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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精选10篇)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第1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莲宝路10号院10号-1908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xx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xxx年2月23日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第2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区XXXX路XX公寓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称“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间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额为XX万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赌博,这点被上诉人以及中间人XXX知情,由于被上诉人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在明知XX万为赌资的事实后置若罔闻,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借款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被上诉人。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被上诉人诉称的XXXXXX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2014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

上诉人:年 月

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组织,纠纷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尽管民间借贷产生的案件增多, 但民间借贷关系仍然在增加。民间借贷有效地调剂了居民、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之间的资金周转问题。但是,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 随意性强, 缺少公证机构、司法机关等参与, 同时又缺少有效监管, 所以,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事件比较混乱, 但总体上大约有以下特点和原因。

1. 民间贷款越来越公开化

很多人不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只是碍于民间借贷能缓解一部分企业、个人急需资金的燃眉之急, 于是很大一部分人在权衡了即将产生的利润与借贷利息的高低, 还是高利进行了贷款。社会上也有一部分人或公司专门从事公开向外借贷业务, 他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公开化。这里的公司主要是指小额贷款公司, 它们能够充分调动民营资本, 经营管理也比较规范, 总体效益状况良好, 但其法律身份混乱, 拥有较为沉重的税负。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在工商登记经营货币的企业法人。而货币是金融机构的经营对象, 但在法律定位上, 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其监管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 享受不到乡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融资和运营上的优惠待遇。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存款利率一般是按工商企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远低于金融企业的同期存款利率, 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5.56%的营业税及附加, 合计税收约占公司利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小额贷款公司还缺少全方位的监管, 经营风险较大。这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 监管主体不是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

2. 贷款者增多

据有关资料显示:需要资金者, 不仅有中小民营企业, 也有个人投资创业者, 还有一些国企在内。他们都需要流动性资金, 这部分资金需求量占百分之七十多。如果从身份地域上划分, 还可以分为城镇居民的贷款和农民耕作方面的贷款, 而城镇居民贷款数量明显要高于农民贷款数量。全国的贷款主要集中在农业、房地产和新兴工业三方面。

3. 借贷的资金总量在上涨

以哈尔滨为例。哈尔滨市民对贷款额度的需求已超过10亿人民币。全国城市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高达若干亿元, 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多, 而城乡居民贷款的资金总量约百分之三十六;城市居民贷款总额度要高于农村居民;经济高速发达地区对资金的需求量要远高于经济发展速度比较落后的地区。

之所以贷款的规模越来越大, 资金需求的额度也越来越多, 是由于中小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的风险大, 抗风险的能力低, 贷款偿还能力有限等, 因此一些国家正规的金融机构不愿意对其投入资金。中小企业和个人要想生存发展下去便只好走民间借贷的形式。民营企业是民间借贷的主体。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首先, 民间借贷产生了高额利率, 会影响到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国家的信贷利率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发展水平制定的, 但私自借取的款项利率标准是根据借贷双方的协商而定。其实, 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根据资金需求者的固定资产、信用情况和借款时间长短而定。有时, 放款人对借款人的经济活动比较了解或者得到其抵押的房产、存单等, 则会适当降低还款利率, 否则会相应提高利率标准。如果从居民个人手里借贷的话, 利率大约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不等。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由于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 这会把一部分个人资金从银行撤出而投入到高息的贷款行业中, 反倒减少了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 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 减少了信贷资金能力。其次, 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比较落后, 使放贷方缺少安全保障, 《取缔办法》虽然规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侦查”, 但实际上人民银行无力监管, 这些都容易导致放贷方为收回款项而走向犯罪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措施

1. 加大民间借贷的法律约束力度

首先, 需要制定《放贷人条例》, 完善法律制度建设, 制约民间贷款组织和个人。民间借贷组织当前还处于初始阶段, 因此政府应尽快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法律法规及相应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立必要的风险补偿、信贷优惠等正向激励机制, 提高其为弱势群体尤其是“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通过创建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宽松的外部支持环境, 提高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其次, 要明确监管主体, 完善小额信贷监管体系稳健发展的制度缺陷, 《放贷人条例》不仅有助于规范和引导农村地区民间借贷, 也有助于城市闲散资金的再利用, 因此把其作为规范民间借款的基础法律, 可以用来健全财务治理和防范风险, 明确借贷双方的法律责任。这样, 可为拥有资金者的放债确立宽松的规则框架和必要的监管框架, 赋予有资金者放贷权。也会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之内和法制化范围内, 为规范民间借贷建造一个制度透明的活动空间。第三, 规范民间借贷组织, 就必须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引导各种民间借贷组织走向正规化。

