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51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精选6篇)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第1篇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合作医疗等,是一项保障劳动者免受因疾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社会制度,对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而基金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其相关监管工作的开展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新的经济发展时期,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体系在运行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因此有关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完善方面的研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一、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体系日渐完善,但是某些问题依然客观存在,阻碍了其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立法不全.中国是一个法制社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需要完善的立法作保障和依据.

但是,目前我国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条文都是分散在各“规定”、“办法”当中,尚未建立一套独立、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导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不力,基金审核程序杂乱无章,漏洞频出.“宜粗不宜细”是我国立法的基本主张,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放宽了各地的执行权限,但是相应的也存在局限性.

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居多,而其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较少,给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带来了诸多争议和不便,为不法分子“钻法律空挡”创造了机会.纵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体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他们都是立法与前.法律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提供了准绳和依据,其进一步的细化是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建监管体系完善的重要任务。

(二)审查不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到收缴、审查、批复等多个环节.现阶段,审查不严是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体系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影响了整个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造成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审查不严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例如信息化程度不高、工作人员素质低等.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技术逐渐渗透到了各行各业,这其中也包括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牵扯到了海量的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又是基金监管的重要依据,它真实地反映了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问题,能够使监管者、缴费者以及受益者对整个运行系统一目了然。然而,由于信息化程度不高,导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信息管理杂乱无章,极易出现疏漏,最终引发信息披露失真或不全,影响了职工的投保热情。另外,人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主导,他们的职业素质和能力影响了监管工作实效性的发挥。

二、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完善建议

笔者结合上文对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存在问题的认识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下几种完善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健全法制建设.我国政府应该加强法律层次上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

具体而言,国家立法部门需要认真分析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法律建设存在的漏洞或不足,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有针对性、系统化地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将每项规定尽量细化到具体行为上,保证各地职权的同时规范保险基金监管行为.与此同时,各地各级政府还应该加强对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有关法律的研究,严格按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行事,有效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努力创造良好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执法环境.在此基础上,各地各级政府还需要根据自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实际,分析其中蕴藏的风险或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与之对应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唐山为例,《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进行了细化规定,有效保证了监管体系的实效,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二)完善信息披露

我国城镇基本医疗基金监管并非某个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而是全体公民的权利.信息披露的目的是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的透明度,保证基金审核、审批的公平公正.

为此,我国应该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信息化建设,相关机构则需要建立网络信息披露平台,通过媒体、媒介向参保职工披露有关监管信息.同时,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参与主体,如药监局、物价局、企业、个人等,应该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组成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如实反映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上报,保证整个保险基金的有效运营.

值得注意的是,各级单位或部门还需要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渗透到各个环节,完善和优化审核程序,搜集和整理各环节产生的数据信息,并建立电子档案予以保存,一旦保险基金运营出现问题,及时通过电子信息档案追溯其产生的根源,并逐一进行解决,最大限度地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实效性的发挥,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参保信心,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持续积累,为人们的健康生活提供保障。

(三)加强人员培训。新的历史时期,人才是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的基石.

★ 医院会计管理存在的风险及控制策略论文

★ 法学风险管理论文

★ 饭店业绿色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血液科护理风险管理论文

★ 集团公司风险管理的论文

★ 中外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比较论文

★ 如何看待软文和如何写好软文

★ 爱迪生如何看待手机范文

★ 论产业基金的大发展论文

★ 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论文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第2篇

摘要:坚持落实科学发展现和国家重视挟持保险业发展的若干方针政策,促进了保险业的空前繁荣。但保险个人代理人制度在保险监管中出现了新的问题。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在保险行业内建立个人代理人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其实施有效管控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 制度 监管 建议

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重视扶持保险业发展的若干方针政策,促进了保险业的空前繁荣。截止到2008年末,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30多家,其中人身险公司59家,保险中介机构2327家,共有保险从业人员322.8万人,其中保险个人代理人262.9万人。

保险代理人制度从1992年进入中国大陆。代理人制度指的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或者保险行业协会在营运过程中形成的针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约束机制。在保险代理的发展历史中,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人制度,而我国的代理人制度发展仅仅只有十几年的历史。该制度对于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特别是寿险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成熟,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保险个人代理人制度建设在监管方面出现了新的研究课题。这些研究课题来自保险代理人监管中出现的几个新矛盾。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一个代理人代理多家的现象普遍存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一个代理人代理多家这种现象出现呢?主要是因为各保险公司目前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需求远远超过了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有效供给。可能有人会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比比皆是,只要考取代理资格证就可以上岗。其实不然。各家公司争夺的对象实际是占行业30%的高绩效人员,即所谓的保险行业的“二八定律”或“三七现象”。这些绩优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品质要通过一段时间的业务开展才能显现出来。而人身险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产品销售大多为期缴产品销售,对于在人身险公司从业的保险个人代理人来说,续期利益成为影响其收入的至关重要的利益。所以保险代理人最初想方设法维持这块利益,通过不断展业做新单达到公司要求的业绩标准以确保续期利益不丢失。

但事实上,保险公司雨后春笋般地成立,在促进保险业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加剧了市场竞争。保险公司对市场份额的激烈争夺不仅体现在产品、价格和服务方面,当前更多的体现在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的争夺上。谁拥有更多的人力往往就意味着谁在竞争中占据上风,占据主动。而最大限度地挖掘对手人力快速壮大自己的实力正好是一箭双雕。所以新成立公司往往不惜成本、不惜代价用更高的利益吸引人才。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众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选择了一个身份多家代理的做法,而且创造出了羊群效应,使得这种现象在行业中不断蔓延开来。

二、行业内从业人员流动过于频繁。给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一系列隐患

近年来,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流动频率远远超出其他行业的人员流动,特别是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流动更加趋于非理性。每当一个新公司诞生,原有的保险公司就要承受一次人员流失的阵痛,这虽然有助于促进原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服务水平提升,促进原有公司重视人员培养、教育,但从另一个方面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比如:各家公司为吸引人、留住人,纷纷修订《基本法》,加大财务支持力度,提高手续费率等。团队的每次非理性集体跳槽都会给新公司带来业绩的快速增长,而同时原有的保险公司若不能及时补充人员则会出现保费大起大落,严重者甚至会出现局部保费断流,但最终无论是受益者还是受害者双方都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代价。倘若长此以往不加以规范,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对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重大的隐患。

