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活动范文
立法活动范文(精选7篇)
立法活动 第1篇
一、高度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识
事实上, 自隋唐以降, 档案管理工作已逐渐被统治阶层纳入治理事务的范畴, 在一系列法典条文中也时有提及, 并在实际贯彻过程中日趋成为一项专门的行政管理活动。到了宋代, 档案管理工作更是较以前迈进了一大步, 无论在立法规模还是技术水平上都实现了质的飞跃, 而且更为后世尤其是明清两朝提供了一系列档案管理的经验典范。立朝之初, 当时的统治者已经充分意识到档案管理在户籍登记、赋税征收、公文处理、诉讼审判以及皇宫内务等方面的重要性。例如北宋名臣王炳于宋太宗至道二年 (996) 曾向皇帝上奏道:“尚书省, 国家藏载籍、典治教之府, 所以周治天下地理广袤、风土所宜、民俗利害之事。如此则尚书省备藏天下事物名数之籍, 如秘阁藏图书、太学藏经典、三馆藏史传, 皆其职也。”[1]即建议确定尚书省六部作为专门的国家机构承担收藏、管理图书典籍等档案资料的职能。尽管这一建议因当时体制的原因 (北宋初年, 原尚书省六部的大部分职权仍由三法司行使) 而未得到充分采纳和实施, 但这一主张得到了太宗皇帝的明确肯定, 并“诏尚书丞郎及五品以上集议”, 而在神宗元丰改革官制时得以正式推行。此外, 宋真宗则认为:“财计之司, 盖谨于出纳;官吏之职, 宜较于耗登。爰自近年, 颇闻废职。每询金谷之常数, 多称簿籍之不存。”[2]而历经仁宗、英宗、神宗三朝为相的韩琦于至和二年 (1055) 给宋仁宗上奏道:“历古以来, 治天下者莫不以图书为急, 盖万世之根本, 后世之模法, 事可失也。”[1]其子韩缜则全面继承并发展了他的档案管理思想, 他于元丰三年 (1080) 上奏神宗曰:“伏以为治之法, 图籍为本。臣窃睹陛下临御以来, 内则讲求典礼, 总一制度, 流斡财币, 审核庶狱;外则团结兵将, 讨伐违傲, 开拓疆境, 经制边用。”[3]
应当说, 有宋一代的君臣统治者始终对图书、典籍、公文档案的整理与收藏保管给予高度重视, 树立了加强和改善档案管理工作的思想意识, 并逐步形成一整套成熟、系统、完备的档案管理理念, 为档案管理立法活动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
二、充分结合档案管理工作流程的立法特点
一是档案的建立。宋代《文书令》规定, 诸路、州、县等地方官署的各种册籍以及王朝中央形成的档案, 除“置册编写”、“连粘元 (原) 本架阁”外, 均须按期逐级上报。并就档案建立过程中的排列顺序、页码标注、标题设定、内容提要以及立卷日期等均有详细规定。此外, 宋代还就档案的汇总和移交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确保各地方政府机关产生的各类公文档案都能够及时依照程序汇总到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 最终集中到中央档案管理机关———架阁库。二是档案的保管。由于保管系档案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 宋代针对档案资料的安全守卫、妥善保管、质量维护等措施设立了一系列系统严格的制度。例如规定凡有关政策法令的重要档案文件, 要“置册分门编录”, 以所受日月“次第连粘”。此外, 还规定中央部司设置专职档案管理机构, 配备相应的官吏。地方州县府衙则必须安排专职人员保管。为了有效应对档案在保存过程中可能受损, 规定要对档案资料定期进行常规护理, 如对受潮档案及时暴晒, 对破页档案及时补缺, 对重要档案进行另行存放并备份 (“别库架阁”, “别为一籍”) 。三是档案的借阅。关于档案的借阅制度, 《职制令》规定:“诸被受手诏以黄纸造册编录, 并续颁诏册, 并于长官厅柜帕封锁, 法司掌之, 无法司者, 选差职级壹名, 替日对簿交受。”分别就借阅档案的主体 (“委官一员”且机密档案仅对“职事”官员开放) 、程序 (“监视出入”) 、期限 (“监官立限”) 、归还 (“批注交受”) 等均作出了详尽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说明宋代统治者对档案文件的使用实施强力控制, 同时也规范了宋代日常政务活动中档案文件查用的流程, 提高了档案利用的安全、效率与水平, 为当时的内政 (如编史修志) 和外交 (如宋辽和谈) 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四是档案的分级和销毁。宋代即已注重档案的分级保存 (永久、非永久) , 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档案的性质予以界定 (“检简”) , 例如《文书令》规定, 凡事关政权的“重害文书” (如制书、婚田、狱案等) 均须永久保存 (“长留”) , 其他档案则设定十年的保存期限 (“留十年, 每三年一检简”) 。对于已经失去保存价值并需要销毁的档案则需要层报上级机关批准 (“差官复讫”) 。可见, 宋代即已对档案的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设定了严格的制度规定。
三、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
