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债权范文
被执行人债权范文(精选7篇)
被执行人债权 第1篇
虚假到期债权执行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二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获得法院的执行依据。为了获得执行依据, 欺诈者往往与他人合谋, 编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他人作为“原告”向欺诈者提起诉讼, 并在法院受理后, 双方之间迅速达成调解, 骗得法院的执行依据, 为之后的执行第三人财产做前期准备。
三是虚构到期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由“原告”即申请执行人迅速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 根据事先的安排, 欺诈者提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请求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四是与他人合谋签收送达文书。欺诈者与第三人 (绝大多数是法人) 中的个别人相互串通, 由其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从而使得第三人无法在规定时间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 进而也失去了在15天内提出异议的机会。
五是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 达到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目的。
二、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假到期债权进行审查。
一是对被执行人清偿能力进行调查。笔者认为,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可以申请执行, 但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第三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债权时, 才可以启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种不能清偿应当是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的履行不能。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动产可供清偿债务, 就不应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因为,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法律关系、程序都相对复杂, 执行效率也相对低下。
二是对到期债权进行审查。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应具体审查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核实的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是怎样形成的,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根据及数额。其次是要审查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至于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对待给付、或者多重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的情况, 这实际上涉及到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
三是对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法理上看,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被执行人的代位权和第三人的处分权而派生的执行制度。只有第三人行使其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 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并对履行通知予以认可, 不提出异议, 该执行行为才具有法律依据。而履行通知是法院对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其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书, 它一经发出即产生直接履行效力、行为限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①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
三、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救济
(一) 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手段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里又涉及到两个问题, 何为“执行行为”、何为“法律规定”?关于“执行行为”, 学界认为, “强制执行行为, 乃执行机关基于债权人之声请, 运用国家公权力, 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以实行债权人权利之行为。”包括强制执行之命令、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之程序。②履行通知是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债务的告知书, 符合执行行为的特征。因此, 对于履行通知送达程序的违反, 属于不法的执行行为。至于“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亦应作广义理解,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应当包括在内。③按照以上观点进行推理, 则履行通知送达程序违法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据此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 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 当第三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 在执行程序终结后, 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具体适用程序如下:
1.诉讼请求。第三人应适用《民事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五“物权保护纠纷”的第38条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主体。对于因虚假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时,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其中被执行人编造虚假到期债权作为被告是没有异议的。至于申请执行人, 有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是未知, 但不管如何, 他实际上已经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占有了第三人的财产, 也应当将其列为被告。
3.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应当向被告法院所在地提起诉讼。虽然由执行法院受理可能更有利于执行工作与诉讼工作的衔接, 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 应当适用管辖规定的一般原则。
4.裁判。法院经审理, 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 法院应在主文中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 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注释
1胡亚球.代位执行制度的属性与适用[J].法学评论, 2001 (4) .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7.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第2篇
一、依据
(一)结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
(一)结论
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三、不能晚于何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
(一)结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①申请执行书 ②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③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④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⑥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应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2、北京市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①申请执行书
②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
若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 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原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④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线索的确认材料。⑤委托书等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
五、法院执行(程序及期限)
(一)结论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程序及期限如下: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2)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3)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4)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5)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6)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7)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8)此外,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期间、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六、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是否受理
(一)结论
1、是否受理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何为确有错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向哪里提起债权争议诉讼
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同普通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交纳
(一)结论
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浅析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第3篇
关键词: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强制执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成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由于债权人一味倚重诉讼程序从而导致诉讼费用过高、司法资源浪费、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不断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国立法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效力,使得债权人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实现债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内涵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指的是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确定效果,是法律所赋予的特有约束力。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三大效力之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也称作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指的是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没有正确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立法,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务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凭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同《公证法》相一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也有相似规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一样,都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公证债权文书是一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公证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其二,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了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强制执行一事达成合意;其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一样清晰、确定,可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特征
