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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精选17篇)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第1篇

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受委托人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可以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第2篇

委托人: 所在地址: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住址: 联系电话:

现委托 在我与 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委托,包括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委托人:

委托代理人: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第3篇

有人认为, 在司法诉讼过程之中, 应当对待诉讼持一种“严肃”的态度, 这样有利于保持司法工作的严肃进行, 增强司法工作的威严性。因此, 对于用“和谐诉讼氛围”这样的表达方式, 存在一定的质疑和排斥。

笔者认为, 构建和谐民事诉讼氛围, 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威严的树立, 同时, 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大框架之下, 重要的司法和谐环境建设的重要部分。依据宪法学的划分和谐社会可以划分为几个部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部分。因此, 如果要构建和谐社会法制环境, 我们很有必要在这样几个方面之中进行和谐因素的建设。进一步谈, 构建和谐的民事诉讼氛围,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司法的威信力, 并不是依靠司法工作者的严肃而建立的。就像高高在上的法官座椅不能够直接成为证明司法权的神圣和高尚一样, 法官严肃的工作态度, 以及排斥和谐而缓和的诉讼氛围, 也不能成为向世人证明司法的威严。司法的威严性和严肃性, 指的是权力的神圣应当受到毋庸置疑的尊重, 而司法的程序, 即便是和解制度也应当有自己严格的程序, 并且进行过程必须严格依照原则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对我国民事诉讼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是当前法院调解改革的方向之一。从目前学者们的研究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之中, 可以看到诉讼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司法力量的干预, 因此, 在各个国家现有的立法上, 可以看到立法机关往往在理论上采“当事人主义”的立法逻辑, 即在和解制度的实现过程之中, 始终围绕“当事人”自身的“意志”进行, 因此, 在我国理论界毫无争议的是这种和解贯穿于“起诉、辩论和执行”之中。

这样的制度, 有利于构建和谐而高效的司法环境, 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主动的进行和解, 将司法效果最大化, 尤其是涉及商业往来的诉讼, 减少诉讼成本和因为诉讼引起的经济效益损失。

二、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谐

(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现状

民事诉讼制度, 因为其在效率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 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 逐渐被实务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的地方法院数字统计, 基层法院涉及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选择或者涉及到和解的案件数量, 占据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这样的数据并非官方统计, 实际上, 在案件起诉审理之前, 达成和解的案件并未计算到受理案件总数之中, 这样的统计数字, 应该比实际操作过程之中显低。而且从和解制度的效果来看, 民事案件和解的执行和上诉现象大为减少, 这是一般诉讼程序不能比拟的。可见, 和解制度无论从实际上还是从理论上, 都有其巨大的推广和研究空间。可是, 这样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之中, 并没有过多的涉及, 只是在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审判中的和解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中的和解, 之中略微提到这一制度。因此, 对于这一制度的构架, 除了学者们的研究, 鲜有官方法律文件确认, 更多的是司法工作者, 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 在实际工作之中的摸索实践, 探索创新, 结合我国地方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二) 特色的和谐诉讼文化因素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 贯穿这个民族发展的精神文化核心, 是儒家文化思想。从西汉中期开始, 以经注律的法律解释活动、引经决狱的司法现象蔚然兴起, 拉开了以礼入律、儒法融合的序幕。随着时间的推移, 后代经历了对儒家思想的诸多修正, 而儒家思想自身也发生了一些特征性的变化, 最终确立了中国文化传统之中的核心地位, 这一思想影响中国的各个领域形成和发展。

前期的儒家思想是反对诉讼的存在和发生的, 宣扬一种追求“和谐”的“耻诉”思想, 这一思想主张对纠纷的解决, 依靠传统的儒家思想精神, 采取忍让的态度, 或者按照“礼”的标准化解纠纷。儒家思想后期的发展, 逐渐接受了法家思想的一些观点, 同时, 由于政治上的原因, 儒家思想将对纠纷解决的“着力点”由对普通主体的劝化, 转移到对“司法工作者”的要求之上, 要求进行“心理上”符合儒家思想的审判。从文化层面来看, 儒家思想对“法”的影响, 出现了与法治思想的混同现象一方面大量的儒生, 通过科举参与进“司法”之中, 成为我国古代实际上的司法工作者;另一方面, 儒家思想不再排斥通过诉讼, 通过官方作为第三方进行解决纠纷。