1.《宋刑统》及相关敕令、诏令。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成文法典, 《宋刑统》是北宋开朝的第一部法律, 其中关于制书稽缓错识、驿使稽程、公事稽程及误署、盗大祀神御物、伪造宝印符节、弃毁大祀神御物及私发官文书印封等条文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文书和档案的立法, 它继承了唐朝制定的文书和档案的法规。[4]而宋真宗赵恒于大中祥符四年 (1011) 十一月下诏曰:“文书库分三部各房架阁, 文字逐案异架, 一一交点。锁钥纳三司使初。如非时人吏私检文账, 即行严断。”[5] (见《宋会要》五二之一二) 。确立明确了具有国家档案馆性质的中央档案管理机构———金耀门文书库。并在随后的诏书中明确了文书库作为档案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以及下属地方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要求。而在其颁布的《诫约三司收掌簿书不得遗失诏》, 诫约三司“自令收掌簿书, 不得遗失”[6];至宋神宗时, 皇帝下诏“严立中书、枢密院诸房遗失官文书法”, 要求档案馆收藏档案尽量齐全且不得遗失, 而《元丰法》则对主管官吏散失架阁文书及当职官吏费用架阁库文书者已有明确的断罪敕令。
2.《庆元条法事类》。宋代以前, 王朝统治者在对档案管理方面的意识尚未提升到法典层面, 也并无专项的档案管理法规立法活动, 往往只是在进行综合法典 (如唐六典等) 编纂时, 附上一些个别条文, 就档案管理事务作出一般性甚至模糊性的规定。至南宋孝宗时期, 统治者在北宋档案管理立法成果的基础上, 进一步推动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系统化、规范化、专门化。尤其是创立了以事分类的“条法事类”新的法典编纂模式。作为历史上唯一保存至今的以“条法事类”为体例编纂的综合性法典, 《庆元条法事类》体现出了高超的档案管理立法技术水准, 其中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系统、全面的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专项规范性法规, 可以说从公文的用纸材料, 制作印刷、移交手续、分类界定、保管借阅、到期销毁等都制定了详细的法规和规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文书架阁条法, 针对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各种违反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3.架阁库制度。架阁库制度是宋代开创的一种档案管理制度。所谓架阁是指导保存公文、资料、典籍的柜架。架阁文字、架阁文书是宋代对文书档案特有的称谓, 而架阁库则是指保存文书档案的库房, 相当于现今机关单位的档案室, 所以架阁库同时也是机关档案管理机构的名称。实际上,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也都建有档案管理机构, 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较为系统的档案管理机构体系。例如, 除了具有国家档案馆性质的尚书省金耀门文书库 (南宋时发展为中央“架阁总库”) , 之外, 中枢二府、三省, 都分别建立制敕架阁库, 收藏本部门政务、军事等方面的诏令档案;与此相对应的, 还有具备中央机关档案馆性质的三司架阁库及后来的六部架阁库, 神宗元丰年间改制后, 三司被撤销, 三省六部恢复职权, 中央机关档案室便普遍设置起来, 而在地方则设有路、州 (府、军、监) 、县的架阁库。宋代还特地作出规定, 中央六部百司现行公文保存两年后, 交本官署架阁库, 经整理保存八年以后, 移于尚书省架阁总库。
四、强化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惩处力度
宋代在立法中针对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档案移交和接收、入库与借阅、锁钥的掌管等方面的职务行为, 规定了严格的制度章程, 对档案掌管者因渎职导致档案丢失或损坏、伪造档案 (诈伪制书) 、毁弃档案 (弃毁制书、官文书) 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节轻重, 轻者杖徒, 重者绞斩。如《宋刑统》针对毁弃档案资料的行为规定, “诸毁弃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 各减二等。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 杖六十”,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针对违反图籍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规定, “诸狱囚案款不连粘, 或不印缝者, 各徒一年”、“诸制书若官文书, 应长留而不别库架阁, 或因检简移到而不别注于籍者, 各杖一百”[7]。其中著名的案例有南宋时期苏舜钦、王永年卖档案, 均体现出宋代从严治档的立法理念。
参考文献
[1]脱脱.宋史[M].中华书局, 1977.
[2]张会超.重新审视宋代的档案工作[J]山东档案, 2003 (3) .
[3]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 (卷186) [M].古籍出版社, 1986.
[4]黄雅君.宋朝档案法规与档案管理工作[J]兰台世界, 2006 (56) .
[5]桑绍龙.架阁库及其制度在我国档案发展史上的意义[J]兰台世界, 2006 (63) .
[6]宋大诏令集[Z].点校本.中华书局, 1962.
