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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精选6篇)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第1篇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公司:

你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我部申请借款¥23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用于支付下属施工班组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我部予以同意,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借款申请》中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约定的款项。

你公司在《借款申请》中承诺:“4.本次借款在近一期计量时全部扣除,若完成的工程量及计量款无法覆盖本次借款的,我公司承诺自行组织资金予以归还。”

因你公司春节后未复工,无产值,无法计量。现要求你公司自行组织资金于2018年5月17日前将借款23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全额归还我部,否则从2018年5月18日起你公司应按照年利率的万分之一点**向我部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时至。

特此函告。

附:我部指定收款账户信息

××公司 2018年7月1日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第2篇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关于组团赴我国台湾商务考察的函 第3篇

为了加强两岸农业机械的交流与合作, 应我国台湾农机工业同业公会的邀请, 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将于2010年10月组织参观在云林县举办的“台湾农业机械暨资材展”, 交流两岸行业信息, 探讨各种合作方式。现将考察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考察时间:2010年10月中旬, 时间8天。

2.考察内容。

(1) 参观“台湾农业机械暨资材展” (10月1618日) ;

(2) 考察台湾省当地农业和农机生产情况;

(3) 两岸农机合作交流研讨。

3.报名须知。

(1) 有意参加考察的单位, 请于8月15日前将报名表 (见附件) 传真至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 并交纳报名费。

(2) 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非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原因 (如天灾、战争、罢工等) 或航空公司航班延误或取消、入台证延误、报名人数不足等特殊情况, 中国农机工业协会有权取消或变更行程, 一切超出费用 (如在台延期签证费、住、食及交通费、航空运价调整等) 中国农机工业协会有权追加差价。

4.关于“台湾农业机械暨资材展”的情况。

时间:2010年10月1618日。

地点:台湾省云林县。

此展会每年举办一次, 是当地最大的农业机械展览会, 将展示各式的农业机械新产品、生物性及安全性农药、肥料新产品的资材及温室设备等100多种国内外新型农机产品。展会举办地云林县是台湾省最大的农业县, 致力于科技农业的推动, 让农业经营向现代科技化迈进。展品范围:发动机、耕耘机、牵引机、农具、播种机、插秧机、中耕机、喷雾机、收获机、干燥机、搬运车、肥料和农药等。

5.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

地址:北京市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A座509房间

邮编:100083

电话:01064857380、13910060458

传真:01064855238

联系人:林明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第4篇

借款协议

捆绑情人关系

现年49岁的陶广坤,拥有千万资产,是一名成功的民营企业老总。因工作需要,他不但要频繁出差省城,还常常要在省城小住几天,辛苦之余便是一丝的寂寞,为此,他常感叹生活总是有那么一点缺憾。

2008年春节前夕,陶广坤应邀来到省城参加一家企业的联欢年会。在年会上,一名年轻的女子不禁让他眼前一亮:只见这女子面容姣好,皮肤白净,丰腴的身材,不赘不臃,恰到好处,一袭艳丽的紧身衣裤,透着成熟女性的绰约风姿。当舞曲再一次响起时,他急步走到女子的面前,试探性地发出邀请,女子果真如他所愿,爽快地同意了。

边舞边聊,陶广坤得知女子名叫杨玉梅,31岁,在该企业劳资部门任职,现独身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这天晚上,陶广坤对杨玉梅仿佛一见钟情似地着了迷,她的一举一动、一颦一笑,他都含笑注视着,并频频邀她起舞。搂着妩媚的杨玉梅,陶广坤按捺不住内心的激荡。虽说两人的年龄相差15岁,但陶广坤心中还是泛起了躁动的涟漪,企盼能有一天拥得美人归。

杨玉梅从聊天中得知陶广坤是一名成功的企业人士,而且英俊潇洒,风趣幽默,尽管知道陶广坤家有妻儿,而且大自己很多,但他浑身透出的成熟男人独有的魅力,也让杨玉梅忍不住怦然心动。依偎在陶广坤的胸前,杨玉梅内心盘算起来:如果能傍上这样的大老板,一来可以聊以慰藉,二来说不准以后的日子可以锦衣玉食、尽情挥霍了。于是,她卖力地陪着陶广坤在舞池中旋转,直撩得陶广坤心中痒痒的。

初次相识,彼此相互吸引,互有所图,两人便交换了电话号码。随后,他们常短信相约,陶广坤更是频频奔赴省城。每次分别,杨玉梅总是给陶广坤一个意犹未尽的甜蜜微笑,两人都从对方的眼中看到了由衷的期待。2008年2月的一天,陶广坤又赶到省城与杨玉梅约会,在对彼此的心思心知肚明的情况下,两人一拍即合,在杨玉梅租住处苟合到了一起,也就从这天起,他们成了一对情人。

