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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精选9篇)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1篇

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申请人:【】 男(身份证号:【】)汉族 住【】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政府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查处并强制拆除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和万子营村位于青青家园南侧近400亩土地上(西至郎辛庄路、东至双桥西路、北至青青南街、南至万通路)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的原有用途(恢复原状)。

申请事实及理由:

我是北京市朝阳区青青家园居民,青青家园小区南侧原为属于黑庄户乡郎辛庄村和万子营村的耕地和林地,土地与小区相邻,无围墙遮挡。但自2009年以来,有不明身份人员在青青家园南侧圈起围墙,并在围墙内陆续修建了上万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对原有耕地进行了大面积硬化,违法建筑中聚集了大批的黑作坊和废品回收者,每天入夜都焚烧大量的废品垃圾以回收金属。郎辛庄村部分村干部自2013年9月起更是以绿化为名,向这片土地倾倒大量垃圾渣土,对环境造成极大破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颁布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228号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乡政府负有拆除义务。上述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情况我们已投诉至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局,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局已回复确认上述土地上的建筑未经规划批准,是违法建筑。作为北京市民,我们强烈要求黑庄户乡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土地上的违建进行拆除,并在15日内给予我们书面答复。否则我们将就黑庄户乡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向朝阳区人民政府及中央纪委巡视组进行投诉举报。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4年4月【】日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2篇

2.制定和优化行政相关的制度和工作流程,追踪执行结果,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质量;

3.领导部门进行日常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产管理、行政采购、日常行政事务管理等;

4.编辑年度行政预算,并负责合作供应商的

日常管理和考核定期评估工作,指导相关人员进行物品采购,

5.负责持续改善行政服务平台、办公秩序及办公环境,包括办公区域装修、公司迁移等;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3篇

为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保护的物质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工作。技术支持的重中之重是司法活动摄录技术及安全保障技术。前者有助于明晰司法人员的责任边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翻供串供或作伪证等原因而使司法人员受到诬告陷害,也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因担心受到诬告陷害而不敢采取必要的防卫、自我保护措施。后者则可以针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可能遭遇的危险而提前为司法人员做好必要的安全保护,也可以通过安检、事先排除危险因素等方式使正在司法机关办公区域内正常工作的司法人员免受部分不法分子的骚扰甚至伤害。例如前不久在安徽某法院发生的一起法官受伤事件,起因即为一名当事人突然冲入法官办公室,和法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抓起室内热水瓶乱打,导致一名劝阻法官被严重烫伤;湖北省某市也曾发生过当事人亲属携带汽油、打火机闯入公诉检察官办公室,将该案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严重烧伤的事件。这些严重事故,显然系司法机关安全保障机制不到位所致,如果监控及时,使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能够立刻得到劝阻而不至于直接闯入法官、检察官办公室,或在进入办公区域之前接受细致的安全检查,都不至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又如目前执行庭法官面临的各类“执行难”问题,其中之一便是部分被执行人无理取闹,引发群众对法官的误解,不仅使法官无法进行执行任务,还有可能使法官受到当事人及不明真相群众的辱骂、殴打、伤害等。此时,如果技术保障能够及时跟上,例如为执行庭法官配备数量足够的执法记录仪等,就能够消除群众的误解。

此外,对于需要经常外出办案的司法人员(例如检察院自侦部门工作人员、需要时常外出取证的公诉、侦监人员、法院的执行人员等),在食宿、医疗以及必要时的工勤人员替换方面,建立各地联动的完善的后勤保障机制,至关重要。例如,重庆某县曾发生优秀的反贪检察官为保证办案质量而带病侦查,致使病情加重,又因未能及时就医而不幸殉职的事件,如果医疗保障能及时跟进,也许就不至于发生这种导致失去办案骨干的事件。此外,部分外出办案的干警为省时省钱“天天吃泡面”,或因缺少替换人手而疲劳驾驶等,都为干警们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埋下了隐患。建议进一步完善各地司法机关在异地办案时的联动机制,对异地办案时当地司法机关需要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以防因后勤保障机制不到位而影响干警的健康和安全,甚至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