国家立法活动中的媒体参与问题初探 第2篇
一、关于“修法”中“拆迁模式”的评论
“修法”最早启动是在2007年12月1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草案) 》是第一项审议的议题。不过, 此次会议认为, 这个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 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这标志着曾在2001年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屡遭社会批评的“恶法”被首次提上了修改日程。[2]2008年两会上, 全国人大代表、物权法起草人之一、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透露, 《城市拆迁条例 (草稿) 》已经拟定, 正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被拆迁人等各方意见。据悉, 草稿中, 开发商主导拆迁过程的旧模式将变更为政府主导模式。[3]3月10日《新京报》发表社论对草稿中拆迁由政府主导的模式表达了质疑。“地方政府主导是否会确保拆迁合乎公共利益, 值得商榷, 毕竟地方政府亦是一个现实利益主体, 过去也有事实表明, 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结成强势的利益同盟, 于是有些城市拆迁难以避免地假借公共利益之名, 谋强势集团之利”。社论还进一步提出了具体设想[4]
二、媒体关于暂停“拆迁条例”的呼吁
2009年12月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透露, 国务院正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目前已组织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进行前期立法调研。同一天, 北大5位教授联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 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16日上午, 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 邀请包括此前建言全国人大审查拆迁条例的4位北大法学学者在内的专家,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草案) 》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会后表示, 新拆迁条例草案不久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番表态, 让人们对拆迁条例的修改寄予了更多的期待, 社会上也普遍感觉拆迁条例“变法”已经为时不远。对全国日益加剧的暴力拆迁违法事件, 多篇文章呼吁暂停实施“拆迁条例”。王琳建议政府立即暂停实施“拆迁条例”;《新京报》的社论发出呼吁在修法之前暂停拆迁条例的实施, 避免拆掉人心。
三、对“土地使用权补偿”、“公共利益”等主要问题的关注
2010年1月29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从1月29日到2月12日15天内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集意见系统, 浏览或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征收条例”) 发表意见的总共13437人次, 这一数字创下迄今为止国务院行政立法征求公众意见参与人数之最。[6]
《新京报》评论体现了社会上对于拆迁中重要问题的关注。第一次征求意见一经公布, 《新京报》的评论主要围绕着补偿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以及征收范围, 即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两个重大问题展开。
学者秋风认为“拆迁改搬迁”并没有触及拆迁问题的实质。他指出, “拟议中的征收条例必须走出这个陷阱。为此, 它当然不应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条例》, 而应考虑改称国有土地上土地产权征收条例’。被强制出让土地产权的市民是土地产权持有人’。事实上, 市民们就是这样的土地产权持有人”。[7]
此阶段对于公共利益, 即修改条例中征收范围的相关问题《新京报》也进行了深入讨论。[8]对于危旧房改造中征收程序的相关规定, 《新京报》刊发蔡定剑的文章针对意见稿中关于旧城改造征收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 他认为“民主错用了地方。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处理, 不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而应遵循法治原则”。[9]姚远指出不应将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10]《新京报》的评论代表了公众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各种意见。[11]这些讨论对于第二次意见稿的出台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12]
四、对“修法”中重要议题的深化及媒介“公众立场”的坚守
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12月15日在其官网发布通知, 第二次就“新拆迁条例”征求意见。[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 ,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在第一次征求意见之后进行了完善。[14]
《新京报》此后的多篇文章对于第二次意见稿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而其中争议最大的也是遭受诟病最多的是征收范围的相关内容 (具体是指危旧房改造的第13条, 是否需要公众参与决定) , 此权利由第一稿中的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为由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15]
《新京报》社论就认为第二稿对危旧房改造中征收规定的修改是一种退步, 对其进行批评, “我们一直认为, 新拆迁条例的成败, 关键是如何决定公共利益和确定征收的程序, 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势必使得很多商业开发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 行强拆民宅之实。有人认为, 第一稿中关于危旧房改造的程序过于繁琐, 其实骨子里反映的是依旧希望拆迁决定权完全归于政府”。[16]第二次意见稿征求意见过程中, 有人仍然提出旧城改造不应属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范畴。“近年来, 旧城区改建’已在一些地方演变为大拆大建、摧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在旧城改造’、危旧房改造’的大旗下, 成片的历史街区被夷为平地, 历经千年岁月形成的街巷肌理、鲜活的传统社区以及方言民俗被毁于一旦。这场休克疗法式’的旧城改造’, 对中华文脉的伤害之深, 不可不警惕”。[17]也有人指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规定在程序上存在被征收人权利无法救济等问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 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若如此, 依据现行法律, 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不论其内容是否合理, 若政府将此作为辩解理由, 将具体行政行为变为抽象行政行为, 使被征收方失去可诉性的话, 恐怕最终发言权还是归政府, 房屋的所有者无权对搬迁说不’”。[18]
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没有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提及, 有人认为现在的征收条例也仅是权宜之计, 根本上还需制度土地管理或者征收法。[19]
五、结语
立法活动 第3篇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立法程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 均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1], 第八款第十八项“指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利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利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2], 以及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等规定的“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3]可以看出, 美国国会有立法权、法律修正权、法律补救权。
二、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1954年, 新中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制定了第一部宪法, 还制定了五部国家机构的组织法, 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当时, 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 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 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 也没有赋予国务院和地方人大立法权。由于全国人大无法适应繁重的立法任务的需要, 因此, 1955年7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 可以依照宪法的精神, 根据实际的需要, 制单行法规;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进一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 对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加以修改。从1979年开始,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的需要, 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表现在:第一, 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第二, 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第三, 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第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第五, 授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外, 在2000年3月, 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 将立法听证会引入立法程序。在全国人大成立初期, 一部法律草案一般一审二审就通过了, 而现在一般改为三审, 争议较大甚至进行了四审、五审, 例如,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就是经过了八次审议, 成为我国立法史上审议次数之最。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四点:
(一) 提出法律议案, 即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 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建议。
(二) 审议法律草案, 即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议程,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在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列入议程。由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 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交大会表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 表决法律草案, 即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最终的态度。这是立法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表决的结果有两种:草案获得了法定数目以上的人的赞同, 即通过;没有获得法定数目以上的人的赞同, 即不通过。
(四) 公布法律, 即立法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将通过的法律正式公开, 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法律的公布权由国家主席来行使。法律的法定公布形式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的全文, 传媒可予下载。
(五) 美国的立法程序。美国国会是美国的立法机构。美国国会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众议院议员有435人, 每一个议员代表一个国会选区, 任期为两年。美国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可能就是委员会的行动。委员会或委员会小组成员在这个阶段对提出的立法草案进行密集的考虑, 仔细研究和辩论如果立法议题由足够的重要性, 委员会会通过举行公共听证会, 来了解正反两方对这项立法的意见。接下来, 委员会小组成员将对这项新的立法投票, 来决定对这项立法采取什么行动。对于上面两段关于美国立法程序的论述, 可以总结为我们一般认为的“三读”, 与我国立法程序中的“三审”相类似。需要注意的是, “三读”中的三读是对议案进行文字修改和正式表决。这里的表决是将要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表决。如果有一条表决不通过, 则该议案仍要进行修改。
