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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选9篇)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1篇

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9年02月12日

成府法〔2009〕7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划分)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任)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相关部门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依法查处;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第五条(乡镇[街办]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二)制止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初步制止,同时上报区(市)县国土部门;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上报区(市)县规划部门。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配合国土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六条(国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及时报告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并抄报上级国土部门。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部门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应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规划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规划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

市规划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监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监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人事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九条(公安机关责任)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 面告知国土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二)积极配合参与涉嫌犯罪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条(有关职能部门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 定,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清理撤销。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的实施)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由市和区(市)县国土、规划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责任人的诫勉谈话和责任单位的通报批评)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通报批评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 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土地违法严重,被国家、省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重点督办案件的;因 土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同一单位或个人一内受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2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协调机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15号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现并及时报告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职责,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防、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制止,同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配备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国土资源协管员(信息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和建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对市、县(市)金融机构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建设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积极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妨碍土地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及时予以撤销。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 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资格;

(二)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较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贷款的,银监部门要及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篇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颁布时间】2011-4-20

【失效时间】2013-4-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4篇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5篇

2011年06月30日07:07:44来源:温州网–温州都市报查看评论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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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网讯市委办、市府办近日联合下发了《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的,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新建的违法建筑;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6篇

【字体:大 中 小】【2007-12-20】 【作者/来源 区市容局政宣科】 【阅读:

次】 【关 闭】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河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巩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合发〔2006〕3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认定

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1、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2、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它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3、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4、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按照合发〔2006〕31号文件规定,违法建设的界定由规划部门负责,涉及国土、房产等内容的,国土、房产部门要积极配合。查处过程中涉及综合协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

二、工作目标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使全区查处违法建设“预防、发现、制止、报告、拆除、查处”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行轨道;对新产生的违法建设,确保及时发现,及时拆除,杜绝违法建设增量;对城中村和危旧小区内的存量违法建设,按照市区两级关于城中村和危旧小区改造的有关部署安排,逐步消化解决,最终实现全区城市规划区内无违法建设目标。

三、责任主体

1、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区、街道(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直接责任主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和各街道、镇分管负责人及城管执法中队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凡对违法建设不制止、不处理或制止不力的严肃处理。

2、各街道、镇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作为加强市容管理和综合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充实执法管理人员,健全工作机制。要开展经常性巡查督查,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和组织查处,定期汇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全区查违工作的督查,对各街道、镇城管执法中队查违工作进行指导,负责相关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及各类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内设查违中队,配合各街道、镇重点开展主次干道两侧新建违法建设的督查查处。各街道、镇城管执法中队负责本责任区内新建违法建设的发现、报告、制止,对村居防控违法建设工作进行督查。

四、管理措施

1、注重防范,实行网格化管理。根据合政〔2006〕31号文件精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实行网格化管理责任制,领导街、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按照全覆盖要求,将辖区范围进行网格化划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空白区域,每一网格进行定人、定责任、定标准管理。责任人负责及时发现、制止、上报责任区内的新违法建设。区、街(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网格责任人报告或上级指示后,立即组织调查和拆除。

2、快速反应,规范执法行为。街道、镇城管执法中队发现或接到违法建设信息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勘察认定,确认后,当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时报告区城管执法大队,并及时通知违法建设所在街、镇、居、村,做好拆除工作准备。执法中发现违法建设需进行界定的,城管执法队员应现场调查取证,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区城管执法局及时发函至规划等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界定,经书面复函界定后,城管执法大队及时向违法建设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进行强拆。

在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过程中,需要规划、土地、房产、供电、供水、建设等相关部门在验证、调阅材料、扣发证照、停水停电等方面给予积极配合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联系争取支持。

3、强化打击,坚决实行违法建设“零补偿”。对新的违法建设,经宣传劝导未按期自拆的,由区、街道(镇、工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强行拆除,需要2个以上街道、镇联合行动的,由区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需要公安等部门提供安全保障、维护现场秩序的,区公安等部门要全力配合。所有违法建设的拆除一律实行“零补偿”。

4、加强监督,充分发挥群众作用。区规划部门要通过设立规划公示牌、报纸公告、网站公告等形式,及时将规划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布,便于群众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内容。设立查违公开举报电话,区级公开受理的举报电话为:3456721。鼓励群众举报违法建设,凡群众举报,要做到件件必查、件件有结果、件件有反馈。并将查处结果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上报“中国合肥”门户网站公示。《包河》、区广播电台、区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要发挥正面引导、舆论监督作用,对拆违行动大力宣传,对违法建设及时曝光,始终保持对违法建设的高压态势。

五、严格奖惩

实行目标管理,把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纳入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区政府每年与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年终考核兑现奖惩。对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根据合发〔2006〕31号文件精神,在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中,凡举报一起新的违法建设经查证后属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奖励第一举报人200元。对瞒报、拒报从而导致新的违法建设不能及时发现制止的网格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一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职或解聘。凡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严格按照《合肥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合纪发〔2005〕14号)等文件规定,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办公室,区人武部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团组织。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7篇

昨日,广州市城管执法局公开了《广州市查处和控制违法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征求意见。

《办法》规定,规划部门、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在建未投入使用的城镇违法建设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并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采取控制措施;《办法》首次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如果物管公司不及时制止和报告违建行为,由国土房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建拒拆可停水停电

广州城管部门在查控违建上因效率低而备受诟病和指责。《办法》对规划部门、城管部门查控违建提出了具体时限要求。

《办法》规定,规划部门、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在建未投入使用的城镇违法建设,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并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采取控制措施,立案后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办法》,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或拒不自行拆除的,行政部门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或报区以上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拆违建由镇政府、街道办或区城管机关组织实施。

不能拆除可没收实物

在二沙岛违建别墅事件中,对违建别墅如何处理一直有争议。

《办法》对于违建给出了处理意见。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建,应由规划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部分拆除的应当报请区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城管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处罚款。城管对因部分拆除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违法建设,可以整体拆除。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应由城管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理。

设计施工单位都要罚

《办法》还首次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控违中的责任和处罚意见。

根据《办法》,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制止和报告违建行为的,由国土房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图纸或者施工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不过,很多受访市民认为,对物管公司的处罚太低,很难起到督促作用,物管公司可能出于某种顾虑或者利益,宁愿对小区内的违建“睁只眼闭只眼”。

控违不力要领红黄牌

《办法》明确,公安部门应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提供安全保障,协助进入违法建设现场,维持查控违法建设执法现场秩序。

《办法》规定,区(特定管理区委员会)、街(镇)、社区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职责,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由上级查控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给予黄牌或红牌提醒。经红牌提醒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或伤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经办人员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月20日至9月20日,各界人士可通过信件、电话、传真及电邮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规和督导处

沙市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第8篇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臵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乡镇政府乡(镇)长、街道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村、居应建立信息员报告制度,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部门和属地管理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

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六条、第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国家公职人 员、党员干部从严查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公安部门的责任。

第九条、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特事特办,快办快结。

1.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

设的;

2.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3.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4.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5.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

3.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4.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2.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3.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4.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2.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兰州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9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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