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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指导思想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立法的指导思想(精选6篇)

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1篇

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

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的要求,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

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

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中国共产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中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绝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2篇

一、判断题(10 道)

1.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能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正确

错误

2.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正确

错误

3.公务员法实施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正确

错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我国公务员管理的第一部法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正确

错误

5.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正确

错误

6.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正确

错误

7.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正确

错误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在《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两者的关系上看,这是法制建设本身规律的发展。

正确

错误

9.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正确

错误

10.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也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正确

错误

二、单选题(10 道)

1.《公务员法》一共有()章,107条。

A.17 B.18 C.19 D.20 2.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处分形式不包括()。

A.记大过

B.降级

C.降职

D.撤职

3.我国在()制定行政法规,初步把公务员管理纳入法律管理的轨道。

A.1991年

B.1992年

C.1993年 D.1994年

4.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A.工作年限满二十五年的

B.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C.上级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的

D.患慢性病的

5.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

A.统一对待

B.降分录取

C.适当照顾

D.优先录取

6.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A.科学管理

B.统一管理

C.分类管理

D.协调管理

7.下列人员符合公务员条件的是哪个?()

A.张三,28周岁,研究生学历,患精神分裂症

B.李四,17周岁,身体健康,具有良好品行

C.王五为美籍华人,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赵六,22周岁,身体健康,大专毕业

8.公务员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的()

A.英国

B.美国 C.法国

D.中国

9.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A.升职奖励

B.医疗补助

C.住房补贴

D.年终奖金

10.下列哪些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A.涉及国家秘密的

B.因工作需要的

C.涉及技术性的

D.涉及专业性较强的

三、多选题(10 道)

1.公务员职务分为()

A.领导职务

B.专业技术职务

C.非领导职务

D.科员职务

2.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A.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B.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C.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D.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公务员法》第2章到第17章,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分类()几大部分。A.管理机制

B.更新机制

C.激励机制

D.监督机制

4.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A.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B.曾被开除公职的

C.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D.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5.公务员法新增两章()

A.培训

B.职位聘任

C.考核

D.法律责任

6.原则二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A.公平

B.平等

C.竞争

D.择优

7.附则包括()

A.界定了领导人员的界限

B.参照管理

C.职务与级别 D.公务员法实施时间

8.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B.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C.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D.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9.激励机制包括()

A.考核

B.奖励

C.职务晋升

D.工资,保险,福利

10.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A.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B.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C.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3篇

一、边沁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简析

(一) 立法原则

第一,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边沁的法律思想是从功利主义原理出发的。在他看来, 人类受快乐和痛苦两种因素的主宰, 我们实施的任何行为都由这两个因素来支配, 任何人都逃离不了这两者的约束和牵引。功利主义原理就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 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 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1。法律应该以社会的实际需要、客观事实为依据, 同时也要以此作为判断法律是否能够发生实际效用的标准。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 其行为也应遵循该原则。任何行为都应该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立法活动自然也不例外, 同时应以立法在当时及未来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来判断其是好是坏, 并根据判断结果决定法律法规是否需要修改或废除, 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功利主义原理作为边沁立法理论的核心, 贯穿立法的始终。

第二, 保护私有财产原则。立法应当保护人们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 其中安全是最主要的, 如果一个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 也就无需谈论他的生存、富裕等问题。安全是人们进行其他社会行为的前提, 而私有财产权得到保障是人们感受到安全的基础。私有财产是公民在社会中生活所必备的物质条件, 物质安全得到保障才能使公民在社会中安心地生活和工作。与此同时, 对个体的私有财产给予保障也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途径之一。

(二) 立法技术

除了立法原则外, 边沁对立法还提出技术方面的要求。首先, 法律要具有完整性特点。一部法律的内容应该是完整无缺的, 不需要其他解释、批注和判例做进一步补充的, 只有这样的立法才是完整的。其次, 法律应该具有普遍性特点, 对大多数人都可以适用, 而且是这大多数人都能够做到的, 法律不能仅针对少数人, 也不能强人所难。再次, 法律应该富有逻辑性。一部法律的语言和内容都应该是富有逻辑性的、首尾呼应的, 同时还要采用合理的结构。最后, 法律应当具有准确性特点。法律是调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 必须要采用规范、确切的语言, 不能采用引人误解、矛盾的字句。在边沁看来, 只有符合上述特点的立法才是科学、有效、能够实现大多数人幸福的法律。

