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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的投资者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合格的投资者范文(精选4篇)

合格的投资者 第1篇

针对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 仅有几个国家出台了股权众筹的监管方案例如美国、英国、德国。国外对私募股权融资一般要求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证券发行豁免注册。若是公开发行证券的话, 注册审核严格, 对投资者的限制一般较低。

关于股权众筹最著名的法案当属美国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 (JO B S法案) , JO B S法案中的T itle III中规定允许非认证合格投资者也就是净资产不到100万美元, 或年收入不足20万美元的人群, 对于这些普通投资者, 只是多加限制了投资的限额。T itle III中还规定了小公司融资融资规模如果不到200万美元, 不需要递交审计档。SEC对发行人也有筹资金额限制、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对资格条款审查的义务的监管要求, 由此可见, 美国对于股权众筹市场是实行的监管和合格投资者的双重制度。

鉴于股权众筹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股权众筹平台对于监管信息真实性、透明程度的激励又不足, 发行方提供真实信息的激励也不足, 为了提高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提高投资者自身的风险辨识能力是明智的。为了降低该市场的信息不对称, 作为中介机构的信息平台要足够透明, 需要报监管部门备案, 这是前提条件。既防止其与投资者联合损害其他投资者, 阻碍合格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投资好的项目, 同时防止其与发行方联合欺骗投资者。对于尽可能的解决股权众筹市场信息不对称有三种方案。

二、仅对发行方实施严格监管, 比照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过程要求股权众筹的发行方

首先, 股权众筹的发行方不同于上市公司, 其财力、物力、人力都远不如上市公司, 而且对于股权众筹发行方的定位就是在发展初期的企业, 无法对其资金力量、个人信誉、项目的质量以及前景进行考虑, 其度量无法用客观计量单位表示,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流动性过大和真实性存疑, 导致其考虑与监管的成本也相对增加。此外, 对创业项目的过度监管会有降低创业热情的激励, 对发行方严苛的监管还容易对股权众筹平台产生信号误导, 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信息真实性审核的激励就更大大降低, 一旦出现发行欺诈的行为, 可以完全将责任推给监管方, 更有甚者还可能造成监管俘获, 让价高质次的项目进入市场, 欺骗投资人, 如此一来就得不偿失。从成本—收益方法来分析, 监管所付出的成本远远超过它能带来的预期收益, 对市场而言是无效率的。最后, 监管成本投入太高, 更多无风险意识、承担能力以及低的风险意识、能力承受人进入投资市场, 并不一定能为市场创造成正比的收益。

三、对发行方实施极弱监管甚至零, 比照私募股权融资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对投资者设定高门坎

首先, 对发行方的监管过于弱化, 创新创业项目量会增加, 相应地以创业为名, 行诈骗之实的融资人也会增多, 市场风险大大提高。其次, 股权众筹平台为了平台的威信以及业务量, 对发行人的审查激励也增加, 因为一旦出现了发行诈骗或者发行项目成功率太低, 平台将会面临失去投资者的风险。再者, 这种监管方式对投资者的资历、经验和风险认知能力以及财力有相当高的要求, 虽然说股权投资本就存在比债权投资更大的风险, 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者本就应该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但是如若对发行方没有监管措施, 投资者就会得到一个高危风险的信号:其一、发行方可以随意的申请项目, 只要通过了平台的审核就完全可以作为可投资的项目等待融资了。其二、投资方对这种监管信号的反应就是发行方和平台的可信度降低了, 投资者的投资就会更加谨慎, 显然他们都是经验丰富、家底丰厚的投资人, 但面对风险如此大的投资也不免转而去投向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市场或者私募股权投资, 要比股权众筹这种投资方式更加安全, 如此, 股权众筹也就会失其本意。

