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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离婚纠纷范文(精选8篇)

离婚纠纷 第1篇

“按揭”这个词语是从英文音译过来的, 原英文是“Mortgage”, 粤语音译过来为按揭, 渊源于英美担保制度, 在中国的港、澳、台地区比较盛行。80年代末以来, “按揭”才逐渐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现, 但是其内容又不同于与港、澳、台地区。大陆地区的按揭分为现房按揭贷款和楼花按揭贷款。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期房按揭。期房按揭是指银行对购买楼花的购房者提供的以借款人根据房屋预售合同所具有的权利为抵押的按揭贷款。此种按揭贷款还需要开发商做担保, 一旦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抵押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 银行可以处分抵押的房屋并优先受偿或者开发商回购房屋, 以此清偿银行的贷款。

二、婚前按揭房屋的认定

所谓婚前按揭房屋, 主要包含两点, 一是婚前, 二是按揭, 只要具备了这两个特点的房屋就是婚前按揭房屋。首先是婚前的问题。顾名思义, 所谓婚前, 就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 夫妻双方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在通常情况下, 夫妻双方亲自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证的时候就是婚前和婚后的分界线。[1]而受当地习俗的影响, 某些地区认为男女双方只有在举行婚礼或男女双方过门, 也就是我们说的事实婚姻, 才是结婚。但法律已废除, 以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其次是关于按揭的问题。相比婚前, 婚前按揭要复杂的多因为按揭购房是有一定过程的, 而在这一过程中, 购房时间点的确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对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基于购房的目的以及购房过程的连续性, 笔者认为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作为为购房的时间点。因为以合同来调整和规范是世界经济的主流, 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换言之, 只要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 剩下的就以房屋买卖合同来规定。而此时, 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时, 房屋的产权归属早已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确定了, 而按揭也只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在登记结婚之前,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而按揭的房屋就属于婚权证的取得。

三、夫妻一方婚前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的处理

(一) 婚前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产权登记一方对夫妻另一方进行补偿时要具体区分房屋增值是自然增值, 还是人为增值两种情况:

1.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自然自增时, 不需给予夫妻另一方补偿

自然增值是指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或其他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2】如果因为市场规律、物价上涨的原因造成婚前按揭房屋的增值, 而不是因为通过夫妻双方共同劳动造成的增值, 此时房屋的增值是自然增值, 离婚时对于此部分的房屋增值, 产权登记一方无需对配偶另一方进行补偿。

2.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人为增值时, 需要给予夫妻另一方补偿

人为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 (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照料孩子或赡养老人等) 而增值。因为房产在婚后的增值有其配偶一方的贡献, 该配偶有权享受该增值收益, 得到应有的补偿。肯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时间、金钱、智力的价值, 承认其对【家3】庭的贡献, 也我国目前的家庭生活状况及伦理观念所要求的。

一般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部分: (1) 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 (2) 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 (3) 剩余未偿还的贷款。对于第 (1) 部分, 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对于第 (3) 部分, 尚未归还的部分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也应该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 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对于第 (2) 部分, 《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是, 产权登记一方如何对配偶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 (三) 》没有明确, 让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陷入不确定的状态。

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 因《解释 (三) 》没有明确规定, 地法院计算方式也不一致, 主要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 (1) 婚后还款本金总额÷房屋原价×房屋现价÷2; (2) 婚后还款本金总额÷房屋原价× (房屋现价-房屋原价÷2; (3) 婚后还款本金总额÷房屋原价× (房屋现价-结婚时房屋价值÷2。【4】这计算方式的的共同之处是均同意婚后偿还本金的数额除以房屋原价, 即是婚后还款占房屋价款的比例, 作为计算婚后还款行为对购买房屋贡献额度的参考。而该如何计算, 法官在判决时, 应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 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做出有效地判决。然而, 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 对于价值贬损是否要共同承担, 没有明确。房产作为一种商品, 其市场价值必然随着市场变化起伏波动, 相信随着市场变化, 法律也会面临种种新的疑问。

摘要:一直以来, 夫妻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都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 而房屋是夫妻财产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本文结合我国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关于婚前按揭房产的规定内容, 就离婚时婚前按揭房产及其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认定展开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离婚案件,婚前按揭房屋,产权归属,增值部分

参考文献

[1]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三) 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席向阳.《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席向阳.《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纠纷答辩状 第2篇

