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精选16篇)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第1篇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申 请 书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个人信息)。
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详细接受案情)。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35条、第40条第2项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高律师法律咨询文书代写 qq532737052
三、仲裁程序违法。
在仲裁开庭前,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年**月**日
高律师法律咨询文书代写 qq532737052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第2篇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
(2)事实和理由。
(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
网上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 第3篇
网上仲裁, 也可以称作为网上商事仲裁 (Online Arbitration) , 也是指商事仲裁的过程在网上进行。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 可以认为, 我国网络用户的数量不断增加, 网上商业活动也会大幅度增加。通过仲裁云平台即可及时了解到某个案件的详细内容、有哪些同类案件、立案、结案的数量和比例、案件延期数量和比例、收退费情况、组庭和开庭的情况等等。
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电信合作在深圳首创“网上仲裁+电子证据固化”服务平台的诞生。深圳仲裁委员会主任宋魏生说:“它没有特定的空间和地点, 也没有国界的限制, 让人们无论什么时候、在世界的什么地方都可以获得仲裁服务。同时, 电商、金融机构等业务系统以及各种交易平台均可以该系统对接, 极大地提高了传输证据材料等数据的便利性和效率。”
二、网上仲裁的撤销问题研究
网上仲裁撤销权的权利所有者我们一般认定为法院, “蕴涵于仲裁体制内部的裁决撤销制度在制度基础及权力来源等方面与通过法院所构建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多有不同”, 因而本文主要讨论一般意义上的法院撤销网上仲裁之诉中仲裁地的确定。
(一) 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3条规定由仲裁程序进行地的上诉法院审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先由当事人所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所合意的地区高等法院管辖, 如果没有合意就由仲裁地的地区高等法院管辖。在我国,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另外《纽约公约》规定, 管辖法院原则上应是仲裁地或裁决地在某国, 作为例外, 如果仲裁在一国进行而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 该另一国法院也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具有管辖权。但是在对与网上仲裁裁决来说确定裁决地是具有一定难度的, 由于网上仲裁裁决中, 当事人双方以及各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网上仲裁服务器所在地都很有可能处在不一样的地方, 然而确定网上仲裁的裁决地有对与网上仲裁的程序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因而如何确定网上仲裁的所在地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 网络仲裁仲裁地的确认
在网上仲裁裁决撤销的问题上, 各国都尽可能的支持仲裁裁决执行, 许多法院并不倾向于在满足以上前提的条件下将整篇网上仲裁的裁决予以撤销, 而是会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或者程序不正当的那一部分。因而在实际情况中就会出现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对于网上仲裁而言, 仲裁与诉讼处于两个不同的体系, 因而司法机关在执行其监督权过程中, 也应当保有对仲裁程序的尊重以保证仲裁能够发挥其作用, 对于仲裁裁决内容不做修改而将符合相关法律应当撤销的案件予以撤销。
确定网上仲裁裁决地的问题, 不仅仅是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有决定性作用, “它不仅仅决定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也在难以确定准据法时帮助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学界主要有以下确定方法, 以仲裁员所在地确定仲裁地、以服务器所在地确定仲裁地、以网站所有者或控制者所在地确定仲裁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非内国化理论等。为了避免“仲裁地落空”这样的情况出现, 我们需要比较上述几种确定方式的利弊, 细致理解每一种方式确定方式涉及的问题, 更加应该结合各国国情以及世界上的主流观点和网上仲裁中对于确定仲裁地的实际需要甚至可以基于保护网上仲裁的典型纠纷模式B2C中保护消费者一方的理念来分析各种方法的优与劣。这种情况的出现又类似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 各个服务器所在地与当事人都具有一定的关联。由于网上仲裁的纠纷大多都是由于网络行为所引发, 因而其在服务器终端与当事人的联系上来是具有共同性的也可以类比参考。
1. 传统仲裁中确定仲裁地的做法及问题
现阶段关于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可以参考传统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方式。传统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是由仲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 这种方法主要是本着对当事人个人权利的尊重原则, 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均需要在自愿的情况下选择合理的仲裁地, 这种方式的应用范围较广;其二, 当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地事项统一意见时, 就需要由仲裁机构根据国际仲裁法规进行协商决定。由此可见, 在线下的仲裁中, 因为有传统的仲裁模式, 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甚至碰面的机会比网上仲裁的接触机会更多, 因而作为首选, 也是为了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传统仲裁中, 当事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得双方的合意从时间以及速度上而言更容易产生。