当前我国允许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 它们在我国私有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据统计, 截至2011年底, 我国已发展了大约有4 282家小额贷款公司, 面向全国贷款高达3 915亿。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 公司数量不断增多, 带动从业人员达四万人, 贷款金额逐年扩大, 主要运用到了三农建设方面, 那么法律制度就需要保护这一部分财产不被恶意侵占和流失。

2. 要以法律监管民间借贷行为

首先, 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通力合作, 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民间借款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要定期了解他们的相关数据, 尤其要对利率变动情况及时监察, 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其次, 要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 密切关注涉及众多自然人、借贷范围超出熟人社区的民间借款行为;坚决取缔非法集资活动。再次, 要改变过去单一的监管模式, 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逐步形成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联合性管理模式。监管主体确定与否是民间借贷组织能否健康持续发展下去的关键点。在现行制度设计和管理体制下, 要明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主体地位, 在此基础上, 充分利用和调动相关部门的监管资源, 各司其责, 针对民间借贷组织的法人治理、内部控制、资金运作及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同时, 应配备专业人员, 将监管职能延伸到县级政府, 确保各级政府职能的履行。随着民间借贷组织的发展壮大, 我国法律上应逐步确定对全国借贷组织的监管主体, 完善监管体系。最后, 在监管的过程中仍需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 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3. 扩大民间借贷组织的融资比例

为了改变当前民间借贷组织的“无钱可贷”的局面, 建议适当放宽民间借贷组织向银行融资不超过其净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同时, 根据民间借贷组织的经营发展状况, 实现差别化管理, 不能一刀切。另外, 政府相关部门可出台政策, 在允许原有股东保留原有控制人控制权的前提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以战略投资人的身份入股, 并指导民间借贷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风险管理机制。

4. 加强民间借贷组织的自身体系建设

民间借贷组织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 准确市场定位, 坚持“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 尽量降低贷款密度, 合理确定贷款对象。此外, 民间借贷组织要按公司治理要求,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 加强内部管理, 加强风险预测和管理体系的建设, 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参考文献

[1]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J].商场现代化, 2010 (7) .

[2]张本尧.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影响[J].行长论坛, 2004 (11) .

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任性” 第4篇

网贷促成的民间借贷 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就同一类型的民事纠纷起诉众多被告,被称为“批量案件”。去年1月至今年7月,长宁法院先后受理了原告王健铭起诉的106起民事案件,案由都是民间借贷纠纷。

这106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从一两万元到二三十万元不等,案情如出一辙:借款人通过一家投资管理公司和一家信用管理公司的中介向王健铭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月利息和每月还款本金,并约定由王健铭代扣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协议签署后,王健铭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按约归还几个月本息后不再继续还款,于是王健铭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健铭表示,他是涉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投资公司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包括对借款人的信用、家庭及工作情况等进行调查。

到今年7月,106起案件已结案56起,其中撤诉8起、调解7起、判决41起。判决结案的绝大多数为缺席审判,被告户籍多不在上海,且目前住址不明。

法官点评:与本案相关的这批案件,具有比较明显的P2P网贷平台的特征,是互联网金融催生的新型民间借贷案件。居间性质决定P2P只能为客户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一旦脱离这一点,试图以投资理财产品的形式融募资金,或充当融资性担保人,极易滑入非法经营的轨道。

为情所困的民间借贷 2011年10月,女白领赵娟通过某社交网站结识了男子孙建國。由于在网上比较聊得来,两人在现实生活中开始交往。然而好景不长。2014年1月,赵娟将孙建国和他的前妻郭燕一起告到了法院。

赵娟诉称,孙建国先以其母亲生病去世急需用钱等理由向她借钱,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3万元。之后,孙建国又以安葬母亲和为父亲购买治疗仪等理由,借用她的信用卡多次消费但没有还款。经她反复催要,孙建国补写了借条,承诺在两年内归还借款20.5万元。此后,孙建国又以各种理由向她借款1.8万余元。综上,赵娟要求孙建国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万元。

