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题目提纲论精神损害赔偿
毕业论文题目提纲论精神损害赔偿(精选8篇)
毕业论文题目提纲论精神损害赔偿 第1篇
毕业论文题目: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写作提纲: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特征
(一)性质
(二)特征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就其学说而言主要有:
(二)笔者认为,对其适用范围应从主体和客体的适用范围两方面来分析。
1、主体适用范围
2客体的适用范围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算定原则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五、对《解释》相关规定的几点看法
(一)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四)有必要确立对贞操权的保护
(五)有必要增加关于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主要的参考文献:
(1)王利民著《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
(2)《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3)《民法通则》
(4)刘云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出版社
(5)周利民著《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2001年第1辑,吉林人民出版社
(7)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黄松有著《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载法律论文资料库
(9)张民安,邓鹤主编《民法债权》,中山大学出版社
(10)邱丹著《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载法律论文资料库。
李文中
毕业论文题目提纲论精神损害赔偿 第2篇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内容提要】
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3篇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不法的侵害, 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少时, 要求侵害者需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人, 惩治犯罪者和威慑潜在社会危险分子的多重作用。当精神损害发生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要求侵害人提供损害赔偿金的方式让受害者利用获得的金钱赔偿创造其他精神利益, 以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逐渐弥补侵权过错。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在此之后, 我国又颁布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以充实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
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之范围, 该法的修订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全面确立。之后, 《侵权责任法》又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并建立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 其中还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 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限定范围。另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产生精神损害的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总结了我国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 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跨入了一个更为成熟的阶段。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漏洞及完善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中, 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基本上是现定于正常状态下的自然人和死者的近亲属, 但是对于胎儿, 目前法律上还没有给予其应有的保护和救济。以王德强诉刘会胜、吴嘉市公交公司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 王德强是死者王盛德的非婚生遗腹子, 在王德强出生后, 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受理法院认为该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予以驳回。据此, 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项财产损害的赔偿金, 而没有判决给予“精神抚慰金”。生而没有父亲, 这对于一个孩子的成长将会带来多大的影响!父爱的缺失将是这个幼小儿童一生无法弥补的缺憾。而在英国等发达国家, 在《1976年损害赔偿 (苏格兰) 法案》的适用范围就提出, 即使是父亲死于交通事故之时还是胎儿的孩子, 也被认为是“死者的孩子”, 并由此可以就其本人因社会关系和扶住的丧失而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值得我们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在中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大量胎儿受到损害的事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社会环境的巨变, 因污染、药物反应、交通事故和他人伤害的多种原因造成的胎儿出生后出现残疾等生理和精神上的残疾缺陷, 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精神痛苦和利益损害。虽然事故发生时胎儿并没有与母体相分离, 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 更不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法官对此应该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准予胎儿在其出生后作为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 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漏洞及完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知, 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在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 基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的案例数不胜数, 但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却一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长期以来,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被法学理论界及审判实践部门关注。部分法学专家及法官都认为, 刑事处罚作为公法对破坏公共秩序的调整;仅仅是国家按照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实施的制裁, 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私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 不能也不应该相互代替。另外, 从当前世界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看, 作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刑事犯罪给被害人和其亲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相提并论的, 然而大量事实表明, 绝大多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是单一的, 它既有物质上的损害, 又有精神上的损害, 许多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及侵害后果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比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三)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首先就要确定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有各种观点, 我国的立法在此区域仍是一片空白。笔者借鉴各国经验, 综合诸多学者观点,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应坚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其适当限制是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 精神损害赔偿中经济赔偿的真正目的在于希望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从对受害人的有效抚慰、对致害人的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考量, 选择一个现实可行的平衡点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以实现其赔偿损失之目的。
参考文献
[1]杜海萍.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J].长江论坛, 2013 (3)
[2]侯丽.浅析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 2011 (9)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4]2001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从即日起实施.
[5]姚辉编著.《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第65页.
