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精选10篇)
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第1篇
因特网与言论自由的保护
目前,信息化的浪潮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力度席卷全球。据美国因特网理事会日前发布的报告称,仅仅7年前,全球因特网使用者还不到9万,去年即达1.7亿,到今年3月已超过了3亿。[1]美国电脑工业年鉴公司预测,这个数字将上升到4.9亿,可达7.65亿。[2]有人断言:“在不远的将来,网络将成为人类基本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并将决定个人、企业、国家乃至全球的生存方式。”[3]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极大地提高了人类传播知识、交流信息的能力,改善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等项基本人权。与此同时,也有人利用网络传播黄毒、侵犯他人隐私和进行其他网络犯罪,在一个全新的领域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了威胁。因此,研究因特网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对于促进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因特网对人权事业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我们无法在一篇文章中全部涉及并回答所有的问题。本文试从言论自由的角度,对如何应对因特网在这一领域对人类提出的挑战作一初步探讨。
一、因特网是否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1994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国际上军火非法买卖管制条例》[4],又出台了《出口管制条例》[5].在这两个条例中,美国政府禁止向国外输出加密的计算机软件。[6]政府认为,软件不属于言论,而是一种军事器械,就像枪炮一样可能被人用作犯罪工具。例如,网络可被儿童色情狂、恐怖主义分子以及其他潜伏于网上的可怕的人通过私人的、不可解读的保密渠道来从事各种邪恶的勾当。由于加密软件的输出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威胁,政府有责任有义务禁止其出口。[7]美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因特网及其软件究竟属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言论自由条款保护的对象?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因特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通常理解看,因特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首先从因特网本身的特性看,因特网是由计算机系统支撑的媒体,它通过计算机之间的链结,把信息发送者发送的材料转换为电子信号,然后通过网络的传输,将材料在信息接受者的终端上还原,从而使人类能够跨越时空,自由交流。简而言之,因特网是人们继书本、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因特网上出现的是文字,还是图象、声音,无论因特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8]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象、广播、
[1][2][3][4]
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第2篇
当今,互联网的开放性、时效性、信息的共享性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成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成为某些造谣者肆意散播谣言的平台,诸如“军车进京,北京出事”,“抢盐**”,“艾滋病患者滴血传播艾滋病”等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大肆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导致了民众的恐慌和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政府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网络谣言,加强网络信息的监控,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而深远。
网络的形成确实给大部分网民带来了一个可以说话、交流的机会,很多牢骚可以通过网上和匿名的网友之间进行倾诉。但是,并不意味着你可以用骂人的话来发泄,因为你的话别人能够看到,不是你一个人在房子里面自己对自己说话,任何传播一旦影响到别人的时候,就有一个基本的传播道德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网络给了每个人表露心声的机会,但是,表露心声本身要有所克制,因为你的自由不能影响别人的自由。
面对约束与管理,一些人喜欢拿个性、权利说事。殊不知,个性的张扬必须以公认的道德与价值观为底线,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勿以恶小而为之,个人对事物对错的判断、积极或消极的应对、效仿或抵制的抉择,很可能成为“蝴蝶效应”的起始。低俗发泄不仅无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最终还可能反遭“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面对网络“低俗文化”,理智清醒的人没有理由随波逐流。面对某些人对现实的不满与困惑,社会也没有理由袖手旁观。积极疏导、解决矛盾,本就是构建和谐、权益维护的应有之义。虚拟与现实,需要的是相辅相成,绝不是互为掣肘。
流言止于智者,每个人都有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的义务。网络进入寻常百姓家以来为人们自由发表言论带来了无限便利,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时常苦恼于网络谣言所带来的种种伤害。谣言在口耳相传时期是一传十十传百,可现如今谣言以网络为传播媒体,它的传播速度、波及范围、危害程度程无上限增长,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精神困扰,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为了保证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环境,必须严厉惩处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
除了网民这一网络组成之外,新闻也是极其重要的成分。怎么样才能有效的利用网络发挥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又如何把握好这个言论自由的度呢?
首先,作为网络新闻监管者,应当增强本身的政治敏感性和自身的专业素养。很多情况我们看的是,网络监管人员本身的素质不够,不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识别什么才是真正有价值的新闻,只是一味的维护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就可以不顾一些虚假低俗的东西出现在自己的网站,因此加强监管人的素质培养是规范网络新闻自由度得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网络的使用者也应该注意正确的使用文明用语。网络自由并不代表着可以随便说话,网络新闻也要追求新闻的真实效果,作为一种传播媒介,他所承担的是新闻的承载和传递,但是很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能够从自身认识到言论自由的度,就会各自发表意见,百家争鸣,而不是相互谩骂,互相诋毁。
最后,网络的新闻采写者是新闻的把关人,很多时候网络新闻的采写者为了争取量大快速而忽视了网络新闻的质量,一旦听到什么风吹草动,根本没有去亲自的考证就直接写稿子上头条,有的根本就是胡说乱扯。这样的网络新闻的言论自由的如果没有控制好就相当于变相的人身攻击。
总之,新闻自由的权利很多方面的问题,即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
权利,这些中都包括新闻记者,新闻监管,和新闻发布者的言论自由,不管是什么样的权利,不管怎么受到法律的保护都应该把握好自己的一个度,言论自由是公民和新闻工作者得普遍享有的权利,言论自由中又包含了表达权利自由和知情权利自由,在采写新闻和获得新闻之后都需要发表评论,而这些应该是一种正确的引导不应该是一种伤害人的武器。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是一种特殊的媒介就更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合理的处理政府、人民和媒体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党的耳目喉舌,帮助国家正确的引导人民。
现在上网的网民中未成年人的比重是相当高的,而网上这类行为很可能诱发对未成年人去模仿。随着他们的成长,这一代人如果习惯于无法无天地在网上随意搜寻他人的隐私材料,那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认识就会大大降低。孙立平有一本书叫《论道德底线》,我觉得我们现在需要做的事情是守卫底线,守卫底线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就是要尊重其他人的隐私。你尊重其他人的隐私,别人才有可能尊重你。一个现代公民所应该具备的,也最值得称道的美德,第一就是宽容。因为随着社会越来越开放,中国人的个体意识正在觉醒,个人的选择多了、自由度大了,随之而来的意识形态、文化观念上以及生活态度上的矛盾,惟有宽容之心可协调。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并且以宽容之心看待这种差别,应是和谐之本义。
