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精选6篇)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第1篇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陈良泉 何荣香
[案情]
建于公元1743年(乾隆八年)的“严婆丘祖厅”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原告郭奇才等138位村民和被告郭玉余余等25位村民共同祖先青山公子孙所建。数百年以前,原告的祖先搬迁到别村居住数十年,而后又迁回严婆丘屋场旁居住,且另建有自己的祠堂,并使用至今。而“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因“严婆丘祖厅”年久失修,被告即于2006年着手集资对该祠堂进行整修,与原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严婆丘祖厅”系双方共同祖先所建,被告整修祠堂没有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且否认其对“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共有权,提供桃川全南郭氏五修族谱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几百年来,原告办理婚丧喜庆之事一直在其私厅进行,从未在“严婆丘祖厅”办理,且原告祖先(嘉谋公)画像从未在该祠堂挂过,其后代也从未在祖厅点香祭祖,原告已丧失了“严婆丘祖厅”的共有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农村祠堂是农村居民信仰表达和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农村私有住宅的所有权作了规定,而并没有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农村祠堂的产权归属及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界定农村祠堂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双方对讼争的作为公共场所的“严婆丘祖厅”均无权主张共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祖先留下来的“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
理由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祠堂的权属在建成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移转变化。“严婆丘祖厅”作为双方共同的祖先所建的族产,且祖先在族谱中已写明是“众房所有”,而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这事实曾经发生过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严婆丘祖厅”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族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起诉。
理由是诉争之祠堂是否归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有,理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仅提供族谱证明其共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故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剖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严婆丘祖厅”由双方共同祖先所建,已历经数百年的历史变迁,其共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查清该祠堂的所有权。
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并未丧失私有性质或
无人管理,故不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当年农村土改范围之内,该祠堂位于此,其所有权归属应坚持以“土改”确权为准。
祠堂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方面考虑,应根据国家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根据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严婆丘祖厅”的权属纠纷,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则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日后当事人能取得“土改”时对该祠堂的确权证据,还能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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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医疗费应如何处理
随着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开展,参合农民也越来越多,新农合带给广大群众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赔偿权利人实际支出医疗费后,因其参加新农合而得到部分补偿,赔偿义务人这时则主张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补偿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此,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因认识不同而裁判各异,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新农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处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补偿款的性质
2003年1月10日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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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当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3〕3号通知的方式将该《意见》予以转发。《意见》首先阐明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意见》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该制度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由此可以看出,新农合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关于农村医疗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新农合中规定的支付给参合人补偿款方面的特征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只是一般的人身保险,只有在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后,保险关系才能成立;而在新农合制度中,有关补偿的范围、标准均由新农合组织制定或规定,参合人无权发表意见,只能按照新农合组织的规定获得补偿,并且政府投入资金予以资助,由此可见,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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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那么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就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费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获得的赔偿。
