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精选6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篇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员制度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下称工商所)法制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适应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法制员制度。
工商所(包括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法制员,负责履行工商所法制工作职责。
第三条 法制员应当遵循依法、合理、效率、规范、权责一致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法制员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熟悉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中选拔。
法制员由工商所的派出机关(下称派出机关)统一任命。
第五条 法制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工商所行政领导负责,并接受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的法制员,在选配领导干部时,应优先任用。
第二章 法制员的职责和职权
第六条 法制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宣传法律法规;
(二)对本所制定的工作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根据核审权限,对以本所名义并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派出机关交由本所办理并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和听证;
(四)对本所承办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
(五)对本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督促纠正;
(六)组织开展本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应对工作;配合派出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应对、处理工作。
(七)派出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制工作。第七条 法制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向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有关案卷、文件等资料;
(四)对工商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五)派出机关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法制员应每季度向派出机关法制机构就本所行政执法工作措施、主要事项、主要问题及案件核审情况等进行报告。
第三章 法制员的选拔和任命
第九条 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执法工作,责任心强,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执法能力;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与执法工作相适应的写作能力和计算机操作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法制员的选拔,采用统一考试的方式,由派出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系统内公开选拔。派出机关也可以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法制员。
第十一条 对通过法制员考试的人员,派出机关法制机构会同人事机构考察后,报派出机关负责人审批、任命。
第十二条 法制员的任期为二年。经考核称职的,可连任。
第十三条 派出机关应当将法制员的选任情况及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制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所实行专职法制员制度。专职法制员独立履行职责,不隶属于工商所内任何内设业务股(组)。实行专职法制员有困难的,可设兼职法制员。第十五条 法制员的行政编制归属所在工商所。
第十六条 法制员由股级以上级别的干部担任。凡担任法制员的,享受股级以上级别的干部待遇及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称市局)规定。
第十七条 派出机关和工商所应支持法制员开展法制工作,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八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法制机构应定期对法制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制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
市局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制定法制员的具体培训计划。
第十九条 工商所法制员实行轮岗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局规定。
第二十条 法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关应当将其调整出法制员队伍:
(一)受到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2篇
目 录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三、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六、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九、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十、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
十一、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公司未按规定备案
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十四、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二
十一、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二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二
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十五、单位、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二
十六、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
十七、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二
十八、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
二十九、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
三
十、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
十一、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三
十二、未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二章 外资登记管理
三
十三、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
十四、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三
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
十六、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三
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三
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三
十九、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四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三章 个体私营登记管理
四
十一、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四
十二、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四
十三、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四
十四、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
十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四
十六、合伙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四
十七、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四
十八、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四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 五
十、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五
十一、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五
十二、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十三、擅自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
十四、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
十五、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五
十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五
十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申请补领更换 五
十八、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五
十九、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六
十、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六
十一、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六
十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六
十三、无照经营
六
十四、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六
十五、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第四章 市场规范管理
六
十六、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六
十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档并定期核实更新,或未按要求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六
十八、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显示 六
十九、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七
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业务进行区分和标记
七
十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或未采取有效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七
十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
七
十三、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未签订服务合同,未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或未按要求备份保存有关信息
七
十四、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采集、调整、使用信用信息
七
十五、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
七
十六、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七
十七、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七
十八、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七
十九、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八
十、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八
十一、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八
十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规定责任义务 八
十三、擅自收购粮食
八
十四、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八
十五、未按规定进行经纪执业人员签名、明示,或提交、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八
十六、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八
十七、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八
十八、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八
十九、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九
十、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九
十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九
十二、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
十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九
十四、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九
十五、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
十六、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
十七、受让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