被答辩人:姚某某,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7号楼2单元101室,电话:86763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

(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我与被告与1993年1月1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

该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正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答辩人仍深爱着被答辩人。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是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二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务正业,与实际情况不符。

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北京数字通诚电子商务中心努力工作,自己辛苦劳累,从来没有怨言,怎么能说答辩人不务正业呢?离婚纠纷答辩状范文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外乱找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于实际情况不符合。

可能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沟通不够,导致被答辩人猜疑答辩人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从而提起离婚诉讼。

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

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二)女儿李颖杰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6月19日

离婚答辩状【2】

答辩人:王XX,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王XX起诉我离婚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离婚。

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有婚外情,而是自原告去广州工作、定居后,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加之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所以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答辩人抚养。

原被告于1991年生育一子王XX,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

具体理由有三点:第一,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第二,原告长期经商,根本无暇照顾儿子,原来就是依靠她的父母抚养,现在她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是太好,而儿子又渐渐长大,尤其在心理上更需要家长的关怀,答辩人可以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

同时,原告虽然现在经济条件好,但做生意赚和赔只在朝夕,经济并不稳定,也更容易出事情,而答辩人工作和收入均稳定,不会大起大落,可以给孩子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的生活空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帮助;

早几年,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外部经济条件,把他送到广州,每年只见几次面,每次见面,孩子都舍不得答辩人离开。

如今,孩子长大了,更需要完整的亲情,这些都是他年迈的外祖父母和忙碌的母亲无法给予的,不能为了外部经济条件,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李XX。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一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

同时原告现在广州经商,但由于她的故意隐瞒,答辩人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

离婚后房产纠纷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房产分割;夫妻财产制度;房产权属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可以概括为法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一切合法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我国当前离婚房产纠纷类型及权属界定

(一)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此种情形是属于按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在夫妻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婚前按揭买房,婚后夫妻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在乎后将房产登记在首付款一方名下,离婚时该房屋权属该如何认定,该房屋该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法院中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同的判决结果都有其最基本的原则标准、理论依据、人伦考量,但形式上的不公正严重損害司法权威,不能有效地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本着指导司法实践,消除形式上的不公,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原则,对此种争议进行了统一的规定:认为此种情形发生争议时,夫妻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将房屋认定为支付首付款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作为支付首付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且不动产权利人要根据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以及房屋增值的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其积极一面。首先,首付款方已经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履行了债务人的义务,婚后也已登记子在自己名下。根据物权登记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和债权制度,房屋都应认定为首付款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符合物权法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之行为属债权性质的行为,并不该变房屋产权这一物权归属。其次,这对支付首付款一方比较公正。首付款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时为了缔结婚姻,方便生活,首付款一方为了购房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资产,其有权在离婚后占有、管理、处分房屋,并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否则,会导致首付款一方显失公平,自此以后结婚的双方在婚前都不愿主动购买房屋,危害社会的安定。即使为追求实质公正,也可以对帮助还贷的一方给予更多的补偿,或依据婚姻法中规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予以帮助,并没有必要改变房屋的产权归属。同时,银行开展房贷业务的目的是巍峨哦长期稳定地回笼资金并赚取高额利息。因此银行子在贷款给债务人时会仔细调查对方的资金状况及其还款信用状况。

(二)夫妻婚前共同出资购房,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

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可能性不大,一般都得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这样对双方都比较公正。但由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不在意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或者是遵守城市限购令的原因,所购买的房屋仅登记于一方名下。这导致夫妻双方离婚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此种情况下房屋产权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应为一方个人财产:此种观点根据物权登记效力,认为婚后房产登记与一方名下,则房屋所有权应为登记一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观点根据法定财产制的精神。笔者认为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另一方在现实购房中是出了资的,不管在房产证上是否登记了他的名字,都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这更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三)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

(1)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此种情形下,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此时房屋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此规定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有利于保护父母与子女双方的利益,符合伦理常情。父母在婚后为子女购房的初衷是保障子女顺利结婚并能够正常生活,因此会倾尽其所有积蓄。而且父母不愿意考虑其子女将来会走向离婚道路,有可能会面临财产分割问题,加上其特殊身份,他们一般不会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来明确表明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所以,当夫妻感情濒临破裂,面临离婚境地时,如果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会违背父母购房时的初衷,损害父母的利益伤害父母的感情。同时,每对父母都是以子女的利益为先,其购房的隐含意思也是赠与子女一方,若当共同财产来分割也会损害子女的利益。因此将此种情况下的房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较为合理。

