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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管理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61

版权管理制度范文(精选12篇)

版权管理制度 第1篇

中央电视台,早在2009年就建设了自有视频网站CNTV。作为今年巴西世界杯中国内地唯一的世界杯独家全媒体版权拥有者,央视并没有向任何视频网站开放直播权,只有自家网站CNTV拥有世界杯独家直播权,目前乐视等网站获得了赛事播出90分钟后的点播版权,暂未听说直播版权分销给门户网站的消息。

版权作为文化产业的基础,作为电视媒体的核心资产以及抢占竞争制高点的重要战略资源,正在成为全媒体时代新的竞争格局中愈发重要的一颗棋子,以及电视媒体未来生存发展壮大过程中不可替代的核心竞争力。

版权保护已被提升到国家战略发展的层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加强版权保护”的提法,强调版权管理、加强版权保护对于文化单位、文化产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去年12月26日,央视就以全台大会形式举办了高规格的版权工作会议。中央电视台台长胡占凡在会上作了题为《确立版权工作的重要 地位,打造央视发展新的增长点》的长篇专题讲话,强调了新形势下加强版权工作的迫切性,并提出了全面推进版权工作的一整套措施。这也是央视进行媒体转型、实施全媒体战略又一次大的动作。

胡占凡在讲话中也提到了要充分认识版权的市场价值,并强调“版权是广电影视单位的核心资产。影视作品是当今传播环境下经济价值最大的作品类型之一。当前,影视版权国际贸易非常繁荣,美国的好莱坞、印度的宝莱坞以及近些年的韩国,都是盛产影视作品的中心,这些国家通过本土和海外的版权运营充分提升和实现了影视产品的版权价值。仅在美国, 电影产业每年产生1750亿美元的收入,并为200万人提供就业岗位。这说明,对于文化生产单位而言,核心价值在于所拥有的享有版权的优质内容,好的版权作品往往能为权利单位带来长期稳定的收益。”

全媒体时代下加强版权管理的必要性

胡占凡在版权工作会议上特别强调,在大数据、全媒体时代背景下, 版权必将成为央视未来生存发展壮大过程中不可替代的核心竞争力,要进一步加强中央电视台版权工作。

那么,加强中央电视台版权工作将意味着什么呢?对此,中央电视台台长胡占凡在版权工作会议的讲话中给予了全面解答:

第一,版权管理是应对新媒体挑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传播技术的革新,以网络为平台、多屏为终端的新媒体传播方式发展迅猛。特别是2013年我国正式进入到4G时代,整个传播生态可能随之发生巨大变化。新的传播方式对于传统电视媒体而言, 既是巨大的现实挑战,也是难得的发展机遇。从传播方式上来看,新媒体传播的非线性、交互性,正在颠覆“客厅习惯”,受众越来越不满足于被动的收看方式,传统电视的市场份额正被逐步蚕食。从广告创收来看, 新媒体通过大数据的收集还原,细致分析顾客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从而实现对有需求、有支付能力的用户进行广告精确投放,对传统电视广告广谱性的传播模式形成挑战。从产业发展来看,“三网融合”是大势所趋,传统电视媒体和新媒体的边界将进一步模糊。如中国移动在移动网已经获得手机电视分发服务;乐视等新的OTT传播方式更是越过一切中间服务商,将内容直接传送至终端。传统电视拥有的强大平台和渠道优势正在削弱,传播再次回归“内容为王”。

那么,央视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这当然取决于我们的战略发展方向。目前,央视已拥有网络电视、手机电视、IP电视、移动传媒等各类牌照和国内最为丰富的视频版权资源。能否有效结合内容资源与新媒体传播渠道,将是我们打造全媒体的关键。

第二,加强版权管理是应对传媒业竞争的迫切需要。近年来,以省级卫视为代表的地方广电实力不断增强,国内电视行业的竞争趋于白热化。湖南、浙江、江苏、上海等省级卫视在电视剧、动画片等类型节目方面加大版权投入,争夺优质版权资源,导致节目版权购买价格一路走高。随着“加强版限娱令”文件的出台,可以预测,2014年纪录片、动画片等版权市场的争夺将会更加的激烈,需要应对调整。鉴于此,我台亟须以版权为纽带打通节目研发、采购、生产、播出、综合利用和开发等诸环节,为确保全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强大助力。

第三,加强版权管理是推进产业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广告收入、收视费、版权开发是国际各大电视媒体收入的三大来源。广告收入受经济 波动的影响很大,收视费收入相对稳定,而节目版权开发正日益成为电视媒体创收的重要来源。世界各大传媒机构正在利用版权优势,建立立体的版权开发产业链,实现版权商业价值最大化。就央视而言,广告仍然是最主要的收入来源,版权开发链条尚未形成,而广告增收的难度越来越大。我们应下大力气盘活版权资产,建立全产业链的版权开发体系,使版权开发成为央视创收的新的增长点。

第四,加强版权管理是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迫切需要。所谓海外传播,本质上是版权的转移,丰富的版权储备是开展海外传播的基础,有效的版权管理是开展海外传播的保障。而这需要大力储备有效的版权资源, 加大内容传播力度。

第五,加强版权管理是适应社会法制环境发展变化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在立法和法律实践层面上,都加大了版权保护力度。越来越多的版权人开始自觉地主张自身的权利。央视作为国家电视台从实现传播效能、 确保安全播出、维护自身形象角度出发,亟须全面加强版权管理,有效避免版权法律风险。

全产业链“版权经营”或成竞争主阵地

中央电视台非常重视版权工作, 中央电视台版权管理部主任郑直向《中国传媒科技》的记者阐述到,央视于2004年在总编室设立了版权管理部,是国内最早设立版权管理部门的广电单位。2011年,在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的支持下,以央视为会长单位成立了电视版权委员会,带动全国各级电视台提高版权意识,地方台也开始重视版权的保护和管理,纷纷成立版权管理部门,逐步开展与版权相关的各项工作。郑直告诉我们,基于对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版权工作清晰的认识,很多传统媒体也开始注重文化产品的版权运营。

接下来,央视将根据胡占凡台长提出的“一个提高、两个明确、三个加强、四个完善”的总体思路,全面加强版权管理工作,推进版权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一个提高”——打造全台共识,提高版权意识;“两个明确”——明确全台近中远期版权工作目标、明确版权管理职能归口与机构配置;“三个加强”——加强节目版权资源的积累、加强节目版权的维权保护、加强版权资产的开发利用; “四个完善”——完善版权规章制度体系、完善新媒体版权利用制度、完善版权服务支持体系、完善版权管理系统建设。

央视非常注重完善版权管理系统建设,目前,正在全面推进新址版权管理系统建设进程,该系统建设已经进入蓝图方案设计阶段。 (见图1、图2)

新址版权管理系统核心功能包括两块:其一是合同管理模块,包括格式合同模板维护、合同起草、审批流程等,可以将合同信息实时同步到版权管理系统,实现系统对引进类节目、素材版权状况的实时掌控;其二是(自制类节目)版权信息记录模块,用于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分门别类地记录音乐、图片、文字、视频资料以及嘉宾、演员等所有节目要素的使用情况和版权权利,从而整理计算节目的版权权利。

另外,版权系统通过与节目选题计划、节目生产、报播编排、媒资系统等各个上下游系统的紧密对接, 一方面收集各个业务环节节目版权产生的实时变化,同时也给各个系统及时反馈版权信息提示,促进各业务环节按版权管理要求处理相应业务。例如,在播出编排环节,系统通过对比节目权利范围和频道播出地域、播出时间等,即可确定节目是否符合播出要求,进而提示相关业务关节。

此外,央视还加强对版权资产的全产业链开发。胡占凡指出,“现代媒体行业都十分重视从媒体内容创新制作到媒体衍生市场开发的这一产业链条的建设与发展,均发展出了一系列由前端、中端和后端组成的完整产业链。”全产业链的“版权运营”或许将成为传媒业竞争的主阵地,胡占凡在版权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提出央视对版权资产的全产业链开发,“节目版权经营除了播出、节目广告招商、节目音像发行等传统领域,还逐渐延伸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平台,涵盖了网络播出点播、VOD、多终端点播、IPTV、移动网络终端、APP应用、互联网智能机顶盒、智能电视、传统和电子出版、商业演出、艺人经纪和移动传媒增值业务、衍生产品和 主题公园等,旨在实现节目版权价值最大化。加强版权资产的经营开发, 以品牌节目、栏目带动版权的综合利用、实现‘一鱼多吃’,形成充满活力的版权产业链,努力使版权产业成为全台创收的重要支柱和新的增长点。”

而移动互联时代,新媒体版权管理与开发问题是当前广电媒体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要深入研究新媒体传播特点,制定电视首播、重播、新媒体直播、新媒体点播、新媒体付费点播等传播方式之间的窗口期制度, 使版权效益最大化。

央视正在热播的纪录片《舌尖2》也将遵循“一鱼多吃”的版权经营方法论,进行全产业链的版权开发运营,实现版权资源价值最大化。而今年的世界杯,央视没有向任何视频网站开放直播权,只通过自家网站CNTV播出。

对于电视台的独播战略,实际上,正是此前视频网站“主动进攻”,纷纷涉足内容制作领域,迎来网络自制剧、自制电影爆发,才引起了电视台的“反击”。

优酷土豆集团首席内容官朱向阳介绍,“其自制内容已经涵盖了综艺、迷你剧、网剧、微电影、动漫等很多类别。有些自制节目甚至已经反向输出给电视台。比如《侣行》《万万没想到》等节目都曾经登陆央 视和湖南卫视。”

业内人士分析,无论是视频网站自制内容爆发,还是电视台发布版权独播战略,表明双方都在不遗余力地弥补自身短板,网络视频行业竞争已经不再是拼资金、拼流量,而是发展到拼内容;而电视台也不满足于只生产内容,而开始进入拼产业链整合的全新阶段。

乐正传媒研发咨询总监彭侃认为,“电视台独播战略代表的是一种运营思维的升级换代,是从内容生产拓展到全产业链的‘版权经营’。所谓版权经营,就是变内容产品为版权资源,围绕一个创新版权资源开发、创造出包括电影、动漫、游戏等一系列衍生产品,彼此推广,最终形成一个品牌体系。”而电视台从内容涉足渠道,只是全产业链“版权经营”的第一步。

“随着版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围绕版权资源的争夺将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领域。”彭侃表示,“未来能全产业、跨领域运营品牌权资源的企业或将成为市场领军者,而中小企业则需在版权产业链条上找准自己的位置,那时,电视台与视频网站的界限将不再清晰,内容与渠道之争也将演化为同质化的竞争。”

种种疑问,有待实践解答

央视、湖南卫视这样的强势内容方开始对视频网站捂紧自己的版权资源,而视频网站不论是引进内容还是自制内容都受到了严格的监管和限制,视频行业似乎陷入了一场竞争死局,传统广电用互联网的玩法会反噬视频网站吗?

传统报业早在几年前就收到新媒体的冲击,并试图挑战当时新兴的四大门户网站,进行了持久的传媒保卫战,但结果并不如人意。而这一次传统广电的奋起,会令故事有不一样的结局吗?

电视台显然已经看到了视频网站的巨大潜力以及潜在威胁,这种竞争与合作的关系虽然已经存在很多年了,不过现在看来,电视台和视频网站短兵相接、互相渗透的信号更加明显。有人认为“版权战更像是一场赌局,谁不敢跟、不能跟,那前面的投入就可能血本无归。”独家版权带来的只是不同平台之间的流量和用户迁移,却无法为整个网络视频市场带来多少增量。那么,传统广电与视频网站的这场较量是传媒大环境的竞争格局使然吗?未来又是怎样一种格局, 谁主沉浮?