历史发展到今天, 中国传统文化对诉讼的影响, 并没有随着中华法系的消失, 以及西方法学思想的东进而被淡化, 反而逐渐在实践中凸显出“传统文化”在精神层面的“核心”力量。尽管和解制度在西方也有着很大的作用和影响力, 在司法审判领域焕发出勃勃的生机, 但是, 相对之下, 中国的“和解制度”, 更多地带有“儒家思想”这样特殊的标志, 成为特色的中国式和解。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在中国的和解制度之中, 有违背中国文化传统风俗的和解内容, 不能被法院接受。

(三) 和谐氛围之中的欠缺

尽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 是自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 但是, 我们不能忽视一个基础的事实和解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种, 是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在法律视野之内看这一问题, 我们不难发现, 我国目前对诉讼和解, 尤其是在法律构成上看, 这一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 缺乏所应具备的某些必要结构, 如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条件、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因此, 诉讼和解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尚未形成。

在实际操作中, 在对待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的问题上, 我国司法实践更注重采取法院调解的方式。至于诉讼和解, 则很少或根本未能得到实现。即使当事人有和解行为, “除一部分和解融合到调解中外, 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撤诉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这样来看, 法院处于积极主动的参与一方, 法院完全凭借自己的意志来进行调节。问题在于, 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之中, 对于法院而言, 撤诉成为其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 相对于法院的工作而言, 其关心调解结果与执行的心理期待值, 远远低于完成说服诉讼参与人是否达成和解的期望值。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件:甲起诉乙, 理由是乙曾借甲100万元未还, 现起诉法院, 要求对这一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法官主动居中调解, 方案是甲只主张其70万债权, 而乙务必不要再赖账。这样一种调节, 明显是一种“各打五十大板”, 快速结案了事的行为, 减轻法院自身诉讼负担, 而牺牲了司法根本上的公平追求。

正是基于种种制度规定的缺乏, 我国学术界有很多专家认为, 应当废止我国目前“特色的民事诉讼和制度”, 宁愿牺牲司法效率也要实现司法正义。笔者对此观点是反对的, 因为, 我国特色的现实国情, 必须要冷静的看待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可以预见的是, 民事诉讼制度有其很大的生存空间, 伴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社会商业往来的加剧, 民商事纠纷案件, 必然会越来越多, 而中国有十三亿之重, 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按照国际比例划分, 属于这种阶段:此时, 牺牲效率单纯的追求公平正义, 是一种可以理解但是并不聪慧的选择。笔者坚定的认为, 中国关于构建和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及时的完善, 一方面学习国外经验, 一方面从中国文化思想出发, 构建符合中国人逻辑和道德的和解制度, 即便与西方法学思想主导的司法争议标准不相符, 也不影响这一制度在整个司法体制之中, 所应有的地位。

三、和谐氛围与诉讼

笔者在本文的前端部分, 已经论述了和谐氛围与诉讼严肃性之间的关系构建和谐的诉讼氛围, 并不是一个逻辑矛盾的思路。

中国文化传统之中, 本身就蕴含着“和谐”解决纠纷的因素, 因此, 合情合理的和解比合法不合情的判决, 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这一点, 在司法实践之中多有表现。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 和解更容易构建人际关系之间的“和谐”, 而这种和谐氛围, 正是传统文化精神追求目的, 也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也许, 需要注意的问题只有一个, 就是这样的和谐氛围, 必须在诉讼规则的规定之中进行, 否则, 这种和谐的追求, 会沦为一种法制历史的倒退。司法工作者, 应当在实践之中, 探索更为适合中国地方实际情况的和解制度, 并及时的将探索经验上升到理论, 而后从实际实践, 反推立法理论研究, 为构建和谐诉讼氛围, 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制社会, 提供实践的经验与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郭建萍.西汉的教化思想与教化形式[D].福建师范大学, 2007年.

[2]李奇洲.民事诉讼程序之终结——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和解之探讨[J].晋中学院学报, 2012 (01) .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现状分析及思考 第4篇

一、基本情况

2014年仙居法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992件、商事案件1736件,合计3728件。诉讼代理案件1905件,占各类民商事案件总和的51.1%。

1.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居诉讼代理市场主体地位,尤其是民事案件

所有民商事案件中,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1132件,占30.4%;其中民事案件中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743件,占37.3%,是公民代理的1.82倍。

2.公民代理为民事诉讼代理的重要补充力量

尤其在商事案件中,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平分秋色。2014年,公民代理案件773件,占20.7%。其中商事案件中公民代理365件,占21%,約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代理的94%。

