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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律师工作手册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ipo律师工作手册(精选6篇)

ipo律师工作手册 第1篇

XXX律师事务所

XXXXIPO律师尽职调查清单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关于XXXX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律师尽职调查清单

上海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尽职调查清单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

十三、目 录

XXXX成立、合法存在的文件...............................2 XXXX的股权结构.........................................3 XXXX的组织机构.........................................3 XXXX的有关证书.........................................3 XXXX的财务文件.........................................4 XXXX的资产文件.........................................4 XXXX目前正在履行的金融合同或协议.......................5 XXXX的重大合同.........................................6 XXXX的工商及守法.......................................6 XXXX的税务及守法.......................................6 XXXX的土地及守法.......................................7 XXXX的环保及守法.......................................7 XXXX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守法.........................7 XXXX的劳动保护.........................................8 XXXX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8 XXXX的自然人股东.......................................8 XXXX的法人股东.........................................8 XXXX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9 XXXX的人员.............................................9 XXXX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资料..........................10 XXXX的经营业务........................................11 XXXX收购或出售资产情况................................11 XXXX的利润分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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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ipo律师工作手册 第2篇

为了提升律师经办A股IPO项目的业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律服务质量和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业务流程指引,供参照执行。

本指引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再申请IPO的项目类型为例而编制,律师介入项目的时间是在公司改制之前。此为当前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如果项目类型有差异,或者律师在较晚的时间才介入项目,经办律师应参照本指引的相应要求对业务流程进行合理安排。

一、前期对项目概况及重大问题的调查与了解

项目承接前,在与发行人的接洽过程中,律师应对项目概况进行了解,特别应就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作较充分的沟通,进而对项目的可行性、风险因素和是否承办该项目作出判断。项目承接后,经办律师在进场初期,首先应尽快完成对项目概况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的调查与了解。

此阶段需要调查、了解的主要事项包括:

1.发行人的历史沿革概况、注册资本形成过程,是否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股权架构概况;

2.发行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发行人的收入、利润情况及市场地位;发行人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及其他重要的行业监管政策;发行人的业务模式及其形成过程、行业惯例,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可持续性及重大风险;业务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和重要客户、经销商、供应商的关系;发行人涉及的业务资质、许可的取得情况;

3.发行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实际控制人个人是否曾受到刑事处罚或发生过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核心技 术人员与原任职单位是否存在重大商业秘密纠纷及潜在风险;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

4.发行人与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和主要关联交易情况(包括资金往来);同业竞争情况;

5.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特别是主要生产经营使用的土地、房产;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情况;对于特别依赖于专利保护的公司,应关注专利权属情况、取得过程,和相关方的约定和安排;

6.发行人过往涉及的重大处罚情况;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较可能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政府调查案件,或者媒体曝光事件;

7.发行人已采取的环保措施是否合规,是否曾受到处罚。发行人属于重污染行业或业务环节涉及重污染的,应予特别关注;

8.发行人是否曾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是否曾受到处罚; 9.发行人的税务安排、税收优惠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是否曾受到处罚,是否曾发生大额补税情形或存在潜在风险;

10.发行人自身及关联公司是否涉及股权代持情况,是否涉及重大股权纠纷风险;

11.特殊业务模式的发行人可能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情况(如预收款);对外担保情况;

12.是否涉及国有股权、国有资产收购兼并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形;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国有单位对发行人进行利益输送,或发行人侵占上述国有单位的资源、商业机会的情形或重大嫌疑。

此阶段的调查方式以听取发行人相关人员的介绍和说明为主,并可发出初步的调查清单,有针对性地要求发行人提供相应书面文件进行审查。同时,应与保荐人、会计师保持密切沟通。

此阶段工作结束后,经办律师应就调查结果制作《备忘录》,提交主管合伙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审阅和讨论。必要时,主管合伙人可将项目存在的重大、疑难 法律问题提交事务所内核委员会讨论。

经过初步调查,如果发行人不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虽有重大法律问题但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和纠正,经办律师可以继续开展下一阶段工作。

二、开展进一步的尽调工作

经过进场初期对项目概况和重大问题的了解,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和行业特点,并针对前期了解的重大问题,编制《核查验证计划》,向发行人发出较详细的调查清单,开展进一步尽调工作。尽调范围要基本覆盖除发行申报阶段才能确定的事项外的其他所有事项,重点为发行人存在的重大问题及与发行人重组、改制密切相关的事项。