回顾网络言论自由所促进的社会变化不难发现,在依法治国的建设中,很多决策的制定变化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个好东西。但是,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责任,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言论自由的界限与保护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章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明确直接的规定。言论自由的含义在我国的学界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中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就是从字面的解释来分析,所谓的从字面分析就是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条文所给出的字面含义所做出的解释,言论就是通过口头而非书面的方式表达其思想的一种方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口语性,它专门代表人们采用口头语言的形式或者说话的手段的自由。另一种解释就是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对法律条文做扩充解释,言论自由不仅仅局限于通过口头表达思想、建议,还包括研究、文艺创作、申诉、控告等其他形式。
美国著名的《权利法案》的第一修正案中第一条第一句是这样写到的“美国的国会不得指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者剥夺人民和平的集会的权利以及向政府要求申冤请愿的权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言论包括纯粹性言论和象征性言论,纯粹性言论就是用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语言的方式来表达意见的行为。而所谓的象征性言论是指“带有足够交流成分的行为”。
二、言论自由的界限
言论自由有助于我们进行思想的交流,从而使我们在表达思想的同时实现了政治的基本权利以及个人的价值追求。自由在促进个人发展与民主制度等方面拥有无可比拟的价值。言论自由是一种权利,是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保障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以法律这个统一的标准为框架。
在关于言论自由是否应该受到限制有两种不同的派别,一种是绝对主义,以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与罗伯特·博克为代表,虽然二人不尽相同,但他们都一致认为政治言论不应受到限制,要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在政治中的积极作用,而非政治言论则要区别对待,如有关教育、哲学、科学的言论则不需要限制,一些商业言论、猥亵性言论必须要严格限制。绝对主义观点支持的人数少之甚少,相对主义就比较平庸,为大多数所接受。持相对主义的人认为权力与义务是对等的,世界上无论任何法律规定的或是尚未规定的权利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当然包括言论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言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方式越来越广泛的涉及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由此所带来的冲突和矛盾也日益加深,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言论自由要受到必要的约束。纵观两种派别其本质上完全可以互补,使言论自由做为一种复合性的观点,综合两种观点的侧重,在政治领域接近绝对主义,非政治领域接近相对主义。
言论自由的界限则有法律和价值选择从横向和纵向来划分,横向中言论自由要在明确的法律之下去实现,受到世界各国发展条件的不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哪些内容应当受到限制,如何在限制的同时又保证言论自由,各国方法不一,因此我们首先要在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前提下来划定言论自由的界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也在随着不停的改变,这种横向的界限相应的也会做出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许多内容都发生过或多或少的变动,但是它们都包含了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纵向的边界则需要我们进行法律价值的选择,之所以要限制言论自由,是因为言多必然引起多方权利的冲突与矛盾或者其他利益的受损。价值受到损害就要求我们必须要选择必要的价值,衡量多种价值此时就尤为重要了,法律为我设置了一条横向的言论界限,但是这种界限是模糊的,没有一个准确的裁量标准让我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按照统一的标准去抉择,而且在不同时期与不同的案件中,我们所面对的价值又是有所不同的,这样在我们面对法律的时候就需要辅助具体的衡量与价值。
三、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我国虽然在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宪法本身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提纲性导致言论自由没有具体的保护标准,使公民没有办法去真正实现拥有的权利,且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无法快速便捷的得到救济。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对于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措施。具体来说,首先,完善言论自由的立法工作。宪法固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虽然提升了言论自由在我国法律中的整体地位,但是言论自由需要更加具体的法律法规去将社会生活与其联系起来,使静态的条文化成动态的法律,设置一整套可行的法律规范来保护言论自由。其次,制定单行法规。随着社会变迁、进步,面对不同时期言论的自由标准与界限定当有所变化,因此要制定单行法规,保障不同领域时期的言论自由,更加针对性的对公民言论进行全方位式的保护,形成一道法律的保护网。最后,寻求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完善的经验,结合我国实情,从不同角度方面出发,使公民在实现和保护言论自由的方式更人性化,更适应化。
四、结论
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人类的进化足以历史表明,在给公民的权利设置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即限制的同时,给公民言论自由以充分的保护才是重中之重。言论自由不仅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的基本体现,也是主权在民的思想的重要表达。一个以建设高度法治化程度的国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其迈向法治的最主要的进步与象征。没有言论自由,何谈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何谈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没有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更何谈法治化道路建设……虽然在我国,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尚存在立法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处罚制度不规范的缺陷,但是在以法治化建设为中国梦的当下中国,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制度建设必然会开启新的篇章。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它对我们法治化国家的建设甚至是全世界的法治化进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充分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仅仅是对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对社会和国家进步的一个重要保障。
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其独特的方式在实现民主政治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然而在网络时代高度发展的当代,言论所具备的即时性、互动性、分享性以及碎片化都逐渐放大,所有的这些特点都给当代的言论自由带来巨大挑战,本文在新信息时代背景下简要讨论明确言论自由的界限以及保障言论自由。
关键词:言论自由,界限,人权
参考文献
[1]余子清主编.宪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曾宪义,王利明主编.宪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在言论的自由与底线 第4篇
吕丽萍讨论了一个在全世界都有争论的难题一一同性恋问题。因为这个题目太大,所以,反对同一性恋者与赞同同性恋者之间的争论,不会在当下的辩论之中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吕丽萍和她的对手们,就算再骂上一两个月甚至是一两年,此事也将不了了之、无疾而終。但是,吕丽萍的言论又何以招致众多明星的咒骂甚至是金马奖评委会的“暂缓邀赴”呢?可以肯定的是,吕丽萍微博事件已经完全脱离了娱乐本身,而转成了一个社会话题。
“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的这句名言,成为现代社会中裁定言论自由和公民话语权尺度的基本标杆。吕丽萍当然有思考、信仰和说话的权利。无论吕丽萍说7什么,只要不涉及颠覆政权、推翻制度之类的违宪之事,她说的每一句话,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吕丽萍有反对同性恋的权利,也有信仰基督教的自由,更有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微博里发表反对同性恋言论的权利。
但是,法律上无罪不等于吕丽萍说的话就完全正确。吕丽萍在微博之中,用了“羞耻”、“罪人”这样的污蔑性词语。言论有自由,不等于允许任意去侮辱他人。同性恋问题,向来争议颇多,但是在法律都无法裁定同性恋是否有罪的情况下,吕丽萍就将同性恋定性为“羞耻”和“罪人”,多多少少有些“私设公堂”之嫌。问题在于,社会允许吕丽萍自由发微博,却没有允许吕丽萍自由地污蔑和侮辱他人。
你可以不赞同他人,但你绝对不能侮辱他人——这是吕丽萍招来骂声一片的根本原因。其实,在国内某家门户网站的一项调查中,选择“支持吕丽萍,同性恋是反人类令人生厌”的网友占到了90%以上。虽然如此,但在笔者看来,网友之所以选择吕丽萍,只是因为自己不认同同性恋,这与支持吕丽萍对同性恋进行污蔑,其实是两码事。