而在网上仲裁中, 从上文提及的网上仲裁的概念即可得知, 网上仲裁由于其特殊的沟通以及文件传输方式, 很大一部分的交流必须通过互联网来经行, 比如我国《网上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然而, 互联网系统在信息传递上却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垃圾邮件, 即电子邮件在沟通方面具有用伪造的IP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向同一信箱发送内容相同的恶意邮件, 导致正常邮件被冲掉甚至系统瘫痪;又如木马:它通过在你的电脑系统隐藏一个会在系统启动运行, 以服务器运行的方式, 在上网时控制你的电脑。甚至还有具有有智能性、隐蔽性、复杂性和跨国性, 而且存在匿名性、损失大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等的网络犯罪。因而, 在通过互联网来传递信息的时候, 双方当事人势必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达成合意甚至是这个很难保证这个合意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
2. 网上仲裁的确定仲裁地的做法
尽管在网络环境下, 双方当事人的达成合意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但是网上仲裁作为传统仲裁在互联网上的延伸, 仍然需要考虑以及遵守传统仲裁的规则与原则, 所以在网上仲裁确定仲裁地的时候一般需要满足两大原则:“其一是需要满足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也就是所有的网上仲裁地选择方法等均须告知双方当事人, 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选择划定的仲裁地, 很多国家均对仲裁程序当中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要求所有的网上仲裁行为均必须基于本原则基础上。其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的使用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仲裁地进行。”
不可否认的是,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理论基础, 在任何环节都不能被忽视, 例如在我国的《网上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就是对这个基础重视的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此处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符合一般国际法立法方式, 虽然网上仲裁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 不如不确定性以及虚拟性, 但是“虚拟的环境也需要实际的人为操作, 也就是说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 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两种原则”。学界中对于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本座说”才是确定仲裁地的适当方式:“重要的是确定进行仲裁程序法律意义上的“本座” (seat) , 这一本座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其作出选择, 或者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法律决定”。还有一部分学者的看法是:“仲裁员在作裁决书时, 千万不要忘记述明该裁决书作出的地点”, 以此来确定仲裁地。
三、总结
总的来看, 这三种观点在确定网上仲裁仲裁地的考量上, 依次减轻网络不确定性的影响, 换句话来说也是规避了网络不确定性对于仲裁裁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但是笔者认为选择最后一种确定方式却又略有忽略网络仲裁其特殊性之嫌。但这并不意味着最密切联系原则补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就完美无缺, 虽然我们意识到也承认网络与人的关联能够成就最密切联系的实现, 但是网上仲裁的环节中多, 程序也纷繁复杂, 仍然需要对于最密切联系做出类似于“特征性履行”一般的标准性规定甚至可以尝试参考我国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管辖地法院的做法。
摘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被纳入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的今天,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壮大, 网上仲裁的出现显得势不可挡, 而我国在网上仲裁制度上的发展并非完善, 亟待与国际规则接轨, 然而, 网上仲裁的发展还远未达到成熟阶段, 尚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讨论的网上仲裁撤销问题也主要针对的是有拘束力网上仲裁裁决, 主要通过对网络仲裁仲裁地问题的探讨来审视网络仲裁的问题所在。
关键词:网络仲裁,裁决,撤销权,仲裁地
参考文献
[1]周江, 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 (上) [J].仲裁研究, 2010 (1) :11.
[2]颜杰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研究[D].武汉大学, 2013;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较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17-218.
[3]俞文秀.跨境电子商务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研究[J].北京仲裁 (第91辑) , 152.
[4]刘善治.论在线仲裁仲裁地的确定[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4) ;杨俊, 王淳.试析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确定[J].时代经贸, 2007.5;何易.略论因特网上国际商事仲裁若干法律问题[J].国际贸易问题, 1999 (1) ;厉力.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索[J].当代法学, 2002 (5) .
[5]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8:444.
[6]尚毅.网上仲裁之仲裁地法律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 2013.
[7]王超.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安全[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 2013 (4) .
[8]陈武笑.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研究[J].决策与信息, 2016 (6) .