版权登记制度 第2篇

1.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目的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2.作品自愿登记的范围:

主要是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录像作品、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3.作品登记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国家版权局委托,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4作品登记手续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在办理作品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作品登记表》和权利证明,交纳相应的登记费。作品登记后将予以公告。具体事项请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系。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地址:北京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5层

邮政编码:100044

版权制度确实遇到了问题 第3篇

在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新技术面前,现有的版权制度、法律法规是否已不适宜?权利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国际上的版权保护经验哪些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如何构建一个合理合法的网络视频版权保障体系?一个有效的数字版权服务组织应具备哪些功能?

版权制度确实遇到了问题

吴伟光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从经济模式上讲,网站与内容提供方应该是共同面向消费者,但网站的发展参差不齐,大网站主张正版,小网站买不起(实际上版权方也不愿意授权给小网站),所以它坚持盗版。如果你告我就给你钱,你不告我就坚持盗。我们国家的基本模式是个案处理,告就判不告就继续存在。

为什么国家没有全面监管?因为版权总体上是一个私权,私权是可以放弃的。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国家行政机关才可以行使行政手段去干预,行政力量干预意味着要花纳税人的钱,国家大量干预是没有依据的,除非是被保护的这小部分人代表了公共利益。

历史上的版权制度是一个专家法律,都是作者把书稿给出版商,权利行使方出版商是一个机构,侵权方由于在印刷,有工厂,也是一个机构,作者与出版商双方共同制造稀缺。到了互联网时代,版权环境发生了变化,一是版权成为了老百姓的法律,权力的行使方、侵权方都变成了个人,网民可以复制传播作品,二是互联网媒体是充裕的,版权人努力在不稀缺的媒体上制造作品的稀缺,这就很难,版权制度今天确实遇到了问题。

但是,版权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制度,背后有很多经济利益关联,而且有很多国际上的条约来管理,比如伯尔尼公约、WTO规则。因此尽管现在有很大缺陷,但改变很难,修改法律不是法学家的事情,也不是一国的事情,否则国家会成为被告。

关于赔偿数额和刑罚门槛问题。美国是文化产品输出国,盗版的赔偿数额很高,有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是故意侵权要三倍赔偿,禁止令制度也很强,一旦网站的经营模式违法,整个网站都要被关闭。我们的赔偿数额确实偏低,版权侵权的整体赔偿是补偿原则。当然这里面也有综合考虑,一方面要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还要解决中小企业生存问题。

在这样的困境下如何完善网络视频的版权保护?现在有两派思想,一种是版权特别费制度,网站每年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笔费用,然后作品全部合法化,全部免费使用。或者国家拿出一笔钱给影视剧版权提供方,然后视频网站免费使用。还有一种方法是用技术手段来保证不会被盗版。但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很难做到,前一种没人交钱,后一种——实际上所有的技术都不安全。

多方位促进网络正版化

孙洁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

解决网络视频侵权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民事诉讼,二是双方协商和解,三是行政投诉。协商和解又分两种,一是在提起诉讼以后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和解,二是权利人直接发维权函或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然后双方协商解决。第三种方式行政投诉目前应用比较广泛,虽然权利人不能直接得到经济赔偿,但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比如关闭非法网站服务器)以停止侵权损害的持续发生,这对权利人也是一种保护。其实权利人真正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多,因为毕竟诉讼时间较长,成本较高,而且最后获得赔偿的金额也较少,有的权利人不太看重几万块钱的赔偿,在意的是停止侵权的措施。

目前我国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包括对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要求都是很严格的,比如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然对一些最新的领域(比如P2P技术)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层面对解决现有的网络侵权问题已经基本健全,现在关键是在司法和执法层面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版权与传统版权最大的区别在于传播方式的不同,一旦作品上网,很多你看不到的人就可能通过复制很快地进行再次传播。考虑到网络自身参与者很多、涉及地域很广的特点,仅靠个人维权很难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如果对大面积的侵权行为放任不管,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正常的授权途径。

现在有不少人反映与国外相比,我们的盗版赔偿金额偏少。我们不可能跳出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单独就网络侵权制定赔偿标准。美国的法律体系与我国截然不同,我们计算赔偿的基础原则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但是因为网络版权无形的特点,很难证明损失的多少,法官只能根据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发展水平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酌情决定赔偿数额。此外,国外一些严厉的处罚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无论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涉及到利用国家行政资源的考量。

针对网络视频侵权,国家有一些行政措施,当然这首先要基于权利人的行政投诉。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网络监管的权力比较分散,国家版权局可以从版权角度进行监管,但是如果要关闭违法网站的服务器,就需要当地工信部门和网监部门的配合。而且,版权的行政执法在国家层面是国家版权局,但在地方就可能是文化、广电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构,这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真正关闭非法网站服务器时会有一定的执法困难。

打击盗版只是手段之一,另外也要多方位地促进网络正版化。考虑到网络版权的权利来源比较分散,如果要求使用者一一去找授权不太现实,可以尝试建立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沟通和授权的渠道。搭建这样的版权服务公共平台不一定需要政府出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者一些集体管理组织都可以做这方面的工作,这样也可能降低权利人授权的成本。

现在市场上出现的新媒体版权代理公司与我们所讲的交易平台还是有一定差别。这些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但也有其积极作用,方便了大家获得授权。

现在不少网站意识到正版是长久发展的经营法宝,一方面加大正版视频的投入,另一方面开始打击盗版,打击盗版需要人力、资金和技术的投入,作为商业实体要实现市场的主导地位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国家层面也越来越重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比如国家版权局经常会举办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国际交流和研讨,也在逐步加大执法力度,每年公布的十大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网络侵权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今后也将探索一些更加积极有效的方法,帮助权利人维权,包括调查取证、建立授权平台,希望今年年内能有一些积极的进展。

版权制度改革很漫长

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国家数字版权研究基地主任

网络视频反映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数字版权问题是一样的:盗版制止比较难,维权效率比较低,社会管理成本高。其实质反映的还是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版权保护体制的冲击,在信息的获取、复制、侵权更容易后,版权的授权模式应当更加符合互联网经济规律和消费习惯。

现有的授权模式是基于在先的一对一谈判和收付费,而快捷、交互、自选的信息获得方式以及作品传播自主控制和免费,“来不及”按照传统授权模式进行谈判,于是我们看到网络盗版的泛滥,维权的困境。能否找到一种让盗版无利可图的模式?比如随着购买正版的代价越来越高,版权人是否可以考虑先以一个较低的价格或者免费将作品提供给网站,之后再从网站的广告费中回收版权费。或者网站按照向用户收取月租费、年费、信息卡的模式不再让作品一对一的收费,这样的好处是网民不喜欢的可以不看,月租费薄利多销,盗版也没有那么多赢利空间,这需要解决的是网站的经营规范。

现有的补偿金或者版税的制度也可以解决一些问题。对硬件设备收取补偿金可以解决“大量版权许可”的私人复制问题,对网站经营者收取版税可以解决服务商的版权保护义务。传统的集体管理机构依然可以解决各类“著作权名人”的维权,对于草根作者,有各种新的版权保护理念,比如:免费共享的开放授权,长尾理论中的“注意力经济”。现在的网络写手很多,他们不介意让网民免费观看,也不愿意受集体组织的管理,而通过ISP对版权费用的代收代付也能解决一些问题:网站自己设置一个版权管理部门,权利人在哪个网站发布作品,由哪个网站代为支付版税,政府部门(比如稿酬收转中心)根据网站的经营、流量来统计,如果拒绝支付可由工商或网监来管理。这实际是一个挺复杂的体系,涉及到整个社会体系的变革。

目前说现有法律不适应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说条例过于宽松,对违规行为制止不利,所以应更加加重ISP的责任,比如提高它注意的义务,安全港原则的适用更苛刻一些。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适用的主体不全面,对搜索引擎、内容提供商进行了规定,对于淘宝这样的平台商是否能够适用安全港没有规定。其实现在的互联网提供商有多种角色,搜索引擎、空间存储、平台服务、门户网站等,在充当不同角色时对法律的需求不一样,既做原告又做被告的案子有很多。因此,所有的互联网服务商都应该冷静下来想一想,怎样能让业界发展比较顺畅,而不是一种阻止的心态。如果明知别人是正版还要恶意破解侵权,是一定要狠狠打击的,如果是由于经营模式导致的不可避免的侵权,要考虑相关的改革。

互联网的很多技术(比如P2P技术)是与版权保护相悖的。全世界都在思考改革,大公司应该推动版权法的改革,在国际舞台上一起呼吁。不过版权制度的改革很漫长,要考虑到WTO规则的改变。法律改革不是说具体哪个条例做一些小的增减,而是整个授权模式的改革,比如在相当一部分领域里增加法定许可,从著作权的基本理论上去改。毕竟,版权保护的最终目标是要促进产业的发展。

国家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操作性

周俊武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我们律所去年接到的有关网络版权诉讼的案件有十个左右,网站之间互相状告,尽管是大家版权意识提高的体现,但还是商业性因素大一些,是一种商战。现在一些大的网站版权基本合法化了,但正盗混杂经营很常见。通常国内影视作品基本都有授权,但国外作品的版权由于没有合法的引进渠道,有很多都是违规播出,只不过因为权利人在国外,不知道被侵权,所以针对国外版权的诉讼不多。

有人说互联网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让现有法律显得有些过时,其实这不是关键问题,《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只要播放视频就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现有的法律完全可以框住目前的侵权行为,法律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只不过现实中每个案子都不一样。前不久土豆网因为涉嫌侵权《魔术奇缘》的著作权,被版权方告上了法庭,后来法院认定土豆网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五项免责条件,免除了土豆网的赔偿责任。但是土豆网这件事情是个案,不代表今后此类案件都会这样裁定。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事实的认定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

县级台的节目版权管理 第4篇

1.在电视剧等文艺节目的来源方面, 除省级广电部门统一组织专供县级台播放的片源和省公共频道专供县级台的信号具有合法播放权以外, 其他的往往是县级台自行向外“组织调剂”的片源。这些“组织调剂”来的外地片源, 有的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同意, 而在当地擅自播出;有的甚至是直接从市场上购买光盘, 在节目中播放。由此引起的侵权官司屡见不鲜。还有一些县级台, 擅自把上级台播放的文艺节目录制下来, 再在本台节目中播放, 同样属于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

2.有的县级台与电信等部门合作, 以有线电视信息互动点歌的形式, 擅自播放从市场购买来的M T V作品, 并收取点歌费, 却不支付相应的作品使用费, 侵犯了词曲作者、表演者、M T V拍摄制作者等相关版权所有者的版权。

3.有的县级台对其他台的图像或音响资料, 任意加以嫁接和剪辑, 侵犯了他人节目的完整权和改编权;也有的县级台任意中断其他台的节目, 插播自己的广告, 或者任意在其他台的图像上叠加游动字幕、挂角广告等图文信息, 损害了他人节目的完整权。

4.县级台在广播电视节目中大量直接播放音乐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将其作为节目、广告的垫乐、背景音乐等, 而没有向相关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由于缺乏统一严格的管理, 县级台自制、创作的一些广播电视节目和摄录的原始素材, 往往被一些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媒体或个人无偿复制。县级台资料库内的大量广播电视节目资料, 也往往缺乏有效的再次利用, 其版权的财产权益难以产生现实的收益。

