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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精选14篇)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1篇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兹有用人单位*****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以下简称乙方)自**年**月**日起开始发生劳动关系。

乙方在甲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于**年**月**日被铁板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对乙方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送**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并派出专人照顾;出院后甲方将乙方安排在项目部休息疗养,后因冬季全体员工休息,安排乙方回家休息疗养。乙方在家休息至**年**月,伤势基本痊愈后,向甲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协商一次性解决有关补偿问题。甲方已承担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生活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按时正常足额支付了治疗期间工资。

基于乙方主动提出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尊重其意愿,同意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自**年**月**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甲乙双方现依法就乙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并签署本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1、乙方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治疗相关所有费用等已由甲方承担,工资也已正常支付,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医疗等相关费用。

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休息疗养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门诊检查处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就业补偿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元(人民币**圆整),双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

3、甲方对乙方付款方式: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收到本协议原件后5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支付到乙方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中。

4、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数额外,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等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等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乙方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5、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一致同意。

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乙方指定银行账号:

乙方联系方式:

甲方:******

乙方:

(捺印)

代表人: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公司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式两份)

***同志(乙方)因 本人身体 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本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四 章第 三十六(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单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条和公司《劳动合同》第 17条第一款 条的规定,从 ** 年 ** 月** 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现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

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

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一式两份)

甲方(***公司 *****项目部)与乙方(姓名: *** ;身份证号码: ****)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单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写明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36 条的规定,于**年 ** 月 ** 日起依法终止。甲乙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并已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

特此证明

*****公司 乙方(签印):

*****项目部(盖章)经办人(签字):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2篇

兹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其单位临时工

(男,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籍贯:,以下简称乙方)自年月日起开始发生劳动用工关系。

2010年 8月 5日,乙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结果(小腿部位)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对乙方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并已承担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现正在吃药慢养。

基于乙方主动提出要求与甲方解除临时劳动用工关系,自己回家慢养。为此,甲方也尊重其意愿,同意终止与乙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协定自2010年9月15日起,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现依法就“乙方工伤伤残之赔偿”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并特签订 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第一条: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向乙方交付一次性伤残费用金叁 万元,即人民币30000.00元整(¥30000.00元)。

第二条:第一条所付费用金叁万元包含因伤所引发的一切有关费用。

第三条: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自己负责,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费用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本次工伤依法可获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亦不得主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双 方之间无其他纠葛。

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由 甲方向有关部门备案一份。

用人单位(甲方):

用人单位代表(签字):

劳动者(乙方签字):

证明人(签字):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3篇

2012年12月10日,蔡某与苏州某开发商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某商品房一套。蔡某按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3月1日,蔡某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遂蔡某拒绝收房,并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2013年底,蔡某以为解决了漏水、渗水问题,便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又再次出现漏水、渗水现象,蔡某要求开发商赔偿,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开发商向蔡某补偿15万元。在后续修缮过程中,蔡某发现赔偿金额太少,要求开发商增加赔偿金额,但协商无果,于是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按购房合同赔偿,并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蔡某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房屋交付时,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复验,确认房屋原报修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并无其他质量问题。2、就本协议项下的所指房屋的各项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5万元,补偿金包括因房屋维修、整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外宿费、修缮费、交通费、延期交房违约金、误工费等);3、原告放弃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延迟入住的损失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也不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15万,协议已履行,原告以15万补偿过少为由,认为《和解协议》不公平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1)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就房屋的维修整改、补偿等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了处分,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律师提请购房者注意,交房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若决定与开发商签订和解协议,一定要慎重,确认质量无问题后且在损失可预估的前提下再签订。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4篇

甲方(单位名称):东莞市鼎诚展示有限公司 乙方(员工名字): 身份证号码:

为了解决乙方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在甲方公司所受的伤为工伤。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东莞市伤残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的结论为准,即乙方为十级伤残。

三、根据东莞市政府相关规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工伤期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局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和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支付)等各项费用(不包括甲方已垫支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8424元(大写:捌仟肆佰贰拾肆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和其它的各项权力。

