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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旅游合同纠纷案(精选8篇)

旅游合同纠纷案 第1篇

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林祥、陈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8月 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

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18时 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 9人合计为 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 270万元,保险期间为 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雄都社旅游行程分解表,雄都社收取王林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林、徐萍等证人的证词,雄都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 1999年 8月 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119号和52号文件,王呈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呈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林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赔偿金 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原告王林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 1996年 10月 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林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雄都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 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 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 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 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 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 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

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 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 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 16至 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呈是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

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 30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

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

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

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 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

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雄都社与被上诉人王林祥及其子王呈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这一条已经指明,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替旅游者办理的事项。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受益人是旅游者指定的人,旅行社不能成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代办人。上诉人雄都社把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又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旅行社有代办旅游意外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也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上诉人雄都社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显然不符合旅游合同的约定。雄都社上诉称王林祥交纳的费用中不包括王呈的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过给王呈保险,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给王呈补办旅游意外保险的行为相矛盾。

对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投保一般人身险,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当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旅行社组织的团队之中的旅游者时,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为他们代办旅游意外保险。上诉人雄都社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也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普陀山海滨浴场是开放的浴场,并非极不安全的场所。被上诉人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到该海滨浴场游泳,是在上诉人雄都社的旅游团队安排住宿后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去游泳虽不是雄都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但他们从事这项活动仍然在整个旅游行程期间内,他们这时的身份仍然是雄都社旅游团队中的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的期限对他们是有效的。在此期间发生王呈意外死亡的事故,正是旅游意外保险的理赔事由。雄都社上诉称保险公司对王呈的意外死亡事故不会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呈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

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 30万元,这是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年 3月 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50元,由上诉人雄都社负担。

旅游合同纠纷案 第2篇

所涉及章节:

第一章旅游合同

人员:

第五章第八、九章第十章第十一、二章演员表仲裁人:吕博文游客A:邱文静游客B:刘惠旅行社A:杨旭旅行社B:于琳旅游合同的旅行 违约责任的承担 旅游安全纠纷 对旅游合同的主体权益保护学号******7612231049

旅游合同纠纷谈判

案例

A旅行社组织旅行团“云南西双版纳4飞8日游”,杨旭等人报名参加此次旅行,在旅行前每人缴纳团费4880元/人,并与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作为附注合同的形成当中注明此行程当中全程无购物,全程三星级住宿并且赠送一晚丽江古城客栈,除自费景点意外无自费项目,有全程导游服务,优秀地接服务。但在旅行过程出现各种问题。出现问题有:

1、导游过多推资费

2、在云南昆明进入“七彩云南”购物

3、丽江古城住宿未达到三星级标准

4、昆明至西双版纳坐火车未做飞机

5、云南当地导游强迫购物

6、游客要求返还部门旅游团款并支付违约金

7、游客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旅行社一直拖延置之不理

仲裁人:现场倾听中……

游客A:吕先生,我们在参加他们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欺骗了我们,致使我们人身财产都受到了损害。我们找过旅行社多次调解,但是旅行社一直置之不理,这次想请您帮我们解决一下。仲裁人:那你把你们大致经过说一下。

游客B:事情就发生在前几天,我们报名参加了云南4飞8日游,说好的住宿没有达到三星级标准,并且说没有自费,导游一直再推自费,并且我们在旅行中都受伤了,导游也不给我们解决,旅行社也不管。仲裁人:他们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

旅行社A:针对他们的问题吧,第一丽江古城里面的客栈几乎没有三星级,并且里面价格本来就比外面高,至于自费项目是地接导游在推,并且没有强迫。旅游者受伤保险公司正在处理当中,我们也在等结果。旅行社B:地接社那面也跟我们反映旅游者受伤的情况了,现在我们正在协商解决当中。不能这么快有结果。

