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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原则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建构原则范文(精选10篇)

建构原则 第1篇

关键词:补偿原则,现状与问题,子原则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总体现状是: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 采取回避态度;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 补偿范围狭小, 补偿标准过低,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1 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 采取回避态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完善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条第四款) ;征收土地的,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第四十七条) 。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作了如下明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二条) 。

对以上法律文本进行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2004年修宪后将“补偿”明文写入宪法, 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宪法依据, 但对补偿原则仍采取了回避态度。 (2) 专门性立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折射性的潜在规定, 出现了“按用途补偿”。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按用途补偿”, 并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以及各省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决权, 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补偿原则采取了有限补偿原则。尽管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补偿原则是“合理补偿” (相当补偿) , 但从法律文本解释学上看, 管理法第47条在文本上没有明确化, 并未出现“适当﹑合理”的字眼。 (3) 物权法在补偿原则上遵从先例。从内容上看, 物权法第42条有了两点变化, 一是扩大了补偿费的项目种类, 明文规定了“社会保障费”这一补偿项目;二是在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条那样规定最高补偿额以及明确的计算方法, 也没有相关的地方自决权条款, 而是以“足额”一词作了概括化处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看, 管理法是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特别法, 而物权法则属一般法, 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前提是两者在内容上无抵触) 的适用原则, 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从文意解释角度看, “足额”仅是用来强调四个补偿项目中的前三个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足额”。关于“社会保障费”, 文本仅用“安排”一词进行限制, “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 隐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额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体的社会保障费, 更非是对补偿范围的周延性规定。

1.2 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 公共利益扭曲, 补偿范围狭小,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2.1 受偿主体虚位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流转次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 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色功能的却是同时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隶属的三个主体:一是乡镇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村委会级别的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是村民小组级别的农村经济组织, 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体。 三主体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现在三者争相充当受偿者而导致的补偿费被层层克扣的“雁过拔毛、见者有份”的不良规则的形成, 失地者在补偿顺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组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留足自己的“可以获取”的补偿费之后, 剩下的补偿费才真正进入失地者手中, 造成这种扭曲化的流转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操作中的虚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与“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 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 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如何界定, 学界观点不一。就国内的争论而言, 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征收补偿原则: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国家利益 (此时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 那就应采取有限补偿说, 因为此时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国家利益, 那就应采取适当补偿原则, 具体如何补偿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中的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完全补偿, 因为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 国家利益中并不包含个人利益;对其中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有限补偿。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 公共利益往往被无限地扩大化, 一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私人商业行为因为其会附带产生一些很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应, 也被划入“公共利益” 的范畴, 比如房地产开发、私人煤矿开采等, 极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 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面临的现状还有补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等, 这些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 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倾斜, 二是现有行政体制上的弊端, 三是实践中无详细的法律可遵循, 执法者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必然使得公权侵害私权, 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因此加快构可操作性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2 对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子原则之构建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 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子原则。本文所主张的这些子原则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限时补偿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这些子原则是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1 公益恪守原则

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 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 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 如果是为了个体私人利益, 则不得进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滥用土地征收权侵害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维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初价值意愿的权威。

2.2 穷尽启动原则

穷尽启动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尽之后仍然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启动征地补偿程序, 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启动该程序。

穷尽启动原则的价值在于它控制着整个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枢纽, 在整个农村征地补偿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公益恪守原则仅仅为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则必然导致征地补偿程序无法启动, 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的要求则不必然使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 该程序究竟能否启动, 还在于是否符合穷尽启动的原则。换句话讲, 单个的公益恪守原则或者穷尽启动原则都无法使得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 它们只是该原则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只有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要求时, 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才获得了更大意义上的可能性, 但此时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结合也仅仅是征地补偿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此时必然可以启动补偿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启动征收程序, 两者的结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 仅仅是征地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3 先补后征原则

先补后征原则即先补偿后征收原则, 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补偿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开始征收程序。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传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先征收后补偿而产生的“只征收不补偿”或“多征收少补偿”的弊端的出现。通过先补后征原则的调节机制, 把补偿程序设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 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 保护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还在于, 它与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得以完全启动的充分条件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与先补后征原则的要求时, 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就得以完全启动。

2.4 失败回转原则

失败回转原则是指当征收程序完成以后, 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实现预先设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 必须恢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败回转原则是杜绝行政主体以“公益征收”为名以“私益征收”为实的滥用土地征收权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彻底消除“私益征收”现象意义重大。但“回转”仅仅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转, 并非是恢复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的原状, 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补偿金、原征地主体返还被征地, 它是独立于原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失败回转原则的实质是仅仅赋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继承人一种优先购买权。

3 结语

由上可见, 本文所主张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 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所提出的具体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子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的、开放的体系, 这个体系符合可操作性强的基本要求, 同时也适合我国国情, 它对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秩序、保护失地农民切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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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 理查德.派普斯著.蒋琳琦译.财产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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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 约翰.v.奥尔特著.徐显明译.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

建构主义学习环境下的教学设计原则 第2篇

由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认为学生是认知的主体,是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教师只对学生的意义建构起帮助和促进作用,并不要求教师直接向学生传授和灌输知识。可见在建构主义学习环境下,教师和学生的地位、作用和传统教学相比已发生很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教学设计理论与方法来指导,显然是不适宜的。因此建构主义学习环境下,应遵循的教学设计原则如下:

1、强调以学生为中心

明确“以学生为中心”,这一点对于教学设计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要在学习过程中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要能体现出学生的首创精神;要让学生有多种机会在不同的情境下去应用他们所学的知识;要让学生能根据自身行动的反馈信息来形成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案。

3、强调对学习环境(而非教学环境)的设计

建构主义认为,学习环境是学习者可以在其中进行自由探索和自主学习的场所。在此环境中学生可以利用各种工具和信息资源来达到自己的学习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学生不仅能得到教师的帮助与支持,而且学生之间也可以相互协作和支持。在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指导下的教学设计应是针对学习环境的设计而非教学环境的设计。这是因为,教学意味着更多的控制与支配,而学习则意味着更多的主动与自由。

3、强调学习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完成意义建构(而非完成教学目标)

现代的空间美学和传统的建构原则 第3篇

关键词:空间感;流动空间;透明性;模糊性;以人为本

今年六月笔者有幸参加在欧洲举办的建造活动并借此机会参观了长久以来只能在书本上呈现的欧洲建筑文化的众多结晶,从神圣厚重的古罗马文化到激进先锋的现代主义,各个时代的建筑代表至今仍历历在目,其中影响最深的是柯布、密斯等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的作品,让我重新开始思考什么样的建筑才能被称之为现代建筑,什么样的空间才能让人驻留。

谈到建筑,必谈空间。建筑的本质即其“空间”的概念,而空间的意义则在于“空”与“无”,而并非在于组成“空间”的实体,建筑空间是为满足人的不同生活、运动行为的需要而服务。

1.对于“流动空间”的理解

“流动空间”————主旨是打破消极静止,将空间视作一种积极生动的力量。在空间设计中,规避孤立、静止和封闭,实现通透、交融,减小交通阻隔性,在水平和垂直方向都保持视线和运动的连贯。界面组织具有连续性,富有节律,借助于流畅、动态、有方向引导性的线型可以增强流动感。说到“流动空间”很自然的会说到密斯的巴塞罗那德国馆,欧洲之行当然必定去了密斯祖师爷的德国馆,实地体会空间的“流动”,德国馆的流动性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室内的空间很开敞,没有传统建筑中的封闭消极之感,并且与室外产生了联系;二是室内不同空间之间的界定比较模糊,没有哪个空间是完全只为了做一个单独功能,功能模糊性在这里有很好的体现。

1.1“流动空间”的发展流程

“流动空间”自古便在东方的建筑文化中体现,只是没有给其以“流动”的定义。随着现代建筑大师赖特的流水别墅,密斯的巴赛罗那博览会德国馆,勒.柯布西埃的萨伏伊别墅等作品的问世,现代建筑师们逐渐认识到房屋的存在不在于它周围的墙和屋面,而在于提供功能的内部空间,这种空间的认识,对空间的流动性理念的形成起到了推动作用.建筑空间的形成来自一定实体的围合和区分,有围才有明确界限,有透才不会使各个空间成为一个个孤立的个体,而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整体,其内部各空间存在着不同的联系,它们之间互相流动穿插形成一种特殊的空间。于是乎国外的先锋建筑师们便提出“流动空间”这一说法,开始注重建筑中的空间品质和质量,带动着全世界现代建筑的发展至今。