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第5篇
黄海燕
摘要:自古至今,一个永恒不变的话题贯穿在我们的社会生活文化经济政治中,那就是遵循实事求是和追求言论自由。实事求是在中国近代的发展有一个过程,主要是这样一条线索—确立→背离→重新规定→新的发展。针对它的发展过程,并结合时代发展谈谈它的含义及指导作用。
关键词:实事求是
思想言论自由
发展过程
含义
指导作用
毛泽东在民主革命时期提出并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条路线保证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
一实事求是的含义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借用中国古语,对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理论与方法的精炼表述。实事求的原文是修学好古,实事求是。这句话原本说的是读书做文章,毛泽东创造性的使用了这一概念,并发展了它,给了这个词全新的意义。
二 实事求的思想路线的发展过程
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确立是一个过程。1929年,毛泽东提出:“我们是唯物史观者,凡事要从历史和环境两方面考察才能得到真相”。当时,毛泽东尖锐的批判了主观主义的分析政治形势和估量阶级力量,提出注意社会经济调查研究来决定决策的观点。1930年,毛泽东首次提出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著名论断,包含了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深刻思想。毛泽东当时讲实事求是就是为了反对教条主义。毛泽东曾经说过:“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其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找出周围事变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这段话毛泽东将实事求是的哲学意义挖掘了出来。这段话承认了物质是第一性的,精神意识是第二性的,认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遵循全面客观发展联系地把握客观事物。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它的基本点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事求是与思想言论自由是紧密联系的,实事求是就是同破除迷信,解放思想一致。秦始皇焚书坑儒,科举考试八股文,清朝文字狱,这些都是禁锢民众思想和言论自由的例子,这些证明了迷信书本,迷信权威,不解放思想不与时俱进,最终只能走向灭亡。邓小平曾说:解放思想就是思想与实际想结合,使主观与客观相符合,就是实事求是④。
1957年下半年以后,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被不同程度的偏离了,毛泽东虽然发现了错误,虽然强调号召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回复实事求是的思想精神,但是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到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在那段时间,无数冤屈无地诉说,人民的思想言论自由遭到了践踏。整个中国的经济文化处于低落状态。
1978年,邓小平在重新确立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推进改革开放的进程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他强调,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精髓,不能偏离。由于文化大革命对人们思想的残害,所以不少人的思想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还处于僵化或半僵化的状态,邓小平指出:“一个党,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一切从本本出发,思想僵化,迷信盛行,那他就不能前进,它的生机就停止了就要亡党亡国⑤。从毛泽东到邓小平到江泽民到胡锦涛,他们在提出的观点中都强调了要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与时俱进。
三.实事求是的意义
对于党实事求是是制定并贯彻执行正确的政治路线的思想基础,它是加强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提高领导能力的重要内容,实事求是还是党的基本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问题日益增多。我记得曾经有个报道,1.58亿元的贪污不够入榜,从这个数据我们便可以看到贪污腐败的问题有多严重,这是对党的风气的极大破坏。作为共产党,应该将理论与事实相结合,严于律己,自觉的深入群众,坚持党的思想路线,做一个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共产党员。
一个普通人同样也应该将实事求是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样讲其实有些强迫的意思。我觉得实事求是应该成为我们自觉追求的东西。我记得看过一个微电影,名字叫做《离岛》。女主在荒无人烟的岛上说:我想做一个实事求是的人。在一个人的世界里,没有环境的逼迫,没有生活的无奈,没有色利的诱惑,我们才能发出这种内心的渴望,这是人最真实的自我,一个实事求是的自己。女主的一番话让我记忆犹新。她说:反正我们以后也不会见面,既然这样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我们实事求是一次,说出自己的内心。生活中,我们习惯性地给自己戴上了一层面具,书本教给我们的,老师灌输给我们的,我们被生活给框死了,活在那一套制度与束缚下,失去了深入生活的实践。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加,我们越来越执着于对名利的追求,忽视了内心,一旦失去实事求是的精神支柱,我们便会失去生活的意义,如行尸走肉一般。作为一名大学生,更要遵循党的思想路线,在生活中,在学习中坚持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我是一名家具设计专业的学生,结合我的专业我想谈谈实事求是。如果只是看书看书不实际操作,那么是不可能成为一名出色的设计师的。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我们这个专业有一门课程是模型设计,我觉得这门课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动手能力,如果不去实际操作,对于那些椅子桌子的尺寸我们是不会有深刻印象的,只有到实践中去,我们才知道人们最想要的是哪种类型的椅子,最受欢迎的是哪种风格的设计,才能了解到市场的需求。
四 思想言论自由
思想言论之自由,不是情绪化宣泄,不是意气用事,不是信口开河思想是一种基于丰厚学养基础上的精神观念的创造,是一种严肃而负责的学理化思考,是对社会问题认识问题的深邃透视,是关于解决问题的科学方案的构想。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具体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伴着人类存在的始终,它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
从五四运动开始,先进的知识分子要求获得思想言论自由,到今天,这个话题还在争论中,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广阔的领域得以实现。我记得一个新闻记者说这个世界上没有比失去言论自由更可怕的了,恰恰在中国我们正面临着这样一种境况,因此网络给了我们拥有这种权利的更大的平台。但是这种自由是不是没有限制的。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究。我觉得我们在要求获得思想言论自由的同时,要自觉遵守法律与履行我们应该履行的义务,自由与法律是同时存在的。其实在现代社会中,有这样两种人是不对的,一种是错误理解了言论自由的意义,他们认为自由是没有限制的,他们肆意辱骂,做一些不利于国家不利于人民的事情;还有一种人是有言论自由但珍惜,他们从不关心国家之事,觉得那离自己太遥远了,他们放弃自己的观点,逃避现实,钻入自己的圈子。作为一名公民,我们既要实事求是,又好好珍惜自己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采用合法文明的途径发表自己的观点。曾经看到过这样一句话:每个人都要有勇气,怀有追求真理的愿望,要有良知思想自由以及顾全大局的精神⑥。实事求是的思想应该被注入每个人的灵魂中去,被注入整个中华民族的灵魂中去,贯穿经济政治军事外交中去。实事求是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时代潮流,我们应该将它放在我们的心中,放在我们的生活里,时时刻刻反思,不要让自己在这个浮华的社会里迷失了自己的灵魂。五 总结
实事求是与思想言论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思想言论自由应该以实事求是为指导,在享受自由权利的时候要自觉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追求内心的原本。浮华的社会本就让人眼花缭乱,容易迷失自己,虚假的东西太多,淹没在社会的潮流里还是坚持真实的自己,那就要看是否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敢于说出自己内心的想法,珍惜思想言论自由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汉书·河间献王传》
②《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
③《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1页。④《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3页。
⑤《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页。⑥《观察批判
2005年版,第310页。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 第6篇
摘 要网络言论作为言论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使其兼具传统意义上的言论和网络的双重特性。网络言论的这些特点使公民在行使其权利时易发生权利的滥用,这主要以侵权为表现形式。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权益的侵害。本文主要从网络言论的现状作为出发点,试图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特点有较深入的分析,只有在对网络言论自由概念有了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够正确客观地认识网络言论自由及其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