二、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现实价值

(一) 边沁的立法思想对当时英国的现实意义

18世纪中期英国工业革命促进了工业的发展, 资产阶级与旧贵族的矛盾由此开始尖锐, 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但当时英国的法律数量庞杂, 内容含混不清, 法官有极大的裁量权, 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影响, 为此边沁提出制定法典及审判公开等制度, 同时提出“模范监狱”概念, 试图建立一种新型的监狱管理模式, 该想法因旧贵族的阻碍而夭折, 但后来被其他国家采用, 如少年监狱等机构的设立。边沁还提出了普选权的观念, 他认为每个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 他们的苦乐感受能力也相同, 每个人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同样重要, 因此, 当某些人获取某种利益或权利时, 就没有理由不让其他人也得到同样的权利, 即普选权是合理的2。为普通大众、工人无产阶级争取选举权提供了坚实的思想武器。

边沁在世时, 他提出的法制改革系统没有实现。但在他死后, 英国一系列的改革都受到了他的影响。其中, 比较大的改革有1832年英国法律改革草案的实施, 及后来的刑法和监狱的改良, 济贫法的变更和卫生法的订立3。

(二) 英国当时与我国当代社会现实的异同

当时英国与当今中国面临的社会和法治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首先, 两者都大力发展工业。科技均处于快速发展时期, 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 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亟需相关的法律来解决。其次, 现行法律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当时英国法律数量庞杂, 内容含混不清。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指出, 我国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 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 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4。最后, 当时英国司法机关有着极大的裁量权, 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的司法也存在着很多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的现象, 目前来说, 还有一些人民群众对执法和司法中出现的腐败、不公平等问题有着强烈的反应。5

(三) 援引边沁的立法思想作用于我国的可能性分析

边沁的立法思想促进了很多国家的法律改革, 因而将其适用于我国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从理论上来说,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立法是为人民群众谋福利的, 这与边沁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是不谋而合的, 而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也是人民意志的重要体现, 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宗旨与边沁的立法思想是有很大相似之处的, 可以用边沁的立法思想对我国具体立法进行指导。

从实践上来说, 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所提出的, 我国法治建设还存在着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 很多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 可操作性较差, 因此直接导致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问题。边沁认为立法应当条理分明地组合事实, 再进行紧密的分析, 为了防止事实被模糊的专有名词搞混淆, 边沁非常并且肯定是过分地关注用“双分”或“两分”法来进行分类和分割, 以便详尽无遗地概括和分析一个既定的研究领域6。因此适用边沁的立法思想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三、边沁的立法思想对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意义

(一) 边沁的立法思想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契合点

2014年4月,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环保法修订案, 这对于中国环保工作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来说, 修订案加大了处罚力度, 弥补了很多空白, 提高了公众参与的力度, 与边沁的立法思想在理论上有契合之处。环保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7保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都是环保法的立法宗旨, 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 都是在力求实现最大多数公民的最大多数幸福。

从实践上来说, 首先, 新法体现了边沁立法思想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和保护私有财产理论。新法专门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环境保护的民主性及社会力量的重要性得到了国家的重视。环境问题是关系到生活、生命及健康的重要问题, 因此具体的解决过程需要人们的参与和支持。新法出台前, 有关机关就在网络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出台后的新法更是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权利。此外, 新法还明确规定要保护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被检查者的私有财产, 在法律条文中对此明确规定有助于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 边沁的立法思想重视法律的实际功效。新环保法提升了处罚力度, 环境监管部门不仅可以直接对企业进行查封、扣押等, 还可以对污染企业进行“按日计罚”, 废除了罚款数额封顶的规定, 藉此提高企业对环保工作的关注力度, 从而实现环境治理的目标。新法为实现环境的长久、可持续发展, 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措施, 不再过于原则化, 它以基础性环境保护法律的姿态赋予了一些机关相应的处罚权, 弥补法律空白, 消除一些模糊不清的界定, 这些完全是从法律的实效性角度来进行考量的。

