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林地管理论文
林业林地管理论文(精选3篇)
林业林地管理论文 第1篇
大面积的天然林、次生林以及人工林聚集的土地被称作为林地。其中, 被称为林地的种类有很多, 比如说材料、经济、薪炭和防护等等。成林、幼苗和苗圃所覆盖的土地也属于林地。林业基本要求有两个:一个是生产, 一个是环境的建设。更要组织人们对生态资源的爱护, 保证林业生产、林业资源的再发展。严格要求对这些资源的保护, 因为这样关乎着今后林地的前景。改善现今国家生态的现状, 多植树造林, 增加市区绿化。而且国家也对林地保护提出了相对应的法律法规, 使政府和相关部门了解他的重要性, 提出了很多对林地保护的方法。尤其是在《森林法》的修改以后, 使我们国家对林地保护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1 林地保护中获得的重要成就
1.1 根据考核、颁发林权证来保证林地的所有者正常有序的工作从而保证所有者的合法利益。根据调查, 自2000年之后, 各地管理者对林地保护的观念持续增强, 还发展了很多对林地保护的策略。国家提出公益林区划分和归还退耕方案的实施, 这更加深层次的实现了国有和个人林权证的颁发, 到2008年国家已颁发出去约5000余万本林权证。如今归属权能明确确认的, 边界没有法律问题的都以获得该证书。该证书成功的保证了退耕还林和其归属者的法定利益。
1.2 增加林地保护, 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行为严厉审查。国家在1998年明确提出了对林地保护的有关条款, 这一条款也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各地领导和相关部门对林地生态环境的注重, 而且林业相关部门也针对保护林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见解, 还联合检查了一些不良的非法占用林地和乱伐树的现象, 对这种不遵循法律程序私自砍树、破坏林地来达到自己私利的行为, 相关部门会告知要在相应的时间内把手续准备齐全, 否则会按照法律给与相应惩罚, 有这样的法律法规可以减轻个别不依照法律私自破坏林地占用林地的举动。如今我们国家各方面发展也有了显著地提高, 但是也就是因为这样非法占用林地的事件也越来越多。为了使我国减轻这一方面的负面走势, 林业相关部门一定要运用好规章制度加强管理。现今有关建设类申请占用林地的, 都会对其细细的检查, 如果合乎法律规定的会进行及时解决, 如果不符合规定部门是一概不准许办理的。
1.3 对荒山荒地采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方法。随着目前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发展, 在荒山荒地的管理过程中采用林地使用权流转成为了林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按照林地使用的有关法律法规, 在明确林地产权的基础上, 制定出一定的优惠策略, 采取租赁、转让、承保等多样化的形式, 来鼓励林地使用权特别是那些荒山荒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 从而加快我国林业保护与林业发展的步伐。
2 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 现今社会上的现象是在一些偏僻的乡壤地区, 对林地保护的想法还没有得到普及, 林地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充分合理的运用, 每每只是考虑利益问题, 不注重对其生态环境的保护, 就是这样, 让国家机构对它的管理增大了难度, 让那些不遵守法律法规的人钻了空子。
2.2 在发展与建设中, 有很多都是私自占用林地并且对其非法使用, 并不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法律流程, 大多手续都不齐全。
2.3 国家发展快速也造成了物价上调, 这使私自破坏林地的局面变得越来越严重化。
2.4 林权证对林地的保护效应在有些偏远的地方得不到实施, 在生产中侵占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林地上异地多证的情况还普遍的存在, 这严重的影响了林业管理部门对林地的管理, 同时也损害了所有者的权益。现阶段, 还有一些农村具体经济组织, 不按照承保合同随意的收回林地的承包权, 严重的损害了林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旅游行业的发展, 旅游开发建设大面积的在进行, 但是在这个施工建设中时常会出现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发建设, 侵占林地的现象。
2.5 在实际的林业管理过程中, 林业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林地保护的关系上没能够理顺。有一些施工建设项目, 占用了大面积的林地, 但是在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却在土地管理机构办理好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建设项目中占用林地后的罚款, 并没有完全的返还到林业管理部门, 使之再利用于林业建设中。
2.6 在林地使用权流转方面, 我国目前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趋于理论化, 没能够具体详细的作出说明, 缺乏严重的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与那些荒山荒地的租赁和拍卖方面缺乏具体的程序指导, 这严重阻碍了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发展。
3 明加强林地保护, 促进林业发展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在林地保护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方法, 比如说实行限额采伐, 鼓励植树造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征收育林费, 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建立基金制度等。采取这些措施和方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林地, 也促进了林业的发展。但是林地的保护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需要我们不断的对保护方法加以改革和发展。
根据上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林地有关部门需和媒体加深对林业的保护, 对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大力宣扬, 让人们了解有关对林业保护的意识, 在国家内普遍这方面的知识, 更要加强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 林地保护的认知。
3.2 相关部门也要根据各个地方的实质情况, 在遵循林业保护规定的基本上来决定各个地区林地使用的方针, 并且更加完美的运用法律程序来完善林地支配权力, 各地区应积极的推进林地使用权在林地保护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3.3 根据地区本质, 对一律不按正当途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案件进行相对处罚。一般没有得到林地相关部门的允许就私自占用是属于违法的, 如果一旦调查出都会依法规实行严格的处理与罚款。
3.4 更加深层次的把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关联区分开来, 虽然两个部门有所不同, 但是也要使他们能够互相配合, 增进沟通。因为林地的保护和林业的发展都很重要, 他们两者之间的互通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能让这两个部门互相协助彼此的工作。
3.5 我们应该知道在行业中, 旅游业的发展之迅猛, 它的前景也是在一步一步的开拓, 对于这样明显的趋势, 国家应尽快发表一些与森林旅游管理有关的规章条款, 来明确标准旅游开发和建设的标准性。国家在旅游业的发展上应指出明确条件, 在开发中保护林地, 如果要在林地资源上建设旅游项目就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准许, 依照法律规定到机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才可以使用。为了促使旅游业的未来更加长久, 现在就应该开创出旅游建设和林业保护两者之间和谐发展观。
4 结束语