孙建国的律师表示,由于赵与孙两人关系特殊,在交往中有过钱款往来,但其中有的是赠予,有的已经归还了,实际欠的并没有那么多。郭燕的代理律师表示,郭对赵与孙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而且相关钱款也并未用于郭与孙的共同生活。最后,孙建国同意归还赵娟1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法官点评:因恋爱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少见。从形式上看,这类案件并不缺少“借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欠条”的形成往往各执一词,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时较难判断。

殃及婚姻的民间借贷 今年5月5日,原告张鸿鸣诉被告汤权、华燕要求返还借款4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审理。张鸿鸣表示,2013年7月,做小贷业务的汤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万元,说好借两三个月。后来只还了100万元,另外400万元补写了借条。被告汤权称,他没有向张鸿鸣借款,这400万元是他与原告的投资款,补写借条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并对原告的收益作出约定。汤权的前妻华燕表示,她不清楚张鸿鸣与汤权之间有没有借贷关系,即使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汤权与华燕离婚,张鸿鸣认为两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离婚的原因是汤权在外欠债很多,害怕给家里带来负担。而汤权和华燕表示,两人2001年结婚后关系就比较淡,2014年就离了。

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同时,被告也未能就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今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汤权返还原告张鸿鸣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燕对汤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典民间借贷纠纷优秀上诉状版 第5篇

被告:胡XX,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 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李X,系被告胡XX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

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xx年6月29日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 .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把钱还了,甚至到期后被告却拒接电话,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XX至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相关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 第6篇

原告 ,男(或女),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族,职业 ,住 。联系电话:。

被告 ,女(或男),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族,职业 ,住 。联系电话:。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元;

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元。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被告以 (借款理由)向原告借款 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 %,还款日期为 年 月 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或转帐)形式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 元,支付利息 元,余款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第7篇

以诉讼方式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需要原告一方首先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状,这样才有可能启动诉讼程序。在不同的案件中,这个起诉状的内容不同。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该怎么写呢?

2016年民间借贷起诉状

原告:陈XX,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X月X日。现住XX省XX市XX区XX.被告:胡XX,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李X,系被告胡XX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把钱还了,甚至到期后被告却拒接电话,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XX至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相关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对策分析 第8篇

1 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的依赖, 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在此前提下, 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对非金融机构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作出适当地认定, 谨慎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 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为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 (二) 款的规定,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名义上为联营合同, 实质上为借贷合同的,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借贷主体的压制政策, 迫使企业只能通过委托贷款、存单质押等各种方式变相开展企业间借贷, 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行成本, 降低了经济效率。笔者认为,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与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等特殊关系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应予以认可, 以提高经济效率。对于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 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 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处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时, 即使认定合同无效, 也应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 并赔偿贷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 而不应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2 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应当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

2.1 本金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关系一般是利随本清, 而民间借贷很可能是先扣利息,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九出十三归”中的“九出”。通常借款人希望借款100元, 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0元。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防范借款人违约的风险, 通常通过担保公司或其它中介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提前支付利息或者保证金的行为变相提高了借款利息, 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按借款人在借款时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 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和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法官应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

2.2 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 法律都予以保护。

(1) 对利息未作约定的。

自然人之间主要是基于生活的需要而进行小额民间借贷, 具有典型的互助性质, 如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以示感谢贷款人的除外。对于有还款期限的, 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赔偿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的经济损失, 其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 可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借贷主要是商事性借贷, 即使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 也应参照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2)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还是非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都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应予以修改。

2.3 违约金

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不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限制。但是, 违约金也不是没有上限,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定, 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案件, 可以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而应对贷款人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失踪、转移财产, 以及被执行财产难于变现等执行难的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正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执行效率。

3.1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以控制财产日或者执行兑现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做法比较普遍。笔者认为, 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对于执行款分批到位的, 应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3.2 利率标准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由此可见, 第一,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贷款利率, 而不是存款利率。第二,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 而不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的浮动利率。第三, 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期间与迟延履行的期间是完全一致的。

3.3 具体计算方法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债务, 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

如果执行款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的, 就可以直接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假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10万元,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迟延履行期间为180天, 则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00元, 即10万6%÷3602180。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 第9篇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大幅度上升

近四年来,浙江省某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占同期全县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1.24%,相比2008年-2011年四年间该类案件占全县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4%来说,其案件数量加快上升态势已经凸显。而今年该类案件数量同比增长26.5%,其诉讼标的额74.8亿,占近四年案件总标的额的37.3%。

