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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婚姻效力范文(精选6篇)

婚姻效力 第1篇

婚姻关系一直是一种重要的人身关系, 社会上每个人基本上都会涉及此关系, 婚姻关系不明确将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在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的效力将会随着规定的改变而改变, 在特殊情况下也会随现实改变而改变, 因此对于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的效力不能一言盖全局, 而要充分分析各种不同情况, 结合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事实,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宣告死亡中的婚姻关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宣告死亡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前一种关系主要涉及宣告死亡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消灭、如何消灭, 以及失踪人配偶是否得缔结新婚姻的问题;后一种关系主要涉及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效力, 以及失踪人配偶的新婚姻效力问题。

一、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效力

(一)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宣告死亡, 即推定死亡, 是法律对一个人做出死亡的推定, 在民法意义上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 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视为消灭, 非经依法撤销, 死亡宣告的效力将得到维持, 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一切享有以下落不明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 即可因此获得权利, 如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等[3]。

(二) 针对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效力, 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第一, 配偶一方在另一方被宣告死亡后缔结新婚姻, 且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仍生存的, 仅在配偶双方在缔结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情况下, 新婚姻才能因违反第1306条而被废止。第二, 新婚姻缔结时, 前婚姻被解除, 但新婚姻的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除外。即使死亡宣告被废止, 前婚姻仍为已解除[4]。”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 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新的婚姻。第132条进一步规定, 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 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依此规定, 被宣告失踪人的婚姻关系为绝对消灭, 不因其生还而受任何影响。

《瑞士民法典》第102条第1项规定, 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 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 他方始得再婚。不发生失踪人生还时原婚姻关系是否复活的问题。

《日本民法典》第32条仅概括规定失踪宣告撤销时, “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之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 其效力不变”。根据近年来日本的权威学说解释, 此条规定应适用于保护被宣告失踪人之配偶的再婚, 即保护后婚, 不回复旧婚姻。

由此可以看出, 各国对于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大致有两种做法:第一, 宣告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绝对消灭 (法国、日本、意大利) ;第二, 婚姻关系自失踪人配偶重新缔结婚姻时消灭 (德国、瑞士、葡萄牙) 。

(三) 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合理, 理由:夫妻一方死亡本就是婚姻消灭的事实原因, 被推定死亡也应该被认为是婚姻消灭的原因;以配偶再婚为婚姻消灭的依据, 这一观点存在问题, “一夫一妻”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旧婚姻不消灭, 新婚姻就不可能成立, 只有在旧婚姻消灭的前提下, 新的婚姻才可能缔结, 因此, 旧婚姻的消灭是新婚姻发生的前提, 以新婚姻为旧婚姻消灭的依据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宣告死亡即导致婚姻关系消灭, 而与其配偶是否再婚毫无关系。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效力

(一)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死亡宣告一旦被撤销, 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在财产关系方面,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 应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在人身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该收养关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一般不应准许, 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5]。

(二) 撤销宣告死亡后对于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效力的几种不同规定

1.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再婚的情况下, 有两种立法体例

(1) 新缔结的婚姻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第68条规定:

“如果被宣告死亡之人重新出现或有被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的证明, 则根据本法第65条缔结的婚姻无效。”

(2) 新缔结的婚姻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

“新婚姻缔结时, 前婚姻被解除即使死亡宣告被废止, 前婚姻仍为已解除。”这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2.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情况下, 也有两种立法体例

(1) 原婚姻自始有效, 我国便采用此说。

(2) 原婚姻不能恢复, 法国采纳此说。

(三) 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笔者对于该条解释的前半段“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并无异议, 但对于后半段“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不敢苟同。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主观性、片面性和武断性, 并未仔细地考虑到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撤销死亡宣告后未再婚夫妻双方的情感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6]。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 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 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笔者不否认一部人对爱情很忠贞, 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作为私法的民法, 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 应该以人为本, 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前半段的解释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 其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贱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岂不自相矛盾实际上, 采纳法国立法体例, 规定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则是考虑到了后两种情况的发生, 保护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但是其却忽略了第一种情况, 使得双方如果均愿意重新共同生活, 则要通过依法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复婚, 法律程序相对冗杂。