[9]Richard Hill, On-line Arbitration:Issues and Solution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15, 1999, 2:204-205.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第4篇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仅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审理的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除非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70条和第71条,均使用了“申请人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等字样,同时仲裁法第58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分别在同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人民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也就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原则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合议制原则
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一审终局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一是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七是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裁定予以撤销。上述7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前6种易于理解和适用,但对于第七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以及具有不同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人,理解往往不同,这导致该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实质上就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具体处理上,应注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仲裁程序首先应当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在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方面上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仲裁庭组成不合法
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是当事人的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如仲裁委员会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必将使相关公众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未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或独任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
(二) 未依法送达仲裁文件
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仲裁中的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依法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活动的进程,更重要的是能够引起法定期间的起算或使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邮寄送达是仲裁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邮寄回执是证明送达情况的唯一方式,但实践中仲裁庭填写邮寄相关信息时过于简单,在文书形式一样的情况下,仅写邮寄材料的简称,从回执联难以确定送达材料的具体内容。比如同为通知,但开庭通知与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内容大不一样,仅注明“通知”,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哪一类通知。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邮寄送达未要求邮件签收人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或写清自己身份,导致回执联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缺席仲裁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务必慎重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
(三) 漏列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虽然仲裁法没有对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行为予以规定,且该法也未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仲裁庭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将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此时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例如:在合伙纠纷中,合伙财产属于是共同共有,仅仅就部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争议进行仲裁裁决,未将其他合伙人列为仲裁当事人,明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漏列必须参加仲裁当事人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坎头圹”
法定代表人:徐永航。
被申请人:刘德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95,住重庆市**市香龙镇高坝村3组18号。
申请撤销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5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但是其用药清单并未提供,无法判断其医疗费是否存在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使用药物是否属于社保基金核准的范围内,如果案涉的医疗费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社保基金核准的用药范围,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表》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被申请人应就他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而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做出裁决,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次,裁决书认定护理费5040元,而该笔费用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已经有所体现,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了护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且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为《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11〕26号),然而该通知上没有护理费的规定,此裁决为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中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6篇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7篇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附: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 件。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第8篇
仲裁制度是融合了民间性、私权性和准司法性的混合性制度, 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国家的司法权结合, 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途径之外解决纠纷的一种更便利的选择。囿于仲裁自身的局限性需要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 同时仲裁作为一种权力需要另一种权力来监督和制衡。监督和制衡机制的设立是对一裁终局的有效救济和不公开审理的公正性保证, 其中司法监督成为真正发挥核心作用的仲裁监督方式。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之一, 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也使执行裁决变得不可能。
仲裁裁决的撤销, 是指当仲裁裁决作出后, 一方当事人 (通常是败诉方) 不服仲裁裁决, 以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某种法定情形为由, 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提起撤销之诉, 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规定在了我国《仲裁法》第5章及司法解释中。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通过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撤销仲裁裁决, 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定事由。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 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方式, 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概述