首先,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具有限定性。法律仅赋予特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非所有公证债权文书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客观上使得债务人一有债务未正确履行之情形就可能面临财产被查封的危险,而无任何实体上抗辩的机会,从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家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原《公证暂行条例》将其限定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随着全球多元化手段解决纠纷的潮流愈加明显,各国立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有所扩大,我国《公证法》因应这一立法趋势,将原《公证暂行条例》中“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扩大至“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其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必须依靠司法活动实现,二者具有相关性。公证机构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文书予以公证,使其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而法院基于其强制执行权才能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为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制权威,在债权人申请时得以强制债务人履行的一种权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息息相关。
再次,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异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均对此有所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经查实可裁定不予执行。而至于谁有权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该项权利在于被执行人。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而不能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就文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在异议期内,不停止执行,从而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情况的出现。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不仅具有程序简单、费用低廉的特点,而且能够起到化解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首先,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这一过程本身就具有预防纠纷、规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双方当事人进行公证之前就对各自权利义务具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在对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公证,对于纠纷隐患的消除具有一定的作用。公证后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当一方出现债务未正确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减少诉讼。
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充分满足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迅速、费用低廉、程序简单的要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直接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债务强制执行,不仅大大缩减实现债权的时间,同时在相关费用方面也更为低廉。
四、结语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使债权的实现不再需要经过较为冗长的诉讼程序而得以强制执行,这是公证活动中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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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二庆.论公证债权文书在融資担保业务中的正效用[J].价值工程,2010(33)
论民事执行中债权凭证的制度建构 第4篇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该条规定“债务人无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债权凭证的理解不尽相同,其定义也有多种说法。
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它包含以下几层主要意思。
(1) 必须经过执行。“债权凭证”系载明经执行机构执行后未受偿债权余额的登记凭证,所以不可以径行发放,而必须经过执行机构一定时间的强制执行以后,并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临届满之际发放,尚未立案和立案后未经执行的案件均不应在其发放的范畴。必须经过执行,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
(2) 执行后未清偿。经过执行,在立案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后,但仍有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的,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还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领“债权凭证”。但是,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不在此例。执行后未能清偿,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必备条件。
(3) 可以继续执行。“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凭证以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发现凭证债务人财产的,可以依据凭证继续执行。而且,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经发放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权利人可以将凭证记载的未受偿债权继承或转让给第三人。可以继续执行凭证记载的权利内容,这是“债权凭证”的主要权利内容。
二、债权凭证的制度建构
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的债权凭证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模式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断统一,并积极探索和完善之,从而形成一项真正适应我国国情的执行方式方法。
(1) 严格把握“债权凭证”的案件范围,防止泛滥。在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不以‘债权凭证’的结案方式替代中止案件”的指导思想,将发放凭证的范围重点放在那些应该终结而未予终结的部分案件,而不是“统吃”目前大量的中止案件。因为,目前法院中存在的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许多“死案”,如果对上述案件径行裁定终结执行,一方面可能得不到债权人的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债务人千方百计逃避执行。而“债权凭证”保证了裁定终结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大力增强“债权凭证”的后续执行能力,扩大效能。债权凭证不仅是执行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更是执行改革的一个新载体,它的根本目的是借以深化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一发了之,还应从其后续的执行能力着手,以凭证为载体,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切实加大债权凭证的制裁力,使该凭证发挥其更大的效能。
一是设立凭证监控机制。加强对“债权凭证”的科学管理, 对凭证上的债务人利用计算机数据库在立案法院范围内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立即查封其已得或未得的债权, 以清偿凭证持有人的债务。
二是建立安全执行网络。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逐渐成熟,可以在法院系统范围内,形成执行合力,共同执行制裁“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构筑“安全执行”网络。
三是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向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职能部门提供不良资产信息,要求他们协查,最大限度地搜索、控制债务人,建立“信息执行”网络。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 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加重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执限”这对矛盾。“债权凭证”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例, 它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还有效地解决了案件执行过程中质量和期限的冲突, 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民事纠纷,民事执行,债权凭证
参考文献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书
小学校县人民法院:
我与曾xx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据本人的申请,你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得知被执行人与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你院判决。依据(2008)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执行人曾xx货款82000元;赔偿拒绝向被执行人曾xx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两项共计136000元。据此,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600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特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6000元。
申请人:
浅议金融机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 第6篇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疑义的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义务时, 债权人可向原出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公证机构经审查并向债务人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 依据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一样, 是法院执行的依据。但是, 这种执行依据是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 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 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地位, 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预先设定的, 与其他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相比较, 不具有既判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 融资风险的增多,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催还贷款、降低不良贷款率的优先选择, 强制执行公证通过发挥公证证明的监督功能, 实现了对民商事交易风险和纠纷的事前预防。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更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 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稳健经营提供了非诉法律保障, 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运转成本。