面对中国保险业如火如荼的良好发展局面,我们不能投鼠忌器,畏首畏尾,要有的放矢、及时准确地对这种现象进行管控和规范,一种比较有效的管控手段是在保险行业内建立个人代理人档案,对其实施有效管控。建议如下:

(一)、出台行业关于建立保险个人代理人档案的统一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由监管机关和行业协会制定出统一的档案格式和要求,下发给各保险公司执行。

档案的内容可分为五部分:

1.个人代理人的全部基本资料;

2.个人代理人的从业经历及接受教育、培训的记录及得分;

3.个人代理人各个阶段的业绩情况及日常行为考核情况;

4.个人代理人的资信状况、受奖惩及是否有违规记录;

5.整个档案的得分标准及其本人综合得分。

(二)、对保险个人代理人档案流转的管控措施。

1.设计、开发相应的管理软件,建立行业互动平台。

对于达不到限定期限和限定分值的档案不予流转;对于达不到监管要求分值的档案予以冻结,并通过互动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2.建立快速、高效、公正、合理的档案流转程序。

保险个人代理人档案建立后在各家公司,必须在监管机关统一电子信息平台上进行操作,否则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代理资格证;应在全国范围内对档案统一编号,这意味着每个代理人只有一个身份。同一身份第二次出现的时候将被锁定,接受审查。

3.将代理人考试成绩和考试号记入档案和互动平台,由监管机关发放工号,否则不予发放代理人资格证。

保险代理人在当今保险行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大监管力度,才能有效保证保险市场的平衡稳定,保险业务的稳步发展。

我国保险业监管发展的几个方向

【摘 要】 2008年8月我国保险法进行重新修订,其中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做了重大修改,大大地扩大了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新的保险法实施后,我国保险业发展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将面临更大的风险。在金融危机还在延续之时,我国保险业监管将面临重要的任务,本文主要根据目前情况分析我国保险业监管发展应该把握的几个方向。

【关键词】 危机 保险业监管 方向

一、引言

2008年9月美国金融危机全面爆发,从美国财政部托管“两房”,美国第三大证券公司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产,到关系数千万人生命与财产保障的保险业巨头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AIG,下同)被美国政府出资850亿美元的抵押贷款获得该公司79.9%的流通股份进行接管等。仅仅半月,在历史上辉煌百年的金融巨头一个个相继倒下,使危机如燎原之火迅速蔓延到整个世界。几乎与此同时,于2008年8月我国新保险法修订草案诞生;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作了重要修改,其中第109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证券、股票、证券基金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即将原先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并且,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先前已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也早已实行,但现在已上升为法律而存在,这是对保险公司资金管制的进一步放松。新的保险法实施后,我国保险业将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面临更大的风险。再者,无论是保险巨头AIG还是其他金融巨头的危难,都验证了监管对其的重要性,更何况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个方面发展都还不是太成熟的我国保险业。本文主要根据目前情况分析出我国保险监管将应把握的几个方向。

二、我国保险监管业应把握的几个方向

1.加强事前监管

所谓的加强事前监管,就是在保险公司各个方面行为发生之前加强规范,主要靠法律及规定。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应该说是一次比较全面、系统的修改,对我国保险业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下一步主要是认真执行保险法所规定,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我国保险业在各个方面规范经营。但保险法只能在原则上规定,具体的细节就需要相关规定的出台作为保险法的补充,严格职守促进保险发展,监督保险资金准确、合理的利用,其中重要一条就是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比例的要求规定,一定要认真考虑保险的特点,吸取美国保险的教训,严格执行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三原则;另外,相关规定要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的作出相应调整,做到松严得当,促进我国保险健康、顺利的发展。

2.加强过程监管

所谓的过程监管,就是引导保险公司各个方面行为,并且错误发生后给予及时纠正,加强规范保险公司运营,这主要靠监管机构以及第三方监管。

我们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主要是保险监督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虽然保监会对其职能的履行还算严格,但在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险保证金;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应该继续并且加强监管,使问题不发生或发生后及时发现并制止,不要象瑞福德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少提、漏提准备金及相关负债的情况(这仅仅是众多违规操作行为中的一个)到严重时才发现,我国监管机构做到这一步可能还需要一个艰难并很长的过程。这就需要我们做到,首先,要建立一个以非现场为主的功能监管信息体系,促进保险监管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建立制度性的信息共享机制,克服机构监管带来的信息封闭导致的效率低下和监管空白;其次,在现行机构监管体制下要强化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的业务要加以引导和监控,并建立一定制度使其向功能性监管过度;最后,对从事混业经营的保险集团,对出现混业经营特征的外资参股保险公司,如AI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9.9%的股权,美国和中国的保险监管部门要达成联合监管协议,逐步向统一监管过度。

同时,我们国家应该大力支持健康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与发展,一方面引导保险资金投资;另一方面,也可监督保险公司本身的运营情况。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评级对保险公司的运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拥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实际上是向投保人传递着其管理先进、财务安全、流动性好,以及较高的市场地位等信息。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保险市场中,拥有较高的信用等级的保险公司往往处于更为有利的竞争地位。由于一些投资产品的复杂设计,投资者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数据、资料和能力来评估这些产品的内在价值和风险,因此,评级机构发布的信用评级就成为投资者购买相关产品的主要依据。中国的信用评级结构还比较弱小和稚嫩,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但是,随着无担保公司债和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逐步发展,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地位将日益显著,在平衡金融市场和控制金融风险方面将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我国应该建立健全恰当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并且引入适当的竞争环境,促使信用评级机构真正做到对投资者负责,有效的预警系统性风险,成为金融市场风控定价和风险控制的核心部门,从而对我国保险监管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