免渡河林业局林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局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有效遏制破坏林地违法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实行林场场长负责制,各林场依法负责本林场施业区内林地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林地管理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要将责任分解到人,落实到地块。
第四条
森林保护科是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林地管理上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落实林地保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各林场做好林地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种植植物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第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合理使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实要改变林地为非林业用地的,应当依法逐级申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对于各林场施业区内种植农作物的林地,各林场要设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种植户林地档案。各林场每年春秋两季要对所管辖区种植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森保科。
第八条
严禁种植户对所经营林地乱开、扩开以及擅自转让、出租等违法行为。对于私开及扩开林地种植户严格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刑事案件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第十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局给予奖励:
(一)对破坏林地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
(二)对破坏乱占林地和滥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凡是进入本局施业区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森林保护科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放行。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3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广西稳定山权林权暂行条例
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共有,不仅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且也包括准共有。
(一)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公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各个共有人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来确定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
那么,如何确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份额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确定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额是多少,其份额就为多少;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共有人按照份额行使权利,是指共有人对于全部的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权,份额越大,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大;份额越小,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小。各共有人应就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全体协商的意见处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
关于份额的处分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其性质为所有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共有人对其份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该可以自由转让。
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条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约定,但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该共有财产也必须进行分割。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第一,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如果其他共有人丧失了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则其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同等条件的限制。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又不单单指价格条件,它还包括付款条件。例如,价格相同,但共有关系以外的购买人的付款条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条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时间后支付,这时就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在价格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拟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影响,则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影响了,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就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拟转让的共有人应当向其他共有人负有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拟转让的共有人仅告诉其他共有人其份额要转让即可,至于转让价格,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购买,则可以提出价格条件,这样能够保证拟转让份额的共有人获得较多的转让价款。
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是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对推定为按份共有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这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外,应当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部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遗产;
4、其他共有财产。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准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林业林地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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