二、强制执行公证实践常见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 强制执行公证依据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且规定不一致, 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不严谨及金融机构债权文书内容的不细致, 使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一些地方, 得不到相关法院的认同。
(一)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一般都采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制式文本, 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都是选择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中强制执行条款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解决争议条款并存, 且双方未就适用的优先性做出约定。有的债权文书没有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 愿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的条款。在补充协议中, 也没有双方愿意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公证过程中, 由公证机构加盖印章的方式, 在合同中予以体现。还有的在债权文书中根本没有强制执行承诺条款, 只在公证书的表述中提到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体现不出强制执行效力的产生是基于债务人明确承诺及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二) 在合同中, 对于给付内容和违约情形表述简单、笼统、不明确具体。比如, 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及罚息、借款期限的约定都明确具体, 但对于违约金, 滞纳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 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标准。当公证机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 由债权人单方确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数额, 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 人民法院会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裁定不予执行。此外, 在债权文书中, 对公证机构未来采取何种方式核实违约情况没有明确的约定。
(三) 与法院诉讼程序相比, 公证审查核实不够严谨, 执行证书内容简单, 且执行证书上没有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的内容, 容易导致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提出质疑。谈话笔录制作粗糙, 面对素质不同、理解能力不同的当事人, 采用固定的内容, 容易使当事人就谈话笔录的内容提出质疑。
三、强制执行公证实践问题解决途径
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件厘清了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特别是2016年1月北京市执行局长会议, 虽是地方法院的规定, 但对于解决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性。
(一) 明确对债权文书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部分的不可诉性。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明确规定了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不可诉性。只有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或公证机构主动撤销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 或者是债权债务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债权协议而没有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公证, 才可提起民事诉讼。
(二) 在依法、客观、公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公证机构应指导金融机构做好债权文书的拟定, 以使债权文书记载的详细程度可以满足强制执行的需要。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情形等记载应明确具体;对约定的强制执行范围必须明确具体细化。可以考虑在债权文书中, 设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条款, 该条款应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均明确同意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效力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债务人违约时, 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双方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不再使用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表示。还可以对公证机构将来采取何种方式核实以及债务人回复的时间作出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核实人的电话、邮件接收地址。并且在债权文书中约定, 如果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或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视为同意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对于不宜在原债权文书上直接修改的部分, 公证机构应建议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明确。基于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及债权文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公证机构加盖印章表明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承诺方式值得商榷。
(三) 严格公证机构的审查程序, 保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在受理阶段, 应注意审查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 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到场、不能到场的, 是否持有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合同, 是否征得抵押共有人的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约定是否明确, 是否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在签发执行证书时, 应严格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 是否具备了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是否履行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否属实。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在执行的有效期限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 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发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
(四) 认真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明确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变更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等实质条款后, 需要重新办理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及超过执行期限的法律后果。告知债务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还应告知当事人自愿选择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证明方式, 就意味着就约定的强制执行部分自愿放弃了诉权, 但仍享有抗辩权。此外, 公证机构还应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充分告知当事人, 提示当事人各方应注意事项, 以使公证兼顾公平与效率。
(五) 提高谈话笔录的制作质量。公证谈话笔录作为重要的言词证据,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制作好公证谈话笔录, 有利于降低公证执业风险, 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公证谈话笔录, 可以进一步履行公证的告知义务, 核实双方对债权文书内容的理解是否一致。在谈话中, 针对不同的当事人, 公证员的询问应具有针对性, 应注意细节问题, 并尽量客观全面记录, 避免主观性。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 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 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民政、工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的沟通, 以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 使强制执行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摘要:强制执行公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 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稳健经营提供了非诉法律保障。实践中, 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不严谨及债权文书内容的不细致, 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效力的发挥。有必要从明确强制执行公证的不可诉性, 设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条款, 严格公证审查程序等方面加以解决。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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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债权 第7篇
(一) 债权的概念
债权, 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 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 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 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 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 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①在英国普通法中, 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 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 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 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在罗马法后期, 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 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 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 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 另一方面, 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②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初步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均做出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三) 债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