(二) 对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具体指引

尽管新《环境保护法》有许多突破, 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对边沁立法思想的借鉴, 我国环保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得到进一步提高。

首先, 从立法体系来说, 新《环境保护法》是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出台的, 依然存在着很多原则化、抽象化的内容, 缺乏明晰性和可操作性, 需要结合相关的配套细则来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从而解决其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可以根据边沁的系统立法及立法技术等思想, 制定出一整套完备详细并具有极强针对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由于各地环境问题的差异性和复杂性等特点, 可以根据环境问题的共性制定一个指导性的法律规范, 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该行政区域内环境问题的特点, 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并报全国人大审批, 各地级市也可根据当地环境特点制定适合本地方的规章, 对如何防治和监管环境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由此就形成了既具有广泛覆盖性又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自上到下的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对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有着重要意义。

其次,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 边沁主张完整性、普遍性、逻辑性、准确性的立法, 要求采用科学的法律术语, 且不能带有任何主观感情色彩。这对于改善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模糊性和含混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立法中应力求采用专业的中性法律语言, 避免模棱两可条文的出现, 同时法条相互之间要具有一定的逻辑性, 且应是大部分公民都可以实现的。立法技术的提升对于既具有法律色彩又具有技术色彩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 从立法内容上来说, 《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法。它不是基本法, 其效力等级并不高于一些专项法, 如《水法》、《林业法》等, 在一些具体细节方面与专项法冲突时, 很容易被架空, 得不到实施。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应明确《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属于基本法的地位, 防止其成为空谈。边沁认为是否符合功利主义原则是判断法律好坏的标准, 具体体现为法律的实用性如何, 产生的实际效果如何。立法过程中应着重考虑这一标准, 避免制定出的法律实用性较差,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摘要: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相关立法亟需进一步完善。通过研究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并对其作用于我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之后, 得出其提出的最大幸福及保护私有财产立法原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边沁,立法思想,环境保护立法

注释

11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0.58.

22 周敏凯.十九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思想比较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1.81.

33 袁刚.边沁与英国政治现代化[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6 (5) .

44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EB/OL].新华网, 2015-1-12.

55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EB/OL].新华网, 2015-1-12.

66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0.7.

孟德斯鸠的立法思想分析 第4篇

摘 要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述了他的立法思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注意一些事项,在今天看来还是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法律要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等特征,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孟德斯鸠 立法思想 论法的精神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①。

法的生命在于运行,法的价值在其运行中得到体现和实现,立法则是一个关键的环节,有着怎么的立法思想更是直接影响到制定出来的法的实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述了其立法思想,孟德斯鸠在十八世纪就总结了一下制定法律时应该注意的事项,在今天看来还是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要具有普遍性

“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门逻辑学艺术,而是像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②”。“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引起同样的观念③”。这里说的意思是法律的用语要使人民普遍都能理解,而且理解的是同一个意思,这样法律才能在民众中实施开来。

具体还说法律的普遍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法在主权国家内是普适规则,在公民中要平等的适用;其次,法律所规范人的行为具有反复性、同一性,对这些反复性、同一性的规则,应制定普遍性的具体规则;再次,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所有公民遵照适用的,不允许有特权、特殊情况,否则法律的尊严会受到的严重的挑战。

二、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质朴平易

“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是完全没有威严可言的;君主们被弄的像修辞学家们在讲话。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著作来看待④。”孟德斯鸠还分别列举了正反两方面的例子,正面的例子是《十二铜表法》,其精简严谨,甚至连小孩子都能把它背诵出来,反面的例子是查士丁尼的《新法》,臃肿繁琐,人们在适用的时候不得不加以删减。

法律不要过分的臃肿、繁琐,但也不能精简的过了头,该有的要素还是要具备。我国现在通常是一部法律出台之后,又有相关条例,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法律的权威也荡然无存。法律的用语要质朴平易,不能大量的抒情,要让人易懂。

今天,我国的立法可说是很完备,但是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实效的效果却是不尽人意的,很多法律臃肿不堪,甚至专业的法律人员都不能弄清楚,很好的适用,更不用说是一般的普通大众了。