游客A:那受伤的人现在还在医院里,你们也不给医药费,并且也不给说法。

游客B:还有出发前明明说好的无购物,到了之后什么七彩云南、世博园全是卖花的,卖东西的,地接导游一直让我们买。不买就给我们甩脸色。

旅行社B:我们在出发之前就说过,地接那面有什么问题就在当地解决不要等回来,这样我们也很为难。

游客B:你们都是长期合作,我们钱也交了,当然是你们说什么都行

了。

游客A:你们行程当中说是四飞,四飞在哪了?昆明到西双版纳明明做的火车,还四飞。

旅行社A:对于飞机的这个问题我们也说了,当时是由于天气原因飞机航班取消了,为了避免耽误大家的行程,才采取这种做法的,并且当时也是争取了你们大多数人同意的。

游客B:我们可没有同意,不就是差一天嘛,是导游已经把我们带到了火车站,我们有什么办法,谁知道你们飞机票订没订,是不是临时取消的航班。

旅行社B:给你定完机票你们是可以上网的查到的。

游客A:那机票跟火车票总是有差价的吧?为什么旅行社这面提都没提?并且什么全程优秀导游服务,整个导游一问三不知的,还优秀呢!游客B:别的我们也就不要求了,现在就来说说这个我们有一个人受伤了,现在还在医院怎么办?

旅行社A:我们当时是建议你们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的,你们没有购买……

游客A:不是还有旅行社责任险吗?你们不是最高保额20万吗?2块钱都没看见!

旅行社A:旅行社责任险保的只是由于旅行社方面引起的事故,并且导游当时已经提醒过你们注意安全了,旅行社为了你们着想,已经请保险公司在处理了!

游客B:当时你们报团说怎么怎么好,现在出事你们就不管了!

旅行社B:我们一直在处理!

游客A:你们在处理什么?处理半个月一点消息都没有? 旅行社A:您别着急!我们这面在跟保险公司交谈。

游客B:行了,别说套话了!我们现在医院已经花费了1.5万多了,你们得把医药费补偿我们,并且还得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总共5万。

仲裁人:行了,都别激动,这样大致情况我已经了解了,现在这样针对你们这些问题,这样解决你们看行不行,旅行社先把飞机票跟火车票的误差返还给游客,对于医药费,游客这面先自己付,我们这面也督促旅行社,争取在一个星期内给你们一个满意的答复,行嘛? 总结

2个星期之后决定,旅行社赔付游客现金2万元整。

第十九条规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 第3篇

原告京安贸易公司与被告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管香菇的仓储合同。合同规定:某仓储公司为京安贸易公司存储香菇10吨, 期限为3个月。同时, 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包装、验收、保管条件、要求、计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 京安贸易公司按约定期限将香菇运至某仓储公司, 由于两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很好, 某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香菇入库保存。合同到期后, 京安贸易公司接货时发现香菇少了1吨。为此, 京安贸易公司要求某仓储公司承担1吨香菇的损失。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诉至法院。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 短缺的1吨香菇并不能认定是在验收前灭失还是在验收后灭失, 所以此责任承担无法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 因而应认定仓储物的数量为10吨。因此, 仓储物在入库后发生的损失, 应由保管人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仓储物未经验收入库而发生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 并需返还货物的合同。这就要求, 在存货人交付货物时, 保管人应当予以验收, 以明确货物的状况。因此, 对存货人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验收是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检验和核查, 以确定其是否处于可仓储的良好状态。进行验收的意义在于确定仓储物出现瑕疵时, 责任由谁承担, 保管人只就入库后新出现的和扩大的仓储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由存货人作出解释, 或者修改合同, 或者退回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保管人验收后, 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 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第4篇

