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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土地上市问题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IPO土地上市问题(精选6篇)

IPO土地上市问题 第1篇

土地是生产制造型企业实施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是建筑物所依附的对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比较关注。国内拟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上市过程中,除了最常见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外,还有如下所述的一些使用土地的特殊情况。

土地是生产制造型企业实施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是建筑物所依附的对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比较关注。国内拟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上市过程中,除了最常见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外,还有如下所述的一些使用土地的特殊情况。

一、划拨用地的处理

对以往业已审核通过的案例分析,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使用划拨地的问题非常关注。从法律角度,上市公司使用《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划拨用地并不违法,但实践中证监会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角度,一般要求公司按照出让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地。相关案例如下:

1、铁岭财经借壳上市

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财京”)拟借壳四川中汇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809)上市,铁岭财京全资子公司铁岭公用拟将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的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入上市公司。证监会对该划拨土地予以重点关注,并就这个问题要求律师就是否违反《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2008)3号]出具反馈意见,虽然律师认为国务院(2008)3号文并未禁止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采用划拨的形式,仅要求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铁岭公用拟取得的67亩土地是用于建设净水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可以划拨供地的范围,且铁岭公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需缴纳20万元每亩的安置补偿费用,并不违反国务院(2008)3号文规定。但证监会对这样的反馈意见不认同,最后铁岭公用还是在证监会的要求下缴纳了出让金将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

对于划拨用地的转让和使用问题,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地转让和出租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实行有偿使用。但根据2001年《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改制前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收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以及“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的规定,划拨用地的转让只有在用途不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时才需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划拨用地的使用限制也被放宽。部分上市公司也正是依据这个通知对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转让暂行条例》中的限制规定进行了突破。

如2004年上市的久联发展(002037)、2006年上市的兴化股份(002109)和2008年上市的北化股份(002246)均向股东租赁了划拨用地。其中兴化股份的招股书披露,依据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关于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和批准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函》,股东兴化集团经授权经营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租赁给兴化股份使用;北化股份的招股书披露,北化股份分别向两个股东租赁划拨地,两名股东于2005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办理了国有土地的授权经营手续,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分别授权实际控制人兵器集团于2007年批准两名股东向北化股份租赁该两宗土地。

二、集体用地的处理

我国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经依法征收后新增的建设用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市区以外以及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农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民住宅用地等,一般使用的是集体所有土地;而城市企业、城市居民等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先由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再以出让或划拨的方式供应土地使用者使用。这样,我国形成了以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度为基础,与城乡企业、居民身份、用地者性质相挂钩,长期依赖城乡分割管理的典型的城乡建设用地双轨制。

现实中,往往存在拟上市公司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由于该等使用情况,与如下法律规定相冲突,目前一般需要清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三、租赁房屋

根据我们的项目操作经验和证监会的过会案例,证监会对租赁房产物业的关注点集中在出租方是否有房地产出租权利、是否就租赁事宜进行登记备案、在租赁关系变动时如何将对拟上市企业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相应的,拟上市公司如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或者租赁意向书,就如实披露签约时间、房产证号、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抵押、是否有优先续租权等基本信息,同时实际控制人承诺如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障碍出现问题导致上市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将承担风险并补偿损失,则一般会顺利通过审核。采用这种方式解决项目用地的案例较多,如迪威视讯(300167)、福星晓程(300139)、信维通信(300136)、君正集成

(300223)。

四、租赁(承包)土地

如拟上市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在该租赁来的土地上自建了生产经营建筑,从房产与土地合一的角度,该建筑仍为土地产权方所有,不属于拟上市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由拟上市公司直接租赁房屋,放弃租赁土地。但由于某些特定行业的特殊要求,也还是存在上市公司直接租赁土地的情况,比如农业种植、养殖行业,这与这个行业的法律规定[1]和经营模式有关。例如以下几个案例:

(1)正邦科技(002157)——租赁方式

根据正邦科技的招股书披露,正邦科技共6个募投项目,其中一个募投项目的土地300亩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为公司育种中心新增的一个独立原种猪场,其他项目用地203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005年8月10日,正邦科技与新干县潭丘乡蔡家村民委员会石溪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租赁用地位于新干县潭丘乡蔡家村委员会,面积约300亩土地,租赁用途为从事生猪养殖,租赁价格:租赁山地价格为每年50元/亩,租赁水田价格为每年350元/亩,租赁期限为50年。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指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具有出租该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公司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生猪养殖基地建设,按国家土地分类规定仍属于其他农用地范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并未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进一步指出:对于上述合同中的用地新干县国土资源局已出具用地预审意见,认为生猪养殖基地属畜禽饲养地,按国家土地分类规定仍属于其它农用地范围,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宜采取租地方式,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募集资金项目不存在用地障碍。

(2)福城五丰(600965)——承包方式

福城五丰共6个募投项目,其中1个募投项目“3000头奶牛基地技术改造项目”的土地200亩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其余项目用地310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根据招股书披露,2002年10月16日,经高楼镇孙辛庄村民委员会会议一致同意,福城五丰已经与高楼镇孙辛庄村民委员会就土地承包事项达成意向,签订了《土地承包意向书》,约定发行人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款承包该村位于村北路西土地200亩,承包期15年,自2003年1 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该村委会向高楼镇土地城建办公室咨询,公司承包该村200亩集体土地用于兴办奶牛场属于国家鼓励项目,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后,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可。因此,公司可以在本次发行完成后与该村委会签订正式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3)国投中鲁(600962)——承包方式

国投中鲁共3个募投项目,其中一个募投项目下的子项目新建高酸苹果苗木基地项目需用地1884亩土地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根据招股书披露,2003年10月18日,国投中鲁母公司及鲁菱公司分别与乳山寨镇寨东村等8个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酸苹果基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1,884亩,期限30年,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33年10月18日。承包费用为承包期限开始四年内每亩120元/年,第五年起至第三十年每亩150元/年。在《招股说明书》公告时,国投中鲁已经向乳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办理土地承包权证的有关申请文件,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指出:2003年3月26日,乳山寨镇人民政府以《乳山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寨东等8个村发展高酸苹果土地调整请示的批复》(乳寨政发[2003]4号)批准国投中鲁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山东鲁菱果汁有限公司使用乳山寨镇寨东村等8个村的土地建设高酸苹果基地。国投中鲁母公司及山东鲁菱同以上各村签订的《高酸苹果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均属各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根据《高酸苹果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应在乳山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权证后生效。

根据上述案例和我们实践操作的总结,拟上市公司若存在租赁(承包)土地的情况,一般都会受到证监会发行审核部门的关注。对于租赁(承包)土地被用于募投项目的情况,证监会一般会关注使用这类土地是否会影响到募投项目的实施。上市公司获得租赁(承包)土地的过程比较简单,一般都是在双方当时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署《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或《土地承包合同》,并报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早期上市公司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签署的均是《土地承包合同》,近几年签署的多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两种形式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但前者的限制条件比较多,而后者更符合农村土地流转的发展趋势。

五、在申报时未能签署出让合同

证监会在审核中对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募投项目,一般要求公司应已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对于在上报材料前未能完成土地出让合同签署的企业,证监会会在反馈中重点关注,在过会前至少须完成土地出让合同的签署。

以坚瑞消防(300116)为例。坚瑞消防2010年6月过会,2009年11月的律师工作报告披露募投项目用地仅取得了西安高新区管委会2009年4月28日签发的《关于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项目用地申请的批复》。2010年4月22日的补充法律意见里披露:根据《西

安市户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募投用地将于2010年5月17日完成挂牌出让程序。2010年5月的补充法律意见里披露2010年5月25日签署了出让合同。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或子公司持有的划拨用地是证监会较关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都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转为出让地。

国有控股企业可以考虑向股东租赁划拨用地的方案,从证监会的过会案例来看,股东办理国有土地授权经营手续经省级国土部门授权后,可将划拨用地租赁给上市公司使用。

如果募投项目用地不能在上报材料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议优先考虑租赁房屋的方式,毕竟此种方式比较普遍,证监会认可度高且关注度低。考虑到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时间进度无法把握,如果采用上述第三种方案,在过会前若无法及时签署出让合同是一个重大的风险,会影响上市进程。

租赁土地涉及房产权属的法律问题,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如种植养殖类公司,一般不建议公司采用。

[1]《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IPO土地上市问题 第2篇

主讲人:苏 欣

引言:

各位朋友大家好,很荣幸今天有机会就“IPO审核程序以及企业上市过程应关注问题”与大家做一个交流,应主办方的要求,我们今天组织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上市的基本流程;第二部分,上市过程中应该关注的基本问题;这次的培训主要侧重于财务方面,财务的问题相对多一点,我看了以前做的培训计划,有很多律师讲法律相关的问题,我这次主要针对财务方面侧重讲。第三部分,IPO的否决案例和原因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对IPO过程中应该关注的一些问题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第一部分 IPO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来讲,IPO的基本流程包括5个阶段: 1.引进战投和股份制改制 2.上市辅导

3.材料制作及申报 4.发行审核 5.上市发行

引进战投和股份制改制与材料制作及申报,这两个阶段对于券商也就是保荐机构和律师、会计师的技术要求比较高;在发行审核这个阶段,主要是中介机构和企业一起和证监会进行沟通的一个阶段,我认为在这5个阶段中,股份制改制和材料制作、发行审核是上市公司工作中最重要的三个环节。

一、第一阶段:引入战略投资者,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阶段是一般企业上市过程中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因为很多企业在上市之前还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之后然后才有资格向证监会申请上市,这是上市过程中最基础的一个工作,在这个工作过程中,需要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律师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业务、人员、机构等全部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在了解企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要设置改制的方案,一般来说,改制的方案包括对公司业务构架的设计,公司资产组成的设计,股权架构的设计和组织架构的设计,业务架构就是公司的业务包括哪几块,有采购、有销售、还有生产,后续可能还有运营服务,这个业务架构怎么搭设,原来公司的资产可能很杂,要从中剥离出优质的资产装到你上市公司里。

公司的股东都有哪些人构成,股权比例分别涉及多少,股本涉及多少,组织架构主要是公司的治理方面,比如说公司的“三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这些怎么构成的,具体的部门怎么设置。在这里面,改制方案的设计一定要做到资产完整,所有的资产从研发到采购到销售,整个资产的各个部分都要完整,不能缺失,不能出现某一部分采购或者销售依赖于别人的情况,要保证装到上市公司里的资产盈利比较强,发展前景比较好。另外,证监会比较强调独立性,独立性包括5个方面:资产、业务、财务、人员和机构,这里面资产、财务、人员和机构都比较好理解。比如说,你的资产和大股东共用了,那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把这种关系处理掉,把这个资产放到上市公司里就行了,财务和人员都可以和控股股东完全分开,机构也不和控股股东做交叉设置,这几方面就独立了,但业务这方面,证监会在审核时,是它关注的重点,那怎么保证业务的独立?从表面上看,首先不能和你的股东包括股东控制的其它企业发生关联交易,比如说采购、销售包括研发方面,都不能依赖股东,这样的话,业务就是独立的。

为了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我们一般建议企业在上市的过程中,适当的引入管理层持股,引入的规模一般不会太大,5%--20%就可以了,如果原来的公司,一股独大,那么你引入管理层持股,把你的核心团队、核心技术骨干都引进来,有利于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引入战略投资者,可以使管理层认为在资本市场上有一定实力财务投资者的认同,这对于以后发行审核比较有帮助。

在设计完改制重组方案之后,就聘请有资质的审计师和评估师对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这里必须有证券期或业务资格的审计师和评估师进行审计,如果聘请的中介机构,比如说审计师和评估师没有资质,最后证监会审核时,可能还要求你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和评估师进行复核,这就比较麻烦。审计和评估完之后,就按审计后的净资产对折算为股份公司的股本,股份公司就可以召开创立大会进行设立了,如果是国有企业,可能还涉及到报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话,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时,也需要商务部门的批准,这就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

这里要特别强调一下,就是股份制改制的重要性,一般有很多企业的老板包括参与股份制改制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可能有认识的误区,觉得股份制改制离最后发行上市的时间很长,离申报材料较早,他对这个问题不是很重视,他觉得这个事光是律师、会计师一方面就能完成这个工作,但从保荐机构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股份制改制是企业上市工作中最重要的一步,它相当于打下了上市公司的底子,就整体变更来说,整体变更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把它原来所有的资产在审计之后,折算成公司的股本,相当于两个公司是完全延续下来,只是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净资产折股的规定,如果在股份制改制过程中,比如说,企业原来的财报表有问题,审计之后没有发现,企业实际上的净资产有1亿,但审计师审计出2亿,折股时就按2亿折,最后,上市时,有资质的会计师审计出当时的净资产就是1亿,这样的话,出资就不实了,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在股份制改制阶段,一定要引起大家特别的重视。另外,在股份制改制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股权方面的问题,比如说股权方面存在纠纷或者出资的瑕疵,我们也建议尽量在股份制改制之前把这个事做完。

二、第二阶段:上市辅导

主要是企业和保荐机构签订辅导协议,签订辅导协议之后,按规定是5天之内报给当地的证监局进行辅导备案,证监局在10个工作日之内对辅导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如果没有异议,报送材料那天就作为备案的登记日辅导,辅导正式开始。在辅导期内,保荐机构以及律师、会计师要共同对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如果是法人股东的话,就是他的法人进行上市辅导,在辅导的过程中,辅导机构每1个月——3个月要向证监局报送一次辅导工作备案报告,不同地方的证监局要求不一样,有的要求时间短一点,1个月一报,有的要求3个月报一次。

在辅导中期,有的证监局会要求在报纸上做一次公告,这个企业已经开始接受某个证券公司的辅导了,有发行上市的计划了,在报纸上需要公告一下,但不同的地方要求不一样,有的地方不要求做这个公告。

在辅导后期,需要由辅导机构组织一次书面考试,书面考试里,所有参加辅导人员也就是董、监、高以及5%的股东都要参加这个考试,而且考试必须合格。整个辅导过程,一般来讲,最短4个月左右,长一点根据企业的申报过程,如果报材料报得早,辅导期长一点,可能达到半年、一年。从我们的角度来看,我们一般不太建议企业过早的进入辅导期,因为进入辅导期之后,相当于受到证监局的监管了,有些事操作起来不是很方便,我们一般建议企业在申报材料之前6个月内进入辅导期。