四、对发行者实施适当监管, 并且设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证券市场在“核准制到注册制”改革的道路上, 现有的发审委可以改为聆讯委员会, 独立于证监会和交易所。1证券法草案中虽提到小额股权众筹的发行注册豁免, 但笔者认为若是能建立聆讯委员会制度, 即使对股权众筹实行注册豁免, 也可以由聆讯委员会对发行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核, 以提高发行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降低发行方存在的道德风险。对发行方适当监管有利于降低发行端的风险, 并且也符合一般公募的必要条件, 但为了保护新兴企业, 对其监管必须松绑, 对发审机制的严格性进行弱化, 将监管松绑所带来的风险转移到投资者身上, 从投资门坎、投资限额、投资总额等方面考虑设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进而降低投资端风险。在此市场制度下, 投资方、中介方、发行方都有责任, 一旦有责任就会有摆脱责任的激励, 就会更加勤勉、更加愿意提供真实信息的来规避个人风险, 如此制度就能更有效地降低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股权众筹投资本身就是风险投资, 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本身就非常之高, 并不适用于任何投资者。对投资者的限制, 相当于进入股权众筹市场的成本, 是对监管成本的一种分担, 但是能产生比第一种方法更高的收益, 并且合格投资者门坎较第二种方法有所降低, 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市场, 能带来更多的资金流量, 提供给融资方更过的融资机会。在资本金融市场, 拥有高净资产、高风险认知能力的投资者往往会起主导地位, 而散户的行为往往是基于赌徒心理, 而不是为了长远的发展, 股权众筹的收益回报往往要3到5年, 股东退出机制也相对比较严格, 对于一般投资者即零售投资者而言, 也不符合其投资目的, 更不利于整个投资市场健康及稳定的发展。金融市场如果出现更多的赌博行为, 将会使整个市场的发展常态朝着一个偏激的方向前进, 投资行为能促进经济发展, 赌博行为只是将财富从一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人手中并不能创造财富。从成本收益方法来分析, 最适合的监管力度和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标准的博弈, 就是实现两者的均衡, 假设a=对发行方监管的成本 (包括执行成本和立法成本) , b=合格投资者制度造成的决策成本 (对投资者限制所带来的投资资金的损失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立法成本) , U=监管和合格投资者制度并行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的递增量。因此, U>a+b时, 该制度组合的设计就是合理的。

五、结论

信息不对称是金融市场上的特性, 股权众筹市场也不例外。实现对融资方的监管和合格投资者的均衡, 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有效地减少股权众筹市场的信息不对称, 降低发生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的概率, 对投资者的保护才能更加有效, 股权众筹市场的发展才会更健康。

参考文献

[1]陈森.《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启示》[J].《金融与经济》, 2015年, 08第56页-第58页.

[2]余涛.《美国JOBS法案之评析——以股权式众筹为中心》[J].《金融法苑》, 2014, 02:第347页-第363页.

中心合格投资者(个人)申报材料 第2篇

合格投资者(特定自然人)申报材料指引

1.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特定自然人股权账户开户申请表(附件1)

2.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投资风险揭示书(附件2)

4.本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3)

5.原始股东外的其它自然人投资者还需提供具有50万元金融资产的财力证明(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证明)和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银行开具的存款证明或提供近一个月内存折或存单复印件,需银行盖章

·有价证券证明:开户前一年内的有价证券资产证明,需证券公司盖章

附件1:

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特定自然人股权账户开户申请表

股权账户卡开户说明书

一、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负责为投资者开立股权账户,用于记载股权账户持有人的股权持有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股权账户开户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服务。

二、投资者在申请开立股权账户前,应当仔细阅读本说明书、《特定自然人股权账户开户申请表》或《机构股权账户开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投资者在《申请表》上签名后,表示已经认真阅读本说明书及《申请表》,并同意接受本说明书条款。

三、对于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名的投资者,中心或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拒绝为其开立股权账户。

四、投资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权交易规则》的规定。

五、投资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开户注册资料,并对开户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六、投资者应当对中心或开户代理机构录入的开户注册资料予以确认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七、股权账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中心或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股权账户持有人自负。

八、股权账户持有人保证股权账户的合法合规使用,并不得转借第三人,对因违规使用或将股权账户转借他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股权账户持有人自负。

九、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股权账户持有人注册的开户资料保密,不得转借第三人使用,但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十、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仅对投资者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进行审核,核查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但是,这并不表明对投资者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做出真实性判断或者保证。对下列情况之一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责任:

1.申请人使用虚假资料开户;

2.违规使用他人合法证件开户;

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股权的特定自然人和法人开户;

4.其他违规开户的情况。

十一、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注册错误,中心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二、中心修订业务规则及本说明书时,应当公告提示,不需知会每个投资者和股权账户持有者。投资者和股权账户持有者应当按照修订后的业务规则及《股权账户卡开户说明书》执行。