(2)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为婚后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的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按照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论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不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都应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是各自为了自己子女的利益考虑,他们的共同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婚姻幸福美满。因此,双方父母出资的份额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夫妻双方应对房屋按份共有。这样比较符合伦理,便于操作。

浅谈律师在离婚纠纷中的社会责任 第4篇

根据民政部《2014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显示, 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306.7 万对, 办理离婚363.7 万对。近些年来, 离婚率连年增长, 国内几个大城市的离婚率已经超过30%。“离婚率上升有诸多原因, 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的提高、家庭聚合力的弱化、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都不同程度影响着现代人对离婚的态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 离婚已经是一种社会普遍现象, 追求幸福成为许多人的生活目标, 离婚不再是难以启齿的话题。

二、慎重审查离婚理由, 适当阻止冲动离婚

实践中, 当事人的离婚理由可谓五花八门, 比如, 双方性格不合、婆媳关系较差、男方好吃懒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未尽照顾义务等等。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事由主要有: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的等。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作为律师, 且又是旁观者, 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和判断, 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法定事由, 还要看社会伦理方面是否允许? 这向律师提出了很高的道德要求, 律师不能只顾自身利益, 不给当事人劝诫, 反而添油加醋, 鼓动当事人离婚, 这样显然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即使有法定离婚事由, 律师也有必要提醒当事人考虑接受对方改正错误, 化解双方矛盾, 继续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

俗话说: “守拆十座庙, 不拆一桩婚”。律师不是要阻止当事人, 限制离婚自由。当事人很大一部分都是冲动离婚, 事后又会碍于脸面, 不肯向对方认错, 但以后可能又极其后悔, 因为离婚后一直未能组建幸福的家庭, 或者仓促组织家庭, 生活质量还不如以前, 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当事人比较信任律师, 律师就应该适时提醒, 最起码也要建议当事人给自己一段时间冷静地思考, 对离婚前、离婚后将会遇到的情况即利弊作出详尽的考量, 必要时请求父母、同学、朋友的帮助。

想离婚就离婚, 过于随性, 并不是好事。婚姻不是买了一双鞋, 不好, 立即就可以换掉。就连美国、韩国这些国家, 近些年来也在一定程度上设置“离婚限制”, 对我们应当有所启示。当然, 如果双方感情确实破裂, 已无和好可能, 作为律师也就没有必要“劝合不劝离”, 离婚从某种意义上讲, 也反映出社会文明的进步。

三、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切实保护女方权益

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都特别强调保护女性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女性作为婚姻家庭中的弱势一方, 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 无法得到保护。

比如, 根据法律规定,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形, 如果女方作为无过错方, 在离婚时可以主张一定的赔偿, 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如果想得到赔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需要举证证明这些情形的存在。实践中大多数女性缺乏法律保护意识, 或者搜集固定证据的现实困难, 再加上对方极力狡辩, 女方的赔偿主张最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比如, 许多当事人, 主要以男性居多, 因为大多数男性掌握着家庭的经济来源, 他们在起诉离婚前, 毁灭证据、隐瞒财产, 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 制造虚假债务。法律有明确规定, 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这也需要女方举证证明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 实际操作时一般难度很大, 女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合法权益被侵害。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这是许多律师对外宣称的口号, 但律师应当在敬畏法律的前提下“忠人之事”。如果明明知道男方有依法需要作出赔偿, 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等情形, 作为代理律师, 就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 尽可能让男方作出合理让步, 依法妥善处理赔偿及财产分割事宜。如果律师佯装不知, 甚至还为男方献言献策, 协助其侵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那就构成对法律的蔑视, 显然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这点说来容易, 做起来特别难, 很多律师害怕惹恼当事人而被解除委托。

对于女方的代理人, 律师应当利用自身经验, 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如果有律师的专业指导, 经过一段时间, 一般都可以搜集到有利的证据, 这样最终就能使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四、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也有特别规定, 但在离婚纠纷中, 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更大, 更加需要保护。实践中经常遇到, 比如夫妻双方长期冷战, 子女生活在压抑沉闷的环境中, 缺乏必要的温暖和关怀; 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小孩; 一方抚养小孩, 另一方不愿按期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父母经常在家里向小孩大发脾气, 甚至毒打等。中国人常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想, 也就是找借口不愿过多地插手或干预家务事, 这就使得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未成年子女可能会成为离婚纠纷中最大的受害者。