十八、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游览项目
九
十九、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一百、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
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一百零
一、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一百零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一百零
三、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一百零
四、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一百零
五、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
一百零
六、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百零
七、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一百零
八、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 一百零
九、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一百一
十、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一百一
十一、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第五章 合同监督管理
一百一
十二、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一百一
十三、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百一
十四、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一百一
十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一百一
十六、拍卖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展示拍卖标的或违反拍卖现场监督规定
一百一
十七、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一百一
十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一百一
十九、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一百
二十、伪造合同
一百二
十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一百二
十二、虚构合同标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三、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一百二
十四、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五、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六、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无法履行合同 一百二
十七、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一百二
十八、利用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一百二
十九、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百三
十、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百三
十一、利用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一百三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一百三
十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便利条件
一百三
十四、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一百三
十五、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
一百三
十六、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一百三
十七、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百三
十八、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一百三
十九、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经营风险责任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一百四
十、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百四
十一、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百四
十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百四
十三、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一百四
十四、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百四
十五、篡改商品生产日期
一百四
十六、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一百四
十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一百四
十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百四
十九、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一百五
十、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百五
十一、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
一百五
十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
一百五
十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一百五
十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一百五
十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一百五
十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一百五
十七、伪造商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一百五
十八、产品标识违法
一百五
十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百六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一百六
十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百六
十二、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一百六
十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等便利条件
一百六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等便利条件
一百六
十五、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一百六
十六、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一百六
十七、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进行销售
第七章 商标监督管理
一百六
十八、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 一百六
十九、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一百七
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百七
十一、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一百七
十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一百七
十三、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未表明许可备案号
一百七
十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一百七
十五、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
一百七
十六、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一百七
十七、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一百七
十八、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一百七
十九、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一百八
十、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百八
十一、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文字图形
一百八
十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一百八
十三、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一百八
十四、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一百八
十五、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 一百八
十六、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八章 广告监督管理
一百八
十七、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一百八
十八、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一百八
十九、广告内容违反清楚、明白、准确、真实的规定 一百九
十、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 一百九
十一、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一百九
十二、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
一百九
十三、违反规定在大众媒介和禁止的地点发布烟草广告 一百九
十四、未经审查发布广告 一百九
十五、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一百九
十六、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一百九
十七、刊播、设置、张贴含有禁止内容的广告
一百九
十八、广告经营者未审查广告内容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一百九
十九、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二百、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一、未按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二百零
二、未按规定放置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
四、发布违法医疗广告 二百零
五、发布内容违法的食品广告 二百零
六、发布内容违法的烟草广告
二百零
七、发布内容违法的房地产广告 二百零
八、发布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 二百零
九、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二百一
十、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百一
十一、擅自改变规格或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二百一
十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百一
十三、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二百一
十四、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二百一
十五、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
第九章 公平交易执法
二百一
十六、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百一
十七、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二百一
十八、公用企业限制竞争
二百一
十九、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二百
二十、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二
十一、侵犯商业秘密
二百二
十二、违法有奖销售
二百二
十三、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百二
十四、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二百二
十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二百二
十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生产销售中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百二
十七、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百二
十八、胁迫交易
二百二
十九、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百三
十、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二百三
十一、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百三
十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百三
十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二百三
十四、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二百三
十五、违反零售商促销管理 二百三
十六、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二百三
十七、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二百三
十八、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百三
十九、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二百四
十、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二百四