三、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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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农合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故受害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赔偿。这与“保险理赔”一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其一,上述观点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么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然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要么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该第六十条规定是针对的财产保险合同,而新农合中涉及的保险关系是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这里,被保险人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其二,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补偿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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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新农合组织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也有人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虽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但应向新农合组织发出司法建议,由该组织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依法予以追回。对此观点,笔者同样不敢苟同。理由是:其一,新农合的补偿款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依据的法律不同,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二,虽然新农合制度中规定了例如对“因第三者造成参合人的伤害(如交通事故)及意外伤害,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及其它非应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但该规定是针对参合人和新农合组织的,参合人向新农合组织提出报销申请,是否准许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向新农合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新农合组织对不应报销的医疗费予以补偿,可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完善,而不是通过司法权力予以解决,毕竟法院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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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新农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已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处理。
沈丘县法院 曹杰 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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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第3篇
1 纠纷类型
玉米田间种植纠纷一般根据其生育阶段可划分三个类型:
1.1 苗期纠纷 (播种至拔节)
苗期主要问题是缺苗、断条和死苗, 长势差, 植株生长异常 (玉米苗发红、心叶枯死、叶片卷缩丛生等) 。
1.2 穗期纠纷 (拔节至开花)
主要问题是植株群体弱, 株高较同一品种明显偏低, 整齐度差;其群体典型性状与亲本之一母本自交株相同, 开花后雄穗分枝差异明显。
1.3 花粒期纠纷 (开花至成熟)
主要问题是空秆率高, 果穗短小, 果穗畸形, 结实差;株高差异大, 群体不整齐;株型不一致, 果穗籽粒形状不一, 秆细, 雄穗分枝短。
2 纠纷原因
从长期的生产实践看, 引起种子田间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2.1 种子因素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内因, 种子质量高低是决定田间性状表现的基本条件。而种子纯度和发芽率则是决定种子质量的两个重要的硬件指标, 也是播后品种特征特性的典型表现。根据有关资料报道, 因种子因素引发的玉米田间纠纷已占到种子纠纷的15%, 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苗期阶段若播种时土壤墒情良好, 均匀一致, 播种深度适宜, 方法正确, 土壤未经过药剂处理, 无有地下害虫或很少, 也未施种肥, 出现缺苗断条和死苗, 而且比较严重, 检查时发现根系腐烂坏死, 胚有根无芽或有芽无根或根细弱短小, 根色发黑, 则应鉴定为种子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所致, 属于不合格种子。可抽取该批种子的原始样品或播后剩余种子重新进行芽率复检。
穗期和穗粒期出现的纠纷现象, 若相同年份气候条件基本正常, 同一品种或其他品种表现良好, 可鉴定为假劣种子所致或不合格种子或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所致。
2.2 非种子因素
农业生产上出现的纠纷, 绝大多数是由非种子因素造成的。
2.2.1 不适当的栽培技术。
栽培技术不当也同样会造成田间损失。在苗期出现的纠纷中, 若田间土壤墒情良好, 但播种过深或过浅或过分追求早播都能造成缺苗断条和死苗。田间留苗密度过大, 致使通风透光性能差, 个体发育不良, 可导致空秆和植株畸形。
2.2.2 化肥、农药、激素使用不当。
化肥、农药使用不当可造成肥害和药害, 烧死幼苗。生物激素可直接改变作物生长,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失或绝收。
2.2.3 病虫危害。
病虫危害也是造成大面积减产绝收的一个重要因素。玉米的苗枯病、粗缩病等均可造成30%左右的损失。苗期受地下害虫蓟马、地老虎危害, 玉米苗易出现心叶枯死。蛴螬、金针虫咬食玉米幼苗和根茎能造成幼苗枯死。玉米发生茎腐病后也能引起幼苗枯死, 玉米受蓟马危害后严重时幼苗叶片卷缩, 分蘖丛生, 形成大量缺苗。
2.2.4 异常的气候条件及自然灾害。
在春玉米生长的各个阶段, 异常气候和自然灾害都能造成较大损失。苗期的低温、积水、缺磷可导致玉米苗发红。中期的大风可造成玉米倒伏, 形成空秆。七八月份的高温或连续阴雨会使雌雄穗发育的关键时期光合作用减弱或停止, 影响正常发育, 形成空穗或畸形小穗;待玉米长成完整植株, 光合作用恢复正常后, 光合产物因主穗无粒而容纳不了, 造成营养过剩, 使茎叶基部的腋芽破叶而出, 形成多个辅穗, 致使玉米结实差, 严重减产。
2.2.5 同一品种不同个体之间的不良反应。
作物性状的表现是遗传和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同一品种的不同个体在相同气候环境、相同栽培技术条件下其性状表现也不完全相同或一样, 总会出现一些差异 (变异) , 玉米大田出现的空秆和畸形穗现象也同样符合遗传学原理和作物生长发育规律。有些品种或个体对外部环境反应特别敏感, 特殊的高温、高湿或低温寡照、连阴雨使其所具有的空秆畸形穗等不良性状得以表现。
2.2.6 品种本身具有的某些缺陷。