2003年,绿风荷公司与程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绿风荷公司向程某授予“绿风荷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程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程某违约等情况下绿风荷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程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程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绿风荷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程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绿风荷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程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程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某反诉称因绿风荷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绿风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程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程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绿风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程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绿风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程某支付绿风荷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绿风荷公司返还程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绿风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程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程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绿风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绿风荷公司退还程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程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法理评析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加盟费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得以借鸡下蛋、快速实现资本的积累。然而,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并不意味着经营活动能顺利展开,并取得成功。我们知道,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特许人首先应有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为将这些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必须对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支持,以使其顺利开业;在被特许人开业后,特许人仍需与其保持密切联系,继续提供支持与帮助,并在经营过程中与特许人持续合作,达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者支付的费用除加盟费外还应包括特许经营使用费,即“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后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风险随时存在,而特许经营恰恰具有低风险、低成本扩张,迅速广泛占领市场的特点,加盟者正是通过交纳加盟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从而降低经营风险。美国有关商业立法中规定加盟费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就在于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程某因此认为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也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判决绿风荷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恰当,须顾及合同性质与行业惯例等因素。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还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程某违约而构成绿风荷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绿风荷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绿风荷公司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程某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割裂实际情况,孤立地认识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在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绿风荷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同时明确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且绿风荷公司可将保证金用于抵充程某拖欠的债务,因此,合同中特许保证金的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双方关于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对于程某交付的特许保证金,绿风荷公司不得主张定金权利,绿风荷公司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以保证金抵扣程某应支付的债务或违约金。也就是说,特许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时,因立法未明确规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惩罚功能,类似功能的承担在本案中主要是通过违约金来实现的。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两倍的违约金,即30万元。因绿风荷公司起诉时,程某仅仅经营数月,对绿风荷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程某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但在这个问题上,两审法院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

原审判决中,将绿风荷公司的损失确定为其在程某未来经营期间可向程某收取的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以及特许加盟费,按合同约定,前两项费用的损失,需根据营业额计算,因程某违约而不能确定,只能酌情判断;关于特许加盟费,因原审判决部分返还,故就返还的部分构成绿风荷公司的损失。综合考虑绿风荷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程某偿付违约金15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绿风荷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二审同时认定鉴于绿风荷公司无需返还特许加盟费,故无加盟费损失;至于绿风荷公司上诉所称其损失还应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予认定,最终判决程某支付绿风荷公司违约金3万元。

旅游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第5篇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与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签证有效期之内回国,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实际交付的保证金”、“签证的有效期为XX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X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万元,并按照《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于XX年X月XX日回国。当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返还X万元保证金义务,至庭审时已超过X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因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又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XX元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因原告居住地在XX,为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往返于XX与XX之间,产生大量交通费、住宿费。因考虑到诉讼的过程还需多次往返两地,无奈委托律师办理,产生律师代理费,以上费用均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保证金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鲁宏律师

XX年X月X日

附:本代理词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公司法》

旅游合同纠纷案 第6篇

【裁判摘要】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原告:孟元。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元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

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退款的包机机票。

3.孟元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出票。

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

时对原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

5.《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

4月21日,原告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

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中佳旅行社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称已通知中佳旅行社中止合同,但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时,中佳旅行社的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行为已经发生,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佳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并由中佳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经查,双方协议中已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中佳旅行社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中佳旅行社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中佳旅行社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孟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中佳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上诉人关于“中佳旅行社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主张,虽然中佳旅行

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定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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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第7篇

原告:俞XX,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XX,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0829XXXX

被告:台州市XX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里东浦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洁;组织机构代码:78566732-2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团款共计人民币582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7740.6(58200*6.65%*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挂靠第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经营业务,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展业务,在完成经济指标8000元后,产生的利润除去国家相关税费后,利润归俞XX所有,俞XX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俞小钗负责,与第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无关。2010年7月11日及2010年7月21日,被告台州市XX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承接的叶XX等15人团队和茅XX等27人团队交予原告,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负责对被告的两旅行团负责地接等有关旅游业务。经原被告实际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总团款分别为82900元和136300元,团款合计219200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圆满完成了地接等旅游服务,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61000元团款,尚有58200元未付。2010年12月14日,原告俞小钗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俞XX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和在职证明,被告待查无误后两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俞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了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俞XX

一起酒店出售合同纠纷案 第8篇

委托事项:对湖北省高院判决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 (提审改判, 撤销二审判决)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邓海虹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3日, 张女士 (张某之女) 与曾某签订一份《某假日酒店整体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 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乙方:曾某。合同约定:

甲方将某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整体以6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

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出让定金10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190万元, 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款达200万元之时, 向乙方移交上述出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权属证明、证照等 (以移交清单为准) , 并办理相关权属证照的过户手续 (在信用社抵押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由甲乙双方负责向信用社协商办理) , 在乙方付清全款前, 甲方保留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

