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学本范文
城市管理学本范文(精选6篇)
城市管理学本 第1篇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月25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 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学本 第2篇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
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第十二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
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陕西:信息化为本,智慧城市为用 第3篇
陕西省近几年来的信息化发展为智慧城市建设在树立信息化理念,建立符合发展规律的组织管理体系,形成持续发展的机制和模式,为建设基础资源共享和技术支撑体系等方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陕西全省正在全面系统性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础和条件已经具备,推进智慧城市从关注IT项目建设转向关注建立持续发展理念和发展机制的阶段。
信息化与智慧应用并举
陕西省在我国西部省份中信息化水平处于领先的地位,近年来更加快速追赶东部沿海城市的信息化发展速度。记者从陕西省信息化工程研究院了解到,陕西于2013年公布了《“数字陕西智慧城市”发展纲要(2013~ 2017年)》,纲要提出按照城市智慧引领与城乡统筹兼顾,高端发展与普遍服务并重的梯度发展理念,在两个层面推进社会信息化发展。
具体来说,就是要在全省城乡范围内建设以网络互联互通、信息便捷获取、基本公共服务城乡均等为目标的“数字陕西”;同时是要在中心城市建设以全面感知、广泛互联、深度应用、内生发展为目标的“智慧城市”,引领全省社会信息化梯度发展。
陕西信息化工程研究院有关负责人张勇介绍,在智慧城市应用建设方面,陕西根据集各家所长,共同打造“智慧应用超市”的思路,通过协同国内各政务应用厂商基于信息化公共平台开发建设智慧应用,并根据各部门使用业务应用的情况,收取应用服务使用费的模式。到目前为止,陕西省基于公共平台已建成12项公共应用,正在建设数十项跨部门应用,全省已有200多个部门的600多个业务系统基于省、市信息化公共平台建设部署。应用分为三大类包括多部门公用应用、跨部门协同应用,单部门专享应用;多部门公用应用是通用的基础性的公共智慧应用,可以基于同一平台多个部门使用,包括:电子公文传输、通用办公、市民邮箱、政务公开与政务服务、社情民意调查分析、自助建站等;跨部门协同应用是多个部门基于共享、协同原则来使用的跨部门应用,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包括: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人口基础数据应用、法人基础数据应用等;单部门专有应用是基于部门的职责需求的专属应用,包括:住房保障信息平台、移民搬迁、药品集中采购、人口与计生服务、学籍管理等。
张勇表示,2014年10月启动的陕西省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确定一个综合试点城市(咸阳),一个单项试点城市(渭南),三个省级部门(卫计、教育和食药监),围绕民众普遍关心的卫生、教育和食品药品安全开展智慧城市应用。
重点展现“四个一”工程
按照陕西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发布的《“数字陕西智慧城市”发展纲要(2013~ 2017年)》要求, 将主要以信息化顶层设计为统领,以信息化公共平台为依托,以智慧城市服务体系为支撑, 以数据资源建设为重点,系统性推进城市管理、民生服务、政务服务、产业发展等智慧应用建设,通过一卡、一站、一网和一张图提交和展现智慧应用。
以“一卡通”为例。为解决患者“多卡”的困扰,同时方便就诊,陕西省决定启动居民健康卡项目。据陕西省卫计委负责人介绍,居民健康卡将连接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区域信息平台,实现跨业务、跨机构、跨地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以及开展协同服务的个人信息基础载体,是居民的“健康身份证”。陕西省居民健康卡将集医疗机构就诊卡、公共卫生服务卡、新农合、社会公共服务卡、金融卡等于一身,记录一个人全生命周期的所有健康信息。
为了方便百姓们办事和有效推行行政效率,陕西省广泛推行网上办事“一站通”的应用。推动电子政务建设模式转变,促进各地、各部门基于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和政务信息公开。依托省、市、县三级平台加快推进政务服务应用向乡镇(街道)和社区(行政村)延伸,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整合政务部门办事资源、公共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资源,建设网上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便捷的“一站办事”窗口,推行集中受理、分工负责、分类办理、集中交付的“一站式”工作模式。
“一网通”则更是为智慧城市的信息共享级业务系统提供了基础。据了解,陕西正在全面加快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建设,加快推进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和双向化改造;持续扩大第三代移动通信(3G)网络覆盖,积极开展第四代移动通信(4G)实验网建设。积极支持西安市创建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全面提高城市宽带网络普及水平、接入能力和业务承载能力。到2015年,城市住宅光纤入户率达到60%以上,城市接入带宽能力普遍达到20M以上,省内城市100%有线电视网络完成双向化改造,3G网络覆盖所有城市区域。
“一张图”是以陕西省多尺度地理空间数据集为基础,通过添加应用编码字段,有效地对要素进行跟踪,做到及时、快速、准确的数据更新;同时对兴趣点赋以位置编码,对部分名称过长的兴趣点要素添加标注名称编码;另外基于地图缓存技术,大大提高了地图的显示速度和使用效率。目前“一张图”数据制作为政府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了一套便于统一使用、维护的多尺度地理空间数据集,为实现统一共享的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奠定了重要的数据基础。