与发行人重组、改制密切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

1.发行人的股权架构、控制关系是否清晰合理,是否存在股权代持需要清理;

2.发行人是否存在应在改制前规范纠正的法律瑕疵(如历史出资问题、红筹架构、关联方资金占用等);

3.发行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是否需要进行股权、业务和资产的重组以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 4.发行人是否存在账外资产需要在改制前并入;

5.可能影响改制后股本充实性的情形:发行人的净资产中是否存在不应属于股东权益的内容,发行人未来是否存在因补税而致使净资产大幅减少的风险;

6.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和拟新入股股东的身份是否存在瑕疵(如为公务员),是否会对项目形成潜在风险。

此阶段的尽调工作应开始注重调查深度,特别是对于前述重点事项,应彻底查清事实。对于发行人目前已经发生或存在,并且在发行申报时需要披露的行为 或事实(如历史沿革,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管变化等),也应进行详细的核查验证;但对于不存在法律瑕疵,至发行申报时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并且需要按照最新情况披露的事项(如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商标、专利等资产),此阶段仅需要掌握其基本情况。

此阶段的调查方式以书面审查及与发行人、保荐人、会计师进行沟通为主,但必要时,应采取对相关方进行访谈、实地查验、询证等方式作为补充。律师应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事务所规则的要求开始着手工作底稿的编制。调查工作结束后,经办律师应对《核查验证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确定下一阶段的尽调工作安排。

经办律师同时应完成《尽职调查报告》的起草,并提交主管合伙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审阅和讨论。《尽职调查报告》应包含项目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报告是未来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础,对于以后可直接引用的内容格式上应尽量保持一致。

三、与各方讨论确定重组方案和法律瑕疵规范方案,并协助实施方案

基于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各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共同讨论并确定发行人的股权架构、业务及资产的重组方案,以及其他法律瑕疵的规范方案。

经办律师根据方案实施的需要,起草有关法律文件,协助发行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律师应积极参与方案的实施过程,就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等给予发行人明确指导,以保障方案得以顺利实施。部分法律瑕疵对发行人改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可不要求必须在改制前完成规范工作。

经办律师应根据方案实施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四、开展发行人改制阶段的工作

此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应包括:

1.以书面形式就改制工作的基本程序向发行人作出介绍,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确定具体的时间安排(包括改制基准日、文件签署日期等); 2.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确定发行人改制后的股本设置,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人员安排,高管的范围等重要事项;

3.起草改制有关的法律文件(如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等),并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定稿;

4.起草发行人改制后法人治理有关的制度文件(具体范围按照惯例及保荐人的要求确定),并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定稿; 5.协助和指导发行人办理报批手续(如需要)和工商登记手续; 6.起草创立大会文件,就创立大会的会议程序安排对发行人进行指导; 7.审核拟新选聘的董事、监事、高管的简历和任职资格。

对拟选聘的董事、监事、高管的核查,应注意该人士是否存在《公司法》等规定的禁止任职的情形,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其他不恰当情形(如为公务员、重要客户的控制人)。经办律师应与上述人士进行面谈并取得其作出的声明,向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进行查询或函证。

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改制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五、就发行人进行私募开展相关工作

在发行人的私募工作中,如果发行人亦委托IPO经办律师就此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经办律师应按照私募项目的操作标准开展相关法律顾问工作,该业务不属于本指引关注范围。如果发行人没有委托IPO经办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此情况下,经办律师应根据IPO的审核要求,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查验并向 发行人提出意见或建议:

1.投资人及其背后的个人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有重大嫌疑,是否存在股权代持;

2.投资文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否会导致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出现不确定性,是否会对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控制关系的稳定性、发行人重大事项决策的形成机制产生不利影响;

3.如私募投资以股权转让方式操作,转让方是否已履行缴税义务。

发行人的私募工作在改制前、改制后均可以操作,但律师应予关注的事项没有实质性差异。

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私募开展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六、就发行人实施股权激励开展相关工作

对于发行人打算在发行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经办律师应与发行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讨论,提示需要注意的事项,协助确定方案及起草相关的文件。经办律师应根据IPO的审核要求,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激励对象是否为发行人员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有重大嫌疑,是否存在股权代持;

