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精选8篇)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1篇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被告否认签字,被告要承担申请笔迹鉴定义务,是因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要注意签名的名字是否与身份证一样。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声称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而被告否认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由此产生的申请笔迹鉴定义务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是让原告承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是让被告承担,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否认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即是对原告诉讼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被告应当对笔迹真伪的鉴定负有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
应由被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因为原告在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后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借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借条的人与其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会经常遇到,被告辩解 “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受原告胁迫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例一中被告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词,三份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同一个事实,属于孤证,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对证人证词予以佐证,遂判决被告败诉。案例二中被告同样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词,三个证人的证词一致,都证明原告并未借现金给被告,而是指未经清算的合伙利润,被告书写借条是原告胁迫所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故判决原告败诉。两个案子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2篇
「 伴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活动异常活跃,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借贷活动发生在亲朋好友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虽然签了书面协议但约定不够详细。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司法实务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点就在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个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本文仅就实践中常遇的几类借贷案件情形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 对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持借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此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特别是申请鉴定义务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以此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原告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相当于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释明由被告申请鉴定。通常情形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司法鉴定的特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为了辨明真伪,鉴定机关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同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
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原告,而原告在占有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可能性小,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让被告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则被告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
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能够将错案风险降到最低限。
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或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存在瑕疵,足以形成合理怀疑时,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法院应释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以进一步加强证据效力。
| 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只认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此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事实不存争议,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说明双方存在什么关系,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款、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或者是其它什么,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原告提供了资金流转的证明,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其次,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5条的规定,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第三,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没有借据系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一般在原告交付款项时,不一定要求原告出具手续,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失公允。
| 借款支付方式模糊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征,借贷合同成立,除借款合意外还要有给付钱款的事实。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及民间借贷手续简化等原因,原告往往仅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中大部分借条未载明支付方式是现金或是转账。被告则往往以未收到借款、约定的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等理由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应区分借款金额的大小分别确定。金额较小的借贷案件,可以从宽掌握,原告出具借条,既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对于大额的借贷案件,如有的地方法院就规定了50万以上属于大额,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特别是原告主张现金给付时,其应进一步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地点、经办人员、在场证人等)进一步举证证明,直至形成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逻辑的证据链条为止。此外,即使出现被告自认收到大额借款情况时,法院也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及实际交付的事实进行主动、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的情况发生。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3篇
原告戈某系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负责公司营运。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内容为“某土方工程公司欠 (戈总) 戈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注:2008年所出单据作废金额8万元。”原告在该内容下签名认可, 该欠条是复写的, 一式两份, 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 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书写了欠条, 内容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本人负责经手的工程款, 经2009年3月11日跟公司结算, 本人下欠29万元, 此款本人负责”。原告在具欠人处签名。在原告签名的下方杨某又注明“2009年1月22日公司所出具给戈某的欠条作废”, 并落款日期2009年3月11日。
原告诉称, 原告戈某与李某、沈某共同组建了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中, 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合并两次借款出具一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 明确向原告借款22万元, 该款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2009年1月22日欠条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报销费用, 被告没有支付而出具的。2009年3月11日双方结帐时, 该欠条项下的报销款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 并且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认为, 原告戈某持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对此, 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欠条的内容, 只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项, 而没有明确欠款因何而形成, 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所指向的款项系原告两次借给被告的借款, 因此, 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借款法院难以采信。而被告辩称欠条指向的是应给原告的报销款, 但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凭证中, 有的凭证日期在欠条日期之后, 在凭证还没有出现时被告如何将此金额涵盖在欠条内?这显然违反常理, 被告亦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因此, 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法院亦难以采信。但不管是借款还是报销款, 被告承认2009年1月22确实欠原告钱款没有支付, 只是被告认为该款在2009年3月11日结账时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冲抵, 而原告对于2009年3月11日欠条上的“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 按常理相对各方用复写的方式确定书面约定内容, 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各方能各自持有一份, 以防备仅有一方持有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单方事后增减内容或修改、涂改内容的情况发生。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为复写的, 一式两份, 原、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亦为复写的, 说明原、被告在业务过程中对于书写欠条惯用复写的方式各执一份, 原告应当知晓并应当持有自己的一份, 在双方对于“注”的内容是否与欠条其他内容同时形成、是否是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各执一词时, 原告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以作比对。然原告以没有该欠条为由不予提供, 则应当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 对于被告主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 法院予以采信。综上,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 原告未上诉, 本案已生效。