十一、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二百四
十二、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二百四
十三、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二百四
十四、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二百四
十五、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二百四
十六、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二百四
十七、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二百四
十八、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二百四
十九、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 二百五
十、组织策划传销
二百五
十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二百五
十二、参加传销活动
二百五
十三、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二百五
十四、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30%-60%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虚报数额占出资金额60%以上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严重的,或造成社会严重后果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或隐瞒一般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未造成不利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侵害他人利益或造成影响社会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严重侵害他人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抽逃数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给他人造成严重利益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隐
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获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且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上的罚款。
【一般】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达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
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未损害他人及股东利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他人及股东利益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公司未按规定备案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损害他人利益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侵害他人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公司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一般】
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严重】
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
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形: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严重】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二
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予以改正或配合的,处以警告,或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或拒绝配合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十五、单位、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属单位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一般】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三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般】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擅自转让或出租企业名称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致非法经营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
十、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侵权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侵权时间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侵权时间在六十日以上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十一、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未侵害他人利益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侵害他人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侵害他人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十二、未依法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章 外资登记管理
三
十三、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并且设立期间90日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并且设立期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从事国家禁止类的行业,或从事国家允许外资经营的行业并且设立期间180日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四、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9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180日以上的,处以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十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90日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180日以上的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三
十六、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材料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或隐瞒一般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三
十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材料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或隐瞒一般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隐瞒重要事实,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吊销登记证。
三
十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能够及时改正,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是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三
十九、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9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180日以上的,吊销登记证。
四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设立、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未改正,吊销登记证。
第三章 个体私营登记管理
四
十一、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较大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二、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60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三、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
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四、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60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五、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
十六、合伙企业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第一次发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第二次发现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七、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已经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涂改、出售营业执照,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
十八、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提交两种及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及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持续使用时间在6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
持续使用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持续使用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
十、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轻微】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已经获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涂改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
十一、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轻微】
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
十二、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视阈 第3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视阈
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是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研究中无法回避的重要研究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体, 其文化功能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存在的形态之一, 研究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
要想了解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 首先必须了解文化的内涵。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文化是指“与自然现象不同的人类社会活动的全部成果, 它包括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的与非物质的东西”;狭义的文化指“一种精神, 即作为精神层面的文化, 是精神现象、精神方式、精神载体”。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在培养人的实践活动中采用一定的文化方式通过其文化武装人的头脑, 提高人的分辨力、鉴赏力和创造力。通过文化进一步挖掘人的知识及技能的潜力。陶冶人的情操, 增强人的道德自律性, 从而提高人的总体素质达到人的全面和谐与充分自由的发展, 即马克思所说的对人的本质的全面占有或本质的回归。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的实现将有助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底蕴和文化品质得到彰显。从文化的存在方式而言, 文化是人类掌握世界的独特方式, 它强调以人的方式进行活动。卡尔波普尔对文化的理解也许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波普尔将整个世界划分为3个组成部分, 物质世界是世界1, 思维意识是世界2, 人类精神活动的产品即文化则归结成世界3。他认为世界2是世界1和世界3相互发生转化的中介。从中我们或许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以物质运动为基础的社会的发展和以精神运动为特征的人的发展, 都离不开文化的积累和拓展。“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工商行政管理若在这样的基点上去处理人与社会的关系, 可以从长期的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之争中解放出来而进入一种全新的境界。文化能丰富人的境界, 陶冶人的心灵。净化并激发人的精神以促进主体的人的知、情、意的全面发展和主体人格的形成、稳定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通过文化的形式实施创建了一个陶冶人们心灵的“文化场”, 并以文化传承、文化熏染、文化渗透、文化自觉等方式表现出来, 在潜移默化中使社会准则和思想品德规范内化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品质, 这正是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的独特的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的发挥