2.激励方案及相关文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激励对象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3.激励方案实施中相关方是否需承担纳税义务。

发行人实施股权激励在改制前、改制后均可以操作,但律师应予关注的事项没有实质性差异。

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七、协助发行人在改制后规范运行及完善相关手续

发行人改制完成后,经办律师应配合保荐人对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证券和公司法律辅导,协助发行人起草、制定有关的法人治理制度,并且要具体指导和督促发行人相关机构和人员依照公司章程和法人治理制度开展运作和履行职责(包括指导发行人制作三会文件、开展会议组织安排工作)。另外,经办律师应提示发行人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为下一步申报工作做好准备。

此阶段应提示发行人注意及完善的事项主要包括(尽可能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发行人):

1.办理各项资格证书、产权证书、认证文件的更名手续;

2.办理即将到期证书的展期手续,按时缴纳年费;办理即将到期租约的展期手续,提前做好安排;

3.加强经营管理,防止出现污染、安全、消防、产品质量等事故和重大行政处罚、诉讼、仲裁案件;注意处理好劳资关系和消费者关系,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注意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避免出现媒体曝光事件; 4.在进行重大决策或关联交易时,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并及时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

5.在申报基准日之前,对大额资金往来、委托理财、对外担保、证券及衍生品投资等不规范或风险事项进行清理;

6.对公司网站和其他对外宣传材料进行清理,避免出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内容;

7.办理国有股权管理界定和国有股减持的批复手续(如涉及国有股)。

经办律师应根据上述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八、开展最后申报阶段的工作

最后申报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完成全部尽职调查工作,取得所有与律师首次申报文件相关的底稿资料并整理归档;

2.起草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以律师名义出具的文件; 3.起草发行上市决议、章程草案等文件,协助发行人准备申报文件; 4.审阅和讨论招股说明书及会计师报告;

5.协助发行人处理各方面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法律手续,起草有关法律文件。

最后申报阶段的工作量大,特别是一些较复杂的项目,千头万绪,而且时间很紧,因此经办律师需要合理进行各项工作安排,将工作任务分解,通过项目组成员间的分工与协作,并按照轻重缓急次序,有计划、分步骤地完成。

律师工作报告应尽早着手起草。经办律师可在部分章节完成后,及时提交主管合伙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审阅和讨论。对于律师与其他各方有分歧或疑问的事项,律师应及时将完成的报告内容提交其他各方审阅和讨论。另外,律师在起草工作报告过程中,应注意查阅12号编报规则的具体要求,不能只根据过往项目的模版。

律师在审阅招股说明书时,应注意核对招股说明书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及披露的事务所信息。

此阶段的尽职调查工作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且要取得符合要求的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涉及到需要向政府机关、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的,应提前安排;对于在申报前仍有可能出现变化的重要事项(如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商标、专利等资产),应特别在接近申报日期的时点进行复核或与有关方进行最后核对和确认。另外,在申报前,还要取得发行人关于其已提供的文件 资料、已披露的各项信息真实性的整体确认。如在调查中出现无法查验清楚的事项,经办律师应及时提交主管合伙人评判。

结语

本流程指引仅是依据IPO项目的一般情况而编制,而且亦未能涵盖IPO项目中的很多具体细节内容。在具体项目中,经办律师应在参考本指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作流程进行合理安排。

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律师应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及时做好工作记录,保留好各种工作过程文件。项目首次申报后,律师应尽快整理完成工作底稿,主管合伙人应及时对工作底稿进行查验和作出指导。

ipo律师工作手册 第3篇

一、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 着重加强了人权保障。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检察环节阶段的执业权利 (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 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丰富:

(一) 侦查阶段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完善律师会见程序 (但对于极少数案件, 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 , 申请调取证据,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等。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 审查批准、决定逮捕阶段: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 审查起诉阶段:

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

随着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扩大, 检察机关面临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检察机关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 特别是对辩护权的保障。通过充分发展国家经济、推动民主法治、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检察人员素质、优化办案程序、技术和装备等方式来实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环节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方面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 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

1. 没有规范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利。

在实践中, 律师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可以知悉相当数量的国家秘密, 律师应有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义务。基于保密工作要求而规定程序性控制措施是很必要的, 但如何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从而不影响辩护律师知悉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正当的辩护权, 实务中尚难很好把握, 新《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