五、甲、乙双方 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的仲裁、诉讼、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以上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不存在威胁等情况。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怎么写 第5篇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怎么写

工伤赔偿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那么怎么写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呢?针对这个问题,律伴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

甲方: 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为了解决乙方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被甲方聘为职工,年 月 日乙方在工作时因自己不慎 受伤。乙方经治疗现在已经花费住院费 元、医院收据 元、生活补助 元、护理费 元、交通费 元,共计 元,上述款项已由甲方全部支付。

二、乙方同意对没有完成的治疗事项自己负责。

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工伤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本协议签订后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 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相应权利已经包含在第三项中。

五、乙方领取上述各项款项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利,关于本次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解除全部解决完毕,以后互不相扰。

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

七、以上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威胁等情况。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留存两份。

甲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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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见证人: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有律伴小编为您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免费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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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工伤赔偿争议类 和解协议 第6篇

甲方:

乙方:

为了解决乙方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年

日乙方在过程中不慎受伤。乙方经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已经由甲方全部支付。

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解除劳动关系。

三、甲方一次性对给予乙方赔偿 元。该款包括本合同签定后乙方的停工留薪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中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补偿等各项费用。

四、上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于

日前支付乙方

元整;其余款项甲方于2013年底前支付完毕,如遇甲方资金困难,甲方可延迟至

日前付清,甲方如不按期给付,甲方延期按3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

五、本协议签订后,关于本次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全部解决完毕,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翻悔。

甲方:

乙方:

2013年

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第7篇

洪先生

A:你所在公司应该承担你所提及的费用。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1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你所在公司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由于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2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公司应承担你因申请工伤认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 17条第 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 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如果公司拒绝承担上述费用,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Q:我在一家公司已经工作八年时间了,按照《劳动合同法》,再过两年,我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可有的人说,这里的“十年工作期”不是从我上班时起算,而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请问,十年究竟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呢?

黄女士

A:对《劳动合同法》第 14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十年”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果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 2008年 1月 1日为起算点,无疑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2008年 9月 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给出了答案,第 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14条第 2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 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你在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进入该公司上班之日开始计算,再过两年,你就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

Q:前不久,我所在的总公司在某市成立分公司,任命我为分公司经理,但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公司同意,我招聘了 8名业务员,他们都要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请问,究竟是以分公司名义还是总公司的名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呢?

章先生

A:《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你所在的分公司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自行招聘员工,也不能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经总公司同意,分公司招聘的 8名员工事实上是与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由总公司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当然,总公司也可以委托分公司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Q:我公司招有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公司正在为他们办理“五险一金”的缴纳手续。有少数员工提出申请,要求不缴社会保险,而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说可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请问,签订协议不缴社会保险是否违法?

韩先生

A: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要提存为社会统筹基金的。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不缴社会保险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 52条第 4项又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由于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议不缴纳社保费用,将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该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有关责任人员会因此受到处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Q:我是某安装公司的女职工。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医生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屈伸肌腱断裂。出院后,公司即与我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1万元,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最近我再次入院做“右拇指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不久又做了伤残鉴定,被确定为九级伤残,这样我所受工伤损失依法应为 4万余元。但公司以已有赔偿协议为由拒绝再次给我赔付。我该怎么办?

曹女士

A:赔偿协议签订时,你的伤情尚未稳定,更未做伤残鉴定。因此,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同样无法确定。作为一个没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一般人,你当时自然难以预见损伤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安装公司本应对职工的损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却利用单位优势和你没有经验等情况,通过提前签订赔偿协议的手段,来减轻责任,使得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因此这份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此,你应当自知道 1万元赔款无法弥补损失之日起 1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份损害赔偿协议。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这样你就可主张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Q:我与公司签订有 2年期的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但是刚入职 2个月,公司就说我违反规章制度,拒绝我去上班,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后又告知我被辞退了,辞退的理由是我自动离职。我手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公司辞退的,请问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小薛