在辅导鉴定结束时,我们把辅导工作的总结报告报到证监局,然后向证监局提出辅导验收的申请。

三、第三阶段:辅导验收,制作申请材料

辅导验收完成之后,保荐机构和律师、会计师一起做整套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中间涉及到法律部分,比如说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财务部分,审计报告等等,最重要的还是招股说明书,整套文件制作完,由保荐机构也就是券商内核部门对材料进行内核,内核完成之后,就可以报送证监会了。

当然,不同的证监局要求不一样,有的地方要求保荐机构先进行内核,内核通过之后,证监局再进行辅导验收,为什么?如果证监局验收通过了,保荐机构内核时没通过,就说明有些问题证监局没有发现,券商自己内核时,觉得它有问题,但证监局之前都没有看出来,所以从证监局的角度来看,对他自己有风险,对证监局的权威性有一点的质疑,所以他一般要求保荐机构先内核,然后再报材料。

四、第四阶段:中国证监会审核

上市的申报材料报到中国证监会之后,在5天之内,发行部的受理处会把受理函发出。他们把这个材料分配给两个人,一个是负责财务方面的审核员,一个是负责法律方面的审核员,两个审核员对这个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大概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会进入见面会程序,见面会是证监会对上市的企业、报材料的企业宣讲证监会对IPO审核的一些基本政策,然后和企业的高管进行一个简单的座谈,了解一些企业的基本情况,这个过程中,包括发行部的主任和处长会参加,之前他们对材料不是特别清楚,借这个机会了解一下企业的基本情况,见面会之后,证监会内部的发行部包括审核处的主任、部长、审核人员就审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把他们不太清楚的问题总结出来,然后,把反馈意见发给企业和保荐机构,拿到反馈意见之后,和律师、会计师、企业一起对反馈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落实,然后把回复的材料报给证监会,中间这个反馈意见可能会有几次反复,正常的就是一次书面的反馈意见,但接下来,审核员审核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口头的反馈意见,要补充几份材料,材料都补充清楚之后,证监会就安排初审会,初审会是他们内部的一个审核会,在这个时候,证监会的发审委员已经确定下来了,发审会委员及发行部主任、审核员会一起就公司的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初审会召开之后,半个月到一个月的时间就上会,在上会之前,有一个披露的过程,企业的招股说明书,如果是创业板的话,还包括历史沿革的过程,在证监会网站上进行披露,披露出来之后,5天证监会就召开发审会,对IPO上市是否可行进行表决,如果审核通过,发审委委员可能有一些反馈意见,拿到意见之后,对委员的意见做一次的书面的回复,回复完成之后,基本上就是等待拿核准批文了。

中小板IPO所需时间(创业板和中小板差不多):

按目前情况来看,从发行申请上报证监会到通过发审会审核通过平均在7-8个月左右。现在IPO的审核是保荐制加核准制,保荐制由保荐机构或者说保荐人来负责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券商觉得这个企业不错,上市盈利能力挺好,就向证监会推荐这个企业,推荐的责任挺大,现在保荐制加核准制的特点主要是以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规定需要披露哪些信息,这些信息是必须要披露出来的,要告诉给监管机构和投资者的,在明确监管和披露标准、规则前提下,市场各方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负其责,各担风险”。这是证监会的官方说法。

从审核的角度来看,参与各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首先是证监会,证监会是上市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制定下的条条框框,必须按照他的那个来,要报哪些材料,哪些材料要写哪些内容,在审核时,流程怎么样,这都是他定的,而且证监会还负责材料的预审,所谓预审主要是对材料合规性的审核,其它的几方面,包括保荐机构就负责推荐企业。律师和会计师负责分别在财务方面和法律方面提供专业意见的中介机构。发审委是在证监会进行合规性审核的基础上做一个实质性的判断,判断企业是否具备上市的资格,从现在的监管的思路来讲,在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上,证监会表面上是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选择的,有一个底限。

在审核方面,在遵循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合规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独立审核功能。把一部分交给发审委了,最后决定企业是否通过,证监会说这不是我自己定的,不是一个行政的审批,而是从外部聘请的专家对审核是否核准进行决策。在发行价格上,现在放开了,发行价格可以由保荐机构和企业共同定。IPO审核的核准制基本上有3层意思:

1.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也就是合规性的审核。2.审查企业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充分、清楚地披露信息; 3.在前面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判断后决定是否核准。从前两条来看,审查是否合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以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实际上是一个形式性的审查,美国对IPO的审核采用的注册制,注册制是只对企业进行形式的审查,如果发行条件、企业的基本情况符合上市的基本条件,而且信息披露都很准确、完整,都是真的,美国那边的交易所就会让你上市,企业是否盈利,它是不做判断的,而是交给市场去判断,对于美国来讲,即使上市前一年还在亏损也可以上市,但投资者可能认为,你这个企业有价值了,现在虽然亏损,但以后的发展前景可能比较好,这就是核准制和美国的注册制的一个区别,我们是发审委对能否上市做的判断,为什么要请发审委做实质性的判断呢?首先国内的上市资源比较少,从现在来看,国内的上市公司也就两千家左右,在上市公司数量这么少的情况下,要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不能盈利能力很差的企业都推荐上去。

在审核时,委员们有对企业的导向性,比如对所在的行业做一个判断,国外可能有一些不太光明的行业也能上市,比如说赌场、色情行业,但在中国国内这根本不可能,国内对于上市企业的行业的判断导向性有要求。我们国家现在的资本市场还很不成熟,从小股民来讲,不知道哪些企业是好的,哪些企业是差的,如果新股发行了,他一股脑儿就去抢购,都去打新股了,为了保证企业公司的质量,也需要专家对这个企业是否具有上市的质量进行判断,另外,上市带来的财务效应实在太强了,有些公司为了上市可能铤而走险,像造假,造假的后续处罚力度不是很高,所以就需要专家在中间发挥作用,比如说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专家、法律专家,可能看出这个企业是否有造假的嫌疑,如果涉及到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出现通过造假上市,导致后面股民的损失,而造假者又得不到制裁,从审核的角度来看,证监会的基本要求就是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最基本的,这不止是对企业的要求,包括中介机构,其实现在都承担了很大的责任,律师会计师以及券商,这块,证监会都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前一段时间,证监会出了保荐人尽职调查的要求,要求在审核过程中,保荐人承诺对他列出了37条应该去调查的地方,都要亲自去调查,比如说亲自到工商局调查企业有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到知识产权局调查专利情况,而且前一段时间,又出来一个律师对证券法律事务的执业规则,现在对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对应的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求都很高。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合法性非财务部分都要律师来把关,财报表的编制合规性、合法性由会计师来把关。

对实质性的判断,要求的更是一个合理性,这个合理性包括材料是否合理,财务数据和经营数据是否能对应上。比如说最近炒得比较热的胜景山河,马上就挂牌了,第二天挂牌,大家正开会庆祝,证监会告诉其需要暂停上市,要对财务和经营业绩进行核实。

合理性还包括募投项目,募投项目要扩大产能,或者上新产品能不能保证卖得出去,这些方面证监会审核时,都会做重点的关注。发审会工作程序:

发审委的构成中小板来看,是25个人,创业板是35人,任期1年,但可以连任。

问责:7人审核,5票通过,如果在审核中,有5人觉得还有问题,有些问题需要核查的话,5个人同意的话,可以暂缓表决,但暂缓表决,只能暂缓一次。

初审报告格式: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发行审核过程及基本发行上市资格和本次发行上市合规性的审核。主要是针对合规性发表一些基本意见。

三、举报信及核查情况。对于现在的IPO企业来讲,举报信非常多,曾经我做了一个项目,材料还没有报到证监会,举报信就先到了。

四、提请发审委关注的事项。虽然最后投票决定这个企业是否能够上市的审核是发审委的委员,但对企业情况了解最清楚的是我们的审核员,是初审阶段的那两个人。如果他们在初审报告里提出了几个问题,比如说他认为企业的业绩可能存在虚假或者你的历史沿革很大的问题,股权存在纠纷或者国有资产有流失,这几个点如果提出,发审委委员一般是不敢轻易放你通过的,因为这是审核员提出来的问题,就代表了证监会的意见,如果证监会觉得你这个企业问题很大,委员们一般都会尊重证监会的意见。

我们做项目,尽量保证和审核员充分沟通好,千万不要在发审委关注的问题上出现问题。尽量没有,有的话,提几个不是太重要的事作为发审委关注的问题。

发行监管部下的设处室的工作职责: 主管IPO审核这块,一个有7个处室: 综合处:负责日常行政工作及审核工作的组织协调,证券发行这块的一些问题也是由他们来负责的。负责IPO审核处主要是一处和二处。

发行审核一处:负责IPO项目法律方面的审核。发行审核二处:负责IPO项目财务问题审核。发行审核三处和四处主要负责再融资。发行审核五处主要负责保荐人保荐制度的管理。

发审委工作处主要为发审委员提供服务。

第二部分 企业IPO之前应关注的相关事项

IPO应该关注的问题,主要是“首发管理办法”里的那几个方面: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作、财务以及红筹项目。

一、IPO前注意事项——主体资格

应重点关注企业和股东行为的合规性和合理性,从历史沿革来看,证监会审核时最关注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出资的问题,一个是股权的问题,对出资的问题,要避免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况,如果有出资的问题,尽量把出资的问题在申报之前予以解决,从证监会的要求来看,如果用实物资产出资或无形资产出资,如果你没有评估,占的比较大,需要评估师进行一次复核,如果以前房产注资没有过完户,这种情况可以尽量在申报之前把房产过户手续过完,这些问题在审核时,都不会形成实质性的障碍,但如果历史上的出资瑕疵比较大,比如说,用实物出资值1000万的东西,你评了2000万,证监会一般的要求都是用现金不足,把你出资的金额和实物资产真实金额的差额用现金补上,补上之后,从账务初审上来看就相当于股东把一笔钱打到上市公司里,然后上市公司增加一部分资本公积金,只要肯用现金补,一般都会通过,但比例不能太大,如果比例大的话,证监会要求你运行一段时间,在股份制改制之前有这种问题的话,最好在股份制改制之前把出资补足,先补的话,出资补完一年之后,再去申报材料,或者不到一年就申报材料,但申报材料到上会还有几个月的时间,这个时间,从弥补出资到最后上会的时间超过一年,证监会可能不会再要求你运行一段时间了。

第二部分就是股权有没有纠纷,上市股东的价值会实现非常大的增长,所以证监会不希望你的股权存在任何纠纷,如果股权存在纠纷,证监会必须要落实,没有任何纠纷才有可能让你上会。

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委托持股、职工持股等情况在律师和券商做材料的过程中,必须完全清理干净,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比如说给他补一些现金,保障在发行审核时不会闹事。如果要涉及到国有股权或者国有资产这块应该特别注意,一定要符合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避免有人说你国有资产流失,如果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流失,证监会肯定不会承担这个责任,这里面,会要求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有没有国有资产流失,要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定要要保证实际控制人不要发生变化,对于中小板和主板来说,上市前三年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对于创业板来讲是两年不能发生变化,对于国有企业来讲,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般不会追溯到国资委。以前有一个企业,是天津市国资委下属的一个企业,原来的股东是当地的一个信托公司,后来信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资委下面的一个企业,从当时的股权关系来看,天津市政府文件有规定,信托公司为国资委管,如果实际控制人都追溯到国资委,那相当于是国资委下面的两个公司之间把这个上市公司的股权做一个转让,由信托公司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但证监会在审核时,不认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国资委,他认为实际控制人就应该是国资委下面那一层,信托公司和后来接受股权的那个公司,这种情况就认为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所以大家做国有股时,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要注意。

IPO申报前的股权转让和增资的价值以及转让行为的合理性要关注。对股权转让和增资的价格,证监会也会要求。

二、IPO前注意事项——独立性和规范运作

独立性就是保证财务、人员、机构和资产、业务这几方面的独立性。从规范运作来讲,要严格按照上市公司的规定帮企业建立起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制度要严格运行。

从管理团队的稳定性来讲,证监会对此有要求,要求不能发生重大变化,这个重大变化在实际的审核过程中,具体把握一般都是三分之一,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比例合计变动不要超过1/3,在上市前的三年内不要超过1/3,我们一般建议,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公司最核心的官员人员尽量不要发生变化,可能有些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按最低的标准只设了执行董事、监事,改制成股份公司之后,董事的数量最少还是5个,一般7—9个比较多,董事的人数从一个变成7个、9个,肯定要新增很大一部分数量的董事,证监会在审核时也比较明确,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大变化,你选进来的这些董事以及增选的董事一定是原来公司里的管理人员。

另外,增选独立的董事,这不属于重大变化。但独立董事在增选时要特别注意,独立董事到底是否具备任职独立董事的资格,这样证监会审核时也会关注,曾经有一个项目,在上会时我问了保荐人,说某一个独立董事是不是不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当时就把那个保荐人给问傻了,因为他以前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另外,如果历史上有对外担保的话,一定要彻底清理,不能留任何尾巴,大股东不能以任何方式占用拟上市公司的企业资金和资产。

如果上市公司占用大股东的资产,这是可以的,但建议少量的占有,不要占用太多,如果占用太多,人家以为你对大股东有依赖,如果大股东不帮着你的话,公司就生存不下去。

三、IPO前注意事项——主营业务

IPO对主营业务的关注是核心,对于一般的企业来讲,我们建议这个企业突出一种主营业务,尤其注意不能什么都干,注意避免从事多个不相关业务,因为从中小板的要求来讲,要求主营业务突出,如果有多个业务也可以,没关系,但对创业板来讲,必须只有一种主营业务,只能作为一种业务。现在创业板审核有一点放松,很多企业报上去之后,会发现很多企业都不只做一种产品,都是两种产品、两种业务,有一种可能是另外一种业务的附产品。现在对创业板的要求可以有两种业务,但主营产品的收入必须占收入比例的70%以上,小的业务比例不能超过30%,如果超过30%是不符合创业板的上市条件。