三、美国立法程序对我国立法程序完善的借鉴意义
虽美国任何人都可以拟定立法草案, 而我国实际上只有《立法法》中规定的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可以拟定法案, 这就对普通公民参加国家立法活动的积极性造成挫伤。而且普通公民参加立法活动更能体现一国的民主程度。另外, 美国国会在立法的过程中, 对提出的每项议案都举行听证会。这更有利于立法的公开性程度, 公民对立法的知晓程度以及立法的更加合理性、准确。而我国《立法法》仅仅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做出强行性规定, 而美国不同, 它是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表决, 逐条通过。这就避免了上述的情况, 是值得我国立法程序借鉴的。
参考文献
[1][美]杰罗姆·巴伦, 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M].刘瑞祥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2]周农, 张彩凤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立法活动 第4篇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 (八) 新规定的罪名, 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 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 产生过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 音乐人高晓松的被拘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那么, 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 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 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 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除了自然风险之外, 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 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 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 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 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害, 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 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 控制人类的行为, 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 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 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所谓刑事处罚提前化, 是指刑法功能需要从事后报扭转向事前预防。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过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将规定危险驾驶罪, 就是要贯彻安全刑法的理念, 注重事先预防, 防范化解社会风险, 真正实现刑法的功能。我们在认识和对待危险驾驶罪的时候, 也要树立正确的理念。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 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的完善
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行为方式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 将这两种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本身没有问题, 因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置他人生命安全不顾, 容易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典型的案例如2009年5月7日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富家子飙车撞人案, 导致浙江大学一名学生当场死亡, 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醉酒驾驶的危害更是自不待言, 醉酒后人的控制力减弱, 反应迟钝, 难以正常控制驾驶车辆, 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现在的问题, 除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外, 其他的严重违法驾车行为是否也应该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驾驶行为, 就意味着不能被作为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他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 典型的如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 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弱, 甚至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 比如吸毒后驾驶车辆, 毒品同样会麻痹驾驶者的神经, 导致驾驶者鲁莽驾驶, 其危害相对于醉酒驾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又比如无证驾驶, 主观恶性强, 理应也纳入到刑事犯罪的范畴内。
但是, 刑法修正案 (八) 仅仅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并且没有兜底条款的规定, 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种类单一, 难以真正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和功能, 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种类。
另外,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 但是, 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 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 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 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 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 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可见就已有的规定仔细分析也存在问题, 在今后的立法的法律修订中必须要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 可以考虑两种思路, 一种是不断随着实践的发展适时扩充列举危险驾驶行为的内涵和种类, 逐渐将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内, 从而弥补现行规定的法律漏洞。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方式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兜底条款, 便于司法实践中比照执行, 从而实践扩大刑法调整范围的目的。不过, 规定兜底条款也面临着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而且过意宽泛的兜底条款难免会出现授权过宽, 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各地标准不一, 同样的行为受到不同的处罚情况的发生。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加强实践经验的总结, 不断适时修改法律规定, 确保法律的规定能够跟得上形势的发展。
(二) 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期限内, 国家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时效期限, 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归消灭。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在犯罪以后, 随着时间的推移, 社会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惩罚情感逐渐缓和、淡化, 以至于不必要处罚。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渐渐成为遥远的过去, 并失去“旧事重提”的必要性。此外, 追诉时效还有一些其他意义。比如有利于敦促国家司法机关及时追诉犯罪行为, 以免时过境迁难以查清、证实案件情况;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改过自新、长期保持善行, 因为追诉时效以犯罪后保持善行为前提, 犯罪后逃避审判或再次犯罪就会丧失时效制度的恩惠。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从此不再犯罪, 安分守己地工作、生活一段时间, 足以表明他接受教训、改恶从善了, 已经收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没有必要打乱犯罪人长期安分守己的生存状态、追溯其遥远过去的罪行。
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最高法定刑只有拘役, 这是我国所有犯罪中处罚最轻的犯罪, 这样一方面需要讨论处罚过轻的问题, 刑罚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值得研究, 另一方面,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需要进一步地讨论。
我国现行的犯罪追诉时效规定是以有期徒刑为基准的,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7条所称“法定最高刑”, 是指与犯罪危害程度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不一定是触犯条文的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但是并非所有的故意伤害罪都按 (该条文法定最高刑) 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 而是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例如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 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 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 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 甲这一伤害 (重伤) 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这一规定里没有涉及到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岂不是无所适从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危险驾驶罪如何来适用追诉时效呢?这是明显的法律漏洞, 需要立法者去面对。产生这样立法漏洞的原因是什么呢?仔细分析一下, 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 所有的犯罪处罚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 所谓在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就以有期徒刑为基准, 而当时没有预料到若干年后刑法中会出现一个罪名, 最高刑只是拘役。而在规定危险驾驶罪时, 也没有注意到规定最高刑为拘役会与追诉时效相冲突, 最终就造成了这一明显的法律漏洞。
要解决这一法律漏洞, 其实也很简单, 只要在刑法第87条第1项的规定修正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 经过五年”, 或者是再单独规定一项, 将管制、拘役另行规定追诉时效, 比如可以规定三年或者两年, 因为管制和拘役相对于有期徒刑来说处罚更为轻微, 追诉时效也可以考虑比有期徒刑规定的更短。
参考文献
[1]解晓玲.关于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安康学院学报, 2011 (, 04)
[2]李云, 张会杰.醉酒驾驶犯罪之证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 (, 05)
[3]褚琰.浅议飙车行为的入罪条件———以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 (, 04)
[4]史晓娟.论刑法修正案 (八) 的危险驾驶罪[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 (, 08) .