二、存在的问题

1.公民代理的资格审查没有统一标准

一是对“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界定模糊,衡量标准自由裁量大;二是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审查时流于形式,无法对推荐事由、代理资格作实质性审查。

2.部分委托代理手续不规范

一是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到庭的情形下,往往无法确认签名或捺印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是代理权限不明确。有的授权委托书仅填写“全权代理”,无具体授权内容;甚至有的诉讼代理人自行填充或更改代理权限,授权范围难以确定。三是代理材料不规范,尤其是委托工作人员代理的,多数都缺少劳动合同、员工证明等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3.部分代理行为不规范

一是非理性代理。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的代理人不顾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过高的诉讼请求不给出合理的建议,还盲目提高诉讼标的,造成诉讼的非理性启动。二是懈怠代理。有的代理人业务多,接受委托后不研究案情、不收集证据,出庭准备不充分,或指派其助理出庭,不能充分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三是超越代理。一些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却代为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大包大揽,以其个人意志代替当事人意愿。

4.法律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

“黑律师”、“土律师”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制度,不仅挤占律师了很大一部分的市场资源,而且对律师的职业形象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争取案源,律师之间、律师与非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难以避免,而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的存在,则完全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严格准入规则,加剧了市场的无序竞争。

三、原因剖析

1.代理人自身问题诱发矛盾

一是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很大一部分公民代理人既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也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对诉讼也鲜有接触或只能算得上了解。二是一些代理人懈怠代理和不当代理,主要表现为不积极认真的从事委托代理诉讼事宜、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无原则同意对方的调解意见、错误承认而败诉等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等行为。

2.法律规定不明确,与现实脱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代理尤其是公民代理只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对禁止代理条件以及违法违规代理的处理原则、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禁止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详尽规定,但对于法律工作者和公民代理,尚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

3.法律服务市场管理不足

目前,我国对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没有统一的立法,为规范市场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法律援助资源有限,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以及公民代理的监管缺位,为公民有偿代理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4.法院审查制度存在漏洞

一是审查不严。对于存在问题、瑕疵的代理,经常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给予事后补正的机会,导致当事人或代理人对代理手续的规范性认识不足。二是对违规代理审查不力、惩戒不够。实践中违规或违法代理者往往难以被发现或检举,也极少有人受到查处或惩戒,违规代价小、利益高。

四、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体制

第一,建立诉讼代理人执业诚信档案,对于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进入诉讼代理人黑名单,定期公布名单,帮助当事人辨别真伪,更好地维护诉讼权益。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民事诉讼代理的大体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动,及时审查非法代理行为,肃清非法代理市场。第三,对一些职业道德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有一定代理经验的公民代理人,鼓励其参加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成为正规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2.完善诉讼代理审查制度

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诉讼代理的合法性、规范性。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授权委托书、公函、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关系证明或推荐函等相关代理材料是否完整、齐备;其次进行资格审查,根据上述材料,查明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资格以及有无法律上禁止代理或不适宜代理的情形;再次进行实质审查,核实代理是否真实、合法,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对公民代理人要求提交承诺不收取报酬声明,确保诉讼代理符合规定,杜绝不合法、不正当代理;最后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让其明确代理人可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并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3.加大对违法、违规代理的惩处力度

不规范的代理行为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法院严格审查予以解决;但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干扰正常审判程序、恶意侵犯被代理人利益等情形,法院不仅可依职权不准其进行诉讼代理,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还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建议取消其从业资格,禁止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民代理人扰乱司法秩序的,可对其实施司法强制措施,也可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违法经营进行行政处罚。

4.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

民事案件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5篇

兹委托

为你院受理的 与

纠纷案件中

的诉讼代理人,并希于开庭审理前通知代理人,以便出庭。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1、代为起草、签收法律文书、立案;

2、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等申请;

3、代为调查、提供证据;

4、代为参加法庭审理;

5、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6、代为进行和解、接受法庭主持下的调解。此致 xxx人民法院

委托人:

日期:20 年

送达地址确认: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第6篇

职务: 律 师 联系方式:姓名:工作单位:

职务: 律 师 联系方式: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单位与 因 买卖合同 纠纷

一案中,作为我方一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申请保全,陈述案

情,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撤诉,代收款项及共 项。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同上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第7篇

委托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受委托人: 地址:

联系方式: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关于火灾民事诉讼案件的探讨 第8篇

关键字:火灾;民事诉讼;责任认定;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16-0000-01

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涉及火灾民事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各类火灾案件情况不一,往往涉及到多个当事人,各类配套的法律不健全,在法律上人民法院和消防部门的工作职责分工不清,导致部分火灾当事人在申请火灾民事赔偿案件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却还不一定能够得到合法的民事赔偿,下面就将目前我国火灾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消防法律背景

(一)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部门应封闭火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部门通过火灾现场勘验、调查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的依据。

(二)201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1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消防部门应根据火场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等情况,及时作出火灾原因的认定。对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时间、起火点和火灾原因;对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或者是起火点,以及不能排除和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

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一)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未明确火灾事故责任人的火灾民事诉讼案件;

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对火灾民事诉讼案件未经消防部门确定责任的,告知火灾当事人向消防部门申请处理。

但是,新修订的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只要求消防部门认定起火时间、火灾原因和起火点,并未要求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而且新修订的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甚至已不要求消防部门作出灾害成因分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赋予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责任的权利。

针对以上情况,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的见解;

(1)意见一。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审理判决。新实施的法律和部门规定改变了原来由消防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和确定灾害成因的做法,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消防部门未做责任认定为由,认为应当驳回火灾事故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而应当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火灾案件当事人责任,因此,火灾事故案件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审理判决。

(2)意见二。火灾事故责任应当由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专业性极强,人民法院并不具备该专业知识,无法从专业的角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而消防部门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专业机构,应当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正如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消防部门应当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当事人提交的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也就无法进行分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起火建筑的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即使人民法院审理了火灾民事诉讼案件,同意由人民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也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依据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部门对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时间、起火点和火灾原因;对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或者是起火点,以及不能排除和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三个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包括使用证明的方式证明存在过错的一般过错原则和用推定方式证明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发生事故的原因都是火灾,但是,由于发生火灾场所和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使用过错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的一般侵权行为中,采用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造成的,才能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些受灾户经济条件不是太好,还需要花精力进行举证,特别是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案件,如果原告无法从其他方面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基本上是败诉。但是,由于火灾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责任原则,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火灾案件时适用的责任原则也不同,甚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地意见也不统一,代理律师对火灾案件适用的责任原则也存在分歧,造成一些地方的火灾受灾户能够依法顺利获得民事赔偿,而有些地方的火灾受灾户无法获得火灾民事赔偿。例如:在一起火灾案件中,由于火灾蔓延造成10栋建筑受损,消防部门确定了起火点在1号建筑内,但是由于无法认定起火原因,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使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将直接影响到原告能够顺利赢得民事赔偿訴讼。

三、解决方法

由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今后涉及火灾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将越来越多。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调查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但是由于火灾案件的复杂性,各地消防部门的火灾调查水平参差不齐,不可能所有的火灾原因都能够调查清楚,而且,消防部门必须火灾发生后30日完成火灾调查,案件复杂,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因此,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调查案件还会存在。针对以上讨论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建议由公安部消防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商议,明确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机构,以及各类火灾事故案件使用的责任原则,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统一全国标准,为火灾受灾户依法获得火灾民事赔偿扫清障碍。

参考文献:

[1]刘泉.行政诉讼释明程度探析[J].广东社会科学,2013(03).

[2]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J].法学研究,2012(04).

[3]田锦川.释明权涵义辨析[J].前沿,2010(22).

[4]王秋良,于媛媛.释明权比较研究与立法建议[J].东方法学,2009(06).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第9篇

受委托人:练 ,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赣州于都人,现住:明通商场五楼号,联系电话:。

被告人叶 等人盗窃、诈骗罪一案已由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向贵院依法提起公诉,委托人兹委托练继松在委托人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叶方清等人损害赔偿一案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授权范围:有权代为提起、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有权代为和解、调解,有权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有权代为处理与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的`一切实体及程序事宜。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

受委托人: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第10篇

现委托为 与因

纠纷一案第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任职单位:。代理权限为:。代理人,任职单位:。代理权限为:。受委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受委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注意背面)

注意事项:

1、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3、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受委托人留存,一份提交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第11篇

委托人姓名: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址:

现委托

在我与

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1.代为立案、应诉。

2.代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3.代为出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

4.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5.代为行使其它诉讼相关权利。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址:

现委托

在我与

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

受委托人:

论民事诉讼案件中程序公正的价值 第1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83-01

法律哲学的核心和基本要求就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法律手段的基本特征,从立法到法律的执行实施,公正却长期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或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久而久之,不仅造成了执法人员的公正认识薄弱,老百姓对此的认识更为陌生。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突飞猛进的今天,尤其是在面临社会巨大转型、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矛盾丛生、价值观相对混乱的局面下,树立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就更加意义重大了。本文正是从这些角度入手,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正价值进行研究,对司法公正进行深入探讨,进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界定和特征

(一)概念界定。从社会角度考虑,公正体现为一种公平性,它不偏重当事双方的任何一方,而以中立的立场、公平的原则处理社会事务。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正原则除了具备上述特点外,还体现为人们认识平等性的终极追求,此外还是保障法律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将其具体划分为两大层次,一是具体的实体法案,它是指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法条、法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另一层次为程序法案,是指在法律的生发、执行和修订过程中的所执行的程序手段。尽管这两个者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理论到实践过程中的两个不同层面,但公正原则却在这两者间体现着一以贯之的精神,今次可见公正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正如有的研究者说的那样:“公正是程序最基本的价值内涵,是程序最高的价值目标。”[1]由此可以说,公正既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最低标准也是最高标准,司法的公正既是法律保证其权威性的重要要求,也是保证法律公正性必须要遵循的标准。

(二)民事程序公正的几点特征。如上所言,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现在两个方面:实体法的公正和诉讼程序的公正。这两者既独立又统一,是确保民事诉讼过程公平不可或缺的两部分。除了这点,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在其他方面还多有体现,下面我们就对民事诉讼公正的特点做进一步剖析:

1.民事诉讼程序公平要以民主为基础。在现代国家里,民主是保障法制进行的最基本保障,缺乏民主的政治环境,权力掌握在极少数人说中,国家意志和法律体系并不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公平原则便更无从提起,因此,要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就需要以民主的政治环境为基础。

2.法律程序要对公权力有针对性的制约力。公权力在一个国家中的重要性毋庸多言,如果公权力运用失当,那么很可能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许多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手里掌控着公权力者,依靠这种权利肆意妄为、欺压百姓,所以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就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程序,不给这样的滥用权力者以可趁之机。

3.民事诉讼程序要以公平为准绳。公平在这里主要体现为“无差别的对待”。不论诉讼双方都是什么身份、掌控什么资源,他们在法律面前都是一律平等的。执法者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对任何一方偏心,公平、公开、严格地执行法律程序遇到特殊情况,部分与案件有纠缠的相关司法人员需要执行回避政策,以免对案件的审判产生误导。

4.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公开透明。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执行的就是公开原则。这种公开不仅体现为对外宣传报道的公开,更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知情权的公开上。将当事人双方和案件都置于公开化的背景下,不仅可以增加当事人双方对法院的信任,还有助于双方对案件有更进一步清晰的认识,有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解决。

二、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和意义

民事诉讼因与老百姓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因此也往往最受老百姓的关注,但最让他们关注的,依旧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性问题。我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的定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这不仅是说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是双方面的,在执行和研究上,我们也需要按照这样两条思路来进行。

1.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外在价值。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社会功效上,是指法院在判决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有效而进行的努力,它更多地外化为一种公平、公正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既要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又要确保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这是从狭义上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理解,对这一命题,我们还可以从更宏观的角度进行切入,即法律程序公正对法制建设和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作用,如我国学者顾培东先生在其《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中说的那样:“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著它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与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2]这不仅是司法的目的和要求,同时是对司法制定、执行、良性发展的的重要保障,也正是由此,才可以返回来进一步推动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2.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除了要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外在价值进行研究外,其内在价值同样不容我们忽视。与外在价值不同,这里所说的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具体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独立性和公平性上,它不允许外力的强力介入,也就是说,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整个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合理,一件民事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递交了法律程序,它便成了与其他人无关的独立体,也就具有了强烈的独立性要求。

总体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是相互联系、相互依靠的统一体,正是在这两种力量的相互作用下,才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完整性,但也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提供了双重保障,也才能真正担起维护人间公平的重担,正如有学者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3]而我们上面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探讨,其目的正是要维护这正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1]孙笑侠:《论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3][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作者简介:

1.程俊(1988—)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12级研究生。

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第13篇

委托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因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________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 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 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签名)

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第14篇

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委托事项:写明委托人在何纠纷中委托代理律师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授权范围。

3.尾部。

(1)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2)委托日期。

二、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性别: 年龄:

住址: 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 职务:

工作单位: 电话:

姓名: 职务:

工作单位: 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 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 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找律师就上律师365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市×× xx公司

地址:××市××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市××运输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