关键词言论自由 表达自由 网络 权利冲突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自从有了网络人们便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人们可以在各种BBS、论坛上畅所欲言,无所顾忌。然而,网络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繁荣、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它给数百年来人类形成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在无意或者有意间导致了对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及权利造成侵害。于是就有人认为,对于网络言论要严加限制,不能让网民随便发言,否则就会侵犯别人的权利。针对这种看法,笔者不禁有了疑问,让人既爱又恨网络言论自由到底是什么?是否需要对其限制?该如何限制?本文将从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入手,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及限制措施提出一些建议。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
自由,它不仅是一个哲学或政治学意义上的概念,而且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上所说的自由是“人的权利,即自由权” ,具体到本文的网络言论自由概念上,是指人通过网络工具(或途径)表达自己观点或看法的权利。在弄清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之前,笔者就一组概念进行厘定,即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概念辨析。有人认为,表达自由就是指的言论自由,两个概念是可以互换的;且一般人经常对这二者混同使用 。但是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笔者认为尤其在进行学术讨论时应将二者进行严格界定。
首先,我们来看表达自由的概念,在英文中用freedom of express表示。有人认为它是“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 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这种意义上的表达自由不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出版自由,游行自由结社自由等。著名法学家郭道晖认为表达自由中的“表达”形式是多样化的,“不限于由语言、文字形成的言论,还包括象征性语言……以及其他某些表达内心意愿的行为等等 ”。这两个定义说明,言论只是表达方式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其次,我们来看言论自由的概念,其用英文表示为freedom of speech。它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的权利。比如说话,在纸上写文章等都是形式言论自由的表现。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言论自由定义为“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 。”
从以上定义对比可以看出,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二者有重合的部分,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主要形式和基础,是所有其他形式的表达自由不可分离的核心和母体 。”且表达自由的范围要大于言论自由,表达的形式多于言论的形式,言论自由包含于表达自由。
在弄清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概念之后,具体到本文的主题,即我们在使用概念时是用网络言论自由好,还是用网络表达自由合适?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笔者认为用网络言论自由较为合适些。这是因为,前面分析到,表达自由不但包括言论、出版等自由,还包括游行集会等自由,而公民能通过网络这一途径行使地表达自由,仅包括与语言、文字等形式相关的自由;对于游行集会等表达自由,公民则无法在网上行使。若简单地使用“网络表达自由”这一概念,则会出现概念与概念所体现的内容不相符的情况,所以本文采用“网络言论自由”这一称法,使得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与所述内容相匹配,不至于使之范围过宽而不利于讨论。
因此,本文所称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网络这一途径使用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自己观点或者看法的自由 。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对公民意识的提高、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发展等有非常重要作用。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特殊形式,网络这一工具使其具有了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所不具备的作用或者功能(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虽然有此功能作用,但是网络言论自由能将这一功能或作用发挥第更好)。比如,网络的虚拟性以及传播迅速性等特点使得言论的影响范围不易控制。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称,我国的网民规模已达到3.84亿 ,由此可见网络公民的言论对社会、国家、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而网络言论的这些特点有好也有坏,本文所讨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就是指其消极影响和积极影响。
1.网络言论自由的`消极影响
网络言论自由的消极方面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于个体权益的影响,另一个是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1)网络言论自由会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
近年来,我们经常听到一个词――人肉搜索,就是人们利用网络这个平台,可以通过他人的人力来找人、找物、回答问题等网友之间的互动活动。这一活动作为一种公民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的表达在网民的网络生活中比较常见,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民在搜索时很少注意对他人信息、隐私的保护,这就使得人肉搜索经常伴随着对其他公民权益的侵害,这主要表现为对他人名誉权及隐私权造成侵害。在5月份发生的“杭州七十码事件”中,有网友称肇事者胡斌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找了一个替身,并出示各种证据证明这名替身的存在,一时间网络舆论压力直指杭州公检法司等机关,网友们也开始人肉搜索这个替身……事实最终证明替身是不存在的,是有人捏造的,而网友们的人肉搜索给所谓的“替身”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作为法律上的人,每个公民的自由都是相等的,若某人的自由多一分,则其他人的自由就少一分。
(2)网络言论自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公民比较关注官员贪腐、公权力的行使等问题,个别人利用人们对这些问题关注编造一些虚假信息,鼓动人们的情绪,进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近些年来,网络群体性的事件频发,在一些事件中,问题本身并不严重,但是事件通过网络被扩大化了,进而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3月11日,日本由于大地震而发生核泄漏,核辐射影响周边各国,网络上传食用碘盐可以预防核辐射,于是国内民众开始疯狂抢购碘盐,商贩也借机囤积碘盐以期谋取暴利,一度造成国内大小超市碘盐脱销,这严重干扰了人们的生活秩序。在类似的事件中,网络言论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2.网络言论自由的积极影响
(1)网络言论自由可以对政府的公权力进行监督,遏制贪腐
由于受官僚作风及“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权力在行使时很少受到约束,有时甚至肆无忌惮,城管暴力的执法、地方政府暴力拆迁等现象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而人大机关作为权力监督机关其对行政权的约束是有限的,而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存在司法不公、贪腐等现象,这又使得行政权的另一个约束力不起作用或者起的作用不大。这两个权力制约力量的式微,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网络舆论监督的兴起与强大。20的“周久耕事件”,20的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天价酒事件,等等。这些都是通过网络言论反腐的结果。前面提到我国现在网民的数量是庞大的,这些网民在网络上言论的影响力也是巨大的,政府在决策时不得不考虑到网络上的民意,这样公民和政府之间通过网络这个途径进行互动,使得公权力的行使更加谨慎,进而减少公权力的滥用,以及遏制贪腐现象。
(2)网络言论自由可以释放社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
由于目前我国权力滥用、贪腐贪腐等问题严重,人们对这些现象深恶痛绝。老百姓积蓄了大量的怨气,如果不及时释放出去,很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召公对周厉王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比多,民亦如之 。”如何能排除人们心中的怨气及不满,除了对贪腐进行惩治,及对公权力国家机关进行制度改革之外,网络言论的自由是目前释放社会压力成本最小,效果最好的方法。而事实上确实如此,网络言论自由使得民意得以自由表达,排解不满情绪,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网络言论自由可以促进民主