三、法律要具有明确性

“按照火诺利岛斯的法律,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作农奴买入或有意使他忧虑不安的人,处死刑。该法不应该使用‘忧虑不安’这样一种含糊笼统的措辞。使一个人忧虑不安,完全要看这个人的敏感程度而定⑤。”孟德斯鸠认为法律要谨慎的使用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以免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同时在推理时,要用法律的推理而不是法官的推理。

法律的明确性首先是法律的概念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其次,某一法条适用的构成条件也要明确;再次,法律责任的设置要明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大部分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最后,法律的限制条件,例外情形也要明确,防止在法外找借口,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要给予原则限制。法律是严密谨慎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与随意性,这提醒法官在做自由裁量的时候不是随心所欲的,要严格遵从法律的公平正义等精神。比如说保护受害人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让过错方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多承担责任等原则。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诉讼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是说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概念,在法律上不好界定,虽然在该条款中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还是不能明确的说明什么叫做“感情确已破裂”,这样的话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比较大,可能相同的情况最后的判决结果却不同。就是因为法律的不明确性所造成的。

四、法律要具有稳定性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⑥”。他还认为“当立法者喜欢为一项法律说明立法理由的时候,他所提出的理由就应当和法律的尊严配得上⑦。”

法律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呢?首先,任何事物的表象和本质的流露都需要一个过程,人们首先看到的是事物的表象,然后才逐渐的看清事物的本质,但本质的显现需要一个过程,法律也一样,一部法律出台还没有显示其作用就被另一部法律取代是很不合理的;其次,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以后,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需要一个过程对法律进行认识并逐渐的熟悉,这才是适用的前提,如果频繁的改动,人们对此法还没有熟悉彼法又出台了势必造成适用遵守上的混乱;再次,法律不断的更改,可能同样的行为最后有不同的结果,这样人们的心理会失衡,同样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应该趋同。法律本身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要取信于民,为民所守也必须具有稳定性;最后,从立法本身的成本上来说,法律朝令夕改,浪费大量的资源,因为法律的出台要经过讨论、审议、表决、通过等多个程序,而且法律的修改完善也需要调查、听证、研究等过程,耗时耗力。从以上这些方面来说法律都需要具有稳定性。

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只有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又是不断变化的,为了解决好这一矛盾,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就要遵守适时性与稳定性相统一的原则。法律只要制定和颁布,就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五、法律要具有可行性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推理应当从真实到真实,而不应该从真实到象征或是从象征到象征⑧”。“要注意法律如何构想,以免与事物的性质相违背⑨”。

法律规定的内容要可以实现,不能实现的事情法律处规定了没有意义,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威严性。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制定任何法律要跟制定时的物质条件、思想文化条件相符合,不能不切实际,比如规定中国每人月平均工资三万元,明显是不现实的,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远没有到那种程度;其次,任何法律都是立法者对法律现象、问题的感知与总结,而立法者的相关素质也是有限的,认知能力也是有限的,如果其制定出的法律不能很好的兼顾立法者与非立法者的认知,也不具有可行性;再次,法律制定是为了可行,可行的目的是让社会建立一种稳定的秩序,维护法所固有的价值,使人们的生产生活比较安全,执政者的政权稳固,任何事情依法而办,减少立法者、司法者管理国家的成本,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减轻了被统治者的负担。

六、法律不一定都要整齐划一

“知道什么情况应当整齐划一,什么情况应当参差互异,不是表现更伟大的天才吗?”,“如果国民守法的话,守不守同样的法律有什么重要呢⑩?”孟德斯鸠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立法是应该整齐划一还是应该参差互异。他所举的例子正好是中国古代的例子,汉人守汉人的法,鞑靼人守鞑靼人的法,反而中国是世界上最追求太平的国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独创了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所谓“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在少数民族人数众多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民族自治区地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在立法上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8.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7.

④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6.

⑤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7.

⑥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8.

⑦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8.

⑧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298.

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29章16节):300.