三、评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证据规则的一种最重要的规则以及首要规则。而拒证推定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并不经常使用, 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会运用。
(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 谁举证”证据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在每个民间案件中均需要运用到这一条法律规定, 原告诉请的成立离不开证据的支撑, 被告若有反驳意见, 也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 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 合同的成立, 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 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 在该前提下, 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 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 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 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 按照交易习惯, 出借人提供借据的, 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 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 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 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 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先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之后要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首先, 原告持有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 所以原告仅根据该张欠条主张被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从原告举证责任的角度, 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 被告主张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 被告对其主张也有举证义务, 但被告举证的报销凭证具有矛盾之处, 也不能完全采信, 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在该张欠条的款项究竟属于何种款项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 法院首先明确了该张欠条是真实的, 在2009年1月22日的时候, 被告的确欠原告钱款, 但是关于该笔钱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 双方仍各执一词, 此时,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此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拿出2009年3月11日欠条, 该份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 如果该份欠条为真实的, 注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被告的主张可以成立, 被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 此时原告不认可该份欠条上注明的真实性, 原告应为其辩称负举证责任, 若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 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 拒证推定原则的运用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拒证推定规则, 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前面已经论述到原告否认2009年3月11日欠条注明的内容的真实性, 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时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加以判断, 被告持有的2009年3月11日欠条属于复写纸, 根据双方持有的2009年1月22日欠条也是复写的, 双方各持一份, 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原告也应当持有2009年3月11日欠条的另外一份, 但原告称没有持有另外一份欠条, 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从现有证据法院首先推定原告应当持有2009年3月11日欠条的另外一份, 而原告进行否认拒不拿出其应当持有的该份欠条进行比对, 法院只能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是成立。
拒证推定规则作为对“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 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 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 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 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其不同于事实上的推定, 在其适用时应谨慎把握。首先, 拒证推定规则应仅能在案件当事人之间运用, 拒绝提供证据一方仅为诉讼当事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 不能对他们使用拒证推定规则;其次, 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 只有在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拒证这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 且其持有的证据对其不利, 才能适用拒证推定原则。
摘要: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先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之后要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院原告持有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同时本案在判断欠款是否已经抵消的事实时运用了拒证推定规则, 被告举证的后一份欠条上写明前一份欠条作废, 欠款已经抵消, 而原告进行否认但未能拿出其应当持有的该份欠条复写纸进行比对, 法院只能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是成立。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又叫做“个人信用”或“民间信用”,一般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这方面完善的规制体系,因而各地也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中,最困扰法院的往往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因为民间借贷的自由度高,又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程序,加上我国传统的借贷文化和熟人社会的观念影响,民间借贷各方所能举出的证据往往都带有一定瑕疵,难以直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法官时常不得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要从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实践中都是以合同纠纷的方式来处理的,根据笔者的阅读总结,常见的问题有如下几种。
(一)借条的真伪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确定,但是这里存在的第一个盲区就是部分虚构的问题,例如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却抗辩称借据载明的数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或者是借据中的关键内容如日期不合常理等。在这些问题中,司法实践倾向于由债务人做出初步举证后确实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再由被债权人补充举证,由法官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法庭上的言辞辩论等情形来确定。
(二)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人不明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未写明出借人,这时如果被告辩称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不是出借人,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相对应的,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的借款人辩称自己并非债务人。对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主流的做法,第一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人推定为借款人,若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确实是被冒名的,则免其责任,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第二种是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也推定为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①但是,这里的推定资格我认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或许此处根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更为合适。