目前, 就全国而言, 没有十全十美的品种, 往往高产和优质就是一对矛盾, 两者难以兼顾, 有些品种确实存在某些严重缺陷。因感染某一病害, 当条件成熟时病害就会流行;因适应性差对光照、高温敏感的品种会花而不实, 果穗畸形;因抗倒性差, 遇大风或暴雨会发生倒伏, 从而在相同年份、相同气候、同一时间播种的前提下, 出现甲品种丰收在望, 乙品种减产已成定局的现象。
3 鉴定程序
3.1 正确应对, 耐心引导
种子田间质量纠纷发生后, 用种者往往会首先找经营者反映情况, 要求赔偿。他们片面教条地认为, 只要出现问题就肯定是种子问题。作为经营者必须做到热情接待, 详细询问田间受损情况, 不推托, 不逃避, 并派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专业理论水平高、语言表达能力和分析能力强的业务技术骨干进行现场调查, 找出问题的真正原因, 帮助受损者分辨是非, 使其心服口服。同时, 经营者面对纠纷要正确应对, 从感情上理解受损人的心情, 以静治乱, 防止矛盾激化, 引起上访。但也必须注意, 有些经营者害怕一些纠纷户无理取闹, 把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的纠纷也支付一定赔偿金, 拿钱买安稳。这样做不仅对处理种子纠纷极为不利, 经营者既背黑锅又蒙受不白之冤和经济损失, 更重要的是助长了种子纠纷处理中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和受损人的侥幸心理, 也为种子纠纷正确处理埋下严重的隐患。
3.2 亲临现场, 依法鉴定
种子纠纷经使用者和经营者双方经过田间调查分析后, 若达不到一致意见和调解时, 纠纷双方可共同申请或单方申请现场技术鉴定, 经营者和使用者自行组织的专家鉴定不具有法律意义, 应属无效。种子管理部门在接到纠纷案件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方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后 (要做笔录, 需签字) , 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由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3.2.1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组成。种子纠纷鉴定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田间现场技术活动。其鉴定办法和内容农业部[2003]第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中已作了具体规定, 是当前处理种子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办法规定, 现场鉴定时要通知纠纷双方到达现场, 鉴定组成员应由育种、种子、栽培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必要时可邀请植保、土肥、气象方面的专家参加, 鉴定成员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鉴定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 由一名专家担任组长, 纠纷所涉及的品种选育者不受此条限制, 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果负法律责任。
3.2.2 制作《专家鉴定意见书》。
田间鉴定结束后, 由专家组制作《专家鉴定意见书》, 专家组成员在鉴定书上签名。种子管理机构要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3.2.3 纠纷终结。
纠纷当事人在接到鉴定书后对现场鉴定有异议的, 经调解不能解决问题的, 应当在收到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 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 应当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再次鉴定只能申请一次,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的, 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 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纠纷处理
古代如何处理医患纠纷 第4篇
神医扁鹊的“六不治”
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因而医患关系古已有之。古代医生同样强调医德的重要性,对待患者讲究一个“仁”。古人认为,“医乃仁术”,“仁术”要求医生重视每一位病人的生命;更进一步说,叫“仁者爱人”,这既是古代医生对患者应有的态度,也是一种职业操守。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光有职业道德并不能减少医患纠纷,还得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过硬的医术,好的医术是减少医患纠纷的最根本措施。古人看病有一个观点,叫“医不三世,不服其药”,此说最早见于《礼记·曲礼》,其意思就是强调临床经验对医生的重要。但是即便医术再高明,职业修养再高,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医疗风险,难免出现医患纠纷。为了尽量减少麻烦,古代医生十分注重自我保护,在行医时会“挑病人”,拒绝治不好、不好治的患者。先秦时期神医扁鹊提出的“六不治”观点,其实就是避免医患纠纷、自我保护的手段。
《史记·扁鹊列传》记载,扁鹊认为“病有六不治”,即6种人不接诊,第一种人就是“骄恣不论于理”。这种病人傲慢放纵,不讲道理,最有可能成为“医闹”,应敬而远之。其余五类,一是只重视钱财不重视保养身体的人;二是对服饰、饮食、药物等过于挑剔的人;三是体内气血错乱、脏腑功能严重衰竭的人;四是身体极端羸弱、不能承受药力的人;五是信鬼神不信医的人。
“预后”,则是古代医生自我保护的又一手段。所谓预后,就是研究患者病情的发展,提前告知意外。说白了,预后就是“打预防针”,这不是推卸责任,而是让病人及其家属有心理准备,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
古代这一行医行规也影响到现代医疗制度,现代医院通行的下“病危通知书”、签“手术同意书”的做法,就是沿袭了古代“预后”的行规。
武则天也主动送“红包”
医生收受“红包”如今广受诟病,这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古代,医生收“红包”则很正常。“红包”即酬金,并不违法,如果收不到“红包”,倒极有可能是庸医。
“红包”是古代医生主要收入之一,给医生送“红包”也是古代患者求医的传统,即便皇家也不例外。当年唐高宗李治“苦风眩头重,目不能视”,请来不少名师,用了不少絕招,都治不好。后来御医秦鸣鹤大胆采用“放血疗法”,一针下去,疗效立见。起初武则天是强烈反对“放血”的,见到奇效后,武则天亲自给秦鸣鹤送了大红包,即《大唐新语·谀佞》中记载的“躬负缯宝以遗之”。
古代看病流行送“红包”,医生则习惯收“红包”,宫廷民间都一样。明初杭州有个医生叫陶华,《杭州府志》记载,陶华“治伤寒,一服而愈,神效莫测,名动一时”。但是,想请他看病没有大红包是请不动的,“非重赂,莫能致”。
在古代,医生多在家接诊或出诊。看病没有“统一价格表”,也不会明码标价,但有“潜规则”:往往依患者的社会地位、贫富和医生名气来决定诊费的高低和“红包”的大小,对有钱的病人可以多收点,穷人则少收点,甚至免费。
因为医术高低、名气大小决定“红包”的多少,所以古代医生多会在业务上认真钻研,以赢得病人的青睐。
古代也有“药铺医人乱索钱”现象
不把钱财看得太重,是古代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唐代“药王”孙思邈在《备急千金要方》第一卷《大医精诚》篇中即强调,“医人不得恃己所长,专心经略财物”。然而,并不是所有医生都能做到“谋道不谋利”。唐代一些医生即颇看重钱,时诗人张籍在《赠任道人》诗中称:“长安多病无生计,药铺医人乱索钱”;另一唐代诗人、农学家陆龟蒙在《自怜赋》中也称:“余抱病三年于衡泌之下,医甚庸而气益盛,药非良而价倍高。”
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医生重利现象持续抬头。宋方勺《泊宅编》称,“今之医者,急于声利”。有一个叫王居安的秀才,患痔疮多年,听说浙江萧山有一医生擅治痔疮,没有财力请他到家诊治,自己乘船到钱塘(今杭州),再差人请他来。此医生为秀才洗肠,“但放下大肠了,方议报谢之物”。病人为了保命,只好拿出所有盘缠当酬金,不然医生就不给他继续治疗。
更有甚者,钱不到不用药,见死不救。《清朝野史大观·清代述异》“解砒毒方”条,有一个叫蒋紫垣的清代医生,有解砒毒秘方,但找他看病解毒他必要高价,如果不满足他,“则坐视其死不救”。