1.2空间与人的行为的关系

人的行为“和建筑设计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紧紧相连的,这也是中国建筑学教育和外国之间的差距,国内大多数本科教学对于人的行为强调的很少。前文所说的流动空间给人以“暗示”其实正是说明了这个问题。心理学家库尔特·列文(K·Le win)提出了著名的人类行为公式:B =f ( P×E),式中 B——行为(Behavior) ,f——函数(Function) ,P——人(Person) ,E——环境(Environment)。该公式说明了人的行为的目的是满足人自身的需要,周围的环境即会促进也会抑制人的行为,因此在空间设计中,空间的分隔与连续、材料的模糊与通透、光线的明暗变化,都能够影响人对于环境的感受,从而影响人的行为模式,这也就是空间暗示的原因。

1.3空间感受指导设计

在一些大师作品中,除了之前所提到的“隔”“透”等横向的引导方法,笔者注意到一些作品中对于“墙的尺度”有很多种处理,于是乎思考是否墙也能够作为研究的一部分。“尺度”这一名词是建筑设计中至关重要的,不同的尺度会对人有截然不同的影响。

在单一层次的空间里,等于层高的墙体把一个大空间分隔成两个完全断开的小空间,只有低于层高的墙体才能使空间隔而不断,在这种分隔下,墙体只是在人的视觉和行为上起一定的限定,整个空间仍然具有流动性。在此,墙的高低将影响人们对空间的体验。中国传统建筑室内常用的分割构件屏风、博古架等,也可以看作是隔墙的特殊形式,这种方法至今仍经常被采用。因此若能对各种尺度的墙体对人的不同感受有一个较好的理解,在平日设计中合理使用分隔,把握好整体原则,认识好分隔的空间仍然是整体空间的一部分,尽量避免平均化,突出主次关系有利于丰富空间的层次与变化,使空间形态更加丰富、突出,给人以“流动感”。

此外对于一些优秀建筑不难发现,除了横向的流动感之外,还有许多空间能够给人以纵向的流动之感,分析其原有可以发现是局部的一些夹层在起作用,因此可知室内夹层的设置也会对空间形成一种分隔感。使用夹层进行分隔的一种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在建筑内部沿大厅的一侧设置夹层。夹层可将原来的空间分隔成为两个或三个部分。在夹层较低、而支撑它的列柱又不通至夹层以上的情况下,

夹层仅把它以下的空间从整体中隔离出来,省下的那部分空间,仍然融为一体

。在夹层较高而支撑它的列柱通至上层的情况下,夹层将把原来的空间分隔为个

部分。未设置夹层的那部分空间上下贯通,必然显得高大,而处于夹层上、下那两部分空间必然低矮,这三者之间自然地呈现出一种主与从的关系。除了空间的划分以外,夹层还能够增进视线的交互,夹层上下的人能够很自然的进行视线甚至是话语的交流,很好的增进了上下空间的流动,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亲切之感。

参考文献

1.刘先觉.密斯·凡·德·罗.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33-36

2.王昀.从巴塞罗那德国馆的建筑平面中读解密斯的设计概念.华中建筑

3.张伟刚,刘福智,王莉.自然)空间)人类系统生态体系及效应研究[J].青岛理工大学学报

4.彭一刚,建筑空间组合论[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论高校德育活动课程体系建构原则 第4篇

1. 学生主体性原则

人的主体性是形成个体良好德性的哲学基础。从根本上说, 品德的形成是个体的自主实践、自主建构的结果, 苏格拉底和杜威都认为, 当道德主体的内心还没有领悟善之前不能确认其有道德。“教育并不是一件‘告诉’和被告知的事情, 而是一个主动的和建设性的过程。”[1]一个人丧失了主体性的支撑, 其行为必然受制于外力的作用, 其服从度的高低与外力的强弱成正比, 外力越强, 服从度就越高, 主体性就越差以致完全缺失。主体性是指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中表现出来的功能属性, 是表明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对象活动中的能动性, 在本质上是心灵的自治和自主选择。主体性的要义是自由和自主, “因为自由、自主乃是责任产生的基础和根本前提, 没有自由则没有责任, 自由的度和责任的量有密切关系。”[2]只有当“主体所处的道德推理的阶段愈高, 主体愈能更富有责任地行动, 换言之, 即使当主体面临略微不同于原本情景的新情景时, 主体仍能一如既往地依照被判断为正确的情景的选择而行动。”[3]在高校德育活动课程体系的建构中彰显学生的主体性, 最关键的是两个方面:其一是在课程观念上要改变传统德育课程的以教师、教材、课堂为中心的“旧三中心”, 树立以学生、活动、情境为中心的现代德育“新三中心”。其二是在课程的整体规划中, 重在考虑学生的需要、兴趣、情感, 调动他们参与道德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真正以学生为主体, 使他们在活动中能获得丰富的体验和情感上的愉悦, 主动改善自己的道德生活, 把德育变成一种启导, 而不是一种控制。

2. 学生兴趣性原则

学生兴趣性原则是指要把德育活动课程的重点放在学生的兴趣和需求上, 而不是仅从完善课程体系的角度出发。兴趣和需要是动机的源泉, 是活动的前提, 在德育活动课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 忽视这一要素, 往往导致活动性德育演变成一种机械的、抽象的行为训练, 既无益于学生的生活, 也无益于学生的品德。杜威曾指出:“兴趣是生长中的能力的信号和象征。我相信, 兴趣显示着最初出现的能力。因此, 经常而细心地观察儿童的兴趣, 对于教育者是最重要的。”[4]有了兴趣才能激发情感, 而如果在活动中缺乏情感与欲望, 就等于没有为学生提供自我激发潜力和想象的机会, 那么他就不会对活动产生主动追求的意愿, 陷入麻木不仁、例行公事的状态。要做到这一点就应该面向学生, 了解学生的兴趣和愿望, 重视他们的每一个需要, 创设他们真正感兴趣的活动, 尊重他们的创造性, 让他们在亲身体验中发挥主体感受和自主建设的潜力, 这样才有助于减少他们活动中的被动性, 增强活动的吸引力, 提高活动的效果。

3. 回归生活原则

也称为开放性原则, 是指通过活动让学生沟通校内外生活, 建立学习德育与社会生活的联系, 使学生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理解社会, 体验社会, 在社会中实践和检验道德。这一原则无疑扩大了德育的空间, 延伸了学校教育。传统的德育课程注重的是把书本上的固定道德价值、原则和德目灌输给学生, 后果往往是脱离学生实际, 脱离社会生活实际, 强迫学生远离复杂的生活情境, 使本来应该全景性的反映现实生活架构的德育课程, 无奈地萎缩为单子式的孤立德育课堂学科教学。“学校既与社会隔离, 学校里的知识就不能应用于生活, 因此也无益品德。”隔离了社会就隔离了生活, 没有生活何谈道德。显然, 道德不是抽象的, 而是存在于生活中, 生活是道德存在的基本依据。这一特征要求德育课程的设计和实施必须遵循开放性原则, 把教学空间从教室扩展到学生的一切生活领域, 包括课内外和校内外, 让学生更多地接触和了解实际生活;把教学形式从课堂说教转变到与生活的结合上, 譬如可采取事例讨论、情景模拟、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和手段, 让学生亲身参与、接触各种生活中的德育要素, 并受到熏陶、感染、激励, 深化认知水平, 获得道德体验的机会, 积累道德行为的经验, 才能促进人的道德发展。

4. 课程意识原则

在高校的教育活动中并不缺乏活动, 活动或实践的方式在教育教学中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 其重要性已经获得广泛的共识, 很多课程都将活动或实践作为本课程重要的教学目标和教学手段, 但关键是怎样将活动和课程有机地结合起来, 真正将活动落到实处, 使活动不流于形式。在高校德育活动实践中需要避免两种错误倾向:一方面是活动代替课程, 活动搞得轰轰烈烈, 热热闹闹, 但缺少持续性和长期性, 只注重短期效应;另一方面是用课程、这里特指课堂教学的德育学科课程覆盖或替代德育活动课程, 使德育活动课程有其声而无其形。此两种错误倾向在本质上都是传统德育课程观的体现, 这种传统的德育课程观, 表面上接受活动的价值, 但在事实上并没有给活动以应有的位置, 活动课程往往名存实亡。怎样才能克服这两种错误倾向, 使活动在教育教学中处于应有的地位?这就需要完善德育活动课程的实施规范, 提高活动在课程中的定位, 将其提升到正规课程层面上, 借助德育课程平台的有力支撑, 保障活动的有效开展。所以, 必须摒弃活动随意、松散的旧观念, 树立起“课程观念”或“课程意识”。