2.借贷主体涉及企业的数量逐渐减少

2008年到今年11月以来,中小企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仅有779件,占全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17.3%。其中,案件所涉大部分企业都是债务方。此类案件中涉及的企业主要分布在化工、工艺品行业,且企业规模不大。

3.投资公司等民间机构发展旺盛

担保公司、投资公司、贷款公司等中介性质的小型金融公司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其发展速度、数量均呈现出突飞猛进的态势。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多以自然人名义出现,实际是经营着投资公司、担保公司过程中以自然人的身份作掩护发放小额贷款,这种已经带有职业放贷人性质的更具有隐蔽性。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及原因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反映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资本流动的单一性、短期性特点

由于近年来世界经济形势包括我国在内都不容乐观,出口贸易经济低迷,对我县工艺品等主要的经济行业造成较大影响,造成了大量民间资本无处流动。特别是白银等贵金属价格的持续走低,对仙居传统白银行业造成严重打击。民间资本不再关注该领域,又对当地企业融资失去信心,这样的情况下,民间资本不再流向企业,反而更偏向短期的安全性较高的投资渠道,而纷纷向个人、担保公司、小额金融公司等处流动。

2.小额担保公司等兴盛造成纠纷不断

这类借款存在着利息高、借款合同格式化、借贷审查不严格的特点。高利性表现在借贷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且利息往往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以约定本金方式归还。借条则全部为格式化合同,金额、利息等则由当事人书写,容易引发纠纷。审判过程中,发现这类借款对用途审查极不严格,几乎是放任不管的状态。2015年浙江省某法院审理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多起案件中发现贷款人存在高额利息、放债还赌博款等嫌疑。

3.借款人缺乏法律知识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

在有职业放贷人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借款人普遍不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在借款过程中并不注意留下相关的票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以至于在贷款人向法院起诉追讨后,对自身已经归还的钱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等情况发生。甚至有借款人、担保人在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时,完全不审查借条内容就直接签名。导致纠纷发生无法解决而诉至法院。

4.诚信意识被快速发展的经济消耗殆尽

从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看,特别是自然人与自然人通过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的心理而发生的借贷行为,在整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仍是占据主导地位的。但这类案件的发生,也是对个人诚信品质破坏作为严重的一部分。我国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没有将社会信用体系及时、全面地同步发展,导致人们在意识到毫无原则地追求经济利益,却不需要承担相应后果时,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逐渐被消耗。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往往不再兑现承诺,导致出借人利益受损。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通过诉讼文书送达、诉前调解、证据调取、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分析。及时甄别发现是否存在高额利息、赌博放倒款、扣除利息做本金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并对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做好关于举证、司法鉴定等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全面规范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

对小额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营,相关部门应及时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运营主体、运营资格、场地、经营条款等作出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机构,及时予以清理关闭,形成良好的专业市场氛围,减少非法操作存在。

3.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和全面实行

民事上诉状借贷纠纷 第10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因为原判决未认定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对原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所阐述的一些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且认为是正确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仅在其事实部分中,确认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是真实的,而未查明这些真实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哪一些真实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应当查明,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明这个真实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才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上诉人认为,其实,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这张纸上的全部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实上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条》中,应当包含有两份证据。

纵观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张《借条》上,实际含有两个内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时间,所亲笔书写的两个不同的内容,从而使一张《借条》,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是形成于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证据则形成于206月15日。

这两份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证据,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M收受钱款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两份证据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则更能够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和收受钱款的事实。

(2)关于第一份证据。

在年1月7日的这第一份证据中,由于M亲笔写明:“今借到H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此这一证据中的“借到”一词,可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词的文字含义。

《新华字典》对“到”这个字,有多种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为:“表示动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动词,而“到”又是“表示动作的效果” 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组成的.“借到”一词,就是指:向H借的这笔15万元人民币的钱款已经全额收到。

(3)关于第二份证据。

这第二份证据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亲笔书写在原来的《借条》上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还款的承诺,因为该文字写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

这一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2个事实。

1.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是直接地书写在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因此这一直接书写在原借条上的事实可以证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的这笔钱款,应当是特指本案的15万元借款。

2.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书写借条的当日书写的,且该还款承诺又直接地书写在这1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一在迟延六个月以后,才书写的还款承诺,足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

M是一个有知识的中年企业家(其死亡时,才年仅59岁),用我们法律人的话来说,M应当是一个合理的人。试想:在书写还款承诺的2011年6月15日这一天,如果M还未曾收到,那笔至少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应当收到的1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合理的M,凭什么还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亲笔书写本案的这个还款承诺呢?