二、激励机制

建立司法人员激励机制,其核心与目的在于留住人才。目前人才流失成为检察官、法官队伍面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从收集到的相关信息看,导致司法队伍人才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目前许多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边远地区司法人员)工作压力并不比律师或其他公务人员小(甚至更高),但在薪酬等方面却远远赶不上律师,上升空间较狭窄,同时还面临着高房价、夫妻异地等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从而产生了强烈的不平衡感;二是目前群众掌握的法律知识仍有不足,法律观念仍有滞后之处,这使得部分群众在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片面注重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他人利益,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缺乏必要的尊重,甚至试图通过哄闹、侮辱司法人员等方式来满足自己的诉求,这也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因缺乏最起码的尊严感而离开司法队伍;三是部分一线司法人员(如司法警察、法官以及自侦、公诉、侦监部门检察干警等)为秉公办案而招致当事人甚至亲友们的不满,不仅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甚至连家人也受到来自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恐吓、报复或疏远,且这一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导致司法人员无法承受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无法抵挡家人的强烈不满和不理解,最终离开司法队伍。

因此,建立司法人员激励机制关键在于努力解决司法人员面临的物质、家庭、上升空间等方面的现实而迫切的问题,同时保障司法人员得到足够的尊重。当前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的司法人员工资待遇调整,旨在提高司法人员特别是一线司法人员待遇,是一项相当重要的举措。在边远地区,这一举措还可以考虑与解决司法人员面临的迫切问题(例如夫妻异地等)相结合,尽量减少司法人员的后顾之忧。当前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固然是一项有利的措施,但在具体落实中,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考核与提拔机制,并且确定合适的员额量或选拔比例,并着重加强对年轻司法人员的锻炼与培养,以免导致年轻司法人员因对自身的上升空间缺乏信心而退出司法队伍。此外,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互动协调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设置专门的调节区域,以防相关人员因情绪过激而做出损害司法人员人格尊严之举。

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审判、法院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监等一线司法工作,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一部分当事人还曾拥有较大的权力,或一直拥有在当地较为广泛的社会关系、较强的宗族势力等,这就给一线司法人员及其亲友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例如受到恐吓、诬告陷害甚至暴力报复等。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必将对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及其家庭、社会支持造成极大的破坏。建议建立旨在保护一线司法人员的保密和防控机制。例如,一线司法人员的私人电话、家庭电话和家庭住址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严加保密,以避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私下与司法人员或司法人员的亲属密切接触;加强监督和安全教育,防止相关人员对司法人员的跟踪、监视等。总而言之,尽量避免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工作活动以外有私人性质的接触。

三、群众支持

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司法人员亲属的支持,共同构成保障司法人员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群众基础。当前阻碍司法人员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之一就是部分司法人员的家庭以及部分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缺乏足够的了解,进而对司法人员缺少有力的支持和尊重。在家庭支持方面,除加强针对司法人员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外,还必须着力帮助司法人员及其家庭解决现实的、急迫的困难,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加以论述,此处不赘述。

此外,司法人员反映部分群众对司法活动缺乏了解而阻碍司法工作的情况,在当前较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群众的法律知识仍然不足,往往仅因司法活动没有满足自身愿望或诉求,便指责司法人员;二是部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确实面临着较为急迫、严重的现实困境,此时若缺少救助、扶持举措的及时跟进,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家庭陷入极端的困难之中,这也使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司法活动产生抵触情绪。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大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包括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宣传与普及,同时大力落实司法救助、刑事和解制度,并联合民政部门对确有困难的涉案家庭给予必要的帮扶,以实现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杨涛.没有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就难有司法权威[N].法制日报,2005-9-20(5).

[2]袁定波,周斌.留住法官需讲感情保事业增待遇[N].法制日报,2014-6-6(5).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4篇

一、要充分认识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重要性,把议案办理工作纳入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日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主体。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只有每一位代表都能够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真正成为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机关,成为全面负担起宪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人大代表按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提出议案,是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执行代表职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职权。代表的议案,来源于社会实践,来源于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就议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客观上按照议案推动工作的紧迫性而言,代表议案非常重要,对于推进社会经济发展、民主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改进各方面的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是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国家机关联系群众、了解民意、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一条重要渠道,对于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领导机关决策科学化、民主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承办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尊重人大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意识,按照代表议案处理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

二、要以两个文件为指针,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今年,省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央9号文件、省委31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准备制定出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使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如何做好这项工作?我认为应抓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强领导,落实任务,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二是要及时办结。按照议案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议案的办理工作。三是要做好与提案人的联系、沟通工作。办理代表议案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将议案办理的意见和结果答复代表。对代表议案所涉及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及时尽快地解决,并将解决结果答复代表;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向代表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做耐心细致地解释,取得代表的理解。