下一步:深入各地市县
张勇介绍,目前智慧城市建设已经进入到各地市具体建设阶段,接下来智慧城市重点建设工作将从四个方面着手:依托省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部署智慧城市业务系统,并将服务功能覆盖到市、县及乡镇;市、县级相关业务部门配合省级智慧应用在本区域的落地应用,实现纵向跨级智慧应用,包括社会公共服务(社会公共服务一卡通、区域卫生医疗、智能交通、文化共享服务、居民健康服务一卡通、信用体系、数字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数字城管、社会综合视频监控、城市规划、应急指挥等)、政务服务(移动政务、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领域监管)、产业发展(全程电子商务、中小企业服务、其他产业服务)等四个方面。
按照要求,2015年在陕西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在完成市级智慧城市顶层设计基础上,遵循智慧城市技术规范体系,依托全省信息化公共平台体系,构建智慧城市业务应用服务体系,并在重点领域开展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按照“顶层设计、系统推进,民生优先、重点突破,自主可控、保障安全,产业支撑、市场推动“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省级有关部门重点项目选择若干地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以城市发展、民生服务最迫切的需求为导向,重点解决纵向跨级智慧应用、区域覆盖智慧应用和本地服务民生特色应用。其中市级智慧城市建设突出两个方面的内容:
区域统筹应用:各试点城市依托市级信息化公共平台部署智慧城管、城市一卡通、市级智慧门户、智慧社区、城市应急等应用,同时承接省级纵向智慧应用在区域内应用落地,并将基础性智慧业务应用延伸区县。
数据开放:各试点城市梳理部门信息资源,建设基础数据库、共享数据库和业务专属数据库,实现业务部门与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各业务部门之间以及省、市两级信息化公共平台的数据共享与交换。积极依托第三方企业开展信息资源增值服务。
目前,基于市级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西安雁塔区社会管理信息系统已初具规模,完成了无线数据采集、业务受理、实有人口服务与管理等14个子系统。系统具有独特的优势,将基于“一张图”的区域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模式作为社会信息资源整合的框架,能够将西安雁塔区的电子地图与人、地、事、物、情、组织和视频监控数据及政府各部门的专业数据展现在地理空间上,实现区域空间地理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与集成。
作为国家和省级部门两个层级的智慧城市试点,咸阳市依托丰富的旅游资源,发展智慧景区。智慧景区建成后,景区通过智能网络对景区地理事物、自然资源、旅游者行为、景区工作人员行迹、景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进行全面、透彻、及时的感知与反馈,对游客也能提供更直观的服务,比如游客可以利用手机APP查询景区信息,甚至还可以利用手机导游来完成自己的旅行。
最终,智慧城市建设中的县级智慧应用试点突出便民服务和综合管理,在各试点市要选择2个区县依托区县电子政务实体平台开展便民服务、城镇(社区)综合管理等信息化应用,同时承接省、市级纵向智慧应用在本区域的落地应用。县级业务部门重点做好基础数据采集工作,实现与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服务对接。
城市管理学本 第4篇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期公布的一份报告对中国城市化的未来提出了严重警告。这份报告名为《中国经济增长报告(2009—2010):城市化与经济增长》(以下简称《报告》),其中指出我国狂飙突进的城市化脚步即将放缓,中国将在2013年左右(预计在2011~2016年之间)结束高速城市化过程,届时我国城市化率在47.93%~53.37%之间,这个数据接近世界平均水平。
这与此前的一些结论迥异。5月8日举行的“2010中国(深圳)商业房地产合作大会”上,中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联合会会长荀培路表示,目前中国赶上了城市化发展的“钻石时期”,每年将有1300万人进城。“如果按照每人商业配套1平方米,将是1300万平方米的增量工作。”
而2010年初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也被视为发展城镇化的“总纲领”,将引领中小城市进入发展的“黄金期”。
相比高速城市化的即将结束,这份报告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更为严峻;如果依照目前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趋势,城市化是高成本的(各类要素价格快速上涨),这会损害城市的产业竞争力,也会直接导致城市化本身的停顿和经济增长不可持续。
《报告》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张平在接受《瞭望东方周刊》专访时多次指出,这一模式将导致中国未来经济“非常麻烦”。《报告》的另一位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增长理论室主任刘霞辉则认为,政府失位导致城市缺乏规划,政府应该明确职责,降低城市化的成本。
北京月供收入比超过100%
城市化高成本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基础设施的高投入和高价的房地产开发。而这其中,土地是核心要素。
这些年来,土地财政的问题早已成为众矢之的。2009年全国财政收入不足68477亿元,而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约达14239亿元,占前者比重达21%。而在一些城市,年土地出让收益甚至占到了财政收入的五六成之多。
与之相应的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地王让房价如“芝麻开花节节高”,成为城市人不可承受之重。
《瞭望东方周刊》:城市化的高成本问题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凸显的?