“文化功能对社会发展起着促进和推动作用”。在实践中,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文化传承、文化批判和文化引导。应该指出的是, 3者并不是分开的而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任何一部分, 其他功能便不可能存在, 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一, 工商行政管理对文化的传承在总体性上, 是在主体自主价值判断和文化选择的基础上, 将优秀的思想道德文化继承下来。工商行政管理能够传承思想文化传统, 传授价值, 传播思想理论知识, 传递思想道德信息。工商行政管理也能够增强人们相互之间的思想沟通、情感交流信任理解和行动配合。从工商行政管理作为工商人员个体自我发展主体的过程来看主体, 不是仅仅对工商文化的简单复制, 而是创造了新的工商文化, 同时丰富和发展了社会思想道德文化。在工商行政管理运行过程中, 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思想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的冲突与融合, 从而产生新的工商文化并对其进化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 工商行政管理应根据时代的特征扬弃落后文化, 创造先进文化, 传播先进文化对具有人民性、进步性的文化进行弘扬赋予新的时代内涵, 这是工商行政管理对文化传承的根本意义所在。
第二, 社会思想道德文化是一个精华与糟粕共存, 传统与现代共生, 外来思想道德文化与本土思想道德文化交错的系统, 其内部充满着矛盾和斗争。各种思想道德文化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变迁和发展的“策动力”。在思想道德文化的变迁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对社会思想道德文化中的“槽粕”的否定和批判。例如工商行政管理在否定和限制市场经济中的拜金主义、极端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的思想道德文化价值观念方面所起的独特的作用, 往往是传统道德约束所不能及的。工商行政管理能够通过文化批判对社会价值观念进行定位, 对各种文化思潮进行整合维护社会主导意识形态, 抵制不健康文化侵袭等, 来净化人的思想和灵魂, 提高人的精神文明素质等。所以, 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批判功能, 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 而且也是社会现实思想道德文化健康发展所必须的。在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趋势下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批判功能愈发显得有意义。
第三, 工商行政管理应该而且能够在整体上发挥对社会文化的引导作用, 向社会传播正确的思想观念, 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指明社会文化发展的方向, 直接为经济建设与发展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不仅是反映现实的人和现实的社会之间的特定关系, 在本质上它对人的理想自我和社会文化的进步有引示作用。工商行政管理应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对当前社会存在的多元文化进行正确的鉴别、筛选、撷取或舍弃, 推动中国先进文化前进。
第四,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的发展。发展工商行政管理的文化功能首先要注重建构人的精神家园, 坚定人的信仰和信念。信仰和信念能够使“工商人”有所寄托、有所期望和有所追求, 是“工商人”的精神支柱、力量源泉、前进动力。当今时代, 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浪潮扑面而来。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变革产生了价值观念的新旧交替, 特别是不同社会制度在相互对峙和交流中演进。人们以往恪守的信仰、信念等受到严峻的考验和冲击。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 工商行政管理还担负着抵御伴随经济全球化而来的一些思想领域里的消极、落后的观念的侵蚀, 建立社会主义新观念的重要任务。我们必须自始至终地把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 完整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思想体系, 使之成为我们每一个人的精神支柱。同时自觉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观察事物, 鉴别是非, 分析矛盾处理问题。其次要充分发展工商行政管理在建设文化环境中的功能。这里的文化环境主要指精神文化环境。包括舆论、风尚、传统、精神面貌、心理状态等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各种文化活动。良好的文化环境不是人以外的某种神秘力量创造的, 也不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而是积极建设的结果。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功能和提高人对文化环境的能动作用是文化环境建设的重要方式。为此, 应该努力做到:一是大力倡导主流文化。我国当今社会的主流文化就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 吸取中华民族和世界优秀文化遗产的、为人民服务的、有科学和民主精神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倡导主流文化、最根本的就是紧紧围绕党的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坚持一元主导旗帜鲜明。二是引导亚文化。亚文化是相对于主流文化而言的, 它是指与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体系不同的为某一社会群体所特有的文化。在一个异质的、活跃的、开放的社会环境中, 往往存在着众多的亚文化。亚文化过于多样化的发展有可能导致社会文化的彻底分裂。因此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功能健全协调机制, 以维护整个社会与文化的团结统一尤为重要。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以主导文化为导向以多样文化活动为内容的群体文化。通过亚文化的认识、导向、育人的功能来丰富“工商人”的文化生活, 增强其文化识别能力。三是抑制反文化。所谓反文化, 是指那种根本否认现行价值准则、背离主流文化的文化。它不是与主流文化相安并存, 和平共处。而是积极地反对主流文化。反文化并非都是反动的、退步的。对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的反文化应具体分析。在社会主义以前的阶级社会, 有一些背离、否定反动统治阶级主文化的反文化。一般说来,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 反文化不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文化的实质就是通过对我们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挑战, 进而否定整个主流文化。从根本上破坏我国社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工商行政管理在揭露反文化的根源与危害性, 提高人们对反文化的认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最为根本的是, 工商行政管理要大力倡导主流文化增强“占领”意识, 把反文化的危害作用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和最低的程度上, 以此抑制反文化。
参考文献
[1]、郑航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曾小华.文化.制度与社会变革[M].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4.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人民出版社, 1972.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4篇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名录(七)
广州市绿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郭伟洪
企业注册号:440103000099593
注册资本(万元):100
经营范围:环保工程设计及安装服务
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小林
企业注册号:440281000000373
注册资本(万元):688
经营范围:房屋建筑、维修、道路维修、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
名辉家具(珠海)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宝川
企业注册号:440400400034782
注册资金(万元):3000
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式铁木家具、木器制品、椅子、沙发
广东凯迪服饰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马庆宣
企业注册号:440582000006842
注册资金(万元):1100
经营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生产、加工、销售:服装,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卫生用品类,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工具
江门市新会区华隆制衣厂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黎荣添
企业注册号:440700400026169
注册资金(万元):1972
经营范围:生产各种针织、梭织牛仔布服装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剑麻制品厂
法人代表:陈贵全
企业注册号:440807000000420
注册资金(万元):880
经营范围:剑麻地毯、水草地毯等其它麻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广东科域资讯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勇
企业注册号:440682000133072
注册资金(万元):1100
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通信综合集成系统网络设计、开发、安装,通讯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维修等
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黄华柱
企业注册号:440900000004479
注册资金(万元):2174
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装修工程
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冯旺娣
企业注册号:441200400000604
注册资金(万元):814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海格国利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翟波
企业注册号:441300400012538
注册资金(万元):600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放声设备(数字音响、车载影音产品),MP3、MP4、第三代及后续移动通信系统手机等
兴宁市卫星家居装饰中心
法人代表:王卫新
企业注册号:441481600162928
注册资金(万元):10000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灯饰
陆丰市金长城酿酒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林向民
企业注册号:441581000000889
注册资金(万元):238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黄酒、配制酒、果露酒
阳江市欧派生活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林保强
企业注册号:441700000031996
注册资金(万元):300
经营范围:产销刀具、厨具;批零:塑料、金属材料
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谢秋芳
企业注册号:441622000004090
注册资金(万元):800
经营范围:矿泉水及其他饮用水系列产品生产及销售,包装容器类产品注(吹)塑生产及销售
中山市威特电机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炯华
企业注册号:442000000122794
注册资金(万元):250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动机、电泵、机电产品及原材料
清远市清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人代表:潘防开
企业注册号:441805000001372
注册资金(万元):2405
经营范围:叁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东莞市东保纸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黎松柏
企业注册号:441900000073611
注册资金(万元):元) 300
经营范围:产销:瓦楞纸、挂面纸、卫生纸等
广东博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余炳炎
企业注册号:445122000010084
注册资金(万元):3688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族器材、机电产品、自控设备等
揭阳市创盛鞋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黄贵亮
企业注册号:445200400003639
注册资金(万元):188
经营范围:生产各式鞋类、塑胶制品、五金制品、化工原料
广东十二岭酒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家权
企业注册号:445300000006575
注册资金(万元):1000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5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四)经案后回访,发现未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应予以纠正。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红盾网站、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五)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程序被确认应予纠正的;
(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6篇
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 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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