医生眼里只有钱而无患者,用孙思邈的话来说,“意在财物,不本性命”。在这样的行医初衷下,医患关系自然就变得紧张。
古代医患纠纷的产生有诸多原因
与现代一样,古代医患纠纷的产生也与患者对医生的不信任有一定关系。古代不少病人就诊时,为了“考验”医生的医术,有意不将真实病情说出来。宋代文学家苏东坡曾谈到当时病人对医生的不信任情况:“士大夫多秘所患,以验医能否,使索病于冥漠之中。”
苏东坡所说的“秘所患”,以“验医能否”现象,在明清时期更为严重。清周亮工在其《书影》一书中曾批评这种现象:“不以病试医……不告医者以得病之由,令其暗中摸索,取死之道也。”
医生不负责任是古代医患关系紧张的又一原因。清陆以湉《冷庐医话》记载的一则医患纠纷相当典型:苏州医生曹某,在当地名气不小,相应的,“声价自高,贫家延请每不至”。当地一位有名望的老先生尚未出嫁的女儿生病,派仆人请来曹某诊断。仆人素来讨厌姓曹的医生,于是欺骗曹某说,该女已嫁人,如今怀孕好几个月了。
曹某到病人床前,隔着帷幕诊断,号脉后随口胡说该女已有身孕。老先生十分惊讶,怀疑是误断,次日又请曹某来,老先生让儿子伪装成女儿,曹某看后还是说“怀孕了”。这时候。老先生的儿子拉开帷幕说:“我男也而有孕乎?诬我犹可,诬我妹不可恕也!”结果,曹某被狂揍了一顿不说,还被灌了粪水,真可谓“满嘴喷粪”。曹某“跪泣求免”,仍被剃光了胡子,最后脸上被用粉笔画了一通,才被放走。曹某声望立马没了,也没人找他看病了。
唐宋开始依法处理医患纠纷
古代很多医患纠纷大多是“私了”,唐宋开始流行通过法律来处理医患纠纷。
唐代十分重视药事管理,为了保证用药安全,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药典《唐新修本草》。《唐律》上有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条文,《杂律》“医合药不如方”条规定:“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疏议中还特别重申,即便“于人无伤,犹杖六十”。
或许是医患纠纷增多之故,元代有关处理医患纠纷的诏令也随之增多,《通制条格》单列“医药”卷,元律不仅严惩“假医”,还对官办医疗机构惠民局在“医疗救助”方面作出了规定,解决医生没有钱不看病的问题。大德三年(1299年)正月,元成宗下诏,要求“各路置惠民药局,择良医主之,庶使贫乏病疾之人不致失所”。
明代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已出现了第三方仲裁、鉴定。《大明律·刑律·人命》中“庸医杀伤人”条:“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也就是说,出现严重的医疗事故,医生要被砍头。《大明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亮点不少,如违规的医生“不许行医”,此即现代所谓吊销行医资格证;处理事故时,“责令别医辨验”,这“别医”就是其他医生,相当于现代医疗事故的第三方鉴定。
如何处理劳资纠纷 第5篇
一、劳资纠纷调解
1、深圳市率先成立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将司法、工会、行业协会、公安等10余个部门纳入调解中心成员单位,作为区政府调处劳资纠纷的专门性调解 机构。
2、深圳以调解中心为平台,建立“两横一纵”联动大调解机制,内部横向整合劳动部门各科室调解力量。
3、调解工作纵向贯穿于区、街道、社区三级部门,联调联动合力快速调解劳资纠纷。
4、完善制度,规范有序。在全市率先出台针对劳资纠纷调解的区级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5、编制《劳动关系矛盾调解工作手册》,对调解制度、纪律、程序、流程、文书表格作了统 一规定,提高调解效率。
6、加强服务,强化调解。丰富细化调解服务方式,实施电话调解、现场调解、函件调解、上门调解等多种调解模式,提供多渠道的调解途径。
7、拓宽调解服务外延,把劳资纠纷调解与普法宣传、人才引进、招调工等劳动业务进行捆绑式服务,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劳动业务过程中,实行全程调解
二、劳资纠纷表现形式
1、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截留劳动者工资,压低计件工价引发劳资纠纷。
2、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大量的劳资纠纷。
三、劳资纠纷主要特点
1、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增多且处理难度大。
2、我镇目前尚存在着大量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的几人,多则100多人,劳动用工极为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激化矛盾的源头之一。
3、劳资纠纷案件总量居高不下。
4、随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网络不断健全,劳动争议呈显性化,使近几年来劳资纠纷数量明显上升。
5、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
6、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
7、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5、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数量占绝大多数,主要是私营和个体户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劳资纠纷。
深圳律师:王平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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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QQ:936272662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事务所)
旅游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第6篇
发布日期:2013-02-28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0月24日,朱华娣参加了由戚学范组织的团队旅游,并由戚学范与浙江宝中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旅游费用每人1150元。该旅游团按约于10月26日出发,出发当日,即因车辆行驶过程中急刹车,导致朱华娣受伤。朱华娣被送往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部X线显示左侧第3-5肋骨骨折。朱华娣住院5天后经医院同意回宁波到鄞州二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引流术后。又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同年12月22日,朱华娣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2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朱华娣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朱华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宝中旅行社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
在分清是非、明晰责任的基础上,本案经法院调解,由浙江宝中旅行社分期赔偿朱华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该案得以妥善解决。