张平:这次报告里讲的高成本,源于2005年的汇率改革。我们突然发现,汇率上升导致资本价格上涨的速度匪夷所思。你可以看到所有城市房地产市场和股市价格均跟汇率有关。
2005年之前的城市化是良性的。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居民积累了大量的储蓄,加上经过上世纪90年代末的银行金融体制的改革,我们有了住房信贷和城市建设信贷。因此城市刚开始卖地建房的时候,居民有钱购买。
虽然整个建设会导致土地要素价格的上升,但我们没有看到明显的房地产价格的暴涨,是非常温和的上升。城市化的建设有序进行,在建设过程中拉动了经济,地方政府有了钱,做了不少福利事业,这时候的建设是健康的。
2005年以后,我国的旁地产率先起步,价格开始飙升,股市紧随其后,一直到2007年遭到一个比较大的危机。今年前几个月,房地产市场出现了更大规模的上涨,基本超过了2007年的指数。
我们监测房地产市场有一个词,叫月供收入比,是指按90平米的房子,交完首付以后,来计算每月月供与收入的比重。月供收入比是一个比较好理解的指标,基本反映刚性需求,超过40%需求就衰退了。到2010年第一季度,我们计算在北京、上海等四大国际化的城市里,月供收入比已经超过了2007年,像北京已经达到100%多,对普通收入家庭来说,要供房就甭吃甭喝了。
《瞭望东方周刊》:《报告》中所说的高成本城市化,除了飙升的房价和行政管理成本之外,像基础设施建设的高投入,在每个国家的城市化过程中都存在,似乎是无法避免的成本?
刘霞辉:由于操作方式不同,国内外的成本也是不同的。比如基础设施建设是不是必须由政府一家来提供?这个需要研究。政府占用的都是社会资源,而且它追求的是投资最大化,效率很低。基础设施政府可以干,但不应该国家垄断来干。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贴,使成本最低化、质量最大化。
国外政府一般不直接参与,而是给予补贴,可以补贴土地,减免税收,或者直接补贴钱都可以,这样政府就不会占用太多的资源,而且是可以监督的。国外的运作效率也与我们不同,他们没有长官意识,是按照城市长期的规划,而不是长官意志来操控。
2020年进入高成本管理周期
近些年来连续出现的用工荒现象中,媒体发现不少农民工宁愿呆在家乡而不愿外出。沿海一些工厂开始萧条,其制造能力正在逐渐被取代。
与此同时,另一批年轻人纷纷产生逃离“北上广”的念头。高房价让不少年轻人对一线城市望而却步,纷纷选择回到二三线城市生活。
这些现象,都反映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微妙变化。《报告》认为,中国未来承载着向非农发展和向城市化发展的两大主题,都被高成本的城市化所压制。
《瞭望东方周刊》:《报告》特别提出,影响服务业发展的是人口密度而不是城市规模。我国一直提倡小城镇化的道路,但小城镇化在这方面并没有优势。
张平:中国的发展有问题,按照现在这样做下来,城市化的成本会越来越高,不但没有聚集,还会导致分散化。
其实这些年中国的土地城市化远高于人口城市化,人口密度下降,人力不能集中,对工业、服务业发展都是有害的。因为越有能力承载密度的地方,像东南沿海等大城市,由于住房制度和政策反而不能聚集。
所以从长期发展策略来讲,一个国家一定要提供大量福利供给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这些都是政府的义务。让优秀的人才和制造业的拉动力能够在城市聚集,让服务业能够发展。
《瞭望东方周刊》:创新和服务业发展受阻会对城市化产生什么影响?