2. 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实践中, 部分律师在侦查机关 (部门) 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收案之时, 便提出阅卷要求。检察机关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要求律师在受理案件七日 (检察机关要审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等, 如果没有管辖权则要移送) 后进行阅卷。而部分律师认为,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和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也有这样规定, 即检察机关收案之日就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即有权阅卷。分歧的关键在于确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 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

3.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

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调查取证权上没有作出新的改进, 调查取证困难且危险的现象将依然存在。这不能不说是此次修正案的不足之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旧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新的《刑诉法》第四十一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 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 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 律师不具有完备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 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机制及程序规则

1. 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2011年2月2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会签发文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涉及国家秘密的, 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律师经办案机关批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 不得再次摘抄、复制。案件结束或代理终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律师应当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退回原办案机关。”“经办案机关批准, 律师可查阅机密和绝密证据材料, 但不得摘抄和复制, 对知悉的内容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律师保密义务内容。”“办案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秘密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和复制制度, 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此规定已作出了很好地保障律师的涉密案件辩护权利和程序规则, 值得借鉴明确。

2. 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应当是指公诉部门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而非收案之日。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流程包括了案件管理中心、公诉部门受理阶段的初审工作、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以及最后的起诉 (不起诉) 决定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收案之后的七日属于案件初审的期限, 律师在此阶段不能查阅案卷。公安机关 (含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将案件移送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并不立即进行审查起诉, 而是由案件管理中心、公诉部门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 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问题进行初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 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所以,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实际上可以分为案件受理阶段的办案期限与案件审查阶段的办案期限, 两个阶段以案件受理结束之日为分界点。在受理之日前, 属于形式审查;自案件受理之日, 进入实质性的审查起诉, 律师有权阅卷。

3. 赋予律师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 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 其重要职能就是对国家追诉活动进行监督, 通过律师依法执业, 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 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申诉主张、举证辩护, 另一方面也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 从而对检察机关在办案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依法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受到律师的制约。在诉讼中不同的司法部门是相对独立的, 司法部门之间的权利应当不能相互依附, 而应当相互独立, 这需要具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为此, 应赋予律师相对独立调查取证权 (所谓“相对独立”是因案件涉及到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 应严格规定调查取证范围) 的地位, 从立法层面上规范律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等的调查取证都有配合的义务, 规定不予配合的责任。

摘要:通过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并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监督和制约, 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 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在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

律师 在IPO中以量取胜 第4篇

一项统计资料显示,自2009年IPO重启以来,平均每单A股IPO中,投行最为肥缺,有4808万元之巨;会计师也能喝汤吃点肉,可以拿到307万元;而律师,相比而言只能啃骨头,只有区区134万元,还不到投行的3%,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同样是为企业上市造势,鸣锣开道,需要操劳两三年的时间,报酬却肥瘦不均,是因为眼下保荐通道是个稀缺资源,投行有能耐疏通保荐通道。

物以稀为贵。一边是望穿秋水、苦熬上市的数以万计的拟IPO企业,一边是监管部门每年400家左右的发行计划,在中间公关拉关系的便是投行。投行的身价随着IPO名额的紧缺而愈显重要,其报酬当然也就比律师高得多。

其实,律师在IPO过程中的作用也非常重要,律师担负着对公司合法合规性核查的职责,并在上市申请之前尽可能地帮助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和架构。在企业IPO过程中,每一个步骤都需要证券律师参与谈判、尽职调查、撰写备忘录、出具法律意见书。证券律师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而眼下,证券律师这个行业僧多粥少,上市企业不愁找不到有名次的律师事务所。

但是,在上市企业心目中,证券律师的作用只是为企业上市的合法性做点“场面”上的事,很多材料都可以“闭门造车”,只要证明企业没有违规劣迹,是“良民”就行。律师在IPO项目操作过程中的技术含量并不高,对项目的贡献不太大,但其角色又不可缺,所以拿钱不多。这也符合“按劳分配”的社会分配原则。

律师在IPO链条中的弱势,使律师IPO项目价格战愈演愈烈。如今已大名鼎鼎的国浩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司法部批准组建的第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在中国律师业居于领先地位。这样一家“大店”在争取IPO项目中,也放下身段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觅食”。