第二,加强技术管理和新产品的研发,对创业板来讲,对技术的关注程度、创新性要求很高,如果企业的专利、软件著作权的数量比较多的话,对发行审核上市很有利。第三,企业尽量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高新技术企业从利益的角度来看,最明显的影响可以把企业的税率从25%降到15%,尤其对于规模比较大的企业来讲,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税率非常高,如果想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标签非常有含金量,价值很高,如果有条件,可以要求企业尽量去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现在证监会审核时也会关注:高新技术企业是不是买来的。因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省税,所以很多企业都去申请,而且很多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去拿到高新技术企业,比如说他通过购买别人的专利使用权去评定高新技术企业,这是否可以?这可以操作,没有问题,因为高新技术评定的话,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就可以,国家都这么要求,人家通过购买专利来购买专利使用权去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也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有两点要注意:1.购买的专利一定要和主营业务相关,不能购买一个和你的产品一点关系都没有的专利。2.注意购买专利的时间。

第四,梳理、分析和优化自身的盈利模式。证监会要了解一个企业,首先要关注的也是企业的盈利模式。会关注赚钱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是否存在风险。

第五,建议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适当加强自身的宣传力度,尽量去获得荣誉证书。

第六,严格按照环保要求生产经营。第七,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对于同业竞争这块,一定要避免,上市之前可以有,上市之后一定不能有。

四、IPO前注意事项——财务方面

很多企业在上市之前可能有意识地做一些避税的安排。收入确认这一块,每个项目基本上会涉及到这个问题,收入确认的政策做得是否合适,一定要保证收入确认符合会计准则里的收入确认的5条标准。

加强财务指标的分析,财务指标包括资产方面的,比如说资产的周转率、应收账款的周转率,存货的周转率等等,最重要的还是盈利方面的指标,比如说毛利率,如果毛利率在报告期内出现大幅波动,必须要有合理的解释。

注意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集中程度,如果过于集中,需采取措施尽量分散。

加强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很多上市公司不太重视这个问题,尤其是盈利能力还不错的企业,现金流可能不是很好,但就觉得收回来的款已经满足企业生产运营的需要了,就不要,就不去催收了,但证监会对现金流的要求越来越关注。

存货这块也应该重视,因为存货涉及到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成本结转,和成本相关,另外有些企业可能会有大量的外部存货,就是不在自己的仓库里,放到别人的仓库里,这个存货怎么管理要解释清楚。

第三部分 IPO申报前并购重组的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做并购重组越来越多,在IPO前很多企业提出并购重组的需求,IPO之前比较敏感,尤其招股书里有一个标题说,上市前一年并购重组的情况。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IPO前的并购重组非常重视。

一、重组方式

重组方式有几种:

1.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这块指的现金收购。2.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3.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4.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重组一定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性要求是最基本的。在收购过程中避免不了对企业的资产价值进行定价,对收购标的资产历史上的财务指标进行审核,这时,尽量聘请具有财务资格的审计师和评估师进行审计和评估。

二、IPO前的同一控制企业合并

并购重组分两种,一种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所谓同一控制就是一个自然人控制的资产,比如说老板对A公司持有90%的股权,对B公司持有80%的股权,如果A把B吸收进来,这个就属于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对国有企业来讲,要求的是同一个国有公司下面的国有企业。国资委下面的两个企业之间的收购不能认为是同一控制的,证监会对是否为同一控制这块比较关注。

对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证监会是鼓励的,比较支持的,一般来讲,如果是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有可能会因为历史上存在同一竞争,比如A公司和B公司都是做一个业务的,如果你不把它收进来的话,以后就是同业竞争,或者B公司是给A公司提供服务的,这样的话,这两者之间有一种关联交易的关系,如果你把它收进来,以后就不存在关联交易。所以证监会鼓励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目的是消除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证监会的要求,只要关注3个指标,收购资产的总资产收入和利润总额和你要上市的公司相比,要收购的公司这三项财务指标不能超过100%,如果超过,就要多运行一年。如果超过50%不超过100%的,由保荐人、律师对这次收购的被重组方纳入到尽职调查,并发表相关意见。这没有时间上的要求。

三、IPO前的非同一控制企业合并

这块证监会的意见是不禁止的,但不鼓励,也就是说,不反对你去收购,但也不支持你去收购,为什么?如果不是你控制企业的资产,对它的情况不了解,你把它收购过来之后,企业能不能管理得好,能不能和你的企业形成协同效应,这个证监会没有办法判断,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在重组之后运营的稳定性,会要求你等一段时间。

第四部分 整体上市与分拆上市的选择

整体上市就是指一家公司把主要的资产和业务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进行上市。分拆公司是指一家公司把一部分资产和业务或者某个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进行上市。对国内比较早的国有企业上市,当时上市的还是审批制,通道制,上市相当于摸着势头过河的阶段,很多企业都是为了挽救企业,企业可能活不下去了,把一部分资产(可能不是好资产)装到公司里去上市,这个问题很多。

在集团公司内部业务联系较多的条件下,分拆上市容易导致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竞争问题,这种条件下,以集团方式上市更好。

对于个别公司,公司业务完全独立,和集团的其它部分一点关系都没有,这种可以单独拿出来上市。

证监会特别提出保荐人的培训问题,一个集团里,部分比较强,部分是辅业资产,给主要业务提供服务,但主营业务比较突出,辅助业务的业绩比较差,对于这种情况,证监会要求侧重于整体上市。

第五部分 企业上市前财务包装的基本思路

从中介结构的角度来讲,不应该替企业做任何包装,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在包装,包括最近出事的胜景山河,他们肯定做了幅度比较大的包装。如果企业要上市,对它的财务报表进行规范非常必须,是必要的程序,怎么对它的财务进行包装呢?

一、常见的财务包装方法

常见的包装方法(不建议采用): 1.利用关联交易虚增利润 2.提前确认营业收入 3.推迟确认成本费用 4.改变坏账准备计提政策

5.改变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政策 6.研发费用资本化

7.向名义第三方销售虚增收入和利润 8.转嫁费用

二、企业上市前财务包装的基本原则

1.尽量与企业真实情况保持一致

2.保证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均有据可依,其波动可以合理解释 3.保证毛利率、期间费用率波动可以合理解释 4.符合宏观经济环境以及行业发展变化趋势 5.与同行业上市公司趋势基本一致

三、报告期内的业绩规划

理想的是:收入和净利润每年都能保持20%以上的增长,这样的话,无论是创业板还是中小板都没有问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因为企业的经营本身波动很大,所以有很多企业不能满足这种增长,但没有关系,因为这不是必须的。逐渐增长的趋势是证监会希望看到的,但也不是必须的。只要能解释清楚业绩为什么会发生变化,未来的成长性还是好的。

如果报告期内业绩不可避免的出现下滑,也没有关系,如果收入是持续增加的,但因为毛利率下降导致净利润有所下滑,这个比较好解释,可能是短期的毛利率下滑,有特殊原因,如果收入和净利润同时下降,这样的话,就不是很好解释。

经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报告期第1年业绩比较好,第2年突然下滑,第3年又上升了,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第3年的净利润大于第1年,这种情况可以,如果第3年净利润比第1年还低,这样的趋势是不行的。

形象解释:

第六部分 企业估值与如何募集更多资金

企业估值在上市过程中有两个阶段可能用得着,第一个阶段引进股权投资时,涉及到对企业的价值进行评判,以什么样的价格把私募股权投资者引进来。另外一个是发行时,发行价怎么确定,发行价的确定和募集资金的多少紧密相关。

一、上市公司主要估值方法

一种是直接的方法,即现金流折现法,对公司未来的现金流量的情况进行预测。一般预测5—10年,以后就按零增长的趋势去估算一个综值,按一定的折现率把以后的现金流折到现在,得到企业的价值。

另外一种是可比公司法,运用最多的是市盈率法,买股票都是看企业的市盈率,市净率看得很少。市盈率就是股票的价值和股票每股收益的商。现金流折现法是国际上比较认同的一个方法,因为它是根据企业的实际能力来折现的价值,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方法更准确一些,能够反映企业真实的价值情况,但在具体的运用方面问题比较多,首先预测是否准确,预测以后5—10年的,这个不确定性非常大,未来10年净利润达到多少,企业的董事长自己心里也没数。

可比公司主要是市盈率,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一般的投资者比较好理解的也是市盈率的计算方法。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的确定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发行价是由于保荐人和公司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询价得来的。询价对象包括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财务公司这几大类。

确定发行价由保荐人和企业共同确定,原来证监会有指导。比如说市盈率不能超过多少倍,现在把这个放开了,实现了真正的市场化,只要投资者能够接受,发多高都行。

保荐人确定价格时,考虑什么因素?询价时,每个机构、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财务公司都会给你报价,保荐时会愿意以多少的价格买,愿意买多少,这些都有,在这个时候,拿到询价结果之后,我们就会看所有的股票的配售规定,加权平均价是多少,报价的中位数是多少,在这里面,尤其要特别考虑基金,因为现在基金的持股的市值在二级市场上占的比例非常大,而且基金研究定价的能力,可以说是所的机构里最强也是最专业的,所以,定价时要考虑基金的报价情况。

三、影响募集资金的因素

募集资金的金额=发行新股数*发行价格

按最底限发,发行4亿股以后,只能是发25%,超过4亿股就是10%,可以多一点。

发行价格=发行后每股收益*发行市盈率。决定募集资金多少的因素就是发行后的每股收益和发行市盈率。

发行后的每股收益指的是发行前会计的净利润除发行之后的股本,如果想多募集资金,要提高每股收益,那就必须提高前一年的净利润。

募集资金总额与发行前股本数无关。决定发行市盈率的因素包括: 1.发行时股票二级市场状况 2.发行人所属行业

3.发行人的盈利模式与核心竞争力。这需要企业在研究报告和招股说明书特别强调,企业靠什么赚钱,和别人相比有什么不同的地方。

4.未来的盈利预测;

5.路演推介的成功与否(未来发展前景的故事描绘)要募集更多的资金,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发行前一年的净利润。要做好利润规划,尽量把发行前一年的利润做大一点。

2.选择合适的发行时间,在二级市场趋势良好的条件下发行。这对于再融资有一些借鉴意义。3.行业分类。

4.做好投资价值报告。把亮点、核心竞争力、盈利模式都突出一下。5.适当的时候邀请行业资深研究员撰写定价报告。

6.未来的预测。如果向股价定高,需要提高预测,但一定要做到合理,不能让人家质疑预测实现不了。

7.认真准备路演推介。

第七部分 私募股权与企业上市

一、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建议企业在上市之前引入的股权比例5%—20%就可以,不建议引入太多。从现在的市场情况来看,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都是以财务投资者为主,他们纯粹是以赚钱为目的进来的,就是看你这个企业上市前景比较好。但也有个别的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确实是看好这个行业,是从行业的大趋势觉得你有发展前景,会投进来,投进来可能参与你的生产经营,然后和你一同把生产经营做好,和企业共同成长。

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现金增资。发行人股本增加,而且有一笔大的现金进来。另外一种是大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向投资者转让部分股权,大股东借此机会套现。

这两种方法都可以选择,证监会也没有什么偏好,但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是不同的,对于轻资产的公司,现金流非常好,如果增资,这笔钱进来花不掉,人家就觉得你没有融资的必要性,这种情况下,建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做。

二、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价

一般来讲都是按市盈率来定的,具体由企业和投资者双方协商、谈判,前几年市盈率一般在5—15倍左右,最近因为国内的私募雨后春笋,但上市的资源有限,所以IPO这块投资的市盈率都炒得很高。

国有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价应注意至少不低于引入时点的每股评估净资产。

民营企业没有要求,但我们建议不要低于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企业在引入PE时,最好先请中介机构把律师、会计师、券商先请来,之后让他们帮着参谋,如果你这个企业有良好的上市前景,未来的发行上市通过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注意事项

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时应对投资者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从股东层面追查到私募股权投资的最上面的自然人股东,看私募的实际控制人是谁,要避免和保荐人以及其它的中介机构扯上关系,公司在历史上是否有违规的情况,本身的出资有没有问题,财报表有没有造假,不要因为投资者有问题,影响自己本身上市。

对国有性质的私募股权投资也要注意,证监会有一个规定,新股上市时,国有股要把发行新股数量的10%划转到社保。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时,避免原控股股东的控股权旁落或过分稀释。

第八部分 业绩连续计算问题

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比较简单,企业在上市时,什么条件下业绩可以连续计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有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需要强调的是,股份制改制过程中是可以按评估值调帐的,只是调账后必须运营3年后进行IPO申报。

第九部分 企业上市过程中主要的会计工作

会计方面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梳理前一的财务报表,原来的财务报表有可能因为避税等原因和企业实际的盈利情况有比较大的差异,这个时候,就需要企业和会计师一起对财务报表进行梳理,把历史上存在的财务不规范的情况都规范起来。

第二,配合审计师和评估师进行审计、评估工作,审计至少包括改制审计报告和IPO申报审计报告,评估为改制时用于工商登记的评估报告;

第三,配合保荐人和律师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包括介绍企业基本面,包括经营状况、运营模式、资产状况、工作流程、重大风险等。这一块不管是律师、保荐人还是会计师,如果想真实的判断企业的真实情况,不只是看自己做好自己那一方面。

第四,对财务报表进行分析性复核。第五,保荐机构撰写管理层分析与讨论内容,是对企业报告期内的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现金流情况、盈利情况做非常细致的分析,这需要企业的财务配合来做。

第六,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编制和制作IPO申请所需的财务及税务相关文件。

第十部分 选用会计政策的规划

一、会计政策的定义及会计政策规划的原因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具体原则、方法和程序。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为什么要做会计政策的规划呢?会计准则有一个大的规定,但内部会给企业一部分空间,有一些方法企业可以自己选择,尤其是对一些上市之前选会计政策、会计处理的方式,可能根本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做的是错的,如果做错了,在申报期内就必须把这种错误改过来,如果要改,会计政策的变更会导致原来报给税务局和证监会的财务报表不一致,这样的话,证监会就要求对这个差异进行说明,另外要充分披露报告期内变更的会计政策的原因、性质、内容,对利润有多大影响都是要披露的。