很显然,只有在事实上,而且是已经完全地足额地收到了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亲笔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而书写上述的还款承诺。

(4)这两份证据是借款人M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承认。

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正是一个借款人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赤裸裸的真诚的自认。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而且,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而在本案庭审中,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因此这一系列的,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和其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定。

一句话,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条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很显然,单凭本案的上述的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判决未确认这一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结论有错误。

原判决的结论一共只有5句话,但在这5句话中,除其中的一句话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话中,竟然有3句话是错的,另外还有1句话,其话虽然不算错,因为这句话只是客观地陈述了本案的一节案件事实。但是对这句话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处理时有错误。

(1)关于原判决的第一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中的第一句错话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其实,这句话源于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下称《第2条意见》)。

但是原判决在适用这《第2条意见》时,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还曲解了《第2条意见》。

《第2条意见》的标题是:“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第2条意见》的内容是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判决是怎样修改和曲解《第2条意见》的呢?

①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修改。

首先,原判决把《第2条意见》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两处“合同”一词,修改成“关系”一词。

其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是两个概念。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的第2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拿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既然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因此借贷关系一旦成立,借款当然地已经交付,否则,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经交付,那么还要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把《第2条意见》中的两处“合同”,统统修改成“关系”,就是为了偷换概念。因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条》及其内容均表明,这绝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两字,显然难以有说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这几个字。

其实,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就是一个个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既然已经有了相关的借贷手续, “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这个字。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关的借贷手续外”, 就是除了“相关的借贷手续”以外,还应当需要有的意思。原判决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很显然,原判决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的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本案原告的证据中,除借条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而这正是其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判决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两份证据不是交付的事实,原告还需要有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的证据。

②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曲解。

对本案是否需要适用《第2条意见》的问题上,原判决完全曲解了《第2条意见》的观点。

从《第2条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第2条意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哪两个条件呢?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仅凭借条起诉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而其内容中又强调:“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大额借款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而其内容中又强调了怎样地区别,即,有“小额借款”和“大额借款”的区别。例如:“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至于什么情形属“大额借款”,《第2条意见》又写明:“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

很显然,对照上述的两个条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并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

2. 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15万,而不是几十万,更不是几百万,属“小额借款”,而不属“大额借款”。若按“小额借款”处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也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更何况,本案原告并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拥有其他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很显然,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因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实际交付的事实”。

(2)关于原判决的第二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二句错话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死亡,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原告之所以应当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两个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经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

原判决的这句话是彻头彻尾地错了。

因为这两个前提并不应当导致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这两个前提恰恰应当导致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且M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又是真实的,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话,那么法庭就应当以M的借条和他的还款承诺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② 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亲身经历的,因此如果当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时,那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但是本案却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他们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局外人。两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真实的借款人。

由于两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从未亲身经历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

因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作为抗辩意见,如果两被告说:“不知道”,那么这一“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两被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过,即,如果其“否认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对这一抗辩意见,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途径,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这一事实。否则,就是没有依据的瞎说,法院根本无须采信。

(3)关于原判决的第三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三句错话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判决的这句话当然地只能是错误的。

因为如上所述,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那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可以这样说,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上述的借贷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借款人M收受钱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 关于原判决结论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错的话,

①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的全文。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是这样说的:“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2月10日根据M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T的银行账户,其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曾汇入T银行账户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M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且该笔汇款系根据M的指示汇入T的银行账户”。

这句好长的话,应当不算错,但是对于这句话所阐述的这种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处理时,却确有错误。

② 关于银行汇款单及其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

为利于法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钱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初就是通过这一银行汇款,把金额为1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M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汇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为收款的人。其中,汇款金额1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金额相吻合,汇款用途办厂,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对这种特殊案情的处理办法。

本案的这种特殊案情是属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

对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规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见处理。

高院的意见很明确,承办本案的法官只要照办就是了。但是承办法官就是不照办。而且在庭审时,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法官还是予以拒绝。

而且,由于实际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与两被告又是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因此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或者,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本案来说,并非是一件难事。

⑤ 即使没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也足够了。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实际收款人T到庭,其实也是可以的。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没有上述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其实也已经足够了。

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再以银行汇款单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精选10篇)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第1篇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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