2010年IPO项目中律师费支出表

IPO项目所在市场 实际募资金额(亿元) 律师费用(万元) 律师费用/实际筹资额

中小板2043 24726 0.12%

创业板96313857 0.14%

主板1920 71890.04%

从2010年开始,国浩的IPO项目数量和收入一直是业内第一名,眼下也加入了价格战的行列。国浩剑走偏锋,特别专注于中小企业IPO业务,因而在竞争中能抢到较大的市场份额。但需要强调的是,国浩IPO项目平均收费低于行业平均,每单仅收116万元。比较尴尬的是,今年6月22日上市的金城医药项目,国浩收费只有32万元,是今年以来行业收费最低的。

2009年底,国信保荐的洪涛股份,事先约定是200万元酬劳,最后只拿到22万元,创行业收费最低纪录。无论从机会成本还是职业声望来说,都是国浩不愿接受的,但在残酷的行业竞争面前,能赚一点算一点,毕竟聊胜于无嘛。

在微薄的利润空间挤压之下,律师们琢磨出“批发”的生存之道,想方设法“黏住”大投行,做IPO小贩,“批量承包”IPO项目,薄利多销,保证了收入和市场份额,而其中的“批发”大户是IPO数量较多的几家投行。

还以国浩为例,A股IPO重启以来,国浩三成以上的业务是“批发”来的。国浩一直是国信证券的第一大律师合作伙伴,国信证券的64个IPO项目中,有10个给了国浩。国浩采取的正是“薄利多销”的策略,10个项目平均收费为107万元,比国信证券IPO项目125万元律师费的平均水平低8万元。这是个双赢的选择。

ipo律师工作手册 第5篇

2010-10-20

拟上市公司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即进入辅导阶段,此阶段券商作用重大,律师的工作不可或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本文试图将此阶段律师的具体工作进行归纳总结,鉴于笔者实践工作的需要,总结时侧重关注民营企业发行中小A股的要求。

首发辅导制度的演变

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上市辅导的政策从1995 年开始实行。2000 年3 月,证监会在发布的《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 号)中将上市辅导列入发行上市准备的法定程序。2001 年下半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111 号)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 号)两个重要文件,专门规范企业的上市辅导事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 号)规定,凡拟在我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辅导机构是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行监管函[2006]37函)规定“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之前,应按照我会有关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辅导,并履行相关辅导程序,但我会不再对辅导期限提出要求。”

首发辅导的目标

(1)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

(2)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3)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

(4)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5)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首发辅导的主要内容

上市辅导的内容,由辅导机构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的必备知识,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来确定,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组织由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有关发行上市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证券基础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督促其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2)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初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包括制定符合上市要求的公司章程,规范公司组织结构,完善内部决策和控制制度以及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等等。

(3)核查企业在股份公司设立、改制重组、股权设置和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评估、资本验证等方面是否合法,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妥善处置了商标、专利、土地、房屋等资产的法律权属问题。

(4)督促企业实现独立运作,做到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完整,主营业务突出,形成核心竞争力。

(5)督促企业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妥善处理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建立规范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6)督促企业形成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和未来发展计划,制定可行的募股资金投向及其他投资项目的规划。

(7)对企业是否达到发行上市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诊断并解决问题。

(8)协助企业开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准备工作。辅导机构和企业可以协商确定不同阶段的辅导重点和实施手段。辅导前期的重点可以是摸底调查,形成全面、具体的辅导方案;辅导中期的重点在于集中学习和培训,诊断问题并加以解决;辅导后期的重点在于完成辅导计划,进行考核评估,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准备工作。

首发辅导流程

(1)聘请辅导机构。企业选择辅导机构要综合考察其独立性、资信状况、专业资格、研发力量、市场推广能力、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主席令第18号)的规定:“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保荐机构。如果企业想使辅导机构与保荐机构合二为一,就不宜选择上述不具备独立性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辅导机构。

(2)辅导机构提前入场。按规定,上市辅导应在企业改制重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正式开始。但是,改制重组方案是企业发行上市准备的核心内容,是上市辅导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如果可能,辅导机构在与企业达成辅导意向后,就应及早介入企业发行上市方案的总体设计和改制重组的具体操作。

(3)双方签署辅导协议,登记备案。待改制重组完成、股份公司设立后,企业和辅导机构签订正式的辅导协议,在辅导协议签署后5 个工作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辅导备案登记手续。

(4)报送辅导工作备案报告。从辅导开始之日起,辅导机构每3 个月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1 次辅导工作备案报告。

