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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51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精选8篇)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第1篇

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

所需提供资料: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租赁合同备案原件、房产证明复印件;

3.、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原件;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办理时间:

10个工作日

更多详细情况请咨询:广州易创业工商税务代理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第2篇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流通活动,应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

第四条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管理工作。保健食品应实施严格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辅料、中间产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经保健食品生产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保健食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保健食品生产或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保健食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保健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制度,具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辅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储存制度、出库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内容包括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批号、数量、供货商等内容;

(三)经营的保健食品应有相对独立的专用销售区域或专用货柜(架);

(四)对从业人员建立健康体检档案;

(五)库房及储存环境应有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图、生产厂区总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场所以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等辅助场地);

(六)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图纸需标明真实尺寸;

(七)拟生产品种及其《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质量标准或产品技术要求、标签说明书样稿;

(八)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配方(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清单;

(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十一)市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空气洁净度、水质等检测报告;

(十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

(十三)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登记表;

(十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十五)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应当提交该部分工艺说明、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储存运输要求、受托企业合法生产的证明文件。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企业流通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开办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仓储场所证明文件(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如租赁的并要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文件、食品安全及质量管理目录(产品索证制度以及人员、场地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八)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生产、流通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开展技术审查,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保健食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指南》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对生产企业现场原则上进行动态检查,同时抽取三批样品,由申请人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根据现场核查和检验结果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拟同意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

第十五条

对符合许可条件,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加注生产范围为保健食品),同时将许可情况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于5日内向社会公告;对符合许可条件,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流通企业,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加注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并于5日内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同一法人在同一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陕食健S证字+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陕食健L证字+市县行政区划代码(4位)+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的保健食品剂型、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副本中注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名称、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仓储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经营方式等项目。副本中注明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换发、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原生产地址新建、改建、扩建、增加生产剂型或变更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要求的,核发新的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增加生产品种的,应当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在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营业执照或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符合要求的,发给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书,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拟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办企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换发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原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三)原许可的生产、流通条件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生产、流通条件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生产、流通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换证或不准予换证的决定。准予换发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原证书号不变,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流通企业应当提交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提出申请;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证书原件。经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同意补发或不同意补发的决定。补发新证书,原证书号、有效期不变,并在副本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的,或者换发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规定实施许可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的,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健食品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4篇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培训提纲2 第5篇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合法凭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主要事项是: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以及有效期限。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二)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

;(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_、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_、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_、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_、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_、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_、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_)《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_)《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_)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_)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_)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_)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_)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_、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

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_、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_、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_、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_、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_、《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_、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_、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_、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_、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_、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_、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_、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_、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

》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_、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_、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_、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第6篇

(一)食品流通许可机关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其中,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对象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领要求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和操作流程的文件;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8.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七)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

1.申请。经营者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应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递交相关资料。

2.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4.批准。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注销、撤销和吊销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2.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

许可到期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依法注销。

3.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

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是指由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4.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吊销。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行政机关强制取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九)对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6.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管理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第7篇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A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质量承诺制度

(一)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场地、设施、仓储、包装物、人员健康等安全标准要求;

(二)保证不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四)销售的食品有过期、“三无”、变质或者确有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主动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应消费者的要求承担价款10倍的赔偿。

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一)食品经营单位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二)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每季度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真实记录食品安全培训内容。

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凡直接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建立健康档案制度。

(二)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检查制度。食品组主管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要对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仪表整洁等进行检查。禁止长发、长胡须、长指甲、戴手饰、涂指甲油、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和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私人物品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区域或更衣室内,不可放置在工作区内。

三、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一)采购食品时,查看供货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原件,保存复印件或者保存供货商在工商部门备案后出具的配货单。上述复印件或者配货单至少保存2年。有条件后采取电子档案。

(二)采购食品时,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查看预包装、散装食品的标签是否合法,查看外观、包装是否完好,查看食品是否过期、腐烂等明显质量问题。

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记录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有条件后采用电子等高科技手段记录上述事项。

五、销货台账制度。(食品批发企业)

(一)批发销售食品的,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食品批发企业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二)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电子等高科技手段记录上述事项。)

六、食品退市制度

得到政府及有关通知,或者理货员发现本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有过期变质等明显问题的,要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生产企业和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的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第8篇