三、笔者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 对于宣告死亡中婚姻关系效力, 对其直接做出某种明确的规定是无法彻底解决所有问题的, 婚姻关系效力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有密切的联系, 申请人的不同、申请人的不同意见会对死亡宣告中婚姻关系产生影响, 甚至决定婚姻关系的效力。要彻底解决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 我们应该从宏观上考虑, 将其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结合起来, 排列组合, 贯穿前后, 总结出可能出现的情况, 再针对不同情况提出解决办法。

我国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有权利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 申请宣告死亡受顺序限制, 居于优先次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 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宣告死亡之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则无优先次序, 如果部分申请宣告死亡而部分不同意宣告死亡时, 则应宣告死亡。笔者认为,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一样, 不应当在申请人顺序上设定限制。主要因为:一旦设定限制, 顺序在先的人不申请, 会妨碍顺序在后的人的利益, 从而引起新的纠纷。尤其是如果下落不明人长期不被宣告死亡, 继承不能开始, 对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很不利。但是在不考虑顺序的前提下, 应当有一个例外, 即配偶的意愿。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更为复杂, 涉及婚姻、继承和监护等多种关系。从婚姻关系上来说, 如果配偶不主张宣告死亡, 应当尊重其意愿, 当然这里可能会出先配偶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的问题, 即婚姻自由与利益平衡的冲突问题。一般情况下, 我们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找出兼顾二者的解决办法, 但在宣告死亡问题上要特别尊重配偶的意愿。如果配偶以外的其他人申请宣告死亡, 而配偶不愿意宣告死亡的, 则应该认定为配偶与失踪人有相当深的感情, 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 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当然也不排除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改变意愿, 缔结新婚姻, 对于这种情况, 我们应该尊重配偶的婚姻自由权, 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 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宣告死亡中的婚姻效力, 一方面,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 在民法意义上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即婚姻关系消灭;另一方面,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配偶缔结新婚姻的, 新婚姻当然有效, 配偶没有缔结新婚姻的, 婚姻关系也不得自行恢复, 但有一个例外, 即宣告死亡申请时, 配偶不愿意, 则宣告死亡被撤销时, 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综上所述, 笔者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 有宣告死亡申请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有顺序限制, 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二) 宣告死亡后, 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消灭。

(三) 死亡宣告被撤销, 配偶在死亡宣告期间没有再婚, 除配偶在宣告申请时不愿意的情形外, 婚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54-361.

[2]李开国, 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08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02:95-107.

[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1.

[5]刘心稳.中国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05.

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第2篇

当老板的丈夫在外搞外遇,老婆逼着他写下了“保证书”。谁料到,两年后,老婆再次发现老公在外包养小三。妻子拿着保证书告上法庭,要求丈夫净身出户,并要争夺女儿的抚养权。最近,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涉及“婚内保证书”效力认定的离婚纠纷案件。

张某与林某结婚多年,张某经营着一家贸易公司,需要常年在外奔波应酬,林某则做着家庭主妇。两年前,林某发现丈夫经常夜不归宿,疑心重重的林某对丈夫进行了跟踪,发现丈夫果然有了外遇。林某寻找机会偷偷拍下丈夫幽会小三的照片,等张某回家时林某甩出了这些照片,并扬言要把这些照片贴到其公司去。张某作为公司老总哪丢得起这般脸面?于是百般道歉请求林某原谅,林某不放心,要求张某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在婚姻中不拈花惹草,不得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否则张某就净身出户,且女儿归林某抚养;张某还要每月交给林某5000元保证金,以保证不再犯,否则保证金归林某所有。

