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精选6篇)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1篇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摘要: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还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对保护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食品安全、食品法规、食品标准、问题解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关注的焦点。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现状
1、我国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2006年7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了2006年上半年全国消费者投诉情况结果,按投诉问题的性质分类,质量问题、价格问题及合同问题居前三位。在前不久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一位人大代表念出了这样的顺口溜:“吃动物怕激素,吃植物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能吃什么,心里没数。”说明近年来屡屡爆发的饮食危机令人惊悚,食品安全问题值得关注。目前,食品安全主要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如,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二是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同时,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现象。如,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超标使用化学合成甜味剂等。三是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较多,缺陷也多。目前,我国已颁布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有十多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法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如该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质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正式颁布实施已有10多年,已不适应目前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律的适用性差。虽然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而且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没有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而且卫生系统内部也存在执法体制不顺问题。目前食品卫生执法大多由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卫生监督所进行执法,而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既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所以,由卫生监督所负责执法是言不正,名不顺,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少。
2、食品安全法律的操作性差。由于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所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的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导致对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目前,全国各地一般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食品安全管理,对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操作重视不够。同时,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另外,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定义不清,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3、食品安全法律的惩罚性差。有部分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
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五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建议与对策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与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不应该存在法律“盲点”。
1、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建议与国际接轨,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目前,应抓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逐步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龙头,其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辅助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同时,建议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并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以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内容。有了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保证广大群众能够吃上卫生、安全的放心食品。
2、强化法律的惩罚力度。建议加大对违法违规生产食品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性的恶化态势,原因固然很多,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较弱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违法所得”来确定。很显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当然不会提供“违法所得”证据,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结果造成食品污染的态势愈演愈烈。为此,要加大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我国虽然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建议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加大处罚的力度。对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和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多少,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我们认为财产刑和人身刑的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食品的泛滥。
3、整合食品卫生执法力量。建议合并现有的食品监管部门,即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中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局既脱离国家卫生部的管理,也脱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是一个综合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机构。这一机构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这样,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支撑,又有中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具体的执法者,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必将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新版)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第9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丁昌东.《我国蔬菜农药残留标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标准化,200
4[4]赵晓锋.《中国食品安全管理的现状、问题和对策》美中经济评论2003
[5]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李书国,陈辉.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与对策《食品与营养》2002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2篇
对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进行了探讨,为建立健全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提出了改革发展对策,针对我国消防法制建设的需要,描绘出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框架.
作 者:果春盛 刘征 王婕 马千里 梁亚东 作者单位:果春盛,刘征,王婕(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天津,300381)
马千里(西安科技大学,能源学院,陕西,西安710054)
梁亚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3篇
1 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