对于仲裁权的行使来说, 仲裁程序是仲裁权的生命, 是仲裁权公正性的前提。[1]强化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仲裁在追求效率中不失公正。仲裁程序有特定性, 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有仲裁权行使的程序,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视为默示接受了所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 或仲裁庭所适用的程序。无论仲裁程序是如何确定的, 也不管各个仲裁程序的具体要求之间有怎样的差异, 仲裁庭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 遵循特定的规则行使仲裁权。[2]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这种情形的应当裁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 也就是审查事项法定原则。本文主要讨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但是仲裁法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含义并未加以规定, 使得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了这个概念, “违反法定程序”,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司法解释对“法定程序”作扩大解释, 同时从后果上对其加以限制。从中也可以看出, 仲裁规则与仲裁不可分, 甚至可以说国内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的组成部分。
(一) “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有两种理解, 一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 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笔者认为后者的理解更合理, 因为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仲裁法是仲裁规则及其他仲裁规范制定的依据, 尽管意思自治原则下法律赋予当事人任意性选择权, 但是大多规定为强行性规范, 而任意性规范也是有选择项的, 当事人只能在选择项内进行选择。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条款是为确保仲裁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而设的, 当事人即使有相反的约定, 该约定也属于无效, 仍然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就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不需要从后果上加以限制。
关于同时有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是违反法定程序, 还是有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 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一即算违反法定程序。按文义解释是前者的理解, 司法对仲裁有关程序事项的裁决赋予更多的尊重, 只有同时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才导致仲裁裁决撤销。但是笔者认为应该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或者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就属于是违反法定程序。两者属于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因为我国仲裁法已多年未修订, 而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际化标准不断修订其仲裁规则, 不断追求仲裁的高效和国际化, 仲裁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更多体现意思自治, 所以经常出现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但不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仲裁规则的修订对仲裁程序的标准越来越严格, 不违反仲裁法但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也时有出现。鉴于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发展步调的严重不协调, 为了维护仲裁法的权威, 对于违反仲裁法的情形就是违反法定程序。在不违反仲裁法前提下, 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也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更符合中国的立法现状, 也督促仲裁规则制定和修改不仅要考虑到仲裁实践的需要, 体现灵活性, 而且不能逾越法律授予的权限。
(二)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理解
对于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是在不违反仲裁法的前提下考虑的, 而其中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其要从严把握, 我国仲裁规则程序规定越来越严格、精细, 同时也带来了程序繁琐的不足, 仲裁程序各个环节运行也不灵活, 若一违反仲裁规则就遭撤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会大大损害仲裁庭的形象。所以从后果上加以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仲裁程序的违反不足以导致裁判的不公, 不必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特别是对仲裁程序上的微小瑕疵或者欠缺, 均不作为撤销的依据。法官应当针对个案具体分析这种程序瑕疵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公正, 毕竟撤销裁决不仅仅是使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工作白白浪费, 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但是一些与裁决公正息息相关的程序问题是绝对不能违反的, 例如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 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认证质证的时间等等, 都可以认为违反了足以导致裁决不公的程序, 都可以违反该程序为由, 撤销仲裁裁决。[4]至于当事人未交足仲裁费用等不属于足以导致裁决不公的程序, 也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不应撤销仲裁裁决。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身规定标准模糊, 何为“可能”, 各地法院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 所作出的裁定也会不同。这无论对仲裁的公正性, 还是对效率性来讲, 都是不利的。如何认定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程序是否足以导致裁决不公, 所涉及的审查是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表面看法院进行的是实体审查, 但是笔者认为应将审查控制在程序范围内。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因为对程序错误的审查能更好地坚持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也可排除对司法机关实体审查的不信任。但是何为程序性事项、何为实体性事项, 区分有时是很难的。因为对于程序上的审查会涉及价值判断问题因而又包含了实质审查。[5]至于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全国204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有必要做统一的规定, 使法院撤销裁决的标准更统一, 当事人对仲裁也更有预期性。笔者在下文会试图对这个标准详细分析。
三、完善违反法定程序的思考
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还有待完善, 使仲裁庭仲裁活动更好地遵守法定程序, 当事人、法院行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应规定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或者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只要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在不违反仲裁法的前提下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是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维护仲裁法的权威, 另一方面督促仲裁机构制定、修改仲裁规则要在仲裁法的权限内。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主要有: (1) 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应转交法院而未转交等违反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程序; (2) 仲裁员的选定不符合要求、仲裁员应回避而不回避、仲裁员应披露而未披露等违反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3) 仲裁委员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开庭、仲裁不应公开审理却公开审理、当事人未能就证据进行质证等违反审理程序; (4) 裁决作出违反程序; (5) 其他违反仲裁规则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当事人未交足仲裁费用等涉及当事人义务没有影响权利的程序。但是由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不尽相同, 规定也非常繁琐, 笔者建议从违反仲裁最低程序的标准理解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只要违反该最低程序标准就要面临撤销的风险。仲裁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规定为: (1)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 (3) 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6]这样的规定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 给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保障, 违反这些标准就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四、结语
仲裁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裁决撤销就是法院行使监督的方式之一。仲裁庭违反仲裁法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从后果上加以了限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身规定模糊, 法院应限于程序审查, 不应实体审查, 笔者建议从最低正当程序标准上进行认定, 这样不仅法官审查时标准更加统一, 而且也大大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法论[M].法律出版社, 231.
[2]乔欣.仲裁法论[M].法律出版社, 232.
[3]乔欣.仲裁法论[M].法律出版社, 383.
[4]田玉玺.也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J].北京仲裁第51辑.法律出版社, 11.
[5]王留彦.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J].宜宾学院学报, 2011.4-11 (4) .