2008年五一劳动节的晚上,陶广坤丢下妻儿,特地赶到省城与杨玉梅约会。两人缠绵过后,陶广坤倚着床背将杨玉梅搂在怀中,两人调情私语,甚为欢愉。这时,杨玉梅翻身勾住陶广坤的脖子,娇嗔道:“你不如出钱,在省城买个房子,好好装饰一下,作为我们两人的‘金屋’,免得在这个简陋的房间里,弄得人一点情调都没有。”“嗯,是个不错的建议,一定照办!”陶广坤不假思索应道。

“我们认识才两三个月,她就提出来买房,她是真的喜欢我这个人,还是想黑我的钱?”从省城回去后,陶广坤心里犯起了嘀咕:“即使是想我的钱,帮她买了房后,只要能够和我保持情人关系,也就算了。怕的是,如果她是为了骗钱,等房子买了,再把我一脚踢开,那我岂不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付出的钱全部打了水漂。”于是,陶广坤向杨玉梅提出,买房可以,但必须以借款的方式由杨玉梅出具一份借条,只要两人保持情人关系,他就不要杨玉梅归还。

“我打了借条,多年后,他要是提出分手,再向我索要借款,那我岂不是枉做了情人白付了青春。”陶广坤的这一要求,让杨玉梅警惕起来:“我这么真心对他,他对我还有戒心,那我对他可要防备。”对于陶广坤要求,杨玉梅表示不能接受。

这样,两人闹起了别扭,但又不愿意放弃这段孽情,在经过几次争论后,两人决定采取一个折衷方案,遂于2008年5月19日,订立了一份《双方协议》,双方约定:陶广坤借给杨玉梅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杨玉梅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陶广坤的情人。如果杨玉梅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陶广坤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杨玉梅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

同年11月27日,陶广坤与杨玉梅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陶广坤已经出资70万元,以杨玉梅名义购买了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陶广坤支付。杨玉梅自愿做陶广坤的情人,如果杨玉梅违反承诺,则应退还陶广坤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陶广坤提出解除与杨玉梅的情人关系,则杨玉梅有权不退还陶广坤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杨玉梅不得生育。

翻脸绝情

索要巨额款成讼

谁知,正是因为这份捆绑了情人关系的协议,使彼此之间产生了戒心,时而争执,时而吵闹,渐行渐远,最终导致双方分手。

“70万元,对自己来说,虽然算不了什么,但毕竟不是一笔小数目。这么短的时间,就付出了70万元的巨款,实在不值得。”分手后,陶广坤心里很不平衡,便要求杨玉梅归还这笔巨款。对陶广坤要求归还借款的要求,杨玉梅感到怒不可遏,她手指陶广坤,愤怒道:“我人都给你了,就那么点钱,还要我归还,你还是不是一个男人?要钱,没有!”

2009年2月9日,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陶广坤来到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杨玉梅推上了被告席。

陶广坤诉称:本人借给杨玉梅70万元与杨玉梅共同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如果杨玉梅不给本人作情人,则应将该70万元返还给本人,如果本人不要杨玉梅作情人,该70万元作为给杨玉梅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协议内容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但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本人和杨玉梅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杨玉梅立即返还本人70万元。

针对陶广坤的诉讼请求,杨玉梅出人意料地提出:陶广坤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以情人关系同居生活,期间陶广坤出资70万元和我部分出资一起购买了房屋。双方约定我给陶广坤做情人,陶广坤把该款赠与给我;如果我不给陶广坤做情人,这个钱返还给陶广坤;如果陶广坤不要我做情人,这个钱作为给我的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双方之间争议的该款项已经在2009年2月4日晚上处理完毕,由我返还陶广坤45万元,另外25万元陶广坤自愿放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陶广坤也已出具了收条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陶广坤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杨玉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4日,她已经支付陶广坤45万元,其余25万元陶广坤不再要求杨玉梅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

对于杨玉梅的说辞,陶广坤当庭驳斥所谓的收条毫无根据,指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陶广坤所签,是伪造的,收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没有落款日期且收条内容与签名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为此,陶广坤向法院申请对收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并预交文书司法鉴定费5000元。

法院根据陶广坤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玉梅提供的收条上“陶广坤”的签名是否系陶广坤的签名及收条的内容和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收条上“陶广坤”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陶广坤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所送资料及检验技术手段,对检材《收条》内容与署名的形成时间,尚难以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

对于鉴定意见书,杨玉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当时陶广坤是酒后半躺在床上,悬空在纸上签名的,因为检材是非正常笔迹,所以样材也应当是非正常状态下取得的,她没有将当时书写的条件和环境说清楚,现陶广坤提供的是正常书写笔迹,两者没有可比性,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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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核认为,根据杨玉梅描述的醉酒程度及书写姿势,现已无法完整模拟实现,故杨玉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本案杨玉梅提供的鉴定检材本身是非正常书写笔迹,要获取同等状况下的样材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鉴定,而本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检材、样材的选取、确认,鉴定方法的适用都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结论依据也是充足的,鉴定结论反映的检材与样材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庭上,对于2008年5月19日双方订立的《双方协议》及同年11月27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也是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陶广坤认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法的或者是不可能实现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