试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第4篇
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也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精神损害的事实
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就是指由于利益的损失导致了精神损害的出现。损害存在与否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债权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或债权人系于合同适当履行之上的特殊精神利益目的因债务人违反义务不能实现时,方可推定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这是解决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证据问题”的较为有效的办法。这种精神损害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既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2、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只有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的心理感受。
3、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系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同时存在合同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换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因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与行为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
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2、最低限制规则
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3、过失相抵规则
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侩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在人格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漠视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不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决非砌代法治国家所为。我国在“人权入宪”后,“人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该以立法上的进步予以贯彻,以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世界民法发展的趋势,为公民的精神权益提供更趋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我们不能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艰巨任务全压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于法律条文的法官们身上,应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法学理论和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这一方面符合我国对立法文件中的“损失”的解释传统,有先例可循;另一方面也可免去重新立法的成本,使法官判案有据,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论文题目提纲 第5篇
有些学生不大愿意写提纲,喜欢直接写初稿。如果不是在头脑中已把全文的提纲想好,如果心中对于全文的论点、论据和论证步骤还是混乱的,那么编写一个提纲是十分必要的,是大有好处的。
【一】河海大学文天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提纲
学号:08051414 指导教师: 论文题目:我国服务业发展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研究 姓名: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 世界经济重心从制造业正在向服务业不断转 移。
这主要表现在 1970 年以来,第一、第二产业比重不断下降,第三产业持续增长,特别 是欧美发达国家、新加坡等国家以及香港等地区,第三产业所占比重均已高达 70%左右。
但是,我国服务业务,特别是现代新兴服务业发展严重滞后。
加入 WTO 给我国经济带来了 机遇,但也带来了更大的挑战,特别是我国的服务业。
因此,中国服务业如何摆脱先天不足 的困境、如何提升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服务贸易、竞争力研究、评价指标
一、绪论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2
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二、服务贸易相关理论基础
2.1
相关概念的界定
2.1.1
服务业
2.1.2
现代新兴服务业
2.1.3
服务贸易
2.1.4
波特的`国际竞争力理论
2.2
服务业国际竞争力的相关研究
2.2.1
国际竞争力的概念和内涵
2.2.2
国际服务贸易竞争力发展状况
2.2.3
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主要影响因素
三、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我国服务业发展历程
3.2
我国服务贸易的现状特征
3.3
我国服务业存在问题
四、我国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发展中的竞争力分析
4.1
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评价指标说明
4.1.1
国际市场占有率
4.1.2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
4.2
我国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发展中的竞争力分析
4.2.1
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市场占有率分析
4.2.2
我国服务贸易竞争优势指数分析
4.2.3
波特的国际竞争分析
五、提高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对策
5.1
建立健全相关产业的协调与支持机制
5.2
调整产业政策,强化政府作用
5.3
加强对新兴技术的开发和人才的培养。
六、结论
七、参考文献
八、致谢
【二】1.引言
2.服务营销理论体系及其发展
2.1
服务营销的基本概念
2.1.1
服务营销的定义
2.1.2
服务营销的一般特点
2.1.3
服务营销的特征
2.1.3.1
服务营销的不可感知性或无形性
2.1.3.2
服务营销的差异性
2.1.3.3
服务营销的不可分离性
2.1.3.4
服务营销的不可运输性
2.1.4
服务营销与传统的营销的比较
2.2
服务营销的历史发展
2.2.1
服务营销的三个发展阶段
2.2.2
服务营销的演变
2.2.3
服务营销发展中形成的几种流派
2.3
服务营销的应用领域
2.3.1
五种经营观念
2.3.2
服务营销的原则
2.3.3
服务营销存在的行业
2.3.4
企业应该如何做好服务营销
3.国内服务营销的发展现状以及在网络游戏行业中的运用
3.1
服务营销在网络游戏行业的发展现状
3.2
一些网络游戏公司在服务营销上存在的问题
3.2.1
服务营销理念不明确
3.2.2
提供的服务存在趋同性
3.2.3
服务品牌意识不强
3.2.4
服务人员素质较低
3.3
服务营销对消费者的影响
3.4
服务营销对行业发展的作用
4.骏梦网络公司服务营销研究分析
4.1
骏梦公司产品发展以及成果
4.2
骏梦产品特色和发展现状
4.3
骏梦产品体验服务分析
4.4
骏梦产品服务营销策略研究分析
4.5
骏梦公司服务营销的应用所获得的效果
5.问卷调研以及结果分析
5.1
问卷设计和发放填写
5.2
问卷结果分析
6.基于网络游戏行业的服务营销策略建议
6.1
运用服务营销注意的问题
6.2
理性的服务营销导向
7.结束语
8.参考文献
【三】浅析华鹏棉业公司家纺销售现状及对策目录
摘要
关键词
正文部分
第一章:华鹏棉业有限公司简介
1.1
公司基本情况及发展历程
1.2
公司家纺产品品类及销售渠道
第二章:家纺及家纺行业市场概述
2.1
家纺产品概念及其特点
2.2
家纺产品的发展现状
2.3
家纺产品的问题分析
2.4
家纺产品未来的市场前景
第三章: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家纺产品销售现状
3.1
华鹏棉业有限公司销售方式概述
3.2
华鹏棉业有限公司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3.2.1
生产导致的销售问题
3.2.2
销售策略的不合理产生的问题
3.2.3
家纺产品市场环境导致的问题