1998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实施以来,以“消防法”为主导的,以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为补充的,配以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防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对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使消防工作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改革的深入进行,消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大多数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制定的,受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较深,立法理念落后,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理主体责任不凸显,企业自身的消防法律责任意识淡薄;立法程序复杂、周期长,导致消防法律法规缺乏时代特征;消防法律体系不健全,缺少很多早该制定的法律法规,致使许多消防工作无法可依;许多消防法律法规需要补充、修订;消防机构的技术监督和事务性服务职能越来越多,职责越来越大,业务越来越广,致使消防机构不堪重负;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统一性,法规之间交叉重叠、矛盾相悖;语言不明、法理不清;法定处罚力度不够,处罚前置条件过多,导致消防法规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法成本大、作用小。
我国现行消防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不完整性,造成了微观管理管不住,宏观管理又控制不起来的局面,以致许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火灾事故不断。据统计,1991-2000年十年间,全国共发生火灾88万余起,死亡25 000余人,伤40 000余人,直接财产损失116.5亿余元。在快速发展的今天,现行消防法律体系与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矛盾日益突显,应尽快完善和改革消防法律体系。
2 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改革发展对策
(1)思想上统一认识。
建立健全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把人们的思想统一到“消防立法必须改革”这个高度上来。
(2)组织上要有保障。
从国家层面组建消防立法改革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成立若干课题组,设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3)消防立法机制要改革。
改革消防立法机制,制定一套修改消防法规的简捷法律程序,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英国在2001年4月实施了《行政规章修改法》,简化了英国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加快了英国消防立法改革的步伐,适应了实际工作的需要。
(4)以新的理念确立新的消防管理模式。
树立新的防火理念,建立新的管理模式。新的防火理念应是:强化主体(自身)防火意识。新的管理模式应是:以火灾风险管理为基础的消防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将防火工作前移到预防潜在的火灾风险。
(5)以实事求是原则制修订消防法律法规。
修改经执法实践证明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制约消防工作发展的相应法律条文;增加执法实践中急需的法律依据,补充消防工作必需的法律;规范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基本运行机制和法律体系。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过去由消防行政部门承担的一部分技术监督和服务职能将逐步转移到消防中介组织,这是一个趋势。实行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很有必要。
(6)以法律的形式确保政府消防投入水平。
这项投入应包括设立专门机构对消防法律体系进行维护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7)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这一条本是执法的范畴,而不是法律体系制定的范畴。
3 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构想
3.1 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架构设想
以“消防法”为核心,新增《消防组织法》和《注册消防工程师法》,制定和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规,构成一套和谐统一的消防法律体系。体系架构图见图1所示。
其中,有关的法律支持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及需新增的《行政规章修改法》等。有关国际公约支持包括:《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等。
消防法规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及需新增的《消防中介机构管理条例》(或《注册消防工程师事务所条例》)、《工作场所消防条例》等。有关的法规支持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消防部门规章包括:《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36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37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消防安全审查办法》及需新增的《消防安全评估管理规定》、《消防工程质量监理管理规定》、《消防设施检测管理规定》、《电器消防检测管理规定》、《消防物业管理规定》、《消防法实施细则》、《消防组织法实施细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法实施细则》、《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包括:《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
规范、标准、导则主要包括:《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性能化防火设计指南》、《性能化防火设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需新增的《大空间防火设计规范》、《洁净厂房防火设计规范》、《消防安全评估通则》、《消防安全设立评估导则》、《消防安全预评估导则》、《消防安全验收评估导则》、《消防安全现状评估导则》、《城市区域火灾风险评估导则》、《行政区域火灾风险宏观评估导则》、《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消防安全评估导则》等。
建议“消防法”需修改以下内容:以火灾风险管理为基础确立新的消防管理模式,强化主体防火意识;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强化火灾公众责任意识;增加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内容,将消防设计审核、火灾风险评估、消防物业等技术性、事务性强的工作进行社会化管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基层化等。
新建《消防组织法》设想:为了有效地开展消防工作,必须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阐明全国消防机构组织形态;规定各机构的职能、权利、义务;阐明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制定消防人员的福利待遇及抚恤金基金;制定我国灾害应急救援体系架构。
新建《注册消防工程师法》构想: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法律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法;阐明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管理规定;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注册消防工程师分类等。
为使法律、法规的修改程序更加快捷、透明,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规章修改法》。
3.2 有关消防中介机构的法律文件框架
随着发展,一些原来由消防部门负责的纯技术性及事务性很强的工作,由消防中介组织来承担,有利于消防工作的发展。要按照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理念,积极扶持、支持消防中介组织,在消防中介组织建立过程中完善各种制度,不断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管。
目前,有些省市已有一些关于中介组织的经验,如山东、云南、江苏、上海等省市。新增《消防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内容应包括:制定此条例的目的;明确消防中介机构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定消防中介机构执业范围和分类;规定消防中介机构收费标准;制定消防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消防中介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制定监管机制等。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法实施细则》,阐述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办法,如考试办法、注册规定、执业管理、再教育管理及违规处罚等。消防中介机构的法律文件框架设想,见图2所示。
3.3 有关消防评估的法律文件
消防评估是个新的实践。评估的技术手段很多,且不同的评估单元和不同的评估对象可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法、事故类型和影响分析法、事故树分析法、道化学火灾爆炸指数评价法、蒙德法等。
有关消防评估的法律文件体系设想,见图3所示。
4 结束语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4篇
关键词:法律;专业学位;发展;改革
法律专业学位(J.M)教育主要培养适应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以及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自1995年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13次会议决定设置并开始试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以来,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已确立了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的基本框架和制度体系,招生培养单位也由最初的8所院校增加到2014年的186所院校,每年招生万余人。法律专业学位教育不仅满足了政法部门和社会其他部门对高层次实践型、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也反映了我们对法学教育自身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我们在现有法学教育资源基础上的必然选择。