“课程意识是人们在考虑课程问题时对于课程意义的敏感性和自觉性程度。”课程意识决定着课程行为的选择, 影响着课程的开发与决策的取向, 以及课程的具体设计和设置。显然, 在科技和文明快速变迁的当代社会, 学校“教什么”, 即开设什么样的课程, 比“怎么教”, 即教学方式更重要, 作为教育者应该具有敏锐的课程意识, 关注哪些教育影响更具有课程价值和意义, 发现新课程要素, 挖掘课程潜力。目前不少高校的德育活动还停留在自发的实践活动这一层面上, 表现为开展一些随意的、目的性不明确的课外活动、社会实践等, 缺乏系统的安排, 教育目标和内容也没有纳入课程形态。一种活动要超越单纯的活动层面成为德育活动课程, 必须从作为课程的意义上去理解, 要有明确的活动主题、目标、大纲、计划和实施方案。当然, 新型的德育课程意识不是课堂意识、教室意识、教学意识、围墙意识, 而是在德育独特性认识的基础上, 对德育资源的发现和拓展。

5. 突出育德性原则

每一门课程都有自己的宗旨和特点, 因此在课程编制和设计中必须从各自的特点出发。由于德育最终指向的是学生的德性, 学科课程最终指向的是知识, 从而也就使得这两类课程分别被赋予了“育德性”和“育智性”的特征, “德”、“智”是两者的分水岭。与学科课程不同的是, 道德智慧在品德形成过程中充当的是手段和工具的角色, 但传统德育课程将两者的关系颠倒了, 于是“教育目的与教育价值的分离导致目的和价值之间的对立。”一直以来, 人们在寻找教育的目的时总是着眼于教育之外, 以为解决就业、升学等问题就是教育的目的, 这就偏离了教育的根本。其实教育自身之外没有目的, 它自己就是“自己的目的”, 教育本身就是目的。因而, 德育的目的并不是得到某一具体问题的正确答案, 而是发展出一种更好的道德思维方式, 就是要培养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 有良好道德行为习惯的人, 即英国道德哲学家、教育家彼得斯所概括的——“在道德上受过教育的人”。要培养“在道德上受过教育的人”, 就不能只把“关于道德的观念”教给学生, 让学生简单记住抽象、教条的道德规范, 因为这不能成为道德品格的一部分, 也不能构成道德行为的动机。而应该从某种“认知的深度和广度”[8]上来考虑这一问题, 即思考怎样使学生体验规范、内化规范并且践行规范, 才能对道德的基本原则怀有理性热情, 成为他们的精神追求并能自觉地运用于行为。

摘要:德育活动课程是一种新的教育理念, 是今后高校德育课程改革和发展的新方向。德育课程体系的建构必须从高校德育活动课程的宗旨和特点出发, 在建构的过程中应坚持学生主体性原则、学生兴趣性原则、回归生活原则、课程意识原则、突出育德性原则等。

关键词:德育,德育活动课程体系,建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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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柯尔伯格著.魏贤超, 柯森等译.道德教育的哲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0.142.

建构原则 第5篇

“和而不同”:心理学后现代建构之基本原则

心理学以实证主义为逻辑起点而迈上了其作为现代科学的.“科学化”道路,但其百余年的发展并未真正解决心理学的根本问题。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心理学现代性的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思考心理学后现代建构的有关问题。心理学后现代建构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和而不同”,在此原则下谋求世界心理学的后现代建构必须注意心理学的异地发展和双向选择问题,而“互补性心理学”则是西方心理学后现代建构的必然归宿。

作 者:贾林祥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0024刊 名: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 CSSCI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年,卷(期):200029(3)分类号:B84-06关键词:和而不同 现代心理学 心理学后现代建构 心理学现代性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之建构 第6篇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项非常古老的原则。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 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

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 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 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广义说是根据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从古罗马法独特的审判制度以及“诉权消耗”的法理中得出的结论。初始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诉讼系属效力, 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 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判决的既判力, 即判决确定后,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此而论, 应当说, 广义说更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内涵;而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直接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 无疑是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 有失偏颇。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 因此在相关理论建构上, 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根基

一项程序或制度应当建立在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 而不应仅仅根据历史传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 并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源于它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以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下的价值重塑。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 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 因此, 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极价值目标模式, 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 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 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 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 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 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 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 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艰难历程, 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 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 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 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效益化, 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有原则必有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均规定了例外, 即再审程序, 这是符合刑事诉讼目的需要的。因为在特定情况下, 为了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真实, 需要突破原则的规定, 当然这种突破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法国, 申请再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 申请再审的裁判必须是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的有罪裁判已经确定, 可以是有罪科刑裁判, 也可以是有罪免刑裁判。无罪判决和违警罪案件的任何有罪判决都不得申请再审, 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作出的尚未获既判力的有罪判决, 可依法律规定通过向上诉法院上诉或对缺席裁判提出异议, 或就有法律错误的重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上诉的途径得到救济, 因而, 也不得申请再审。第二, 上述有罪裁判存在着事实上的错误, 而且根据新的事实情况改变原判, 会有利于被判有罪者。在德国, 再审主要是审核判决的事实基础, 而不审查法律适用, 并且再审被明显地区分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无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均可提起的再审。二是只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三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

可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例外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只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是德国式的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模式虽有一定差别, 但又有共同之处:一是再审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法国只允许为被告人利益的再审;即使是德国, 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但也对恶化被告人地位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 如申请理由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限制等;二是再审制度从根本上讲, 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延伸, 它们是建立在共同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基础之上的, 实质上发挥着同样的刑事诉讼功能;三是再审的申请人只能是被告人和检控机构, 法院无法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可以再审。由于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再审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现象:

(1)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有违诉讼本质。刑诉法规定, 各级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 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开始再审程序。这种做法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本质和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原则, 使生效裁判处于不安定状态, 也极易使当事人遭受反复科刑。

(2) 没有区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再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生效裁决“确有错误”, 便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而不管再审是有利于被追诉人, 还是不利于被追诉人。而且“确有错误”概念相当模糊, 导致再审时无须说明特别理由, 并且提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也不受任何限制。这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利于法治的权威和人权的保护。

(3) 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导致再审, 使法院的生效裁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我国检察机关只要认为法院生效裁决存在问题, 就可以抗诉, 不论理由是否充分适当, 法院必须再审。这夸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使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受到了挑战。

(4) 我国各级法院都可以是再审法院, 也就是说, 作出终局裁判的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再审法院。这使得法院难以保持超然的中立性, 必定会偏向某一方当事人, 极易导致诉讼的不正义甚至引发司法腐败。

四、我国一事不再理制度的构建

(一) 将“一事不再理”作为公民权利纳入宪法规定

在我国, 传统的法文化基础是权力本位主义, 以“双重危险”为基础的一事不再理, 这样一项旨在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原则, 在没有宪法的明确授权下, 是不太可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的。笔者认为, 要转变公民的权利本位主义观念, 首先应转变国家机关的权力观念, 通过在宪法中增加公民权利的规定以制约权力。另外“中国现行法律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权利的规定, 在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了权利保障体系, 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但是, 不必讳言, 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 还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为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协调, 也有必要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一事不再理权。

(二) 改革再审制度

相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在生效裁判产生后诉讼活动即告终止而言, 再审的提起要受到较多程序限制, 甚至一般认为是普通程序的例外, 所以再审程序又称非常救济程序。由于再审的提起会导致原审裁判受到重新审查, 使得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 再审程序的设计及运作涉及到诉讼法两个基本价值观念的冲突:其一, 是社会秩序与被告人权保障观念的冲突;其二, 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若一项生效裁判是错误的或程序是违法的, 若坚持裁判之确定力不予更改, 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公正的, 对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不利的。但是, 若片面强调社会秩序, 追求实体公正, 允许一项生效裁判反复重审, 不仅被告人的人权将得不到保障, 甚至连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程序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 立法者在设计再审程序时, 必须在两者之间予以平衡。至于如何平衡, 一般以社会主流价值观而定。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 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笔者认为应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出发, 彻底改造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

(1) 借鉴法国“有限刑罚权主义和人权保障至上主义”的理论, 建立区分有利被告人的和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 检察机关为维护其控诉之主张, 往往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 而人民法院为将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改判为有罪, 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或者为报复被告人的上诉行为, 也往往“依法”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加上被害人、自诉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这样一来,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就容易得多。相反, 有利被告人的再审通常需要由原审被告人通过申诉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 而原审法院主持审判的法官则惧怕再审提起使自己受到消极评价, 往往置被告人申诉不理。因此, 笔者认为, 区分不利被告的再审与有利被告的再审, 应为再审制度改造之首要原则。为此, 依照有限刑罚权理论, 一般情况下, 检察机关不能以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为由, 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除非新事实或新证据足以证明原无罪判决是错误的或有罪判决的罪名已由一轻罪向一重罪转变;并且, 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反, 基于“人权保障至上主义”的精神,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只要有新事实或新证据就可以提起, 且不受次数和时效的限制。

(2) 以听证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 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 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即使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 也应按当事人主义诉讼原理, 提请检察院抗诉。另一方面, 法院应以听证的方式, 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3) 明确规定再审的申请理由。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之理由, 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相统一, 所谓的“确有错误”应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四种情况为准。

(4) 借鉴德国“有限真实主义”的理论, 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笔者认为, 再审不加刑原则根本在于:它既能达到纠错目的, 又不失合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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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福惠.宪法至上.法律出版社, 2000.