民主的主旨是自由、平等。在没有网络的时候,公民发表言论所波及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观点看法也无法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沟通,往往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权利的不对称;而网络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允许各种声音的存在,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人们可以平等地、自由地交流信息、探讨问题、发表对政府行为的观点看法;“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这些自由的言论无论对公民来说还是对政府来说都是有益的,网络言论的这种平等、自由精神就是民主的,这对于没有网络的时代无疑是一种进步。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及限制
人们经常把网络比作一把“双刃剑”,既有好的一面,又坏的一面,网络言论亦是如此。从网络言论自由的消极影响及其积极影响可以看出,我们既需要对其加以限制又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和保护是相对的,不能仅仅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否则会影响和限制其积极作用的发挥。那么如何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呢?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和保护是相对的,若限制的过多了,公权力部门就会借法律知名打压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这就不是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了。对于公民等私主体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于政府等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这也就是说,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就是要谨慎的对网络言论加以限制。
因此,对于网络言论的限制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该从技术层面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针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民族歧视等言论,通过过滤等技术使这些言论得到限制。
其次,进行法律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使得公民认识到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是有可能侵犯别人权益的,侵犯了别人的权益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第7篇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刑法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相对权利人来说, 这又是其他人尊重其言论自由的义务。权利应该保护, 义务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 我国言论自由法的法律框架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 此外, 本文认为一些补充性法源如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国际条约等也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立法保护结构的组成部分, 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效力。但是就结合近年来前述社会关于言论自由触犯刑法的热点问题, 以及本文篇幅所限, 故在此仅讨论宪法和刑法规定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一、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1、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宪法在我国言论自由法律保护中处于效力层次的最高端。言论自由历来是我国宪法予以保障的公民的重要权利。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中, 无论是1954年宪法, 还是1975、1978年宪法, 都对言论自由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 在我国,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随着改革开放的成功, 中国公民现在获得了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充分的言论自由权利。
然而, 需要完善的余地仍然存在。由于中国尚没有制定相关旨在保护言论自由的专门宪法性法律, 宪法所确立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具体落实。加之刑法所规定的以语言作为行为方式的犯罪存在一些不够完善和合理的地方, 致使一些不当追究公民言论自由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言论自由宪法性权利的立法, 调整和完善法律对言论自由的立法现状, 更好地保护这个宪法权利, 已经迫在眉睫了。
2、宪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我国宪法在规定对言论自由进行保障的时候, 也同时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 并且允许制定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给予必要的、合乎宪法精神的限制。如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同时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38条则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样的规定本无可厚非, 因为本来就没有不受约束限制的权利。然而, 在公民行使政治中、社会中的言论自由权利时, 毫无疑问会侵犯到一些人的利益。在此时, 到底是保护该公民的言论自由还是限制其言论自由呢, 法律或者在实际上大多数时候是会因此而限制其言论自由。虽然采用的原因可能并不是宪法上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但是实际上某些不合理处理, 背后源自宪法的撑腰。
二、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1、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我国刑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直接保护方面的规定显得很不完善。很多国家在刑法中将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作出规定以进行直接保护, 例如《德国刑法典》就在第201条明确规定了侵害言论秘密罪。我国刑法中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直接保护言论自由有关系, 其他一些诸如诽谤罪、报复陷害罪等都是对滥用言论自由而进行制裁, 并非从正面表明保护言论自由。有学者指出, 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权利的行使, 通常用于表达公民某种强烈情绪, 极易影响社会秩序;而当国家需要以强制力维持秩序时, 往往要排斥和抑止这些权利的行使, 统治者不希望刑法条文对此构成束缚。但实际上, 这些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这也反映出我国对刑法的价值和目的的定位上就存在偏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根据宪法……”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但并没有像宪法一样将保护公民权利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 而是把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过分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倾向。
2、刑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与其说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不如说是对言论自由的间接保护, 其实就是对滥用言论自由的一些限制。因为正如美国宪法学家费斯所指出的, 一味地放任公民自由地表达自己, 并不能带来社会中各种成员获得平等保护自己的机会, 对言论自由的过于放任只会带来某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 最终造成所谓言论自由的“沉寂化效应”——以自由始, 以压制终, 形成“言论自由的反讽”。为言论自由设定界限进而规制言论自由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本身, 而且是保护言论自由必不可少的内容。
(1) 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相对于国家利益的限制。在我国刑法中, 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最、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
(2) 对公民言论自由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证罪等罪名, 2001年刑法修正案 (三) 还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3) 对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公民权力和利益的限制。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罪名, 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相关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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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第8篇