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发展,当前有必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取得的成就、分析存在的不足,并思考未来的发展改革思路。
一、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近年来发展情况
总的来看,中国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状况既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又注意借鉴世界各国在培养法律职业人才方面的有益经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专业学位教育体制。尤其是自2009年教育部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综合试点改革工作以来,各培养院校在办学过程中紧紧围绕“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提高培养质量”,在法律硕士培养方针、专业方向、培养模式、选拔方式、考核评价、师资建设、教学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1. 培养目标和思路定位明确
法律专业学位教育与学术型学位教育的培养目标不完全相同。各培养院校在该学位教育中贯彻了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的目标,并能结合各校优势,融合地区特色,通过制订综合性和职业性为导向的人才培养目标,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共同规律。在目标确定之后,各培养院校能够注重结合各校实际情况,把握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基本规律,确定有针对性的人才培养机制和发展思路。
为结合培养目标提升办学特色,许多培养院校明确提出在培养模式创新和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要实现的重点目标和主要创新点,修订、完善四种类型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包括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在职法律硕士、政法干警试点法律硕士)培养方案,进一步优化以职业化教育为导向的课程体系设计,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和方案,制定差别化培养方案,加强实务课程的教学力度。与此同时,培养院校中的综合性、师范类、政法类、财经类等类型的院校,在制定各校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时注重发挥其自身优势,将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各个学校自身的优势结合起来,培养更具有专业优势、面向社会实际需要的专业型、复合型人才,走出了一条符合本校特点的人才培养道路。例如,一些理工院校注重培养文理渗透、有法律和技术双重知识背景的法律硕士,外语院校注重培养具有较好外语基础和较强国际交往能力的法律硕士,财经类院校注重培养既懂经济管理又通晓法律的法律人才。
2. 专业方向实现多元化
多数培养院校不断探索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人才培养的改革,在法律专业硕士之下,设置了多元化的专业方向,如律师实务方向、知识产权方向、政务法务方向、商事法务方向、司法法务方向、涉外法务方向等。这些方向的设置,以法律职业需求为目标,以实际应用为导向,以法律知识与综合能力培养为核心,实现法律硕士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对接,尤其是面向法律职业需求,实现了以社会需要为导向的改革。
一些培养院校积极与其他行业开展合作,通过与相关单位、行业通过“订单式培养”的方式,培养相关行业急需的复合型法律专门人才。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合作培养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专业方向与吉林省高院和国家安全部合作培养法律硕士,诉讼监督专业方向与北京市检察院系统合作培养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西政中豪律师班”通过订单式培养方式与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联合培养企业法务人才等。通过调研发现,这些毕业生都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好评,这种订单式的人才培养是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模式改革中非常有效的举措。
3. 培养模式不断创新
各培养院校在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改革工作中,依据现有政策的规定,在招生、培养模式方面做了改革,采取了多元化的培养模式。例如,中国政法大学采取“4+2”模式(在高考录取阶段招收本硕连贯制的法学本科生,即4年法学本科+2年法律硕士)、上海交通大学采取“三三制法科班”(根据排名和报名择优选拔本科四年级学生提前进入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这些培养模式的创新,使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与本科阶段相衔接,保证了法律人才厚实的理论基础和娴熟的应用能力,今后应当鼓励各培养院校在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方式方面的创新。
4. 考试选拔制度改革
在人才选拔机制上,不少培养院校加大了改革力度,一些重要的举措包括:一是实行推荐免试入学制度,培养院校大多在逐步扩大推荐免试研究生占总招生人数的比例。二是培养院校普遍重视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环节的改革,重视考查学生的综合能力。三是对于在职法律硕士考生,培养院校也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在满足其职业需求的同时,不断增加优质生源的数量。通过推行这些措施,优化了招生生源,提高了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今后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入学制度,适度控制招生规模,坚决杜绝把法硕招生作为创收或者变相创收方式的做法。endprint
5. 考核评价标准日趋完善
各培养院校改革考核与评价方法,在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和学位论文三个环节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保证了学位授予质量。
在课程学习考核环节,多数院校采用多样化的课程考核方式,如采用案例分析、法律实务训练等多种方式进行成绩评定,部分院校还实行题库制考试模式,采取实训课考核及实习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各培养院校也在实习实践环节进行改革,改变重课程考核轻实习考核的传统培养模式,把实习的效果和成果作为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的重要考核标准,从而提高了学生的实践能力。一些培养院校对于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论文考核与评价体系进行改革,探索以多元选择替代目前单一以学术论文作为评价标准的考核方式。有些培养院校的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的选题和形式较为灵活,包括了典型案例或疑难案例分析、调查报告等,使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学生在撰写论文过程中能紧密结合实际。实践证明,这些做法对于全面、综合评价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模式也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6. 师资队伍建设成效显著
培养院校努力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努力探索团队培养、集体会诊、个别指导、师生讨论等多种“双向互动”的研究生指导形式。
为了建立专职、专业的法律硕士教师队伍,部分培养院校在工作量计算、科研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对专业学位教育或实践教学的教师作出倾斜性规定,对从事专业学位教育和实践教学的教师进行区别化的职称评定。这也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7. 教学和课程突出应用性
各培养单位在课程建设中突出应用性的特点,着重提升学生对法律的分析与研究能力;将职业技能训练与职业伦理培养相结合,注重培养学生的职业认同感;培养院校都加大了实务类课程的比重,如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律写作、模拟法庭论辩等课程;聘请实务部门的专家开设法律实践类选修课。一些培养单位也编写了相关的案例教材,加大了案例教学的力度,从而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与此同时,一些培养院校还积极探索法律硕士教育专门教材建设。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在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开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向,并编写了纠纷解决原理与实务系列教材,出版了《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谈判学与谈判实务》、《调解实务与技能》、《消费纠纷解决》、《物业纠纷调解实务》、《商事纠纷调解实务》等多部特色教材。这些教材的出版适应了法律硕士实务型人才培养的特点和需要,使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更加规范、更有成效。
二、当前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应重点解决的问题
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在我国还处在发展完善过程之中,目前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1. 人才培养的职业化和应用实践性不强
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培养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有些院校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滞后。有些培养单位在课程设置上仍以传授基本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心,与法学本科生课程没有形成差异。此种做法忽视了法律硕士职业化的特征。其实,法律硕士最需要培养和掌握的是法律素养、实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知识,最需要培训的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专业素质培养应当注重职业伦理教育,但有的院校开设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往往停留在文书格式和规则介绍层面,部分只以系列讲座来代替,缺乏科学的、职业化的、完整的、系统阐述的教材或讲稿体系。