A:《劳动合同法》第 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因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你所在的公司负举证责任。若公司不能证明辞退决定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话,那么就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性质和有效性 第8篇

前言

工伤事故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自从人类进入机器制造机器的社会以来,伴随着工业文明成长的不仅是物质财富的增长还有工伤事故的层出不穷。为解决这个矛盾,各国纷纷推出各自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

一、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

(一)主要有两种学说

1、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工伤损害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通则》调整,并有一般侵权行为向特殊侵权行为定性的演变过程。典型的例子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 涵盖。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最大的区别是:不以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的损害与用人单位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只要认定损害属于工伤即可。实际上是用工伤保险法律排斥了民事法律的适用余地。

(二)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

1、工伤损害事故是一种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性的特殊侵权行为 对于工伤损害事故,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这就构成了工伤损害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损害的劳动保险。而且二者存在交集,即被工伤保险所涵盖的同时构成侵权责任的工伤事故。因此,关于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应在二者交集的基础之上加以讨论。其实,侵权行为说和保险关系说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都从某一角度揭示了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但都有局限性。工伤损害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性质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说没有从保护生存权的角度看,工伤损害事故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而保险关系说割裂了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工伤保险是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实际上,工伤损害事故来源于侵权行为,在国家法律赋予它行政上的强制性后即具有了工伤保险性质。只看到工伤损害事故侵权性质,认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同样只看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一概认为和解协议没有理论和法律基础,从而认定和解协议绝对无效也是片面的观点。

二、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性质

(一)认定和解协议性质的前提是要区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 结合上面讨论的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我们可以看出,既然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了国家强制性的特殊侵权行为,那么劳动者针对工伤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就是一种侵权请求权,即理论上所说的侵权之债。按照债法的通说,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是有区别的,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是确保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协议。进一步说,合同之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侵权之债联系双方当事人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合同没有达成而不存在。而侵权行为的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可以因和解协议没有达成而归于消失。从逻辑顺序来看,合同一般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而和解协议则是当事人之间已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在笔者了解的很多社会观点中总是把和解协议与合同等同起来,用合同上的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理论来解释工伤赔偿和解协议,这实际上是犯了概念性错误。和解协议是对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所以是无法用合同理论来进行解释的。从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中“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本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的理论范畴,最高法把调解或和解协议表述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不是表述为民事合同,几字之差,可谓意义深远。

(二)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本质不是合同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1)民事行为理论

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来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而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创造,其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理论化,后来为德国民法典采用。由于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被用于各个部门法,为了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在大陆法系通行的理解是民事主体旨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表意行为,其中不仅包括不道德或违反法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且包括行为人有权提出撤销的可撤销法律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几种效力未定的合同,由于和解协议不属于我国合同法适用的范畴。在本文中对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就不予讨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类推适用,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进行解释。

根据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理论我们可以推导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有效的基本要件:

1、主体适格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一)认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无效的主要观点

1、用人单位不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法定主体,不具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权利,所以协议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就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作出协议是无效的。

2、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甚至在是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而且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所以是无效的。

(二)对无效观点的分析

结合理论上对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主张工伤和解协议无效的观点表面上是成立的,但是均忽视了一些关键的细节

问题,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一律无效的观点实际上是片面的。

1、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当然不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法定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具有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具体数额达成协议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议中明确:该赔偿数额只是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的事先估计大概数额,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认定以及鉴定出劳动能力等级之后,该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发生变化,那么,这就说明用人单位并没有通过和解协议本身来代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意思表示。该反对观点没有看到有些协议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赔偿数额只是对是否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作出了一个大致的估计数额,并没有据此进行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所以这个反对观点具有片面性。

2、不可否认在现实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有不少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欺骗、胁迫劳动者、以及乘劳动者之危,迫使劳动者在不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在不清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具体标准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这种协议违背了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无效是有合情合理的。但是,随着我们法治国家的进展,劳动法规的完善和宣传,劳动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特别是劳动者在咨询律师和相关政府部门后,在律师或者在劳动保障所甚至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是否能认为无效,还是值得探讨的。上述协议特别是在劳动保障所和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工伤未经认定、劳动能力