二、会计政策规划的原则

1.合法性

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以及财政部、证监会的规定,必须在相关规定的框架内去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

2.相对独立性

会计财务做账时,和国家税法上的要求可能不一样。做账时,要根据会计准则来,而不用考虑纳税。

3.一贯性原则

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和连贯,不得随意变更。但如果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来选择的会计政策不满足它现在的经营模式,会发生一些变化,不是一定不能改,要改的话,要有理由。

4.适用性原则

企业在选择会计政策时应考虑行业特点和企业自身的特点。5.成本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在选择会计政策时,要考虑财务做账的成本有多大。6.遵守职业道德原则

三、企业的主要会计政策

1.最重要的是收入确认,所有的项目在审核时,都会问到收入确认的问题,有没有提前确认收入,有没有推后确认收入,收入确认的条件是不是满足。

2.金融工具。

3.存货计价。是先进先出还是加权平均。4.长期投资核算:指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的会计处理。现在基本是两种方法,一种是成本法,一种是权益法,选择时,一定要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

5.折旧计提:指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如直线法、加速折旧法等。6.无形资产。现在比较关注的资本化部分,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在什么条件下确认为无形资产。

7.合并报表。合并范围怎么确定,合并的时间怎么选择,怎么确定合并报表的范围。

8.资产减值。

四、选用会计政策中的常见问题举例

1.收入确认方法模糊,比如风险报酬没有转移就提前确认收入了。2.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不稳健、不合规,如坏账准备计提比例。3.长期股权投资。

4.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政策选取、合并范围和合并时间的选取。这一块是经常出现问题的地方。

5.不同会计随意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6.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时点滞后、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事先一定要征得会计师的同意。

第十一部分 企业持续盈利的规划

一、企业持续盈利规划的必要性——上市和再融资的盈利要求

好的企业标准主要是盈利能力,如果盈利能力好,即使历史沿革上有一点瑕疵,只要说得过去,都不形成你的障碍,如果盈利能力很差,历史沿革也有问题,最后的结果就很悲惨。

IPO对盈利的要求不高,三年3000万,这是主板和中小板,创业板是两年1000万,或者最近一年盈利利润累计不少于500万。

未来如果再融资还是有要求,如果想做公开增发或者可转债,要求三个会计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如果配股,3年必须盈利,不能出现亏损的情况。如果是发债,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利息。

二、企业持续盈利规划的必要性——证监会审核重点关注

持续盈利能力是证监会审核关注的重点,从2009年审核情况来看,中小板IPO公司,否决13家,其中4家是由于盈利能力问题;截至2010年3月末,创业板发审委共审核106家创业板IPO公司,否决17家,其中8家涉及盈利能力的问题。

证监会对保荐人的要求:保荐人对发行人财务情况进行核查时,需要每一个科目都清清楚楚,先了解公司盈利模式,再看财务报表能否反映公司的盈利模式,再从每年的增减变化来判断是否符合常理,考虑每年的变动能否合理解释。

三、证监会对企业持续盈利审核要求的深入分析

1.连续性盈利要求

连续性的盈利要求也是稳定性的要求,要求利润是在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股权结构稳定的情况下取得利润;

同一主营业务、产品结构下取得的利润; 同一经营管理层情况下取得的利润; 同一经营资产情况下取得的利润; 2.独立性要求

不能有关联交易,不能过度依赖政府补贴和援助形成利润。3.经常性利润要求

必须是正常经营的利润。

证监会认为可能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3.依赖的技术、资产可能发生变化。

4.对关联方或者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四、企业持续盈利的规划与思路

这块我们列了几个公式: 1.利润=收入-成本费用。开源节流,做大收入,降低成本。2.利润=制造利润+营销利润+管理利润+财务利润。制造角度可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成本;从营销和管理角度来讲,分别由各大销售的思路,降低成本,各个环节做优化。

3.利润=主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证监会强调,利润一定要集中在主营方面,其他业务利润和投资收益可以有,但不要太大。

4.利润=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5.利润=现金性利润+非现金性利润。

第十二部分 资本负债结构的规划

一、资本负债结构规划的必要性

企业的股本在上市之前有要求,上市之前股本不能少于3000万,上市之后不能少于5000万,股本一定要满足这个要求,这是底限。

创业板发行之后股本不能少于3000万。从资产负债结构来看,资产结构不能太高或者太低,如果资产负债率太高的话,说明企业的财务风险很高,如果银行贷款不能及时偿还,就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如果资产负债率太低,说明融资没有必要性,不需要到资本市场上圈钱。

二、拟上市公司股本规模与股权结构的规划

关于股本规模的合理性: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股本要求不低于5000万,创业板不低于3000万。

净资产折股:折股之后,应该适当考虑发行之后的每股收益,我们建议每股收益在5毛钱以上比较好,在此前提下适当多折股有利于上市前原始股东的利益。

对于国有控股企业折股比例不低于65%。股权结构不要高度集中,高度集中大股东控制风险比较大,也不要过度分散,如果过度分散,说明股权结构不稳定,决策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高效治理。股权结构要相对集中,大股东能控股,但控股的比例不要太高。

三、拟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的规划

2009年7月-2010年6月过会的中小板和创业板企业资产负债率分布情况如下: 第十三部分 收入及利润确认、补缴税款

一、重视收入及利润确认的必要性

收入及利润是挖掘企业经营业绩、持续盈利能力的重要数据指标,也是审核部门关注重点。

二、常见的收入确认适用准则和处理方式

1.货物销售 主要条件:

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日常操作: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一次确认收入。

合同收款采用递延方式,实际具有融资性质的,按照公允价值(现值)确认收入。

现金折扣,在一个月内付款给1折扣,这个进财务费用。商业折扣和销售折让指的是正常的打折,比如说一个商品按9折的价格给别人,这可以递减收入。销售退回可以冲减当期收入。

2.提供劳务 可靠估计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③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④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3.让渡资产

主要提供资金或者租赁。

三、从收入到利润相关项目处理应注意问题

收入确认一定要符合收入确认的标准,如果货物还没出库,或者需要安装验收没有安装没有验收就确认收入,就开发票了,即使开发票,也不能确认收入。延迟确认收入,为了避免纳税。

从营业成本角度来讲,强调收入和成本的配比。

三项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这里讲的也是配比,费用和收入要有一个比例关系。

资产减值损失:主要关注的资产减值是否足额计提,计提得是否合理,有没有少计提。

投资收益:要确定好合并范围,对权益法和成本法的核算有一个合理的选择。

营业外收入支出:政府补贴这一块不能太大。其它的利润指标,比如说资本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指标需要合理,并且和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匹配。

四、不规范产生的常见问题和可能障碍

申报报表与原始报表存在重大差异需合理解释。对于补税问题,最好和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不要出现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部分 IPO被否决的案例及原因分析

一、最近几年主板和中小板IPO审核通过情况

2006年至今的主板和中小板IPO审核情况统计:

2009年的通过率比较高,正常来讲,中小板的5通过率为85%左右。

二、最近两年创业板IPO审核通过情况

2009年至今的创业板IPO审核情况统计: 这是截止到2010年9月份的数据,80%左右。中小板的通过率较创业板有明显的优势,这和企业的规模有关。

三、未过会的原因分析总结

被否决的原因大致分成两部分:

一部分是企业自身的原因:1.企业盈利能力差(最重要的一定);2.独立性较差(采购、销售、技术方面存在对他方的依赖);3.主体资格问题(出资、股权等历史沿革不规范);4.财务问题(财务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5.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存在较大依赖;6.募投项目存在较大风险;7.规范运作和内部控制不健全。

发行人自身问题部分是历史形成的,难以或不能进行技术处理,部分是可以通过技术处理解决的。

另外一部分是信息披露的问题:1.申报材料制作粗糙,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2.发审会答辩准备不足,未能现场解释清楚发审委的疑虑。

2009年主板和中小板IPO否决原因统计:

2009年13家未过会,主要问题分布情况如下(证监会正式文件统计结果):

持续盈利问题:5家 独立性问题:5家

募集资金运用问题:2家 规范运作与内部控制:3家 信息披露问题:2家

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存在较大依赖:1家

2009年至2010年3月的创业板IPO否决原因统计(证监会正式文件统计结果):

四、被否决的具体案例分析

1.人为利用会计政策粉饰业绩

案例1:有一项研究费用1100万被资本化,没有作为当期费用,资本化的理由是自己要拿这个技术和其它的公司工作,并且和另外一个公司签订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但证监会审核时,让他继续提供股权合作的合同以及技术转让的合同,看其执行得怎么样,核查结果表明,这个技术还不具备实施的充分条件,而且合同还没有生效,买这个技术的公司也不具备实施这个项目的条件,如果这个技术完全可以实施的话,作为资本化是可以的,会计准则有规定,可以这么做,但现在不具备这个技术条件,但他把它资本化了,导致2008年的利润总额多出了1000万。

发审委认为该研究费用的费用化处理将使2008净利润低于2007,无法满足创业板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要求。

2、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2:创业板企业做汽车设计,但以前没有做过相关汽车制造的业务,现在在审核时,报的材料是:斥重资收购做跑车的企业,这样,产品经营模式就发生了很大变化。

发审委认为,从设计行业去做制造会导致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且财务上存在重大的风险。

案例3:一个做轮胎的企业,轮胎大多数出口,而且募集资金投向也是继续扩大产能,但2009年,外国开始对他的轮胎进行3年的惩罚性关税,惩罚性关税加收之后,他的公司经营环境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案例4:是一个供应链的公司,对主要客户存在严重依赖。其中惠普占的比例更大。客户过度单一,依赖一个客户,这种经营风险非常大。

4.关于申报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差异问题

案例5:2006年是报告期的第一年,营业成本原始报表、申报报表差了900万,占申报报表的34%。发审委认为重要会计处理事项的确认、计量结果,反映出申请人报告期内会计核算基础较弱。实际上当时不只是这一个问题。

5.关于独立性问题 案例6:市场销售依赖

申请人,在公司前身设立时,控股股东没有把全部资产装进来,改制时是有问题的,只把一部分业务放进来。在报告期的前两年,因为资产技术不完整,所以没有办法独立的面对客户开拓业务,合同的签订合履行以及运营资质都在控股股东那儿,必须介入控股股东才能把业务运营下来。发审委认为缺乏独立性,所以这个项目也否决掉了。

案例7:技术依赖

搞生物空间技术的公司,他在招股书里披露的核心技术是要用他控股股东的上级单位的实验设备和资源。以后的技术能否突破,不取决于他和控股股东的能力,还要依赖其他人。

案例8:采购依赖 一个中小板企业,2006年到2008年每年的采购金额比较大,采购原材料的比重最高达到60%多,最低也是50%左右,同期原材料采购的比重都是13%,而且采购的价格明显偏低,存在利润输送的嫌疑。而且项目达产之后,自己的材料供应还不能满足,上市之后还要对原来的关联方存在依赖关系。

6.经营业绩对税收优惠存在较大依赖

案例9:这个人主要搞退税,且金额比较大,2006年出口退税占到同期净利润的130%,如果没有出口退税是亏损的,2007年、2008年的比例也很高。

发审委认为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出口退税存在严重依赖。7.关于募投项目

案例10:项目不确定性较大被否决 某申请人要募投的项目,技术还不成熟,还处在国家有关部门技术评审阶段,如果技术未来没有拿到批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那小股民把钱投给你就白投了。发审委认为申请人本次募集资金投向的产品风险太大。

案例11:募投项目产能消化风险

某公司目前主要产品产能为5000吨左右。据统计,2009 年国内市场的年需求量约11 万吨左右。预计今后几年内,每年增长率为10~15%左右,此次扩产累计增长6倍。

案例12:申请人主打产品历年来的产能利用率都不高,低于90%。证监会怀疑他的产品产能扩大之后能否卖出去。

案例13:募投项目资金匹配性不足,缺乏必要性 申请人募投的两个项目只有1.38亿,其中7900万是研发中心,研发中心是成本中心,提供技术研发的支持,不能直接产生利润,但占的比例非常高;另外一个项目是技术改造和扩建的项目,募集资金是6000万,而且这个企业账面上的货币资金比较多,经营现金流也很好,因此证监会审核时,认为没有必要去募集现金。

8、持续盈利能力问题 案例14:

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从2008年第四季度价格下滑,产品销量下滑,开工普遍不足,募投项目还是要继续扩大同种产品产能。证监会认为这个企业盈利能力有问题。

案例15:申请人报告期内原材料采购有不稳定和不足的情形,现有项目及募投项目达产后产能扩张较快,且继续依赖原材料供应不足的原材料。

案例16:企业是做高效管理软件的,公司的收入规模不大,但收入和利润主要集中在高效软件上,市场结果非常单一,而高效管理软件市场竞争比较激烈,所以发审委认为主营业务存在市场单一的风险,而且市场竞争激烈,对其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的风险。

9.信息披露

案例17:重大遗漏

深圳一公司报告期内,子公司发生火灾,而且被处罚了,还存在一些合同纠纷,但招股书里都没有说,被人举报后,才被迫披露和说明。

案例18:“业务和技术”数据真实性存在疑问 企业自己说销量全国第一,出统计数据的机构是一个很小的调查公司,调查公司和其它权威机构的调查结果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这企业弄虚作假,行业领先地位难以使人信服。

10.内控制度问题

中国建筑IPO择时上市问题透视 第3篇

一、中国建筑上市简介

2009年7月31日,中国建筑(601668)挂牌上市,首发120亿A股,发行价为4.18元/股,募集总资金501.6亿元,超募96.5亿元,成为2009年A股市场最大的一单IPO。问题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此。中国建筑上市后成为全球总市值最高的建筑类上市公司,发行市盈率高达51.29倍,是上海证券交易股票平均市盈率的两倍,位列8年来A股主板上市公司发行市盈率第四位。

中国建筑上市时机的决策需要考虑诸多因素。2008年5月30日,中国建筑招股说明书提交证监会审批,2008年6月5日正式通过了证监会发审委的审核,A股首发申请获批。然而为什么公司将上市融资计划暂时搁置,一年过后,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2008年5月份我国股市处于低谷,而2009年7月底,我国股市正处在全年上涨的时段。这两者之间有多大联系?公司是在等待好的上市时机吗?