第二,有些院校的“双师型”教学队伍流于表面,所聘请的校外导师只是挂名,并不实际参与实际教学活动,尤其是有的院校注重聘请政法部门的领导担任校外导师,而这些校外导师分身乏术,不能够将精力投入到教学中;有的院校的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职责范围、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等并不明确;有的院校的教学实践基地管理较为松散,缺乏制度化约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专业硕士的培养质量。
第三,有些院校在培养过程中缺乏对法律硕士的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本来,目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与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尚未有效衔接,职业部门主导的培养工作评价机制尚未形成,资源配置尚不合理,区域发展仍不均衡,如果我们的相关院校缺乏对法律专业硕士的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这无疑会增加法律专业硕士的就业难度。
第四,法律硕士学生的国际化能力需要提升。经济全球化要求造就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和实务、具有极强的外语交涉能力的国际型、复合型涉外法律人才。但目前的法律硕士教育中缺乏系统的比较法、涉外法律教育,学生缺乏获得国际化法律训练的机会与途径,这也导致一些法律专业硕士的国际性不强、缺乏国际视野,无法满足社会对大量涉外法律人才的迫切需要。
2. 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社会认可度需要提升
目前,社会还存在法律硕士的认可度不高、就业难等问题,部分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对法律硕士也存在一定的偏见。根据近几年的就业率统计,法学学科毕业生的就业率在各专业中排名较低,而其中法律硕士的就业率更低,这直接影响了学生报考法律硕士的热情。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有相关宣传缺失的原因,也有培养质量尤其是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缺乏等问题。
3. 办学单位的布局和招生结构不够合理
从整体上看,在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中,部属院校和地方院校、东部高校和西部高校、京外京内招生方面存在很大区别,这与教育资源的分配及考生的价值取向相关。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在法律硕士招生数量规模和质量上都存在较大差距,教育资源集中在东部地区尤其是大城市。然而基于依法治国战略要求以及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对基层政法工作人员的紧迫需要,西部地区更加需要大量的高素质复合型法律硕士。培养院校在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选拔制度上,只能遵循现有的招生选拔制度,学校自主权较小。目前国家对西部地区法学教育资源分配和法律人才培养没有硬性的倾斜政策,因此需要采取措施重点保障。endprint
三、我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未来
改革建议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实现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应按照科学、合理、适时的原则,推进更多地方院校、特色高等学校积极开展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充分发挥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的作用,推动法律人才培养机制改革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总体方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改革的目标是:到2020年,实现中国法学学科研究生教育从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转变为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培养并重,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体系基本完善,研究生教育结构和布局进一步优化,培养质量明显提高,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接受法学学科研究生教育的需求。
法律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做好制度设计,与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实务部门探索并制定法学教育改革目标和具体措施,以便培养高校具体执行。面对培养院校反应的培养方案、毕业论文评价、专门教材和案例库、办学经费等问题,法律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在综合评估基础上考虑出台更为详细的培养方案和指导方案,统筹教材和案例库的建设,规定培养单位对法律硕士培养经费的投入、比例和具体用途等。
与此同时,法律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协调司法部等相关部门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推动法律专业学位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
2. 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相结合
结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正在实施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主要任务和要求,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也必然要以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涉外法律人才为方向,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创新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大实务课程的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硕士的实践能力,以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努力推进法律硕士教育改革。
3. 着力提升人才培养实效
提升人才培养实效是一个涉及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师资力量等多方面要素在内的系统工程。就目前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重视和关注课程设置、师资建设等方面的改革。设置与司法职业相关的课程,增加实务课程以及专门化的课程。对法律硕士加强法律职业思维、法律知识、法律方法、职业技术、职业语言等方面的训练。教学内容要强调理论性与应用性课程的有机结合,突出案例分析和实践研究。教学过程要重视运用团队学习、案例分析、现场研究、模拟训练等方法。要注重培养学生研究解决实践问题的意识和能力。要提供和保障开展实践教学的条件,建立多种形式的实践基地,加大实践环节的学时数和学分比例。注重吸纳和使用社会资源,合作建立联合培养基地,联合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改革创新实践性教学模式。要对研究生实践教学实行全过程的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以确保实践教学质量。
第二,突出面向职业需要。加强招生、培养和就业等工作,形成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工作格局,使法律专业学位教育成为法律职业人才培养和输送的重要渠道。法律硕士培养院校要深入了解和掌握法律职业部门和法律工作的实际要求,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人才培养和教育,采取措施提升学生就业能力,建立职业规划和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法律硕士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第三,提升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社会认可度。应当普及区分学术型学位与专业学位的理念,加大对法律专业硕士人才培养的宣传,尤其针对优秀的法律硕士,应当积极宣传,形成法硕培养的品牌效应。
第四,努力提高法律硕士的国际化水平。各培养院校要开设一定比例的英美法课程,加强教学主体的多元化和国际化教师团队的构建,不断深化与海外高水平法学院校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双方的教师互派、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和学位互授,积极利用海外优质法学教育资源,探索形成灵活多样、优势互补的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机制,提高法硕人才培养的多元化和国际化水平。
4. 应当进一步优化办学单位的布局和招生结构,加大投入
今后要稳步扩大法律硕士教育规模,形成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分行业、地域的统筹兼顾与合理布局。当前亟须按照科学筹划、统一布局、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的招录培养原则,借助于法律人才分配录用和法律硕士培养模式的创新,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中西部和民族地区基层法律人才相对缺乏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学位办的统一部署,应重点扶持西部各省(区)所在高校(科研单位)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对于民族院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设置工作给予政策倾斜。培养院校招生应向西部地区、少数民族考生进行政策倾斜。要支持具有行业发展优势的院校,结合本行业的优势培养法硕,同时鼓励培养院校探索实行招生的多元化,积极采取专业定向招生(面向医学与工科)等措施。