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玄顺玉等12名代表提出“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议案”,主要是反映目前我省部分地区陆生野生动物侵害农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常委会几位领导同志分别就此问题作出过重要批示。在去年11月,省人大农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林业厅召开会议,专门研究这个问题。此外,省人大常委会领导还就此问题与省政府分管领导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形成了初步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2005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农委的专题汇报,形成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关于解决目前部分地区陆生野生动物侵害农民生产生活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省政府交办。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正确认识我省禁猎所取得的成果;二是要对全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进行普查,科学合理地控制造成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三是加快制定和出台陆生野生动物伤害人畜、毁损农作物的补偿制度。承办部门在办理议案时应重点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使这个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得到圆满合理的解决。

行政履行法定职责 第5篇

2、对生产的产能、质量、成本、效力、安全负责;

3、制定5S现场管理流程,并落实执行;

4、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落实执行;

不履行法定职责答辩状 第6篇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

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

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经济委员会。

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宏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7月19日,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汉塑料十三厂,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引进塑料周转箱项目,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亚光公司贷款美元224.65万元、人民币226.98万元,贷款期限为1985年7月至1991年3月。

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武汉市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亚光公司支付美元187.01万元、人民币204万元的贷款。

1986年12月27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原贷款合同基础上增加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延至1991年12月。

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湖北省武汉市塑料工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亚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

1990年6月8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调整贷款合同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1985年7月至1994年10月。

截至1992年12月,亚光公司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美元1272377.61元、人民币2189001.31元。

12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亚光公司及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

10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武民初字第24号、第26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分别于5月29日和10月30日作出()鄂民终字第43号、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其间,武汉塑料十三厂于1987年5月6日更名为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

1990年6月19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变更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亚光制品厂,并注销原法人资格,隶属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

1994年2月22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更名为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光制品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196月15日又更名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至今。

193月1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被光大银行接管。

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请求按照国发[2000]15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0]15号文)的精神,落实亚光公司的还款责任,确保世行转贷款的偿还。

209月24日,被告以武政函[]52号文回复原告:贵行与亚光公司的债务问题已于1999年10月和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对于贵行提出的由我市人民政府落实亚光公司还款责任问题,请贵行继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主张债权,我市将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200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被告未予答复。

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国发[2000]15号文的有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在清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方面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国发[2000]15号文虽然没有明确清理拖欠外国政府贷款是否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但国务院此前的有关文件中涉及我国主权外债时,均只使用了“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一词,而世界银行贷款系以我国政府名义借入的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402号文也明确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包括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和转贷款。

因此,国发[2000]15号文中的“外国政府贷款”,应当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等我国主权外债。

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属于世界银行转贷款项目,并非外国政府的贷款项目,国发[2000]15号文不适用于本案,该文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方面履行任何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从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限于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

原告的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和改制,但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最终由本案第三人亚光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债务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与此有关的担保人同样也是明确的,因此,不需要被告重新确认。

原告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原因并不是其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明确,而是在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已加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是2002年4月17日,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作出的武政函[2002]52号文系对原告请求事项的答复,该函虽然未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实质性答复,但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产生了程序性影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对该函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其与债务人的民事关系进行了确认,其贷款项目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明确,被告不能重新作出确定。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95元,由光大银行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国发[2000]15号文的宗旨就是解决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借、用、还”的管理机制问题,其中“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是其核心内容,为此,该文明确要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做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

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本案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改制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改制后亦未通知上诉人,显系违规改制并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武汉市政府负有重新确立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

第二,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而保证中央财政不受损失。

第三,一审法院收取的行政案件受理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武汉市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确保世行转贷款债权实现;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并由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光大银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曲解国发[2000]15号文件内容,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主要理由有:第一,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的责任主体是“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而不是光大银行上诉状中所称的“地方政府”,光大银行故意将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强加给答辩人。

第二,国发[2000]15号文之所以要求政府重新确定国外政府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范围仅限于“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是因为贷款项目的重组、改组或破产,导致原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法人资格消亡,无法确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

而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主体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虽经过多次名称变化,其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且已以(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对之无需政府重新确定,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凌驾于司法之上,再作出有关确定。

第三,根据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光大银行作为世界银行贷款的转贷银行,应当积极履行确保还款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然而该行在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上却疏于管理,未积极主张或实现债权,导致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

且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为第三类项目,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世界银行转贷款债权未实现,应由光大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光大银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光银函(2002)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责任问题的函》(武政函[2002]52号)。

《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重新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光银函(2002)49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

世界银行贷款确认函中文译本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财世便字()114号)、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一案败诉后应运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予以追索的批复》(财投审函(2002)172号)。