大学生择业伦理失范及其建构原则 第7篇

关键词:择业,伦理,就业

大学生就业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 应基于系统论的视角, 全面分析阻碍就业系统良性运行的各种要素并深入分析其内在机理及变化规律, 以系统性方案解决系统性问题。

一、伦理介入:促进大学生就业的应然维度

大学生就业问题源起于人与组织匹配过程中存在的矛盾。解决人与组织匹配的矛盾有三种途径:一是从数量上着手, 调节供需关系, 维持供求平衡;二是从质量上着手, 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使之能胜任工作;三是从伦理上着手, 倡导择业美德, 促进人与组织匹配。单纯从数量上调控, 难免出现无效供给过大于有效需求不足等矛盾。单纯从能力上调节, 难免出现高能低就或低能高就等矛盾。从根本上解决毕业生就业问题, 需要建构一个包含供求关系、就业能力和择业伦理三大要素的系统解决方案。伦理介入是实现人与组织匹配和大学生充分就业不可或缺的应然维度。

大学生择业伦理就是大学毕业生在求职择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追求。“倘若没有相应的道德纪律, 任何社会活动形式都不会存在。”[1]择业伦理既是对大学生择业行为的规范, 也同时框定大学生在择业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和道德责任。在调整范围上, 主要调节因择业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如择业者之间的关系、择业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择业者与培养单位的关系等;在具体内容上, 主要表现为大学生在择业活动中的道德义务、道德责任及行为准则。相对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要求而言, 择业伦理是一种特殊的道德要求, 突出反映择业过程中的特殊道德要求, 这种特殊道德要求的缺失, 直接导致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之间的关系异化, 制约和影响人与组织匹配的效率和效果。

二、缺位与断裂:初次择业过程中的伦理失范

在大学生择业活动中, 利益相关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三方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 都希望得到对方的青睐和社会的认可。在这个活动过程中, 作为择业的主体, 大学生的道德缺失会对整个市场的道德与公正产生连锁的失范效应。正如休谟所指出:“你和我一样都有舍远而图近的倾向, 因此, 你也和我一样自然地容易犯非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一方面推动我照常行事, 一方面又给我一个破坏公道的理由, 因为你的榜样向我表明, 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自己, 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纵所欲为, 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为呆子了。”[2]大学生择业伦理失范是由于价值实践思维受就业形势和自身就业能力的影响, 而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的封闭、失调或不明晰化所造成的价值和行为无所适从的状态与倾向, 主要表现为择业价值定位的社会本体意识缺位和择业思维由感性到理性的飞跃断裂。

(一) 择业价值定位的社会本体意识缺位

马克思认为, “在选择职业时, 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3]。这一指针蕴涵着青年在进行择业价值定位时应坚持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并且应把社会本体价值放在首位。因此, 他又说:“人们只有为同时代人的完美、为他们的幸福而工作, 才能使自己也过得完美。如果一个人只为自己劳动, 他也许能够成为著名的学者、大哲人、卓越诗人, 然而他永远不能成为完美无瑕的伟大人物”[4]。这样的职业价值定位散发着理性主义的伦理光辉, 洋溢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对指导当今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伦理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实际上, 人生价值是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自我价值的实现是建立实现社会价值的基础之上的。大学生在择业过程中, 如果仅仅考虑个人价值的实现, 割裂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是急功近利的。这种个人本位的功利主义思想会导致在择业过程中产生择业价值标准的定位偏差, 不符合社会的价值期待, 也无法很好地正确处理择业者与竞争者、择业者与用人组织、择业者与培养单位的利益关系, 导致择业伦理失范, 影响及时就业、充分就业。

择业价值定位的社会本体意识缺位, 表现在择业者与竞争者之间, 突出体现为“非正当性竞争”, 如对利益相关的竞争者隐瞒就业信息或就业决策信息、不当评价用人组织或施加负面影响造成利益相关的竞争者就业决策失误、对用人单位不当评价竞争者等等;表现在择业者与用人组织之间, 突出体现为“非胜任性应聘”, 如应聘材料弄虚作假、不真诚配合而刻意迎合用人单位考察、向用人组织隐瞒自己的重要缺项、通过公关拉关系取得用人组织认可以及草率签约、轻易违约等等;表现在择业者与培养单位之间, 突出体现为“非感恩性责难”, 如把择业的困难归因于培养单位的作为不足, 把择业的失败究责于培养单位的教育教学水平, 把择业的质量寻源于培养单位的层次等等。

(二) 择业思维由感性到理性的飞跃断裂

康德以理性为道德立法, 认为理性在道德上是自律的, 而且它服从的是自己所颁布的道德的法则[5]。麦金太尔认为, 现代人理性的泛滥并没有带来预想的成功与喜悦, 始终未能确立起现代伦理精神的生长点。大学生作为择业系统中的一个主体, 无论是价值理性或者是工具理性未必就构筑了优良道德, 但缺乏理性会导致择业伦理失范。帕森斯 (Parsons) 在《职业选择》一书中指出:“选择一种职业的时候, 有3个明显的因素:其一, 准确地了解自己;其二, 懂得在不同的领域获得成功所需要的条件和环境;其三, 对于这两部分事实相互关系的准确认知。”这就是大学生在初次择业时需要具备的理性思维。如果在关于这“三个明显的因素”的认识上, 仅停留在感性认识的思维层面上, 那在择业过程中就可能产生伦理失范, 突出体现为“非现实性期望”, 如对就业起薪、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就业区位等物质性期望过高, 而对发展空间、机遇平台等发展性期望视而不见等等。有学者认为“教育的高成本、教育体制的城市指向致使大学生就业期望值偏高”[6], 这其实只是产生“非现实性期望”的客观因素, 究其主观原因是感性思维到理性思维的断裂, 在就业期望上缺少理性思维。“非现实性期望”同时也会产生“无止境的搜寻”, 尽管劳动力市场搜寻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就业市场中人是通过“有限理性”的选择, 实现自身收益最大化, 但如果“有限理性”不足, 择业者往往陷入“无止境的搜寻”并由此产生更大交易成本和越来越少的收益, 也是弊大于利。

三、大学生择业伦理建构的基本原则

黑格尔认为, “道德的东西不能自为地实存, 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7]。大学生择业伦理从“实然”走向“应然”, 非一朝一夕、一蹴而就, 需遵循一定的原则来构建、演进和发展。

(一) 价值观一致性原则

伦理就是优良的道德, 道德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 因此价值观属于伦理的范畴。大学生择业伦理是调整择业者与竞争者、用人组织和培养单位之间关系, 在这四者之间的主要矛盾是择业者和用人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择业者和用人组织之间的价值观一致性是大学生择业伦理建构的首要原则。价值观是人和组织最具稳定性的特征, 是个人风格和组织文化的标签, 要同时实现个人价值最大化和组织价值最大化, 实现人的“体面就业”和“有尊严的劳动”, 最优的伦理追求是个人的价值观与用人组织的价值观相一致。这对大学毕业生而言, 利于其尽快适应用人组织的文化和环境, 在与组织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建立价值认同, 提升工作的满意度和工作效能, 实现自身价值追求。对用人组织而言, 选聘那些与组织价值观相一致的员工能产生一种灵活性的人力资源, 即员工对组织忠诚, 能在不同的岗位上投入最大的工作潜力, 创造最优的工作效率和工作绩效, 促进组织实现价值追求最大化。大学生与用人组织存在价值观冲突, 在择业过程中应该及时终止匹配, 这种无效择业的成本最小, 对双方均利大于弊, 不失为伦理表现。强行匹配后, 如果大学生因为价值观不一致的问题, 与用人组织不能实现真正融合, 出现工作满意度低下、消极怠工甚至跳槽的现象, 都与“体面就业”的理念相悖, 理应被排斥在择业伦理的范畴之外。