当前,应进一步加大对法硕培养的经费投入。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已经制约了法硕培养质量的提高。因此,建议加大对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经费投入,各培养单位也应当增加经费投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的要求,这为我们法学教育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法律专业硕士教育改革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应该进一步明确改革目标,深化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培养更多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方略所需要的优秀法律人才,为依法治国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文根据作者在教育部高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法治中国建设与法学教育改革”论坛上的讲话整理]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5篇
[摘要]本文以我国法律硕士教育发展历程为研究脉络,归纳了法律硕士教育发展的基本规律。认为法律硕士发展过程中体现了探索性、阶段性、政策性特点,采取了从试点到正式举办、再到逐步推广的策略,法律硕士发展取得了重大成绩。但目前法律硕士多元并存,不同类型同质化趋势严重,高校单一主体的培养效果令人存疑。提出了大力强化法律硕士的应用性职能,并最终与法学硕士培养并轨的发展思路。
[关键词]法律硕士学位制度法律职业发展思路
我国自1995举办法律硕士学位教育以来,已经走过了的历程,法律人才匮乏的困境基本得以缓解。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体现了阶段性、政策性与探索性等特点,但法律硕士教育的应用性依然不够。面对新形势,如何解决好法律硕士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制定法律硕士发展规划,既是广大法学教育工作者关心的问题,更是教育主管部门、高层决策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我国法律硕士教育发展的基本特点
1 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主要基于法律人才市场供求的变化,体现了阶段性与探索性特点,教育的规律性实现不够
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成功举办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国家对法律人才的紧迫需求。由于建国后长期对法律不重视,法律教育与科研人才十分匮乏,实践中出现了法律人才十分紧缺的状况。20世纪90年代初期,恰逢中国建设市场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时期,中国急需大量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当时的教育机制、招录结构无法满足要求。在这种背景下,借鉴美国的JD教育制度,开始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以缓解司法人才的紧缺情形。。国务院学位办于1995年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等8所高校列为法律硕士首批试点单位,招收法学与非法学本科生,分类培养。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正式招生。从开始限制法律本科报考法律硕士。经过这次调整,法律硕士教育的二元模式正式形成0。,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决定通过部分高校法学院培养“政治业务素质高,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复合型政法人才”。经过公务员公开考试招录的本科生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在校学习一年,再经过一年的实习,回到原招录单位工作。这次招录主要是基于培养的法律人才无法满足司法机关的需要,反映了供求的局部不平衡。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全日制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硕士研究生教育从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转变。在报考法学硕士的研究生中。调剂一批学生攻读法律硕士(法学类),学制两年。这次变化主要是因为法学本科毕业生难以就业,而法律硕士招生有限,放宽法律本科报考法律硕士更有益于缓解学生的就业压力。所以,我国法律硕士招录政策变化体现了法律硕士教育中的探索性、政策性等特点,其发展始终伴随着来自市场供求矛盾的压力,而较少基于法律硕士教育的规律性。
2 我国法律硕士教育借鉴了美国JD教育经验,实践中遇到中国国情的强力阻抗,体现为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教育的趋同化
我国法律硕士的教育借鉴美国的jD教育的成功经验而设置,美国不存在高中起点的法律本科或者法律专科教育,所有学习法律的人都是非法律本科毕业生,经过考试和考核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目的是培养复合型与应用型人才。在美国,法律教育被看成是一种精英型教育,法律与其他专业不同,入学的门槛更高。就其教育的性质而言,赋予了法律硕士教育的职业性。从其受法律教育的层次上看,实际上相当于中国的法律本科,即为初次法律学位教育者。相比之下,中国有着比较严格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体系,在举办法律硕士以前,我国就已经有了法律本科、第二学士学位、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之间存在着层级性,前一学位是后一学位的基础,具备了前一学位方可申请后一学位的学习.学位的不同意味着待遇的不同,其等级性十分严格。我国的法律本科招收对象为高中应届毕业生,法学硕士招收已经具有本科学历的学生,法学博士招收的是已经具有硕士学历的学生,其专业限制只是各个培养单位自己作出的一定要求。如果借鉴美国的JD教育招收非法律本科生,学习三年后再授予学士学位,在中国是没有多少吸引力的。所以我们虽借鉴了美国JD教育的招生模式与培养目标,保证了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生报考,但在学位授予方面,我们不得不本着中国现有法律教育的国情,在三年受教育后授予法律硕士学位,享受与法学硕士同等的待遇。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由于高校主要从事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并无培养应用型职业性法律硕士的师资、图书资料、法律诊所,导致法律硕士教育与法学硕士教育的职业性和应用性区别并不明显,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培养在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法律实际能力的养成等各个方面区别不突出,造成两种不同培养目标的人才采取相同的培养模式,其区别依然是因其开始报考时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已。
3 我国法律硕士教育采取了从试点到正式举办再到逐步推广的策略,法律硕士教育逐步规范化和科学化,在实践中取得了重大成绩
在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道路上,基本沿袭了我国改革的一般思路,即从试点到正式举办,最后到逐步推广。我国最早的法律硕士是在1995年开始试点的,最初的试点单位为8所高校,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高校为28所,20已经达到115所。为了推动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先后成立了两届法律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并于、19、三次制定与修订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入学考试从最初的多元到逐步统一。1995年根据报考者是否拥有法律本科学习背景,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入学考试科目。开始实行全国联考,全国统一命题。起法律硕士的命题与考录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也不断扩大,19招生人数为488名,1998年为1072名,为3100名,20为5360名,20为7392名。据各校历年的招生简章统计,截止,西南政法大学非法学法律硕士招生数为345人,法学类法律硕士为330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类法律硕士为200名,非法学类为200名;中国人民大学非法学类法律硕士为200名,法学类法律硕士为90名;北京大学法学和非法学类法律硕士共300名。数量不断扩大,规模效应逐渐凸显。经过十余年法律硕士招生培养工作的探索,教育主管部门不断从实践中调研,总结办学经验,发现问题,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进一步趋向科学与规范。
二、现阶段法律硕士教育面临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法律硕士的培养规模急剧扩大,特别是2009年法律硕士开始招收应届法学类考生,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多种形式并存,法律硕士的培养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一些难题。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硕士教育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1 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职法律硕士、第二学士学位多轨并存,亟待调整规划
我国法学教育主要是1978年以后发展起来的。由于我国存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这样一个特殊历史时期,导致法律人才极度匮乏。为了充实国家司法队伍,解决市场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必须采取一定的短期行为和一定时期的政策性行为,在职法律硕士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可以认为是国家在短期满足司法人才的一种救济措施,而法律硕士却可被视为是一项较为长期的行为,而法学类法律硕士招生也被看做是一项比较仓促的行为。为了满足市场的急需采取的某种应急措施,必然与长期发展起来的符合教育规律且比较稳定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制度产生冲突。法学第二学士学位在入学基本条件、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要求上与法律硕士要求一致,只是在学制上一个是三年一个是两年,但法律硕士待遇为研究生,而法学第二学士是研究生班,两者存在着冲突。法律硕士与在职法律硕士两者也存在着冲突,法律硕士招收的是非法律本科学生,而在职法律硕士从最开始只允许有五年以上实践经验、年龄在45岁以下的在职人员报考,逐步放开到有三年工龄的法律实际工作者。前者为学历教育,颁发研究生学历与学位证,后者只是颁发学位证。法律硕士(非法学)与法律硕士(法学类)两者的区别只在于生源背景与学制不同,法律硕士的生源为非法律本科学生,法学类法律硕士招录对象为法律本科学生,非法学类法律硕士学制为两年,法学类法律硕士学制为三年。除此之外没有多大的区别,课程设置、人才培养上体现不出其特色。特别是法学硕士研究生大量的扩招,由于高校的饱和以及博士数量的增多,法学硕士已经无法寻求科研性岗位,转而与应用型法律硕士展开竞争,造成法学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相互重叠,无法凸显不同类别的优势,多元型模式亟待重新调整规划。
