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承诺书格式
免责承诺书格式(精选8篇)
免责承诺书格式 第1篇
根据合同,投保人李某的权利在于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时,转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商业险,保险人是以最大 化利润作为经营目的,其必然利用自身强势,在自己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中,尽可能地 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规避风险。为此为保护投保人的 合法权益,法律特别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进行了严格限制,《保险法》第17条要求,“订 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 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 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没有向自己明确解释有关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等,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免责承诺书格式 第2篇
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
周清林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12-3-13 浏览次数:387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格式免责条款 自由 公平效力层次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
[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
[2]
。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 [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
[4]
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
[5]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
[6]
。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 [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
[8]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 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
[9]
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
[10]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 [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
[12]
。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 [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
[14]
。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 [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
[16]
。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17]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
[18]
。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
[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
[20]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
[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22]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19]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21]李开国.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3.
[22]傅健.略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J].法学评论,2001,(4):129.
格式合同与免责无关 第3篇
近来, 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 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强烈, 这些逃避责任的做法已不被市场所接受, 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近日, 福州市有4家物流企业就因不合理利用格式合同而遭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该事件源于2007年11月, 消费者陈某将90件用于陈列皮具商品的货架从哈尔滨运至福州, 然而, 在提货时却发现所运物品全部损坏。为此, 陈某要求物流公司退还托运费并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但遭到了拒绝。
物流公司提出的理由是:与陈某签订的运输合同背面印有的《运输合同条款》规定:货物毁损、灭失, 包括损坏、被盗、被抢、雨淋、火灾、被冒领、串货而无法找到、交通事故等, 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2倍。因此, 物流公司只同意按照陈某货架毁损部分运费的2倍金额进行赔偿。
与物流公司协商无果后, 陈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当地工商所进行投诉, 要求物流公司按照货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当地工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认为, 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条款》, 存在大量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条款, 均是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随后, 工商所要求物流公司按要求对陈某进行赔偿, 同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并责令其立即改正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免除责任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件就是较为典型的利用格式合同而免责的案例, 而这在物流企业中存在也较为普遍。”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表示, “以前类似的事件多不了了之, 而从这一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 快递业正在走向规范。”
由于格式合同的制定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 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 所以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同时它的定型化也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这些特性的存在使得格式合同在具有节约交易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的同时, 也存在着诸多的弊端。
“利用格式合同来免责与物流企业的生存压力过大和物流行业缺乏自律有着很大关系。一方面, 企业生存压力过大, 便希望在高风险的物流活动中, 通过免除和减轻自身的责任, 来快速弥补高风险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 物流企业间还没有针对包括格式条款’问题形成行业自律机制。”关律师表示。
尽管如此, 格式合同作为物流行业不断发展的产物, 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当然也不能因为格式合同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因此, 不断完善格式合同, 需要国家及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免责承诺书格式 第4篇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格式条款经常沦为商家的霸王条款之一。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消费者在北京民乐建材中心十里河民乐橱柜世界的 “万和厨电” 商铺购买一套水槽且缴纳预付款250元,经办人是乔琳龙。2011年4月“万和厨电”商铺撤柜并卷走此250元。
消费者旋即要求十里河民乐橱柜世界退还乔琳龙卷走的250元。可十里河民乐橱柜世界以销售定货单上面没有加盖其售后服务专用章为由拒绝赔付。