(5)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随着辅导的进行,辅导机构将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企业完成整改。在上市辅导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企业可尝试征询业内专家或权威部门的意见,以少走弯路。

(6)企业向社会公告准备发行股票的事宜(此项或已省略)。企业应在辅导期满6 个月之后10 天内,就接受辅导、准备发行股票的事宜在当地至少2 种主要报纸连续公告2 次以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后,证监会派出机构如果收到关于企业的举报信,可能组织对举报信的调查,企业应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发行上市的风险隐患。

(7)辅导书面考试。辅导机构将在辅导期内对接受辅导的人员进行至少1 次书面考试,全体应试人员最终考试成绩应合格。

(8)提交辅导评估申请。辅导协议期满,辅导机构如果认为辅导达到计划目标,将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提交辅导评估申请;辅导机构和企业如果认为辅导没有达到计划目标,可向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适当延长辅导时间。

(9)辅导工作结束。证监会派出机构接到辅导评估申请后,将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辅导工作的评估,如认为合格,将向证监会出具“辅导监管报告”,发表对辅导效果的评估意见,辅导结束;如认为不合格,将酌情要求延长不超过6 个月的辅导时间。

辅导工作结束后,辅导对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辅导:

(一)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控股股东变更;

(二)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主营业务变更;

(三)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四)辅导工作结束后三年内未有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重新进行辅导的其他情形。

辅导专项之独立性

上市公司缺乏独立性,会带来许多问题,包括关联交易频繁,经营业绩失真,业务不稳定,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严重危害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针对投资者十分关注的上市公司独立性问题,证监会在1998 年10 月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 号)中,对拟上市公司提出了人员、资产、财务“三分开”的要求。证监会于1999 年5 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22 号)和2000 年6 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 号),也对上市公司人员独立和经营独立的特殊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随后,证监会在2001 年3 月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 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2001]41 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48号)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等文件中对拟上市公司进一步提出了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五分开”的要求。2002 年1 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 [2002]1 号),也要求上市公司实行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的“五分开”。2003 年9 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拟上市公司“五分开”提出了可量化的标准。2006年5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2006年修订)》(证监发行字[2006] 6号)对此作了新的规定。

企业在上市辅导过程中,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辅导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提高独立性。企业的“五分开”主要是相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下同)来说的,一般包括以下要求:

(1)人员独立。企业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必须完全独立。董事长原则上不应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也不得在股东单位领取薪水;财务人员不能在关联公司兼职。

(2)资产完整。企业应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企业改制时,主要由企业使用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资产必须全部进入发行上市主体。企业在向证监会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的最近1 年和最近1 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企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提供担保。

(3)财务独立。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得与其控股股东共用银行账户,依法独立纳税。企业的财务决策和资金使用不受控股股东干预。

(4)机构独立。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企业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企业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企业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5)业务独立。企业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属于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具备独立的产、供、销系统,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向证监会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的最近1 年和最近1 期,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拟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都应不超过30%;委托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拟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都应不超过30%。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应存在同业竞争。

辅导专项之发行计划

在上市辅导阶段,企业可以和辅导机构一起协商确定初步的股票发行计划,为发行准备工作的开展指示方向。股票发行计划主要包括募集资金额、股票发行量、股票发行价格、募集资金投向和股票发行时间等五方面内容。

(1)募集资金投向的确定。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可行性。由于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在时间和结果上存在不确定性,项目的可行性也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因此,企业可事先多储备一些投资项目,以增加投资项目的选择范围,扩大筹资额的调整空间,避免被动局面。

(2)募集资金额的确定。募集资金额应与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保持一致。根据证监会第17 号备忘录《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募集资金的审核要求》(现已失效)的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筹资额,不得超过其申请文件提交发审会表决前一年末经审计的,扣除由发行前股东单独享有的滚存未分配利润后净资产值的两倍。现在企业可自主确定募集资金的多少,但是,不能忽视财务杠杆的适当利用以及过度募集资金对上市后再次融资的不利影响。

(3)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股票发行定价,应考虑企业股票的内在价值、可比公司的股票价格、证券市场的景气程度、政府的管制政策等因素。

(4)股票发行量的确定。一方面,股票发行量应满足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企业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 万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发行后股本总额的25%,才能申请股票上市;另一方面,股票发行量应保证筹资计划的实现。股票发行量必须达到一定规模才能满足融资需求,具体的股票发行量则取决于股票发行价格的高低。