荒谬绝伦的“正论”
2005年12月17日,日本《产经新闻》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了一则消息:本年度“正论”大奖授予“新历史教科书编撰会”(下简称编撰会)副会长、拓殖大学教授藤冈信胜,以表彰他“为克服自虐史观做出的卓越贡献”。藤冈信胜原是东京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因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小学教育研究杂志上发表文章,阐述对“东京裁判史观”的“不舒服的感觉”,从而博得《产经新闻》的垂青。该报不仅在1996年特辟专栏,力邀其组织的“自由主义史观研究会”成员撰写文章长期连载,还聘其担任该报言论栏目“正论”的特约撰稿。由此观之,藤冈算是《产经新闻》的老朋友,他的获奖应属情理之中。
然而,藤冈此番摘冠又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2005年是日本战败60周年,早在该年年初,《产经新闻》就发表题为《顺应历史潮流,保守势力当发起创造性挑战》的社论,大谈超越“坏”的战后,以“创造性改革”开启日本未来的重要性。在保守论客的心目中,战后之所以“坏”,就在于主流历史界和教育界承认日本近现代史中的侵略性。为“拨乱反正”,必须向这种“自虐”史观发起全面挑战,“创立”新的价值标准,以重塑日本民族的自信和尊严。在这个意义上,藤冈等人创立的编撰会以及编撰会创立的“新历史观”,可谓大大推进了“战后历史总决算”的进程。联想到第一届“正论”大奖授予在1982年第二次教科书风波中为“侵略”变“进出”的历史修正行为极力辩护的渡部升一、第八届、第十届授予编撰会的另两位元老西部迈和西尾干二,藤冈在战后甲子轮回的重要“历史转折点”获此殊荣,清楚地表明:全盘推翻战后历史认识,乃保守势力最为看重的“言论改革”,编撰会创始人悉数获奖,意味着其“创造性”的“新历史观”得到了保守势力的全面肯定。
盘点一下“正论”大奖自1985年设立以来历年的获奖名单,除上述四人外,我们还能发现不少对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甚至可以讲是相当熟悉的名字,如外交评论家冈崎久彦(第11届)、东京都知事石原慎太郎(第15届)、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小堀桂一郎(第16届)、京都大学教授中西辉政(第18届)、原东京外国语大学校长中岛岭雄(第19届)等。倘若归纳一下这些获奖人士的论点,可以看出,否定侵华战争、支持参拜靖国神社、诬蔑诋毁周边邻国、鼓吹修改和平宪法,是这类“正论”者们的“最大公约数”。
上世纪90年代初,中岛、冈崎等人断言“中国经济要崩溃”,呼吁日本企业不要去中国投资。香港回归前,他们又“预言”香港回归中国后不可能维持“一国两制”。然而,中国的发展非但没像这两名“国际问题专家”预期的那样走向崩溃,反而越发强大;来中国投资也成为日本企业谋求发展的首要选择。如今,“中国崩溃论”已然转变为“中国威胁论”。中国是否如其所言是“21世纪的威胁”,尚有待未来验证,但在历史切实给出的答案中,以“中国崩溃论”为代表的“正论”,其立论之荒谬、表述之危言耸听,已是不言自明。
右翼媒体康采恩
2005年7月,编撰会编写的中学《新历史教科书》和《新公民教科书》第二轮“采用战”正式落下帷幕。总采用率0.3%的结果,虽距离该会制订的10%的目标相差甚远;但和2001年相比,采用率上升近十倍,采用范围也从私立、残疾学校扩大到公立一贯制学校;从爱媛县(相当于中国的省)一地扩大为爱媛县、枥木县、东京都三处。“新教科书”时隔四年扩展“势力范围”,编撰会在九年间从一个影响有限的学者团体发展成一个在日本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组织,富士产经传播集团(下简称产经集团)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可谓至关重大。因为这些教科书从组织编撰到系统出版,从媒体炒作到发行销售,前后里外都是该集团在操持忙碌。
富士产经传播集团的前身是成立于1967年的富士产经集团,1985年起改用现名。目前该集团拥有七家子集团、81家下属公司,业务范围涉及报纸、电视、广播、出版、广告、不动产、旅游、美术馆等领域,是一个典型的媒体康采恩。立场上,该集团坚持上述“正论”路线,即站在西方阵营,反共反社。按照他们自己的表述,就是要修改日本宪法,纠正在历史问题及对华报道中的“偏向”。可以说,产经集团是日本保守势力的“御用喉舌”,是右翼意识形态的“舆论桥头堡”。这种性质在其核心新闻机构——产经新闻社、富士电视台、日本广播三家媒体中表现得非常明确。
上世纪50年代初,日本与美国签署《旧金山和约》,获得相对独立。当时,日本的执政保守势力担心美军占领结束后局势失控,而美国由于美苏矛盾的激化公开扶持反共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政坛出现了保守势力的第一次回潮。其表现是以吉田茂、岸信介为首的政府着手制定“破防法”(破坏活动防止法)和“警职法”(警察职务执行法),以加强控制社会。但是,由于战后民主观念渐入民心,这种倒行逆施的行为遭到了以《朝日新闻》等进步媒体为代表的广大民众的坚决反对。面对民众和媒体的胜利,政府和垄断资本家等保守势力深刻意识到控制、操纵言论的重要性,从此他们开始苦心经营自己的舆论阵地:1954年鹿内信隆受命控制日本广播(JOLF);1956年水野成夫受命掌管文化广播;1958年在《产经新闻》出现赤字之际,水野在财界的支持下乘虚而入,一举收购该报;1959年水野又出任富士电视台的总经理。短短六年间,一个掌握丰富传播资源、拥有多种传播手段的右翼媒体康采恩已初具规模。水野、鹿内曾长期担任产经集团的掌门人,他们高举亲政府的旗帜,对日本媒体势力格局的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
如果说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日本右翼媒体阵营还只有“产经”一家在明处“孤军奋战”的话,那么到80年代,随着第一大报《读卖新闻》的转向,“产经”得到了盼望已久的“援军”,力量迅速壮大。1984年元旦,《读卖新闻》发表新年社论,阐述了全面拥护中曾根首相保守主义路线、亲美反苏、否定反核·和平主义运动的立场。以此社论为标志,拥有900万份发行量的《读卖新闻》及其背后的读卖集团(全称读卖新闻集团),正式与《产经新闻》和产经集团结成联盟。迄今为止,无论是修宪问题、历史认识问题、还是鼓吹增加军备实力、抗议邻国“干涉内政”,两家媒体康采恩都并肩作战,携手共进。例如,在围绕编撰会及“新教科书”的攻防战中,进步与保守双方以《世界》(岩波书店主办,立场进步)、《中央公论》(读卖集团所属)、《正论》三大主流月刊杂志为阵地,进行激烈交锋,但这种一对二的格局明显对后者有利。
言论的暴力
在行动纲领上,产经集团以“谋求媒体文化霸权”为奋斗目标,以“战斗军团”为自我定位。除建立媒体组织网络的“战斗阵地”外,他们还苦心经营人际网络,培养“战斗尖兵”。政、官、财、学各方人士,只要可用、好用,都会被精心编织到关系网内。在此过程中,由于媒体康采恩直接掌握传媒资源,很多人经不起名利诱惑纷纷“落网”。以“正论”栏目为例,目前该栏目有180名特约撰稿人,与上世纪80年代相比翻了一番。其中既有知名学者、文人,也有现职或退职政府高官、自卫队将领等。这些人虽背景不同,但《产经新闻》对他们却寄予共同的期待。正如原“产经论说”顾问三云四郎所言,“要让‘正论’的撰稿人成为媒体的宠儿,要让邀请他们写稿和演讲的预约纷至沓来”。
但这些“正论”人既是“媒体的宠儿”,也成了媒体的工具。右翼媒体不仅要他们充当狭隘民族主义的鼓吹手,还要他们充当压制异端、排斥异己的“言论暴力团”。他们自己尽可发表无视事实、不负责任的言论,充分享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却不容许别人阐述不同的观点。《朝日新闻》等媒体和进步论客,就长期受到他们的恶意攻击和大张挞伐。
1969年,刚刚就任《产经新闻》总编的三云四郎就立下志愿:要以对抗“朝日”作为自己的使命。在回忆录中,三云这样写道:“当时我暗下决心要和‘朝日’干到底。凡‘朝日’主张的,我们都要反对,明确反‘朝日’的路线。为此要加强理论武装。”从之后的发展看,“产经”所谓的“加强理论武装”,无非是培养一批“御用”文人学者,以此壮大“理论队伍”。1973年,《产经新闻》这家主要面向低学历、低收入读者的大众报纸开设大型言论栏目“正论”,并在四个月后发行同名杂志。按时任社长鹿内信隆的话来说,这样做是要“公开向大新闻的‘偏向’发起挑战”(主要针对“朝日”、“读卖”等报,但80年代后“读卖”也加入了打压“朝日”的行列)。因此,自创立之日起,反“朝日”就成为“正论”的恒久主题,而且正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很多文人学者一旦站上“正论”舞台,进入反“朝日”的队伍,就一改儒雅,脱尽斯文。赤裸裸的人身攻击经常出现在他们的文章里,其口无遮拦比悍妇骂街有过之而无不及。
除打笔战、实施口头暴力等“软”的一手外,保守势力还采取“硬”的一手,操纵和控制日本的言论。从威胁、闹事、殴打直至谋杀,凡能达到统制言论的目的,他们从不避讳使用暴力。1960年4月,《每日新闻》因揭露政治家与右翼的关系受到骚扰;同年6月,《世界》、《周刊现代》等杂志因支持民众的反安保斗争遭到抗议;同年12月,《中央公论》连载涉及天皇的小说,右翼暴力团干脆潜入杂志社社长家中行刺,造成一死一伤。1987年,《朝日新闻》阪神支局又受到右翼分子袭击,值班记者一死多伤;该报记者本多胜一因著书揭露当年日军的侵华罪行,不得不长期乔装打扮,深居简出。至于出入朝日新闻社门前的右翼宣传车,更是家常便饭,屡见不鲜。这种种用暴力扼杀言论的举动,真可谓是对日本“言论自由”的最强烈的讽刺。
电影审查与言论自由 第9篇
电影审查制度的诞生, 究其根本是由于电影这一艺术形式的特性。电影艺术传播方式的大众性、通俗性以及电影表现形式的直观性和逼真性。[1]在当代社会, 观众得以获得一部电影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 同时它巨大的艺术感染力可以使观众体会到心理认同并产生模仿欲望, 因此在当代社会中具有极大的影响力。电影可以反映现实, 折射某种社会现状;但也可以是创作者自身思想与感情的表达。社会有光明面, 自然也有黑暗面与之相辅相成, 电影艺术可以弘扬积极向上的力量, 但同时其消极作用以及退化功能也不可忽视。更遑论随着这一艺术形式的发展, 电影的表现范围日渐广泛, 表达方式也逐渐扩展, 不经过审查已经无法保证特定的某部电影是否适宜于全体观众观看。
电影工业以美国起步最早, 也最为发达, 因其电影审查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早在1907年芝加哥市就成立了市电影检查委员会, 并颁布了第一部地方性电影审查法令, 禁止“淫秽和不道德的电影”上映。随后各州相继建立了本州的电影审查制度和审查机构, 1930年以美国邮电部长威尔·海斯为首, 成立了“美国电影制片发行人协会”, 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电影检查法《制片法典》。[2]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和改进, 目前美国已形成了相当完善, 体系健全的电影审查制度:一个层面是州和市政府通过法律确立的官方电影审查制度, 另一个层面是好莱坞的自我审查制度。