(二) 公正合目的性原则

大学生的素质和能力各有高低, 用人组织和就业岗位也各不相同。就同一个择业者而言, 应该匹配到最合适他的组织和岗位上去。就同一个岗位而言, 应该择用最适合的择业者。“高能高就, 低能低就”, 这其中涉及就业的公正性问题, 而这种公正性在大学生初次择业过程中, 是无法通过制度来实现的, 必须通过择业伦理来加以调整和规范。

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市场化调节机制, 最大的优点是通过引入竞争机制,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促进公平就业, 而这种竞争必须建立在开放、诚信的基础之上, 才能保证竞争的公正性。公正是秩序之源, 秩序催生道德。市场调节的机制, 天然地蕴含着“合目的性”的理性要求, 没有理性精神的看护, 就业市场的秩序和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理性地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 通过理性判断、理性决策、理性行动, 使自身既能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 又能合乎市场的理性化与规则要求。”这种理性体现为道德理性, 就是市场主体对合乎道德、正义、善良、公理以及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价值追求, 体现人类主体“合目的性”的价值理性[8]。大学生择业的过程也是一个理性交往的过程, 哈贝马斯主张通过构筑“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三大有效性要求, 达成话语共识, 重建交往理性。大学生和用人组织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基于这种“交往理性”产出一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特殊关系, 这种特殊关系要求大学生和用人组织必须遵从一定的道德要求来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 而不能以一种不负责任的方式损害对方的正当利益。

秉持公正合目的性原则构建大学生择业伦理, 必须框定其在择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明确内容和边界。公正就业权利的保障, 必须要以履行相应的主体义务, 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为前提。在具体的择业过程中, 大学生作为就业市场主体之一, 要履行对竞争者、对培养单位、对用人组织相应的道德责任, 一方面要诚信择业, 通过公平途径, 实现正当诉求, 另一方面也要对因自身行为失当给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 利益共生共赢性原则

构建大学生择业伦理有利于建立一个公正有秩序的就业市场, 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体面就业。构建大学生择业伦理必须反思择业伦理失范之源。就业市场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反差是择业伦理失范的客观表征, 而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是实质因素。由于伦理只是一种柔性规范, 不具有强制性, “不能期望所有的大学生和用人单位都完全按照道德要求自觉约束自己, 因为道德与否, 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道德主体的利益得失”[9]。正如马克思所说:“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互不信任, 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辩护, 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达到不道德的目的。”[10]因此, 构建大学生择业伦理, 一方面要摒弃那些客观表现出来的不真实、不正确、不真诚的非“有效性要求”, 另一方面也要使得这些伦理规范本身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共生共赢, 顾及各主体之间的合理利益诉求,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构筑优良择业道德。坚持利益共生共赢性原则构建一整套大学生能自觉遵循的择业伦理规范, 实现就业市场各主体的利益最大化, 同时并不侵入另一方利益边界, 才能达到高度一致的伦理认同。比如, 从构建择业伦理的层面上讲, 就必须避免导向大学生都到“东部沿海地区、大单位、大城市”等主就业市场就业的倾向, 因为那样损害了次就业市场用人组织的利益, 也损害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当然, 也不能不顾学生自身意愿, 以超乎学生个人利益之上的道德理想将大学毕业生导向到次就业市场, 那同样损害了择业者自身利益。只有坚持利益共生共赢性原则构建大学生择业伦理, 才能更好地引导大学生真正地认同这些道德要求并自觉践行, 真正地成为其择业就业的价值追求, 并由此成为自身行为的内在约束机制, 促进择业活动良性展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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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柏拉图“理想国”的建构原则 第8篇

一、“理想国”建构思想的起源

柏拉图出生于伯利克利去世后的第二年, 伯罗奔尼撒战争爆发后的第四年, 那时雅典群龙无首, 瘟疫流行, 城邦逐渐由强盛走向衰败。奴隶主出身的柏拉图从小接受的是优良的贵族教育, 对文学、艺术和音乐都有浓厚的兴趣。青年时期柏拉图曾师从苏格拉底八年时间, 在政治上和他的老师一样, 反对无序的民主政治而拥护专制的贤人政治。公元前399年, 苏格拉底被人陷害致死, 柏拉图随即离开了雅典, 开始了游历生涯。柏拉图先后游历了埃及、南意大利、西西里等地。在埃及, 高度发达的官僚政治和制度, 僧侣们牢牢掌控国家教育和森严的固定职业分工都给柏拉图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南意大利, 柏拉图在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活动中心塔壬同结识了政治领袖兼哲学家阿启泰, 塔壬同推行的民主政治, 阿启泰的卓越政绩及其社会公信力成为了柏拉图日后所追求的哲学家和政治家相结合的一个理想的雏形。

长达十二年的游历生涯对柏拉图的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他意识到导致雅典衰落的原因是当时实施的寡头政治, 他认为统治者们根本无法解决雅典存在的种种社会问题, 更不可能带领雅典走向强盛。“所有现存的城邦无一例外都治理得不好, 它们的法律制度除非有惊人的计划并伴随好运气, 否则是难以治理的。因此我被迫宣布, 只有正确的哲学才能为我们分辨什么东西对社会和个人是正义的。除非真正的哲学家获得政治权力, 或者出于某种神迹, 政治家成了真正的哲学家, 否则人类就不会有好日子过”[1]。可见, 柏拉图意图把哲学和政治联系起来。他强调要使有哲学思想的人成为统治者, 或令统治者成为有哲学思想的人, 整个城邦应由哲学家兼政治家的“哲学王”领导。只有由“哲学王”管理国家, “哲学王”成为统治者, 国家才能走向正义, 并最终成为一个稳定、正义、和谐、完善的理想国度。

二、“理想国”建构原则的理论基础“心灵对国家的承载”

柏拉图的理想国中, 公民分为三个等级, 即统治者阶层、军人阶层和生产者阶层。为了证明这种分层的合理性, 柏拉图假借苏格拉底之口提出了著名的“高贵假说”。“苏格拉底说过:地球是人类共同的母亲, 人们也是一土所生, 彼此都是兄弟, 但老天在铸造他们的时候, 在有些人身上加入了黄金, 这些人因而是最可宝贵的, 应该成为统治者。在辅助者的身上加入了白银。在农民及其他技工身上加入了铁和铜”[2]。每位公民身上的不同成分决定了他们不同的社会职责, 即由金子铸成的人应当成为一国的统治者;由白银铸成的人应当成为军人;而由铁和铜铸成的人只能充当生产者。柏拉图认为当一个国家各阶层各尽其职, 彼此间不干扰, 并且满足于自己的应得利益, 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正义的国家。

柏拉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假定我们视力不好, 人家要我们读远处写的小字, 这时候我们发现在别处有用大字写着同样的字, 那我们就交上了好运, 我们可以先读大字后读小字, 再看看它们是不是一样我想我们可以说, 有个人的正义, 也有城邦的正义让我们先探讨在城邦里正义是什么, 然后在个别人身上考察它, 这叫由大见小。”[3]可见, 柏拉图把国家看成放大了的个人。既然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 那么正义的国家必然就应由正义的公民组成。柏拉图认为每位公民的灵魂都由三部分组成, 即理性部分、激情部分和欲望部分。一个正义的公民, 他灵魂中的三部分应当和谐相处, 即理性起主导作用, 激情部分辅佐着理性, 而欲望部分被理性和激情所控制。希腊哲学史学家陈康先生曾经这样分析灵魂、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个正义的国家里, 各阶层都只做自己的事情, 而不去做超出自己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阶层的事情, 而各阶层之所以都只做自己的事情, 不去做自己职责以外的其他阶层的事情是因为各阶层中的每位公民都是正义的个人, 而每位公民之所以都是正义的个人是因为他们每个人都具有正义的灵魂。”[4]这就是“心灵对国家的承载”学说, 即“若要有正义的国家, 必须先有正义的个人, 若要有正义的个人, 必须先有正义的灵魂”[5]。柏拉图以此作为国家建构原则的理论基础, 并提出“国家是心灵的产物”, 他依据公民灵魂中的三部分 (理性、激情、欲望) 将国家分为三个等级 (统治者阶级、军人阶级、生产者阶级) ;他依据正义公民的观念 (即心灵中的理性部分起主导作用, 激情部分、欲望部分服从理性部分的领导, 三部分和谐相处, 各尽其职) 推导出了正义国家的观念 (即一个国家要由统治者阶级领导, 军人阶级、生产者阶级要服从于领导, 三个阶级和平共处, 互不干涉) 。如此, 一个理想国家的建构蓝图就应运而生了。