子女是无辜的, 不应成为双方婚姻失败的牺牲品。不管作为哪一方的代理人, 律师都应当严厉批评或教育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律师应当敢于仗义执言, 向当事人阐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不必担心因此得罪当事人。相反, 如果敢于依法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可能会给当事人留下“声张法律正义”的好印象。律师应当以“法律至上”为行事准则, 让法律发挥应有的公平正义, 这是律师须具有的一份社会担当。

摘要:离婚通常会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许多问题, 当事人一般会求助于律师, 律师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由此, 我们有必要对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 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特别是在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方面。

关键词:离婚,纠纷,律师,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3.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 第5篇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尤其被告患xxxx病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婚生XX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而原被告的XXX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实际照料,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患XXX病后,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照顾自己尚有困难,又哪来精力照看好孩子呢?因此,判给原告抚养XXX更为有利。

离婚纠纷 第6篇

(一)对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的认定。

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效力基于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独特性而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法定代理制度上,即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夫妻双方互有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对另一方自动生效而不需要授权。由此所能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财产交易时,往往会基于夫妻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信赖其一方的处分权利,而并不能知晓财产实质的权利归属状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处理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出售的,在第三人为善意的前提下,即使不知情一方不同意出售该共有房屋,也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法律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理由是夫妻间所具有的亲密的人身关系往往会使第三人無从知晓其财产事实上的归属关系,而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作出判断。而当登记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时,基于交易安全与物权公示效力的考虑,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在离婚时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要求补偿。

(二)此处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在第三人系善意的前提下,即使夫妻中的一方不同意该房产的出售,善意第三人也依然可以取得该房产,实质上是以可能会给不知情亦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一方带来损失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为了不使这一保护效力被滥用,则在此处要明确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三个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缺一不可。而对于房屋的买卖来说,基于其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薄来获知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因此,此种案件当中的房屋出售,对于第三人来说,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将排除未登记一方实际共有权的事实。

结合法律与一般社会经验来分析,此处第三人善意的具体情形有:1.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出售此共有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2.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3.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第三人主观上不知并且客观上也无从知晓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对于第三人恶意进行交易破坏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属状态的,则当然的视为无效。

二、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认定及处理

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会受到经济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离婚时其房屋的价格往往与购得房屋的价格相差甚远,即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实现了增值。目前普遍的观点都认可在离婚案件中对所涉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进行处理的合理性,但对这一部分增值利益的性质却无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首先,房屋增值利益不属于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是原物所有权人以原物供他人利用而得到的对价,其构成基础包括以原物供他人利用以及因他人之利用而产生利益这两部分。也就是说,法定孳息的产生系以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用益关系为本质的,而非任何法律关系均可以产生法定孳息。而房屋的增值收益系房屋受市价等因素的影响,在转让时所能够得到的部分差价,而非由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显然不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其次,房屋增值利益也不属于天然孳息。因天然孳息的本质在于其是由原物孕育而自然产出之物,而房屋受投资导向及经济环境的优劣、房屋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本身就存在着价值增加的空间,而其所增加的价值与房屋本身是系为一体,而并非由于房屋的自然产出之物,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同样也不属于天然孳息的范畴。

综上所述,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既非法定孳息也非自然孳息,而是基于房屋本身价值利益随市场价格变化及时间迁移的自然延伸、升涨。而既然非孳息的范畴,自然对其归属的认定不能适用《物权法》来调整。在对此部分增值利益的认定与处理上,美国法律所做的规定比较合理完善,很值得借鉴。它将因通货膨胀或者其他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认定为婚姻财产。由此,我们可以将房屋的增值利益分为两类,把非因人为努力原因而是基于房屋的自身增值性在婚后所增长的利益视为自然增值,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归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所有。把因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扩建等所引发的增值视为人为增值,此时即使房屋产权仍属一方所有,这种因人为的添附、改动所产生的经济增值部分依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与贡献的结果,所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按夫妻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三、结语