委托人:××市×× xx公司

(盖章)

律师365

文档来源:律师365(http:///)合同栏目,找律师就上律师365

【热门】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第15篇

被委托人在行使委托书上的合法权力时,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委托书在处理事务上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委托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4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篇1

委托人: 性别:

所在地址: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住址: 联系电话:

现委托在我与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委托,包括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委托人: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篇2

委托人:xx

受委托人:张新玲,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因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张新玲的代理权限为:

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 托 人(签字):

受委托人(签字):

二〇xx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篇3

委托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因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________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 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 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签名)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篇4

委托人:

地址:

受托人: 电话:

单位: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 阶段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或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答辩,提起仲裁、起诉、上诉/反诉或申请再审/申诉/抗诉;代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调查取证、签发律师函、签署或递交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等;代为与对方协商谈判事宜;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同上。

委托人:

(签字)

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之小额诉讼程序 第16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标的额;一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8-02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益明显,法官压力巨大,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模式渐显弊端。虽然《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均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颁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同年5月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进步

新《民事诉讼法》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正式提交审议以来,共经过了三次审议,最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对比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国外的小额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小额速裁试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由于此类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事人关系明确、单一,涉案标的额较小,适用小额诉讼有着现行法所不能具有的优点:

首先,小额诉讼能够通过刚性的程序大量简化并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更加平易简单,让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再次,小额诉讼有助于降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快速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让相对缺乏资历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最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与强调诉前调解等相结合,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1]。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分析

(一)制度构架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就在“小额”二字上,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简便、迅速和经济”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所在。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了简易程序这一章,从制度的框架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因此第162条在前半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第157条就是对简易程序的概括性规定。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当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但又考虑到为了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因此可以将现有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此次修订的最终结果也大致采纳了此种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简易程序的章节。可见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仍然并非一套独立完整的、平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制度,而只是附随于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下的一个分支。因此,我国的民事第一审程序分类的基础仍然是“普通—简易”的二分,只是将简易程序更加细分化了。而有的学者主张的“小额速裁程序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3]的模式并未被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纳。

(二)标的额的限制

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对程序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标的额越大,当事人对结果公正的追求越重视,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这一矛盾体系中更强调了司法效率,因此必须将案件标的额设置在较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 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 000美元以下[4]。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实在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标的额的限制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回顾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可以看到,之前的修改草案的规定一直是“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遭到了大批转接学者的反对。首先,案件标的额五千元元对于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来说是很小的,此类案件也很少见,如果法条如此规定则不能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其次,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相比于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实际自行拟定数额”的规定更加妥当。亦有学者提出,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立法时,可以原则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限于给付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纠纷,而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5]。最终,在审议通过新《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倾听、论证采纳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使得现在的规定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

(三)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不仅能够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而且能够更大程度上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到现实国情,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从域外立法来看分为了几种不同的情况:美国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但是一般采取禁止原告上诉,允许被告上诉。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77、378条的规定实行“严格禁止上诉,有条件的允许异议”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判决执行一经宣判,立即生效。一审终局,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制度设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学者赞同这种制度设计,认为如果是当事人享有上诉或者异议的权利,则有损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威,无法杜绝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滥用异议权[6]。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7]。

也有学者建议设立异议审查制度,即参照日本的做法,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8]笔者认为,这种折中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即通过异议程序保证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别于一般的二审程序,能够体现小额诉讼讲求效率的特点,免去二审程序之累。但是异议审查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宗旨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悖论关系,小额诉讼纠错程序必须严格控制,防止滥用异议权的发生。比如可以规定:异议的启动只能是由于法律适用错误或法官的贪赃枉法行为,而不能是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

三、展望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法律不曾规定的细节性问题,因此这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甚至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比如,制定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第三种诉讼程序,完善规定其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判组织、立案程序、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文书制作、送达与保全、证据规则、审理期限、庭审程序、程序救济、执行程序、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最终使其可以作为一种介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既能方便当事人和法院又体现司法权威性的制度,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根本改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困难现状。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J].中国法学,2011,(4):183.

[2]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106.

[3]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1,(6):136.

[4]崔四星,张辅军.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9,(9)36.

[5]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J].法律适用,2011,(7):19.

[6]张峰,王光宗.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处置——以审判权的高效运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S1)151.

[7]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J].现代法学,2012,(2):95.

[8]罗东川.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J].法律适用,2011,(7):8.

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格式 第17篇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签名)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精选17篇)民事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 第1篇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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