投资风险揭示书

尊敬的投资者:

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的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规定,中心特为您提供此份投资风险揭示书,请认真阅读。

一、重要提示

1、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规则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以及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存在很大差别,在参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业务之前,请您务必认真阅读《管理办法》和《规则》等有关文件。

2、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业务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制度规则还需要不断完善,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相关制度规则调整并加以遵守。

3、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业务中的挂牌公司并非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而是经保荐机构保荐、专家委员会审核、中心复核、监管机构备案后,在交易市场进行股权挂牌交易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4、挂牌公司股权价格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巨大波动,您应充分关注投资风险。中心仅为您提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服务并监督其信息披露,对于投资收益不做任何承诺,同时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风险揭示

参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业务的投资者要关注以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市场的变化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容易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羊群效应,使股权价格处于剧烈波动状况中,从而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政策风险:有关中心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可能引起交易市场价格的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公司风险:挂牌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决策不在中心的控制范围内,中心只能在法律法规及中心业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完整的向您进行信息披露,在此基础上,您将不得不承担由于挂牌企业业务风险造成的损失;部分公司规模较小,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较弱,主营业务收入可能波动较大,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起该公司股权价格的波动,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技术风险:由于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中心会尽力保障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但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您的个人电脑终端故障或其他中心以外因素导致系统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交易系统的瘫痪,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本风险揭示书并不保证揭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业务的全部投资风险。故在您参与此项业务前,应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认真阅读《管理办法》和《规则》等文件,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判断是否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

您已认真阅读本投资风险揭示书,理解所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给您造成的损失。

签名:

年月日

合格投资者(特定自然人)承诺书

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本人自愿申报注册为合格投资者,并郑重承诺如下:

1.本人严格按照《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挂牌交易规则》和《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人承诺成为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后,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投资活动,并接受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监管。若在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愿无条件接受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给予的警告、通报、暂停或注销资格等处罚。

3.本人承诺成为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后,对交易涉及的事项保密,并依法缴纳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

本人若违反上述承诺,愿承担相关责任。

签名:

合格的投资者 第3篇

关键词: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跨境证券投资;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5-02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概述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英文全称为“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简写为“QDII”,是指“在当前人民币资本项目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情况下,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外汇或兑换成外汇)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金融机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即有限度地允许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制度安排。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在下文中统称为“QDII制度”)通过管制资格认定、投资规模、投资范围和资金汇出汇入来限制资本的流出,逐步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它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在下文中统称为“QFII制度”)是目前我国平衡资本“进”“出”双渠道流动的重要创新机制。同时,它还是缓解外汇储备包袱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监管法律存在的问题

按照审慎原则,银行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相关监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诸如《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对代客投资于海外证券市场的境内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投资购汇额度管理、投资范围及限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选择、产品运作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违反规定时应受到的惩罚措施进行了规定,证监会颁布的规章中还增设了对“境外投资顾问”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解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推行中遇到的困难,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缺陷有如下几点。

(一)监管立法亟待完善

我国QDII监管法立法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管法律依据存在缺陷,现有有关QDII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仅有监管机构颁布的暂行办法和通知,它们仅是部门性规章,效力级别低,强制性和规范稳定性不够。

二是很多重要问题存在法律空白,例如法律责任的规定。现有部门规章对于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侵害投资者的行为只规定了诸如取消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限制托管业务等行政处罚措施,惩罚力度不大。而作为基本法的《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表现为重刑轻民,36个规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文里仅有2条涉及民事责任,这导致投资者权益受侵时无法可依。

(二)现有监管模式存在局限

各金融子行业中的QDII的性质是相同的,它们都只是被委托人。然而,在监管资源和监管经验有限的情况下,我国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各监管部门对QDII出台的文件并不统详尽,在实际操作中更多地是依靠监管部门的主观综合判定,人为地制造了QDII进入门槛、投资范围和限制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某些部门法的理念没有得到切实的体现或被曲解。