等级未经鉴定,但是劳动者通过律师、劳动保障所、法院等专门人士和机构完全可以了解相关的法律和标准,这些专门人士和机构也有义务在调解时向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进行法律法规、鉴定标准的充分释明。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了解相关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利和赔偿具体数额作出一定的让步和放弃。笔者在基层法院调解时候,有的劳动者在完全了解相关法律和标准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为了尽快获得赔偿可以对具体数额作出让步,只要不是和最终鉴定结果差距太大,劳动者表示可以接受和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针对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味的否定其有效力是否有意义,应该是值得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深思的

3、诚然,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的。但是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绝对无效。相反,《工伤保险条例》

2、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特别是劳动者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对劳动者在协议中放弃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协议条款,由于这些条款涉及国家强制性规范,协议中不能加以协商,这一条款应认定无效,但这些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四)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1、认定和解协议效力可以减轻劳动者在工伤处理程序中的讼累 以下是笔者整理的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工伤处理步骤以及该步骤可能经过的程序

1、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不足的先确认劳动关系(1)劳动仲裁(2)民事一审(3)民事二审

2、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1)行政复议(2)行政一审(3)行政二审

4、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

(2)、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劳动能力鉴定

6、工伤待遇索赔

(1)劳动仲裁(2)民事一审(3)民事二审(4)民事执行

从以上程序我们看到,工伤赔偿程序可以说到了繁琐的程度,也许我国法律是想给劳动者一个多方维权的渠道,但是也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讼累。笔者在基层法院接触的工伤赔偿案件基本上已经到了上述步骤的

2、认定和解协议效力有利于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在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我们结合工伤赔偿的6个阶段来看。如果需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和解协议本身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解决工伤赔偿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如果在和解协议中有对工伤认定的内容,那么该调解协议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行政诉讼中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以此类推,认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有助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工伤案件,这也是解决现在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措施。

3、认定和解协议效力有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

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工伤赔偿纠纷是劳资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由于工伤事故导致劳资双方产生很大的矛盾,漫长的维权道路又激化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在基层法院的工伤案件中,劳动者无一例外的要求在工伤赔偿的同时解除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见工伤赔偿纠纷的维权道路已经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产生了不信任,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已经荡然无存。而和解协议的有效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用人单位认可工伤事故,劳动者也快速的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来紧张的劳资矛盾就有缓和的可能。用人单位也可以认可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劳动者对单位的归属感没有消失。对那些符合有效要件的和解协议认定有效也是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突破口。

(五)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情形

1、无效情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劳动者,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都是无效的。因为这都属于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我们上文论证了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合同,所以合同法中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对和解协议不适用。这也是民事行为和合同区别的地方。其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候故意不告知劳动者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逃避自己的工伤赔偿义务,该用人单位可以认定欺诈,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2、可撤销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可撤销。可撤销的和解协议主要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或者在劳动保障所和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造成较大的损失。可撤销的协议主要涉及对是否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有争议的情形。双方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先估计和后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除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放弃自己一部分权利的情况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提出对该协议的撤销。这里要提出一个情况,如果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数额要高,该协议是否可撤销?有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比法定标准高应认定高出的部分是用人单位自愿给付劳动者的补偿金,为保护劳动者和维护和解协议有效性,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笔者认为这样的观

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和解协议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劳动者可以因为误解和不公平撤销该协议,用人单位同样可以因为误解和估计错误导致不公平而提出撤销该协议。

3、可变更情形

除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两个因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涉及到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外。但是还是有其他因素影响赔偿数额,如月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劳动者年龄等等情形,这些情形有争议的话涉及到该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变更。因为这些因素的争议不涉及到整个协议的有效和无效,只是当事人对一些事实情况的争议,所以笔者把这些情形归入和解协议可变更的范围。