二、中国建筑IPO上市时机的选择

从股票发行过程来看,中国建筑IPO获得巨大的成功。这次IPO成功的原因在于中国建筑及其承销商利用公司的实力和影响力,在股价被高估时选择上市。

第一,就中国建筑本身来讲,其拥有上市的雄厚实力。“中国建筑”于2007年12月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石油集团、宝钢集团和中化集团等4家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80亿元,是中国最大建筑房地产综合企业和中国最大国际承包商,其实力雄厚,是所属行业的领头羊,具备了A股上市的实力。中国建筑招股书显示,2005-2008年,中国建筑营业收入分别为1 046亿元、1 332亿元、1 683亿元和2 021亿元,复合增长率(CAGR)为24.5%;同期净利润分别为13.95亿元、24.12亿元、38.92亿元和27.45亿元,CAGR为25.3%。2009年1-6月,中国建筑实现营业收入1 113.28亿元,净利润23.46亿元。正因为中国建筑的房地产业务未来将有较好的成长性,配售对象参与发行申购的热情才如此之高。

第二,中国建筑上市把握住了宏观环境的影响。2008年因为国际金融危机、雪灾、地震和奥运会期间停工等特殊因素的影响,对中国建筑利润影响较大。中国建筑选择在2009年上市正是其把握住了时机2009年宏观经济形势的回暖,中国建筑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均已恢复正常增长。2009年整个市场对房地产业务看好,中国建筑的发行刚好搭上这班顺风车,成为机构热捧的对象。从路演到询价,宏观经济乃至于房地产领域未来的扩张都是其推销的重点,也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这一投其所好的推介获得了锦上添花的效果,中国建筑非常高的发行市盈率更能反映其未来的发展态势。

第三,中国建筑上市体现了投资者信心的变化。股票的市场价格会随着投资者信心的变化而波动,这就会影响到公司IPO上市时机的选择,因为发行方会等到投资者信心高涨时才会进行IPO。成功的择时上市还需要一个条件,即投资者认为其他上市公司对IPO价值的判断同样存在高估的倾向。中国建筑上市的2009年,房地产复苏甚至强势上涨的势头凸显,A股房地产板块持续飙涨,带动了整体估值的跃升。中国建筑在整个市场股票价值被高估时获得巨大的成功。

第四,实证结果表明:我国股票市场存在市场择时上市行为,管理层充分利用市场时机来获得IPO的巨大成功。当公司股价被市场高估时,理性的管理者会利用投资者高涨的投资情绪和被高估的股价,通过发行股票筹集更多的资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很明显的表现就是公司选择在股价低迷时推迟发行股票,然后等待更好市场时机才上市。择时行为对企业财务杠杆具有长远影响,市值账面比与杠杆率负相关,择时上市影响了公司的资本结构。

三、案例引发的启示

通过中国建筑上市案例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具有时机选择行为。但是由于最佳融资时机可能只是一段很短的时间,上市公司在进行最佳融资时机选择时很难进行判断,而这段时间的把握对计划融资的公司有时是非常重要和有利的,因此有必要对最佳融资时机进行研究。上市公司在进行融资时机选择时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公司融资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十分必要。融资准备工作需从“内外”两方面入手。

(一)公司内部方面。

上市公司要做好内部建设,对企业自身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有清晰的认识。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成员应包括管理、营销以及技术人才。2.对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的正确认识,企业要结合自身所处的行业环境、地位以及所拥有的产品技术对其近年的营业状况进行分析比较,合理预期公司未来的营业额和营业利润增长空间,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3.完善的融资策略,企业要考虑融资的时机、所需资金的数量、融资采取的方式等,不但要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来考虑融资数量和资金投入的时机,而且融资方式的选择需要结合自身条件和各种融资渠道的风险、成本综合考虑。4.充足的营运资金,公司融资时应该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以应对日常开支需求和必要的融资费用开支。5.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情况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和冲击。

(二)公司外部方面。

浅析IPO成功上市的关键 第4篇

关键词:IPO;券商;顺利过会;代持一个企业上市了,上市其实就是一种进入资本的行为, IPO上市是企业上市的重要途径之一,在这个过程中你要遭遇很多问题。掌握处理问题的秘诀,往往能够事半功倍。

一、寻找最有把握的券商的秘诀

寻找最有把握的券商模式是什么样子的,券商是具有资格和牌照的在证券上帮你做事的人,类似的事情在人类历史上有很多。比如:北京有一个很好的治眼睛的医院,叫同仁医院,听说过吧,北京还有一个很好治骨头的医院,叫积水潭医院,这两个医院都是中国太著名太著名的医院,都是三甲医院,都是著名的医院,那如果你眼睛有病了,会不会去找积水潭医院去治呢?不可能,你发现不光是有牌照,更重要的是它诊治哪些病人?医好的案例最多最重要。正是同仁医院医好的眼睛案例最多,所以他变得在眼睛上面很有名气;而积水潭医院医好的骨科案例最多,所以他变得在骨科上很有名气。我说到这,是不是你们明白了?

在中国证监会的官方网站上有一个栏目叫“白皮书”,这个栏目记载了从1982年到现在所有上市企业的所有背景包括保荐这家企业上市的券商是谁,哪个团队保荐的,保荐代表人和所有参与的人名,甚至地址电话。那么这个白皮书提供给你的是什么?

如果你是一个化工类企业,你是不是把这3年以来相关资料打出来列个表,然后主动去找在化工类企业中上市成功率最高的券商。这个道理是不是跟我们日常的道理是一样的,一个学理科的孩子上哪个学校,学文科的上哪个学校等等,道理都是一样的。再著名的大学也不可能所有方面都是最优秀的。

那么如果你是化工类的企业,找到了化工类企业成功率最高的券商,他告诉你,别着急,你应该等明年再上,一二三四五做做改变就可以了,那你是今年努力一定要上还是听他的话明年再上,听话最好吧,因为它经验最丰富吧。如果他今年就能拿你去挣承销费,他会不会放着今年不挣,要等明年?当然不会,所以他想明年挣你的承销费,就证明明年的把握比今年大多了。你最佳的状态是能上市,而不是说找的医生越多越好,你需要治好病。那么有这样的券商进入了帮你,你觉得你的股权私募投资也好,你的会计师、审计评估、律师也好,都不用着急找了,当这些人发现一个做化工最好的券商,把今年挣承销费的宝压在你这个企业身上的时候,记住了他一年只能申请一单。那么当他把宝押在你身上的时候,你觉得他身边那些私募投资方、会计师、律师会不会同样把最重的宝押在你身上呢?因为从你这可能挣钱的机会是最大的,这个在经验上,在化工类企业最有经验的券商都认可你,你的机会是最大的。

二、顺利过会的秘诀

除此以外,券商即便帮你做了,在最后发审委过会之前,你可能还要做一件事,这件事情很多券商可能都不知道该做。但他应该做!证监会发审委里面的委员,绝大部分起作用的关键的都是专家,比如说张三是君度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李四是君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明白这个意思吗?所以这些人你们能不能去贿赂他们或者搞关系啊?

做事情时,法律风险是第一位的,任何违法的事不要干,你别觉得你做了违法的事,国家看不见,只是国家想不想管的问题,如果有一天国家想管了,只要你做过,你记住了,被揪出来,你就够呛。所以我们的人生原则,法律风险,绝对不碰,不能违法,任何违法的事不干。

正式的过会之前需要做什么一个步骤,什么样的东西就能保证你在过会的时候把握性大呢?我问大家,在我们正式活动、考试、比赛之前,都要进行模拟考试。模拟考试谁来做,张三是君度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我不可能去碰他,我有没有可能会花钱请到其他君度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做我的专家?

这些人跟张三在一起工作了10年,他们的水平跟张三差不多,张三的思维模式他们也很了解,我能请他们吗?我请他们违法吗?违反规定吗?不违法,也不违反规定!所以现在做一屋子专家全是我请的,全是现有发审委委员的………。这些人的技术操盘水平实力和感觉跟现有委员什么状态大家去想。那么我的案子出来,有没有毛病,他们看吧,他们提问题我回答不上来,他们还得帮我想答案吧,因为他们是我花钱请的专家。两次大规模的模拟过会以后,你最终过会的经验是不是老丰富了,很多东西你都很清晰了,然后你发现这个道理其实我们已经用了好几百年、好几千年了。

三、成功投资拟上市公司的秘诀

还有人说,我不是在上市过程中这个A企业IPO,我是投资在A企业的B企业,叫投资于拟上市公司,那我B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什么?

B要注意的点很关键,因为根据咱们证监会的统计资料和数据表明,中国投资于拟上市公司的成功率,退出的还不到

1%。像我们在中国深证创新投,号称是最牛最牛的公司了,去年中国业绩最棒的公司它公开的数据,投了企业将近200家,而能上市退出的不过20多家,10%这是号称最牛的了,但是这些他投的数据很多人不相信,都觉得它实际投的数额要大的比这个大的多的多。因为这些专业的投资机构他可以投100家,200家,其中几家上市,他就能赚钱,来规避风险,你不一样,如果你是个企业家,你会不会所有的钱,只投给一家,那这一家赔掉了,你是不是就赔掉了所有的钱,这里面有没有一个秘诀,能让你上市的时候,保证你更好一点呢?这个秘诀是什么?告诉大家,两个字“代持”。

什么叫代持,就是让别的机构代替你持有股权,代替持有股权什么概念。

如果一家拟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是这家公司的原有老板,第二大股东是你,证监会批准的可能性是什么呀?另外一家大公司第一大股东是这家公司的原有老板,第二大股东是中银国际,中国银行的投资银行部,我问你,这两家公司如果规模差不多,那家公司更容易被通过呢?是民营的还是国有的啊,当然是国有的,明白吗?2%的代持费用,把你的1个亿投资交给中银国际,让他代替你持有在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但是签署了法律文件,你是代持的最后实际股权拥有方,所以尽管你为了你的1个亿投资交了200万,可是显示在证监会的名单是这样的,第一大股东是一个名人,第二大股东是国有企业,第三是个大国有,第四还是个大金融机构,你们会发现这种情况,你过会的通过率将会大大提高,这一点是很多证券公司的券商也不会和不知道的。

代持本身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这些大国有企业的机构会不会贪污你的股权啊,当然不会有人贪污了,因为代持2%的费用收起来了,如果他贪污了你,他贪污所得一定是交国家的,等于为了国家做贡献了,如果你花钱找人打断腿的一定是他,所以为了国家做贡献,自己的腿被打折的情况可能他不会忍受出现,所以你的风险是很小很小的。当然这个最隐蔽的秘密,看你们怎么去用吧。

参考文献:

[1] [美]汉姆·列维.投资学[M].任淮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美]马歇儿,班赛尔.金融工程[M].1宋蓬明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IPO土地上市问题 第5篇

经核查相关资料,股权转让未付转让款问题存在瑕疵,应当核查转让程序是否合法,核查原因确认意思表示否是真实,最后需要股权转让方出具确认,一是如为受让方无须支付对价收回股权的,则应出具确认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及不存在纠纷;二是如为真实需要支付对价转让只是尚未支付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安排转让款的支付事宜;三是如为没有凭证,实际已经转让的,则可以由受让方出具承诺或者转让方出具确认。

一、申报材料前的股权变动律师核查要点

1)对IPO前增资和股权转让,审核中重点关注有关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相关程序,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2)如增资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会程序,是否已完成有关增资贷款和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关注增资入股或者受让股份的新股东与发行人或者原股东及保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要求披露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说明有关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

3)如股权转让是否签署了合法的转让合同,有关股权转让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代持或信托持股;关注有关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定价依据。重点关注低价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利益输送问题;同时关注股权转让纳税情况;

4)涉及国有股权的,关注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批准程序和出让程序(公开挂牌拍卖)。转让过程存在国有股权瑕疵的,应取得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5)涉及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转让股份的,关注是否有工会会员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一一确认的书面文件。要求中介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6)定价方面,关注有关增资和股权转让的定价原则,对在IPO前以净资产增资或转让、或者以低于净资产转让的,要求说明原因,请中介进行核查并披露,涉及国有股权的,关注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评估及报主管部门备案程序,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转让需挂牌交易的程序,对于存在不符合程序的,需取得省级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

7)保代和律师要讲清楚核查的过程、核查方式和核查结论,并提供依据,审核中预审员将对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必要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提醒发审会关注。

2、在审期间股权变动事宜

1)审核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发生股权变动,除非有正当理由,如继承、判决等;

2)增资扩股需增加一期审计;

3)引进新股东原则上应撤回申请文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内部决策流程后重新申报。

4)虽然去年存在光大银行(4.77 +6.47%,诊股)、杭州银行(12.95 +2.78%,诊股)在审核过程中安排了私募,但是,证监会认为原则上在审核过程中股权不得发生变动;

二、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关注点

1、针对发行人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关注其股东核查情况,判断股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核查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的原因、价格、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情况,以及税收缴纳义务履行情况,在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规避税收缴纳义务的情况,相关股东受让股权或增资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股权代持及解除情况,核查发行人的股权代持情况是否得到彻底解决,核查中介机构、发行人等主要关联方的关联亲属关系。(股权代持)

8、针对股权转让给员工,关注员工股东的遴选原则、依据,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其额外条件、约定或限制性条款,部分合伙人在发行人职位级别较低而持股比例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核查外部股东与员工股东的定价一致或差异的原因与合理性、主要关联人与公司客户、供应商的关联关系。(内外部股权转让)

11、解释说明增资或股权转让的原因、定价依据、资金来源、新增股东的背景,是否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说明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发行人高管之间的具体关系,说明对发行人财务结构、公司战略、未来发展的影响。(突击入股)

三、反馈案例:

例:发行人历史沿革中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并且存在原股东乐士投资用雷利电机、工利精机等8家公司的部分股权用以向发行人增资的情形。请发行人:(1)说明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时股东的资金来源、详细说明股权转让的背景及原因(包括同批次股权转让价格不同的原因)、股东背景、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发行人财务状况(包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每元注册资本对应净资产/每股净资产)、定价依据、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工商变更情况;说明外汇出入境履行的程序、是否取得主管机关审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说明乐士投资将雷利电机、工利精机等8家公司的部分股权用以向发行人增资的合理性、增资过程、上述8家公司是否经过评估、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形,说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纠纷;说明未将8家公司全部股权予以出资的原因;