中国古代立法指导思想 第5篇

主讲:黄亿丰

立法思想是历朝历代制定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可以说,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是由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所决定的。在学习各朝代的法律制度之前,首先要清楚地知道这个朝代的主导法律思想是什么;然后再深入了解法律思想的具体体现;最后深刻领会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夏商朝的法律思想是神权法思想。

神权法思想是从原始社会的宗教信仰发展而来的,人类进入第一个阶级社会以后,原始社会的宗教信仰被加上了阶级属性,成为神权法思想。

夏朝统治者把自己的统治说成是“受天命”,代表上天对人间进行统治;把他们对奴隶和平民的镇压和惩罚说成是“恭行天罚”。从夏朝开始,奴隶主就利用“天命”、“天罚”的神法权思想对奴隶进行欺骗,给他们的统治披上一层神秘的合法的外衣。商朝全部继承了夏朝的神权法思想,并且较夏朝更进一步,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思想。

(二)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

是明德慎罚与以德配天以及亲亲与尊尊,具体到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就是“义行义杀”和“明德慎罚”。西周法律思想反映西周统治者立法思想的成熟与丰富,有利于政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所谓“义行义杀”,就是针对国内不同地区、不同的情势,选择最适宜的刑罚手段来对付社会犯罪,反对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刑杀的方法。

所谓“明德慎罚”,就是在对付社会犯罪问题上,要提倡德治,提倡伦理道德的强行灌输,以期在人们头脑中构筑预防犯罪的精神堤坝,有效地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同时在镇压时,采取审慎的方针,即区分严重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对一般犯罪采取宽缓的原则;对严重犯罪才施以重刑。

(三)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建立了封建性的国家,为了巩固从奴隶主手中夺取的政权,封建地主阶级采用法家思想作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意思是说,取消按照血缘关系而规定的法律特权,取消按照爵位的有无和高低享有不同的待遇,除国君之外,不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按法律论罪处罚。这样,开始打破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壁垒。

2.“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意思是说,要制定成文法,并向百姓公布,是人人皆知法而有法可依。从而否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

3.行刑,“重其轻者”。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加重对轻罪的刑罚。这样,轻罪就不致产生,重罪也就无从出现了。

(四)秦朝的法律指导思想仍然采用法家的思想,主要表现为:

1.法令由一统。这一思想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第二层含义就是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2.事皆决于法。秦朝专任刑罚,规定了各种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3.以刑杀为威。这一思想有三层含义:第一,法网严密;第二,严刑重罚;第三,滥施刑罚。

(五)汉朝的法律思想经历了两个发展时期,汉初到文景帝时期采用黄老的无为而治作为统治思想,到了汉武帝之后确立了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后世封建王朝基本沿袭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1.汉初至文景时期

汉初至文景时期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治的指导思想。

汉初,由于秦朝的苛政和连年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统治者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使人民得以休息生养,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的封建政权。这时,刘邦总结秦亡的教训,作为借鉴。刘邦手下陆贾根据黄老思想,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道莫大于无为”。当时统治阶级从皇帝到丞相无不尊崇黄老思想。文景时期尤为显著。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结果,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2.汉武帝以后

汉武帝以后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

汉初社会政治经济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大量物质财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室力量也逐渐强大起来,同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土地兼并严重,加上匈奴不断入侵,最高统治者就亟需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寻求新的法制指导思想。汉武帝招贤纳士,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指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统一思想。进而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的儒术,是将儒家思想与阴阳家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他指出,事件万物都分为阴和阳,德为阳,刑为阴,德主则刑辅。这也是总结秦朝“转任刑罚”的教训,提倡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以刑罚。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之道,是汉武帝行之有效的统治方法。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是以纲常名教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开端。

(六)唐朝初年立法指导思想同当时“安民立策”的总方针政策密切相关,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点:

1.礼刑并用。唐太宗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积极推行以教化为宗,刑罚为辅的政策。把“德礼”作为推行政治教化的根本,刑罚只是为保障推行“德礼”而设,二者相辅而行。

2.法令简约。所谓简约,就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

3.宽仁慎刑。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采取慎重的态度。

(七)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为了维持政治、经济不遭受严重的破坏,君主专制统治更加强化,并发展到极端化的程序。这一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开国皇帝朱元璋确立的,对整个明朝的立法活动都有深刻的影响。