[评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一直是近现代民法学说与判例长期争论不休的重要课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同时,基于现代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在合同纠纷领域又往往存在着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交错。对于旅游者的损失,可能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也可能由于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旅游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此时,当事人对于其赔偿请求权具有选择的权利,既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旅游合同纠纷中的旅游者兼具消费者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按照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原则上并不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致旅游者受伤,从而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构成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当事人可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并确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原告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作为不同的诉讼责任类型,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通常情况下,提起违约之诉的不能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旅游合同这种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所持争议较大。基于我国奉行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主义,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找不到支持合同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之考虑,旅游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于严重违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个案,法官可以酌情判处违约金,或者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变更诉请。具体到本案,原告朱华娣原先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需要注意的是,对对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
在合同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约定的,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将其视为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案情]
2011年10月24日,朱华娣参加了由戚学范组织的团队旅游,并由戚学范与浙江宝中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旅游费用每人1150元。该旅游团按约于10月26日出发,出发当日,即因车辆行驶过程中急刹车,导致朱华娣受伤。朱华娣被送往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部X线显示左侧第3-5肋骨骨折。朱华娣住院5天后经医院同意回宁波到鄞州二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引流术后。又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同年12月22日,朱华娣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2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朱华娣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朱华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宝中旅行社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
在分清是非、明晰责任的基础上,本案经法院调解,由浙江宝中旅行社分期赔偿朱华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该案得以妥善解决。
[评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一直是近现代民法学说与判例长期争论不休的重要课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同时,基于现代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在合同纠纷领域又往往存在着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交错。对于旅游者的损失,可能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也可能由于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旅游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此时,当事人对于其赔偿请求权具有选择的权利,既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旅游合同纠纷中的旅游者兼具消费者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按照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原则上并不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致旅游者受伤,从而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构成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当事人可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并确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原告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作为不同的诉讼责任类型,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通常情况下,提起违约之诉的不能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旅游合同这种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所持争议较大。基于我国奉行严格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主义,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找不到支持合同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之考虑,旅游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于严重违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个案,法官可以酌情判处违约金,或者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变更诉请。具体到本案,原告朱华娣原先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需要注意的是,对对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
在合同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约定的,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将其视为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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