[5]张越.“醉驾入刑”的理性思考[J].商品与质量, 2011 (, S6) .
立法活动 第5篇
一、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科学化
为实现科学立法,《立法法》此次修改,新增了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立法要求,符合科学性的第二和第四方面的要求,这些立法要求使得今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科学化。例如,《立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来统筹立法工作。通过对环境立法项目作出立法规划、年度计划,一方面表明有进度、有步骤地进行法律制定或修改,可以使得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更符合自然生态环境的客观发展规律;另一方面也便于立法机关适时根据环境要素、环境标准等的变化作出调整,及时应对我国自然资源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民主化
此次《立法法》修改,将立法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本法第五条,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权利,充分实现民主立法。此外,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行政法规、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建议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反馈并予以公布作出规定。为此,今后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时候,将会更多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布审议情况,让立法活动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使得环境立法体系朝着民主化方向发展。
三、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专业化
环境立法是一项领域独特、专业性强的立法活动,需要立法机关要充分考虑环境要素的独特性,环境标准的科学性等影响因素,需要结合环境自然科学的知识、技术,再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环境与人类活动的关系,从而实现保障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专业化才能保障法律公平正义的效果。《立法法》第三十六条的修改,表明今后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时候,碰到涉及环境要素、环境标准等的难题,将会更多地向有关环境科学家、环境法学家等专家或有关人大代表进行咨询,征求其意见和建议,这样有助于该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更加具有专业性,从而使解决专业领域法律问题实现公平正义的效果。
四、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体系化
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最主要的特征体现在法律效力上,从国家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到地方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环境文件,由上到下,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体系。此次《立法法》修改,最大的地方在于扩大了地方立法权。根据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被赋予在一定事项范围内的地方立法权,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于环境保护方面的事项地方性差异较大,国家不好做出统一的规范予以适用,所以必须由地方立法机关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统筹性规定之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细化,使得环境保护事务可以得到有效实施。扩大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权,使得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主体从较大的市扩展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使得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发生了新的变化,影响环保法律执行的地域性差别问题将随着地方法规规章针对性的增强而得到有效缓解。②
五、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严格化
修改后的《立法法》使我国环境立法体系更加严格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备案审查,防止相互交叉矛盾、重复立法;二是规范立法机关权限,防止滥用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涉及众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等,存在着相互交叉矛盾的隐患,如果不加强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将会出现适用混乱、落实不力的情况,也会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建设。在赋予有关机关立法权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今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将更加严格化,不能违背《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能损害公民的环境权益、参与和监督环境事务的权利,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及其部门将不能滥用职权牺牲环境正义,而要更多地去履行环境事务的法定职责,要严格遵守《立法法》的立法要求,保障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严格化。
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任重而道远,它将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借此《立法法》修改契机,我国的环境立法将会迈向一个新的高度,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彰显环境正义的价值追求。
摘要:《立法法》修改之后,我国立法工作将朝着更高的目标而努力,我国整个立法体系都将得到完善和发展。近几年,我国环境立法工作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也借此契机得到调整,不断发展和完善,从而推进我国立法事业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立法法》,环境立法,环境立法体系
注释
1王树义等著.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88.