(5)股票发行时间的确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①能否如期完成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选择和立项审批;

②预计提交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时是否满足股票发行上市条件;

③预计发行时的证券市场状况;

④股票发行上市的政策变化趋势是否有利等。

随着上市辅导和发行准备工作的开展,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发行计划。在向证监会正式提交股票发行上市申请之前,企业应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票发行规模、募集资金投向、股票发行时间等发行计划的方案,形成决议。为了增加灵活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计划的部分内容,可以仅指定范围,由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最终决定或做出调整。

辅导专项之募投项目

由于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需要一定时间,为了不影响发行上市的进度,企业应在上市辅导阶段就着手选择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选择应慎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客观详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好坏,决定着企业未来的盈利预期和股票的投资价值,不仅直接影响到企业发行上市计划的实现,而且影响到企业上市后的再融资。按照证监会的有关要求,企业上市后募集资金投向频繁变更,资金使用效益差,将构成企业上市后申请再融资的重要障碍。

2007年2月,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规定“

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一般来说,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企业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应了解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所在行业的发展导向,以及国家明确限制或禁止的领域、产品或技术工艺等。

(2)募集资金投向是否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和长期发展目标一致,跨行业投资有无重大风险。

(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存在技术、市场、资源约束、环保、效益等方面的重大风险。污染比较重的企业,应就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取得省级(或以上)环保部门的意见。

(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是否会产生同业竞争。

(5)募集资金投向与关联方合资的项目或募集资金投入使用后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是否存在损害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6)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取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

浅谈保障律师会见权与检察工作 第6篇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由此可见, 它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师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看守所的审批, 只要持“三证”就可以会见当事人,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另外, 为了充分落实和保障律师会见权, 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这是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的新要求, 也是切实贯彻律师会见权, 促进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在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可以说基本上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但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执法观念存在偏差, 主动意识不强。监管人员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 缺乏及时交换传递信息的主动性, 导致检察活动中的保障律师会见权环节阻滞, 使得律师会见权难以保障。表现为对律师到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不清, 监管场所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情况不明, 与律师沟通不够积极、及时。对律师提出的意见重视程度不足, 态度懈怠等。

(二) 监督意见落实难, 检察方式缺乏强制力。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 提出检察建议,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 缺乏强制力, 纠正力度不足, 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三) 监督环节不完整, 检察机关介入不及时。在实际工作中,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时, 往往具有滞后性。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情况掌握不及时, 对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监督工作不规范, 不能进行及时的审查和答复。

三、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完善不仅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具体执行工作, 也引起了律师群体对于自身权利意识问题的反思。经走访调研及整理总结, 本地区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 增加律师会见次数。保障律师能够对案件有的全面、具体、细致的了解, 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 赋予律师侦办案件知情权。畅通渠道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变化状态。

(三) 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防止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有些案件如:涉嫌贪污贿赂的数额直接影响案件定性, 而办案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手里, 律师难以把握尺度。因此, 对于涉案数额大一点的案件, 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四、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举措

(一) 绥棱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多次召开专门会议, 共同研究律师会见相关规定, 重新制定了律师会见操作流程, 加强了驻所检察室对律师会见权益的保障。驻所检察干警通过实地检查、查看会见登记簿、回放监控录像、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 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情况进行监督, 依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 为律师会见设立独立场所, 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完善了案件信息管理律师平台, 并配备了速拍、复印、刻录等相应配套器具, 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新建的监所监察室在硬件设施保障的基础上, 还在醒目位置张贴律师会见流程图, 使律师会见的权利、义务以及会见的手续和程序一目了然, 从而增强了律师会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 监所检察部门多次联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进行专项检查, 就律师在行使会见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整理, 针对检察人员在落实律师会见权上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对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律师与检察人员的正常交往, 共同维护法律有效实施。

法律的尊严在于落实, 律师会见权不仅仅是律师的重要权利, 它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保障律师会见权, 为实践法治所必须。”相信随着司法工作的发展和进步, 律师会见权会得到更有效的落实和保障。

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 并要求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监督保障。本文基于绥棱县检察院在监督和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开展的工作, 结合实际案例说明了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应发挥的职能作用和承担的职责任务。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检察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2]陈光中, 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 2010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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