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出台《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希望各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共享,避免监管真空。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因其性质不是法律,只是一种协定,不具有强制性。并且,它没有规定这种协调机制中谁作为牵头人并负主要责任,作为平级政府部门的三大监管机构容易争夺权力或是推诿责任,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现已颁布的相关办法要求机构投资者向投资者说明所投资产品的设计及风险程度,定期将投资产品的投资状况、投资表现和投资风险发送给投资者或将其记录汇总后待投资者要求查阅,定期向监管机构披露产品财产价值的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种类“参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是指《证券基金法》和《证券基金信息披露鼓励办法》。《证券基金法》详细规定了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及其他具有披露义务的人所应当披露的信息种类,《证券基金管理办法》中对于临时信息披露更是规定了二十八项之多。表面上看十分详尽,但实际上缺乏操作性。比如对重大关联事项的披露,如何判断一个关联事项的重大性取决于机构投资者,而机构投资者往往会因为自己的利益选择不披露,这导致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不准确。

(四)双托管制度不健全

双托管制度是QDII所特有的,境内机构投资者作为被委托人代客理财,将资产交由境内托管人进行安全托管,因为QDII涉及境外投资,境内托管人能力有限,对于境外市场的运作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因此境内托管人将境外资产的托管、清算、交割等事宜转委托给境外托管人。双托管制度的设立从根本上是为了隔离境内机构投资者和QDII产品投资者的财产从而保障QDII产品投资者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但目前现有法律对于双托管制度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使双托管制度形同虚设。一是对境内资产托管人赋予监管职能却未保障其独立地位。境内资产托管人兼负“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的监管职能,然而商业银行变更其境内资产托管人只需提前向银监会和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认为,“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还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换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决定着基金托管人的去留,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并且,“从利益分配机制看,托管人除了收取相对固定的托管费外不可能再获取其他收益,这样很难使其有足够的动力约束基金管理公司。”二是对境外托管人的规定不多并且都不清晰明确。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境外托管人因本身错误、疏忽导致所托管资产损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何为本身错误、疏忽,各国的认识想必各不相同,如果产生纠纷后选择适用国内法却又发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此做出详细的定义和处理程序,这将会面临着选择适用法律的条款毫无用处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监管立法

对QDII制度的监管应当在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和QDII制度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从立法的层次性着手,构建一套协调统一、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

一是基本法层次。将QDII的有关规定纳入《证券法》中。首先是对QDII及QDII产品进行严格的定义和分类,统一法律用语。其次,增加对QDII最为重要的相关规定,即业务准入制度、双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尤其是监督管理制度中的跨境监管制度。最后,明确规定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投资顾问违反QDII有关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增设民事责任,强化民事责任比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取消托管资格”、“暂停QDII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更为经济、有效。

二是单行法规层次。QDII因其域外投资性和政策性有别于其他金融工具,有必要在兼顾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特色的基础上,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QDII制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法》,确保规则与《证券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三是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今后在制定进一步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的部门规章的时候需要发文单位之间分工合作,协调统一规范相同金融工具或投资行为的条文。在行政规章规范的内容成熟时,及时补充进单行法,提高规范的效力层级。

(二)建立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牵头人监管制度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QDII制度在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中的受监管程度各不相同,同等性质的金融工具受限于机构监管与市场监管之间的壁垒却不能受到统一的功能性监管。然而,在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下,“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格局仍将继续,短期内不会发生根本性变革。笔者建议在此过渡时期可以效仿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前的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模式,不必重新调整现有监管组织结构,只是实施牵头人监管制度,经济效率。牵头人监管制度具体设计如下:由国务院提高外汇管理局的级别使其行政权力大于三大监管机构,然后指定其作为三大监管机构的牵头人,负责牵头协调三大监管机构,解决在QDII监管过程中具有全局性、综合性、单一监管部门解决不好的问题,诸如信息交流与共享、避免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等方面。三大监管机构对其负责的各类金融机构进行机构监管。

(三)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一是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补充,在要求公示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加入对QDII所投资证券的发行人的相关重大信息,诸如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内部重大变化、内幕交易人报告或是收购中的预警披露等。

二是完善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使信息披露具有可操作性。监管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制度中诸如内容、时限、方式等进行界定,诸如“重大关联事项”“定期”等模糊用语。

三是监管机构需要及时对QDII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监管机构对于QDII投资状况和资金运作状况的监管应当是实时的,才能避免脱离QDII实际运作过程,及时地获取相关资料,第一时间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