立法活动 第6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 首都北京在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进程中, 也与中国一同处于城市的转型期。改革开放30年, 北京地方性的立法工作体现出了几个趋势:一是经济立法先行, 占有比重大;二是立法向经济、政治、社会共同发展趋势迈进, 后期立法中, 民主政治建设立法、社会发展立法的比例在上升;三是前期以“立”为主, 后期表现为“立、改、废”相结合等。同时北京市立法数量的不断扩张源于政策对地方立法具有激励效应。北京地方立法近些年来还体现了一个突出特点是对党和国家政策与地方立法一致性的表现。每当党中央对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作出重大决定, 地方立法数量就会大增。
二、北京地方立法工作所面临着的新任务
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相结合, 凸显创制性立法特征。地方立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地方立法有着独特的立法根基, 它要扎根于本地的土壤上才能生长, 离开了它的经济基础、政治环境、文化氛围、区域环境、外部条件, 地方立法就会失去它的生存活力与动力。因此, 地方立法者必须注重把握本地的客观条件, 确定立法目标, 突出立法重点, 进行有针对性立法。
(一)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原则
北京地方立法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加之作为首都具有自身不可复制的特点, 因此在北京地方立法的过程中, 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 而是要从北京所处的具体情况出发。因此, 确立北京地方立法的原则, 方能确立起北京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 北京地方立法要把握如下原则:第一, 以促进与保护为原则, 管制为例外。北京地方立法还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 这些多要求市委、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以促进与保护为原则, 管制为例外。
第二, 坚持系统化原则。北京地方立法的发展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所以在构建北京地方法律体系, 要统筹兼顾, 尽量减少北京地方法律和其他方面法律的矛盾。
(二)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体系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 由相互关联的若干子系统组成。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 要在确立北京地方立法指导原则的同时, 规范、细化系统层面的立法, 构建一整套相对独立、完整、具有自己特定调整对象和范围的地方法律体系。一方面, 笔者认为在立法框架上, 要逐步形成以北京地方基本性法律为基础, 以专项法律法规为骨干, 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文化法规为补充的科学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并适合北京地方特色法律框架体系。另一方面, 笔者认为在构建这些法律体系的过程中, 其法律内容应偏重于北京地方的法律治理。
(三) 构建适合北京地方特色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 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在我国, 笔者认为宜采取以"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进行转轨, 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体制建构, 因此由于我国缺乏像西方那样完善的立法程序, 故北京地方立法也应采取和我国社会转型相配套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面临的新挑战
在新形势下, 北京城市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地方立法呈现全球化、广泛化、融合化等特点, 这便要求北京地方法律体系能与之相适应, 而北京地方立法方面还存在这些方面的缺失。长期以来, 北京地方的国际性法制理论基础较薄弱, 导致北京地方立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很难与新形势下的发展特点相适应。其次, 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 要求北京地方立法要与全球化趋势相适应, 亦要与立法的可持续化相衔接, 而北京许多这些方面的立法层面尚属空白。
北京目前也处于一个城市的转型时期, 地方城市管理体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 协调各种社会组织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一方面, 由于管理体制是一种部门分割状态, 北京地方相关立法便带有部门利益倾向, 导致缺乏北京地方管理法的协调出现交叉管理、多头管理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另一方面, 北京的部分地方法律管理规范都停留在政策文件管理上, 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也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 北京市委、人大需尽快调整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结构, 通过北京地方立法的管理法规来解决部门分割状态, 制定地方性管理法条。
四、北京地方立法的新价值探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地方立法的三层次构架,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大致分为三种类型:执行性法规、地方事务性法规和先行性法规。从北京地方立法实践来看, 追求地方性事务的特色立法和先行立法才是浙江法制的总体特征, 其理性价值就体现为“特色”和“先行”。
(一) 特色立法的理性价值
北京立法的“特色”, 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观念, 具有本土化特征。北京地方立法表现出民间法作为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民间法广泛存在于国家法之外, 填补着国家法遗留的空隙, 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其往往基于各地的风俗、习惯而有所不同。北京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制度建构, 可以表现出对全国各地都有示范效应的普适性规则, 为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 提供参考模式, 理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利益关系, 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方治理基础。
(二) 先行立法价值的探索
《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遵循“权限划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权限仅做了粗线条的勾勒, 两者之间的界限并未作出明确列举和规范。基于这种模糊的原则, 北京在地方立法规则形成上进行大胆尝试, 构筑了“模糊地带”的分权关系。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尝试确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立法事项, 并概括两者之间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 为国家立法体系权限分工的精细化提供实践基础。
摘要:北京市作为首都且经济发达的城市, 不断完善立法理念, 创新立法技术, 提高立法质量, 在地方立法方面取得了突破性成就, 实现了从立法数量的扩张到立法质量提升的重大转折。文章通过对本市当前阶段立法的现状及特点, 揭示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的价值, 提炼出本市地方立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
立法活动 第7篇
一、法律规范“常回家看看”的现状