于是消费者首先想到状告万和。乔琳龙的柜台打着“中国驰名商标万和橱电”招牌,意味着乔琳龙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必有法律上的牵连。知名产品的专营点在市场上很多,但往往是出了问题相互推诿,侵害消费者权益。
但万和没告下来。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邵海鹏辩称乔琳龙不是万和职工,卷钱事与己无关。朝阳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消费者不服,再次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乔琳龙与万和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没告成万和,此消费者转而状告民乐建材中心。
民乐建材中心却以《民乐橱柜世界装饰材料专用销售定货单》上没有加盖其售后服务专用章为由拒绝赔付,称定货单中顾客须知第一项和本店堂告示都写明:“您在本市场购物时,须要求商家开具民乐橱柜世界装饰材料专用销售定货单,并于当日到服务台加盖本市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方可生效,否则本市场无法承担售后事宜。”
可是,合同是否生效与加盖市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无关。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承租者与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柜台租赁期满撤摊后,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民乐建材中心是柜台出租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8月4日消费者将北京民乐建材市场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订货单顾客须知中的第1项为无效条款,要求民乐建材中心退还预付款250元,并赔偿其为解决此事花费的交通费10元、手机话费1元。
这一次,审判长王玲为首的合议庭干净利落地做出判决——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签订的定货单系民乐建材中心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制式定货单,属于格式条款。现顾客须知第一项关于“定货单须当日加盖市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方可生效,否则市场无法承担售后事宜”的规定,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市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不相符,该条款以是否加盖市场售后服务章来确定是否承担售后事宜,属于不当的排除了经营者的主要责任。
免责承诺书 第5篇
本人 承诺,本人愿意跟随 在XXXXX项目工程中务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本人与 进行清算,将不与XXXXXX公司发生任何关系。
承诺人:
年 月 日
免责承诺书 第6篇
本次签订劳动合同是为本人女儿办理入读上海幼儿园手续而签订的劳动合同。
我_________本人承诺,此次与上海淞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补签订劳动,愿承诺以下事项。
1.因本人签订的是虚假劳动合同。
2.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人自行缴纳。
3.如本人发生工伤事故,自行负责负责,因本人实际未在本公司上班。
4.本人自愿放弃劳动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免责承诺书 第7篇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可以使用承诺书的机会越来越多,承诺书是签署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表示,忌搞形式、走过场,忌出于无奈。那么你有了解过承诺书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免责承诺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免责承诺书1客户赵琴芬女士等四位游客,参加本社产品:新马泰三飞9晚10日(SH15079),2月29日出发。
因为航空公司航班调整,导致Hx235航班的起飞时间从原本8:20提前至7:55。同样,出团通知书上的也提前至5:45。由于集合时间较早,赵琴芬女士方面无法接受,于是提出建议:由本社交还护照,客户四人自行前往机场办理登机手续。
本社与供应商再三协商,目前接受此建议,但由于与“出团通知单”上条款完全违背,故在此声明:因赵琴芬女士不能按照出团通知书上要求时间抵达机场与领队汇合,而改为自行前往,此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本社概不负责。
免责承诺书2为了确保公司生产秩序和本人家属的生命安全,我愿意根据公司的规定照看好家属,决不出现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造成危害家属生命安全的事情,如有违反,愿承担全部责任,现作如下声明:
1、家属任何时间不进入生产车间及办公区域。如发现在以上场所出现,本人愿意接受公司任何形式的处罚。
2、本人如需带家属入住,须事先向公司行政部提出申请,确认签字后方可携带家属入住。如拒绝签字或未提出申请,私自携带家属入住者,以及携带不符合资格的家属入住者,一经发现将取消乙方住宿资格。
3、家属入住宿舍,本人负有全部的照顾责任,出现任何意外或事故,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除因公司承租房屋或购置设备本身的故障造成本人家属的伤害,公司可协助员工对房屋承租方或设备供应商进行索赔外,公司概不负责。
a、如家属有摔伤、压伤、碰伤、砸伤等人身事故伤害,其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b、因用电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本人负责;
c、如家属之间发生互相打架、纠纷等事件,本人愿意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d、如小孩(家属)独自在宿舍及其他场所玩耍发生事故,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处罚;
4、本人应主动对亲属进行提醒和教育,使其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5、本人家属入住宿舍后,应遵守以下基本住宿规定。
a、爱护宿舍区内的一切设施和物品,不得损坏,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照价赔偿;
b、自觉维护宿舍区的整洁、卫生,不得往窗外倾倒污水,丢弃杂物;严禁随地吐痰,小孩不得随地便溺;
c、在宿舍楼及公共区域内严禁大声喧闹,以免影响到员工的正常休息;
d、严禁在宿舍区内燃放烟火炮竹或进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6、本人应主动告知其家属公司制定的宿舍管理规定(包含上述第四条基本规定),并要求本人家属严格遵守,且本人负有对其家属的督导责任。
7、如本人家属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经公司管理人员劝导后仍再犯者,公司将取消本人家属的住宿资格。本人应在公司通知搬离的当日内使其家属无条件配合搬离,否则公司有权一并取消本人的住宿资格;
8、本人如因生活需要购置用电类或用气体类家用设备的,应经公司行政部审验登记后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公司有权收回,并作出相应处罚。
9、如违反以上条款所造成本人家属(他人或小孩)伤害的,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附:家属登记表
承诺人签名:
xxxx年x月x日
xxx有限公司
免责承诺书3xxx夜跑团成立于年月,是由一群跑步爱好者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不是商业活动,也不是旅行社旅游。本人自愿参加,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夜跑团任何活动中发生任何意外及损害,发起者和同行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为此本人自愿声明如下:
一、我完全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良好,没有任何身体不适或疾病。因此我郑重声明,可以正常参加夜跑团举办的所有活动。
二、我充分了解夜跑团活动期间有潜在的危险,以及可能由此而导致的`受伤或事故,我会竭尽所能,以对自己安全负责任的态度参加活动。
三、我本人愿意遵守本次活动的所有规则规定,自愿承担本人在夜跑团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责任,并自行购买人身安全保险。
四、活动中一旦出现事故,参加活动的成员应当积极主动的组织实施救援工作,但对事故本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本人知悉,不会追究组织者任何责任。
五、本人自行注意保管个人随身物品,比如手机钱包证件等物品,不携带贵重及有危险之物品,如有遗失或造成事故,活动组织者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均有本人自行承担。
六、本人户外聚会而产生的不良纠纷及纠葛组织者不负任何责任,本人知悉,并慎重交友,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