保证书写好签字后,林某才算作罢。谁知两年后,也就是去年,林某无意看到丈夫手机中的暧昧短信,才发现丈夫在外包养小三,自己却一直蒙在鼓里。愤怒不已的林某随即一纸诉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包养小三行为的确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现林某主张按照张某两年前写下的“保证书”进行离婚和赔偿,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当时的“保证书”是在林某威胁要将偷拍照片曝光的情形下张某写下的,其属于受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不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法院对“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鉴于张某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具有过错,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由张某赔偿林某6万元。

【法官观点】

在经常出现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对于这种“保证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一般不可一概而论。

法官解释说,如果双方有关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保证,保证人违反了保证义务则不能认为就当然离婚,离婚与否需要法院查明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

如果双方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则该保证也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子女抚养需要法院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原则进行审查予以确定抚养人;

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我们似可从中外领事实践的角度,做些解读和说明。

外国领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在华不具法律效力 领事结婚登记,通常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由此,从理论上讲,外国驻华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外国领事)与中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中国领事)一样,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案例:2014年9月6日,一些媒体以《英国驻上海总领事与其同性爱人在北京登记结婚》为题报道:当天上午,33岁的美国公民张志鹄与50岁的英国驻上海总领事戴维绅,在英国驻华大使的见证下缔结了婚姻,他们是在英驻华使馆第二对登记注册结婚的同性伴侣。此做法的派遣国英国,其法律依据是同年3月英国新修订并生效的《婚姻法案》,其中规定“同性结婚合法,并与异性结婚享有同等权益”。自此,英国成为世界上第16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从同年6月起,英国在24个国家的使领馆开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英驻华使馆是其中之一。

但是,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述“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中国领事不宜为外国“同性婚姻”文书办理领事认证 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领事认证”的条款,但公约第5条“领事职务”第13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由此,并依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以及现行做法,中国领事可应任何国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欲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外国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核心条件是:有关文书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规章。

案例:2014年,一位定居在美国旧金山的中国男性公民,依当地法律与一位美籍男性公民在加利福尼亚州办理了“同性结婚”手续。之后,为了在中国内地办理购买房产手续,双方当事人要求中国领事为其“结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结果可想而知。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国领事无法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同样道理,即使2015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美国全国合法,但因为“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然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外国领事办理的“同性结婚”登记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总之,根据中外领事实践,双方当事人由于“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

摘自《世界知识》

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立法规制分析 第4篇

对于忠诚协议, 理论没有明确界定, 但在实践中, 其一般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 否则应承担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的“违约后果”。考虑到人身权的法定性将阻却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①因此, 现有的对“忠诚协议”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协议或人身财产协议的财产部分。

二、“忠诚协议”产生的现实原因

(一) 婚姻安全感的减弱

我国婚后女性的人力资本投资主要集中于家庭, 是一种沉没成本, 与社会的脱节使得女性往往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处于弱势地位。②另外, 当今社会, 人们对爱情、自由、权利更为热烈的追求使婚姻本身对男女双方的粘合效应越来越弱, 离婚率越来越高。实践中出现的大多忠诚协议多为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女性一方“要约”, 而男方基于对当时处于上升期的感情因素的考量而“承诺”所形成的这么一种“契约”, 在已有的大多数案例中, 其也确实倾向于起到为保护婚姻中女性一方权益的效果。“忠诚协议”成为女性在婚姻中寻求自我保护的手段。

(二) 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无过错配偶方的保护不周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虽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要求提前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 但现存的制度可诉赔偿的原因行为类型过少、范围过窄, 对于未达到同居或重婚程度的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损害没能予以救济。即使是基于法定离因而引起的赔偿, 实践上也存在精神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损害的。另外, 赔偿的支持必须基于双方离婚, 受害人不要求离婚或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时, 则无权提起赔偿请求。