3.增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公司内部监管

每个保险公司为了发展,有可能进行盲目竞争、盲目投资,从而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本来就弱,何况增加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后,面临的风险更大,这需要我国保险公司大力增强风险管理能力,学习借鉴外国发达国家的风险管理技术。虽然金融危机使得国外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倒下,但他们本身的风险管理技术还是非常值得学习的;同时也得防范具有精湛技术的精算师为了公司竞争进行违规操作,使得精算师真正的发挥其技术,引导保险公司朝正确的方向发展。另外,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或监督委员会,主要靠保监会统一监督,这就有可能对不同条件、不同情况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的监管方式及监管规定,所以各保险公司本身也应该成立自己的监管部门或监督委员会,使得各保险公司能根据自己的能力开发自己的产品及进行自己风险控制范围内的投资,与监管机构共同推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三、结论

我国保险业在风险管理能力及监管方面都还很弱,当今全球化日益明显,投资全球化也逐渐广泛,我国投资不仅面临本国的风险也面临国际风险;在这时我国为了保险公司更好地经营发展,扩展其投资范围,这使保险公司有更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目前,金融危机日益蔓延,我们在发展的同时要吸取金融危机的教训,更要吸取AIG的教训;在这风险加大之际,我们惟有加强监管,也就是促进我国保险发展的同时,做好坚强的保护后盾,控制好风险,把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中,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变迁机理分析

摘要:社会医疗保险,不仅关系到我国未来人力资源的发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近几年来,伴随着政府对民生的关注,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成为举国关注的焦点。2009年最新医改方案出台,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又开始了新一轮变迁。从制度变迁理论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医疗保险为主线,研究了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变迁机理,并在新医改方案制度框架的指引下,探索了完善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变迁;机理分析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变迁机理

1.1政府构建医疗保险制度的双重逻辑引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变迁

国家是制度的最大供给者,但是因为受竞争约束和交易费用约束,国家作为博弈规则的提供者,同时也是医疗保险制度变迁中的利益主体。一方面国家追求自身组织的租金最大化,另一方面,国家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所以,在医疗保险制度变迁过程中,作为国家统治代理人的政府,并非完全依照制度均衡与否和需求大小决定是否进行制度创新,而是在有限理性条件下追求自身利益和效用最大化。所以在不同制度环境下,国家会根据自己的效用函数来调整制度安排。

在上世纪50年代,新中国刚刚成立,在城镇,对大部分职工的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在农村,实行农民个人与农业合作社共同出资缴费的农村合作医疗,在这种财政型的医疗保险体制下,个人基本上不负担任何医疗费用。但是由于缺乏对患者和医疗部门的监督,致使患者倾向于多消费、高消费,无形中造成了医疗资源配置的扭曲和使用无约束的惯性。这种财政型的保险制度安排效率低下,无力及时分散风险、弥补损失,导致国家为此所支付的制度成本远远超过所获得的收益,影响了政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我国政府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安排上,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要有效地保障全体国民的身体健康,使国民满意;另一方面又要将医疗开支控制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避免出现医疗保障的财务危机, 以致于影响宏观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民的身体健康。为了减轻财政负担,政府通过强制性政策工具决定了医疗保健的传递和融资制度,但是在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博弈中,并没有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在医疗体制改革中对卫生医疗机构的制度安排呈现出财权与事权的严重不平衡。政府对医院投入的相对不足,导致医院在经营管理上,通过以药养医的方式来维持运行,而医疗保险制度中私人财政的主要融资方式,加重了患者个人的经济负担,这种体系虽然满足了政府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却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国家的暴力潜能没有得到公平的分配,由此具有掠夺性质。此时,为追求“权威最大化”,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又开始了进一步变迁。

1.2产权制度变革推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变迁

市场的有效性意味着充分界定和行使产权,创造一套促进生产率提高的约束变量。面对信息不完全的市场,产权结构及其行使并得到确认能够降低或完全消除不确定性。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产权结构的创新。同时,技术的变化、更有效率的市场的拓展等最终又会引致与原有产权结构的矛盾,于是形成相对无效率的产权结构。如前所述,社会医疗保险体制是依托一定的产权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产权制度的变革自然带动医疗保险制度的变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保医疗的经费虽然是由企业承担,但是企业是统负盈亏的,企业在其中并无自身利益,负担轻的企业,多出的利润上交国家,负担重的则是由国家补贴,由国家承担损益后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伴随着企业法人结构的建立,企业逐渐转化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负盈亏,社会福利与单位福利混同安排的格局已难以为继,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中小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医疗经费只能应付一般疾病的开支,若是遇到危急的大病、重病,不但无法保证职工的巨额医疗费用,而且还会危及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许多企业陷入了维持简单再生产与保障职工医疗不能两全的境地。在农村,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农村的经营体制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农村合作医疗也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因缺乏新制度的及时供给而逐渐走向解体。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产权形式,同时也改变了国家的运行模式,而外部潜在竞争者所形成的强大竞争压力,改变了国家实现其效用函数的环境和条件,国家效用函数中的成本收益对比发生变化,使国家实现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受到了约束,国家开始在医疗保险产权边界上逐步退让,由此,我国产权制度经历了从国家垄断产权安排到产权多元化方向发展的制度变迁过程,这也决定了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建国以后经历了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财政型保险制度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变迁。

总之,政府通过控制产权制度,牢固地控制医疗保险制度变迁的方向和规模,使其朝着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