广播电视节目版权管理作为县级台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事关县级广播电视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利益。加强节目版权管理, 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县级台的管理水平, 避免和减少因为侵犯他人版权而带来的名誉损失、经济损失和讼累, 促进广播电视业形成良性的竞争秩序;充分利用版权价值, 可提高节目投入产出比, 妥善保管节目资料, 挖掘再次开发利用价值。笔者认为, 县级台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节目版权管理:

1.提高版权意识, 建立与健全相关机构与制度。县级台要从根本上提高从业人员的版权意识, 在全台形成尊重版权、尊重知识、尊重劳动与创造的氛围和环境。要建立专门的版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县级台可确定台办公室或总编室为版权管理的专门负责部门, 落实既懂相关法律、又精通广播电视业务的人员专门负责处理版权事务。根据县级台的实际情况, 制订相应的版权管理制度, 从节目采购、生产制作、节目播放与重播、节目保存、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弥补可能出现的失误和疏漏。在版权管理的程序和形式上, 要通过格式合同、合同审核制等多种形式, 明确广播电视节目提供者、文艺节目表演者、节目嘉宾的权利义务, 明确节目版权的归属, 明确本台的权益和相应的版权与义务。妥善保管相应的资料和证据,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能够经得起对簿公堂的质证。

2.尊重他人的版权, 避免侵权。停止任意中断其他台节目信号、插播本台广告等侵权行为。

3.注意保护自身的版权, 开发利用已有版权资源。外单位或他人需要复制节目或素材, 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并根据用途和采制成本, 收取相应的费用。对资料库内存放的节目资料, 要根据不同的版权情况, 加以整理和归类:拥有完全版权的, 拥有“邻接权”的, 没有版权的。对拥有完全版权的广播电视节目资料, 要积极探索再次利用、多重运用的形式和途径, 使其版权的财产权益产生现实的经济收益。

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 第5篇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文学作品,以及为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文学作品提供相关网络服务,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尊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秩序。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文学作品以及提供相关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加强版权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侵权作品处理机制,依法履行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的义务。

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文学作品的网络服务商,应当依法履行传播文学作品的版权审查和注意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传播其文学作品。

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文学作品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建立版权投诉机制,积极受理权利人投诉,及时依法处理权利人的合法诉求。

五、提供搜索引擎、浏览器、论坛、网盘、应用程序商店以及贴吧、微博、微信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提供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变相提供文学作品;不得为用户传播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学作品提供便利。

六、提供搜索引擎、浏览器、论坛、网盘、应用程序商店以及贴吧、微博、微信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在其服务平台的显著位置载明权利人通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权利人通知、投诉,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24小时内删除侵权作品、断开相关链接。

七、提供搜索引擎、浏览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得通过定向搜索或者链接,以及编辑、聚合等方式传播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学作品。

八、提供贴吧、论坛、应用程序商店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审核并保存吧主、版主、应用程序开发者等的姓名、账号、网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提供对以文学作品或者作者命名的贴吧、论坛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责成吧主、版主等确认用户提供的文学作品系权利人本人提供,或者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

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盘服务商,应当遵守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主动屏蔽、删除侵权文学作品,防止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侵权文学作品。

十一、国家版权局建立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监管“黑白名单制度”,适时公布文学作品侵权盗版网络服务商“黑名单”、网络文学作品重点监管“白名单”。

十二、各级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执法监管力度,依法查处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保障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秩序。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德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第6篇

关键词:德国;数字版权;版权补偿金制度;

面对数字时代“网络传播”“网络复制”等为代表的新的侵权形式,如何平衡保护数字版权与鼓励艺术创作的双重需求是各国数字版权法律领域都在考虑的问题。作为最早引进私人复制“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欧洲国家,德国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其所创建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对于保护今天数字环境中的权利人利益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和学习价值。

一、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发展

德国版权立法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主要分为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等几部分。在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德国不仅参考著作权法,而且还参考出版合同法等。进入到数字版权时代,其国内法律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反盗版法》以及《雇员发明法》等。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欧盟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条约和协议也适用于德国,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著作权公约》以及《伯尔尼文学和艺术保护公约》等几个在国际上影响力非常大的公约在德国数字版权法律体系中均占有重要位置。

德国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是一个漫长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德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1871年《著作权法》开始正式纳入德意志帝国法律体系中。现行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1965年颁布,“版权补偿金制度”就始自这一年。

20世纪60年代初,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成为可能,这种新技术设备包括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机和经过改进的其他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明确允许私人复制,但考虑到由此可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德国立法机构在世界上第一次建立了私人复制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允许私人非商业的复制行为,但著作权人对录音设备制作商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应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来实施。1985年,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著作权人对设备制作商报酬请求的范围扩大到了录音载体(如空白录音、录像带等)。

2003年,为了满足数字化环境下教育和科研领域对于获取、使用数字资料的需求,该法案再次进行了修订,主要做法是增订了第52(a)条,该条明确指出“允许教师、教授或研究人员通过电脑或内部网络,提供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的一部分内容或片段,以便让特定范围的学生和研究人员阅读,从而满足教学或研究目的。这类使用必须给付合理费用,但费用求偿权只能通过著作权管理团体行使。”

随着数字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德国版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出现了诸如《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附属版权法案》等一些专门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而始终在德国版权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二、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新趋势

1,对数字版权进行更严格的界定和管理

2003年9月13日,德国《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正式开始实施。该法案对数字时代的复制、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案,那些显然属于非法来源的私人复制被明令禁止。这一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德国著作权法诞生以来一直处于优先受保护地位的私人复制行为面临严格的界定和管理,而这不过是其《著作权法》数字化改革的第一步。

2007年9月21日,德国参议院宣布通过了《信息社会版权制度第二法规》。这一法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1985年《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补偿金额。同时,该法案还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数字版权管理与补偿金的关系等问题。

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数字形式的(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商业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特别是属于非商业行为的教学与研究所需的数字复制行为将免于处罚;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用于科研的非商业行为的私人复制将会得到许可,但是该副本的形式必须是图片类型;基于P2P协议进行的数字复制行为明确属于非法行为;对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权益损害仍然实行一揽子补偿,根据新的法律,负有缴费义务的通常是那些提供合法拷贝的机器和提供储存介质的公司;有关版权补偿金的确定方法及补偿费用的征收比例被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附件中。根据新法,补偿金额不再由法律统一规定,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取得一致,再由调解和司法机制介入。2011年11月,以德国私人转录管理中心(ZP)为核心组成的德国版税征收协会公布了新的协商结果。从此全德境内的版权补偿金征收将从打印机、电脑、USB闪存及其他存储介质扩展到包括外接硬盘和手机的更广泛介质。

《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以及《信息社会版权制度第二法规》的出台使得“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对数字版权作出更灵活、更有针对性的反应,补偿的金额也可以更顺利地达成一致。

2,探索数字版权保护的新形式

早在2009年6月,德国诸多传统媒体就已经"始指责Google等网站非法盗取它们的劳动成果。他们认为互联网,特别是Google,是使他们的图书预订、读者和收入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默克尔政府采纳了这些呼吁,开始着手修改德国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来维护传统纸媒出版商的利益。默克尔政府在一份文件中提到:“互联网不应该成为一个没有版权的地带。”德国政府声称,《附属版权法案》旨在让Google等互联网公司和传统的纸媒出版商保持更平等的竞争地位,创建更合理的商业模式。

2012年8月,《附属版权法案》草案出台,该草案明确要求提供新闻搜索的Google和其他通过内容聚合提供新闻的互联网公司均需为所提供的新闻链接或摘录支付费用,这种费用可以被称作“链接税”。这一过于严格的草案遭到了相关机构强烈的抵触和抗议。后来,各方又经过商讨并公布了《附属版权法案》的“缓和”版本,在这一版本里,提供新闻搜索引擎的互联网公司可以展示“几个词或者非常简短的文本摘要”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但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引用都将受到原著者版权保护的限制。

2013年8月1日,《附属版权法案》在一片争议声中正式生效。根据该法案,除报纸、杂志及出版方的网站内容将受到保护外,其他任何定期刊载新闻的主体,如新闻博客及其他一些刊载新闻的网站,其内容也将受到该法案的保护。该法案明确指出,任何未经授权擅自引用其内容的行为均属违法。换句话说,任何定期刊载新闻的主体均被该法案视作“典型出版商”。这意味着,即使是在新闻评论、新闻链接中涉及的相关新闻内容,在搜集和使用时也会受到限制。

《附属版权法案》的生效可谓德国版权保护机构探索数字版权保护的“破冰之旅”,但与此同时,该法案的诞生也加剧了Google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传统出版商、新闻内容提供商之间的博弈。更有甚者指出,该法案的通过严重损害了互联网的开放和自由精神。三、对中国数字版权立法的启示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及修订过程,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德国如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主要还是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进行数字版权保护。2011年,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新技术所带来的新变化与新挑战。但时至今日,《著作权法》修改法案仍未能与公众见面。这足以说明该法修订过程中多重利益博弈的激烈程度。

数字版权法是科技进步中的维权保障,怎样才能使我们的版权法在数字化、全球化的世界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如何平衡多方利益,如何在保护大众互联网创作热情的同时推动数字版权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些问题都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借鉴德国经验,我们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首先,改变当前我国数字版权法律位阶不高的现状。我国目前与数字版权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仅《著作权法》一部属于国家级的法律,其他皆是由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或意见等,并没有专门针对数字版权的法律。与德国相比,位阶不高的实际难题显然大大限制了我国数字版权法律的实施力度。

其次,改变我国现有的数字版权法律偏重宏观规定的现状,加强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历史悠久、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法律空白。有学者指出,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准备,一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二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可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收费机制。

互融DRM:数字版权管理的新进展 第7篇

随着通信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全球下一代高速宽带网络以及3G、4G等无线移动通信网络正逐渐从研究试验阶段向大范围部属和应用阶段迈进, 其中各种接入方式也使得用户更加便利地使用网络资源, 即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得到所需数字信息和服务。近年来, 中国互联网及应用也得到了长足发展。2013年1月15日,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截至2012年12月底, 互联网用户规模达到5.64亿, 互联网普及率为42.1%。其中, 通过移动手机终端上网用户接近4.2亿, 其规模占互联网用户的74.5%。移动终端成为互联网应用的主要电子设备和载体。

在如此发展态势下, 由于数字内容 (包括电子书、数字图像、多媒体音视频等) 具有无损复制、易于分发等重要特征, 出现了随意批量复制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价数字内容产品, 并将其通过各类通信网络载体进行非授权分发、传播和滥用的侵权行为和现象, 给整个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失。数字版权管理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以下简称DRM) 技术是保障数字内容产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关键技术和重要手段, 也是多学科交叉研究领域, 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数字版权法律、商业模型, 等等。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DRM研究及应用场景主要经历了离线使用、互联网在线、内容分发网络、P2P网络等阶段[1,2]。

近年来, 又涌现出了融合服务器主机计算和客户端计算两种模式的多媒体云计算及应用 (Multimedia Cloud Computing) [3,4], 以及诸如Facebook、Twitter、微博等社会媒体网络 (Social Media Networks) 服务。据国内权威的信息技术咨询研究机构i Research发布的数据显示, 截至2011年12月, 全球有超过12亿的用户每月至少一次使用社交网络网站, 2014年预计全球社交网络用户数量将保持两位数增长, 社交化元素已成为全球互联网中的基础性应用。社会媒体分享成为社交网络发展的主要驱动力。