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的批复》(武经专(88)355号)、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委关于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集团)公司设立三个全资子公司的批复》(武体改(1993)10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各转贷银行要积极、及时地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还款及担保还款的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世界银行转贷款属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对此,财政部(82)财外字第685号《关于送请审批世界银行给我国中间金融机构贷款的报告》、财政部财世便字(1998)114号《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亦可以印证。

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武经专(88)355号文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3)102号文表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属于国发[2000]15号文所规定的“已实行重组、改组”的项目。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已实行重组、改组的转贷款项目,负有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

国发[2000]15号文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是为了明确和落实还贷及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则无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本案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和责任是明确的,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上诉人光大银行认为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是对2000年以后贷款项目的规定,该文没有对此前的转贷款项目分类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属于第三类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点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重新确定转贷款项目债务人和担保人,并不直接涉及财产金额,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38295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确认本案转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大光

审判员 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宏

陈世堂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案【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鲁07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堂因诉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陈世堂系高密市朝阳街道后埠口村村民,1972年建房四间,1987年申请翻建房屋四间,1987年旧房未拆便建新房四间。

陈世堂与其妻协议离婚,将1972年建的四间房归陈世堂所有,1987年建造的房屋归其妻所有。

在20原告曾去被告处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但未办成。

大约1、2月份原告携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东邻居王荣征及南邻居张福有为其出具的宅基地证明、年开发区及后埠口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到被告处口头申请不动产登记。

被告处工作人员并未收取其材料而是给原告一份不动产首次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材料清单,让原告按照该清单准备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登记系不作为,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系高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材料。

本案中被告在陈世堂口头申请对其不动产进行登记后,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对于陈世堂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后埠口村的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的请求。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被告提供给陈世堂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材料清单与该规定要求基本一致,而陈世堂的提供的材料缺乏权属来源材料及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要求,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陈世堂的申请作出书面告知义务;二、驳回原告陈世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陈世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不动产首次登记材料清单》提交全部材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已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提交了全部材料。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权属来源材料系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的“1987年旧房屋未拆便建新房四间”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乏房屋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系错误。

上诉人的房屋于1972年合法建造,一审法院不应以后来的法律来解决法律生效前出现的问题。

4、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义务系错误。

因为被上诉人已书面告知上诉人《不动产首次登记材料清单》,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房权证职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后埠口居委会于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居委会居民陈世堂于1972年建平房四间,后在1987年向村委会申请迁建四间平房,经后埠口村委会和原高密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同意并颁发了建房相关批复。

按规定此种情况应先拆房后建新房,当时村委为了照顾该户的居住,双方达成协议,实行先建后拆,陈世堂向村委交纳了押金,承诺新房建成后即将旧房拆除,但是新房建成后其旧房至今未拆。

旧房现由陈世堂居住。

政府法定职责履行状况调研报告 第7篇

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就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落实纲要提出的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为己任,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

但是,综观《意见》全文,无论是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还是评议考核、落实责任,其指向的主体都是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各级政府在其中主要负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之责。似乎行政执法与政府自身无关。然而,通过梳理执法依据,**省**市人民政府却发现,现行许多法律规范规定了政府应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关于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规范则更多。**市政府在深入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政府是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是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关键,也是政府正确定位自身的保障;只有全面依法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才能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服务市场主体,服务社会,并最终为人民服务。

笔者结合**市的实践,对市县级政府法定职责的立法及其履行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实践——政府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

纲要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是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府职能逐步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法治的作用在于通过强制约束力的方式,将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自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为其行为选择提供一种预期机制和矫正机制,以实现维护公民权利、市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秩序。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政府守法。因此,探讨政府职责必须首先理清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现状。

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法制工作者发现,政府特别是市县级地方政府,既有决策权,又有执法权,其自身定位颇值得研究和重视。一些领导同志认为,政府对执法工作只有领导责任,执法是部门的事,因此,在推进依法行政中,政府对下级和执法人员提要求多,规范自身行为少。通过研究,**市认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政治实施者,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和组织实施离不开政府;相对于各部门,政府权力更大、责任更重、影响更广泛。建设法治政府不仅仅是执法部门的事,而且也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政府不但要推行,而且要带头。因此,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必须梳理政府的执法依据,为政府开列权力和责任清单。

据**市政府对2360余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梳理,涉及政府行政执法的共计207部,其中法律69部,法规100部,规章38部。而规定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则超过350部。涉及的政府职责主要可以分为基本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职责、内部行政行为职责、抽象行政行为职责、政府委托其他组织履行的职责、政府受委托履行的职责等六大类,计615项。