(三)借款合同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这由被告举证本无疑问,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债务人在借款时通常是承认高利贷等行为的,而为了掩盖这种非行为,出借人通常也是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对于这一情形,我们说被告人往往无证可举。更有甚者,如若触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作为涉案人员自身也不敢举证。②目前我国的实践偏向于由原告举证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来认定事实,但是我认为这里应当要重视法院调查权的介入,或者法院认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可以通知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介入。
(四)其他问题
例如借款来源不明是否能作为被告方否认出借人具有出借能力的理由、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计算等等,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学说和判例也只能是在面对实际情况时进行探讨与衡平,这些都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对于借贷关系生效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合同的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便是给付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原告方。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也就是原告方是否需要完全正确无误的证明出交付款项的举证后才算举证完毕,显然这一要求是不合理的,实践中更可能的情况是有可能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付了款项。这时如何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阅读大量的司法判例,我总结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的举证若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话,这时则由原告来补充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借的金额、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结合庭审的言辞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③
三、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问题的考虑
(一)举证责任转移
通过以上的梳理已经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是单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在很多的地方立法和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是这里涉及到的就是转移的情形问题,即对于发生了何种情形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达何种程度,这时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
(二)拒证推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也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补充原则,但是同样是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对于该项原则的适用,法官总是持审慎的态度。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重要的民间融资方式,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也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于发挥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通过以上的探讨我们也知道目前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这一行业在缺乏法律的规制下成为了滋生违法犯罪的泥潭,因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要探索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确定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明确纠纷中举證责任的分配,将民间借贷引入合法有序的道路。
注释:
①闫谦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学术交流》,2012年9月
②孟庆,张栋志.《浅谈民刑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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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不明时举证责任分配
1.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2017年6月24日)
【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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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二娃。
被告:游翠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二娃与被告游翠花原系宁波趣普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被告出差期间,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21日给被告的兴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元。
原告刘二娃诉称:被告因出差在外缺钱,分别在2017年11月10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1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游翠花辩称:原、被告原系宁波趣普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进该公司工作,原告比被告晚几天进公司当司机。被告从2017年11月11日到月底一直在外面跑业务。公司规定每与一家旅行社签订协议即奖励300元,由公司将该款存入销售人员的银行卡中。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00元是因为被告与旅行社签订了协议后所应得的报酬,原告是代表公司给被告汇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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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存人被告兴业银行卡3000元钱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款关系。原告认为该3000元钱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借款,首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为兴业银行存款凭条,但该凭条无法反映存款的性质,也无法直接认定是借款。被告不仅否认是借款,并提出抗辩认为是原告代表公司汇给被告的出差补贴,提供了汪某和陶某等人相类似的汇款情况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原、被告原系同一个公司的员工,但汇款时原、被告进公司工作的时间不长,原告与汪某、陶某及被告等人之间并未结成特殊的友谊,而且从仲裁裁决书可知公司因资金断链而处于破产状态不得已裁员,这说明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十分良好,因此,原告身为驾驶员,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很高。原告本人在收入不高的情况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如此频繁地借款给被告等人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被告等人一直工作到2017年8月9日才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等人出具借条,也未要求被告等人归还借款,也有违常理;而且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对此原告代理人也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庭审中因原告代理人无法向法庭陈述具体的借款经过及相关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庭,但原告未到庭。仅以两份存款凭条尚不足以认定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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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为借款,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二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一起非常简单且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其涉及两个十分普遍的问题:一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如何完善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锁链问题。尤其是在当前银根收紧,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的现状下,如何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十分重要。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规则,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如何确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成为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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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难点。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仅向法院提供了存入被告银行卡的存款凭条。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出抗辩认为是由于被告每与一家旅行社签订协议,公司奖励300元,原告是代表公司汇款给被告,所汇款项是被告的应得报酬;同时提供了其他几个同事的相类似情形,即原告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向被告和其他同事共汇款近20次,而且均是300元的倍数;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其他同事存在汇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给被告等人支付应得报酬。鉴于原告汇款给被告无争议,但对这同一事实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有汇款的事实,但要认定是借款关系,证据不够充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的辩称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但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代表单位支付被告应得报酬。在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又无法认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即本案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举证问题