新修订的老年法草案将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 “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 并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 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民政部有关人员在接受该媒体专访时表示:“以后子女不经常回家看望老人, 老人可以诉诸法律。以前这种诉讼法院一般不会受理, 但现在法院要立案审理。”辽宁省已将子女常回家看看写入了《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强调给予老人更多精神关怀, 子女“常回家看看”将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二、行孝“常回家看看”是最基本的伦理规范
《礼记·祭义》载:“君子反古复始, 不忘其所由生也。是以致其敬发其情, 竭力从事以报其亲, 不敢弗尽也。”“反古复始”, 追溯古代, 回到开始, 就知道人是怎么来的, 一是天地, 是万物的根本;二是祖先, 是人类的根本;三是父母, 这是自己的根本。尊天敬祖, 就是中国从西周以来的传统观念。孝顺父母也就从那时延续下来。这里讲的“所由生”, 就是根本。“不忘其所由生”, 就是不忘本, 只要不忘本, 就应该懂得出于敬爱之情, 竭力从事, 以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如何回报?一是要养, 二是要敬, 要竭力尽心, 消除父母的忧愁, 增加父母的快乐。
孝顺父母, 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也是子女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人人都有父母亲, 父母恩情大如天。乌鸦尤且知返哺, 羔羊吸乳跪母前。饮水思源是常理, 人生百行孝为先。在人的一生中, 对自己恩情最深的不会超过父母, 父母给予了我们生命, 辛勤地养育我们长大成人, 我们的成长凝结着父母的心血, 每一个人都是在父母悉心关怀、百般呵护和辛苦抚养下慢慢长大的。一个人, 如果对给予自己生命的辛勤哺育自己、恩重如山的父母都不知道报答, 不知孝敬, 那恐怕就丧失了人生本来就该有的良心, 是没有道德可言的。孝敬是人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每个人都是父母生命的延续, 不善待父母就是不善待生命。
古时, 求忠臣必于孝子之门。这说明我们中华民族, 历来都以是否孝顺父母作为道德评判的重要标准。人生在世, 孝义为先。若然弃掉这为人的首要根本, 纵使前程再过辉煌、灿烂, 那又如何呢?随着年龄的增长, 阅历的增加, 才深深的领悟到父母曾经的付出是多么的不容易, 才知道什么叫父爱如山、母爱如海。父母的养育之恩是我们这辈子都难以还清的情债, 唯有竭力尽孝方能心安。“孝”是感情的眷恋;“孝”是无法重现的幸福;“孝”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的往事;“孝”是生命与生命交接处的链条, 一旦断裂, 永无连接。孝敬老人, 是每个作儿女的应尽之道。世界上最不能等待的事, 就是孝敬父母, 莫发出“树欲静而风不止, 子欲养而亲不待”的感慨。
三、法律规范“回家看看”之错位
如果我们把法律比作太阳, 道德就是月亮;我们说法律像严父, 道德更像慈母;同样, 如果法律代表阳, 道德就代表着阴, 正像阴阳调和人才健康一样, 法律与道德协调之后, 社会才得以健康发展。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规律, 否则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正如《道德经》[致虚极]章中所言“不知常, 妄作凶”。
其一, 从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上进行分析。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思想关系, 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 而所谓道德, 则是指个体的内在品行与德行, 他来自良心, 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应有条理与顺序中。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 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虽然道德与法律关系密切, 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 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 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但是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调整体系, 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 产生条件和所属范畴不同。道德是人们在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世代相传的, 具有自发性;法律是国家制定、认可的, 以国家政权的建立为条件, 具有自觉性;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从观念层面来影响或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法律属于制度形态, 从制度上规范或要求人们进行行为选择。第二, 表现形式和实施方式不同。道德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思想观念、内心信念之中, 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 而且呈现为一种多元并存的状态;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汇编成册, 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都有具体地表现形式, 具有确定而具体地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通常情况下, 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元的。从实施角度讲, 道德是一种启发人自觉的伦理规范, 是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传统习惯、良心发现等精神强制的力量保证实施的;法律是强制手段, 除了人们自觉遵守以外, 主要依靠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保证实施。第三, 二者的调整范围和发展前景不同。道德调整范围十分宽泛, 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而且不仅调整人的行为, 还调整人的思想;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思想, 只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或行为、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或行为。从发展前景上, 道德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现象, 在阶级社会渗入了阶级内容, 在阶级社会以前或阶级消亡以后, 它已经存在或将继续存在;法律是与阶级社会共始终的现象, 它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为此在法律消亡后, 道德是依旧存在的。
从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不难看出, 如果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并予以实施, 那么当该法律被废止后, 那么“常回家看看”——孝敬父母的这一传统道德也同时废止吗?当法律强制子女回家看看父母, 我们是否可以使子女心甘情愿的回家看望父母, 法律似乎只能从外在形式上予以规定, 却不能解决回家看望父母的质量;如果存在部分子女没有经常回家看望父母的情况, 又会有几个父母将孩子绳之依法, 诉诸法律;不回家看望父母写入法律后, 那不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就是违法犯罪, 似乎让人感觉这部法律是如此的荒唐与苍白无力。