《合同法》7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个除外条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由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 如赌债。第二债权人要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转让行为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第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对于这一点, 各国民法的立法主张也有不同。德国、美国民法认为债权可以自由转让, 不需通知债务人③,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从目前来看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均采用通知债务人的观点, 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则不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第四部分债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现状与思考
(一) 债权受让人的不同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法, 大多数国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变更是认可的,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出现公民死亡、法人重新登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情形时, 司法警察——执行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权利承受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权利承受人有效。”《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7条也做出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期间债权人改变时, 债务执行事务局应通知债务人, 被执行人须在获悉债权人变更后10天内向执行地的法官书面提出附具理由的异议, 并以表面可信理由列明其对新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其是否享有执行启动权, 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分歧也较大。有的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裁定或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有的法院却做出规定, 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 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 不予许可。这样的规定显然就否认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
(二) 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依然是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 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基本法理, 而且违背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④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 那么作为债权受让人既然不享有执行的启动权, 那笔者理解就只能通过再次诉讼确认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然而我们不禁又会疑惑, 这样增加的诉讼成本应该由谁来承担?在确认诉讼期间, 既然原案件已经终结, 那所采取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要随之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将如何确定?一系列的问题就将随之产生。
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的执行启动权已经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 其作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主体也优先享有了特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第3条明确做出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是最高法院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在申请执行问题上的有益尝试, 这一规定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或在进行转让时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 与普通债权转让的对照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特例, 作为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对照该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 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合同明确不可转让的债权, 其转让行为是不生效更不可能得到合法执行力的。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是不受这一限制的。第二, 法律对债权担保人的保护是不同的,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而作为普通债权转让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约定债权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也必须依法认定。第三, 变更申请执行人要有法定程序保护债务人的权利, 应当告知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申请复议权等合理的程序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
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一) 对变更程序的不同理解
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我们是必须依法保护的, 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也必须给予其恰当的救济途径。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 法院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二是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确认之诉, 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就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庭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而明确的, 执行机构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就是行使了其审查权, 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二)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具体的程序要求
法律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上必须有严格的规定。首先, 要由债权受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 对于权利人的申请, 执行机构必须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并告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依法进行听证,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次, 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债权转让引起的社会问题
(一) 债权转让与司法腐败的联系
笔者认为, 执行中的债权转让所引起的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是许多法院否认债权受让人执行启动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 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行下将债权低价转让给与法院执行人员关系密切的“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再和执行人员搞权钱交易, 导致司法腐败。这是一个事实存在, 也不容回避的问题, 但是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更是不妥。笔者认为, 法院虽然不认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地位, 但“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迂回, 其一, 委托代理制度是罗马法的首创, “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中出现, 照样可以代收执行款物;其二, 再行诉讼确认的方式也不是很复杂,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其三,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与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与债务人搞权钱交易。因此通过限制执行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达不到防止司法腐败的目的。
(二) 防止债权转让引起司法腐败进行的一些建议
债权转让不是导致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必然因素, 真正的原因还在执行队伍规范化建设没有落到实处。第一, 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变更程序限制因债权转让导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权的滥用, 审查变更的合议庭制度、听证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二, 执行期限规定和执行公开制度应该得到有效落实。通过严格要求执行期限的规定, 防止案件久执不结, 结而不了的现象。第三, 从队伍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 纪检部门可以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主体的案件重点检查, 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能又好又快地实现权利的话, 一般是不会转让其债权的。
六、几点立法建议
(一) 平等的法律地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普通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而且充分反应了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也不应享有特权, 甚至突破有些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执行法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明确所有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原债权人利益兼顾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 我们往往会注意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债权人。虽然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 但执行机构还需审查其真实性, 是否有胁迫、欺诈等情形,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 转让债权的同一性
债权转让时应当是包括其从属权利的所有权利, 原债权人一般不得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多个受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公共权利确认的结果, 其具有完整性和强制性, 在转让这类性质债权时必须明确这一点。
注释
1论著: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09页.
2论著: (英)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211页.
3论文:参见罗华.“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
被执行人债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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