1.共达电声(002655)

瑕疵:股权转让未支付款项,后转回。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及律师进一步核查并说明蓝博投资的业务、股东、董、监、高等基本情况,其未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的具体原因,该公司受让及转回公司股权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反馈意见》“

一、重点问题”第2条)

解释:

(二)美国蓝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的原因

根据美国蓝博出具的《确认函》及本所律师核查,美国蓝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的原因在于:美国蓝博原计划运作共达有限在美国上市融资,所以从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处受让股权,后来美国蓝博考虑其当时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业务与共达有限从事的电声元器件制造业务差别较大,美国蓝博内部判断上市融资计划难以成功,主动放弃了上述计划,因此美国蓝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2005年10月,美国蓝博将受让的共达有限股权以零对价全部转回给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美国蓝博对此无异议,认为不存在未决纠纷和潜在纠纷。

(三)美国蓝博受让及转回公司股权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1.关于美国蓝博受让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所持共达有限股权的内容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协议的生效与终止;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经查验,除未明确规定订立协议的地点外,美国蓝博(作为受让方)与潍坊高科(作为转让方)和镇贤实业(作为转让方)于2005年2月20日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应包括内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尽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规定《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要求包括的订立协议地点,但《股权变更若干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且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因缺少订立合同的地点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2004年至2005年,美国蓝博受让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所持共达有限股权,根据共达有限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股权转让所履行程序如下:

(1)共达有限董事会同意

2004年12月20日,共达有限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镇贤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40%股权转让给美国蓝博,潍坊高科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20%的股权转让给美国蓝博。

(2)美国蓝博与香港镇贤、潍坊高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2月20日,潍坊高科与美国蓝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高科将其所持共达有限20%的股权转让给美国蓝博,转让价款为24万美元。自股转协议经潍坊市外经贸局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割完毕。美国蓝博付清潍坊高科股权转让费24万美元后,才能行使其在共达有限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美国蓝博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批复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价款汇入潍坊高科账户。

同日,美国蓝博和镇贤实业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镇贤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的40%的股权转让给美国蓝博,转让价款为48万美元。自股转协议经潍坊市外经贸局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割完毕。美国蓝博付清镇贤实业股权转让费48万美元后,才能行使其在共达有限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美国蓝博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批复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价款汇入镇贤实业账户。

(3)共达有限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及章程修改协议

2005年2月24日,潍坊高科与美国蓝博分别签署《合同修改协议》和《章程修改协议》。

(4)镇贤实业及潍坊高科放弃优先受让权

2005年3月5日,镇贤实业和潍坊高科分别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放弃受让对方拟转让的共达有限股权。

(5)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复、工商变更登记 2005年3月7日,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关于对“潍坊共达电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追加投资的批复》(潍外经贸外资字(2005)第100号),同意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20%和40%的股权转让给美国蓝博,批准转让各方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批准新投资者于2005年2月24日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和《章程修改协议》生效,以及新董事会组成。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共达有限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05年3月23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共达有限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美国蓝博受让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所持共达有限股权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3.关于美国蓝博向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转回共达有限股权的内容 经查验,除未明确规定订立协议的地点外,美国蓝博(作为转让方)与潍坊高科(作为受让方)和镇贤实业(作为受让方)于2005年10月20日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应包括内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尽管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规定《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要求包括的订立协议地点,但《股权变更若干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且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因缺少订立合同的地点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关于2005年10月美国蓝博向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转回共达有限股权,根据共达有限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股权转让所履行程序如下:

(1)共达有限董事会会议

2005年9月10日,共达有限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美国蓝博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40%的股权转让给镇贤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20%的股权转让给潍坊高科。(2)美国蓝博与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10月20日,美国蓝博和潍坊高科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美国蓝博将其所持有的共达有限20%股权转让给潍坊高科,转让价格为零。

2005年10月20日,美国蓝博和镇贤实业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美国蓝博将其所持有共达有限40%股权转让给镇贤实业,转让价格为零。

(3)共达有限合作合同修改和公司章程修改

潍坊高科、美国蓝博和镇贤实业三方签署了《合同修正案》和《章程修正案》。(4)潍坊高科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5年10月20日,潍坊高科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放弃美国蓝博向镇贤实业转让所持共达有限40%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5)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复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

2005年10月28日,潍坊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了《关于对“潍坊共达电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潍外经贸外资字(2005)第750号),同意美国蓝博将其所持有的20%和40%共达有限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批准各股权转让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批准于2005年10月20日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生效。其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共达有限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5年12月1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共达有限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美国蓝博向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转回共达有限股权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美国蓝博已出具的《确认函》,确认美国蓝博对于以零对价将所持共达有限股权转回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没有异议,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和潜在纠纷。本所律师认为美国蓝博受让及转回共达有限股权不存在潜在纠纷。

分析: 1.美国蓝博原计划运作共达有限在美国上市融资,所以从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处受让股权,后来美国蓝博考虑其当时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业务与共达有限从事的电声元器件制造业务差别较大,美国蓝博内部判断上市融资计划难以成功,主动放弃了上述计划,因此美国蓝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

2.美国蓝博受让股权履行了全部相关程序,经过共达有限董事会同意,与香港镇贤、潍坊高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共达有限合资合同修改协议及章程修改协议,镇贤实业及潍坊高科放弃优先受让权,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复、工商变更登记。

3.2005年10月,美国蓝博将受让的共达有限股权以零对价全部转回给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美国蓝博对此无异议,认为不存在未决纠纷和潜在纠纷。股权转回所履行程序有:共达有限董事会会议,美国蓝博与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共达有限合作合同修改和公司章程修改,潍坊高科放弃优先购买权,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复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

4.美国蓝博出具《确认函》,确认美国蓝博对于以零对价将所持共达有限股权转回潍坊高科和镇贤实业没有异议,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和潜在纠纷。

2.德威新材(300325)

瑕疵:股权转让未全部支付款项,后转回

反馈问题:2000年12月,刘荣志入股德威实业。由刘荣志先支付一半股权转让对价,余下股权转让价款在刘荣志任职于公司后逐步付清。后刘荣志因个人原因未任职于公司,余下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实际支付,周建明于2005年7月收回该部分股权。请发行人披露并说明刘荣志入股德威实业的审议程序,增资入股的验资证明,刘荣志实际持有的股份数额,在周建明2005年7月收回该部分股权前,刘荣志实际所享有的股权及利润分配情况,有无损害发行人、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周建明收回股权的相关程序。请保荐机构、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说明上述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和风险隐患。

解释:【略】 分析:

1.2000年11月20日,德威实业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红英将其持有德威实业1,8182%的股权(代表20万出资额)转让给刘荣志,周建明就前述股权转让书面放弃优先受让权。

2.2000年12月2日,赵红英与刘荣志就前述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25.6万元。协议签订后,刘荣志先行支付价款的二分之一,即12.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在刘荣志任职后支付。后因刘荣志个人原因未在德威实业任职,亦未向赵红英支付余下12.8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3.2000年12月5日,德威实业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经过2001年德威实业整体变更为发行人、2004年发行人未分配利润转增后,刘荣志所持股份增至27.6507万股。

4.刘荣志一直以股东身份出资德威实业股东会及发行人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刘荣志实际持有前述股权。发行人证实,其从未收到对刘荣志股东资格的任何异议、主张、亦未因刘荣志股东身份问题受到诉讼。

5.刘荣志为发行人股东期间,刘荣志因有意于出让股权,与周建明达成口头协议,刘荣志将领取发行人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予周建明,周建明将以刘荣志实际出资额为基础溢价受让刘荣志股权。

6.2005年7月20日,刘荣志与周建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荣志以每股0.65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发行人27.6507万股股权转让给周建明,转让价格为签署口头协议价格总计17.92万元。

3、迪森股份(300335)

瑕疵: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股权给马革等人

反馈问题:发行人2006年三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转让价款,苏州松禾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北京义云清洁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股权给马革等人。关于发行人上述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未支付转让价款或转让价格较低的原因,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和潜在纠纷的补充核查意见。解释: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6年三次股权转让及苏州松禾、北京义云1元转让股权等股权转让事宜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6年9月及2006年11月张耿良受让股份的基本情况2006年9月,发行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耿良的情况如下:

【略】

2006年11月,发行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耿良的情况如下: 【略】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张耿良共持有发行人300万股股份。2007年5月,张耿良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3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2007年8月,张耿良认购了C&T公司发行的300万股无面值普通股;2010年2月,张耿良将其持有的C&T公司的300万股普通股分别转让给了Leadway公司、Market公司、Cultural公司。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上述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2006年9月及2006年11月的股权转让中,张耿良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5月,张耿良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2007年8月,张耿良认购C&T公司股份时亦未实际支付股权认购价款;2010年2月,张耿良将其持有的C&T公司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了Leadway公司、Market公司、Cultural公司。

1、受让方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张耿良取得发行人股份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要原因为张耿良为公司为促进业务发展而引进的专业人才,经股权转让各方同意,张耿良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0年2月,张耿良基于个人原因的考虑决定退出,不再参与迪森股份的发展,因此,张耿良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退回。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张耿良2006年9月、2006年11月受让发行人股份的事宜分别经迪森股份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转让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分别与张耿良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依法经发行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登记。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张耿良分别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经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真实、合法、有效。

(二)2006年11月冯佐彩受让股份的基本情况2006年11月,发行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冯佐彩的情况如下:

【略】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冯佐彩持有发行人200万股股份。2007年5月,冯佐彩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2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2007年8月,冯佐彩认购了C&T公司发行的200万股无面值普通股;2010年2月,冯佐彩将其持有的C&T公司的200万股普通股分别转让给了Leadway公司、Market公司、Cultural公司。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冯佐彩已按照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4.08万元;2007年5月,冯佐彩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2007年8月,冯佐彩认购C&T公司股份时未实际支付股权认购价款;2010年2月,冯佐彩将其持有的C&T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出,Leadway公司、Market公司、Cultural公司共计支付给冯佐彩股权转让金14.08万元。

1、转让价款较低的原因

根据股权转让各方与冯佐彩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7.04万元/每100万股股份。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价款较低的原因为冯佐彩可以帮助公司拓展业务,基于公司长期发展考虑,发行人主要股东决定低价转让一部分股份给冯佐彩。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冯佐彩2006年11月受让发行人股份的事宜已经迪森股份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转让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分别与冯佐彩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依法经发行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登记。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冯佐彩分别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经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真实、合法、有效。

(三)2006年11月刘东昌受让股份的基本情况

2006年11月,发行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刘东昌的情况如下: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刘东昌持有发行人50万股股份。2009年6月,刘东昌将其持有的发行人5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马革。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2006年11月的股权的刘东昌并未按照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9年6月,刘东昌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马革时为无偿转让。

1、受让方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刘东昌取得发行人股份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要原因为刘东昌为公司为促进业务发展而引进的专业人才,经股权转让各方同意,刘东昌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9年6月,刘东昌由于个人发展方向改变,决定退出迪森股份,因此,刘东昌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退回。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刘东昌2006年11月受让发行人股份的事宜已经迪森股份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转让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分别与刘东昌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依法经发行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登记。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刘东昌分别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经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真实、合法、有效。

(四)2006年12月股份转让2006年12月,发行人股权转让的情况如下: 【略】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张志杰、朱活强各持有发行人股份150万股,陈燕芳持有发行人股份50万股。2007年5月,张志杰、朱活强将其持有的150万股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上述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2006年12月的股权转让中,张志杰、朱活强、陈燕芳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5月,张志杰、朱活强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了洁密特环保时亦为无偿转让。

1、受让方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张志杰、朱活强取得发行人股份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要原因为张志杰、朱活强为公司核心员工,公司主要股东为鼓励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决定转让一部分股份给核心员工,经股权转让各方同意,张志杰、朱活强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因张志杰离职、朱活强工作岗位调整,2007年5月,张志杰、朱活强将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洁密特环保。

根据本所律师对股权转让各方的访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陈燕芳取得发行人股份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要原因为陈燕芳为公司核心员工,公司主要股东为鼓励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决定转让一部分股份给核心员工,经股权转让各方同意,陈燕芳无须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6年12月的股份转让事宜已经迪森股份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转让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分别与张志杰、朱活强、陈燕芳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依法经发行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登记。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常厚春、马革、李祖芹、钱艳斌、张志杰、朱活强、陈燕芳分别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经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真实、合法、有效。

(五)2010年4月股份转让

2010年4月,发行人股份转让情况如下: 【略】

1、本次股权转让的背景和转让价格较低的原因

2009年12月,苏州松禾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其他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根据该《投资协议书》,苏州松禾向迪森股份进行增资,增资价格为3.52元/股。该《投资协议书》约定,如迪森股份2010年主营业务利润或生物质销售合同年保底累计签约总量达到约定条件时,苏州松禾应无偿转让不超过2,644,575股股份给实际控制人。

2010年5月18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苏州松禾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迪森股份截至2010年3月底已签订的合同测算可以达到《投资协议书》中规定的利润条件,同时根据市场预测,2010年底完成保底累计签约总量不存在问题。经各方友好协商,决定提前办理股份回转手续。根据该补充协议,由苏州松禾转让2,644,575股股份给发行人管理团队,定价为1元/股。本补充协议为原《投资协议书》的有效附件,原《投资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转条款不再有效。

2011年5月18日,苏州松禾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其他股东签署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投资协议书》中关于股份回转、股份回购等条款、2010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履行的各方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各方均认可并确认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本次股权转让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除财务投资者之外的其他股东与公司引入的投资者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投资者对发行人进行投资的条件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较低。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经核查,苏州松禾于2010年4月30日与马革、郁家清、张开辉、陈平、钱艳斌、陈燕芳、张茂勇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马革、郁家清、张开辉、陈平、钱艳斌、陈燕芳、张茂勇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苏州松禾亦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函》。根据相关《访谈笔录》及《声明与承诺函》,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真实、合法、有效。

(六)2010年5月股份转让

2010年5月,发行人股份转让情况如下:

1、本次股权转让的背景和转让价格较低的原因

2010年3月,北京义云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增资合同》及《增资补充合同》。根据《增资合同》及《增资补充合同》,北京义云向迪森股份进行增资,增资价格为3.68元/股。《增资补充合同》约定,如迪森股份2010年主营业务利润或生物质销售合同年保底累计签约总量达到约定条件时,北京义云应无偿转让不超过1,420,976股股份给实际控制人。2010年5月18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北京义云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迪森股份截至2010年3月底已签订的合同测算可以达到《增资补充合同》中规定的利润条件,同时根据市场预测,2010年底完成保底累计签约总量不存在问题。经各方友好协商,决定提前办理股份回转手续。根据该补充协议,由北京义云转让1,420,976股股份给发行人管理团队,定价为1元/股。本补充协议为原《增资补充合同》的有效附件,原《增资补充合同》中的股份回转条款不再有效。

2011年5月18日,北京义云与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增资补充合同》及2010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增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履行的各方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各方均认可并确认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本次股权转让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除财务投资者之外的其他股东与公司引入的投资者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投资者对发行人进行投资的条件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较低。

2、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核查,北京义云于2010年5月5日与马革、郁家清、张开辉、陈平、钱艳斌、陈燕芳、张茂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马革、郁家清、张开辉、陈平、钱艳斌、陈燕芳、张茂勇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北京义云亦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函》。根据相关《访谈笔录》及《声明与承诺函》,上述股权转让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各方均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确认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真实、合法、有效。

(七)股份代持和潜在纠纷情况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上述历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各方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笔录》;针对发行人2010年4月、5月的股权转让,苏州松禾、北京义云分别出具了《声明与承诺函》;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均签署了《承诺函》,其中对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及股份纠纷的情况进行了确认。

综上所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历次股权转让各方不存在通过协议、信托或任何其他方式为他人代为持有迪森股份的股份的情形,亦不存在通过协议、信托或任何其他安排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迪森股份的股份的情形;股权转让各方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或任何的其他纠纷或潜在纠纷。

分析:

1.部分股权低价转让系公司为促进业务发展而引进的专业人才或公司核心员工,经股权转让各方同意,刘东昌暂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来,由于部分该等人员自身原因,无偿转回受让股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其他人员均无异议。

2.部分股权转让系公司财务投资者转让股份给实际控制人。根据双方协议,发行人财务指标符合一定标准时,财务投资者无偿转让若干股份给实际控制人。

3.以上股权转让均不存在纠纷。

华商律师事务所拟上市公司律师团队

IPO土地上市问题 第6篇

一、IPO实务研讨外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何时开 实践操作有分歧

话说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或在新三板挂牌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创立大会是在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前召开还是审批后召开,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

一、法规背景

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我国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法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此,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1号),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变更审批作了规定。《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31号,此前的相关文件为《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122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53号)]则对进行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法规,企业采用变更公司类型方式设立(实为变更)股份公司(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股改)的,应当参照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进行,并提交有关审批、登记、备案材料,无需召开创立大会。

而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27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证监发〔2001〕36号,已失效)、《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48号,已失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等规范性文件中则要求提供创立大会的相关文件,核查企业是否召开创立大会及召开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那好吧,为了满足各位爷的要求,咱就把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中的创立大会程序嫁接到公司类型变更程序中来,就发展出实践中“有限公司董事会——有限公司股东会——创立大会”的公司类型变更程序(股改程序)。如果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为中外合资企业),中间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且由于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则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实践中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即:

(一)公司董事会——主管部门审批——创立大会;

(二)公司董事会——创立大会——主管部门审批。干说无用,上案例。

二、相关案例

(一)先批后开 根据得利斯(002330)的律师工作报告,2007年10月19日,得利斯有限董事会决议变更为股份公司;2007年11月26日,取得《商务部关于同意山东得利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7〕197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资审字〔2007〕0443号);2007年11月29日,召开创立大会。

号称新三板第一家挂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展唐科技(430635)的法律意见书记载,展唐有限于2013年4月24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展唐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2013年5月8日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2013年5月10日取得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2013年5月17日,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先开后批

科传股份(430371)法律意见书显示,2008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了创立大会,会议表决同意发起设立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2009〕474号);2009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穗外资证字〔2009〕0302号)。

格利尔(831641)法律意见书载明,2014年2月24日,公司召开格利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2014年3月5日,徐州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徐州格利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徐商务审字〔2014〕8号),同意徐州格利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公司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先开还是先批,原本不是个问题,后来就成了不是问题的问题。个人认为,可能先开更顺一点。

三、申请IPO或新三板挂牌项目中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合规性案例研究案例研究

37号文背景下

(一)否认境内自然人身份,否认返程投资(1)恒大文化(2015年11月30日,新三板挂牌)

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家印先生通过多层境内外股权控制关系,间接持有拟挂牌公司64.23%股份。

经恒大文化律师核查,许家印先生为中国国籍,于2006年9月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鉴于许家印先生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并非境内居民,恒大文化律师认为,恒大文化股权架构设置不涉及37号文所规定的返程投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小结

笔者认为,根据37号文的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因此,若发行人/拟挂牌律师以投资主体国籍不符合37号文的规定为由否认外汇登记义务的,除须否认中国居民身份外,还须否认其并非为37号文规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二)否认“以投融资为目的”,否认特殊目的公司(1)乐宝股份(2015年12月14日,新三板挂牌)

远景生物(香港)设立于2003年1月17日。乐宝股份申请挂牌时,远景生物持有乐宝股份66.21%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巍长有持有远景生物100%股权。

公司律师认为,远景生物设立目的是为了在香港从事贸易业务,在香港有实际经营,而并非“以投融资为目的”,因此,远景生物并非37号文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2015 年11月10 日,公司实际控制人魏长有声明,其成为香港居民后自主创业,不存在作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对相关责任兜底。

综上,乐宝股份律师认为,公司设立不涉及返程投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小结

笔者认为,在37号文的背景下,如境外公司已对境内公司投资,则发行人/拟挂牌公司律师以“非投融资为目的”为理由否认“特殊目的公司”难度较大。但根据乐宝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的披露信息,远景生物的经营范围为“蜂产品的销售,蜂产品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远景生物非37号文规定的“以投融资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

13号文背景下

(1)三力新材(2015年12月15日,新三板挂牌)

本诺(香港)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王晓光(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和丁峰。本诺(香港)成立时,本诺(香港)的股东未实际出资。

2004年9月,三力本诺(三力新材前身)设立时,本诺(香港)持有三力本诺85%股权;经数次增资及股权变更,2013年5月,本诺(香港)持有三力本诺32.03%股权;2015年6月,本诺(香港)将其持有的三力本诺的全部股权转让予融华国际(香港)。

融华国际设立于2015年6月1日,融华国际的股东均为境内自然人,其中三力新材的实际控制人王晓光和位立夫妇共计持有融华国际77.31%股权。三力本诺股改时,融华国际为三力新材的发起人之一;三力新材申请新三板挂牌时,融华国际持有三力新材29.95%股份,为公司第二大股东。① 关于境内自然人设立融华国际(香港)外汇合规性问题(13号文背景下)

公司律师认为,根据2015年6月1日生效的13号文,自2015年6月1日起,办理外汇登记业务下放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经核查,融华国际的六位自然人股东已于2015年6月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办理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

② 关于境内自然人设立本诺(香港)外汇合规性问题(75号文及37号文背景下)

公司律师认为,本诺(香港)不以“境外融投资”为目的,不属于75号文及37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需要进行外汇登记。且三力新材股改之前,本诺(香港)已经将所持有拟挂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融华国际,融华国际已经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胶州市支局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报告期内,拟挂牌公司未因违反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或政策法规的行为,未因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或政策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此外,拟挂牌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做出承诺,对相关责任兜底。

(2)小结

三力新材挂牌案例中,境内自然人投资的境外公司融华国际设立于13号文生效后,该投资行为应适用13号文的相关规定。拟挂牌公司律师根据13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备案义务发表意见,认为境内自然人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即履行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义务。

与融华国际不同,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本诺(香港)及通过转股持有本诺(香港)股权的投资行为,适用75号文与37号文,因此公司律师根据75号文、37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合规性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拟挂牌公司股东如为境内自然人投资的境外公司,且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时未履行外汇登记手续的,为避免风险,境内投资者可以考虑在13号文的背景下重新设立一境外公司,办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后受让原境外公司持有的拟挂牌公司的股权。

总结

在处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未进行外汇登记问题时,可以借鉴以下思路处理:

1、补办登记

尽可能补办外汇登记、由外汇主管部门出具无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境内自然人投资者承诺对外汇登记的相关责任兜底。

2、解释合规性

如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获外汇补登记/备案无现实可能性,则发行人/公司律师可以结合投资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目前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参考相关案例发表合规性意见,境内自然人投资者承诺对外汇登记的相关责任兜底。

四、IPO 企业上市解决之道--外资自然人股东的认定问题 重要探索

外资自然人股东问题涉及很多方面,如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的外资身份界定、境内自然人是否能够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等。

这些问题在投行实务中经常遇到,但有是没有明确地定论。案例情况

中能电气(300062):返程投资弄假成真; 向日葵(300111):自然人增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九州通(600998):湖北省商务厅的批复;

博深工具(002282):外国国籍不等于外资股东身份。案例评析

1.向日葵对暂行办法的扩展解释在实务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至少解决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增加自然人股东的问题,同时公司取得了商务部办公厅的批复,案例中的解决办法应该可以作为一个规则来适用了,这样的解决办法是对该问题的一个突破。

2.九州通的案例给我们的提示更多,关于境内自然人增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规定在上海、浙江、湖北等地工商局已经有所突破,而该案例既取得了湖北省商务厅的批复也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可。

3.博深工具的问题比较浅显,最后解决的方案也符合主流的观点,那就是股东取得外国国籍并不能认为该股东所持股份为外资股,如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2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4.中能电气的解释是在是很大胆,也很嚣张。说白了中能电气是典型的返程投资案例,通过两个股东的外国国籍搞成了真正的外资企业,希望是第一家也是最后一家。辽汇发(2005)第92号: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参考法规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五、IPO笔记之:关于外资转内资所涉部门及相关程序

案例假设:

拟发行人为外商独资企业,拟开展由相关自然人(如实际控制人)及/或相关公司收购外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事宜(下称“外资转内资事宜”)。笔者对该外资转内资事宜所涉主要主管部门及相关程序予以小结,所涉程序及相关材料以深圳为例。

(一)、所涉相关主管部门及整体流程

公司外资转内资事宜主要涉及外经贸、工商、外管、税务、海关共五个主管部门,整体主要流程如下:

1、拟发行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包括:同意股权转让、变更企业类型(外资转内资)、修改公司章程等);

2、收购方分别与外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向拟发行人所辖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4、交易完成后于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获得完税证明(一般需在申报纳税前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

5、向海关补缴关税(如需);

6、若拟发行人持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一般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办理海关完税凭证;

7、向税局补缴增值税(如需);

8、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7、拟发行人向外管局办理外汇变更登记;

8、收购方申请购付汇并将股权转让款(一般首期支付51%以上股权转让款即可)汇出境外;

9、自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具体办理流程详见下文所述。

(二)、收购方应当办理的程序

若为自然人收购,则不涉及该程序;若为相关公司收购,则该收购方需履行董事会会议(如有)、股东会会议或股东决定(单一股东情况下)等内部审批程序。

(三)、拟发行人应当办理的程序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

1、主管部门: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2、办理事项:股权转让

3、受理地点: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8-9号窗口)

4、办理时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若公司并未建立董事会,一般届时由执行董事出具决定即可。(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最新一期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8)新中方股东为公司的,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就资信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和具体形式,根据我们经验,由开户银行出具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明即可。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10)外资股东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6、备

:http://#11

(二)工商主管部门

1、主管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办理事项: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登记

3、受理地点: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所在地辖区分局注册大厅办理

4、办理时限:公司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5、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5)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6)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署);(7)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8)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10)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可能不需要,准备,待用)。

6、备

:http://

(三)外汇主管部门

1、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2、办理事项:股权转让核准(含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及购付汇手续)

3、受理地点:若购买股权中方为自然人的,购付汇手续到拟发行人注册地外汇局即深圳外管局申请,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B座24层;若购买股权中方为境内公司的,到公司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4、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5、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应办理的程序及需提交资料

(1)被收购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2)境内收购方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手续;

若股权收购方在深圳的,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网站上下载办理业务流程及申请表格,依次进入“资本项目办事指南” →“市场业务” →“股权转让业务核准” →“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购付汇”下载《股权转让购付汇申请表》。

以下资料由境内收购方申请,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方加盖公章(若收购方为自然人,我们认为由自然人签字即可):

①被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IC卡;

②外经贸主管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 ③股权转让协议;

④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若验资报告中企业股权结构与企业转让前实际股权结构不一致,则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附最近一期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⑥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⑦银行出具的最近能反映境内收购方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账户余额的对账单或证明。

(3)股权并购后企业无外方持有股份的,办理完购付汇手续后,再由被并购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6、备

:http://wgj.sz.gov.cn/zbxmbszn08/tzyw/gqzr/200908/t20090810_1158864.htm

(四)税务主管部门

1、若拟发行人成立以来享受过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经营期限不足10年的,则可能需补税(延伸阅读附后);

2、就外资转内资事宜而言,尚需就股权转让事宜缴纳所得税并办理完税证明;

3、补缴增值税(如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4、除此之前,鉴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即注册类型改变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程序主要如下:

(1)纳税人填写《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经主管管理员审批核准后,凭管理员审批核准后的《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并备齐资料至主管区局或主管税务所的综合服务窗口申请办理。

(2)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要求,经税务人员审核后予以录入。对于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改变的,税务人员将收回旧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并打印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予以发放。

(3)若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的,需补充完整相关资料后,再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5、备

:http:///portal/site/site/portal/szds/content.jsp[contentId=2768][categoryId=3194][siteName=szds][categoryCode=001004014001]

(五)海关主管部门

1、补缴关税(如需)

公司若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所述的处于海关监管期间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则可能需补缴关税,相关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2、办理海关完税凭证(如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拟发行人若属于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持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情况下,一般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注销该证书,取得《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即海关完税凭证。