财产分割问题是离婚案件当中的热点问题,而房屋的分割又是财产分割的核心问题。而对此的处理,《物权法》与《婚姻法》作为民法中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牵连的部分,在认定与处理两者相互交叉与重合部分的的冲突时,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够尽快填充此处的空白,明晰此处的分界点,使离婚案件当中房屋分割及相关制度能够具体、完善,从而公平地维护离婚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8年第6期。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4页。

离婚纠纷 第7篇

随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颁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有了相关的规定, 弥补了此前的空白, 但对于如何界定共同债务以及对现实中隐匿、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正因为相关法律存在模糊规定甚至法律漏洞, 因此, 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法律解释做出相应的裁判。本文通过笔者法律实践为例, 探讨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中的作用。

二、问题的提出

(一) 案情简介

离婚案及牵涉出的另外三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于2014年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开庭。由于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甲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曾在家中签署一份离婚协议, 李甲自签署该协议后, 便开始与其兄李乙串通企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妻子欧某发现, 于是欧某向李甲和与其串通的李乙提起诉讼。

首先, 李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在2014年5月一次性变卖, 获得价款100万元, 并于同日将100万元转移给了哥哥李乙。欧某因此提起了对李甲和李乙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这两件案件均在民一庭与离婚案一同进行审理。在以上三件案件进行过程中, 哥哥李乙于民二庭向李甲、欧某二人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起诉, 要求李甲、欧某归还李乙250多万元借款。并出示一张借条为证, 后来又补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上便是由一起离婚案所引起的四件诉讼案件。

(二) 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该民二庭的转移夫妻财产案的审理中, 李甲对于所有债务均供认不讳, 承认上述250多万债务均为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以个人名义对哥哥李乙的借款行为。但同为被告的欧某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该笔债务是在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 是其前夫与其兄合谋企图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让她在离婚后进行偿还。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共同债务的法律解释和认识。如果按照李乙的说法, 只要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借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只要提供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借据, 就应该可以证明这是夫妻双方的举债, 从而夫妻双方应当一同返还, 如果双方离婚, 那么这笔债务也应该在离婚时进行平均的分割, 在离婚后也要对其所负责的部分进行补充偿还。因此, 250多万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 即使双方离婚, 欧某也应该承担属于她那部分个人债务。但如果按照欧某的观点, 该笔债务的发生欧某完全不知情, 且根本无法获知所谓债务的确切用途, 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 欧某认为该笔债务的证明系虚构, 首先拮据是虚构的, 是李甲与李乙在共谋后签订的, 银行转账流水是李甲与李乙两兄弟进行生意往来中的正常来往, 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行为。因此也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以上争议, 可以总结出来的观点为:上述250万元的债务, 是欧某和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以李甲个人名义向李乙进行的借贷。那么该笔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证明其构成或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双方 (虽李甲与欧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同属被告, 但可以认为李甲与李乙在观点上是完全一致的) 在庭审中最主要进行争议的地方。

(三)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争议

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250万债务均发生在李甲与欧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在借据上署名的是李甲, 且借款转移的账户也是李甲的账户, 可以认为是以李甲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该司法解释, 如果欧某想要主张该债务只是李甲的个人债务, 与欧某无关, 有以下几种证明方法:第一种方法, 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债务关系时, 借贷双方曾经约定该笔债务是李甲的个人债务, 与欧某无关, 而且要证明李乙对此约定明确知悉并认可;第二种方法, 双方曾经签署夫妻财产约定证明双方的财产各归其所有, 债务也各自承担。如无以上两种证据提供, 那么应当认为250万借款是李甲与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即要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证明。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前提一定为是以共同生活目的所使用。但在司法解释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方式, 对于婚姻法四十一条中提出的共同生活这个要素没有进行相应和进一步明确。导致在现实中, 不同的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产生不一致。如果片面按照第一种观点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 实践中就容易出现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并且这种情况一旦出现, 对不具有举债合意的另一方来说就非常难以证明, 容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要解决以上问题, 理解法律解释在审判中的适用非常重要。

三、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 争议焦点实际上在于250多万的债务是李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个理解应该以婚姻法四十一条为标准, 考虑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采取以下两个切入点进行考虑:第一, 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二, 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利益, 即使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但如果夫妻双方均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则应视为共同债务。综合两种考虑方式, 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可取, 理由如下:

(一) 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应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