三、“理想国”的建构原则

根据“心灵对国家的承载”学说, 柏拉图认为一个理想国家的建构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 精英治国原则

这是建构理想国家的最基本原则。柏拉图主张精英治国, 他根据公民灵魂中的三种成分将国家分为统治者、军人、生产者三个等级;依据“正义”的公民观念推导出了“正义”的国家观念, 即一个国家要由统治者阶级领导, 军人阶级、生产者阶级无条件地服从领导, 三个阶级和平共处, 各尽其职。柏拉图所讲的统治者是哲学家兼政治家合于一身的“哲学王”, 他的灵魂是由黄金塑造而成的, 是最完美的化身, 具有最高的智慧。“哲学王”具备广博的知识、高尚的品德、坚定的信仰和理性的思维;他能够洞悉世间万物的本质 (即掌握“善的理念”) , 能从全局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并能为城邦全体公民谋求最大的幸福;他拥有政治权力, 但又轻视政治权力;他所喜爱的不是政治生活, 而是纯净的哲学生活。柏拉图认为只有当哲学家兼政治家的“哲学王”成为国家的统治者, 在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军人、生产者无条件地服从他的领导, 国家才能走向“正义”, 成为一个理想的国家。

为了使统治阶级 (包括统治者阶级和军人阶级) 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国家职责, 柏拉图为他们规定了适合他们的“合理的”生活方式。柏拉图主张作为一国的统治阶级除了拥有生活必需品之外, 不应当拥有其他的任何私人财产;他们没有个人的房屋或仓库, 他们的生活必需品是由生产者供给的, 分量不能太多, 也不能太少, 够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即可。柏拉图这样解释他规定的这种“合理的”生活方式的原因:“至于金银我们一定要告诉他们, 他们已经从神明处得到了金银, 藏于心灵深处, 他们不再需要人世间的金银了。他们不应该让它同世俗的金银混杂在一起而受到玷污;因为世俗的金银是罪恶之源, 心灵深处的金银是纯洁无瑕的至宝。”[6]人世间的金银乃是万恶之源, 如果统治阶级和它们接触过多, 心灵就会受到污染, 就会走向堕落, 从保卫国家的忠实牧羊犬变成与人民为敌的贪婪豺狼, 国家也会走向灭亡。虽然柏拉图不赞成统治阶级享有过多的物质财富, 但同样也不想让他们只是“安贫乐道”, 过着节衣缩食的生活, 柏拉图是想让统治阶级拥有适当的物质财富, 过着“安居乐业”的生活。为统治阶级规定“合理的”生活方式反映了柏拉图为使国家长治久安而努力调和社会各阶级利益关系的主观意愿, 但在当时那个时代, 企图让统治阶级主动放弃自己的物质财富和政治权利是不可能的, 这种想法无异于与虎谋皮。

(二) 社会分工原则

根据柏拉图的“高贵假说”, 每个人在出生前身上已被上天赋予了金、银、铁三种不同的成分, 所以人与人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是不同的, 他们不同的个性、智慧、才能决定了他们在社会上从事不同的职务。一个理想的国家就是要以最好的方式将天分不同的公民组合起来, 使他们从事最适合自己的工作并且不干涉别人的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位公民发挥自己最大的社会价值, 才有利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我们说: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相互干扰时, 便有了正义, 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7]。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 而每个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 无法满足自己的所有需求, 所以进行社会分工, 相互满足彼此的需要, 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柏拉图在讨论这种社会分工时显然过于机械化和绝对化了。“各尽其职”、“互不干扰”有其合理的一方面, 可以使每位公民按天性承担不同的职责, 尽忠职守、发挥所长。不过如果将这种职责的划分过于绝对化, 甚至形成不可逾越的鸿沟, 则显然不利于个人的发展, 更不利于国家的进步。还需要指出的是, 柏拉图的“社会分工原则”并不是根据血统划分国家的统治者、军人和生产者, 他提倡通过教育筛选公民的层级, 决定进行社会的分工。如果统治者的后代资质平平, 没有能力承担管理国家的任务, 就应当把他们下放到生产者之中;相反如果生产者的后代有出类拔萃者, 就应当重视他们, 把他们提升到国家管理者的队伍中。“虽则父子天赋相承, 有时不免金父生银子, 银父生金子, 错综变化, 不一而足”[8]。

(三) 整体利益原则

在柏拉图的理念中, 一个理想的国家不是为了满足某个阶级、某些人群的利益, 而是应当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 满足全体公民的利益, 使每位公民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幸福。“因为, 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 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9]由此可知, 柏拉图所追求的是为全体公民谋幸福, 强调的是各个阶层的整体和谐性。他认为如果给某个阶层过多的物质条件, 那么这个阶层的公民就不会安分守己地只做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了, 他们会做出逾分的行为。假若生产者拥有大量的物质财富, 那他们肯定不甘心只做被人管理的生产者, 他们会觊觎进入统治者阶层, 企图成为国家的管理者, 这不利于国家的稳定, 不利于国家的团结, 会导致国家走向灭亡。

柏拉图在承认各阶层的差异性的同时更加肯定的是各阶层的互补性, 他认为各阶层彼此间不是针锋相对的, 是可以和平共处的。柏拉图提倡统治者和军人不允许享有私人家庭生活, 妇女和儿童公有, 公养公育, 生下来的小孩子不认识自己的父母, 他们的父母也不认识他们。“这些女人应该归这些男人共有, 任何人都不得与任何人组成一夫一妻的小家庭。同样的, 儿童也都公有, 父母不知道谁是自己的子女, 子女也不知道谁是自己的父母”[10]。不难看出, 柏拉图是试图消除统治阶级之间的私有制, 努力用家庭伦理关系取代法律体系。现在看起来这是一种极端的共产主义, 是不可能实现的, 但回到柏拉图的年代, 就可以依稀看出柏拉图的良苦用心。他实际上是想尽一切办法使作为国家精英阶层的统治者和军人团结一致, 和平共处, 而最好的消除纠纷的办法就是使统治者和军人成为一家人, 即“你的就是我的, 我的就是你的”, 再没有“这是我的”, “那是你的”这种提法, 使统治者和军人完全融为一体, 如果说作为国家管理者的精英阶层可以彼此融洽相处, 成为一个稳定的共同体的话, 则这个国家必然是长治久安的。

柏拉图根据自己对雅典城邦政治的反思和长期的游学经历提出了以“心灵对国家的承载”为理论基础的国家建构原则。他拥护贤人政治, 提倡精英治国, 认为只有由哲学家兼政治家的“哲学王”成为统治者管理国家, 国家才能走向“正义”;他以“高贵的假说”为基础, 主张根据每位公民的不同天赋进行合理的社会分工, 使每位公民都从事最适合自己的工作而不干涉别人的工作;他从社会整体性的角度出发, 力图谋求国家各基层的整体利益, 使每个阶层、每位公民都可以得到自己应得的幸福。柏拉图的国家建构原则在今天看来当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 既有落后的、主观臆断的部分, 又有某些以偏概全的推理。但在他生活的那个时代, 他的理论体系却是富于先进性的。他对雅典寡头政治腐朽性的尖锐批判及对未来理想国家提出的建构设想则更具有划时代意义, 不仅对当时雅典城邦的政治变革有着指导意义, 而且对后世的国家建设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2][3][6][7][8][9][10]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2010.