然而, 传统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所涉及的安全、可信、可控理论与方法, 已无法满足新兴的云媒体社交网络下媒体内容安全与版权保护这一实际应用需要, 例如, 云媒体安全访问控制、媒体终端可信接入, 以及随着媒体社交网络用户数量的急剧增多和大数据的产生, 如何发现和控制大量隐式 (隐含、潜在可能的) 数字媒体权利恶意传播和滥用等。因此, 针对新兴互联网应用场景, 开展DRM应用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究, 显得更为紧迫和亟需。

1 云媒体社交网络及其分层结构

云媒体社交网络 (Cloud Media Social Networks, 以下简称CMSN) 以多媒体云计算为架构组织, 是一种主要用于发布、分享和传播数字媒体内容的社交网络平台, 如You Tube、Song Taste、土豆网、优酷等。这一新兴互联网应用的基本特性是融合了基于云媒体服务器的集中 (在线) 式访问和云媒体终端分布 (离线) 式访问两类模式, 为数字媒体用户提供更加便捷、高效、高品质的多媒体服务, 用户从中获得了更为丰富的数字内容体验。同时, 媒体社交网络具有小世界网络本质特征, 易于传播。大量受版权保护的媒体内容及其数字权利, 在访问、使用、分享和广泛传播过程中, 侵犯版权行为日趋严重, 给数字 (媒体) 内容产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负面影响, 使得DRM问题更加凸现出来[5,6]。

在数字内容从创作、生成到发布、使用和分享的全生命周期内, 其数字版权保护实现主要基于媒体内容加密和媒体数字权利 (使用加密媒体内容的权限和许可) 在媒体服务器、通信网络中间件、 (移动) 客户端等多层次部署和实施, 从而构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数字版权管理生态系统 (DRM Ecosystem) 。新兴云媒体社交网络场景下, 从实体角度, 主要涵盖云媒体平台提供方CMSNP (CMSN Provider) 、云媒体内容提供方CMCP (Cloud Media Contents Provider)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ISP) 、云媒体授权用户CMAC (Cloud Media Authorized Consumer) 和云媒体社交网络监管者CMSNM (CMSN Monitor) ;从分层角度, 主要包括云媒体内容服务层、媒体终端网络接入层和媒体用户社交网络层。如图1所示。

2 DRM系统跨平台使用和共享技术

Keoh SL[7]提出, 数字版权管理是用来保护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内容。如何保持内容共享和权限管理之间的平衡仍然具有挑战性。此外, DRM系统通常工作在封闭的单一系统中, 保护数字内容免受未受权的访问和控制用户消费的方式, 经常忽略了互操作性。因此, 用户不能在其他DRM兼容设备中消费DRM系统保护的内容。Marlin开发了可互操作的DRM技术开发标准。Marlin的Octopus和NEMO框架是实现无缝的内容共享和权限管理的底层技术, 支持多种商业模式。我们演示了依靠Marlin宽带网络服务 (MBNS) 和Marlin分享域 (MSD) 这种方式使用Octopus和NEMO。Marlin简单安全流 (MS3) 被设计以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保护流式内容。文献[8]提出了一个基于配置文件的DRM系统框架, 以支持与异构设备的互操作性。提出的框架允许需要尽可能少地改动现有DRM系统时, 多个DRM系统无缝地一起工作。

数字内容产业正面临着重大的挑战。最重要的挑战之一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挑战已经得到解决, 使用数字版权保护 (DRM) 系统在第一阶段确保了对数字内容的适当管理。然而, DRM系统若不具备互操作性, 将给数字内容终端用户带来了巨大的使用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相同的数字内容被不同的、不能相互交换的DRM系统管理。Serrão C[9]给出了VISNET-II卓越网络框架, 从而解决DRM系统的互操作问题。此方法作为一种创建一个不同系统之间的互操作环境和方式, 包含在服务描述和面向服务的架构的使用中。

Rodriguez DV[10]提出了一个互操作的数字版权管理架构, 此架构由MPEG标准组在其新标准MPEG-M或者MPEG可扩展的中间件 (MXM) 推进。此标准旨在促进MPEG技术的打包和可重用性, 并为它制订了一个软件中间件平台和一套完整的API和协议。这些API允许均匀通过一组标准协议进行模块通信, 以处理数字内容和开发通用多媒体应用。MXM标准提供了必要的机制来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权利, 用必要的工具来保护数字媒体, 用必要的方式来完成授权权利的执行。

此外, 在家庭自动化和数字化时代, 随着移动互联网介入的扩散, 智能家居及其设备应该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访问。现存很多挑战如安全性、隐私性、易于配置、不兼容现有设备、丰富的无线标准和嵌入式系统的有限资源等等。考虑到这些挑战, 文献[11]提出了一个可信域家庭自动化平台, 通过简单的非专业用户交互及允许通过基于IP的设备如智能手机的远程访问, 使得短距离无线设备动态安全地连接异构网络。可信域平台适合现有传统技术, 通过管理其互操作性和访问控制, 并且它依靠家庭之外的第三方服务器来避免安全问题。

鉴于DRM系统的上述特性, 我们提出了“互融DRM”概念。它是一个包含三个重要特性的生态系统, 即用户—设备间的互动性 (Interactivity) 、消费电子设备间的互操作性 (Interoperability) 和终端用户间的互换性 (Interchangeability) 。如图2所示。

在该系统下, 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 面向云媒体内容的安全访问和互动性, 通过研究基于密码方法的云媒体访问控制模型和方法, 以及DRM控制器与移动多媒体终端应用相分离的远程执行机制, 实现媒体内容 (权利) 跨域、跨群组、跨平台的授权使用和可控分享, 并有效抵抗媒体用户的客户端恶意离线攻击, 满足数字媒体内容访问控制安全。

(2) 面向固定/移动媒体终端的接入和互操作性, 通过研究适合移动终端 (用户) 的可信接入双向认证安全协议, 达到UC可证明安全, 实现合法授权的移动终端安全接入和快速切换, 以及不同平台下的媒体内容及其数字权利互操作和兼容, 进一步提高上层云媒体内容访问和分享过程中的安全性。

(3) 面向数字媒体权利的共享和互换性, 通过研究基于粗糙集软计算理论的媒体权利潜在传播路径发现及其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及时发现媒体权利的恶意传播与侵权行为, 从而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访问控制安全策略。

3 结束语

基于云媒体社交网络及其层次化体系结构的分析, 综述了DRM系统跨平台使用、内容共享和消费电子设备互动等关键技术。面向新兴的云媒体社交网络场景及其应用, 本文提出了数字版权管理的新方向——互融DRM生态系统, 并依据云媒体社交网络的层次化特性, 指出了三个亟待解决的开放问题和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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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Yuan JQ, Zhao F, Zhang WJ, etal.A profile-based interoperable DRM system framework[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gital Content Technology and its Applications, 2012, 6 (4) :268-276.

[9]Serr o C, Rodriguez E, Delgade J.Approaching the rights management interoperability problem using intelligent brokerage mechanisms[J].Computer Communications, 2011, 34 (2) :129-139.

[10]Rodriguez DV, Delgado J, Chiariglione F, etal.Interoperable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based on the MPEG Extensible Middleware[J].Multimedia Tools and Applications, 2011, 53 (1) :303-318.

版权管理制度 第8篇

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数字媒体内容的电子发行成为一种有效的方式, 这主要是由于拷贝和发行数字媒体具有方便和成本低的特点。然而, 如果数字媒体内容的版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数字媒体内容的拥有者将不愿通过网络渠道发行其内容, 以保证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内容不被非法广泛地传播。近些年兴起的有关数字版权管理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 是一项涉及到技术、法律和商业各个层面的系统工程, 它为数字媒体内容的商业运作提供了一套完整的实现手段。

数字版权管理是数字化内容在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技术工具。它通过在数字空间里真实地识别用户、授予用户的权利范围、规范用户的行为方式等来保障数字化内容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及利益。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数字水印和加密等技术来防止对内容的非法盗版, 从而保护作者、出版商、经销商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出现, 使得版权所有者可以不必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客户进行谈判, 从而能保证数字媒体内容被合法地使用。因此, 有效地运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 将使各个平台的内容提供商们提供更多的内容, 采取更灵活的内容销售方式, 同时又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数字所有权管理 (Digital Ownership Management, DOM) 是近年来国外学者提出的一种新主张, 与版权管理不同的是, 所有权管理更强调合法购买内容的所有者权益, 关注所有者地位的管理和保护。它主要解决数字内容的拥有和交易问题, 包括在线和离线所有权的转让 (内容所有者之间的贸易与买卖) , 临时转让所有权 (转借其他人) , 在线和离线所有权的证明等。所有权管理涉及到三个要素:合法的内容所有者、内容以及所有权信息。与保护内容本身相比, 所有权的安全管理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且合法的所有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下载其拥有的内容。实施有效的数字所有权管理将有助于减少用户非法使用内容的行为。

数字版权管理和数字所有权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方法, 它们各有其自己的特点。虽然在技术方面都已取得了较大突破, 但是在管理和实践环节还存在许多薄弱之处, 因而限制甚至阻碍了人们对数字媒体内容的开发利用和价值创造活动。完善的版权管理和所有权管理应把技术、商业服务和管理手段结合起来使用, 综合考虑并保障各方的利益。本文将对数字版权管理和保护、数字所有权管理与服务等进行探讨, 给出解决相关问题的策略。

1版权管理与知识产权

版权管理主要包含两部分:版权管理 (与内容对象相关的版权描述和版权文档) 和版权保护。美国出版协会对数字版权管理的定义是:在数字内容的商业活动中, 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工具和过程[1]。Einhorn的定义是:数字版权管理是指通过控制系统的运行, 对使用包含诸如视频、音频、图片或文本这样媒体内容的计算机文件进行监督、控制和定价[2]。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 和数字版权管理属于相关的领域, 它们在一起考虑时就形成了一个自我包含的问题域, 应该说知识产权包含更大的范畴。对于版权情况不明确的数字内容在商业环境中是不能使用的。不遵守法律、契约规则和知识产权而去使用内容可能会引起严重的后果。不了解相关的知识产权, 一个内容对象对一个媒体组织来说不具有商业价值, 因为它不能被使用和开发。只有当拥有一个内容对象的版权时, 我们才能展示、传播或交易该对象, 才能将该对象用于商业开发。

数字媒体内容应该通过专门的版权管理系统来维护其知识产权体系、合同信息和其它与内容对象有关的法律文档, 并且版权管理系统管理的信息要和内容管理系统中内容对象的信息联系起来。在版权管理系统, 通过知识产权来描述特定内容对象的所有权和使用限制等。这些权利有可能很复杂, 通常需要专业人员的解释。该权利包括所有权 (如作者、作曲者、导演、摄影师等) 、演出权 (如演员、音乐家等) 、个人权利和其它很多权利。在使用 (重用) 作品时要充分考虑版权拥有者的具体权利。因此要妥善保管内容对象的法律文档并及时更新。

除了要考虑媒体内容的所有权, 还要考虑如下限制: (1) 地域限制 (通常指地理限制) ; (2) 传输和传播方法 (如通过电视、电影、广播、网络、移动媒体等) ; (3) 传输和传播时间 (先于或后于某一天) ; (4) 使用期限; (5) 用户 (传输者) 数量。

不仅要注意内容管理系统中和数据有关的某些基本版权, 还应该注意在内容对象中享有其它版权的对象内容。媒体内容管理系统的用户要从法律部门得到更多有关版权的信息, 以便在使用内容的情况下, 保证尊重所有的版权要求。