1.3认知的转变促使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创新

作为整体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医疗保险制度安排与政治意识形态密切相关,以致改革反过来受到了制约。诺思的国家理论和产权理论都表明,由国家界定的有效产权可以提高经济绩效,但这却无法解决人的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在我国,政府决定和主导了保险制度的变迁,政府对医疗保险的认识和理解,决定了保险在政府社会发展战略、效用目标函数中的位置和排序。在我国医疗保险的历程中,经历了一次认知的回归过程,那就是政府主导到市场主导再到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补充的过程,这样的变迁过程,也是政府乃至社会对社会医疗保险认知的变化过程。在计划经济下,天下为公的思想贯穿于整个社会体系当中,对于医疗保险,由国家提供成为理所应当的事。市场化改革以后,对市场的膜拜,建立起了一切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意识形态,经济管理手段涵盖了几乎一切领域。对改革者来说,将局部有效的意识形态扩大到改革的困难领域,是短期成本最小的。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社会科学知识不足,政府亲手培育的既得利益集团膨胀到影响社会安定(如药品市场腐败等)。诺斯指出,在发展新的意识形态以适应变化了的经验之前,必须有一个经验和意识形态不一致的积累过程。由于市场规则的误用,造成了国家制度合法性的损失,加大了公众遵从的成本,这引发了政府对医疗保险制度的思考和新的认知,诱发了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变迁。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

2.1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促进医疗保险法的尽快出台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时间不长,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尽管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已颁布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但并不配套。1995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针对商业保险而制定,对我国不断变化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义并不大,目前关于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随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医疗保险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社会医疗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商业保险由于缺乏对医疗服务定价和对医疗卫生资源有效利用实施监控的法定权利,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医疗服务各个环节的价格执行和被保险人健康和治疗的真实情况,起不到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这严重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迫切需要从法律的高度加以规范。2008年底提请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是一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其即将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医疗保险的复杂性,从制度需求来看,我国仍需要一部统一的专门性的医疗保险法,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立具有弹性和包容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参保范围、医疗保险缴费、医疗费用结算和医疗费用报销的制度安排,保障各类职工、自雇人、自由职业者和居民都可以参保,实现参保范围最大化。

2.2拓宽社会医疗保险筹资渠道,确立政府资金投入的有限责任

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特征是其强制性、非营利性和国家的社会保护责任。建国初期,国家财政责任的分散,导致了不同企业和单位之间医疗负担畸轻畸重,市场化改革以后,特别是1998年以后,为了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政府矫正了我国医疗保险的筹资模式,让非营利性的公立医疗机构按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筹资模式的矫正过正使政府责任缺位,没有尽到社会保障责任,引发社会的不满。医疗服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理应由政府来提供,但是,由于政府职能是有限的,当政府面临复杂和多元的环境,也存在不可治理性。加之,政府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一方利益主体,也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自身也存在着失灵。所以,在医疗保险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政府应做好“裁判员”的角色,在医疗保险筹资融资方面,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要避免出现建国初期国家大包大揽的局面,又要防止政府责任的缺位。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筹资融资主要依靠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采取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虽然引入了企业和患者个人责任,但是,社会的参与面还过窄,基金增值渠道也比较单一,全国各地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统筹层次多是地市范围,参保人数有限,基金相对比较分散,抵御风险能力相对较弱,难以充分体现社会保险性质和国家社会福利责任。因此,医疗保险制度的变迁,应拓展参与范围,鼓励社会资金的流入,一方面,通过税收的方式来增加医疗保险的筹资规模,调节个人或某些行业的过高收入,计入医疗基金账户。另一方面,通过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减免营业税的形式,鼓励商业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提高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素质,借助商业保险的资金,发挥其补充作用,做到与商业保险的融合。同时,在制度环境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引入国外资金,以提高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2.3加强社会医疗保险信息建设,降低交易费用

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有限理性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过多的“道德风险”会使市场失灵,所以,亟需一种制度安排去让人们合法合理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规制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信息的失衡会增加制度的运行成本和医疗市场中各主体的交易成本,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此,加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可及性是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的必不可少的内容。而加强信息的透明度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加强各方的监督,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的监督主要由行政管理部门、专职经济部门监督组成,社会监督薄弱。所以,鼓励社会参与监督,对于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具有重要作用。首先,要建立第三方审核制度,由于医疗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民众对于医疗服务的监督是乏力的,因此,引入专家队伍,建立专家医疗咨询、评价和监督体系,保险部门通过委托专家对医疗服务的数量、制度以及医疗费用的支付进行监督,避免医生与患者合谋,来遏制诱导需求,以此完善对医疗服务信息的监督。总之,专家队伍的介入可以加强医疗保险机构对信息的掌控,改变医疗保险方的被动地位。对于对保险方的监督,应探索建立健全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多方代表参与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在监督中发现不足,来促进制度创新。

2.4加强宣传教育,发挥意识形态作用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第3篇

一、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目的和功能的使然

1、保险监管可以起到市场准入甄别的作用

所谓市场准入 (market access) ,是指一国允许外国货物、服务或资本参与其国内市场的程度,是指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东道国对保险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因为市场准入是保险企业合法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同时市场准入形式与条件的宽严,也关系到保险企业后续经营的成效。

2、保险监管可以引导创造“最佳效益规模”

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小型保险公司的规模收益递增,而大型公司的规模收益则可能不变,也可能是适度递增或递减。上述结论表明,保险市场是竞争性的,即使是小规模的保险人,也可以成功地与大型保险人展开竞争,获得一定的优势,因而保险市场是一个鱼龙混杂的“可争夺市场”。通过保险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数量及规模加以调节,使之达到最大效益规模。

3、保险监管是实现保险业经济补偿职能的需要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是风险转移和分担的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其经营目标是保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保利益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得到赔付。保险业具有对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功能,所以,其经营风险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企业,保险企业的经营失败不仅会使个人失去经济保障,而且也会对整个经济造成混乱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业稳健经营。

4、保险监管是保证保险业正确经营方向的客观要求

经营方向是保险业为了获得经济效益而采取的方法和运用的手段。对于许多保险企业来说,其经营失败的原因多出自业务人员的失职或经营方针的实施不当。从当前保险业的管理体制来看,其经营方针和策略的决定,往往被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但保险业自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险业自身缺乏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人员和保单管理者,很难对不适当的经营方向加以完善或纠正。因此,政府给予正确的保险监督管理,以保证保险业经营的正确方向,是十分必要的。