结语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9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10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最高为193776元、最低为38755.2元;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最低不得低于1695.5元/月),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11篇

2013年3月31日晚七时许,在为一包间的客人提供服务时,因不慎将沸腾的火锅弄翻,魏某的右手和右下臂被烫伤,老板江某及时将魏某送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江某支付了医疗费11000余元。因老板江某没有为魏某办理工伤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魏某出院后,江某与魏某就烫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魏某在工作中由于不慎被烫伤,江某承担了全部医疗费11000元,江某再一次性赔偿魏某8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烫伤问题即彻底了结,魏某保证不再就烫伤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和任何要求。赔偿协议签订后,江某按约定一次性向魏某支付了8000元赔偿金。之后,魏某及家人总觉得赔偿太少,经过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后,到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魏某委托律师对江某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于被告江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按工伤10级伤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因工伤赔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其焦点问题是该协议是否可以撤消。在本案中,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是没有争议的,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既然是协议,当然也应当遵守有关协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当事人是可以要求撤消的。因而是否应当撤消又取决于该协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之列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双方的赔偿协议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是很明确的,依法应当赔偿近两万元,而实际仅赔偿了不到一半儿。再就双方的优势和经验来说,就通常情况来说,我国是劳动力的买方市场,用人单位具有优势已经是常识,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有经验也是自不待言的。具体就本案来说,原告魏某是一名仅21岁的由外地农村来的打工妹,对法律不了解,对自己的伤残程度也不了解,并且也是人生地不熟的情况, 在种情况下,认为能得到赔偿8000元就很不错了。因而,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法院作出撤消该赔偿协议并按实际伤残程度进行赔偿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工伤伤残等级赔偿申请材料 第12篇

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按照表列填写好)需要盖好公司的章

2、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

3、工伤鉴定书 原件复印件一份

4、身份证原件 正反复印件一份签好名

工伤八级伤残赔偿标准 第13篇

一、医疗费

医疗费实报实销,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第30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地方规定标准(元)×住院天数;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要求支付交通费、食宿费;

交通费根据地方标准规定;

食宿费=地方规定标准(元)×人数×天。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4号)第4条。

三、辅助器具费用

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辅助器具费用参照地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

2、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的确定,参看地方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或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3、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4、法律依据2011《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注:工资范围参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护理费标准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或各省、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八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具体标准参照各省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具体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

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 第14篇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后,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当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为其全额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用。伤残津贴低于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

(三)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十二个月的生活护理费。

(四)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含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

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的,由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单位应当支付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趸缴十年的费用后,其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应当在关闭、破产和改制资产清算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在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依据伤残等级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相关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参保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调动工作的,应当转移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由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变更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二条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以及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由原渠道支付。

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和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执行调增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老工伤人员,按照自治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政策执行,参保缴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当将一级至六级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者乡镇民生服务工作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可以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拒不支付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负责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具体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89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31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 元20= 876680元。

宁夏调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对全区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为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月1日起执行。

其中,伤残津贴标准为: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中,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00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70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10元。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以及属于关闭破产企业已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调整后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年12月31日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遗属,其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资金渠道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关闭破产企业的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企业退休人员调增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调整。

工伤赔偿的期限是多久

对于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从期限上来看可以分两种。

(1)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需提醒参保的用人单位切莫小视工伤认定30日的期限。

(2)另一种是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申请仲裁的期限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期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其他有关工伤赔偿的期限:

1、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期限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2、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3、视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一定的时间内抢救无效死亡,该一定的时间是:48小时内。

4、工伤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

5、工伤争议仲裁裁决期限:受理仲裁申请的45日内,案情复杂的为60日内。

6、劳动者不服工伤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1、当职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后,作为用人单位也好,受伤职工也好,除了积极治疗外,首先要把握好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这是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保障的前提。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工伤的手续。如果超过期限,就很难认定了。

2、对于申请工伤的期限,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紧接着的就是要确定伤残程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分为三种。

1、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般来说,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说是在海门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南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2、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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