资产移交之日起, 原甲方所欠某农村信用社150万元贷款 (本息) 由乙方负责偿还并负责向贷款方办理有关借款人的变更手续, 所还贷款折抵出让价款, 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从标的物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 新增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标的物上的相关证照、借款人的变更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 (含出让税费) , 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上述证照的变更时间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 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

如一方违约, 需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该合同的甲方签名为张女士, 乙方签名为曾某。

合同签订当日, 曾某向张女士预付10万元;2007年1月22日, 向某代曾某向张女士付款190万元;同年12月11日, 张某代张女士向曾某补打收款258.3万元的收条。曾某共向张女士付款458.3万元, 按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还欠156.7万元未付。

2007年2月1日, 张女士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整体移交, 包括房屋、锅炉、客房、配套设施、烟酒等全部资产;同时还移交了A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未移交。

2007年11月30日, 张某向曾某发出通知书 (曾某于2007年12月8日收到) , 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曾某未按200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履行, 至今仍拖欠170余万元已达数月, 也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相关财产权属变更手续, 已构成单方违约。张某已解除《出让合同》, 曾某必须于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张某移交给曾某的资产、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用具、生活用品等及经营权移交给张某。

2007年12月8日, 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其迅速还清张某所欠某信用社150万元贷款, 以便履行《出让合同》, 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某的通知书。

2007年12月12日, 曾某以张某为被告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要求确认张某于2007年11月30日发出的解除《出让合同》通知书无效。

2007年12月20日, 张某以曾某为被告诉到某县人民法院, 认为曾某违约, 要求判令曾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某对该案申请撤诉。

2008年4月3日, 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某撤回对曾某的起诉。

2008年4月11日, 张某向曾某发出一份通知:我于2007年12月8日送达给你的关于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出让合同》通知中的有关事项, 现经过协商后, 作为无效通知, 并予以撤除。

2009年1月13日,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某起诉张某一案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曾某因对张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存在异议而起诉, 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因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曾某发出解除通知书, 明确包含解除合同在内的通知无效, 予以解除。至此, 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无争议, 对曾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 裁定驳回起诉。曾某、张某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二审情况】

2008年l1月2日, 张某以曾某某为被告, A公司、张女士为第三人, 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确认张女士与曾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并由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鉴定费9000元, 均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荆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女士与曾某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曾某负担, 鉴定费90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 由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合议意见】

1.本案中《出让合同》所涉及的资产属于张某所有, 与A公司无关

第一, 各方对酒店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没有任何异议。

第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经营的, 财产归经营者个人所有。被申请人张某有权处分其名下的假日酒店资产。

第三, 转让的其他动产也属于某假日酒店所有。2004年7月张某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某假日酒店的个体工商户, 在某县发展计划局文件中, 也清楚显示是某假日酒店投资700万元建设桑拿房、客房、游泳池、客房装饰装修及道路硬化建设等。在2004年某县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 明确写明某山庄扩建新增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是张某而非A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诸多以某假日酒店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装修合同和锅炉、酒店物品采购合同等, 说明酒店添置的不动产和动产均属于某假日酒店。银行对账单、员工工资支出、营业款入账、当地信用社贷款等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假日酒店的全部资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定的《出让合同》处分了A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2.张某对《出让合同》的签订和效力是认可的

签约之前, 申请人曾某与张某本人通过电话确认了酒店转让价款。2007年1月13日张女士以张某的名义与曾某签订《出让合同》, 至2007年1月22日张女士共代收转让款200万元。由于某假日酒店的信用社贷款未还, 同年12月8日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偿还某县信用社贷款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通知。2007年12月11日, 张某又向曾某出具了金额为258.3万元的收款收条。通过张某的一系列民事行为, 足以认定张某追认了张女士与曾某签订的《出让合同》有效。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张某回国后发现房地产价格上涨, 曾经于2007年11月30日向曾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但是2008年4月11日, 张某又撤回了该通知。

3.张某通过违法手段胁迫曾某在《确认无效协议》上签字, 该证据无效

申请人曾某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总价款615万元, 曾某已经支付了458.3万元, 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 (由于张某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余款未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申请再审人曾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张某关于本案《出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第 (三) 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鄂民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2.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荆民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 由张某承担。■

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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