三、国内研究现状

2008年5月最早的《婚姻法解释 (三) 》草稿中, 曾出现过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条款, 其以“夫妻自愿”和“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有效要件。但2011年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意见征求稿和正稿中, 忠诚协议的规定消失无踪。立法态度不明确, “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现存争议主要在忠诚协议是否应赋予效力及有效的前提下其调整依据。

(一) 主张“忠诚协议”有效

该派学者认为, “忠诚协议”实质是附延缓条件的合同, 当一方实施了不忠诚行为时, 该协议生效。从《婚姻法》第4条对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契约自由精神、对女性保护的需求看, 既然以及忠诚协议为双方处分财产的合意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应可形成对夫妻行为的约束。

(二) 主张“忠诚协议”无效

法律将自愿作为私人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 是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 即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足够的理性, 但“忠诚协议”的标的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 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是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③。

另外, 实践中, 忠诚协议的签订很多时候是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的临时目的, 意思表示不是内心真实意思的结果。当忠诚协议的约束作用要启动时, 往往婚姻关系已经出现裂痕, 以协议之赔偿强行维持貌合神离的夫妻关系, 其实也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 亦引发借此牟利问题, 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笔者拙见

夫妻忠诚义务既是一种伦理道德, 也是绝大部分人认同的婚姻关系稳定的基石, 对配偶权益的影响重大, 故成为许多国家配偶权制度的内容。我国既然将忠诚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律原则, 就应该与一般的社会道德规范区分开来, 设立具体的调整规范以救济当事人, 否则, 与一项法律原则应具备的地位与功能也是不相符的。忠诚协议, 是实践产生的对这种规则设置的一种很好的探索。现在学界中对忠诚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的学者, 并没有否认夫妻间的忠诚价值, 而是基于现有的一些忠诚协议内容在“意思自由”保障、“婚姻物质化”避免、“不当得利”防范方面等方面的情形而得出的结论。

在笔者看来, 应视为一种针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金钱赔偿协议。对于这类协议, 要考察是否应当赋予其效力, 应从合同订立时的双方意思自由、侵权行为及因其造成的损害的存在以及赔付的数额是否正当来进行衡量。

(一) 意思自由的保障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对影响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定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情形, 而忠诚协议的财产内容部分应可以借鉴合同法符合婚姻法利益的内容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签署“忠诚协议”时, 若无以上四种情形, 无论是由于感情的驱使, 还是基于对婚姻危机的防范, 其合意内容都是当事人在做选择时的利益效用衡量, 都是基于当时效用最大化所做出的选择, 应该是能反映其当时内心真实意愿的, 在意思表示上并不存在缺陷, 不应以婚姻出现裂痕后的双方支付意愿来评定当初所做出的意思表达。

而对于一方真意保留的情形, 除真意保留的事实为相对人所明知的外, 同样应该无效, 否则过错方极易规避合同义务, 从而不能实现忠诚协议保护无过错方的功用。

对于虚伪表示,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虚伪表示隐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为有效。但合同法的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在由于婚姻忠诚协议, 婚姻忠诚利益只及与夫妻双方, 所以在虚伪表示的情形下, 由于双方未达成合意, 应为无效。

(二) 离婚是否应为侵权赔偿协议的生效条件问题

忠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否应包括离婚涉及到的是应否在我国设立婚内侵权制度。

反对婚内侵权行为救济的学者认为, 婚姻关系是一种自然的、必然的、全面的本质的结合关系, 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认为, 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 而具有天生的阻却违法性。

但是, 随着社会进步, 现人们多认为, 家庭和睦应当建立在对个人的尊重和权利保障基础及双方平等地位之上。当一方配偶多次故意实施伤害、虐待等严重的侵权行为时, 仍一味强调对配偶的宽容忍让, 不仅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 反而可能助长婚内侵权行为的泛滥, 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建立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创建男女平等、人格独立、互相尊重、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尤其是在请求保险之情形, 不但不违反维护婚姻共同体之目的, 甚至可以增进共同体的福祉与实益。④