(四)健全双托管制度

一是保障境内托管人的独立地位,采取措施激励境内托管人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状况及资金运作进行监管。首先,限制机构投资者对于境内托管人的制定权和更换权。可以规定由机构投资者先对境内托管人进行初选,挑选出几家适合的商业银行作为备选,然后在QDII募集成立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召开QDII产品持有人大会,由QDII产品投资者通过投票决定选择最终的境内托管人。更换境内托管人也是如此,需要QDII产品投资者在持有人大会上通过投票表决是否更换以及更换后的境内托管人人选。这样规定既可以减弱机构投资者对境内托管人的控制力,又形成了QDII产品投资者对于境内托管人的威慑力,使境内托管人能够更多从考虑对QDII产品投资者义务的角度去行使职责。其次,由QDII产品持有人大会决定境内机构托管人的薪酬。最后,在固定托管费用的薪酬上,设置奖惩制度以激励其进行监督职能。

二是完善对境外托管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业意义上的合理审慎原则进行详细的定义,明确境外托管人责任的承担。如此这般,QDII监管法律规定中有关境外托管人履行监督职能、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才具有可操作性。

合格投资人制度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 第4篇

“合格投资人”制度, 简单来说, 就是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 提供差异化的产品和服务, 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设立该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 避免投资者购买超出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通俗来讲, 就是能够保证投资者做到买者自负的制度。

一、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必要性

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 投资者的风险应有自己承担。但在社会现实中, 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往往对投资者存在隐性担保。在我国当前阶段, 不断发生的股市下跌导致股民聚众闹事等现象, 说明部分投资者不仅缺少投资经验与风险控制能力, 而且缺少买者自负的底线。

从理论上讲, 投资涉及到一系列非常高深的金融学知识, 甚至需要复杂的数学理论来说明, 是一项非常专业化的经济活动。股票市场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分散风险, 因此要求投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投资能力, 尤其是当金融创新越来越多时。诸如权证等衍生产品, 融资融券等交易机制未必适合所有投资者。尤其是当创新性金融产品刚刚推出时, 投资者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一个重要问题是:什么样的投资者才能进行该类产品的交易?合格投资人制度能够限制投资者购买自己缺乏了解的产品, 不仅保护了不成熟的投资者, 而且能够降低因风险而带来的社会成本, 从而有利于全体投资者的共同利益。由“三二七”国债期货风波足以说明金融工具的风险所在, 这也构成了证券监管当局对金融创新相当谨慎的重要原因。有效的、完善的合格投资人制度能够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识别出来, 增强资本市场对信息反映的有效应, 加快金融创新的发展, 减少市场投机行为, 有利于对市场风险的总体控制。

二、国外合格投资人制度的重要经验

在国外, 合格投资人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如美国的私募股权市场只对合格投资人开放, 来源于1933年证券法的D条例对“合格投资人”做了八类非常详细的规定, 其中要求自人人的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者“个人最近两年年平均所得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二年合并所得平均超过30万美元, 且当年度预期所得可达相同金额”。对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自然投资人开放私募股权市场保证了美国PE市场的长期繁荣, 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美国科技革命的兴起。对冲基金市场和英国的专业投资市场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和韩国则把投资人区分为一般投资人和专业投资人。这样的制度安排相当于在投资者介入高风险产品之前设置了一个“关卡”, 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进行高风险产品的投资。不同的投资产品对应不同的投资门槛, 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提供更加灵活的监管模式, 促进金融创新, 有效化解金融风险, 不仅培育了投资者队伍, 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目前正在逐步引进合格投资人制度, 如在新股询价中, 将询价对象限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QFII和财务公司等都体现了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实质。在大宗交易和固定收入平台方面, 交易所已经逐步引进合格投资人制度。在这一方面, 信托业的实践更是走在前面。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 合格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三项条件之一: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 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 且能提供收入证明;在认购信托计划时, 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 且能提供财产证明;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对目前正在酝酿的股指期货, 引入合格投资人制度也势在必行。尽管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但这些初步经验与实践构成了我国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基础。

国外的经验告诉我们:重点结合投资人的资金状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 把投资者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从而确定其可以投资的金融市场产品, 不仅能够促进金融创新, 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规范与完善。

摘要:本文论证了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必要性, 介绍了国外建立该制度的重要经验, 并结合我国合格投资人制度的发展现状, 指出加快合格投资人制度建设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合格的投资者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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