1.关于政府基本职责的规定。

集中在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如《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8篇

关键词: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

一、典型案例

2007年10月, 谢某向杨某就杨某为谢某开挖土方的欠款出具欠条一份, 载明:今欠杨某开挖土方欠款100000元。落款时间注明为2007年10月20日。2013年4月, 杨某向法院起诉, 请求谢某归还上述欠款。法庭审理过程中, 谢某抗辩称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杨某就该欠款已丧失胜诉权。

那么究竟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呢?这就牵涉到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架构,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 (1)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135条) ; (2)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 (一年) 、《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 (三年) 、《合同法解释 (一) 》第7条 (4年) ; (3)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通则》第137条) ,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由于诉讼时效经过将会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从而导致债权人的不利益, 故而,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尤其是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常常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而解决该焦点的关键便是确定此类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债权成立说, 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请求权发生时 (即债权成立时) 开始计算;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不主张就属于怠于行使, 应当承担诉讼时效逾期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是侵害说, 主张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或是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 其主要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未被侵害, 则不存在寻求保护问题, 诉讼时效无从起算。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 期限未确定或债务人未确定表示不履行债务, 则应属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 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也多采用第二种观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法复 (2006) ) 中提到“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 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 因此, 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 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二、履行期限的约定与法定之争

然而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 履行期限不光仅限于双方约定, 亦存在法定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计算”;《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 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述立法例均说明在私法领域, 法律精神承认私法自治原则, 履行期限约定优先, 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法律亦就如何确定履行期限作了规范性规定。

履行期限虽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但存在法定的债之履行期限, 诉讼时效又如何起算呢?笔者认为, 履行期限存在法定与约定之争时, 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理由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法律在诉讼时效上采用的是侵害加知情说。《民法通则》第137条是所有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 不管是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还是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均是以权利被侵害为前提, 权利未被侵害则没有起算诉讼时效的基础;即便权利被侵害, 如当事人不知道且也不应当知道, 诉讼时效也是不能起算的;第二, 上述法定条款, 在私法领域, 应认定为法律的任意性条款。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 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 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也就是说, 即使一开始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双方当事人也不一定就必须选择执行法律规范规定的方案, 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在法定履行期限经过后达成新的履行期限约定。从而可以认定, 即使法定履行期限经过, 也不能就此认定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诉讼时效也就无从起算。

陈正兴等不服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第9篇

申请人:陈正兴、高响秋、高有朝、陈应青、宋六名

被申请人:某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陈正兴、高响秋、高有朝、陈应青、宋六名不服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于2012年5月向B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其系某县禄山乡禄山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1年7月以来,有关单位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由强令申请人腾房搬迁,但他们拒不出示拆迁相关手续,没有任何政府征地批准文件,也不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动用各种机械强行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非法占用其土地。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非法占用申请人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给予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已过复议期限,并提供了其收到申请人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的邮件单,证实其收到邮寄单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但申请人于2012年5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过了60天的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信访事项。有人认为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当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未按《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予以查处。有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属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案中,陈正兴等村民以书信形式向国土局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中,“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陈正兴等村民要求国土局对所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

焦点二:是否超过了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外,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60日内。本条所说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不服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因《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及整个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都没有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不作为另行作出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如不作广义解释,即不将不作为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则出现了内容的空白。因此,不服不作为的复议申请也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履行期限届满计算。因此,申请人应当自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届满起60日内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查处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最长期限为67日。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土地违法行为,2012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预防建议: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确有不当。本案中复议机关未对此作出评价,而是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对于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予以重视,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办案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评析单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律师观点

意见一:有关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侵犯”),本案的首要是要确认陈正兴、高响秋、高有朝、陈应青、宋六名对其主张权利的土地及附着房产的合法性,即上述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拥有相应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是上述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

意见二:有关本案(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

行政不作为,理论上是指行政机关负有相应之职权却不履行其职责,从而形成对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消极侵害。在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中,除对其进行一般的立案审查,即对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有无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之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必须对非法占用申请人宅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是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或要求。

三是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期限。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之外,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从本案反映的情况上述条件都满足,则可以确定本案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

而对于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有关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上述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

意见三:本案是否已过行政复议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履行期限届满计算。因此,申请人应当自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届满起60日内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查处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最长期限为67日。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土地违法行为,2012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意见四:本案的后续救济措施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因时效问题已经被驳回,建议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精选9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第1篇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 男(身份证号:【】)汉族 住【】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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