在我国,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有效立法的一种解释。在对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的时候, 必须追本溯源到原本的立法, 采取一种有联系性的成体系的解释方法。在本案中, 司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四十一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解释的, 因此,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在婚姻法中, 对共同债务理解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所以司法解释二中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借贷也应该具备同样的前提。因此, 在本案中, 应该要求证明该笔债务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 无法举证证明此项开支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应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再对债务归属进行考虑。

(二) 对于恶意串通,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应进行法意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以夫妻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的推定, 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借口逃避债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实践中未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的一方, 仅能在对债务人进行赔偿后向对方进行追偿。然而事实上, 夫妻一方恶意以个人名义进行举债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几个情况:第一种情况, 恶意举债的个人有意不进行还款, 计划将所欠债务留给另一方进行偿还;第二种情况, 容易滋生与他人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以此谋取另一方经济利益的情形。在以上两种实践中多发的情况中, 恶意举债个人的另一半都很难进行追偿和保护自身的权利。一方面, 恶意举债并有意让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个人, 因为其存在预谋, 有很大可能会提早对个人财产进行藏匿或使其个人处于难以寻找的状况;而在第二种情况中,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实践中很难进行认定。如本案中, 李甲与李乙由于是亲兄弟, 且有多年生意往来, 想要恶意串通制造转账流水伪造大笔债务操作手法非常简单。对于欧某而言, 便很难在夫妻生活中时刻对其资金进行掌控和知悉。如果审判实践中, 仅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按照借款人的名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而不从债务的使用目的为出发点进行考量, 便使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具有很低的违法成本, 也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行为引导。

婚姻法设立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维护当事人在家庭中的合法地位。在这样的立意之下, 立法者应该考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将以个人名义借款, 实际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认定为个人举债, 不应想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有力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四、结论

在同一个案子中, 不同的司法解释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而言, 判决的结果会严重影响一个家庭甚至以影响社会民众的情感和行为方向。要确保法律真正实现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和谐, 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 其中一个有效方法就是立法者和执行者正确进行法律解释。采取联系的、发展的、体系化的出发点, 对法律进行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并充分认识不同解释方法的侧重点和基本价值。

参考文献

[1]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陈斯喜.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和建议[J].行政与法制, 2000 (4) .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5]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4) .

[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7]王礼仁.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障碍[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 ID=38609.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2012)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离婚纠纷 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三) 》 (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 (三) 》) 的出台意味着立法又一次介入到了婚姻生活关系中, 并由此引发了强烈的争论。其中争议广泛地集中在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1) , 这些条款涉及到对离婚后房产纠纷的处理方法。对于以上条款, 支持者有之, 而似乎反对者更多。支持者认为其出台适应社会需要, 便于法官判案, 有利于司法效率;反对者则认为这是一部“男人的法”, 是“对家庭伦理的颠覆”, “使婚姻法成为物权法的分支”等等。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广泛的争议, 原因在于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于亲属法的立法范围和界限缺乏基本判断, 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亲属法学当中的许多基本问题没有得到澄清。

二、亲属法学未澄清的基本问题

从亲属法学的研究来看, 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大问题:

(一) 现有研究成果在微观层面上的探讨居多, 而对亲属法的本质和规律的研究较少

这直接导致了立法机关及最高法不能明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及界限。我国目前的亲属法研究多迎合立法的需要, 侧重于具体的亲属法律关系的探讨。亲属法研究的最高的专门学术团体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 其2007年年会入选论文的56篇和2009年年会入选论文的48篇中没有一篇属于亲属法基本原理内容的;在2010年年会入选的66篇论文中, 属于学理研究的只有8篇;2011年入选的72篇年会论文中, 属于亲属法基本理论部分的内容也只有11篇。我国亲属法基本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 从研究方法看, 亲属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相脱节, 没有从体系内部关联的角度思考亲属法律问题

这导致了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时似乎希望通过婚姻法一部法律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 而不是尝试运用法体系内部的相互关联, 通过与总则、债法、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联动解决问题。[1]

以上两点是婚姻法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基本问题。当务之急是探究婚姻法的基本问题, 即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以及亲属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体系关联。只有在这两个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才能明确婚姻法的立法范围和界限。

三、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

法律关系也就分为与这三种标的相对应的三种类型, 即对于本人的法律关系、对于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和对于他人的法律关系。