2 我国高校的优势在于培养学术型人才,而法律硕士教育存在着根本的缺陷,难以担负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重任
我国法律硕士教育在教育性上应该是成功的,但是在法律性或者说职业性上,则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从我国现行高校评估体系上来看,高校的排行主要取决于课题与发表的论文上,对于教师的评价也主要在于主持课题与发表文章数量上。高校关注的是其在行内的排名,教师关注的则是其职称,上课很好但是一辈子评不到职称的大有人在,但上不好课照样可以评教授。由于科研的压力和繁重的教学任务,法学院教师难以深入到实践中去从事法律实务,况且在中国的现实中,不是拥有司法资格的教师人人都能接到案子。更有甚者,有些学校发文禁止教师兼职从事实务工作,这样在中国的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脱节就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所以对于定位为研究型与学术型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来说,既能发挥高校教师的优势,又能让教师的学术得到较好的传承,秉承师徒关系,所以法学硕士研究生更受教师的青睐,其教学质量也较为令人满意。相反,法律硕士教育由于定位为职业性与应用性,很少教师有比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即使一部分有也被视为是不务正业拼命赚钱的兼职律师教师,这部分教师在学校基本上是被排斥的。另外,这些教师也基本不会将自己在江湖上的一套经验教给学生,以免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由于这部分教师整天忙于接案、办案,较少关注学生的学业,难免生出浮躁之气,学生难以从这些教师身上学到职业技能。有些学校聘请一些实务界人士来给法律硕士上课,施行双导师制度,但是学校往往计算其办学成本,有经验的检察官、法官、律师也往往不会因为学校付几十元甚至几百元钱一节课的薪酬去上课,因为他们大都还有自己的工作,日程排得很满。双导师制度看起来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但学生往往只能联系到学校的导师,难以联系到实务界的老师,实际上也是徒有虚名。从总体上说,高校难以担当应用型法律硕士培养的重任。 3 由于法律硕士与法律职业之间认可机制的欠缺,公务员招考岗位设置对法律硕士有一定歧视,导致其应用性优势未能充分展示
1995年发布的《关于在我国设置和试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将法律专业硕士定位为“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与能力结构,要求能够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管理、科技、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独立从事法律实务和有关管理工作”。但是法律硕士教育缺乏一个政策性或者说法律性的职业认可机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律人才竞争时没有体现其优势。1995年出台的《关于设置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报告》规定:“建议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在制定有关职位岗位的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时,对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获得者在取得相应职务方面有一定的考虑。”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六款和2001年《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分别规定,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即可获得法官和检察官资格。但是随着《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所有法律执业者均需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导致相关的待遇无法兑现。另外,根据《国家公*员法》,法律硕士要成为检察官和法官的也需要通过统一的国家公务员考试,这样法律硕士的应用型和复合型特点在择业时没有得到展示、发挥,与自考、函授本科、全日制本科、法学硕士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了。同时对于高校的法律硕士教育,国家没有一个整体的评估体制,图书馆书籍、师资配备、实训基地、法律诊所、社会评价等各校参差不齐,导致法律硕士教育在高校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高校创收的一条重要渠道,法律硕士教育质量堪忧,法律硕士毕业生在就业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
三、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改革思路
1 理顺多类型硕士研究生教育关系,大力发展应用型法律硕士教育,适度抑制法学硕士招生规模
大力发展法律硕士教育,是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设置之初的基本指导思想。1994年国务院学位办发布的《关于在我国设置和试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几点原则意见》指出,“在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创设及其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将与法学硕士双轨并存,以适应人才培养的不同需要,并使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培养体制不断发展。从发展目标上看,随着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教学科研人才主要通过博士生教育来培养,法学硕士将逐渐减少,最终与法律硕士专业并轨。”199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王亚杰在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研讨会上的讲话中认为:“这二十年,我们主要的精力放在培养教学、科研人才方面——目前,我们正努力进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结构调整,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大力发展专业学位,大力培养应用性高层次人才。”2009年,《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硕士研究生教育基本是以面向实际应用为主,教学科研人才更多是来源于博士研究生,必须调整和优化硕士研究生的类型结构,逐渐将硕士生教育从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转变。”但是这么多年来,与法学硕士教育规模扩招相比,法律硕士的扩招速度比较缓慢,从招生总量上来看,很多学校法学硕士人数依然大于法律硕士生人数。由于高校科研机构所接纳的基本上是有博士学位的法律人才,法学硕士只能进入其他应用领域。法律硕士扩招与法学硕士限制发展成了必然,但法学硕士培养实际上为高校之优势,快速地限制甚至取消发展将对整个法学教育发展不利。笔者主张不受理新增法学硕士点的审批,同时对于现有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应该进行数量限制,将所有新增的硕士点用于法律硕士专业的审批,将所有的新增人数用于法律硕士点的招录。再经过左右的发展,将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并轨。对于两种不同类别的法律硕士关系的处理,笔者以为应该维持现有状态,因为现有中国法律本科生数量庞大,限制法学类招生,同时法律硕士又仅招非法律本科,必然堵死更多法学本科生的求学之路。严格限制法学本科招生也将导致我国高校很多教师失业、教学资源严重浪费,不利于法学教育的长久发展。
2 坚持以高校法律硕士培养为主体,发挥司法部门的职业能力优势,探索法律理论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分离的新思路
正如前文所言,中国高校是以学术为基本导向的,教师注重学术,法律应用能力弱,难以承担法律硕士培养的重任。但是法律硕士又是以培养应用能力和职业能力为宗旨的,如何协调其矛盾成为难题。笔者以为,从长远看,将法律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分离,由高校承担其法律理论教育功能,由法律职业培训学院承担法律职业教育功能较为合适。法律硕士的第一学年由录取学校承担其法学理论教育,进行一定的学术训练,第二学年由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学院进行职业能力培养,第三学年由仍然由高校承担其毕业论文写作以及相关毕业工作,实行由高校和法律职业培训学院共同培养的机制。这种分离培养必须是实质性的分离培养,职业培训学院必须为法律硕士配备一名导师,有专门的学院教师进行管理,调配实习单位,设置专业课程,一年后经过课程考试和业务能力考核,进入第三学年的学习,学生毕业文凭上可以加盖毕业学校和法律职业培训学院两个单位的公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职业机构的培养能力,可以由各省的检察官学院、法官学院以及律师培训机构担负起临时培养的职能,因为这些机构比较规范、师资力量也比较强,能够承担法律硕士的培养职责。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些机构合并,共同组成法律职业培训学院。
3 增加高校法律硕士办学的压力,定期进行评估,严格实施法律硕士教育资格的淘汰制度,提高法律硕士培养的质量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第6篇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协议》,标志着我国入世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随着我国与美国、欧盟等国家与地区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的达成,我国离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越来越近。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方之间的谈判,大幅度减少国际贸易的关税壁垒和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推动商品、技术、资金和服务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为了实践这个宗旨,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制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无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多边解决争端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等。并且要求成员方政府必须将对国际贸易的干预、限制和妨碍减少到合理和最低的程度,目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建立一个能够发挥市场机制的国际贸易秩序,建立公平,公开和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秩序。毫无疑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对我国的一些法律产生很大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是以互利互惠的多边和诸边贸易协定与协议为基础,为建设消除贸易歧视、促进成员方贸易经济发展的多边贸易体制提供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世贸协定为21世纪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世界规范国际经贸最大的多边经济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涵盖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这些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必须承担一系列义务。封闭和狭隘的保护主义不可能发展中国的产业,加入世贸是“以开放促进改革”,加大对国内行政垄断和纵向一体化的冲击。