七、本协议书为强制性必签文本,签字人必须签写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签字者意味着接受并承担本协议的全部义务,不签者意味着放弃参加夜跑团活动的权利。凡参加这次活动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同时知道并同意该免责声明。参加人签名后,视作其家属也已知晓并同意。
八、我本人以及我的继承人、代理人、个人代表或亲属将放弃追究所有导致伤残、损失或死亡的权利。
九、我同意接受组织者在夜跑团活动期间提供的现场急救性质的医务治疗,但在医院救治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十、本承诺书长期有效,参加者参加夜跑团活动的相关责任认定均按照本承诺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本人已认真阅读全面理解以上内容,且对上述所有内容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签署此责任书纯属自愿。
组织者:参加者签名:
参加者身份证号码:
签订日期:
免责承诺书4安装质量对系统设备至关重要,安装不当极易引致设备故障或设备运行发生异常,不合格的安装会威胁设备安全,并且在设备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会导致其他设备的功能发生异常。空调设备的可靠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安装质量,非合格安装会存在多种隐患,如漏水、报警等等。我们在此郑重建议客户由我们进行设备安装。
APC-MGE公司的系列产品并完全了解安装不当可能导致的问题和损害,但仍决定由自行安装,仅仅APC-MGE负责设备的调试和启动。APC-MGE进行调试和启动时设备的运行情况,并不能完全反映设备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在该等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安装引致机器不正常运作或发生功能故障,设备保修期将在该等不正常运作或功能故障之日立即终止。并且因该等安装引起的设备损坏和其他相关问题,由设备的安装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APC-MGE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格式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 第8篇
一、免责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这对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从合同自由原则及经济效率考虑, 允许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 但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以对免责条款任意作出约定。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 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即 (一) 签定免责条款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 签定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 (三) 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免责条款具备以上条件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 即如果免责条款属于以下任意一种情形, 则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除了以上一般性标准衡量免责条款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还直接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就说明, 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该规定及一般标准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 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无效。这既体现了我国民法上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约定合同条款, 包括免责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 国家就不应该对其加以干预。
也就是说, 既然免责条款也是合同, 其效力的判定, 就不仅应符合合同法有关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 同时也应符合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二、格式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如运输、保险、电信服务等领域大量使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 加快交易速度, 减少交易成本。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 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修改, 条款内容难免有不公平之处。所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有特别规定, 以保证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此条规定可以得出, 在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就符合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 该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则有可能是可通过法院撤销的, 也有可能是不须法院撤消而本身就是无效的。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1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 格式条款使用人违反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且违反第40条规定时, 则无效。
但《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这条规定又表明, 格式条款中免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这似乎又与第39条之规定相悖。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第40条之规定, 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 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 就是有效的;而我国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 是指条款的制订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 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 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是不矛盾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既法定的强制义务,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23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 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不得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 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就依据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按照消法第24条的规定, 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三、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 在衡量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方面, 我们不仅要依据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同时也要结合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 以及结合消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格式免责条款下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受到损害, 不应束手待毙, 任人宰割, 而应拿起法律武器, 通过消协或法院等有关部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免责承诺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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