延伸阅读:经营期限不足十年外资转内资企业补缴所得税费用问题(以下ZT自Brook的网易博客)在企业IPO改制重组过程中,发行申请人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设立并经营后不满10年即转为内资企业(如股份公司),同时按税法规定补缴了以前减免的所得税。有观点认为,该等补缴所得税费用应追溯调整增加实际享受优惠期间的所得税费用,不应计入补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这样符合成本费用配比原则,有利于恰当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

根据会里最新的政策,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稳健的且不会得到认可,该税务处理与民营企业刻意隐瞒利润调整之后补缴以前税款的思路完全一致,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注意该种调整对于当期公司净利润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上市条件,虽然可以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但是影响不大。对于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追溯调整配比的理由,以下解释非常到位: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公司补缴以前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行为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也不是会计差错;

2、关于所得税返还,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应在实际收到时计入会计当期,不做追溯调整,这样处理符合谨慎性原则;所得税补缴与返还同属于政策性行为,应比照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一般均准备进行长期经营,由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无法预见在未来不到十年的期间里变更公司形式,且这种可能性极低,追溯调整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确认原则;

4、关于不追溯调整,是否导致违背成本费用不配比,我们认为,发行人补缴以前减免所得税的行为是因企业转制造成,该项支出与此经济行为直接相关,属于公司的改制成本,应当计入经济行为发生的当期;此外,公司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政策环境、投资环境、经营环境下从事生产经营,其经营成果的取得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下完成的,当时的税负也是与其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完全相匹配的;

5、企业在将补缴的减免所得税计入缴纳当期的同时,考虑到该费用为一次性支出,可将其列入非经常性损益。

六、IPO案例学习之龙津药业(002750)外资股东出资未到位之规范

反馈意见二(2)外方股东美亚集团的背景,美亚集团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及和解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美亚集团出资一直未到位并于1999年5月21日退出,公司成立时是否符合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是否影响龙津有限的成立。

答复:

发行人律师查阅了龙津有限成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调查美亚集团的背景资料,查阅了美亚集团与昆明群星制药厂有关诉讼文书及和解协议、划款凭证等资料,并查阅了当时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经核查,美亚集团的背景及和解执行情况、龙津有限成立过程及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如下:

1、美亚集团的背景

美国美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merica Asia Group Co.,注册地址:美国洛杉矶,地址:650 W.Duarte Dr., #408, Arcadia, Ca 91007,法定代表人:张孟林。

2、美亚集团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及与美亚集团的和解情况 根据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于1996年9月4日签订的《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五章违约责任”规定:”第15.1条:合营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章第5.4条规定依期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出资额的5%违约金给守约他方,逾期超过二个月以上的,除累计交付应交的违约金外,守约他方有权按本合同第15.2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15.2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过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过期后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

鉴于美亚集团对龙津有限的出资一直没有到位,1997年6月17日,昆明群星制药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亚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放弃在合营企业中的一切权利等。1998年1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后,双方当事人于庭外自行和解,1998年3月19日,龙津有限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美亚集团退出合资公司。龙津有限由昆明群星制药厂继续管理并由昆明群星制药厂寻找新的合作伙伴。1998年3月22日,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签署了关于美亚集团退出龙津有限的《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合资公司亏损,原美亚集团在合资公司的110万元人民币投资由昆明群星制药厂负责从合资公司清退65万元人民币给美亚集团。美亚集团收到清退资金后,不再对合资公司的其他任何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提出分配要求。同时还约定,按合资公司《合同》规定,合资公司保留一段时间,昆明群星制药厂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截至1998年8月31日,龙津有限共分5次向美亚集团指定账户以电汇形式划款60万元。

1998年9月14日,美亚集团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提交仲裁委员会称,双方寻求庭外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对合资纠纷依法作出裁决。1998年9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98)贸仲裁字第0401号《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并确认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999年3月9日,龙津有限以现金方式将现金4万元交予美亚集团指定收款人。至此龙津有限共计向美亚集团支付款项共计64万元,尚余1万元未予支付。根据当事人樊献俄出具的说明,该1万元系由于当时美亚集团代理销售龙津有限产品时尚余部分货物未销售完毕且未退回龙津有限,龙津有限已据此将该笔货款与上述款项相抵销。因此,龙津有限对美亚集团的款项清退手续已履行完毕。

根据昆明群星制药厂向昆明市工商局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报告》、《关于修改公司合同的报告》,美亚集团于1999年5月21日退出龙津有限。

3、龙津有限的成立过程及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1996年8月21日,昆明市官渡区对外经济贸易协作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中外合资”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官外经复(1996)34号),同意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996年9月4日,昆明群星制药厂与美亚集团签订合营合同,同意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方式成立”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其中昆明群星制药厂认缴5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40%,以机械设备、工业产权、宿舍等作价投入;美亚集团认缴8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0%,以外币现汇投入。

1996年9月9日,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合资经营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昆外审办引(1996)91号),同意设立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1996年9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滇胞字【1996】057号)。1996年9月16日,龙津有限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企合滇总字第000836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津有限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注册地址为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大观楼,经营期限30年,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和销售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中、西医药。

1997年4月4日,云南云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云高师(97)资验字第50号《验资报告》,对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进行了审验。经审验,龙津有限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截止1996年12月31日,龙津有限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机械设备和职工宿舍)人民币90万元,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人民币460万元。到位的注册资金中,昆明群星制药厂投入人民币550万元,美亚集团投入0元。本次为龙津有限第一期验资。

该期出资中,中方昆明群星制药厂投入为550万元,外方美亚集团已投入的出资部分110万元由于手续不够完备,此次验资暂不予认定。

4、昆明市商务局就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问题的说明 2011年4月,昆明市商务局就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说明:”自1996年龙津有限成立至2003年其引入境外股东立兴实业期间,原外方股东美亚集团以及中翰国际的出资均未到位。上述龙津有限原外方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形不符合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1988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四条的要求,但龙津有限中方股东昆明群星制药厂为维护自身及龙津有限的合法权益,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已经于2003年积极寻找了新的合营者立兴实业,并已出资到位;上述龙津有限各投资方的出资方式均符合当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5、龙津有限成立时关于公司成立和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及遵循情况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龙津有限在履行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手续并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就已合法成立。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美亚集团未能如期足额缴付出资,不符合合资双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的约定,昆明群星制药厂作为守约方于1997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并于1998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同时龙津有限亦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另寻新的合作伙伴,已经于2003年积极寻找了新的合营者立兴实业,并已出资到位,且取得昆明市工商局颁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6、经发行人律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解,目前发行人与美亚集团不涉及任何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

发行人律师认为:

1、由于龙津有限对美亚集团的款项清退手续已履行完毕,且因美亚集团至今未就剩余1万元款项继续要求龙津有限归还,该事项早已过诉讼时效,美亚集团已失去了继续主张还款的权利,美亚集团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法律纠纷。

2、美亚集团未能如期足额缴付出资,不符合合资双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的约定及注册资本缴纳的相关规定,但该等事项属于龙津有限成立后的出资瑕疵,不影响龙津有限的成立。此外,龙津有限经原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2003年寻找了新的合营者并已出资到位,且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该等瑕疵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障碍。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是根据我国法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我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组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我国的主要存在形式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通常也被称为“三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在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出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增强外资吸引力,我国政府不断改革和完善外商投资的政策法律环境。其中,扶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实现上市,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股票市场,就是我国政府在这一方面出台的重要举措之一。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推动了我国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使得外国投资者通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筹资成为可能,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下面笔者就从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出发,结合相关实践经验,来简析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希望能对拟改制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注册资本、外国股东最低持股比例、设立方式、程序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暂行规定》要求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组及上市等事宜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成为我国当时乃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法律依据。

1999年8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通知指出,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由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a股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2001年5月1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2001年11月5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重申及完善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市等事宜,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推动了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2002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2]17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该规定的出台,国祥股份(600340)作为首家外商投资企业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ipo成功登录a股市场。

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外,主要的政策法规依据就是《暂行规定》、《若干意见》及《特别规定》,并且《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

企业改制就是改革企业运行体制,其核心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实质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广义的企业改制包括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本文所讲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则专指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与内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大致相同,一般都须经过以下程序:

(一)改制与设立

设立改制筹备小组,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进场工作,分别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拟订改制重组方案,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进行名称预先核准,起草、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认缴股款,召开创立大会、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

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问题诊断、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法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的相关申请文件。

(三)申请文件的申报

公司和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

(四)申请文件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意见(创业板无此要求),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相应修改申请文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142号]),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五)路演、询价与定价

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六)发行与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

与内资企业改制上市流程不同的是:

在改制与设立阶段,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后,应当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并根据改制企业评估后净资产金额分别情况转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参见2008年08月11日起实施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获得商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并缴足认购的股本金后方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发行与上市阶段,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完成后,还应到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就是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其中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依《公司法》及《暂行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根据《暂行规定》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发起人方面的特殊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述条件外,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参与改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除应具备2人以上200人以下,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条件外,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同时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中国股东且不得为自然人股东(但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换句话说,根据现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完成改制上市,必须在改制阶段引入中国非自然人股东。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除应符合前述条件外,至少还应有一个发起人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须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另外,《暂行规定》关于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的规定,实际上是与旧《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的,但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这一规定已严于现行《公司法》“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实践中,在商务部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作出修订前,发起人股份在股份公司成立3年后方能转让的规定仍应遵守。

(二)发行人股本及股权结构方面的特殊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管理办法》则要求发行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因此,单纯考虑设立股份公司而不考虑发行上市,国家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如果考虑发行上市因素,国家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前股本总额的要求则完全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未作特殊要求,因此,理论上可以理解为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只要达到人民币500万元即可,这样,如果同样选择在创业板上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要求的发行前注册资本就明显高于国家对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前注册资本的要求,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内外资上市条件的不平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另外,在改制过程中还要注意:改制完成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必须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才能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属性,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否则,改制完成后的企业将不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外资股的持股比例问题,《若干意见》要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仍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以上这些特殊的持股比例要求,改制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要给予足够重视,否则,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将可能使企业为上市多走弯路,甚至使企业因改制方案失败而最终无法成功上市。

(三)盈利记录方面的特殊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但反观《公司法》却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连续盈利方面的要求,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改制的要求较内资企业更为严格。虽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也需要连续3年盈利的要求,但由于两类企业可以进行改制的时点的不同,客观上还是会因改制的迟延造成上市辅导、制作申请文件、申报材料等工作的相应迟延,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进程。

此外,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为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类企业,准备在创业板上市时,情况则会显得更加不同。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之规定,对于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国家并未作出“连续3年盈利记录”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对于准备在创业板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讲,“连续3年盈利记录”的要求将会使其上市进程明显落后于内资企业。这不能不说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特殊要求。而在商务部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之前,“连续3年盈利记录”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默默遵守。

(四)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方面的特殊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及《若干意见》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a股与b股)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同时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正式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施行后废止,目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为我国最新的外商投资方向指南。而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1995年首次颁布实施以来,也已经历四次修订,每次修订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我国在不同时期外资利用的政策导向。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为最新的政策指引。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以《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作为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的判断依据,作出准确的判断,保障企业改制上市的成功。

(五)信息披露方面的特殊要求 对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在信息披露方面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参照适用):

1、应详细披露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依赖境外原材料供应商、境外客户以及境外技术服务的风险;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外国股东住所地、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汇率风险。

2、应披露持股5%(含)以上的外国股东的住所地、外国股东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向中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的,亦应作出披露。

3、应详细披露其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①业务与技术是否依赖外国股东,是否存在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方面的限制。存在上述情况的,还应说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措施。

②过去三年与外国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技术转让费的提取、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情况及有关价格的确定标准、执行本次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出具的意见、保证关联交易公允的具体措施,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说明下一年的关联交易总量。属于生产加工型的发行人,还应披露原材料来源、产品销售渠道。

③与其外国股东签定的市场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

4、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四、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政策的建议

内外有别,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并且给予外资企业以优惠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曾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吸引外资的一项重要政策而实行多年,这一政策也直接导致了外资企业长期享受着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超国民待遇”。然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外资企业长期享有的“超国民待遇”逐步取消,内外资企业享受的政策环境将更加公平、公正,并将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商务部在《商务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利用外资战略将逐步形成内外资企业政策一致、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进一步优化投资软环境。这说明,取消“内外有别”的外资利用政策,还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已经成为中国外资利用政策改革的方向。然而,考察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却又显现出内外资区别对待的痕迹,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将内外资企业置于不公平竞争的境地。因此,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改制上市政策应当成为有关部门考虑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特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提出以下建议:

(一)取消发起人须有中国股东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外国股东与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法人。从规定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中国股东,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来说,满足这一要求并非难事,但对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来说,这却是个不小的问题。一个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完成改制上市,必须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引入一个中国股东;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完成改制上市,同样也必须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引入一个中国股东。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其并未对公司作内外资的区分,故并不禁止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暂行规定》却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出须有中国股东的限制性规定,客观上造成部分外商独资企业因不愿或无法引入中国投资者而无法完成在我国境内的改制上市。笔者以为,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暂行规定》性质上仅仅为部门规章,其与《公司法》并非同一机关制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其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发生冲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另外,既然外商独资企业同为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在当下取消“内外有别”的外资利用政策背景下,外商独资企业理应获得与内资企业同样的政策法律环境。因此,笔者建议,商务部应适时修订《暂行规定》,取消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须有中国股东的规定。

(二)取消两项盈利记录要求

根据《暂行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也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无论对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对于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未对募集设立的发起人及改组前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连续3年盈利记录的要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笔者建议,商务部应适时修订《暂行规定》,取消上述两项盈利记录要求。

(三)修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笔者建议,商务部应适时修订《暂行规定》,以使《暂行规定》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保持一致。这样一来,不仅《暂行规定》与《公司法》不再冲突,而且《暂行规定》也能更好地适应《管理办法》及《暂行办法》对分别在主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所提出的不同要求,提供给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一个平等的上市机会。

(四)修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时间限制

根据《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仅仅被要求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笔者建议,商务部应适时修订《暂行规定》,以使《暂行规定》规定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时间限制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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