我国著名经济学家魏杰认为:wto(世贸组织)不仅仅是一个产业概念。wto是国际经济组织,参加wto的各方成员就必须要遵守国际规则,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承诺的义务。我国加入世纪贸易组织谈判的首席代表龙永图表示:根据协议,中国将按照国际规则办事。遵循规则是每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应尽义务。这是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和入世后都很重要并且需高度注意的问题。wto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wto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贸易政策审议、争端解决、服务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众多的规则涉及大量复杂的规律问题,专业性也很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如果中国不能有效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必将阻碍自身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入世”给我们带来了无限的生机,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机遇与挑战并存。要想利用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机遇并迎接挑战,就必须了解掌握wto的宗旨、原则、规则、程序和实际运作。
恩格斯说:“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他陷入新的矛盾”。即法律体系建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所依存的经济关系发生变化,就必然要求它自身要改变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为期不远。一旦加入世贸,我国将享有wto成员国的权利,同时应承担wto成员国的义务。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某些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的规范有一定差距,尤其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法领域,同时一国的金融制度关系到本国的金融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制度,保证国家在世界金融交往中的经济安全,确保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发展。
一、中国加入wto的紧迫性
中国怎样变革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wto规则?经济全球化趋势是一柄双刃剑。如何努力改变由少数西方发达国家控制和支配的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尽量消除和努力避免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负面影响,使世界各国都受惠于经济全球化,等等,都包含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和战略问题。加入wto后,不仅我们的经济战线面临新的挑战,我们的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同样面临着诸多严重挑战。法学界应当全面介入,参与这些重大问题的解决。
中国如何实行法制改革,中国法律如何与wto规则对接,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在这个焦点中,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当然首当其冲。因此,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如何适应世贸规则,适应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形势更是重中之重。
金融体系是一国经济构造中最敏感、最复杂的的部分,在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中,都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体系,其中有执行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中央银行,有功能齐全并作为金融体系主体的商业银行,有形形色色各尽其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有高度发达的国内和国际的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面对入世,中国必须向发达国家学习,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是指通过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及各自的职权和职责,从而确立各当事人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进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系。
中国政府近两年在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体系方面作出了多方面的努力,已经为加入世贸组织作了必要准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限制,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1998年5月,中央成立金融工作委员会;11月,成立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实行专门监督;1999年,中央银行加大对信托业整顿力度,撤并一些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信托投资公司,促使其实现高效、规模化经营。
中国还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事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促进亚洲和世界金融稳定。先后为东南亚危机国家提供40多亿美元援助,督促日美两国政府共同干预日元汇率,承诺人民币不贬值,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中国国内金融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使得中国金融服务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议》的要求越来越近。
wto规范国际金融市场开放的的文件是《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协议各成员国在维护国内现有金融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承担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以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等方面的义务。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从此融入国际金融主流,意味着中国从此参与现代化国际金融体系的大循环,中国金融体系将发生诸多重大变化,其目标就是建立并逐步完善国际金融与国际金融主流协调一致的现代金融体系。
二、我国金融领域对加入wto的应对
1997年,在wto主持下,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协议,从而使得各国历来保护性最强的服务贸易领域受到巨大冲击。新的金融服务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有102个成员作出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承诺。《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也是金融自由化的转折点,参加协定的70个签字国包揽了全球95%的金融服务业。中国金融机构面临巨大挑战。
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加快的趋势,“抓紧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使修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及法学界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如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提出:“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其中包括了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71件、国务院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80件、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70件,这是对我国行政法规的一次较大规模的动作。而且我国正在全面准备加入世贸组织,并对有关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修改,以使法律框架符合新的要求。
