回投资者,大宇必须支付20%的到期债务,80%的到期债务由韩国发展银行(KDB)购买,其中70%作为联合债券责任(CBO)和联合贷款责任(CLO)再打包给投资者,该项由韩国信用保证基金(KCGF)担保。剩余的10%由KDB自己保留。(4)2001年5月重建项目(May 2001 Restructuring Program):该计划由18个大宇债权银行在债权人会议上签署。其包括对大宇注入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s (GDRs) 的13000亿韩元的资金;长短期债务的延期;债权人银行购买的价值10000亿韩元的可转换债券。(5)2001年10月重建项目(October 2001 Restructuring Program)。

涉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法律争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i)和(iv)条——资金的转移或委托或指令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上述五项计划中存在财政资政的决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不符,原因在于欧盟没有证明,参与上述计划的私人个体受韩国政府委托或指导向大宇提供财政资助。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1)在辛迪加贷款项目中,KEB(Korea Exchange Bank)确实向大宇提供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2)在韩国出口担保项目中,韩国出口担保公司(KEIC)确实向大宇提供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4)在韩国发展银行(KDB)债券项目中,诸如KDB这样的公共机构购买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5)在2001年5月重建项目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被指令来参与该项目,债权人银行购买价值10000亿韩元的可转换债券不构成政府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不相符;(6)在2001年10月重建项目中,由KDB, Woori Bank, Chohung Bank, KEB, NACF and Citibank的参与构成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

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小组在得出上述结论时通常考虑了下列因素:所涉银行的政府所有权范围;资助时受益者的财政状况;在决定参加项目时某些银行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补贴调查中所拥有的信息等。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和第14条——利益的存在和数量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利益是否存在及利益存在的数量的决定与第1.1(b)和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

关于利益是否存在,经审查,专家小组认为:(1)在辛迪加贷款项目中,欧盟没有证明由KDB和KEB作为辛迪加贷款的一部分,以第1.1(b)条规定的方式,提供的财政资助所产生的利益确实存在;(2)在韩国出口担保项目中,欧盟作出了一个合理的结论,即韩国出口担保公司的担保以第1.1(b)条规定的方式给予给大宇一项利益;(3)在韩国发展银行(KDB)债券项目中,欧盟作出了合理的结论,即KDB购买大宇的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从而违反了第1.1(b)条的规定;(4)2001年5月的重建项目已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欧盟的相关结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条的规定一致;(5)2001年10月重建项目已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欧盟的相关结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条的规定一致。

关于利益的数量,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欧盟关于每一项财政资助所给予的利益数量的计算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和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和2条——专向性

韩国声称,欧盟只是根据补贴使用者的有限数量和大宇使用大部分的补贴项目就得出事实上的KDB项目、2001年5月和10月的重建项目中的被诉补贴的专向性,而没有提供任何积极的证据支持该结论。经审查,专家小组认为,欧盟关于认定KDB项目、2001年5月和10月的重建项目中的被诉补贴的专向性的结论是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和2条的规定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7条——可利用的事实

韩国声称,在一些情况下,欧盟使用可利用的事实的方式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7条的规定不一致。在分别考虑了经济部长会议、雅瑟安德森的报告及花旗银行的做法后,专家小组认为,欧盟没有在采纳可利用事实方面违反第12.7条的规定,因为欧盟作决定时所考虑的相关信息没有被提供,欧盟才选用二手信息(如新闻报道)作为可利用信息用在补贴决定中。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积极的证据和客观审查

韩国声称,欧盟没有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的规定行事,原因在于,欧盟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决定不是根据积极证据,对被诉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客观的审查而得出的。然而,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不能单独审查一项措施是否与第15.1条的规定一致,因为韩国没有对提供任何关于违反第15.1条规定的事实方面的情况。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大宇生产的进口产品数量显著增长的决定没有根据积极证据进行客观的审查,因此,这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不一致。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大宇生产的进口产品数量可以被认为是显著的。因此,专家小组得出结论,韩国没有有力地证明欧盟的该项做法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不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

韩国声称,欧盟没有适当地评估大宇的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的显著影响,因此违反了第15.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针对韩国诉请的五个方面并最终认为,第15.2条并没有规定衡量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的影响的任何具体的计算方法,仅仅要求所选择的方法是合理的和客观的,也没有规定搜集数据期限的明确责任等等。因此,专家小组得出结论,欧盟在审查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影响的做法没有违反《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4条——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韩国声称,欧盟对国内产业现状进行的评估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4条的规定不一致。韩国对该项诉请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抗辩意见。其中关于工资方面得到了专家小组的支持,因为,欧盟确实没有对第15.4条规定的工资一项进行审查。专家小组驳回了其他三个方面的抗辩意见。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5条——因果关系和非归因性

韩国声称,首先,欧盟没有证明,在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次,欧盟没有保证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被归因于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专家小组经审理驳回了韩国上述诉请。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2.3条——在审查结论中列举足够的信息

韩国声称,欧盟在最终裁定中没有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2.3条的规定提供关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对价格的影响、受补贴产品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足够信息。专家小组指出,韩国的该项诉请是以韩国关于第15.1、15.2、15.4、15.5条的诉请为基础的。专家小组驳回了韩国关于第15.1、15.2、15.4、15.5条的诉请,因此,出于司法经济原则的考虑,专家小组对韩国的该项诉请没有继续审理。

案件意义

通过研究该案,我们发现,在反补贴调查中,对资金的转移、委托或指示的认定通常涉及证据问题。韩国之所以在该问题上处于被动,根本原因在于,欧盟调查当局掌握了MFE给KEB和FSC的信函。该信函要求KEB向FSC申请放弃贷款上限参加到辛迪加贷款中去,还要求FSC同意KEB的申请,并出具弃权函。这封信成为证明存在“指示”的铁证。同时,欧盟还掌握着FSC召开会议时有关该事项的会议记录。

因此,我国在应诉反补贴调查中,应该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密工作。如果确实存在政府向相关机构和企业作出的指示或委托,那么应该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加拿大近两年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案件中有一起就由于证据不足而终止。另一方面,中国在今后的银行贷款活动中应该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运作,减少政府干预的力度,不能将反补贴之嫌授人以柄。

加强WTO《补贴和反补贴协定》以及相关反补贴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国际通行反补贴规则以及运用情况,一方面可以为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可以关注其他国家的补贴情况以及对我国贸易和市场的影响,及时运用反补贴措施,维护国内产业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应对今后越来越多的国外反补贴调查和WTO争端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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