5、实行保险监督管理是弥补保险业自身管理缺陷的需要

经营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企业必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向管理要效益。保险业在商业化发展过程中,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保险业自身的效益,其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规定等,都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有失公平。因此,必须通过外部进行监督管理,才能达到保险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完善保险监管,是解决保险市场运作问题的要求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主要存在以下的一些问题:

1、保险供给方的问题

(1)险种单一,保险产品同构现象严重。

目前,保险市场运行的许多险种针对性和适用性差,条款设计缺乏严密性,不能很好地满足投保人多方面的需要,甚至成为积压和滞销的淘汰产品。因此,许多保险公司的经营都集中在数量有限的一些险种上。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各保险公司险种结构相似率达90%以上。这种状况导致了保险公司的“重复建设”、过度竞争,造成社会生产力和资源的浪费。

(2)竞争加剧、违规经营现象相当严重。

第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扩大承保责任,增加无赔款返还。在一些主要险种中,甚至出现一些破坏性、掠夺性的竞争行为。第二,超规定比例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以航空人身意外险为例,多家寿险公司竞争这一业务,手续费竞争攀升,甚至高达70%以上。第三,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开办新险种。第四,虚假承保、逆向保险。这些不正当竞争、违规经营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加剧了保险机构自身的经营风险,使某些险种隐藏了严重的支付危机。

市场无序竞争是目前影响我国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和最主要的问题。这样的业务竞争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保险公司也往往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率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都会被他人控制。这种种无序竞争的行为追根溯源,皆是由于监管不力或监管未到位造成的。

(3)内部管理混乱,会计核算、账户管理有漏洞,内部控制薄弱。

第一,重要单证管理和使用混乱。第二,账户管理不严格。一些基层保险公司为便于操作,没有按规定在开户银行设立责任准备金存款户,造成保险资金不合理占用,保险财务收益减少,支付能力降低,形成潜在风险。第三,会计核算不真实。有的基层保险公司为完成偏高的任务指标,在会计核算中的未决赔款上做文章。有的为增加利润而增加应收保费,减少未决赔款;有的以贷揽保、发放好处费承保,做假保单搞假理赔。第四,缺乏必要的风险管理制度,对承保、理赔、资金运用等一些重要业务环节的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很弱。第五,内部稽核监督力度不够。不少保险公司重业务、轻管理,稽核制度不健全,缺乏对下属机构以及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不能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

2、保险需求方的问题

(1)公众风险意识较弱,投保意愿不高。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国有部门的职工实行几乎“从生到死”的全方位保障。目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承担风险的主体逐渐由政府转移到企业和个人。但由于1959———1980年,国内商业保险停办长达20年之久,中国人的风险、保险意识必然滞后。

(2)保险有效需求不足。第一,由于保险广告宣传不够深入,居民对保险并非“家喻户晓”。第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新险种的能力不强,限制了有效需求的产生。第三,保险公司普遍存在重保费、轻理赔的思想,偿付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不高,使得许多投保人对理赔服务产生抱怨,限制了消费者投保行为的产生。

(3)保险公司潜在的支持危机和通货膨胀的压力,直接影响人们参加长期寿险的积极性。

(4)不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许多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公民,就认为不需要再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了,从而降低了公众对商业保险的需求。

3、保险代理方的问题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的问题:(1)仍然有不少保险公司设置代理机构不向保监管局办理登记、审批手续。(2)代理机构违规签发保单和越权批单的现象时有发生。(3)保险公司对代理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没有制度可循,潜在隐患较大。(4)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用工制度、产权关系、法律关系等都很模糊。这些问题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障碍。

保险代理人员素质不高,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由于代理人员从业前大多是社会富余劳力和待业人员,保险知识不足,责任心不强,往往在推销保险时出现误导陈述、恶意招揽等违规现象,再加上代理人员敬业观念淡薄,缺乏职业道德,以至于某些人趁财务管理混乱之机,截留、挪用甚至贪污代收保险费、赔款等,形成了保险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带来了不利影响。这表明我国的保险经纪市场先天不足,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4、保险监管方的问题

(1)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并存。

所谓过度监管就是管了不该管的事。正如前面所说,政府干预的领域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而且政府能够提高市场公平程度和运行效率的部分。但是受计划经济习惯和思维模式的影响,我们的监管明显过多过细。当然,经过取消两批行政审批事项,这方面的问题有所减轻,但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所谓监管不足是指该管的没有管好。我们的偿付能力监管己经讲了好多年,但至今进展不大。

(2)法规不健全和执法不严并存。

当前我们一方面是保险监管法规不全,一些急需的保险法规迟迟未能出台,以至于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另一方面,不少现有的法规在日常监管中又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例如保险法中有关资本金和自留保费的比例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保险经营中假保费、假赔案、假数据、假报表屡禁不止。

(3)监管人员缺乏和监管人员流失并存。

我国保险监管起步晚,发展快。从监管人员的角度看,一方面是监管人才短缺。在数量上,目前我国全国的保险监管人数还不及美国纽约一个州的监管人数;在专业上,我国监管人员中既懂保险又懂法律、工程、精算等专业知识的监管人才更是匾乏。另一方面,我国的保险监管人才流失严重。自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一批相对熟悉保险监管业务的人才陆续离开了保险监管岗位。

(4)监管手段滞后。

随着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各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管理效益,提升服务水平,在科技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技术水平和信息化程度显著提高。而监管技术水平并未随着被监管主体的技术水平相应提高,甚至还停留在较为原始的水平。目前,监管机关的手工检查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高科技发展,对于保险公司利用先进的业务系统,进行的非市场行为,监管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无能为力。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功能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是对国际保险业监管发展趋势的积极回应

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

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保险业在入世五年后, 现已全面对外开放的背景下, 重点探讨为什么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 从保险监管的目的和功能使然、解决保险市场运作问题的要求、对国际保险业监管发展趋势的积极回应这三个角度具体分析了完善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关键词:保险,保险监管,必要性,WTO

参考文献

[1]李芳.开放环境对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影响[J].决策探索, 2007年03A期.