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类型比较复杂,存在大量的隐性违法案件,当前有些企业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获取高利息较为普遍。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定性要正确把握。结合本案而言,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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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时或者可能存在非法案件时,当事人必须要同时提供该两方面的证据。有些案件是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但缺乏借款交付的依据,特别是那些名为个人实为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牟取暴利的案件。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的依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既不愿意到庭说明具体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解释为何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在收入并不高又不存在特殊交情下愿意向被告等人汇款的理由。因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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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6篇
民间借贷在生活中是很常见的,作为简单方便融资手段很受资金短缺人士的青睐,民间借贷不仅解决企业、个人资金短缺,还可以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民间借贷看起来很简单,但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下面请看详情: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1、原告主体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不在意或者是不在乎,债务人在书写借条的时候并未写明借到谁的现金,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时候,有些债务人为了赖账,就会以“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至于借条为什么在他手上我也不清楚”的理由来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推定持有借条原件的人具有原告资格,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确无资格进行起诉,查实后应当告知更换原告进行起诉。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借据上的债权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但只有其中的一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要追加其他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不管是原、被告是否申请追加,法院都要依职权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否则就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权利,可不予追加。如果债权人死亡,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原告起诉。
2、被告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出具借条的债务人,如债务人借款后离婚,一方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如债务人死亡,继承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是只能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允许。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经常有在借条上直接写着“担保人×××”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声称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而被告否认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由此产生的申请笔迹鉴定义务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是让原告承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是让被告承担,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否认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即是对原告诉讼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因此被告应当对笔迹真伪的鉴定负有举证的义务,应由被告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
应由被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因为原告在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后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借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借条的人与其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7篇
先看这样一个民间借贷案例:原告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和被告张某是表亲,平常有一定往来。某日,张某找到原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就答应了,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不久后,原告即发现再也无法联系上张某,经多方查找也无音信。故依据张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某归还借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核实被告张某确已外出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传票。在开庭时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就只有一纸原始借条,那么,承办法官该如何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1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上述案例中何某举示的借条能否证明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何某举示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张某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是被告张某负有举证责任了,而张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何某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张某。如果原告举示不出相应证据,则说明原告无法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客观地审核认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原告何某释明其对证明借款人是谁和借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可适
当引导何某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比如借款在场人、知晓借款事实的双方亲朋好友或者能确定是借款人所亲笔的其他签名捺印,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通过获得其他佐证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且实践中伪造借条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人民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证据,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第8篇
摘要:本文采用比较方法讨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问题,提出该条文有违常规举证规则,立法机构应加强适用指导。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分配;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3-02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金融通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借贷行为,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不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属于诺诚性的合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除金融借款之外的借款关系都纳入了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的发展简单的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阶段是传统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呈现朋友、亲属身份上的信赖关系,且有无偿、小额等特点,举证上只要出借人能够出具有效的借条,法院就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条被称为霸王证据;第二阶段是新型民间借贷,新型民间借贷呈现的特定主要为:民间借贷成为了市场经济融资的重要手段,有偿性、高息性、交易金额大且日益频繁、复杂,借条作为霸王证据的效力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举证上,除要求举示借条、收条等基础证据外,还要求出借人对交付借款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新型民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虚假性复杂性日益凸显的要求,当然也是由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的本身属性决定了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论传统民间借贷还是新型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对借条的霸王证据作用有所弱化,但都强调民间借贷应当有借条,这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度低,虚假诉讼泛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仅有借条而无银行转账凭证等交付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出借人的交付款项真实性的审查, 可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则改变了以往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审查原则。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该条规定的文意上理解,似乎只要原告拿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就推定原告证明责任完成,被告必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的法律基础即其所谓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似乎没有借条也能打赢官司,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思路的挑战。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适用一年之久,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该条司法解释17条规定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存在不同的理解适用,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此反响强烈。