第四章:针对销售问题采取的改进对策
4.1
生产产品对策及定价对策
4.2
重视市场调研
制定销售计划
4.3
改进销售队伍的建设
4.4
加强对家纺消费者的分析
4.41
消费者的购买特征分析
4.42
影响消费者购买因素分析
4.5
加强对竞争对手的分析
4.51
现有竞争对手
4.52
潜在竞争对手
结论
安全环保论文题目及提纲概要 第6篇
一、如何做好“油公司”模式下的基层HSE文化建设
1、什么是HSE文化
2、“油公司”模式对基层HSE文化建设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
3、“油公司”模式下基层HSE文化建设的主要做法
4、“油公司”模式下基层HSE文化建设需注意的问题
二、结合“生产实际”,做好现场隐患问题的整改
1、原油生产企业的“生产实际”都有哪些关键要素
2、现场隐患问题的整改,为什么要结合“生产实际”
3、结合“生产实际”关键要素,做好现场隐患问题的整改
三、“油公司”模式下,如何减少现场习惯性违章
1、“油公司”模式下,现场HSE管理的特点和成因
2、如何结合现场HSE管理的特点,习惯性违章的防治
3、反习惯性违章应注意的问题。
四、如何做好“油公司”模式下的基层现场环保管理工作
1、国家、集团公司及局分公司对环保管理的主要要求
2、基层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措施
3、目前东北石油局(分公司)基层现场环保管理存在的问题
防火墙技术 论文题目及提纲 第7篇
论文提纲: 摘要
第一章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目的
第二章 网络安全
一、网络安全问题
1.网络安全面临的主要威胁 2.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
二、网络安全措施
1.完善计算机安全立法 2.网络安全的关键技术
三、制定合理的网络管理措施
第三章 防火墙概述
一、防火墙的概念
1.传统防火墙介绍 2.智能防火墙简介
二、防火墙的功能
1.防火墙的主要功能 2.入侵检测功能 3.虚拟专网功能 4.其他功能
三、防火墙的原理及分类
1.包过滤防火墙
2.应用级代理防火墙 3.代理服务型防火墙 4.复合型防火墙
四、防火墙包过滤技术
1.数据表结构
2.传统包过滤技术 3.动态包过滤 4.深度包检测 5.流过滤技术
五、防火墙的局限性 第四章一、二、第五章一、二、三、结论 防火墙的配置
防火墙配置的基本原则 防火墙配置结构
防火墙发展趋势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8篇
摘 要:法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形式,其在市民社会乃至民事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然而,在法人已被学术界充分人格化的同时,其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仍然无法得到与自然人一视同仁的对待。法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人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法人实体说;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24-02
法人的定义,从法律层面上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实质内容上是指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财产;而从构词上看,法人即是指法律拟制的“人”,法律将本不具备生命表征的组织体人格化。法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产生的机关;二是依法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是依照一定的规范性文件成立的学术团体、经济性组织。无论从法人的内涵还是外延去看,我们都不难发现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活动的主要内容;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如前所述,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因此,它与实实在在的生命个体是存在差异的,它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经历死亡、伤痛,也不具备自然人的一系列生理特征;其次,法人强调的是一种组织性,其形式多为数个自然人聚合的团体,且法人的这种组织形式以具备一定的财产为依托,因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然而,正是法人不具备生理特征及它的财产性这两个特点,成为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者的重要论据。究竟法人有没有精神利益?其权益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对于法人的本质,主要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体说”几种观点。其中,“法人实体说”已成为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该学说对于维护法人的社会功能、维护成员利益是大为有益的,同时也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或者更进一步说,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两大对立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其主要论调如上所述,主要集中在认为法人不具备伦理性特征,因而不会有精神痛苦,也就无必要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另外法人重“利”,其财产性特征决定了法人只有财产损害而无精神损害。另一种是肯定说,又主要包含了“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种观点。两者皆认为侵权行为会给法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的后果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成员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法人合法的人格利益。
另一个方面,就司法实务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看我国的立法态度,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在最初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则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采取了断然否定的态度。反观其他国家的立法,日本关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和第723条中。不过,它并没有被单独地加以设立,而是与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起被加以规定。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该条的含义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损害的本人,无论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者是法人的亦同;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否定了1959年旧民法典不重视保护人格权和对人格侵害不能请求金钱赔偿的观点,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就这一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肯定和保护的态度。下面,将从“精神损害”和法人本身的功能、特性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来看精神损害,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身体上的伤害、名誉上的诋毁,继而在心理上产生焦虑、恐慌等痛苦,或是产生精神利益的减损。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学界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心理上的痛苦,即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两个方面。显而易见,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肯定态度者,在精神损害的定义上采广义说。在笔者看来,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将精神损害仅仅局限于精神痛苦,等于以生物学上的观点来解释法律学意义上的概念。法人的人格化,本身就是对伦理性的突破,再以伦理性来限制法人的权益,显然自相矛盾。另外,我们要明确,法律的精神活动,是与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包含了生理或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极可能对这两项内容产生消极影响。