2版权保护

数字媒体内容管理中的版权属性包括三个方面:许可、限制和权益分配。许可解决的是如何用的问题, 即授权使用, 如电视播出、新媒体传播、素材使用、衍生产品开发权等;限制是在某一许可下对内容使用的限制, 如某一节目内容可在电视台播出3次, 某一重大历史素材片段可以在某某电视剧中使用等;权益分配是指当某种内容被使用时, 权利人应该得到什么样的回报或使用者必须履行什么样的义务, 例如使用者需支付使用费用、在指定场景显示权利人的署名等。媒体组织必须严密关注被出售的数字内容的许可、限制和权益分配这三个方面, 以确保自身的版权受到保护, 核心价值没有受到侵害。

一个真正的内容管理系统必须要对其数字内容的版权进行有效管理。然而, 版权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它要求有大量的相关专业知识。媒体组织可以在它们的法律部门内建立一个基于软件的版权管理系统, 由组织来决定哪些内容应该对外部的用户严格保密, 哪些内容可以有条件的开放。内容管理系统应该对用户提供一些关于内容对象的版权信息, 并且人们可以选择那些被访问信息的数据类型及它们的表现方式。为了确保版权状态是完全清晰的, 版权部门必须对各类内容的版权状态进行说明。

从市场开发的角度看, 数字媒体内容的主体方应设计基于市场价值的均衡投资分配模型, 以保证投资人的积极性与连续获利性。这一点, 从当今网络资源的利用现状就能看出其必要性。例如, 为了保护软件版权拥有者的权利, 对于文件下载的下传方式, 系统可以直接对文件进行加密, 也可利用传统的软件加密方法 (如时间锁、加密卡、加密狗、序列号、网卡号、硬盘号等) 来实现。

对于不是以应用程序的流式传输的数字媒体内容, 版权保护也有了新的解决方案。为了保证版权拥有者、发行者和用户这三方的利益, 对流式传输方式的数字媒体内容进行版权保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 发行者只有得到版权拥有者的允许才可按合同要求发行, 用户只有得到发行者授权才可按规定使用; (2) 发行者的发行行为受到版权拥有者的有效监督, 用户的使用行为受到发行者的有效监督; (3) 上述行为必须通过版权管理系统进行有效的监控。

对于流式传输方式的数字媒体内容下传和版权保护, 国内外许多大公司 (如IBM、Adobe、Microsoft、北大方正等) 都推出了各具特色的解决方案。以北大方正的解决方案为例, 主要是通过安全发行软件、交易软件和媒体播放软件实现对版权拥有者、运营发行商和最终用户三方面进行版权保护控制。版权拥有者通过运行安全发行软件 (该软件运行在一个Web服务器上, 可以通过浏览器等工具对其进行操作) 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 对发行者进行授权或取消授权, 并可以随时掌握各发行商对内容的经营情况, 以便对数字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收集和统计, 按实际情况结账;发行者运行交易软件 (该软件同样运行在一个Web服务器上) 与安全发行软件建立联系, 并通过发售系统实现数字内容的销售和出租等服务, 但发行者不能把数字内容转卖给其他发行者, 也无法将其做成VCD或DVD转卖;用户通过指定的媒体播放软件对数字内容进行解密, 并可在指定时间内无限次的播放, 数字内容通过播放软件与硬件信息捆绑, 防止其被拷贝后非法使用。被保护的数字内容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 也可以通过宽带在住宅小区提供VOD点播服务。在该解决方案中, 版权的保护完全由安全发行软件负责。

3版权管理系统模型

对于版权管理所涉及的各方, Reihaneh Safavi-Naini等人强调要平衡好版权所有者、内容供应商、发行商和最终用户等各方面之间的利益关系[3]。图1给出了一种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模型, 通常一个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是与电子商务系统结合在一起的。其中, 内容提供商是持有合法版权内容的供给者, 他首先将数字内容编码成系统支持的格式, 然后加密、封装, 并标注内容的权限和使用规则;发行商提供分销渠道, 将从内容提供商那里得到的受保护内容分发给终端用户;用户则通过版权管理系统获得内容和使用 (享用) 内容;版权发行者则处理财务上的交易往来, 负责给用户发放许可证、给内容提供商和发行商分配费用, 并监督版权的发行和使用情况。在这里, 所发行的内容是被保护了的 (如采用加密或水印技术) , 因此需要验证用户的身份, 没有密钥是不能访问的。用户为了获得对内容的合法访问, 必须与版权发行者签订有效的合同, 通过电子商务系统付费后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使用从发行商那里购买的内容, 签订的合同中也会包含访问这部分内容的密钥, 但是用户的访问权限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具体的应用方案中,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只是一个辅助的系统, 往往是附加在多媒体内容解决方案上的。实际应用时, 只有当该版权管理系统模型中的各方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达到一种和谐共存的状态时, 整个内容管理系统才能发挥出最大的社会和经济效能。

针对上述模型存在的一个问题是, 不同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所遵循的体系是不一样的, 这些版权管理体系通常是由一些专门的技术供应商或标准组织定义的, 每一种体系都定义了各自的文件格式、加密方法、认证协议等。例如微软的Windows Media DRM和苹果的Fair Play, 这两个系统是不兼容的, 他们有不同的文件格式、保护机制、权利管理系统和设备支持, 用户在一个平台上获得的内容不能在另一个平台上工作。目前还缺少普遍认可的统一标准和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因此, 只有实现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才能满足用户更好的体验, 同时也会给内容提供商和发行商增加潜在的收入。MPEG-21标准是由国际活动图像专家组 (MPEG) 提出的一个可互操作和高度自动化的框架, 该框架考虑到了数字版权管理的要求、对象化的多媒体介入以及使用不同的网络和终端进行传输等问题, 为这一领域的研究和发展指明了方向[4]。

4数字版权管理与数字所有权管理

尽管数字版权管理已经有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但它还不能给数字内容的提供者以显著的帮助。事实上, 数字版权管理更多地是约束那些已经合法购买了数字内容的人们, 其原因表现为下面两个方面。首先, 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 数字版权管理以及任何现有的拷贝保护系统都不能完全防止数字内容以一种无保护的形式被传播;其次, 数字版权管理通过限制合法用户对内容修改的行为, 人为地减少了数字内容的实用性。例如, 通过版权管理对数字内容在播放次数、使用时间、刻录到CD上或与其他人共享等方面加以限制。于是, 那些合法购买了具有数字版权保护的内容的顾客, 不仅必须要为内容支付费用, 同时获得的还是一个与无保护的非法拷贝相比受限制的产品。

因此, 仅仅依靠效率较低的版权管理保护技术, 将合法购买内容的所有者置于弱势地位显然是难以获得成功的, 必须要有一种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一数字内容的拥有和出售问题。数字内容版权保护业应该更多地关注管理和保护所有权的地位, 而不是管理和保护内容本身, 即加强数字所有权管理 (DOM) 。与保护内容本身相比, 对所有权信息的安全管理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这种管理可以简单地通过权威的数据库来支持。进一步来讲, 那些合法购买数字内容的顾客与购买盗版的非法顾客相比, 可以获得直接的益处。例如, 合法的使用者能够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下载他拥有的内容。所以, 如果这些数字所有权服务是足够吸引人的, 那么顾客将愿意购买数字内容的所有权, 从而可以大大减少通过非法方式去获得免费内容的人数。

事实上, 使用者是希望对合法拥有的数字内容及使用权限等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区分。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内容的感觉价值依赖于想要得到它的费力程度, 这和在真实世界去获得实物内容是一致的。一枚珍贵的邮票之所以珍贵的原因就在于它只有极少数的合法拷贝数量。目前, 许多歌曲或者视频内容几乎没有什么价值就是因为可以通过网络共享来免费获得。通过强调数字所有权这一概念, 并将这一概念与购买数字内容的顾客的利益相联系, 使顾客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拥有了内容。数字所有权管理是充分考虑顾客需求的结果, 而数字版权管理更多地定位于保护内容提供者的利益, 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损伤了顾客的利益。因此, 人们应该更多地从所有权的角度去考虑数字版权管理, 通过对所有权的控制, 消费者可以使用、分享和交易拥有的数字内容并认识到这些内容在全球范围的价值。

5数字内容的所有权管理与服务

5.1数字内容所有权的价值体现

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不完善和人们乐于分享数字内容的传统习惯, 使数字内容明显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这主要是因为无损复制及低成本的分销渠道 (例如互联网或CD、DVD) 使数字内容能够被人们轻而易举的得到。虽然曾经有人试图建立新的版权保护方案, 依法起诉那些分享数字内容的用户, 却没有明显的成效。但不管怎样, 数字内容对于合法的拥有者来说确是有价值的,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便利性和社会地位。

1.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拥有数字内容的所有权, 不仅使消费者无需担心受到任何法律起诉, 而且还可以对数字内容进行自由交易买卖, 所以数字所有权管理提供的一项基本服务是证明用户的合法性;

2.便利性:如果服务只提供给合法者, 那么所有权的价值将得到提高。例如所有权可以使合法者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 以任何形式方便的下载歌曲和视频, 或者获得表演者演唱会的门票等;

3.社会地位:拥有所有权的合法用户明确表示了对艺术家的尊敬和支持, 从而也提升了自己的身份。

5.2建立数字所有权管理与数字所有权服务的关系

数字所有权管理 (DOM) 可以通过数字所有权服务 (Digital Ownership Services, DOS) 体现其价值所在, Susanne Boll等人提出了数字所有权管理与所有权服务的模型关系[5], 描述了用户和内容提供者之间如何在DOM和DOS之间实现交互的7个步骤 (图2) :

1.内容提供者在DOM上登记内容来吸引潜在的消费者, 与此同时, DOS为每个数字内容分配唯一的编号;

2.内容提供者将内容提供给DOS, 以便为拥有内容所有权的用户提供服务;

3.若用户对数字内容感兴趣, 可以在DOM上注册, 然后所有权管理者会分配给每个用户唯一的用户编号;

4.为了拥有某个内容, 用户需要购买所有权;

5.购买所有权后, 内容编号和用户编号才能相对应, 用户才能通过持有的用户编号请求服务, 如请求下载与其当前媒体播放器格式相适应的数字内容;

6.DOS与DOM验证内容编号与用户编号是否对应;

7.验证通过后, DOS会为用户提供请求的内容和服务。

5.3数字所有权服务

实施有效的数字内容所有权管理可以增加数字内容的价值。基于所有权服务的商业模式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一种是用户要想获得数字内容的所有权, 必须事先注册并支付必要的费用;另一种是对所有用户提供特定的免费服务, 而通过数字所有权的营销来获取资金的支持。例如, 对于免费的所有权服务, 内容提供者要权衡利益关系:提供所有权服务所花费的成本是否会随着更多的用户对所有权的认知而带来所有权价值的不断提升, 进而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资金支持能够抵消掉所花费的成本。

数字所有权服务的首要方面是让拥有者在任何平台、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使用内容, 因此内容应该可以在不同的终端上浏览。以数字电影为例, 如果用户拥有所有权, 他就可以在手机上、个人电脑上、或者在宾馆的电视机上观看, 但需要安装相应的数字内容服务器, 或者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

所有权服务的第二个方面是对收集和交易数字内容的支持, 包括提供所有权、竞价出售或交换所有权。例如, 用户可以不加限制地进行所有权的自由交易或买卖, 以及能暂时性的将所有权转借给他人。这种服务的基本功能类似于现实世界的交易, 如邮票、交易卡或者其他可收集的对象。但是由于用户是在数字领域内交换, 因而可以形成新的功能, 例如把多个内容对象组合成为一个新的、更有价值的对象。