美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立场 第9篇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撤销标准 美国标准
一、基本案情
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以下简称HALL STREET)是出租人,MATTEL,INC.(以下简称MATTEL)是承租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出租的土地作为生产地点使用,承租人按照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就承租人或其转租人使用土地造成环境污染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1998年对该地点的井水测验显示了高浓度的三氯乙烯,很明显是由MATTEL的转租人在1951至1980年期间排放的废弃物残余渗入水中造成的。在俄勒冈环境质量部(OREGO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简称DEQ)检测出更严重的污染后,MATTEL停止了从井水中提水并与其转租人一起向环境质量部提出对该地点进行清污的请求。在2001年,MATTEL告知HALL STREET 准备终止租赁契约,HALL STREET随之向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讼诉,诉称MATTEL无权提前中止协议且按照协议有责任补偿HALL STREET 清理三氯乙烯支出的费用。经过俄勒冈法院的推事审理,MATTEL在终止租赁契约的问题上得到支持,关于补偿清污费用的问题,MATTEL主张由法院进行调解,但未获法院支持,就此问题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双方仲裁协议中提到,俄勒冈地区法院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撤销、修改、更正:一、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不能被实质性证据支持;二、仲裁员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及俄勒冈地方法院的态度
仲裁员裁决支持MATTEL,认为租赁协议的法律依据是所有可以适用的联邦、州和当地的环境法,这些法律的规定与俄勒冈环境质量法的测验要求并不一致,并且,俄勒冈环境质量法对人类健康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污染标准的规定并不相同,对补偿不予支持。
仲裁结束后,HATTEL STREET向俄勒冈地区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其依据的理由是法律适用错误,即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俄勒冈环境法作为仲裁适用的法。俄勒冈地区法院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仲裁员重新仲裁,法院直接援引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审查标准,其中包括法律错误的审查,并引述了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来说明《联邦仲裁法》给予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司法审查标准的权利。按照法院要求,仲裁员适用俄勒冈环境法修正了仲裁裁决支持了HALL STREET。这次,双方当事人针对地方法院的裁决,分别向第九巡回法院上诉。
三、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
MATTEL改变了立场并主张巡回法院应否决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的规则,使仲裁协议中有关法律错误司法审查的条款归于无效。HALL STREET辩称,仲裁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可分离,不能归于无效。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MATTEL,认为,在LAPINE IN KYOCERA CORP.V.PRUDENTIAL-BACHE TRADE SERVS.,INC一案中约定对法律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的协议条款是不可执行的且可以分离的。巡回法院命令地区法院确认最初的仲裁裁决,除非出现按照《联邦仲裁法》第10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联邦仲裁法》第11条应予修改或更正的情形。
四、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
法官Souter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力。本案的问题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补充。我们认为,《联邦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排他性的,不可以由仲裁协议作出补充。
在地区法院在此支持HALL STREET 及第九巡回法院再次推翻裁决后,我们签发了移送令状,以便决定《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是否是排他性的。我们同意第九巡回法院的立场,《联邦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是排他性的。
HALL STREET提出两个方面的理由以证实《联邦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和修正仲裁裁决的事由是非排他性的,一是在WILKO V.SWAN一案中已经接受了司法审查权力的扩展;二是鉴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的司法审查约定应当有效。
关于HALL STREE的第一个理由,可以看出其将明显忽视法律视为仲裁法第10条撤销事由之上的又一个事由,但这超越了WILKO案推理的范围,WILKO案的用语是模糊的,明显忽视法律可以理解为命名一个新的撤销理由,也可以理解为其仅仅指代仲裁法第10条所述条件的集合而不是增加其内容,或,明显忽视法律是仲裁法第10条a(3)或a(4)的缩写。在这里,我们必须采纳WILKO案明确的用语,而不能加以修饰,因此,我们就不能按照HALL STREET的思路进行推理。在1953年WILKO V.SWAN一案中,法官REED就指出采用这样一个不太严格的司法撤销标准将会对仲裁的制度价值造成损害。
关于HALL STREET的第二个理由,我们认为是不充分的。《联邦仲裁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显然是排他性的,即使我们假定上述两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补充的,也应当是在证据和法律审查方面对上述两条所规定事由的原则性解释。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事由,如“腐败”“欺诈”“明显偏袒”“不当行为”“超越权限”“明显的计算错误”等与双方的仲裁协议相去甚远。因此,仲裁法条文用语总的来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可以确定,在没有仲裁法上下文为相关事由扩展的情况下,不能授权契约双方补充诸如法律适用错误等司法审查的具体事由。
从仲裁法第9条到第11条,这些条文将国家支持仲裁的政策落到了实处,仅仅对有限的情况进行审查,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快速解决争议的本质属性。任何其他的对法律和证据问题的上诉将导致一个费时的、麻烦的司法审查过程,并将导致仲裁理论的混乱。
五、结论
从本案最高法院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将《联邦仲裁法》作为撤销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据和根本准则。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上坚持程序性审查原则,严格执行成文法基本规定,对判例法创制的其他撤销标准予以及其严格的限制。可以看出,美国仲裁法在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时,主要审查仲裁员是否违法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Hall Street Associate L.L.C.,Petitioner v.Mattel,Inc.,552 U.S._(2008)NO.06-989.