其二, 从具体操作上进行分析。社会上却对该立法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反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履行。在市场经济大潮中, 很多年轻人背井离乡在外打工, 生活节奏快, 工作压力大, 很多人根本没有工休假, 或者离家距离远, 如果多次回家, 高昂的交通费用很多人也无法承受。所以, 虽然法律规定“常回家看看”, 但是子女们受时间和财力的限制, 该法律规定无法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执行。既然法律规定了要“常回家看看”, 那么对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子女该怎么办呢?如果有人常年不回家, 难道要国家把他们押解回家去看望父母吗?看似不太可行。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必实行。因为赡养父母是作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社会伦理道德和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而“常回家看看”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具体形式, 没有必要单独列明, 属重复立法, 没有新意。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并不可以作为父母提起诉讼的依据, 该条文缺少制裁性的规定, 不能构成法律规则, 因而不能成为司法适用的依据。而此次修订草案对子女探望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比较模糊。从第十八条的字面表述上看, 并没有规定赡养人未履行看望或问候义务的行为后果, 而且该法草案第六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比较模糊。不知道天下有多少父母会因为自己的孩子回家看自己的时间少了会去法院起诉, 我们难道还能把那些不常回家看看的人都绳之以法?如果不能, 这法律就不能执行, 没有执行力的法条最终会损坏法律的权威。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 然而看望和问候老人主要是感情和道德义务;法定义务可以用制度形式规定, 但规定感情和道德上的义务, 显然是立法的错位。
综上, 常回家看看的孝道是不能依靠法律来强制的。应该承认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形式上确有将道德法律化的嫌疑, 尤其是, 当其运用到具体实践之中, 在大多情况下都难免形同虚设。因为, 倘若果真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强制子女回家, 老人实际也很难从子女敷衍式的无奈回家中获得快乐。所以我们应该注重道德建设的作用, 加大道德宣传和道德回归力度, 使“子女常回家看看”变成一件自觉自愿的、自然平常事情, 这样对老人精神抚慰效果应该会更好。
四、注重孝道建设, 孝敬老人
“孝”伦理一直被认为是中国古代社会传统伦理道德的核心, 它有着丰富的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内涵, 而且在维持我国社会秩序方面, 孝伦理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首先, 分析我国当代孝道乏力的原因。我国人民的道德状况演变至今日, 是由来已久, 它的开始可以追溯到一个半世纪之前。从19世纪中叶的鸦片战争以来, 支撑着中国人精神信仰体系和价值观念的传统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迅速崩溃。随后, 五四一代知识分子掀起了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波对自己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的激烈批判——他们把山河破碎的耻辱归因于祖先的精神遗产, 这种片面而偏激的从文化上追寻失败原因的思维方式和彻底反叛的姿态本身就注定了中国传统道德伦理衰落的命运。随后, 中国便陷入了长达一个世纪的动荡和战争, 在这支离破碎的年代里哪里谈得上道德的建设。到了20世纪的中叶, 新中国成立了, 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后期长达20年的时间里, 党内“左”的错误盛行, 发展到文化大革命, 一次次的“破四旧”、“批孔”, 大革文化之命, “孝”这样的传统道德, 大承鞭笞, 历尽劫数。从此, 人们对“孝”噤若寒蝉, 谈“孝”色变。直至今天, 人们仍然不能正确对待“孝”道, 仍然简单地把它当成封建的思想道德和文化。“孝”成了被人遗忘的角落。由此可以发现, 孝道文化和孝道思想的衰落, 是导致法律规范孝道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 批判继承传统孝道, 融汇西方道德文明的精华。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孝道的过程中, 要正确处理古今中外的关系, 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立足自我与吸收世界文明成果的关系。我国古代有丰富的孝文化资源, 但是在历史发展中原初的孝道又被注入了大量的封建糟粕, 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孝道时, 一定要区分传统孝道中健康的、民主的、合理的精华, 剔除其封建的、蒙昧的、落后的糟粕, 做到古为今用。要看到传统孝道所由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自然经济的宗法社会, 而社会主义的孝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基础上, 建设社会主义孝道的目的和内容与传统孝道有了根本不同。因而, 像“父为子纲”、“三年无改于父之道”、“三年之丧”等要求和规范都应该剔除。对另一些既包含合理因素又明显过时的规范和范畴, 则应该作出符合时代的新的解释。同时, 在全球化时代, 西方道德必然要影响我国道德建设, 其道德文明尤其是家庭道德方面的优秀成果, 也值得我们借鉴。譬如, 西方家庭中的民主精神、鼓励子女自立自强、培养子女创新和冒险精神等传统, 就值得我们吸收借鉴。而西方社会的亲情淡漠, 子女缺乏赡养和关爱父母的义务感等现象, 则值得我们批判和引以为戒。
最后, 采用科学的方法加强孝道建设。社会上要加强家庭教育、校园教育, 官德教育, 形成全方位的孝道建设体系。各级政府在政治上要高度重视孝道建设, 要对孝道建设提供政策保障, 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 并负责实施公民孝道建设活动, 保障孝道建设活动开展所需的经费, 使公民孝道建设能顺利开展。同时在社会上营造孝道建设的良好氛围, 塑造人们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大力宣传体现时代精神的孝道行为和高尚品质, 激励人们积极向上, 追求真善美。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大众媒体以及计算机网络等开放式信息交流传播工具, 热情讴歌群众百姓的孝道事例和良好的道德风貌, 给人以鼓励、启迪和美的享受。注重树立典型的孝道事例, 典型带动对于转移社会风气、促进社会孝道建设的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生活在社会中的人, 往往寻找一定的对象作为自己行为的参照物。善的参照物能够促进孝道建设, 而恶的参照物则导致社会风气腐化、道德堕落。建设社会主义孝道, 应该大力树立慈父慈母孝子孝女的典范, 政府应该像对待先进人物、劳动模范一样地予以表彰, 社会应该给他们以崇高的荣誉。社区村庄也应积极开展慈父孝子的评比活动, 同时对不孝行为, 既要有舆论监督, 又要有有效的制止和惩处机制。孝贵在实践, 贵在养成。让社会上的每一位成员学会在日常生活中践行孝道, 成为一个真正有孝行的人。让我们夯实孝道建设的基础, 增强孝道建设的感召力和说服力。
我国早在上世纪末就已经迈入老年社会的行列, 而且人口老龄化的态势现在还在加速发展。在我国1.67亿老年人当中, 其中就有一半过着“空巢”生活。我想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 无论“常回家看看”是否会被最终写进成文的法律, 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绝不能丢, 也决不能流于形式, 而应赋予其真正的饱满的现实内容。
摘要:孝, 是中国传统道德的主要规范之一。原意为子女对父母的敬重、奉养和服从。始见于西周文献, 作为中国传统伦理的核心观念, 在中国传统伦理体系中处于诸德之首、百善之先和教化之始的地位, 因此中国传统社会是非常强调孝行的伦理性的。然而, 向来素有礼仪之邦之称的我国, 现在却要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 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本文通过对作为中国传统伦理知识核心部分的孝进行探究分析, 阐明用法律来规范有其不合理之处, 以及如何加强孝道建设, 以求对已将迈入老龄化社会的我国产生一定的现实意义, 让大家更好的践行照顾老人这个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
关键词:孝,回家看看,法律规范,孝道建设
参考文献
[1]杨天宇.《礼记译著》.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4年版.
[2]石文龙.《法伦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
[3]李建华.《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4]石文龙.《法伦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
[5]文选德译.《道德经》.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6]《广州日报》, 2010年12月29日报道.
[7]许建良.《道德需要驱动力机制》.伦理学研究杂志, 2010年第2期.
[8]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10]刘同君, 魏小强.《法伦理学视野中的和谐社会》.江苏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立法活动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