[2]马宏.保险市场创新中的保险监管[J].武汉金融, 2006, (09) .

[3]陈师正.对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6, (07) .

[4]吴定富.把握新形势, 增强保险监管能力[J].中国金融, 2006, (08) .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第4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分业监管;偿付能力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24-01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业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但同时,国内保险公司所拥有的地域和业务优势正在逐步消失,来自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压力也迅速增加,中国保险公司可能面临市场份额迅速被外资掠夺的挑战。因此,中资保险公司必须在有限的保护期内迅速提高自身竞争力,保险监管机构也必须尽快从我国实际出发,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目前,我国现行保险监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缺陷,亟待加以改善。

1 中国保险监管现状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一直实行严格監管和分业监管的模式。“一行三会”的模式造成了监管制度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以及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等。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来看,当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就应转入相对宽松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随着中国保险市场逐渐对外开放,为迎接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巨大挑战,中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监管制度的创新,这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同时我国的保险监管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使得中国目前的保险监管制度既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满足提高我国保险业竞争力的需求,同时还造成了许多问题,如垄断程度较高、有效竞争不足、技术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不强、高风险活动泛滥、保险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不力等,这些问题至今仍是制约我国保险业提升的瓶颈。改善中国偏于滞后的保险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保险业工作的重中之重。

2 中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2.1 偿付能力监管不力影响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多年来,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仅采取最低资本额的监管制度,而且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也从未采取过任何有效监管措施,造成国内保险业曾一度有多家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对国内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2.2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一体化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这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为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

2.3 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

中国保险业尚未实现从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过渡,监管重心仍然放在保险机构的市场行为上,对保险企业资本金和资产负债表的审慎监管、对真正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均重视不够,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的跟踪分析,基本还处于事后“救火”的被动状态。

2.4 监管手段仍以行政手段为主

监管手段以行政手段为主,造成了监管工作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等问题。

2.5 政府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政府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问题上缺乏实际权力,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往往也流于形式。同时因定位不清,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的问题。

3 中国保险监管问题的对策

3.1 由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

偿付能力代表保险公司的综合财务实力,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迅速地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其偿付能力低于要求的标准,监管机构就能及早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进行干预,以减少其破产的可能性,降低其对整个保险业的负面影响。

(1)加强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的动态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品种、投资收益和市场利率变动密切相关。其基本思想是,承保高风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要拥有更多的资本金来满足风险资本的要求。监管机构也应根据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确定其需要满足的最低资本金。

(2)建立偿付能力监管的现场检查制度与非现场分析制度。只有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分析,才能及时发现偿付能力风险。

(3)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应大力发展权威性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形成完善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体系,借助社会力量减少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3.2 由分业监管向功能监管制度过渡

目前我国总体上仍然是分业经营的格局,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中国还不具备实行统一的功能监管的条件。但是随着国内金融业间相互渗透,现行监管体制所隐含的各种弊端日益凸显,监管体系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中国保险业必须从分业监管迈向功能监管。分两步进行:

(1)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体框架下,做好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保监会应不断加强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的交流与沟通,共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对跨领域的经营问题建立高效、可行的协调、磋商机制。

(2)逐步向统一监管制度过渡。由央行负责对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控,并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进行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属的金融子公司实行功能监管的原则。央行负责统一和协调监管政策,并尽快就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关联交易,以及收购、兼并等股权变更事宜制定详细的监管规则。

げ慰嘉南:

[1] 袁德才.保险监管工作中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关系[N]. 法制日报, 2010 .

[2] 仝春建.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保险监管工作[N]. 中国保险报, 2010.

[3] 方华.偿付能力达标:2010年保险监督红线[J].金融时报,2010(1).

[4] 李纯安,王建宏.WTO:对保险监管重新评判[J].金融时报,2001(11).

论保险监管的严格性 第5篇

内容摘要 保险监管,是目前关于保险业研究的热点问题。严格性,是保险监管的基本特征。保险监管的严格性,根源于保险经营的特征,也为保险业是特殊金融业的性质、特征所规定。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内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内容而与其他内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保险商品具有特殊的社会与经济效应。保险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主观目的是追求经济收益。但是,保险这种商品具有良好的外部化效应,这就是它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

保险商品还有一种特殊的效应―――防灾减损。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利润,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保险商品的防灾减损效应具有重大意义:从整个社会来来看,单纯的经济补偿只能转移风险,社会财富和人员仍然会受到危害,而保险中的防灾减损能减少整个社会的这种损失。

(二)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第一,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保险业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的特殊行业,具有各种形式的特殊风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隐瞒真相,以不适合的标的作为保险标的,或进行不正确的描述,“降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以图少交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适当的减灾防损措施,通过赔获而得到不正当利益;出险后,夸大损失,以图多得赔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制造假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和规范,则会大大增加这种道德风险。

中间人风险。与一般商品关系的实现方式不同,保险关系的建立多数是通过第三者即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实现的。由于中间人与保险人的经营成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若管理不严,容易产生各种风险。例如为扩大业务量,保险代理人趋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保险人赋予的代理权,以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提前支付安全返还、提高手续费标准等手段争抢业务,形成大量的“低质量”保单。保险代理人为争抢业务,对保险标的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检验和核保,使劣质业务占列较大比例,从而使保险人承担额外的风险。

分保风险。分保是保险人分散风险和扩大承保面的有效办法。但是,正象人们对风险抱有侥幸心理而不向保险人投保一样,一些保险人对自己承担和集中的风险也抱有侥幸心理,不愿分保,保持过大的自留额。这种侥幸心理支配下的不规范行为会严重危害保险人自身的财务稳定,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还能力风险。若国家监管不力,保险人为多提取利润,或者为了留足较多的奖金用于投资,经常出现准备金提留不足的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甚至会再现保险公司资本金未到位的现象。这种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就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投资风险。保险人为追求资金运用的高回报率,容易趋向于“冒险”投资于高风险的行业,而投资市场的波动又极有可能危及本金的收回,从而降低偿付能力。