所有权服务的第三个方面是要明确移动设备的使用, 例如PDA、手机、笔记本电脑等, 关键思想是让所有权的拥有者可以通过移动设备告知其他用户其所合法拥有的数字内容。一种简单的方式是在无线范围内让移动设备向所有其他设备用户发送其所拥有数字内容的相关信息, 如果这个数字内容符合信息接收者的兴趣, 移动设备会提示信息接收者是否对数字内容进行查询或接收。所有权的拥有者既可以发布其所拥有的内容, 也可以保留其内容为私有。

目前, 数字所有权管理和所有权服务仍面临许多挑战, 最大的挑战就是对于所有数字内容和使用者来说, 还没有全球性的权威机构来建立和维护内容的所有权信息。因此要想使数字所有权服务进入实用化状态, 必须首先要解决好这一关键问题。其次是如何在数字环境下建立新的业务体系, 推动和开拓市场, 使人们认可数字所有权管理和服务并自觉地采取合法行动。

所以说, 现阶段技术已经不再是阻碍数字所有权管理和服务前进的绊脚石, 取而代之的是购买数字内容的所有者利益的协调问题。可行的所有权管理和有吸引力的所有权服务可以实现内容所有者之间的自由贸易, 使内容的价值得到提升。虽然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但数字所有权管理的应用前景还是被十分看好。我们相信, 当法律、技术以及经济杠杆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 数字所有权管理会起到愈来愈大的作用, 有版权保护的数字内容将得到迅速的传播, 使内容拥有者与购买者最大程度的赢得市场, 实现共赢。

摘要:建立有效的权益管理体系, 是促进数字媒体内容商业化运营的基础。本文主要探讨数字内容的版权管理与保护、数字版权管理的系统模型、数字版权管理与数字所有权管理、数字内容的所有权管理与服务等。这些内容的研究和解决, 对防止数字内容的盗版和非法传播, 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和用户的利益, 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 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数字媒体内容,知识产权,版权,所有权,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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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ordon, L.The Internet Marketplace and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C], Gaithersburg,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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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ndrew Tokmakoff, Franois-Xavier Nuttall, Kyunghee Ji.MPEG-21Event Reporting:Enabling Multimedia E-Commerce[J], IEEE MultiMedia, OctoberDecember2005:50-59.

版权管理制度 第9篇

1.1 项目背景

中央电视台IT系统是以新园区为中心、覆盖中央电视台三址 (旧址、新址、音像资料馆) 的全新IT系统。中央电视台未来的制播业务和其他业务将主要依赖于IT系统。新IT系统的建设必将为中央电视台的未来发展和新园区现代化、智能化运行和管理创造优良的技术条件, 并最终达到使中央电视台成为世界一流现代化媒体的战略目标。

根据中央电视台企业IT规划, 中央电视台IT系统按照规划分为十九个项目。其中节目生产管理、版权管理、广告管理等是支撑中央电视台核心业务的项目, 如图1所示。

版权管理 系统作为 新台址节 目生产管理项目群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现了对版权计划管理、版权合同管理、版权权利管理、版权信息管理、版权清算管理、版税管理、版权业务统计与知识库支持管理、版权信息库等业务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为实现中央电视台的长远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证。同时版权管理系统的建设将遵守新台IT系统总体的建设要求和规范, 在新台统一的IT总体建设SOA架构下, 通过ESB/EMB与节目生产管理系统、播出系统、制作系统以及财务系统等进行集成, 实现全台统一的版权业务精细化管理和全流程的运行管控模式。

1.2 项目目标

根据CCTV IT规划与IT基础框架, 特别是节目生产管理体系的ERP框架 (SAPF) 和设计以及未来版权业务发展趋势和业务管理的需要, 将建立全台统一的、面向版权业务管理的系统框架和IT服务支撑系统, 完善版权管理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 实现版权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功能和全台管理数据平台一体化的建设目标。通过整合全台各个业务管理系统, 为版权管理提供有价值的服务, 使版权管理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实现高效、高可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达到CCTV经济效益最大化。

2 版权管理系统软件选型分析

2.1 央视版权管理业务分析

根据对央视版权管理业务的调研和分析, 系统功能范围如图2所示。

2.2 选型软件分析

央视选取了业内多家比较成熟的软件进行了调研和分析, 本文重点分析Sophoi (Oracle) 和SAP IPM这两个有相关行业经验并参加央视版权管理系统招标的软件。

2.2.1 技术架构

Sophoi软件部署 于J2EE应用服务器和数据服务器上, 为分层分布式体系结构, 且可扩展。它在系统中预定义了业界内比较成熟的版权管理业务逻辑, 可供用户直接使用, 用户也可以通过API进行二次开发来更改或重新建立业务逻辑。但其业务规则不具备可移植性, 这些规则无法分离出来被其他产品或系统使用。其需通过整合中心i Hub (一个可伸缩的预建适配器 / 服务、分布式、基于SOA的整合框架) 来与其他系统进行集成。受J2EE应用服务器的限制, 系统在发生变化需要升级时, 需对应用服务部分发生短暂的停止。对各主流操作系统都能支持, 但数据库系统只支持Oracle相关的数据库。同时系统中不带有数据库管理工具, 需要借助数据库厂商的系统工具或第三方系统工具。Sophoi软件的通讯功能封装在底层的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中。应用中所有不同的组件使用基本的底层的TCP/IP协议来相互沟通。Sophoi是一个套装, 不带开发工具, 其内部的Sophoi工程使用Eclipse和Oracle数据库开发工具。

SAP IPM基于Enterprise SOA架构, SAP Net Weaver技术平台实现了流程、信息、人员层面的集成, 包括系统集 成能力、跨系统业务流程管理、商务智能、主数据管理、企业门户、移动基础架构等。SAP IPM主要靠配置实现客户化, 基于角色的相关菜单、查询范围、业务操作范围和内容都可以进行定制。SAP IPM还提供了强大的开发工具, 包括ABAP开发、Java开发、SOA开发, 可以开发各种企业级应用, 并在用户可能需要增加应用逻辑的地方预留了用户出口 (User Exit) , 供用户添加应用逻辑, 而无需修改系统标准程序。SAP系统支持所有主流操作系统、数据库和小型机平台, 应用系统采用的是三层架构模式, 其通讯是基于标准TCP/IP协议。SAP系统可以搭建集群架构, 并提供透明的负载均衡, 应用服务器的添加可以在系统不停机的情况下进行。其应用层组件也可以安装到多台服务器上, 每台服务器上安装的功能和组件相同, 但可以通过配置使不同的服务器执行不同的功能和任务。SAP系统提供了多种数据库管理工具, 其中既有集成化工具, 也有单独的数据库工具, 此外, 第三方厂商提供的数据库管理工具大多有针对SAP系统的插件。

2.2.2 业务功能

(1) Sophoi软件与央视版权管理业务的适配

Sophoi软件以Sophoi i PLS为版权管理的核心, 它是所有版权信息的集中记录, Sophoi i PLS提供即时版权可用性信息, 将之输入使用计划。然后用Sophoi i PLS管理使用计划中定义的新素材的采购, 同时追踪开发项目的权利和使用。央视版权管理中的使用权利可定义在Sophoi i PLS开发和购买模块下的合同和项目的使用区域, 从而能进一步在Sophoi i PLS版权库下定义素材的使用和开发计划。同时Sophoi也能整合央视的播出编排系统, 或接收实际的使用回馈, 更新素材的使用记录, 为使用计划管理过程的所有阶段提供掌控和使用信息。

通过Sophoi i PLS整合中心, 可把Sophoi软件与央视的播出编排系统和媒资系统进行整合, 在节目成品入库前和播出编排前进行版权检验, 并在节目播出后接收节目的使用信息, 更新节目的版权使用状态。

Sophoi i PLS版税管理模块包括各种版税和许可证费用定义、计算和运作的全面管理功能。Sophoi i PLS的业务合作伙伴功能使用户处理所有相关的务合作伙伴状况资料, 如公司结构、联络细节、付款细节等。

(2) SAP IPM软件与央视版权管理业务的适配

SAP IPM版权计划包括版权引进计划和版权开发计划, 其中, 版权引进计划是在节目生产过程中提报相关计划中的一部分, 用来计划节目生产中相关素材 / 节目引进的版权要求, 并能够集成SAP内置的工作流功能, 实现对版权计划、版权合同等文档的审批。版权开发计划定义了节目拍摄完成后的版权维度, 如以何种方式播出, 日后开发的范围等, 在节目拍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SAP IPM提供了多种版权维护管理维度, 包括版权属性、版权组以及版权的维度定义, 如语言、地区、市场等。同时, 可针对实际需要提供特定的限制维度, 如独家使用、有效期等。用户可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使用系统内预置的版权维度, 也可利用SAP提供的维度定义工具来定义新的版权管理维度。SAP IPM还提供了版权有效期的版权维度设置, 在节目 / 合同中能够记录相关信息, 利用内置的版权分析功能, 进行版权可用性检查, 并提供相应的预警。

SAP IPM提供了不同方法的版税计算方式 :针对服务类型的, 可实现买断方式 ;针对许可类型的, 支持结合收益提成方式等 ;考虑到媒体行业的业务特点, 除提供了预置的计算方法外, 用户也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 通过配置, 定义不同的版税计算方法满足特定的业务要求。SAP IPM支持多币种的价格维护和计算, 同时系统中可以维护相关汇率信息, 实现计价货币和结算货币的换算。

SAP IPM业务伙伴管理提供对版权交易过程中各方基本信息的管理, 还能定义、记录不同业务伙伴间的关系, 使用户对版权各利益方有一个全面了解。SAP IPM针对媒体产品的版权特点, 将版权维度作为知识产权的属性来管理, 同时针对版权维度提供了不同的属性集、层次来满足媒体行业特定的需求 :一个节目可能包含不同的素材, 这些素材可能有着不同的版权, 通过知识产权间关系的维护结合版权维度, 实现了对媒体产品的全面的版权维护。此外用户也可以根据具体的需求, 自行定义相关的版权维度、版权层次。

(3) 易用性与可管理性

Sophoi i PLS支持B/S方式, 管理人员能够通过网页来配置Sophoi i PLS, 包含管理所有的数据等级关系 ( 如版权维度等级关系、产品等级关系、权利类型等级关系 ) , 应用中的标签重命名 ( 例如翻译成简体中文 ) , 暴露或撤消菜单等。管理人员也能够定义和处理Sophoi i PLS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来配置应用以反映用户的业务过程。

SAP IPM支持B/S和C/S两种方式, 并且可以将单一IPM浏览器界面或业务客户端作为唯一访问点。SAP IPM提供了强大的系统管理和监控工具, 可以管理系统的诸多方面 ;并提供了解决方案管理器 (Solution Man-ager) , 可以实现IPM系统的集中管理。在安全性方面, SAP提供的安全模型涵盖权限管理、用户认证、传输安全、安全审计日志等方面。

3 分析与结论

Sophoi和SAP IPM两款软件在全球范围都有相当规模的媒体实施经验, 其中Sophoi实施的范围要稍显优势, 而且其对版权业务非常了解, 有成熟的实施经验和管理经验, 可以给央视带来先进的管理经验。