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大规范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赋予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之职责,依法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要达到这一目的,实行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它对于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关,规范食品市场主体资格、为食品市场输送高素质的市场主体非常重要。鉴于食品流通许可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食品流通许可探究

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许可形式。根据《食品安全法》、《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管理办法之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食品流通许可具有以下特征: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在探讨和最终颁布实施的《条例》中,立法机构和立法专家经过深入的探讨,基本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这些意见在《条例》和《办法》中得到了最终体现,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流通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总体要求是“先证后照、证照分离”,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获得许可机关的食品流通许可和营业执照,该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特征

食品流通许可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流通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食品经营者针对特定的事项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被许可人无申请,则许可机关不能对该申请人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决定。

2.食品流通许可是许可机关对申请人(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在流通环节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作出批准与否的特定行为。

换句话说,行政许可体现为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必须作出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许可机关之所以具有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能够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源自于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授权。

3.食品流通许可的本质是允许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只有在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通常情况下,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必须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申请人)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赋予其能够实施某项特定行为的权利。食品经营者欲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要求,这些要求分别是: (1)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 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上述要求。

4.食品流通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作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以明示书面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样的许可应当有正规的许可文书、许可机关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食品流通许可的实现形式通过《食品流通许可证》来体现。《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流通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为3年。《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对象及豁免

什么样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是,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对象应该是谁?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

1.流通环节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将食品经营活动界定在“流通环节”内。但是,这个“流通环节”是通常状态下的流通环节,如对铁路、民航等特殊行业,并不纳入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管。我们知道,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外延比较宽泛,含义也很广,包括为获取利润而开展的销售、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相关活动等行为,甚至于“生产”也被涵盖在“经营活动”中。《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所指的“经营”,是狭义上的“经营活动”,不包括生产,但是包括销售、餐饮服务等行为。鉴于《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已经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由质检部门实施监管,餐饮服务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因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限定在“在流通环节”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铁路、民航以及物流运输,虽然也属于流通环节,但《食品安全法》留下的口子是,尚未确定究竟由谁对其实施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该法制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进行处罚,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下一步在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门的管理办法中,有望将铁路、民航以及物流运输谁是主管部门最终确定。

2.豁免对象

食品流通许可豁免对象主要是指流通环节中某些市场主体的特定经营行为无需获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以及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的销售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应当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专项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所以按照笔者的理解,食品流通许可豁免对象总共有上述四种情形,即:前三种情形按照行为纳入,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按照品种纳入。

3.豁免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流通许可,在《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笔者认为,对这些规定可以反向推定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然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而在实践中如果这样做,有可能导致工厂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同时领取几个许可证件的情形,又很可能导致交叉管理、重复管理之情形。但是,比如某餐饮服务提供者开设了食品经营专柜销售食品,某商场(超市)开设了经营馒头等“主食厨房”,除在本商场(超市)销售外,还将馒头等主食定型包装给其他经营者,还有面饼屋、面包房销售食品,现制现售的冰激凌、蛋糕等,其经营者是否也需要食品流通许可呢?还将类似的有关具体问题还很多,如果不进行食品流通许可,则对其他食品经营者显失公平。今后,有关部门将根据理论研讨和实际工作实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否则,这类经营者面临的“尴尬”处境难以解决。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强调“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无需获得食品流通许可”之目的在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但是,我们不能照前述例子反向推断为“其他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总体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规定,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体现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食品安全法》在条款中增加了一些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但这些条款仍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一致的。因此,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体制、监管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食品安全法》。

鉴于此,将食用农产品纳入食品流通许可的范围进行监管是不妥当的。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的探索正确与否,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相关的政策也将根据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步骤。

1.普通程序

申请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除外。

受理程序。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审查程序。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必要时,许可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

批准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特别程序

(1)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食品流通重大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届满的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之研究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流通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为3年。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表现形式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和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是指食品流通许可机关赋予食品经营者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识或标志。从一般意义上,《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当以字母,数字,或者字母+数字等区别于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编号、符号等标识或标志来表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制规则》中明确以“字母+数字”的形式来表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具有如下特征:(1)唯一性。《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任何一个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任何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只能赋给一个市场主体。(2)终身不变性。市场主体在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存续期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保持不变。(3)附随性。附随性是指在《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后,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编号(编码)应被保留,不能赋给其他市场主体。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码)初步考虑,可以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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