杨玉梅则认为,双方订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赠与的事实已经成立,只是赠与条件无效,条件无效不等于说赠与合同无效,赠与的行为已经成立,陶广坤无权要求返还。

应否归还

两审答案迥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杨玉梅提供的收条,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玉梅提供收条上“陶广坤”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收条上“陶广坤”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陶广坤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在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支持情况下,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陶广坤、杨玉梅之间约定的借款,从本质上来讲,并非民间借贷,亦非合法有效的赠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相互救济目的而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虽然本案中陶广坤、杨玉梅之间的款项也用了“借”这个字,但陶广坤附条件出借给杨玉梅70万元,其目的是欲与杨玉梅保持情人关系,而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这一点从双方在《双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中可以得到证实。陶广坤附条件出借给杨玉梅的70万元与民间借贷的所欲保护的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故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来处理。作为民事行为中的赠与,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可以将财产自由地赠与给亲朋好友、邻居或者慈善机构。如果将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么此种赠与并非出于情感所为的赠与,而是建立在必须保持陶广坤、杨玉梅情人关系之上的赠与,是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陶广坤与其妻子存在婚姻关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其妻子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其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杨玉梅订立情人协议,欲以金钱来维系、制约双方的情人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陶广坤、杨玉梅之间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陶广坤、杨玉梅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陶广坤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陶广坤要求杨玉梅返还已支付给杨玉梅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梅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6月30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玉梅返还陶广坤人民币70万元。

一审判决后,杨玉梅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广坤与杨玉梅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陶广坤与杨玉梅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陶广坤与杨玉梅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有误,应予以纠正。

2011年4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广坤的起诉。

索要70万元败诉后,陶广坤愤愤难平,为了出一口气,他再也不念及当初两人的感情,为了区区5000元的鉴定费,于2011年6月7日再次将杨玉梅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陶广坤诉杨玉梅要求归还70万元一案已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并驳回了陶广坤的起诉,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的,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负担。陶广坤为否定杨玉梅提供的收条而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确定的程序向鉴定机构预交了鉴定费5000元,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杨玉梅主张的事实不一致,而且杨玉梅认为鉴定的过程均合理合法,故陶广坤为此所预交的鉴定费应由杨玉梅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011年12月9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玉梅支付陶广坤经济损失5000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史友兴法官点评:

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连环债务纠纷,随着判决的生效已尘埃落定。但本案引发的争议和思考却没有结束。当事人已签有书面的协议,为何两级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因婚外情引发的经济纠纷,又应当如何评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性质以及应如何处理,在社会上引发了不同的声音,在法律界引起激烈的争论,法院也存有不同的意见,主要争议表现在: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陶广坤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杨玉梅的实际付出,同时考虑到对当事人主张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转化借贷应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陶广坤诉讼请求并收缴该70万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根据公序良俗否定协议的效力原则,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杨玉梅将钱款返还给陶广坤;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裁定驳回陶广坤的起诉。

上述第四种观点是最终裁判结果。从本案涉及协议文本分析,既有借贷协议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体现。从协议内容来看,确实协议中使用了借款字样,甚至设定了房产担保条款,有借的形式;协议还约定只要双方之间维持情人关系或陶广坤提出解除情人关系,杨玉梅就不用返还借款,也体现赠与之意。但探究协议本义,该协议系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陶广坤与杨玉梅之间订立的协议在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该协议从立约目的上违背了善良风俗,影响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就是考虑到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而言,陶广坤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法院最终驳回陶广坤的起诉,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编:夏轩)

归还借款请示 第5篇

按照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我公司于20XX年4月份按合同规定借给东城产业区管委会征地、拆迁、设计、监理等费用150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XX年4月份到期,目前已超期5个月。合同第三条规定:借款逾期30天不能支付,按合同规定的方式用黄河路、东环路、渭河路、玉山路围合区域的土地抵偿本金及利息。20XX年5月份我公司已经以文字的形式催收过,至今没有兑现,恳请召陵区政府及东城产业区管委会给予及时兑付。

另:按合同规定,我公司投资承建的经一路、走马塘路目前施工顺利,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上,预计20XX年12月份完成竣工验收,预算总费用为6700万元,恳请筹备土地偿清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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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第6篇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律政观察lvzhenggc 专注观察律政。提供最有价值的律政资讯和服务。

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201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篇二: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304/46: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2/40:140)。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 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篇三: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关于归还借款的函(精选6篇)关于归还借款的函 第1篇关于归还借款的函×公司:你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我部申请借款¥2300万元(大写: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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