[2]LaPiner Technology Corp.v.Kvocera Corp.,130F.3d 884,889(CA1997).
作者姓名:
徐稔璎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职务:国际法学硕士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0篇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1篇
申请人:汉族,生于,身份证编号。电
被申请人:申请事项:
1、判决撤销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决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2004年至2012年日止。按合同约定:“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出租人向第三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需要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并且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侵害了申请人陈晓华的优先购买权。贸易公司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的买卖行为程序违法,故该买卖行为无效。因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申请人决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该诉未进行审理,未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前,申请人陈晓华交纳房租的相对人仍为贸易公司。申请人陈晓华与被申请人富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
效力后,仲裁判定才有基础。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房屋租赁合同》,裁定申请人富乐公司具有原仲裁决定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二、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不正确。
根据《租赁合同》申请人陈晓华于2004年5月1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7万元、第四年8万元、第五年8.5万元、第六年9万元、第七年和第八年每年10 万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承租人到期不交纳房租拖欠15日以上的,终止合同,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根据合同半年交一次房租的约定,陈晓华应分别在2011年2月、2011年8月分别对2011年的房租进行交纳。然而2011年6月,申请人陈晓华歇业,即之后并未再对涪城路64外贸大楼二楼进行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申请人陈晓华延期15日未交纳房租,终止合同的约定,则申请人不应再交纳2011年6月以后的房租。而被申请人富乐公司只要求申请人陈晓华支付2011年租赁费10万元,也就表明2011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已交纳,同时证实因解约2012年的租赁费用也不再给付。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贸易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陈晓华对2011年的租赁
费,也只应承担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合同止于此时)期间的租赁费33332元【(100000/12)*4=33332元】。因此,仲裁委员裁定申请人陈晓华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11年的房租10万元,是不正确的。
三、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的瑕疵
被申请人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只能证明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不能证明其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笔录》未注明询问人,存在重大瑕疵。
四、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书签名,却只有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本着对法律严谨的态度,这里的签名我们不能做扩大解释为打印签名。是由于,手书签字与签章所具有的特定法律功能,签名应是能辨认签字人身份的重要证据来源。传统的手书签名能直接表明,签名者对所签文件正确性的确认。而打印签名本身具有可伪造性、可分性和不可连接性,难以确认签名人和所签文件间的关联性和确定性。为了消除当事人对打印方式签名真实性的质疑,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文书,让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仲裁决定书上使用手书签名。打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
无效行为。因此,打印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仲裁委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陈晓华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2篇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开发公司××年××月××日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3.申请人××年××月××日提交的指定仲裁员函副本。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看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模板的人还会看:
1.法院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会怎么做
2.撤诉书示范格式模板
3.撤销执行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第13篇
关键词: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界引起激烈争议的一个新课题。对此,各国学者的观点以及有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肯定是一个错误的命题。然而,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立法情况证明,某些类型的已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这些使得传统的观念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或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它还能否在其它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首要问题便是此项裁决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法律效力问题。对这一问题,传统的仲裁理论与新兴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仲裁理论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别。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受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支配,该国国内法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一般等同于仲裁地法)的制约,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仲裁地国国内法所赋予的。因此,如果仲裁地国法院不承认有关裁决的效力,并依其国内法撤销了该项裁决,则该裁决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近年来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兴起的“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对此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该学说主张国际仲裁应摆脱国内法律体系的支配和控制,仲裁应置于一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之下,这种理论还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提出了一种全新观点,他们认为,根据仲裁的性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而是来源于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缺陷。传统仲裁理论的观点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比非国内化理论具备更为充分的理由。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传统的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而是机械地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观点套用到国际商事仲裁之中,在方法论上便犯了一个错误。而且,这种观点也没有注意到国际商事仲裁在各国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显得过于保守。而非国内化理论在这些方面就更具有前瞻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理论对于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的解释又太过理想化,他们所设想的那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并未创立,而且何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必须与特定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相联系,这是一个前提,但是一旦裁决生效后,该国便不得随意取消裁决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力必须受到某种限制,否则便会为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设置障碍。
2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分析
从根本上来说,正是由于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才导致目前各国对待已撤销裁决的态度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态度鲜明,只要发现裁决存在已被撤销的情形便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些国家则并不考虑裁决是否已被撤销,而是根据其他条件,如其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后一种情形下,执行地国法院便有可能对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和执行。那么,究竟这两种做法哪一种更为合理呢?换句话说,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呢?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争论颇多,各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