1.重典治乱世。具体体现在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朱元璋认为,国家的稳定,首先取决于封建国家能否实行对于各级官吏的有效管理。他试图通过重典治吏,来达到更好的治民、治国,强化中央集权。

2.礼刑并用。朱元璋也从历史中意识到,一味强调镇压,仅靠严刑峻法,虽可以取得一时之效,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主张礼法并用,将礼的预防犯罪的职能同法的镇压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坚持严刑酷法,又强调德礼教化,儒法结合,礼刑并用。

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谈一下制定合同法的背景、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为止有三部合同法,一部是1981年颁布、1993年修改,主要解决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经济合同法》;第二部是主要调整涉外经济合同纠纷、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部是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这是为了确认科学技术也是商品,促进发明创造而制定的。三部合同法是否包括了我国所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呢,不是。合同的涉及面非常广,我国还有一些法律对合同问题作出过规定。譬如,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有一节是“债权”,对债权的规定主要就是有关合同的规定。如对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民法通则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属于合同问题。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如何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1979年颁布、1990年修改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有一章是“劳动合同”。做买卖离不开运输,我国有三大运输法,即铁路法、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有关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民航运输的合同问题在这三部法律中都作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还有一些,不一一列举,这些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如海商法、劳动法等仍然有效。另外,国务院颁布过十多个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有关合同的问题作了五十多个司法解释,因此,三部合同法、其他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框架。

为什么要制定新的合同法。首先,三部合同法的颁布时间相对较早,最晚的一部是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虽然于1993年修改,但当时有大、中、小三种修改方案。大改相当于重新起草一部合同法,中改是把有关合同法的重要内容都加以规定,小改是指非改不可的才加以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当时采纳的是小改的方案,小改方案的背景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制定的,当时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刚提出改革开放的任务,经济合同法中有一些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修改时,删去了过分强调计划管理的内容,如第一条中删去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四条中删去了“破坏国家计划”,对其他内容基本未作修改。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在不少国家是新的。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别是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颁布之后很少作修改,当然,像反垄断法这样与经济政策关系密切的法律,修改的次数会多一些。为什么说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早,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稳定。前几年实行的某些政策,现在也许就不适用了。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我国近十多年来,尽管有令人不满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发展得很快,从立法上看,这些年是黄金时代,从1998年到现在,我国制定了三百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由于改革开放迅速、深入的发展,原有的三部合同法显现出不足之处。如何评价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三部合同法在中国的法律史上、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所起的作用,怎么高估都不为过。1980年前后,学者还在讨论劳动力是不是商品,1981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经济合同法,而且,实践证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绝大多数具体规定,至今看来仍然是正确的。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经济贸易中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三部合同法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如融资租赁问题,一个企业需要引进先进的生产线,没有自有资金,在银行又贷不到款,这时可以找租赁公司,请租赁公司把需要的生产线买进来,由该企业使用,企业向租赁公司分期交付租金,这样,就解决了企业一下子要付出大笔资金的困难。融资租赁在中国是1981年出现的,当时成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广泛开展业务是1984年以后。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不可能对

融资租赁作出规定。我国经济贸易中有一个“外贸代理”的提法,代理的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代理,即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现实生活中,因外贸经营权等原因,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需要从国外进出口货物,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为签订进出口合同,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经营权等原因,外贸公司不能以被代理人即生产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这种代理即间接代理的问题未作规定。今后有关外贸经营权完全放开了,也还有一个分工协作、专业优势的问题,外贸代理还会存在。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房地产中介商,对公民来说购买房子是一辈子的大事,不可能每个公民都具有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找房地产中介商、开发商咨询、协助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房地产中介业务主要是在1990年以后发展起来的。因此,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作出新规定。第二,当前国内经济秩序有些混乱,经济信用程度较低,香港有位学者把合同法比喻为商务游戏规则,这是有道理的。合同法是一种游戏规则,看谁掌握得好。如果掌握得不好,容易上当受骗;如果掌握得好,就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了防止和避免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作一些新规定。