一、司法解释第17条,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制度基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应当要求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出借人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承担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佐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下称转账凭据)仅仅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单独成为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因为无法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从而应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司法实践常规处理模式。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在司法解释17条出台之前,无论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就一直坚持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且不着重强调被告对抗辩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愈来愈注重出借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然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明确要求“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应当表明法律要求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后面没有表示,若被告没有举证的后果,但常理推断若没有举证,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毕竟是原告在主张其与被告有借款关系,这个转账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一个过账行为,现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过账行为成为一种常态,显然对被告不利。同时,原告是持有该转账凭证的最近人,也是该转账凭证证据的亲历者,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让被告否认,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类似于“我不是罪犯”的举证,要自证清白,这个款项不是借款,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有违司法现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
探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可知,当时之所以存在规定17条,原因就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借贷尤其是熟人间的借贷,常常出现直接交付借贷资金(转账支付),但囿于人情而没要求借款人写借条、欠条等书面凭证的现象,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实是有保护这类出借人的借贷权益。对此,司法解释的释义是这样阐述的:“…… 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司法解释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请求。……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作此规定确有理由部分没有证据意识的实际合法出借人利益的保护,但该规定显然忽略了当前民间借贷的市场状况和司法实际,如前所述,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市场转变到了新型借贷市场,虽然本质上仍属于民间民事交易行为,但交易速度、交易量、交易规则以使民间借贷成为市场融资的重要方面,传统民间借贷的无偿性、身份性消失殆尽,更多的体现为市场经济的商事交易行为,而非传统民事行为,既然是商事交易,作为商人是精明性也是惟利是图性,当然也更懂得交易规则并愿意承担风险,相应的证据意识通过几十年的普法和裁判规则已经得以普遍建立,在此环境下,通过创立维护较小较少的“缺乏证据意识”的举证分配规则,显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同时,笔者作为基层法官梳理了承办的近两年的民间借贷案件200余件,案涉标的在10万以下的只占5%,案件普遍为几十上百万的标的,几百上千万的案件也不少,且笔者调研发现,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往往出借人身后有一拨人,均是出借人的亲属、朋友、同事,但均不会提起诉讼,这才是民间借贷亲属性的体现,这样的司法现状考量着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既有违法适用的普遍性,也有违我国民间借贷“借款打条”的千年交易规则。
三、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適用导致法官解释法律混乱,无所适从
法官处理案件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判决则是将法官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结晶,有观点说,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合理的,只是法官要正确解释,不能僵化理解,应合理的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法律解释有着自身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其中最基础的应为语法解释即文义解释,法官解释法律要尊重解释规则,首先应考虑文义解释,其后再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司法解释,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表述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举证”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从法理学上讲,普遍通行的规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在解释该条文时,理所当然的会先从文义上进行解释,就会责成被告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条规定,要求被告举证,但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举证的强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应当”的理解和解释往往会等同于充分确凿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责任,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后半部分为: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对该部分内容理解,也考量着法官的智慧,毕竟这款规定也有明确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的“度”,即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般的责任,还是充分确凿,还是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这样会导致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太过宽松的尺度。复次,该条文前后两部分,似乎有些矛盾,一方面强调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有提出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原告还要举证,其实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履行抗辩权即可,举证责任本身应归属于原告,如此表述,让法官无从解读,也会为法官的不正当行为留下空间,最终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民间借贷游戏规则的分析和适从。势必会出现两个两个极端,要不严守对出借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要求,稍有不足,就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要不不适当加重被告在这类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稍有不足就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四、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适用将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
法具有评价和指引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同理,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和逐步适用,无疑对民间借贷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变了“借款打条”的民间借贷市场交易规则,本应打借条的基于该条规定,出借人会产生这样的想法——要不要借条无所谓,不再刻意去固定证据,因为法院对于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保护力度并没实质减损,甚至可能还更强,长此下去,会直接导致交易规则的更改,甚至有颠覆民间借贷交易规则的风险;二是极易引发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特别是给善于专研的人有机可乘,甚至因此可能造成社会信任危机,加重交易成本,损害市场交易活力和秩序,危机经济社会良性发展,最终影响公平社会的构建。毕竟金融机构转款凭证可以随时从银行打印出来,其表征的借贷关系甚至都可以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被告即使有相应正当取得款项的证据也不可能保存太久,本不属于借款的,突然有天合作不愉快了,或者心血来潮,就提起民间借贷;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笔者审理过一案件,原被告本属于合伙关系,后来又共同出借款项给他人,双方之前亦有借款关系,彼此之间转账也较为频繁,其中原告曾转了120万给被告,现在原告持金融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被告抗辩是其他合伙款项,并提供部分款项转回原告的证据,如何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实在着难,毕竟双方的合伙关系,款项交易频繁,被告虽有抗辩证据,但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着实为难法官,而采用过去的裁判标准,原告没有借条或者其他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样的案件裁判简单明了,社会公众信服。
综上,司法解释17条规定基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情况,偏重于对民间借贷的熟人关系的考虑二制定,虽然该规定对部分案件有着特殊保护的作用,但放眼到整个民间借贷市场还是欠妥,毕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单纯的从熟人之间发生的小额交易演变成了今天的以赚取利润为核心的借贷商业化模式,因此好的初衷并非带来满意的效果,甚至可能会助恶损善,危及交易安全,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机。故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鉴于条规定已经出台施行,按照我国法律制度实施的框架,目前暂停使用是不切合实际的想法,但为更好的使用该条文,达到制定该条文规定的初衷,最高法院应当在恰当的时间对该条文进行法理解读,或者尽快发布典型指导案例,厘清该条文的适用规则,达到法律适用的应有效果。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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