诚信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之理论建构 第9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当事人行为,层级划分,理论建构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并在修正案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继韩国、日本之后, 第三个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国家①。民诉法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其中, 不仅有助于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 而且作为诚信建设的一部分, 对于整个社会的诚信也有现实意义。然而, 由于诚信原则过于抽象, 以及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多层次性, 因此在实际适用中必然会存在诸多问题, 尤其对于法官来说, 会面临这样的疑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 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诚信原则, 对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同行为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效果, 是单纯的否定其在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效力, 还是另科以制裁。笔者认为, 如果上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司法实践将会面临着混乱的局面, 其结果可能是, 立法上虽然规定了诚信原则, 但是司法实践中执法折扣现象却屡见不鲜。为此, 笔者在研究国内外学者对诚信原则的探讨之基础上, 提出了如下初步的理论构想, 以期能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展开和顺利适用抛砖引玉。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予以划分, 这是适用不同法律效果的前提。②我们认为, 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划分为三个层次, 包括恶意诉讼行为、故意诉讼行为和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如此划分的原因在于, 我国民诉模式正在从强职权主义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协同型诉讼模式转变。③这一趋势的本质在于塑造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④, 调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使得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导者。然而, 在这一强调当事人主导性的过程中, 又必然会矫枉过正, 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滥用权利现象。因此, 一方面, 我们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些行为划分为“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 使得一些诉讼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不受诚信原则约束, 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排除顾虑;另一方面, 我们又将当事人违背诉讼本质的行为, 例如恶意诉讼行为和故意诉讼行为排除在诉讼之外。这样划分, 不仅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而且也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这种划分, 对于促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加快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变, 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 建立在类型化基础上的研究克服了上述传统分类方法所带来的弊端。首先, 这三种类型划分在某种程度上周延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所有行为, 即实践中当事人的任何行为都可以依具体情况纳入恶意诉讼行为、故意诉讼行为或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之中。其次, 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以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为基础, 具有明确的划分标准和依据, 从而避免了因同一行为可能属于两种类型而带来的混乱。最后, 正是在这种类型化的基础上, 将当事人的行为划分为恶意诉讼行为、故意诉讼行为和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 才使得这种行为划分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层次性, 从而为法官适用法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下这三种诉讼行为。

第一种我们称之为“恶意诉讼行为”, 所谓恶意诉讼行为指的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诉讼, 当事人进行诉讼只是手段, 损害他人权益进而为自己牟利才是唯一目的。恶意诉讼行为又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虚假自认等形式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 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为的诉讼行为, 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双方恶意诉讼行为。例如在债权债务纠纷中,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 从而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另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相互串通, 而是一方当事人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为目的, 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而为诉讼行为。⑤例如, 在离婚诉讼中, 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 以虚假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等。恶意诉讼行为与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有很大不同, 区别在于恶意诉讼行为, 无论是双方恶意还是单方恶意, 其进行诉讼的全部乃至唯一目的就在于损害他人权益进而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其恶意贯穿于整个诉讼的始终。不仅侵害了案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对司法秩序的维护、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树立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正因为如此, 2012年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我们称之为“故意诉讼行为”, 所谓故意诉讼行为, 指的是以己方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采用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但在实质上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人民法院审判秩序的行为, 也有学者将这种行为称之为“隐性违法行为”。例如, 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来已有合法有效仲裁协议, 但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仍向法院起诉的行为。由于该行为确实违背了仲裁协议, 因而是不诚信的, 但另一方面当事人没有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 仅仅存在己方利益最大化的“故意”, 所以与“恶意诉讼行为”相比性质不同。又例如当事人故意制造连结点, 使得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没有正当理由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裁定驳回后, 继续上诉乃至最后申请再审, 致使民事诉讼因为管辖权问题而拖延;以及诸如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请求权、滥用送达权利、滥用再审权利和抗诉权利等等, 都可以视为“故意诉讼行为”。

第三种我们称为“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这种行为首先排除了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 不过从本质上来说, 这种行为接近“故意诉讼行为”, 但又不完全纳入其中, 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判断。它有可能因在特定案件中被法官判断为故意诉讼行为而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 也有可能被法官所允许。不过即使该行为被法官所允许, 其也不同于完全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 因为这种行为有可能会对法官的心证形成一定的影响, 正是这一点一点累积的心证进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例如, 法官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 因案件具体情形以及当事人阐述的延期举证的理由的不同而会有不同的结果, 从而有可能被视为故意诉讼行为而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 也有可能被法官视为合法有效不受诚信原则约束。不过, 尽管如此, 被告的这一行为仍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其不利的影响。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适用的法律效果

考虑当事人上述三种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们的总体思路是, 三种不同层次的诉讼行为, 由于其侵犯的利益在性质和种类上有很大不同, 从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 对于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 它不仅侵犯了案外人、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时间、金钱乃至精神方面的损失, 而且还妨碍司法、扰乱了司法秩序, 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甚至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为, 我们认为应该赋予严格的法律责任。其法律效果包括两方面, 即不仅使该行为不发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法律效果, 包括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 而且还应当给予当事人以法律制裁, 类似于我国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例如罚款、拘留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 对于当事人以己方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故意诉讼行为”, 我们认为, 尽管其在主观上是故意, 而且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了一定的侵扰, 但与“恶意诉讼行为”相比, 它又不具有“以直接侵害他人权益为目的”, 同时在主观故意程度上也弱于“恶意诉讼行为”。借用民事实体法上的一个比方, 如果说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是对主给付义务违反的话, 那么其故意诉讼行为则是对从给付义务的背离。故意诉讼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同样可以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故意诉讼行为”其法律效果仅仅在于不发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法律效果, 包括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 但是并不予以法律制裁。这一点也是故意诉讼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区别所在。最后, 对于“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为”, 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判结果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定性, 因此其要么属于“故意诉讼行为”而适用相应的法律效果, 要么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 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

参考文献

[1]张家慧.论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J].诉讼法论丛, 2001, 6:782.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 刘荣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138.

[3]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D].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10.

[4]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9:16.

广告语篇中话语建构原则的运用 第10篇

话语语言学 (text linguistics) 不再将句子视为话语研究的主要内容, 而是把语言交际功能、发话人和受话人的认知能力等作为研究基础, 并详细地对言内、言外及非语言等因素进行解析和阐述。知名语言学家Beaugrande&Dressler, 在Introduction to Text Linguistics中把话语定义为 (也称语篇) 一种交际活动, 并在语言学、人类学、文体学、认知科学、人工智能、心理学、文学等多学科的研究基础上提出其应具有七项标准:衔接性 (cohesion) 、连贯性 (coherence) 、意图性 (intentionality) 、可接受性 (acceptability) 、信息性 (informativity) 、场合性 (situationality) 和互文性 (intertextuality) , 他们对这些准则依次进行了详细描述和阐释。“如果这七条标准未得到满足, 话语就无法交流” (Beaugrande, 1981) 。由此可知, 语义是一个最基本的研究单位, 用于交流为目的的合格的话语需要满足这七个标准才行。

罗选民教授介绍这一理论时引入了一个话语建构模式, 并且用火箭图的模式将其呈现。如下图所示, 依图可知话语的研究中除了考虑七项标准外, 还应考虑交际活动的发出者, 即:传讯者和交际活动的结束者, 即:受讯者, 从而可对交际活动中的话语行为进行动态分析。

在话语的外围的是互文性和情景性, 话语模式图中较核心的内容是连贯与衔接, 它们是话语研究的中心, 很好地诠释和体现了话语值。整个话语的交流始于传讯者止于受讯者, 人们话语交流活动包括五个过程, 它是以认知为主导的一个无限循环、开放而又互动的模式。

2话语建构原则

Beaugrande&Dressler在许多相关学科领域的基础上提出了话语建构的七个条件, 并描述和阐释了其基本内涵:

(1) 衔接 (cohesion)

七项准则中的第一条就是衔接。衔接是指“表层话语的语言成分在一个序列中、在语言语法规则基础上有意义地相互连接的方式”。 (Beaugrande, 1981) 衔接是话语构成成分的形式连接, 它是话语的主要特征, 并在话语的表层结构上得到体现。话语表层构成成分也就是我们听到或看到的词汇, 它们依靠一定的语法关系和语法形式相互依存, 由此可见, 衔接的实现是以语法依附关系为基础的。在小句和简单句中, 形式连接靠的是语法中的句法关系, 话语和语篇的衔接都得依赖于这种语法关系, 所以标记表层语篇成分的所有语法手段也是衔接的体现。

(2) 连贯 (coherence)