1998年底颁布《证券法》,标志着中国初步形成一个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为代表的金融法律体系。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发育过程相比,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尚不全面、不完善、不成熟,金融法律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有些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没有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金融执法部门遇到问题界定不清。比如中国对外国投资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制度、租赁、票据、证券、期货等相关法律制度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总的来看,加入wto,中国金融立法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由于国际金融是一个急剧变化的市场,连传统国家权力对之都无能为力,因而中国如何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金融市场,不断加强金融立法,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法律体系更是一项重大课题,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
三、我国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金融体制是指一国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方面的的内容。
历经数百年的发展演变,西方工业化国家基本上都已形成了在法治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管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
1993年底,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相比之下,我国的金融体制仍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为中国人民银行还没有成为真正的中央银行,缺乏有效的间接调控手段,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还不够灵活;商业银行政企不分,缺乏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自我约束和风险的约束机制;同时各商业银行条块管理,由总行垂直领导,加剧了部门分割,形成“大一统”变“小二统”的国家垄断局面;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监管,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对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必须进一步改革。
1994年全面开始的我国银行金融体制的深入改革,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金融制度。199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包括了关于建立现代金融制度的决定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规定了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展示了我国现代金融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同意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如何建立健全上述三个体系,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首要的任务是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监管,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因此,改革首先应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摆脱各级政府的干预;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基准利率、汇率、贷款限额等调控手段,实现从直接调控为主向间接调控为主的过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要建立监管标准体系,加强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持金融秩序。
第二、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建立政策性银行,把商业银行真正办成商业运作主体,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的健康发展。
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是各国金融业发展的惯例,也是解决我国商业银行身兼二任的的关键。1994年,我国已先后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专门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政策性业务分离后,除人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需逐步改造成为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作。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同时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主要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其任务是为中小企业、农业和发展地区经济服务。要明确规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数额、管理人员素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并严格审批,加强管理,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
第三、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
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首先要完善货币市场,严格界定和规范进入市场的主体及其行为,切断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直接联系,防止资金从货币市场直接流向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同时中央银行应逐步开展公开市场业务,使货币市场成为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的工具,成为监控基础货币和货币供应量的主要场所。其次,要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加强对国债市场和股票市场的监督管理。最后,要加强外汇市场建设,形成统一的外汇市场。
第四、加强金融业的基础建设,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管理体系。
金融机构要按照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加快会计、结算制度改革,建设现代化支付系统,实现结算工具票据化。加快人民银行卫星通信网络的建设,推广计算机的运用和开发,加快金融电子化建设。要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加速培养现代化金融人才,加强金融队伍建设。
事实上,从1993年我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就借鉴了西方国家金融体制的相关模式,并发生了巨大变化,体现在:一,扩大银行信贷领域,发挥了金融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资金融通主渠道的作用。二,建立了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三,确立中央银行体制,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加强了金融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四,改革单一的银行信用,发展多种信用形式和信用工具,实现多功能的、多形式的资金融通。
具体说来,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多种金融机构分工并存的金融体系。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的形成,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筹集融通资金、发展和活跃金融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中央银行体制逐步完善,人民银行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3、政策性银行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
4、向商业银行的转轨迈开步伐,并且一批新兴的商业银行陆续建立起来,形成了商业银行体系。
5、我国外汇体制改革进展顺利,1994年成功实现了汇率并轨和银行结算外汇制度。
6、我国境外的中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境内的合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有了重要发展,并且其业务也已进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至1998年12月20日止,中央银行管理体制新框架基本形成、九家跨省区分行组建完成。这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体制改革取得实质进展,新组建的中国人民银行九家分行于1999年1月起正式运行,新机构按中央银行新体制运作。
中国法学应当为解决时代提出的重大课题服务。中国法学应当也完全可以为加入wto的诸多法律问题找出答案。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中国法学更应为建立现代金融体系,为实现金融法治化,为有效实行金融监管、为金融的不断创新、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中国金融融入国际金融主流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书目:
1、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2、卢炯星《宏观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93、马洪《经济法概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124、钱弘道《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如何适应wto规则》(重庆《现代法学》2000.6)
5、周忠海《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思考》(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法律与我国的法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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