反对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他们认为这种作法与法理相悖,一国不仅有权撤销裁决,而且其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一旦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则无异于承认和执行了一项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第二,《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是支持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第三,如果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它国家仍能顺利得以承认和执行,那么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就会受到挑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我们并不否认一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由此认为此项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其次,对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并从《纽约公约》整体上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更为客观的解释。第三,承认和执行已撤销裁决并不意味着对特定国家所享有的撤销权的否定。
赞同对已撤销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为这种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法院判决的范畴。执行地国法院完全可以基于其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来不予承认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决定对已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纽约公约》的确为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执行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但必须指出的是,要想建立一项较为完善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制度,《纽约公约》的现行规定还有很大的欠缺。仅仅以此为依据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其审查依据是建立在其本国的司法或公正基础之上的。而各国关于公正的要求多有不同,因而导致承认与执行标准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从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最终还是违背了《纽约公约》统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初衷。
尽管国际仲裁界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仲裁制度的性质、特点,还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来看,在某些情况下,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另外,《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也的确使得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尽管《纽约公约》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3 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实践考察
以上笔者从理论上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了分析。实际上,这种可执行性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不过,从已公开报道的几件案例来看,这些国家在作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均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些问题。有些国家虽然在个案中出现了这种作法,但随即便被后续的司法实践所否定,还有的国家则更是由此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首先来看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著名的Chroma11oy案(Chroma11oy Aeroservices Company , CAS 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中,美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被仲裁地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地方法院作出此项裁定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之规定,允许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且公约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之国家的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有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在该案中,被请求国为美国,由此推定可适用美国法,而该仲裁裁决符合美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予执行。其次,注意到合同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约束力及“不进行任何上诉或其它法律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埃及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提出诉讼,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及“No recourse”条款,有违美国公共政策,因此,仅仅根据“美国的公共政策”,便可不承认与执行埃及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Chorma11y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先例。学界对此毁誉参半、褒贬不一。从后续的美国司法实践来看,Chromalloy案的作法并未得到肯定。这一点从1999年美国法院在Baker案和Spier案中所作出的判决得到证明。
在Baker 案(Baker Marine Ltd .Danos & cur1e Marine cotractors v. Chevron Ltd. ) 中, 美国法院没有采取Chromalloy案的作法,而是拒绝对两项已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的规定,还是根据国际礼让的原则,都不能对已被其来源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且Baker Marine没有提出适当的理由来说服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尼日利亚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两个月后,美国地方法院又在Spier v. Calzaturificilo Tecnia ,S.P.A 案中同样拒绝对一项被意大利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与Baker案基本一致。
因此我们知道,Chroma11oy案并未对随后的美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它作为先例的地位也十分不确定。一般而言,只能依仲裁地法来判断裁决的法律效力,在目前条件下,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还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对美法两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看到,无论是Chroma11oy案还是Hi1marton案在实践中的效果都不太尽如人意,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对已撤销的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作法还不太现实。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考虑如何对现存体系进行改革的问题。在对《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之后,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4 现实困境与对策
我们注意到,《纽约公约》没有为各国应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一个公认的标准,这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憾。它造成的后果是裁决地国可能根据各种不适当的理由任意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这类被不正当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将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无视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形而对之予以承认和执行,则将因无法合理解释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而陷入“有悖法理”的泥潭;而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此项裁决,又无异于支持裁决地国的这种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要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就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对《纽约公约》加以完善,一方面,通过在公约中具体规定可以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对裁决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域外效力作出限制。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对执行地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增强已撤销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另外,虽然《纽约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极大地便利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该条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从而有可能导致执行地国法院对这种“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滥用,其结果反而是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作出限制,将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规定的情形排除在第七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4篇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5篇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6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总经理。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屯_______________号,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请求撤销__________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样本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