自然人和法人都如是。再来具体分析一下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先说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法人的商誉、商号等遭到侵害,无疑会使其市场竞争力受到直接影响,并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是对法人维护自身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一种侵害,既然侵害了法人特定的精神利益,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精神理应进行赔偿;再说精神痛苦,法人不具备精神痛苦是许多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所津津乐道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当法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收入的下降、利润的减少,会使法人内部的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成员产生额外的焦虑、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与一般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是等量齐观的。从精神损害的实质内容分析,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精神损害的内涵契合的。再衍生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使民法上的精神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及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使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有助于其权益得到全面的维护,能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接下来从法人自身的属性来进行分析。第一,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在一些侵权行为中,尤其是共同侵权行为中,法人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向他方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法人不应仅仅只承担责任而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与民法所倡导的精神相悖的。第二,当今社会的发展速度加快,侵权的手段和后果都呈现出多元化、严重化的态势,法人作为市场运行中的重要血液,在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后,侵权方仅仅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填补法人的精神利益减损已远不能达到惩戒侵权行为人、填补损害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侵权行为法的功效、促进法人的良性发展,理应建立起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后,从目前学术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来看,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限制被逐步打破。法人的权利能力已经由过于的种种禁锢走向了扩大化的发展趋势。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最初的财产性权利到后来的人格与身份权利,再到后来的知识产权都证明了这一现象。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符合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扩大的题中应有之意。
以上从两个层面分析了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学理上及实务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点,完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如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界定模糊,对该问题的理解和适用造成了困扰,而司法解释又明确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人因精神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这种立法的方式显然缺乏前瞻性,有失偏颇。要使法人的人格权益等精神性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最关键和最根本的,就是从立法上完善相关的立法设计。要实现这一点,首要的就是应在民事立法中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的承认和肯定。可考虑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采取特别的规定。
第二点,应明确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使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对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做出清晰地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几项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也有了新的发展。为符合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应考虑将法人的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和经营自由权等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第三点,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法人内部成员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对法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而这些目的要通过精神损害的赔偿才能实现。因而在对法人人格权做出特别规定时,明确赔偿标准是至关重要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计算,使其赔偿数额往往有较大的差异和浮动。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仍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大方向,适当采取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在具体实务中,法官还应结合侵权人侵权的实际情况、被侵权法人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几个方面的情况综合予以考量。
最后,从诉讼程序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人的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司法解释剥夺了法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存在很大偏颇。许多实务中的做法是将精神损失一并归入经济赔偿。在实体法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后,程序法也应进行相应的完善。首要就是明确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请求权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不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法人内部的其他自然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和法人的利益,也可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韩雷.试论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08,(1):下.
[2]肖淑玲.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刍议[J].文史博览,2008,(4).
毕业论文题目提纲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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