第二,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产品成本的差异,表现在一般产品成本发生在过去,而保险经营的成本却发生在未来。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由于保险商品的成本取决于多项未知因素(如损失率的随机变动),如果保险人为了扩展业务,有意低估这种成本,从而降低费率以吸引客户,则不能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以对被保险人提供预期保障;而若保险人定价过高,则获不当得益,而且使许多急需保障的消费者无力购买保险,影响潜在的保险需求。因此,保险费和费率的确定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精巧”的工作。

保险的专业技术性很强。这种技术除上面分析的保险费率的厘定外,还包括展业、营销方式、品种开发技术、理赔、防灾减损、风险管理等方面。这些都植根于科学的计算。

此外,保险条款的制定、保险企业风险责任限制、资本金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等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保险的稳定经营。

第三,保险投资的特殊意义和困境。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竞争激烈,大多数保险企业在主业务的经营上通常难以取得经济效益,甚至是亏损经营,这就使保险投资成了保险企业重要的一环。保险基金的特殊性质要求保险投资必须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获取最大的利益,而在实际上投资风险与收益通常是正相关的,收益率高,风险也大,这成了保险投资中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四,利润核算的特殊性。非保险企业在计算产品价值或劳务收入时,已经把利润和税金计算在内,随交换实现或劳务实践,利润同时实现,保险利润的计算与此不同。由于保险合同都有一定的存续期,在会计年度结算时,保险责任通常并未终结;特别是人身保险,责任期限很长,有的长达几十年,常会遇到会计年度结帐

时,对赔案还不能结案。因此,保险业务的盈余不能简单地将当年的保费收入减去当年赔款、税金和费用结算,而必须将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等考虑进去,提取赔款准备金。此外,还必须提存总准备金,即为今后较长时期内可能发生的特大巨额赔款提取准备金。因为根据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不仅要有广泛的承保面,还需有长期连续的观察,以应付特高赔付率年份的出现。保险企业的保险费收入只有在扣除以上各项因素后,剩余部分才是营业利润。这部分利润应当是保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节约开支的结果。

(三)金融体系中保险业的特殊性

作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业与金融业的其他内容如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与其他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之间具有重大的区别:

第一,本质属性和基本职能不同。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基本职能是积聚资金、融通资金,并成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杠杆。

第二,资金性质不同。保险基金具有互助性、存储性及“有条件返回性”,而如银行等其他金融业,其资金具有“偿还性”。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即失去了对所投资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仍具有所有权,存款只是资金暂时的有偿让渡。

第三,展业方式与渠道不同。保险展业有直接展业、代理人展业或经纪人展业等多种方式与渠道,呈多层次多元化展业。银行的展业方式则远不如保险展业灵活和多样化,存款活动无法也无需采取代理人或经纪人制度,存款业务注重以方便、快捷安全的方式来吸引客户,提高存款率。

第四,资本营运方式与方向不同。由于利润的来源不同,经营效果的评价标准不同,保险业的投资业务与银行的资本运营方式相差甚远;保险资本的运营方式受到严格限制,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商业银行的资本运营范围限制较少,除要求提取法定准备金以外,其他资金均可作为运营;而投资银行可以投资于风险较高的金融工具和行业,无投资方向的严格限制。

第五,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不同。保险业的业务内容主要体现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查勘理赔,以及资金运用等环节上,反映在保险业的机制上,它由风险选择机制、损失补偿机制、资金运用机制等内容组成,而银行业的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主要体现于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方面。

(四)四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如前所述,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或倒闭不仅会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还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危害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影呼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也是培育、发展和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由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构成的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以利保险市场的发育、成熟。

构成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必须集合为数众多的经济单位,这样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所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众多、覆盖面大、涉及面广。而如前所述,保险经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需专门知识,参加保险的一般成员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也是由保险经营和保险业的这种技术性与专业性特点所决定的。

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国家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体;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中有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多级监管体系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国家对保险企业的再保险进行强制要求等。本文后续部分具体分析这些问题。

二、对保险业的法律监管

(一)法律监管的必然性

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由于保险业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竞争与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两个主要特征,运用法律手段监管保险市场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法制健全、执行严谨的前提下,保险市场才会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其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因此法律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从整个监管活动过程来看,法律监管是其他监管手段的前提条件及依据。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能有效地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只有在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下,保险业才会真正充分体现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保险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使其有效发挥调节保险市场的作用。

保险关系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但更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关系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换取对方对风险事故发生或特定事件出现所造成的损失、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或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保险合同一经确立,就得到法律保障。对于这种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保险业,国家的监管也应当是一种以法律手段为主要内容的监管。

(二)法律监管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他们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时,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法规。这样,又可将上述各方面的保险法律、法规根据其规范的法律关系而分为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和保险刑事法律规范三大类。其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以保险代理合同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间的保险代理权利义务关系等属于保险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

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关系属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打击保险活动中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有保险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监管中的强制性与技术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效力不容变更的规定,它是相对于任意规定而言的;而任意规定的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其效力。保险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而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保险法中多强行规定。例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生效。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有些权利不容许放弃,如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有悖保险原理,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由于保险经营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并且保险业经营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各国政府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确立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对资格条件、资本金和保证金、组织形式、停业清算等的具体规定。

(二)技术性规定

保险经营的技术性决定了保险监管的规定具有技术性。如保险业法中对保险企业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企业承保风险责任的限制等项规定均具有技术性。如香港有关法案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是:年保费收在2500万~1亿元时,最低偿付准备金为保费收入的20%;年保费收在1亿元以上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为万元,另加超过1亿元部分的10%。英国对非长期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更为复杂,其保险公司法规定,要分别以保费收入和赔款为计算基数,以两者计算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同时,由于保险的技术性,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的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他们都要经过考试合格,向保险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外,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平准保险费,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当复杂而精确,专业技术要求程度很高,所以,各国保险监督机构都指定专门的会计师进行审定。

具体来说,保险监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存在于下述几个方面:

保单的核定。规定保单的基本格式、条款等应经监管部门审批,有的国家还制定标准保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费率的管制。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必须严格遵循科学的数学原理,保费既要反映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障程度,又能充分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费率要根据未来成本确定,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保险人可能利用压低费率等方法争揽业务,造成恶性竞争,这不仅会削弱公司实力,而且会扰乱保险市场,而且,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费率的的厘定并无直接影响力,显然,保险监管应在其中发挥作用。从国际上关于费率管理的方式看,财产保险费主要以国家、行业公会制定的基准率为参照,保险公司遵循这一费率并可做一定范围的调整,以保证各保险公司在费率上的良性竞争。

准备金提存。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影响极大。监管部门依法强制保险人提足各项准备金,并具体规定留存方式。

资金运用。保险资金的负债性质决定了其资金运用须首先考虑安全性,兼顾流动性和收益性。政府不仅有权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面,还可对资金运用的项目和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承保金额的限制。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承保业务的总额与全部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另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超出部分必须分保,以避免因险过度集中而造成经营不稳定甚至亏损倒闭。

四、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一)保险监管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保险双方的权益依于复杂的保险合同而存在,但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对此,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一般不能提出自己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因此,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性,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一点有可能被信誉不佳的保险人利用,在保单中加入不利于保险的的条款,即使保险人无心欺骗,一些条款也可能会“不自觉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险人懂得合同中每一条款的具体含义,但其权利最终还是要受到一些合同中并未显示的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行业习惯的限制。因此,保险监管应当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如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人实质上是保险资金的管理者,其经营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对被保险人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基金,确保其履行未来义务的能力,并且在保险人无偿付能力时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国家必须对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第一节所述,保险经营成本核算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带来了如何科学厘定保险率的问题,保险定价过高或过低均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费率方面,被保险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这种保护主要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来提供。

(二)对保险人资格和业务范围与内容的严格监督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保险监督的多个方面。例如,各国都严格规定组织设立的条件与手续。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这条法例主要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险种的条款、费率制定的权限、范围、内容的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拥有制定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权。这种限制交保险公司的竞争控制在服务水平上,而不是在费率和条款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还进行营业限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企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企业兼业(除保险资金运用外)。一些国家还禁止同一保险企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业务。

(三)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

对保险人的严格保护重点体现在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上。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单持有人资金的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需要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

保险监管在保险公司设立之初就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

元,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限额。就个体来说,最低资本限额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的风险大小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因此,监管当局会在多方面提出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对保险人的监管要求保险人设立责任准备金以确保其对负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除按普通公司要求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外,还要提留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财务动作,以保证保险人资金的充足和安全,保证在高杠杆比率的负债经营下,保险人不至于因为资金运用不善而影响偿付能力。

国家主管部门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及时掌握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规定保险企业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并于年度终了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资产目录、各项准备金提存明细表、资产运用明细表、盈余分配计划等。此外,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还派人对保险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国家对保险率的监管以及对保险投资的监管也是为了在根本上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四)再保险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从而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机制。各国都非常重视利用这一机制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再保险的买方通过再次分出业务均衡自身业务风险责任,而作为再保险业务的卖方则通过接受分入业务扩大了自身业务的风险分散面。两相结合,实现了风险单位的平均化与大量化,增强了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发性。这就是再保险成为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的依据。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方面是保险企业自觉进行分保,另一方面,为防止经营风险的发生,保险监管机关也会提出一个限制比例,即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超过限额,必须分保。

国家还对再保险机构的设立提出要求,很多国家成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独立行使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权,或者由多个保险公司共同集股成立专业再保险公司。这样可以保证有效分散保险企业的巨险,防止其破产倒闭。

五、对保险财务与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一)对保险财务的严格监管

准备金问题体现了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与未来性。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资金不能简单地视为保险企业的收入,它是用于将来风险发生支付赔款的基金,因此,必须提取准备金。同时在保险经营中,由于保险成本的核算包括了物化劳动中的准备金,这是一种未来成本的因素,是其它一般商品所没有的,因为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总会存在未到期的责任,而且还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高赔付率年份作准备,所以保险企业的利润不能简单地用当期收入减去支出,而必须先提取准备金。

准备金关系到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所以必须强制要求从保费中提取,这比一般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更高,后者只是要求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而不是具体规定其来源。

对赔偿准备金的准确估计是一件困难的工作,而它又直接关系到保险企业的盈利及资金状况,所以准备金的监管通常就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以精算程式算出一理论比例或限额,各保险企业以此为基础提取,而不能由企业自身规定,以求平衡企业准备金与其承担的责任,而一般金融企业在这方面的监管只是规定一个比例,其精确性没有这样高的要求。

(二)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投资都制定有严格的监管办法,一般均明文规定投资原则、范围、比例和方向等,还有对投资限制的规定。例如,由于投资股票的风险较大,各国对投资股票有多种限制,又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的换现性差,故需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内。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是: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不得超过20%;对同一人的放款不得超过10%;对同一银行的存款或对同一公司的信托不得超过10%;以同一物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过5%。

六、多级监管体系

(一)宏观层次监管

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负责保险行业立法,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并注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以及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等。

(二)中观层次的监管

在中观上,一般都有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同业公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香港除了有政府的专门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外,还有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公会和保险索赔投诉局,对保险实行共同监督管理。

(三)微观层次的监管

在微观上,一般都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

(四)社会监督

此外,还可以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量,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① 魏华林、俞自由、郭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保险研究》,(7)、(8)、(9)。

② 胡文富:学习研究《保险法》,创立保险法律关系新理论。《保险研究》,1998(10)。

③ 王建、马学平等:论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研究》,1998(8)。

④ 江生忠:对我国保险企业经营风险成因的反思。《上海保险》,(3)。

⑤ 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⑥ 徐卫东等:保险法,吉林人民出版社,。

⑦ 卓志:保险经营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⑧ 余德麟:保险业的发展。商务印书馆(香港),1998。

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第6篇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精选6篇)保险监管存在的必要性 第1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