西方各国自近代的立法亦逐步强调夫妻关系别体主义, 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 仍保有独立人格与个体利益, 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 故应认为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丹麦1925年婚姻法案、英格兰1962年法律改革法案均已废除了禁止配偶间相互起诉的规定。

但有学者担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诉诸法院请求另一方赔偿, 无疑会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激化, 加剧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 使本来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迅速瓦解, 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 我国大多是夫妻间采用的都是婚后所得财产是共同财产, 如果允许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赔偿, 即使胜诉, 无异于将家里的财产从左口袋放到右口袋, 甚无意义, 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 应当承认婚内侵权赔偿协议的婚内效力。首先, 现实生活中, 夫妻双方可能因不忠诚行为而感情恶化, 但却可能基于给予对方机会等因素的考虑, 暂不选择离婚。而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数额是会因时而变。试想这样的情形, 过错方在配偶选择暂不离婚期间, 没有悔改意愿, 并恶意挥霍或毁坏共同财产, 如果不承认婚内侵权赔偿协议的婚内效力, 不保障无过错方的救济赔偿既得权, 那么最后可能因无过错方挽救婚姻的努力使其遭受不利后果。

若要实现婚内侵权赔偿协议在婚姻存续期间效力, 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其中, 笔者认为较为可取的有以下两种构想:一、引入夫妻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即一旦发生婚内侵权, 夫妻共同财产制就被强制终止, 受害人所获得的赔付就直接转变为个人财产。即便将来发生离婚, 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获得的赔付就不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⑤二、构件特别法定财产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 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 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⑥

(三) 作为协议的标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不忠诚行为的实施作为忠诚协议所附条件之一, 该条件的满足应如何认定;离婚是否也应协议的延缓条件之一, 是广受争议的问题。龙翼飞教授在评价忠诚协议这个问题时就曾表示:“‘忠实;的含义太复杂了, 其如何认定关系到该协议能否被执行, 还是应与离婚诉讼相联系为好, 对于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夫妻间的忠诚行为,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认为的就是对配偶性生活的排他性专属义务, 即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 不为婚外性生活, 具体表现形式不得有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的通奸行为、同居行为以及重婚行为。其中通奸行为是婚姻法46条所未包含的, 忠诚协议设立了该项条款内容, 是否应承认其效力?对此, 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 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之配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考虑到无论是重婚还是与他人同居, 其核心都是排他性的配偶性权利的侵犯。婚外性行为同样侵犯该项核心权利, 其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伤害极大, 如果不承认该项内容, 极易导致有过错方规避46条的规定, 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所以, 应当予以承认。

(四) 协议的赔偿财产范围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民法既然采夫妻别体主义, 自宜解释夫妻间应可成立侵权行为, 而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损害赔偿, 惟其请求显然有破坏夫妻间的圆满与和谐之虞者, 则不许之。⑦

考虑到夫妻中一方不忠诚行为的产生, 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归责于另一方配偶处理夫妻关系的不恰行为, 即由于忠诚一方的“过错”。 (上文所指的过错仅只不忠诚行为的实施, 与此处不同) 。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财产范围的有效部分, 应为不忠诚一方及其扶养、抚养、赡养对象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且不应为全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约定财产制下的全部个人财产。至于具体比例如何确定, 法律从合理性出发, 明示应考虑的因素, 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注释

1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 2009, 10 (5) .

2赵敏.“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以现行法为视角[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03) .

3陈甦.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J].人民法院报, 2007 (2) .

4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张啸.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思考[EB/OL].江苏法院网, 2014.

6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 2004 (5) .

婚姻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5篇

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婚姻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婚姻保证书无意义,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效力,其中以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

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往往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婚姻保证效果。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婚姻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这类婚姻保证书的效力需要酌情而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婚姻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力针对这类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例如,向法院起诉。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婚姻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在法官的见证下,其法律效力当然也有所保证。

婚姻效力 第6篇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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