而中国也早在1911年就有过关于电影审查的规定《取缔影戏条例》, 成为日后中国电影审查制度的雏形。后来的北洋政府时期, 国民政府时期都有此类规定。1930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电影检查法》。新中国真正制度上的电影分级始于1989年5月1日,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而电影审查制度则要更晚, 直到1998年, 中国才正式成立了电影审查委员会, 依据《电影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电影的审查工作。及至2001年, 国务院颁布了《电影管理条例》, 取代《电影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成为电影审查的标准。通过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核的电影被准予公映, 而那些因种种原因被认为不适宜公映的电影, 则被雪藏, 成为所谓的“禁片”。
自90年代至今, 从以张艺谋、陈凯歌为代表的第五代导演以来, 直到现今开始登上国际舞台的第六代导演中的翘楚、贾樟柯、娄烨, 这些导演几乎每人都有几部代表作因未通过电影审查委员会的审查, 拿不到公映许可, 而造成其电影无法上映。遭禁的电影数目之多, 类型之广泛, 虽因主管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从未公开过审查程序与方式而无法得到准确的数目, 但根据许多电影的片方叙述及新闻通稿, 仍有所提及。
比如张艺谋的代表作, 根据余华小说改编的电影《活着》, 为张艺谋赢得了1994年第47届戛纳电影节的评审团大奖, 陈凯歌的著名作品, 在1993年的第46届戛纳国际电影节中一举摘取了最佳影片金棕榈大奖的《霸王别姬》 (这也是中国影史上华语电影取得的最高成就) , 均未获准在国内上映, 甚至无法寻觅到官方给出的不允许上映的理由, 只含蓄的提到“涉及历史敏感问题”。
随着中国电影工业的发展, 中国电影分级制度却并未随之进步。近年来遭到禁映的电影数目只增不减, 越来越多凝结着创作者心血的作品得不到与观众见面的机会。这种现状让我们不禁开始思考:目前国内这种讳莫如深的电影审查制度, 模糊不清的宣判一部电影“死刑”的方式, 是否过于轻率、不慎重, 涉及到了行政权力的滥用, 以及过分限制了创作者的言论自由权利呢
二、言论自由权的基本概念和内容
言论自由权归属于人权的一种, 人权简而言之, 是人生而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普世原则是人权法律的基石。[3]因这一概念事实上具有相当程度的概括性和模糊性, 而每个国家的经济基础与意识形态也不尽相同, 因此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人权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目前世界上各国立法, 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中, 都明确承认了言论自由是人权的一项基本自由, 应当受到保护。
如作为人权理论基石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而随后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 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而不论国界, 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得受某些限制, 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一章节中, 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在中国受到保护的人权的范围。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宗教信仰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 通信自由权,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 不论是学界通行的观点, 还是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的规定, 都认为言论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
三、电影审查与言论自由的博弈
电影审查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生问题, 事实上, 在美国, 司法界对这个问题早已进行过深入的讨论, 无论是理论上, 还是实践中, 经历了长期的博弈过程。究其根本, 争论主要集中在几个问题上:首先, 电影是否属于言论自由保护之列;其次, 若电影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电影可以自由表达一切思想与价值观而不需要经过审查
美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规定集中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其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对于电影最早的争议集中于电影这一艺术形式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之列。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述, 最早见于1915年的“互助电影公司诉俄亥俄州工业委员会一案”中, 联邦法院大法官麦克肯纳认为, 电影可以是事件、意见、情感的一种生动的娱乐性的呈现。电影直观的表现形式对观众具有巨大的诱惑力, 呈现的罪恶也有更大的杀伤力。因此联邦法院认为电影放映完全, 且仅是一种商业行为, 不能看作传媒的一种形式或者是公共舆论的组成部分, 所以不受俄亥俄州关于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4]这一判决事实上否定了电影的传媒形式地位, 确立了电影审查行为的合法性。
这一判决的先例直到1948年的“美国诉派拉蒙电影公司案”才得到质疑, 道格拉斯法官在个人意见中指出, 电影同新闻和广播一样, 作为传媒形式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最终在1952年的“博斯汀诉威尔逊案”[5]中, 先例被推翻, 电影获得了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此案原告, 约瑟夫·博斯汀公司享有一部名为《神迹》的电影的版权, 但《神迹》在上映后被纽约州行政委员会判定为“渎神”, 并以此为理由撤销了此片的放映执照。博斯汀公司随即诉至法院。
在此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克拉克大法官在意见中指出, 电影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之列。但克拉克大法官同时指出, 电影享有的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 需要与其他利益相平衡。纽约州对电影的审查属于事先限制, 审查法律本身并不违宪, 但禁映电影的理由——“渎神”被指定义过于模糊, 州政府为保护某一或所有宗教免受不合其趣味观点侵扰的关注, 从保护新闻与出版自由这一点出发, 不具有合法性。[6]
博斯汀诉威尔逊案无论在电影史上, 还是法律史上的意义都是极其重大的。它承认了电影作为一种艺术形式享有言论自由这一宪法上的基本人权, 对保护艺术创作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自此案之后半个世纪, 几乎全球所有国家都认可了电影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保护。
而美国司法对于电影审查的细化与争论仍在不断发展。在随后的R.A.V诉圣保罗市一案中, [7]史蒂文森大法官指出, 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建立了相应的等级制度, 言论可以被分为政治言论与非政治言论。电影表现出的内容, 作为一种娱乐和艺术, 通常情况下应当被归为非政治言论。
当然, 任何权利的行使, 都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限制, 没有绝对的自由之说, 电影也是如此。解决了电影的地位问题,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言论自由权与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相互平衡。电影艺术的特殊性使其确实会反映许多不适宜未成年人或部分观众观赏的淫秽、黑暗或残忍的内容。联邦最高法院在将电影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的同时, 也考虑到了这一点。
政府对言论与新闻出版物的限制分为事先限制与事后惩罚两种。电影审查的最终地位被联邦最高法院定义为一种事先限制, 而美国法院对于事先限制的限制是极其严格的。事实上, 早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 [8]最高法院就已经确立了对第一修正案权利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因此联邦法院至今也没有解决这个悖论, 无法宣布电影审查制度是否是违宪的。为了贯彻对电影的事先限制, 因此电影审查目前必须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 审查行为必须慎重, 遵循具体且明晰的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 保护电影的言论自由, 以及保护社会其他利益, 这两点目的必须得到平衡。
其后, 作为对社会利益和人权的平衡方式, 美国的电影分级制度应运而生。
四、中国电影审查的缺憾和困境
从以上的分析中不难看出, 我国目前的电影审查制度, 在保障言论自由这个方面, 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
首先, 从立法上来讲, 言论自由是经宪确认保护的基本权利, 但目前我们据以审查电影的根据, 是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 这只是一部行政法规, 甚至不是经过人大认可的立法, 但是却对宪法权利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
其次, 《电影管理条例》对于电影审查标准的规定也是极不完善的。现将其中有关电影审查标准的规定摘录如下: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 这个现行标准的规定是极为概括的且可供审查人自由发挥的空间很大, 对于社会公德, 迷信这样的内容一是没有给出完善的定义, 二是未能给出程度规定。若电影不能与主流社会观价值观有丝毫背离, 那也失去了其艺术创作的意义。