第二条标准即为连贯, 指在话语世界中, 各种成分是如何相互影响和联系的。话语的意义贯通是指话语的意义关联, 体现在其底层, 是靠话语的种种内在联系, 将一些似乎孤立的词语形成前后照应关系, 构成话语被理解的基础。 (胡曙中, 2005) 在Halliday&Hasan的Cohension in English一书出版之前, 连贯只是一个不受人们重视的普通意义上的概念, 但是在Beaugrande&Dressler看来, 连贯甚至比衔接更重要, 更需要我们去关注和探讨。连贯关注的是话语中的各种成分是怎么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衔接是形式连接, 它是话语有形的网络;而连贯是指意义的贯通, 它是话语无形的网络。

(3) 意图性和可接受性 (intentionality&acceptability)

话语意图性和可接受性属于一对范畴。意图性是话语发出者的主观态度, 指话语传出者有目的地为实现一个计划目标而创造一个衔接与连贯的话语。 (Beaugrande, 1981:7) 可接受性指话语接受者的主观态度, 指话语接受者希望话语是衔接和连贯的并且乐于接受, 也是其对话语类型、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目标合意性等诸多因素的反应。在衔接与连贯之后Beaugrande&Dressler讨论了话语的意图性和可接受性。这两个概念不是孤立分开讨论的, 而是放在一起来探讨的。意图性是对发话者而言的, 作者使自己的语言从形式到内容都很连贯, 并借此达到一定的目的, 这便是作者的意图。可接受性是意图性的对象, 指的是受话者认为某一话语是连贯和有意图的, 并乐意参加对话和接受对方的目的。

(4) 信息性 (informativity)

信息性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能够给话语活动的接受者传达新的或意想不到的东西。语篇是信息的载体, 两者都是较为抽象而宽泛的。我们可以把一个句子称为一个语篇, 亦可把一个段落、一篇文章甚至一部书叫做一个语篇。语篇的信息性是相对于话语接受者而言的, 话语中所含信息度的强、弱或是适中是需要我们去把握衡量的。因为, 话语活动中已知信息与未知信息相对, 预料中的话语事件跟未预料中的话语事件相对。信息度的原则体现在改变信息含量大的话语的句法和词法, 体现在原语的内涵意义在目标语中的增值上。

(5) 情景性和互文性 (situationality&intertextuality)

话语的这两个原则主要反映话语的社会层面。情景性是能够使一个话语与事件情景相关联的因素, 包括话语本身、话语实际发生环境和场景、话语发出者和接受者的共有知识等。 (Beaugrande, 1981) 由此可知, 话语的情景性不仅是与话语事件有关的情境因素, 还能对话语的衔接和连贯方式产生影响, 所以一段好的话语中的每一个话语成分都要和本段话语所发生和使用的场合相符。因此, 在特定场合下要使用得体的措辞, 话语的选词要恰当, 要以话语发出者的主题、对象和目的为基础。

互文性是指话语的使用依赖于当前出现的另一话语或更多话语中的知识因素, 是以情景性为前提, 它的使用依赖于使用者对其他话语语体的知识。互文性可理解为一种或几种符号系统在另外一种或几种符号系统中的转换。 (罗选民, 1995) 互文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其代表人物分别为克里斯蒂娃、巴特、热奈特和里法泰尔等, 其中前两者为广义互文性代表人物, 后两者为狭义代表人物。

3话语建构七个标准与广告

在对话语建构的分类和内涵有所了解之后, 接下来我们把这些原则用来分析广告语篇, 从而了解广告的设计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际活动中是如何体现出这七项原则的。

许建忠在《工商企业翻译实务》中提到“广告的功能是为了说服他人或购买商品和劳务, 或看什么东西, 或做什么事情”。 (许建忠, 2001) 从广告设计者的角度而言, 他们的目的就是用广告来推销商品, 能使人看到或听到广告后产生购买的消费欲望。因此, 广告必须要具备推销能力和记忆价值, 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使人能够随时联想到该商品的优势和特点。广告设计者可使用多种手段和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 而上文提到的话语建构的七大原则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下面笔者将以几则具体的广告实例来说明:

(1) To err unlikely, to forgive unnecessary. (电脑广告)

(1) 意图:销售电脑

(2) 信息度:我们的电脑质量过关, 出错机会甚微, 顾客可以放心购买。

(3) 衔接:To err unlikely—to forgive unnecessary

(4) 连贯:我们的电脑产品出错机会甚微, 您大可不必宽恕我们。

(5) 互文性:To err is human, to forgive divine

(6) 情景性:一个电脑化的社会

(7) 可接受性:一个渴望拥有一台性能良好的电脑的群体

这个英语广告是美国杂志《纽约客》 (New Yorker) 曾刊登过的一则广告, 它利用传统谚语To err is human, to forgive divine的结构, 巧妙地创造了一条宣传电脑的广告。在这个与电脑密不可分的时代中, 人们对电脑的购买需求很广泛, 这个广告牢牢抓住了消费者的购买心理, 以“后顾无忧”作为卖点, 很吸引人。这则广告, 广泛流传, 成为一条新的谚语, 生动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电脑化趋势。

(2) A slice of pizza a day keeps doctors away. (比萨饼广告)

(1) 意图:推销比萨饼

(2) 信息度:我们的比萨, 香美可口, 且有益健康, 您可常吃。

(3) 衔接:pizza——a day——doctors——away

(4) 连贯:经常吃我们的披萨对健康有益。

(5) 互文:An apple a day keeps doctors away

(6) 情景性:一个快餐越来越受欢迎的世界

(7) 可接受性:一个喜欢快餐的群体

这是宣传意大利比萨饼的广告, 如今在中西方文化相互影响的时代中, 中国人尤其是年轻人中越来越流行吃西餐。满大街的各种快餐店品牌令人目不暇接。这则广告语运用了一条英语的谚语, 其语言简洁鲜明, 且体现了英语的幽默, 表达了朴素的哲理, 从而达到了传播信息、沟通产销、扩大市场、推销商品的目的。

(3) 欲穷千里目, 不必上高楼。 (望远镜广告)

(1) 意图:销售望远镜

(2) 信息度:拥有我们的望远镜就可以让你看得更高更远, 视野更加辽阔。

(3) 衔接:楼——不必上——穷千里目

(4) 连贯:有我们的望远镜, 不需要登上高处, 就可以眺望千里。

(5) 互文:欲穷千里目, 更上一层楼

(6) 情景性:一个望远镜使用越来越广泛的世界

(7) 可接受性:一个对望远镜有需要的群体

这则广告意在销售望远镜, 在当今各种广告竞争激烈的社会中, 商家巧妙借用一句古诗, 不但新颖独特而且有效消除了消费者对广告千篇一律套话的厌恶情绪, 给人以耳目一新、眼前一亮的感觉。想要购买望远镜的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被牢牢抓住, 这则广告成功地具备了推销能力和记忆价值, 能让人轻松想起其特点和长处, 给人以深刻印象。

(4) 屋不在大, 有书则灵。 (书屋广告)

(1) 意图:销售图书

(2) 信息度:我们的书屋虽不大, 但因屋内有好书而变得出名, 与众不同, 大家可以光顾本书屋购买书籍

(3) 衔接:屋——有书——灵

(4) 连贯:书屋出名是因为有好书, 不在乎面积大小

(5) 互文性:山不在高有仙则灵, 水不在深有龙则灵

(6) 情景性: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

(7) 可接受性:一个渴望知识的群体

这是一个书店的广告。现在的社会随处可见各种大小的书店, 人们买书购书的地方可选择性很多, 如何让消费者选择自己的书屋可谓是费了一番功夫的。这句广告词让书籍爱好者无法抵挡书屋灵气的诱惑, 让消费者迫不及待地想要光顾购书。它在文字上借用了刘禹锡的名篇《陋室铭》中的诗句“山不在高有仙则灵, 水不在深有龙则灵”, 为书屋的宣传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让人朗朗上口、印象深刻。

4结语

话语认知模式中的七项原则对我们实际的话语应用和分析具有很好的理论指导意义, 我们不仅可以用这些原则来规范我们的话语, 还能从动态和描写的角度来分析话语。语篇作为一种交际行为, 它必须同时满足话语认知模式中的这七个原则:衔接、连贯、意图性、可接受性、信息性、情景性和互文性。使用语言、交流思想和在社会情境中的互动构成了语篇三个要素, 语篇是一个意义单位, 它可以是一个词、一个句子、一篇文章甚至一部书。广告语篇要想达到其交际目的和意图必须同时满足上面所述的七个原则, 否则就很难实现其推销能力和商业价值。

参考文献

[2]胡曙中.英语语篇语言学研究[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05:12.

[3]罗选民.论话语层翻译的建构标准[M].长沙:湖南科技出版社, 1995:20.

建构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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