从业务功能上看, 两款软件都能基本满足央视版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节目部门的业务需求和业务场景, 符合相关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 Sophoi内置了国际上版权管理领域成熟的业务规则, SAP IPM则可通过灵活的配置实现定制化的用户需求。但由于目前央视的版权业务管理模式尚在建设和完善中, 并不像国外那么成熟, 同时国内版权管理配套的法律法规也还在不断健全, 很多实施的细则也还有待完善, 央视的版权管理业务也需要循序渐进, 日臻完善。因此, 央视目前可能无法完全适配Sophoi内置的成熟的版权管理规则, 无法将版权管理业务规则固化下来, 而如果需要对Sophoi软件的业务规则做改变, 则需要进行二次开发, 重新建立业务规则。SAP IPM作为定制化的软件, 主要靠配置实现客户化, 在大大提高项目实施效率和质量的同时, 在面对未来业务流程发生改变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从技术上看, Sophoi基于J2EE平台, 开放性很好, 与其他系统的集成都是基于其i Hub产品, 该产品与SAP和Oracle的集成都已完成并有大量应用, 在集成能力方面有用户很好的评价。SAP的特点是为大型传媒行业客户提供了全面的方案, 央视已经使用了SAP ERP套件进行企业资源规划管理, 如果选用SAP IPM可以更好地继承节目生产管理系统的ERP套件建设理念和技术路线, 与生产计划管理、生产财务等核心应用方便地进行整合, 实现无缝集成, 以提供版权交易的财务透明度和可视度。基于与SAP ERP的内部集成关系, 使得SAP IPM版权管理的优势得以放大。同时SAP Net Weaver平台中包含PI (Pro-cess Integration) 组件, 它是一个集成平台并包含ESB的功能, 可以与央视的ESB进行有效的级联。

版权管理制度 第10篇

一、现阶段我国版权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版权交易中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这样的情况下, 版权交易领域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制约。为了能够全面控制这些法律风险所带来的危害, 我们必须要全面掌握具体的风险内容, 具体如下:

(一) 版权交易中缺乏实务操作的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版权交易过程中, 很多初入行业的企业经营者欠缺这方面的经验, 因此往往会在物质上有所损失。通常来说, 受让方会竭尽全力找到作品权利人, 并建立联系, 在口头协议达成之后, 必然会尽快签订合同, 以免有变。但是这样的行为实际上非常草率, 往往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为了规避这样的风险, 在进行版权交易时, 交易双方必须要仔细阅读合同, 不能被一些所谓的“特价”以及“定价”等字眼所迷惑, 要把出版发行的每一个作品价格弄清楚, 从而减少“高额版税”这种问题的出现。

(二) 版权交易中权利复杂性的风险

版权交易中权利复杂性同样存在很高的风险。所谓版权就是著作权, 就是指作者以及出版者专有的权利。一般来说, 版权的权利范围具备包括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两个重要的内容。而具体来说, 还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以及修改权等。版权人身权利是作者对作品的一种精神权利, 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是有一定区别的。而在版权交易中, 作为版权交易的双方个体, 必然需要了解和熟悉各项权利。而从保护版权的方面来看,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已经有所规定, 明确规定不能进行随意转让, 或者法律中针对该权利是否属于转让的范畴方面并未做规定, 在版权交易合同中最好双方不要涉及。如果签署版权交易合同, 版权交易双方对于权利人转让的财产权利要全面列明, 表述清楚。依据我国在版权上的立法精神, 可以看出虽然在版权法上描述了许多作品的种类并详细规定了版权权利的内容, 但是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划分, 具体地规定什么样的作品对应什么样的权利。这样在版权的财产权的交易中, 就要求交易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 在内容上将转让的财产权利详细地规定清楚, 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如果在版权交易中交易内容不确定或者是交易的内容具有模糊性的特质, 那这次交易行为必然带来法律风险。

二、版权交易的法律风险及其交易制度的完善措施

正是由于我国在版权交易方面存在很多缺陷和问题, 从而导致了法律风险的存在。为了可以有效规避这种防线,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必然之举。

(一) 建立国家版权交易平台

国际版权交易平台的构建对于版权交易来说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国际版权能够通过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制度, 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详细化。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来看, 充分行使其监督与管理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这是强化版权法、实现改革的基础保障, 同时还要从促成版权交易的方面进行管理与监督。我国在版权交易这个领域, 一直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因此必然会遭遇很多困难, 但是也正是因为版权业的不断发展, 我国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才能够得以实现和保障。为了能够提高人们的从业经验, 在进行版权教育时能够更好地规避风险, 国家可以通过提供公共平台以及公共服务机构的方式, 进行版权交易的查询。首先, 构建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版权登记管理机构, 针对整个中国的所有版权问题进行登记和备案。其次, 要构建与该机构对应的互联网平台, 同步版权等级信息, 公众只要是在平台上有登记记录, 就能够对其相关的版权进行查询。最后, 构建权威性的版权等级咨询机构, 方便用户进行相关的事项咨询。通过以上的种种措施, 能够弥补我国目前版权交易中的种种不足, 为版权交易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交易环境。

(二) 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

制度的完善也是必要的。制度是人行为的约束和规范, 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世界中, 各项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更加重要。首先, 版权是不需要进行等级的, 一个版权是随着一部作品的问世同时出现的, 而商标以及专利权利则需要在国际相关部门进行等级和备案。另外, 作品以及商标、专利等从实用性的角度来看, 作品的精神消费属性更明显, 而在法律上所受到的约束比较小, 一般具有独立版权, 或者是某种形式存在, 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 就可以获得版权, 而关于是否登记则是由当事人决定, 所以说在版权登记的方面的随意性是比较大的。也就说, 在版权交易中, 权利人的保密性是非常强的, 因此其中存在风险较大。除此之外, 作品以及制作品上署上自然人以及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视为作品权, 但是相反的证明排除在外, 除非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有与之相反的相关证据, 证明版权邻接权的权利人有其他人。其次, 人们可以发现出版登记作为书证, 是取得版权以及版权邻接权的权利人的最初证据, 也是最有力的证据。然后就是版权登记的广泛实行, 在这样的形势下, 版权交易的环境更为安全, 相关成本也大幅度降低。作为版权交易中的受让方, 只要其在国家版权管理部门上可以查询到版权权属的权利人, 也就是说在合同中确定好主体, 这样从根本上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节省下来的时间与金钱在版权交易的内容上可以制定得更为合理。最后, 版权登记实际上就是可以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行为。从目前我国在版权登记手续方面的状况来看, 某些方面还过于复杂, 不够便捷, 社会大众对于其中一些规则并不十分了解。但是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方法, 在未来的发展中会越发受到公众的关注和监督, 因此健全版权等级制度, 为版权市场的发展进行科学合理的指导, 构建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版权等级平台, 这样人们通过使用互联网就能够实现各种服务的查询, 从而将我国版权交易推向更加智能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 改善我国版权法

我国现有的法律在版权方面以及存在欠缺或者漏洞,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 全面完善和落实现有的法律是非常必要的。

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财产权利必须要进行书面合同的签订, 通过以上的各项规定的分析与准备, 才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

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针对这个方面的内容应该增加一章, 并将其并名为版权交易合同。在增加的这章中, 需要具备两个方面, 分别为版权转让合同以及版权许可合同, 将分散在合同法中涉及版权的转让和版权许可的条文全部归纳入上述法条中, 正式将版权交易纳入专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通过上述法律的改革使版权交易合同成为法律专门规定的一类合同。

总而言之, 为了能够确保交易领域的全面发展, 更好地保障国家以及集体的利益, 根据市场的发展形势, 合理地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相反法律条文, 是非常必要的。

三、结语

我国政府在文化产业的发展建设方面非常重视, 尤其是近些年来文化领域在我国经济方面的助力, 使得国家政府更加关注文化产业的方方面面, 而这个时候版权交易的重要性就更加凸显, 版权交易在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撼动的位置, 版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与成熟, 决定了文化产业未来发展的方向, 而现阶段我国版权交易中存在很多法律风险, 这些风险的存在非常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各项对策, 旨在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为国家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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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世娟, 戈琳.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及其完善[J].知识产权, 2010 (5) .

版权管理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数字出版;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创新

【作者单位】毕琼媛,黄河科技学院。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版权集体管理是维护并代表权利人利益的组织对版权和相关权的一种行使方式[1] 。数字出版的版权特点决了其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高度契合,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对数字出版具有明显的适用性。然而,目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对数字出版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这项制度未能对变化的情况做出正确、积极的回应。但是,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应被抛弃,通过创新一定能成为数字出版授权可以依靠的有效渠道。

一、版权集体管理对数字出版的影响

1.授权成本大幅度降低

交易成本是指获得准确市场信息所需要的费用,以及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费用,它主要由信息搜索成本、谈判成本和可能发生的处理违约行为的成本构成[2] 。交易成本对数字出版授权的制约最大。面对网络环境中分散化、碎片化、海量化传播的作品(许多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可能已经灭失或者不完整,或者被篡改),数字出版商搜寻、确认权利人的成本、谈判议价成本、履行合同与监督作品使用的成本都将大幅提高。如果交易成本高于收益预期,数字出版商就不会尝试授权。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将数字出版商向多位权利人取得授权变更为只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如果权利人将作品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数字出版商再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交易成本就转嫁给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数字出版商付出的成本就会明显降低。

2.规模化授权得以实现

数字出版对作品的利用具有巨量化特征,必须解决规模授权问题,比如百度糯米网每天会上传3万多张图片和一定数量的音频、视频[3]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数字出版的规模化授权,是因为管理着大量会员(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还包括非会员)的作品,可以开展“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另外,与专业或者非专业版权代理机构进行广泛深入的合作,也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规模化授权的优势,比如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商在取得作者授权后,就可以将其出版的大量作品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再授权,进而向数字出版商集中许可。有学者对美国8种生物医学期刊的调查发现,其中4种在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登记注册,这些期刊既从CCC获得版权的使用权,又将本期刊享有的版权向CCC许可[4] 。

3.实现利益平衡功能

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具备很强的外部性,数字出版商有可能回避向权利人付酬的义务。如果数字出版商将报酬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权利人,就能解决权利人获得经济回报的问题。比如,美国作曲家、作家及出版商协会(ASCAP)就设计了精确而复杂的费率计算体系,利用新技术开展市场调查,尽可能使作品的使用情况(密度与频度等)在价格中得到体现,出版商可以按照达成的协议灵活选择或交纳年费或按节目许可等方式支付报酬。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ASCAP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建立了内部定价“协商机制”,保障了权利人的获酬权,使权利人乐于授权,版权垄断被打破,作品实现数字出版。

二、版权集体管理对数字出版的不适应

1.“去中间化”授权的挑战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与版权交易市场的逐步完善,使传统的“一对一”授权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得到解决,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向数字出版商许可,充分享受市场竞争带来的实惠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个人授权“去中间化”的版权交易趋势,对版权集体管理的“集中授权”模式形成冲击,大大制约了集体管理的功能。甚至有专家预测,由于有数字技术的辅助,即使是以往那些适合集体管理的权利类型,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权利个别管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将失去其重要性并且可能会消亡[1] 。然而,个人授权固有的时间成本、技术成本,以及签约、监督、履约和维权成本却无法因为“去中间化”而完全抹去,特别是对权利复合的作品授权,版权集体管理仍然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不二选择。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业化运作为作者带来的潜在经济利益也是个人管理作品无法比拟的。

2.定价与付酬机制有缺陷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又被称为“收费组织”(Collecting Society),可见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的重要性。我国版权集体管理使用费的定价、收取、转付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数字出版的形式多样,特别是在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出版与云出版条件下,使用作品的方法隐蔽,许多使用费无法计算,数字出版收入偏低,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的数字版权使用费收入只占其总收入的13.21%[5] 。机制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缺乏数字出版作品的法定或者指导付酬标准;使用费标准的行政审批制排除了内部协商定价的可能性,不符合市场法则;数字作品使用的监管缺失,信息不透明,权利人无法及时查到作品被使用的收取和支付情况;权利人获酬权的救济制度缺失包括报酬争议仲裁解决机制不完善、立法未规定报酬转付期限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的费用较高(比如音著协提取的管理费高达50%),极大地挤占了应向权利人分配的部分收入。