对于本人的法律关系, 即“原权”, 是生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对于不自由的自然的法律关系, 即对“物”的权利, 其最完整和最纯粹的形式是所有权;对于他人的法律关系则分为两种:一种是将人作为“原子化的个人”, 涉及他人的特定行为, 被称为债;而另一种是将人作为一个“不完整的、需要在自然关联中加以完善的存在”。而个人的不完整性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性别的区分, 所以需要“婚姻”。其二是个人时间的有限性, 所以需要“继承”。由此创造了在民法法秩序中债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划分。其中债法和物权法属于财产领域, 其本质为“个人自由的扩张”;而由于划分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的不完整性”, 是一种“自然需要”, 因此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从一开始就具备了极强的伦理色彩。换言之, 家庭关系并非全由法律调整, 毋宁说家庭关系中只有一部分具备法律性质, 另一部分应该留给道德。[2]

但是家庭关系中的哪一部分能够上升为法律呢?在萨维尼看来, 家庭关系中关乎“其存在和承认的条件, 包括法律关系可能性的前提、其产生方式以及解体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是可以被法律规范的。我国《婚姻法》第六章五十一条包括结婚的原则、条件, 婚姻的效力, 家庭关系, 离婚条件、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财产纠纷等等。可见婚姻法的规定基本都是在萨维尼的框架内展开的。其中对于离婚财产纠纷采取了相当审慎的态度, 强调先“协议”, 协议不成交给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且增加了离婚时夫妻适当帮助义务。使用“协议”、“法院裁量”的方法而不是直接立法本身就是避免将家庭关系由法律直接上升到家庭法律关系层面的表现, 最大程度上尊重道德。

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谨、条文详细著称, 但在第四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a目关于离婚时的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具的处理上, 也只保留了两个法条:1568a条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财产纠纷, 1568b条体现法院应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和配偶双方的生活状况分配房产”。[3]这体现了德国立法机关的矜持, 遵守婚姻家庭法法律关系所决定的立法范围, 避免过多的介入, 绝不越雷池半步。台湾立法例在新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婚姻部分一共删除了28个条文, 立法大量从婚姻家庭领域退却。第四编第二章第五节离婚部分也只是谈到了离婚理由、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和离婚时的适当帮助义务等, 离婚财产分割也只用了一千零五十八条一条带过 (2) 。

四、民法体系视角下的婚姻法问题

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划分出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依赖于对于人类支配对象的划分而确定的。换言之, 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从创立伊始便具备了“内在的有机关联”。曾经有人批评债法和物权法的划分是对完整经济生活的割裂。[4]例如有关动产买卖行为产生的义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35条及以下, 而规定动产交付义务的履行则规定在《物权法》第23条及其以下。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在遇到经济问题时, 法官就会束手无策呢?事实上, 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会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从债法和物权法中寻找相关的依据, 然后结合相关法律而不仅仅是一部单行法解决法律问题。

生活关系是复杂的, 现实中无时无刻不在产生着大量的法律纠纷。家庭婚姻领域亦然。离婚财产纠纷问题愈来愈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 但是, 这不意味着就要通过《婚姻法》自身的具体规定来予以解决。假使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没有关于离婚房产纠纷的具体解决条款就如同我们的《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 (一) 、 (二) 一样这是否就意味着在出现纠纷时, 法官就无法所依而素手无策了呢?事实是, 在婚姻法解释 (三) 出台之前, 法官往往援引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离婚财产纠纷问题。如前所述, 债法和物权法属于财产领域, 其本质为“个人自由的扩张”。当涉及离婚财产纠纷时, 财产分割本身就是对于“外在的不自由”的支配和对“特定行为”的请求, 当然可以适用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法理。

不要单纯的通过价值判断讨论婚姻法解释 (三) 的合理性与否。“法学是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 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的。”可以肯定, “相较于其他法益 (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 人的生命或人格尊严有较高的位阶。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 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 (例如同种人格权) 间的冲突, 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 因此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在婚姻法立法中, 究竟家庭伦理重要还是个人自由重要, 这也是一个无从进行抽象判断的问题, 也只能通过“个案的利益衡量”的方法。[5]

五、结论

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解释 (三) 》等同于立法, 也因为此在学界、民众当中引起了广泛的争执。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的不完整性”, 具备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 立法应当尊重民众的道德感, 在婚姻领域的立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体系出发正如同中国司法实践一样适用债法、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丁慧.试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兼与徐国栋教授商榷[J].法学杂志, 2012 (7) .

[2]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3]德国民法典[M].杜景林, 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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