再次, 有法难依的情况在电影审查行业中也存在着。纵观九十年代以来遭到禁映的电影, 禁映的原因五花八门, 前文提到的《活着》、《霸王别姬》、《颐和园》等是因政治原因遭到禁映, 《鬼子来了》政治过关, 却被指“污言秽语, 未充分暴露日本军国主义本质”, 因此存在“利益偏差”而被枪毙, 《东宫西宫》、《邮差》因涉及同性恋内容遭禁, 《盲井》、《小武》被禁是因为反映了太多的社会黑暗面, 《十七岁的单车》被禁的理由更为令人哭笑不得:因影片大量在脏乱差的北京胡同取景, 有损北京的国际形象, 不利于当时的北京申奥。《活着》的小说原作者, 参与了电影剧本改编的余华, 曾在腾讯微博上提及《活着》遭禁一事, 他说“当时张艺谋时常说原作里的什么细节要改动, 审查才能通过。”[9]由此可见, 国内的电影从业者对于电影审查中某些未曾言明的标准, 彼此也是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的。
确实, 存在着某些敏感政治问题, 或者立意不高, 格调不符合当前精神文明建设的电影, 若完全不加以审查而允许其公映, 会对社会以及青少年产生不良的影响。但是纵观90年代至今遭到禁映命运的电影, 我们不得不承认, 封杀这些电影所保护的法律权益, 或者说保护的某些非法律权益, 与这些电影本身所拥有的言论自由权相比, 确实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于损害。如何将电影审查这一制度由“强制审查、硬性统一”转向“积极引导、创作自由”, 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10]。
五、完善中国电影审查制度的建议
因此, 面对当前中国审查制度存在的缺憾和困境, 笔者认为全然取消电影的审查是不合理而且是偏激的, 完善已有的电影审查模式, 改变“一刀切”的做法是符合社会的需求的。而完善审查模式, 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 公开审查依据及标准
电影审查组织应明确审查的依据及标准。上述标准, 应由具体的内容约定, 不应有兜底条款及类推条款, 以做到标准“法”定, 若审查组织决定需调整标准的, 应向全国公示并听取意见。
盖法律有指引的作用, 当公开标准后, 每个人都知道具体的规则是怎样的, 而自己制作的电影最终有何等的命运。只有这样, 电影制作者才能够得知哪些可为而哪些不可为, 而不会蒙受不白之冤。
(二) 公开审核的结果及依据
电影审查组织应公示所有电影审查的结果, 并明确精准的指出该结论的依据。所谓精准是指电影审查组织不能仅凭借“该电影涉及敏感信息”而不予通过, 需注明“此影片于几分几秒, 因涉及具体哪些限制内容”而得出审查之结论。
古谚有云“防民之口甚于防川”, 因此只有将审查结果及原因向社会公众开放, 才能排除民众心中对电影审查的疑惑;同时也让电影审查组织更有使命意识;而另一方面也能增加电影审查组织的公信力。
(三) 实行电影分级制度
建立电影分级制度是确立以年龄划分为主, 禁止上映为辅的将电影分为不同等级的制度。根据一部电影中存在的粗俗言语、暴力、毒品、性爱及裸体的严重程度, 对电影进行审议和分级, 电影分级制度也是目前在大多数国家得以广泛施行, 将电影对于不适宜人群的影响减少到最小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一般来说参照国外经验, 电影可分为:大众级、普通级、特别辅导级、限制级、成人级及禁止级。[11]
而在我国现行电影审查中, 并不包含分级制度, 对于总体可以通过部分镜头需要调整的电影, 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模式。而一味的为了部分人的利益损害了电影制作人及其他观众群体的利益, 显然是不妥当的。建立完整的电影分级制度, 可以一方面保护电影制作人言论的自由及表达的开阔, 另一方面也让观影观众能够完整的接受电影制作人的思想。因此, 电影分级制度必不可少。
正如前文所述的, 电影创作事实上是创作者的言论自由, 且电影作为一种艺术, 应当允许有适度的夸张, 或者对阴暗面的描写, 更遑论事实上一些电影里并不存在夸张与虚构, 反映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且电影是非政治性的言论, 不应当因为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就遭到封杀。一味的不允许任何不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内容面世, 不仅对文化发展, 艺术进步有害无益, 事实上这个审查制度本身的合法性也无法自圆其说, 构成了对电影创作者的言论自由权的侵害。
当然, 不得不说的是, 目前我国如此严格的电影审查标准, 也与我们没有一个完善的电影分级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毕竟在当前, 在国内上映的电影都是面向全部观众的, 主管当局不得不考虑到对青少年等特殊群体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 建立一个电影分级制度刻不容缓。随着中国加入WTO的缓冲期过去, 进口电影配额制度也终将取消, 考虑到外国已经有完善的电影分级制度, 引进时这一问题也会造成极大的困难。
摘要: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其电影审查制度, 尽管审查内容与标准存在着种种区别, 但主要关注的还是集中于暴力, 色情, 政治安定与国家安全等内容。伴随着电影审查制度应运而生的则是与之配套的电影分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电影审查及分级制度始于80年代末, 仍是相对新生的制度。但自这一制度实行以来, 在中国因为涉及历史敏感问题, 政治问题等等原因而不得上映的电影数量与日俱增。众所周知, 自由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而其中又包括了言论自由这一项重要内容。因此, 中国现存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否成为了人权自由的一道束缚这一问题, 也日渐引起了广泛的重视。
关键词:电影审查制度,言论自由权,权利平衡,《电影管理条例》
参考文献
[1]贾磊磊.用标尺取代剪刀:百年电影分级制与审查制的分野[J].艺术百家, 2005, (05) :44.
[2]石同云, 章晓英.美国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 (上) [J].电影艺术, 2004, (03) :120.
[3]http://www.ohchr.org/ch/Issues/Pages/WhatareHumanRights.aspx[EB]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 2012-4-19.
[4]Mutual Film Corp[Z].v.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Ohio, 236U.S.230 (1915) .
[5]Joseph Burstyn inc[Z].v.Wilson, 343U.S.495 (1952) .
[6]金冠军, 付永春.电影审查与内容管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博斯汀诉威尔逊案 (1952) 研究[A].求异与趋同——中国影视文化主体性追求与现代性建构:中国高等院校影视学会第十二届年会暨第五届中国影视高层论坛文集[C].2008:355.
[7]R.A.V v.City of St.Paul[Z].505U.S.377 (1992) .
[8]Near v.Minnesota[Z].283U.S.697 (1931) .
[9]余华微博[EB].http://t.qq.com/p/t/20182128700212, 2012-4-20.
[10]周旻.浅论中国电影审查制度现状及其改革[D].中国政法大学, 2010:28.
政治正确与言论自由 第10篇
我相信他们说的都对。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立法……侵犯言论自由或出版的自由。” 美国人毫无疑问拥有批评包括美国和苏联在内的所有官员的自由。但即便如此,也绝不意味着一切言论皆可因自由之名大行其道。回顾美国立国200多年的历史,已有多项言论被最高法院列为不受保护行列,比如在法庭作伪证,谎报火警引发公众恐慌,教唆或者悬赏杀人,刊登虚假商业广告,淫秽、挑衅和仇恨言论。
上述言论之所以被禁,皆因违背了伤害原则。上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文化多元主义日益成为无可躲避的事实,出现了一个流行至今的词汇——“政治正确性”(political correctness),此PC与彼PC(personal computer)有着极其类似的基本特征:比如强大、霸道、追求统一性,以及对异己分子不容置疑的压制与排他。
政治正确性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少数族裔或者弱势群体,从而禁止一些可能造成伤害的歧视性观念、言论和行为。在政治正确性的大伞下面,很多旧名词都获得了新称谓,比如黑人不再是黑鬼而是非洲裔美国人,“chairman”也摇身变成了“chairperson”,还有不少议题则被亲自由派的价值观所垄断,比如在公共论辩中应当支持女性主义,支持多元主义和少数族裔的权利,支持环保主义,强调用社会学的方法而不是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方法去解释人类行为,支持各种积极补偿行动等等。
政治正确性就像一个雷区,踩中的人轻者被视为麻木不仁、心理阴暗,重者被贴上种族主义或者法西斯主义的标签,遭众人唾弃。可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样的伤害才是真正的伤害?杰弗逊说:“我不会因为我的邻居说有20个上帝或者压根没有上帝而受到伤害。”既然可以如此肆无忌惮地谈论上帝,为什么不能肆无忌惮谈结巴而只能说口吃,不能说瞎子而只能说盲人,不能说胖子而只能说体重超标者?
当雷区的边界越画越大,雷区内的炸点越来越多,便有人开始担忧在政治正确性的掩护下,真正受伤的其实是言论自由。在一家名为Hellum的网站上,有人就“政治正确性已然伤害了言论自由吗?”发起投票,1911个投票者中,说“Yes”的人占48%,说“No”的占52%。反方辩友中有一个观点值得一提:政治正确性就像政治礼仪,你在自家厕所里大可以光着膀子唾沫四溅地痛骂隔壁王二,但出得门来,最好还是梳着偏分、打着领带、彬彬有礼地互相打招呼,就此而言,政治正确性对言论自由不仅无害而且有利,因其营造了体面且宽容的公共空间。
但是与此同时,当“政治正确性”本身成为最大的政治正确性,也的确会让公共话语极大萎缩,一些重大议题被逐入私人领域,在避免冲突的同时也可能失去了对话的机会,等它再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时,很可能已经发展成为恶性肿瘤。方此之时,重温欧文?罗伯茨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或许会给我们带来些许启发:“尽管存在滥用自由的现象,但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在一个民主国家,对于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可谓至关重要。”
因为,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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