张平:一个国家在进行城市化建设时要考虑到城市是负有很多成本因素的。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一个直接的结果是土地要素价格的上升,以及随之而来的整个基础设施的成本提高。这使城市化形成两个阶段:城市化建设的景气周期阶段和城市化的高成本管理周期阶段。
中国现在处于建设的景气周期,这个周期一旦结束,没什么地可卖了,人口流动也差不多了,经济会非常麻烦。
城市现在靠高成本获得的利益,到时候就会成为阻碍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高成本因素。大量的基础设施每年都需要维护费,这些必须由内生性的产业发展才能支撑,肯定跟创新和服务业有关。如果你没能孕育出这些产业,最后肯定有问题。
政府应该从硬件建设中撤出来
《瞭望东方周刊》:中国什么时候步入高成本的管理周期?
张平:实际上这个危机也就在未来十几年。2013年到2017年我国高速城市化虽然见顶,但还在享受建设周期的最辉煌时期。
2017年后还有惯性,但到2020年前后,我们这代人全部退休,人口陡降,人口红利消失,城市就会进入高成本管理周期。
如果那时候没有合理的城市化规模,没有创新导致的劳动力生产提高,没有服务业的发展,城市会凋零一城里的房子要收不动产税,又没有工作给我,那这个房子我肯定不要了。我认为到2017年以后,我们的经济增长不可能再保八了。
《瞭望东方周刊》:《报告》提出的解决办法似乎还是要让政府认清楚自己在城市化过程中的角色。
刘霞辉:政府必须把自己的能力和范围界定清楚,城市是社会发展而不是政府发展的,是社会需要不是政府需要的。政府应该从硬件建设中撤出来。
城市管理学本 第5篇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 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第六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宁波城市宣传片分镜头本 第6篇
镜头一:(鸟鸣的声音,流水的声音响起来)太阳巍巍透过云层,太阳快出来了
镜头二:古镇的房子安详和谐
在早上显得特别的清晰美丽(鸟鸣 流水声)
镜头三:穿这古典旗袍的女子在古镇里面跳舞(慢的古典节奏响起来)镜头由远到近
镜头四:一家五口(孩子爸爸妈妈爷爷奶奶)在院子在捶打汤圆糯米团(捶打的声音出现)
镜头五:一家人(孩子爸爸妈妈爷爷奶奶)在幸福吃着热腾腾的芝麻汤圆近景从一家人的脸上一一走过场。
镜头六:早上一个年过古稀的老人在院子里面打太极拳(镜头逐渐远离)
镜头七:古老的街道上一老人老人在缓慢的骑着自行车(近远)
镜头八:菜场摆摊的嘻嘻笑笑开开心心买菜的(远景)
镜头九:一群农村妇女在流水小溪边洗衣服,木棍啪啦啪啦的拍着衣服
镜头十:小孩子一起玩跳格子的游戏
镜头十一:老人们结伴拉着二胡唱着小调
镜头十二:小孩子拿着彩色的风车在古老街道跑着笑着
镜头十三:小孩子的父母在后面跑着跟这
镜头十四:院子里古老的板凳(空镜头)
镜头十五:古老的街道(空镜头)
镜头十六:古老的小店(空镜头)(由近到远 慢慢模糊)
镜头十七:镜头出现刚刚的女孩换了现代的舞蹈服,跳着动感的舞蹈(动感十足的现代音乐响起
快节奏)
镜头十八:体育馆的大门
镜头十九:游泳比赛 很多选手在准备 跳进水里
镜头二十:选手们很努力的奋斗 摆动手臂 镜头二十一:天一广场的全景
镜头二十二:一群年轻少女拿着购物袋快乐的幸福着结伴购物
镜头二十三:小孩子拿着爱心氢气球在音乐广场边踉跄的跑着
镜头二十四:城隍庙的场景
镜头二十五:在城隍庙外面一群高中生穿着校服吃着小吃,镜头二十六:天一阁的大门
镜头二十七:很多人在天一阁里观赏浏览
镜头二十八:东钱湖的全景
镜头二十九:一群小孩大人滑着轮滑在东钱湖附近快乐滑行
镜头三十:月湖一对老人携手相伴 背影
镜头三十一:琴桥的全景(由远到近)
镜头三十二:音乐安静下来,缓慢下来,夜黑了,万家灯火
镜头三十三:安静的古镇出现了,稀疏的黄色的灯光
镜头三十四: 一个人的家里小孩在睡觉
镜头三十五:小孩的妈妈的和蔼的拿着故事书在门口看着小孩子睡觉,幸福安详 关灯
镜头三十六:月亮出现了,又圆又亮(由下往上移动镜头)
镜头三十七:幸福在宁波出现在画面中间。(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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