第三,三部合同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起草单位不一,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譬如,合同如何订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防患于未然。这方面应该认真地向国外先进企业学习,他们的合同有的长达一、二百页,各种问题,哪怕是不太可能发生的问题都有约定。不发生纠纷则罢,一旦发生纠纷,都有详细的条款作为解决依据。关于如何订立合同,三部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这个规定是对的,但不具体,一家企业想出售钢材,向另一家企业发出要约,要约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应俱全,对方收到要约后,同意这些主要条款,只是提出如果发生纠纷,能否在受要约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也就是说双方在解决纠纷的地点上还没有协商一致,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是通过信函发出要求十天内答复。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并在七天内作出答复,但由于

邮局的耽搁,信件一个月以后才到达要约人,这时合同是否算成立?合同订立的问题非常复杂。新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规定共有二十多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这些规定不能解决合同订立中的所有问题,但是与三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相比,要具体、完善得多,基本确立了合同订立的规则,因此,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合同法,使原来比较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三部合同法中个别不一致的地方作出统一规定。

二、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指的是如何解决起草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起草合同法的根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顾昂然同志这段话,最重要的是七个字,即“统一的、较为完备的”。怎么理解“统一的”?这里讲的统一,是相对于三部合同法而言,不是相对于中国现有的整个合同法律体系。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指在新的合同法施行后,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已经作出这一规定。如何理解“较为完备的”?第一,要根据三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经济贸易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要条件成熟,都应当相应地作出新规定。譬如,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外贸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等有规定;房地产中介业务,合同法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中介业务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二,要把近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吸收到合同法中来,使之上升为法律。第三,合同法是贸易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的对外开放,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虽有区别,但这种区别愈来愈小。制定合同法,应当充分

借鉴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规则,使合同法的原则、具体制度甚至具体规定,都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与1998年9月7日在报纸上全文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相比较,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修改是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在合同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合同法既适用国内合同关系,也适用涉外合同关系,应当对外国人作为合同法的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建议把“公民”一词修改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词,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二处修改是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能否说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对此一直有不同意见。1999年1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把“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不能说合同法草案规定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适用范围就宽了。这是鉴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而做的修改。

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基本含义是什么?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现实生活中有几类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类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争论主要在合同法是否对上述合同作专章规定,而不在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合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作专章规定。这两类合同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十分重要,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建设、人民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从性质上看,也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该两类合同都适用。为什么没有在合同法分则中专章规定呢?是否在分则中专章规定,涉及到对土地使用权主要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来给以保护。在成文法国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般都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的物权。物权的成立、内容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债权是不一样的。采用物权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加以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开发和使用。如某家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这时有另外的施工队把其设备和人员安置在这块土地上。按照合同关系,该公司能不能让施工队把其设备搬走呢?根据债权的原理,该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债权的话,该公司只有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把这块土地交付其使用的权利,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权。但是,如果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就不一样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处分权。该公司就有权要求施工队撤出去,如果不撤,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着手起草物权法。土地使用权由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来调整,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就不起保护作用吗?不是,比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订立合同,合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土地使用权要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的办法获得,拍卖、招标、协议都是合同,都要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适用的。但是,仅有合同法的保护还不够,应当制定专门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给予更有效、切实的保护。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问题,国内有不少中小型企业,采用的是承包合同以及租赁的办法来经营,承包人和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我认为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类似于国外的企业管理合同,本质上没有区分,应当适用合同法。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问题,但不属于物权。目前的企业承包、租赁,各地作法不一,情况较为复杂。对企业承包、租赁合同,首先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粮食、棉花的定购问题。粮食、棉花的定购,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粮食、棉花的定购,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大概情况是,1985年以前基本上采用行政管理的方法征购粮食和棉花,1985年以后,有了粮食定购合同、棉花定购合同名称,但实际上采用的还是行政管理手段。到了1993年,准备把粮食放开,采用市场的办法解决粮食购销问题,但还是行不通。从1993年后,一般不采用粮食、棉花定购合同的名称,采用的是粮食、棉花定购任务的提法。粮食定购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任务,也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以后粮食、棉花的购销放开了,那么,粮食、棉花的购销就适用合同法。

实行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具有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范围和品种大大缩小。八十年代初,我国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有三百多项产品都有计划任务。到1998年只剩下有限的几种。计划任务书指定交易对象,规定交易价格。计划任务书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甲乙工厂之间根据计划任务书,就有关产品质量、交货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

立法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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