3.权利管理范围狭窄

会员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这座金字塔的底座,会员越多,管理的作品和权利数量就越大,越能实现授权的规模化。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较少,代表性不强,管理的作品和权利数量不多,这反过来又加剧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危机,使权利人加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意愿大打折扣[6]。一般来讲,不同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特定的业务范围,只能管理相对应的作品。目前我国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5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范围有限,无法适应数字出版对多类型作品授权的需要。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数量少与《著作权法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对成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严格限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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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竞争机制下的垄断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有“竞争制”与“垄断制”两种类型,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后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垄断制避免了在一国对同一作品类型或版权同类权利由几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管理时出现盲目竞争、重复管理和低效率现象,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定程度的垄断性有利于提高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7] 。但是,在缺乏竞争机制的情况下,垄断可能会导致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比如向数字出版商索要高额许可费、强迫他们接受霸王条款,或者弱化权利人的获酬权等。所以,即便是在版权集体管理实行垄断制的国家,也建立有相应的反垄断审查机制。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半官方色彩,垄断特征明显。数字出版没有改变资源为王的出版产业竞争法则,数字出版商想获得尽可能多的适用版权资源,而垄断的存在使版权集体管理无法满足他们这种需求,因此垄断庇护下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实现自我完善。

三、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创新

1.制度重构

为了应对网络环境的挑战,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应从垄断制向以自由竞争为主,辅以适度垄断的方向转变,增加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提高代表性,扩大覆盖范围,同时对使用费定价模式、收取和付费方法等进行全面改革。但是,庞大的作品权利人不可能都成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相对于数字作品的激增,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数量相对减少,可以考虑引入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冰岛以及俄罗斯等国家早已适用于数字出版授权,英国政府的《哈格里夫斯报告》也提到利用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解决网络作品授权的可能性。我国有学者认为,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能够充分保障作者的权益,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8] 。对此,业界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版权制度都是特定国家具体情况的产物,我们要借鉴的是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思想,而非全盘照搬其套路。数字出版作为新兴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产业,国家应给予特殊扶持政策,包括通过科学设计与适用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平衡权利人、数字出版商和公众的利益。

2.角色转换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被定位为交易的“参与者”,即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先与使用者订立许可合同,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进行许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作为交易者参与版权交易[9] 。尽管个人授权模式的“去中间化”削弱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版权交易者的地位,但是并未改变数字出版授权的窘况,这给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继续发挥作用提供了机遇。然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再走老路,而应从“版权交易者”向“版权服务者”转变,比如,CCC在版权交易中并不扮演权利人的角色,更像是权利人与数字出版商之间的沟通联络机构,起到传递信息和指导交易的功能,在版权交易中秉持中间立场,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特别是CCC允许权利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定价,并与数字出版商达成协议,从而使版权回到权利人手中而不是继续掌控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手中。角色转换还可以避开垄断授权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推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角色转变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加快不同类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整合,将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美术等作品汇集在一个平台,真正实现对作品与权利的海量管理。

3.技术创新

技术越先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功能的手段就越丰富,授权与分配能力就越强,管理水平就越高。一是监测系统。比如美国的ASCAP利用监控技术,通过22个固定监测站和14个巡回监测站来监测百家电台和电视台的作品使用情况、作品使用时间,准确而详细[6] 。二是交易服务系统。比如CCC利用点对点(peep to peep)技术,使权利人和数字出版商直接在网络完成谈判、签约、交易活动。三是作品数据库。比如日本的版权信息服务项目(J-CIS)的J-WID数据库、美国ASCAP的ACE作品搜索数据库、法国GEMA的音乐作品数据库,以及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的共同信息系统(CIS)、移动画面专家工作者项目(MPEG)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与香港作曲家及词作家协会(CASH)联合开发了DIVA中文音乐作品数据库,但是还不能完全承担查询任务,我国其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数据库建设都处于起步阶段。四是收费转付系统。比如英国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LCS)通过ALCS Byline系统、美国CCC通过RLS系统、日本e-License通过Clearance System系统,都成功解决了网络环境下的报酬支付问题[5] 。

4.服务拓展

服务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理由,随着角色的转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更加注重服务功能的深化与拓展。比如在发展的早期,由于运行成本较高,经营活动陷入困境,CCC通过完善制度和利用新技术,特别是增加新的服务项目,逐步降低了成本。在数字环境中,CCC的服务范围更加广泛,包括年度授权服务、数字权利管理服务、交易服务等,其中交易服务又涉及交易报告服务、再版授权服务、学术授权服务、电子课程内容服务等。欧洲部分国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的一站式服务也颇具特色,比如法国的SESAM是由5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构成的集中许可数字化平台,采用统一的费率开展授权,被认为是一个“完全意义”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德国9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建立了类似于CCC的CMMV,在权利人与数字出版商之间充当“信息掮客”,如果需要则参与具体的交易活动[10] 。数字出版为版权集体管理服务提出了一些新的需要解决的课题,比如按需授权服务以及作品在不同数字出版平台利用的点击量、下载量的监控与费率计算等。

参考文献

[1] 陈凤兰.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 胡开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问题研究[J] .知识产权,2013(3).

[3] 常馨予.基于版权的角度谈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J] .出版广角,2015(6).

[4] 钟紫红.美国生物医学期刊版权保护政策[J] .中国版权,2003(2).

[5] 郑向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分配问题探讨[M] .中国版权,2015(2).

[6] 王慧.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维权困境的制度反思[J] .电子知识产权,2015(4).

[7] 王迁.著作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 张洪波.求解数字版权的授权之道[J] .出版参考,2011(3).

[9] 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J] .知识产权,2011(6).

[10] 罗向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异[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版权管理制度 第12篇

(一) 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定位以及实施状况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其含义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的不同而不同。最早起源于德国的最高法院判决, 德国为了解决版权专有与私人复制间的冲突, 在1965年出台的德国《著作权法》中作了如下规定:“允许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进行复制” (第53条) , 但“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第54条) 。这两条具体的规定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 这种性质的复制与必须支付报酬的强制性义务组合成为一个整体:即消费者可以为欣赏目的而录制音乐, 但该作品的作者对录音设备制造商享有报酬请求权, 该报酬请求权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这两条的规定就定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

从1965年德国确立了补偿金制度至今, 德国《著作权法》对这项制度进行了两次改革。1985年德国进行了第一次的改革, 这次改革在德国建立了完整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其中包含了复印设备税、空白媒介税以及录制设备税这三项内容。2000年后, 德国为了适应网络信息社会的发展, 于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改革, 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数字形式下的私人复制 (包括新时代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 原则上被法律许可。根据新法, 补偿金的补偿费率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确定, 如果经过协商后仍然无法统一意见, 则由司法机关进行介入。新法对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修改, 使补偿金制度对于新科技技术的发展得以作出更加灵活的反应, 补偿金的支付也得以更加顺利地达成。

在德国率先实施了版权补偿金制度以后, 欧洲绝大多数的国家也纷纷效仿德国, 将版权补偿金制度引入各国法律, 现在除了英国、爱尔兰以及卢森堡的版权法没有规定此制度外, 欧洲的其他国家均建立起该项制度。

(二)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版权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是鼓励作者创作和刺激美好文化的传播。作者因创作而取得一定收益作为激励, 激发创作激情, 从而促使社会成果的持续增加。而每一部作品的产生, 无不汲取前人的知识和经验, 如果没有处于公共领域信息的传承, 版权人的创作便将难以进行。因此版权法在设定权利时, 亦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一个重要制度。但是此时的一些私人复制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制度所设定的严格条件, 如再不经版权人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 会使版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 版权补偿金制被称之为一种折衷的方案, 充分体现着法律对于两种不同利益之间冲突的协调作用。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我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必要性

首先, 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面, 私人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没有太多的约束, 伴随着私人复制的次数和规模的逐渐扩大, 对于著作权人利益冲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社会不断进步, 数字技术也快速高度的发展, 这使得著作权法中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虽然数字技术中的权利管理系统中的一些技术措施拥有限制私人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作用, 但是照目前我国的实际现状来看, 用于破坏和规避这些技术的工具遍地都是, 所以这样一来, 产生的最后结果将是但凡有一份保护这些数字化作品的技术被破解, 那么在很短时间之内将会有上千上万份非法的复制件被网络传播或者被制作成为盗版, 从而大规模的被传播。所以, 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之下, 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中的那些技术其实很难起到避免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作用,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并且运用于我国, 绝对是很有现实价值的选择。其次, 数字网络环境下我国版权的保护现状实在令人担忧, 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相当宽松, 但是却完全没有相对应的合理的补偿机制。所以, 综上所述, 在消费者完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针对私人的复制行为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二)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施之可行性

因为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法律空白, 所以只能从国外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机制中寻找规律, 据目前的运行机制分析, 最主要的因素有两个, 一是确定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 二是确定版权补偿金如何进行分配。因为在确定了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以后, 才得以依据这些信息量确定作品被私人复制的情况, 才可以补偿各著作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 而对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进行确认和收取了版权补偿金后, 如何适当分配给权利人则是另一项重要的因素。在著作权作品被使用的信息量的确定方面, 可以根据作品被消费者所接触的次数的多少来进行大致判断, 而我国目前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还未成熟, 但由于近些年来的不断制度发展和规模扩大, 亦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所以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实行是具备可行性的。

三、关于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构想

因为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容中并未涉及, 针对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和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容, 以及前文的具体分析和实际论证不难得出, 对于是否应该导入该制度, 笔者认为最佳答案是我国的立法者应该秉持积极的态度以及谨慎的论证。依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如若全面建立像德国或者美国那样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我们的条件并不成熟。但是我国是需要导入这项制度的, 所以应该不断准备导入制度所需要的各项条件, 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始进行准备:第一, 我国应该加快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所需要的基础制度的全面建设, 即, 要建立健全各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 建立各方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 健全各类中介组织机构;第二, 对于我国现行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管理, 可以参照类似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收费机制先进行收费管理。

如果在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并且在我国实行该制度, 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并且加强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因为每个制度的具体运作都依赖于它的管理组织, 而我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际运作则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 如若缺乏相对应制度所需要的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 那么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就没有它所可以生存的足够空间。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但其他类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比如表演权管理协会、文学以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协会等, 我国尚未正式成立。所以从我国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整体上看, 仍然处于主体缺失状态, 这样的情形无法适应我国补偿金制度的导入。

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创新性的折衷方案, 一方面针对目前社会大众的超过合理限度的复制行为, 给予版权人适当的补偿, 另一方面也可以因为付费而将私人的复制行为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进一步巩固了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性。在目前的数字网络环境之下, 因为私人猖獗的复制行为给版权人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大、损害越来越重, 使得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导入的意义越来越明显。目前, 德国已经带领该制度完成了数字化改革, 升级版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更加适应目前信息化社会的要求,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全球也将得到更加普遍的运用。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 全面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条件虽然不成熟, 但是一项制度产生、建立、完善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制国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律教育的过程,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导入的这项活动, 将大大增强我们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从而为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创造更加优越的人文社会环境。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 体现着法律对版权人的版权专有与社会公众取得作品这两种利益冲突之间的协调作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之间, 具体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司法、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 值得进一步进行关注和研究, 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制度,数字环境,制度导入

参考文献

[1]郑小鸿.互联网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中国, 2004

[2]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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